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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戊○○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未成年子女林泓威、林 天歆(下合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 。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母即第三人陳家翎於民國110年11月1 6日離婚,約定由陳家翎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嗣陳家翎於1 13年7月18日死亡,而相對人自與陳家翎離婚後就未實際照 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或給付扶養費用,顯有疏於保護照顧 之重大情事,非適任之親權人。又未成年人自小即由聲請人 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負責,聲 請人瞭解未成年人之個性、生活習慣等,故希望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 親權,並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 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 為裁定。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為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陳家翎與甲○○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戊○○,陳家翎與甲○○離婚後由陳家翎擔任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陳家翎於113年7月18日死亡等情,有渠等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經本院委請社工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人,關於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 0年與陳家翎離婚後,未成年人即由陳家翎及聲請人共同照 顧,相對人過往甚少分擔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在未成年人 成長過程中亦缺席數年。相對人未固定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 費用,僅偶爾提供生活零用予未成年人,亦未固定探視未成 年人,然對未成年人尚有一定之關心,相對人顯非完全未盡 保護教養。針對照顧及親權意願部分,相對人不希望變動未 成年人之生活及就學環境,自身亦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人, 較缺乏照顧及行使親權之動機及意願,而相對人現階段各方 面照顧條件亦不足等語,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 年10月7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關於聲請人及未成 年人部分,結果略以:聲請人有高度意願爭取監護意願,聲 請人家庭成員對爭取監護權持支持態度,願意共同照顧未成 年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探視權持開放態度,願意讓相對人 探視未成年人,並依照未成年人的意願安排探視。聲請人家 庭經濟狀況穩定,有退休金收入,住家環境安靜整潔,可為 未成年人提供獨立生活空間。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狀況 有深入了解,能描述其性格特點,在日常照顧方面,聲請人 及其長女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教養態度以溝通為 主,尊重未成年人的選擇,對其未來教育持開放態度。聲請 人家庭成員之間互動良好,情感深厚,聲請人的長女和長子 均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具有完整的支持系統。未成 年人表示對現有生活環境感到滿意,並傾向留在現有家庭。 綜上所述,聲請人家庭能為未成年人提供穩定的生活環境和 全面的照顧。未成年人的意願亦符合主要照顧及繼續照顧原 則。此外,雙方已在調解中達成共識,相對人表示願意配合 改定監護權的安排等語,有「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113年10月14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離婚後甚少探視未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疏於聞問,未盡父親扶養照顧之責,足認其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重大,爰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 止其親權。  ㈢未成年人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 人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之監護動機及意願 、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 對未成年人未來身心發展規劃等各項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均 無不適任之情形,依法聲請人丙○○、乙○○即為未成年人之法 定監護人,本院將其法定監護人之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 以資明確。  ㈣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辦 理。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2-20

KSYV-113-家調裁-130-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非訟代理人 歐惠玲 相 對 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 對於未成年人A 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A 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未 成年人A 接受諮商時描述其父親B 曾有2 次在晚上叫醒A 為 其進行口交,A 遭受B 不當對待,且無其他適合照顧A 之人 ,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A 之母親已於000 年00月因病死亡,A 有2 名胞姊現由其外祖母照顧,其外祖母表示無法再多照顧 A ,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A ,而B 親職功能薄弱,仰賴 替代照顧者資源,B 及A 之繼母多以工作為由,消極配合親 職教育輔導,探討A 教養及返家議題意願低,又B 與A 繼母 間屢次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且B 在家庭中無決策地位,衝突 時多被迫搬離家中,個人住所及就業不穩定,使家庭處遇難 以執行,B 對於親子會面配合度低,經常臨時取消或以工作 為由推託,於000 年下半年對於親情維繫的動力漸低,表示 其無法提供A 穩定照顧,A 對於B 數次親子會面失約及過往 受不當對待的創傷,自000 年起出現高情緒張力拒絕親子會 面。聲請人數次邀請B 及親屬召開相關家庭重整會議,執行 成效低。綜上,B 未善盡照顧、保護A 之責任與義務,且經 家庭處遇亦未有明顯成效,評估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經調 查亦無其他適合親屬可照顧A ,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 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B 之親權,並改定由屏東縣 縣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000 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屏東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親屬會議紀 錄、TDM 會議記錄、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會議紀錄及A 、 B 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 護字第000 號延長安置卷宗核閱無誤,另相對人B 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其對於本件聲請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採信 。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未成年人A 及相對人B 進行訪視 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就相對人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尚 未安置前皆係由被監護人阿姨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被監護 人受安置後多年,其僅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短暫互動及相處 ,其對於被監護人現生活作息及狀況皆不知悉。其亦表態其 同意此案件,因其現以工作賺錢為主,遂亦自認其現況無法 照顧被監護人,故其同意停止其與被監護人之親權。相對人 有工作及收入,但支持系統尚薄弱。其對於日後探視尚良善 ,然其對於被監護人未來就學與就學並無任何規劃。顯示相 對人未配合屏東縣政府執行家庭重整處遇,也無意願調整與 提升自身親職能力,將被監護人接回照顧,以致屏東縣政府 評估被監護人返家可行性低,並提出停止親權聲請。