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黃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黃B、林C對於未成年子女黃A(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親權全部,均應予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B、林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黃B、林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10月
3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黃A為相對人黃B及林C之非婚生子女,109年7月20
日經黃B認領,同日相對人黃B、林C協議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黃B行使或負擔,相對人黃B於111年7月5日將未
成年人黃A接回,並委託予相對人黃B之姐黃D監護,惟因黃D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提供黃A合適生活照顧,於112年3月29
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二)未成年人黃A出生前,相對人黃B即已入監服刑,故黃B未曾
照護未成年人黃A;相對人林C則於未成年人黃A出生後,短
暫照