綜合上 述,相對人親職能力有限,且同意屏東縣政府停止其與被監 護人之親權,故評估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有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 年00月0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0000 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 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對人B 未善 盡應扶養、照顧A 之責任,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A ,並長期 安置迄今,另相對人B 已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本件聲請等語,足認其並無監護之意願,是本院綜合考量 上情,認為本件應有停止相對人B 之親權並改定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屏東縣政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 管機關,A 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其有專業社工人員及穩 定社會福利資源,可提供並安排A 將來扶養照顧事宜,是聲 請人聲請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改定由屏東 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 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爰指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屏東縣縣長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 會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一併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巷00號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巷00號        居○○縣○○鎮○○路000號

2024-12-19

PTDV-113-家親聲-239-20241219-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林耿進社工 相 對 人 乙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甲(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 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甲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如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之父不詳,相對人則為其母。惟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為輕度智能障礙,勉能自理生活,欠缺養 育甲之親職能力,甲自民國104年11月間因未受妥適養育照 顧,及有自傷行為,甲無力管教等問題,而於104年11月間 起受安置迄今將近9年,期間歷經社政單位多次提供家庭處 遇、諮商、到宅指導等服務,惟甲自我改變意願低落,輔導 成效甚微,至今仍無法提供適當養育甲之居家環境、無穩定 工作收入,仍須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生活,親職能力始終 無法提升,致甲幾近已無返家生活可能,且面對甲青春期之 叛逆行為更全無應對之力,其與甲之會面交往亦隨興所至而 非隱定持續,考量甲往後之升學、工作等需求日益浮現,預 計使甲朝自立生活之路發展,過程所需意思表示決定、契約 簽署、金錢管理等事宜,均非相對人能力所得妥適因應,由 相對人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不利於甲。而未成年人已無祖 父母及兄姐擔任監護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復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 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 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 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 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 上開規定為裁定。 五、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稽 。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社團 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分別對相對人及甲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相 對人經濟尚可但環境不佳,支持系統不足且親職功能不彰, 確實無力照顧甲,致甲被安置多年,且相對人亦同意被停止 親權;甲自6歲受社會局安置照顧至今,已有多年時間,其 知悉社會局提出此案,表達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擔任 其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各甲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 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㈣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而甲無祖父母、兄姐等情,有上開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而甲現受安置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 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 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 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 年人甲之監護人,對甲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㈤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4-12-18

KSYV-113-家調裁-132-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鍾若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祖父, 原以相對人乙○○、丙○○未善盡父、母保護教養責任為由,對 相對人2人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暨請 求相對人丙○○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前開關於選定監護 人之聲請及將來扶養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105頁反 面)。經核聲請人前開撤回,與原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育未成年 子女丁○○之祖父,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丙○○於 103、104年間逕自離家不告而別,斷絕與家中任何聯繫,詎 於106年12月間突然返家,手中竟懷抱出生僅1個月之丁○○, 此時聲請人方知悉相對人丙○○離家期間與相對人乙○○交往, 相對人2人未婚生下丁○○,而後相對人2人於107年1月19日登 記結婚。嗣相對人乙○○因不想要孩子,亦不願被家庭責任束 縛,與相對人丙○○感情不睦,而於108年9月3日協議離婚。 又相對人乙○○因不願與其腦性麻痺之女兒丁○○有任何瓜葛, 故渠二人當時約定由相對人丙○○擔任丁○○之親權行使人,且 約定丁○○從母姓,丁○○方從原本之○○○改名為丁○○。相對人2 人離婚後,相對人乙○○隨即失聯迄今,對丁○○不聞不問,堪 認係惡意遺棄丁○○。相對人丙○○離婚後,雖帶著丁○○與父母 即聲請人、戊○○同住,然由聲請人及戊○○親自照料丁○○,且 因未成年人丁○○為腦性麻痺患者,無法自由活動、進食,亦 無法言語,舉凡生活上所有大小事均需人代勞,且經判定為 極重度殘障,每周均有至醫院進行復健需求,平日完全仰賴 聲請人及其配偶戊○○帶丁○○前往醫院就診。然丁○○之母即相 對人丙○○非但未能協助照料丁○○,反因不願遭丁○○拖累,而 逕自於111年8月15日再次離家不歸,斷絕與聲請人之聯繫, 迄今杳無音訊。綜上,相對人乙○○於丁○○出生後,完全未克 盡任何身為人父之責任,非但未照料丁○○,亦未給付任何扶 養費,於108年9月間與相對人丙○○離婚後宛如人間蒸發,斷 絕與丁○○之任何聯繫,未曾前來探視丁○○。而相對人丙○○自 111年8月間再次離家後,亦與聲請人、丁○○或其他親屬斷絕 聯繫,未再探望丁○○。是相對人2人對丁○○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且有因消極放任而生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情事, 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 相對人2人停止親權後,依照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聲 請人及配偶戊○○為丁○○之同居祖父母,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 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成年人丁○○為相對人2人所育,聲請人為相對人丙○○ 之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有開對丁○○ 嚴重忽視保護教養之情形,相對人乙○○自離婚後即失聯、相 對人丙○○自111年8月15日亦離家且音訊全無,丁○○均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戊○○同住照料,相對人2人未加聞問等情,業據 聲請人甲○○到庭陳述綦詳,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已○○到庭 證述明確,並提出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 勞健保投保紀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 務所函調相對人二人之離婚登記資料,有該所113年7月8日 桃市桃戶字第1130008468號函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 議書核閱無訛,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及財團法人嘉 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相對人乙○○部分因經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聯繫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前往訪視。 ⒉聲請人、相對人丙○○及丁○○部分:本會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完成訪視,相對人丙○○因無法聯繫故無訪視資訊。聲請人 與聲請人配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約1個月起即擔任主要照顧 者,其經濟狀況穩定,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夠協助分擔照 顧壓力,聲請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聲請人配偶為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家庭經濟狀況穩定,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與照顧需求了解程度詳盡,有固定親職陪伴時間,觀察親 子互動關係尚稱良好,評估其親職能力表現良好,且有強烈 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其監護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綜上, 未成年子女生父母實際未有提供未成年子女撫育、教養,未 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長子協助生活 照顧及教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命相對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等語。   以上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 3年4月1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34號函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113年4月23日助人字第1130169號函附社工訪視(停 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乙○○、 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行使人,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乙○○自108年9月3日與丙○○離婚 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亦 無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而丙○○自111年8月間離家後,亦對 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繫,且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堪 認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90 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諸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之父母乙○○、丙○○既經 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及配偶戊○○為未 成年子女現時同居之祖父母,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 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 ,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 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 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及配偶戊○○得依戶籍法 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 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申請桃園市政府 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8

TYDV-113-家親聲-221-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相 對 人 蘇○平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江○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於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 表)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 詳對照表)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於民 國109年5月26日因左側頭部紅腫,由父母即相對人蘇○平、 江○瑄帶至醫院就醫,經醫師評估有頭骨骨折情形,因未成 年人A前於109年4月21日曾因重度呼吸窘迫、身體多處不明 傷勢、明顯尿布疹住院治療,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之傷 勢亦無法說明,經新北市政府為未成年人A人身安全考量於1 09年5月28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嗣相對人 二人遷居桃園市,新北市政府函請桃園市政府提供家庭重整 服務,然相對人蘇○平、江○瑄生活、經濟狀況仍未穩定,且 表達無意願接回未成年人A,故未成年人A由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至今。另蘇○平、江○瑄對未成年人A之手足亦有疏忽照 顧之情事發生,未成年人A之弟弟現已歿,經法醫相驗死因 為嬰兒猝死症,而蘇○平、江○瑄就該意外未予合理解釋;未 成年人A之妹妹因有紅臀、預防針延遲施打及疑似發展遲缓 情形,又經通報,評估蘇○平、江○瑄未給予其妥適照顧,於 113年1月29日予以緊急安置。再者,蘇○平有多項犯罪紀錄 ,收入不穩定且與居住環境不良,而江○瑄工作亦不穩定且 自認年輕、缺乏社會經驗,對於提升親職能力之態度消極, 相對人二人均拒絕主動申請會面關懷未成年人A,顯見渠等 無意願亦無能力養育、照顧未成年人A,有疏於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此外,相對人二人之親屬支持均屬薄弱 ,蘇○平自幼與父母親關係疏離、斷絕聯繫,江○瑄之父母離 婚後,江○瑄即未曾與父親聯繫,江○瑄之母親、外祖母身體 狀況均不佳,尚需照顧年幼之未成年人A之舅舅、阿姨之子 女,無能力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A。綜上,蘇○平、江 ○瑄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A之權利義務,而其他親屬 皆表達無意願及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A,顯見其他家屬資源 皆不足以支持未成年人A返家,考量未成年人A年紀尚幼,缺 乏自我照顧之能力,需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使其健全 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顧主管機關 ,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對未成年 人A而言為最有利之選擇;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具備人力、財 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A 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瞭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 之管理,故宜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因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停止相對人 等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聲明:㈠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未成年人A之親權應予停止。 ㈡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㈢指定聲請 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 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歷 次安置之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及保護 個案停親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 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停親報告,報告中指出未成年人A於109年 5月26日因左側頭部紅腫就醫,經診斷頭骨骨折,相對人蘇○ 平、江○瑄無法合理解釋未成年人A受傷成因,未成年人A經 安置迄今逾4年,相對人蘇○平、江○瑄對於未成年人A之事務 態度消極,多係社工催促才配合親子會面,安置期間亦鮮少 主動關懷未成年人A,另相對人二人照顧案弟時,餵奶後發 生嬰兒猝死意外,於照顧案妹期間,雖引進到宅親職教育及 育兒指導,相對人二人仍忽略案妹預防針施打、就醫診療及 身心發展等需求,以致案妹因未受適當養育照顧由外縣市政 府於113年1月29日緊急安置,社工多次與相對人二人討論未 成年人A照顧規劃,相對人二人後又表示無能力照顧案主, 盼將未成年人A出養,是以相對人二人非但未積極探視未成 年人A,亦未配合完成相關親職教育,更無監護未成年人A之 意願,顯未善盡親職責任,且相對人蘇○平、江○瑄經本院合 法通知,於本件調解期日及訊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場表示意見等情,均可證相對人蘇○平、江○瑄對於未成年人 A之事務漠不關心,顯見渠等對未成年人A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不適於繼續擔任未成年人A之親權人,從而,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於未成年人A之全部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 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  ⒉經查,相對人蘇○平、江○瑄既經本院裁定停止關於未成年人A 之全部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 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查,蘇○平與親屬失聯已久,江○瑄之母親及外 祖母健康不佳,且需照顧江○瑄之年幼手足,均無多餘心力 且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A,此有上開停親報告可佐。本 院參酌上情認定相對人蘇○平、江○瑄之父母均非適切之監護 人人選,此外,亦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可資擔 任監護人一職,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 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 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 ,且已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A相關事宜,是倘由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蘇○平、江○瑄 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審酌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 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A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 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家親聲-50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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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 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丙○○即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下逕稱其名) 之同居外祖母,相對人乙○○為甲○○之父。聲請人之女丁○○( 下逕稱其名)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離婚,經法院裁 判甲○○之親權由丁○○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即遠離家 鄉,不曾探視過甲○○,亦未聞問,嗣丁○○於113年7月28日因 故死亡,相對人當然為甲○○之法定監護人,然因甲○○自幼皆 由聲請人及丁○○撫養迄今,相對人長期未與甲○○共同生活, 對於甲○○日後生活該如何照顧,並未多關心,且未曾支付甲 ○○的扶養費,已不適任甲○○之親權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甲○○全部親權之行使,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 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 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 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認應停止相對人親權的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 度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25、81至89頁),而甲○○到庭亦陳稱略以:我從 小就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父母離婚後,我就沒 有看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聲請人所 述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相對人及甲○○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等件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54頁),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 院卷第59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相 對人,結果略以:該基金會寄發掛號公文予相對人,惟相 對人未有任何回應,嗣社工於113年11月15日至相對人戶 籍地訪視,未遇相對人或其親友,因無法聯繫相對人約訪 ,故該會不再派員訪視,並以退件整理等語,有財團法人 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11月28日雲萱監字第113431號函 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第94至95頁)。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與丁○○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期間 未曾探視甲○○或關心聞問,且未給付甲○○扶養費,其長期 未與甲○○共同居住生活,於甲○○之親權人丁○○死亡後,未 曾主動照顧甲○○,更難以取得聯繫,致甲○○就醫、就學等 親權相關事務均無法辦理,更對於甲○○日後生活、照顧未 能有所規劃、安排,足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的 情形,其消極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嚴重,而有停止親 權的必要。從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依前揭規定,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甲○○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之母 丁○○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父即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 止親權,已如前述,是甲○○的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 務,而甲○○現與外祖母即聲請人同住,依上開法律規定,聲 請人即為甲○○的法定監護人,自無須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甲 ○○之監護人。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因既有前揭規定可 資適用,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其聲請選定 任甲○○之監護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16

PCDV-113-家親聲-670-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戊○○(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 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 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祖母。相對 人甲○○、乙○○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人丁○○、戊○○(年籍資 料詳主文第1項)。緣相對人甲○○因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現 遭通緝中而不知去向;相對人乙○○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即 對未成年人丁○○、戊○○不聞不問,未對未成年人丁○○、戊○○ 盡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利益,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親權應予停 止,並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甲○○則出境而無從通知其接受調查 。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 10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 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家補卷第13至15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相對 人乙○○之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家救卷第31至33頁)。至相 對人甲○○業經複數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於113年4月 20日離境後未再返台,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1、61頁)。本院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丁○○、戊○○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 略以:經評估聲請人經濟與環境尚佳,支持系統佳,且具 親職功能,......以尊重子女意願、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兒少丁○○、戊○○之權利義務若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應為 適宜等語等語,有該會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33至40頁),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前 述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甲○○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經 法院、檢察署通緝而出境,乙○○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表 示任何意見,對於攸關丁○○、戊○○權益事項不聞不問,堪 認其等對於未成年人丁○○、戊○○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 事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自屬利害 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所生 未成年人丁○○、戊○○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丁○○、戊○○之 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 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戊○○同居之祖 母,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存在,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 ,亦符合未成年人丁○○、戊○○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丁○○、戊○○ 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本件聲請人毋庸聲請選定未成年 人丁○○、戊○○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 性質,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 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丁○○、戊○○相關事 宜。 (三)此外,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 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財產 ,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6

KSYV-113-家親聲-571-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 二、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失聯行蹤不明,且以口頭及 書面表達希望聲請人能早日安排出養,相對人甲○○顯不適任 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父不詳,復無其他親 屬有意願並適合擔任未成年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經聲請 人安置於寄養家庭,受到穩定之照顧,經重大會議決議向法 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甲○○之親權,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事務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 資源,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此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並選 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以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另併指定臺北市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⒉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⒊指定臺北市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相對人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子女乙○○係 000年0月00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 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民 事裁定、手寫紙條、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113年第1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會議紀錄、醫院住院中病歷摘 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兒童健康檢查專用表、出生證明 書為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由聲請人安置在案, 而相對人前於懷孕時施用毒品,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尿液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聲請人自112年10 月27日陪同相對人至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中途居住後,相對 人於113年8月21日自行離去,迄今失聯行蹤不明等情,有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 卷可稽,相對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 是相對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⒉查相對人甲○○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全部親權, 已如前述,相對人既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部分,本應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本院於113年10月8日通知 未成年人之祖母於10日內對本件表示意見,祖母於113年10 月18日具狀表示因年紀大和無經濟能力緣故,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情,有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 頁),可認祖母無意願照顧乙○○,且無其他親屬可照顧乙○○ ,難認由上開親屬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適當。本院審酌 聲請人提供未成年人乙○○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為 維護未成年人日後長期保護、照顧事宜及其最佳利益,且考 量目前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認聲請人聲請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復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福利科科長經 辦各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是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 福利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並應依 民法第1094條第1、2項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16

TPDV-113-家親聲-169-20241216-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黃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黃B、林C對於未成年子女黃A(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親權全部,均應予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B、林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黃B、林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10月 3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黃A為相對人黃B及林C之非婚生子女,109年7月20 日經黃B認領,同日相對人黃B、林C協議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黃B行使或負擔,相對人黃B於111年7月5日將未 成年人黃A接回,並委託予相對人黃B之姐黃D監護,惟因黃D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提供黃A合適生活照顧,於112年3月29 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二)未成年人黃A出生前,相對人黃B即已入監服刑,故黃B未曾 照護未成年人黃A;相對人林C則於未成年人黃A出生後,短 暫照顧一個月,目前亦在監獄服刑,刑期至125年。未成年 人黃A之發展情形於112年4月於奇美醫院進行聯合評估時, 發現其精細動作發展較為遲緩,需進行早療,認知、理解能 力較薄弱。113年5月8日聯合評估複評時,未成年人黃A已符 合常模,無須再進行早療。 (三)本件相對人黃B及林C未能提供未成年人黃A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且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黃A之權益著想,請求停止相 對人黃B及林C對於未成年人黃A之全部親權。另未成年人之 祖父母均已亡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尚需照顧1名13歲及1 名11歲之小孩,無意願再照顧未成年人黃A,已簽署放棄法 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故為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97號、第169號、第265號、第363號、113年度護字第 82號、第16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影本 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均同意停止相對人 之親權,將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有合意程序筆錄在卷供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黃A顯疏 於保護、照顧,其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黃A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本案未 成年人黃A之生父、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親權,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 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又查未成年人黃A祖父母均已 亡故,外祖父母尚需照顧2名未成年之孩童,無照顧意願, 並已簽署放棄法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若僅因上開法條之 順序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是本院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又過往 未成年人黃A之家庭照顧及親職功能不佳,致未成年人黃A多 次遭通報疏忽照顧,家庭親屬資源又薄弱,考量未成年人黃 A之最佳利益,及相對人亦同意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狀,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改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四)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 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 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 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 即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 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審酌臺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 年業務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 未成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1-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相對人 與配偶宋冠儒婚姻期間,因從事性交易宇他人發生關係,而 產下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產下乙○○後精神狀況不佳,其 配偶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及乙○○,便委託宋冠儒父母照顧, 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裁定確認 宋晨宇非相對人自宋冠儒受胎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宋冠儒 並於112年7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居住在宋冠儒父母 親家時,常自言自語、生氣丟擲個人物品、衛生習慣欠佳, 在家衣衫不整,亦曾半夜無故離家遭警方帶回。111年11月7 日臺北慈濟醫院身心科醫師前往案家訪視,評估相對人為嚴 重精神疾病患者,自理能力嚴重退化,經安排住院後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嗣於112年2月1日由聲請人安置於康復之家, 相對人於入住機構時間未曾主動表達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經安排視訊會面及實體會面,相對人於實體會面期間多在 旁觀看,不會主動說話或與未成年子女玩,經引導相對人幫 未成年子女換尿布,相對人無法完成,並表示不知如何與乙 ○○互動,需他人在旁協助引導。相對人母親57歲,86年起經 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期間時常居住在醫院,故相對人其他手 足曾經社會局安置,相對人母親現仍病識感不佳,常遭強制 送醫或住院之情。又相對人之大姊無照顧意願,相對人二姊 患有精神疾病,無業且無照顧意願,相對人三姊患有精神疾 病,時常住院治療,亦無扶養能力,相對人母親之姊妹亦無 照顧意願。從而,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住康復之家, 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有不能勝任監護之 職責,其他親屬亦無照顧之能力和意願,未成年子女目前經 聲請人安置於安置機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全部親權,復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分別選任聲 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甲○對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㈡請求選定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㈢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我住在機構,沒有工作能力,無能力扶養小孩 ,大姊沒有意願幫我照顧小孩,小孩出生後先生賺錢照顧小 孩,開始半年是我照顧,後來我精神狀況不好,是我婆婆照 顧,我婆婆有家暴我,把我關在房間,不讓我看小孩,對於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及將來出養小孩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子女乙○○係 0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   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   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度第1次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佳經聲請人安置於康復之 家,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乙○○,112年7月經本院裁定未成年 人與相對人配偶無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乙○○由相對人委託 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 ,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行為。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  ⒉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停止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全部親權 ,已如前述,相對人既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部分,本應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及祖父母 不詳,外祖父母離婚,外祖父於87年2月23日出境後未曾入 境臺灣,外祖母因精神疾病常住院治療,可認渠等無意願及 能力照顧乙○○,未成年子女乙○○於111年7月經聲請人安置照 顧迄今,受照顧狀況穩定,其外祖母及案阿姨們各有精神議 題或個人因素難以提供案主照顧等情,難認由上開親屬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適當,有前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評 估會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供未成年人乙○○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為維護未成年人日後長期保護、照 顧事宜及其最佳利益,且考量目前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安置於 機構,認聲請人聲請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 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復考量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少年福利科科長經辦各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是認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福利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2項規定辦理相 關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13

TPDV-113-家親聲-19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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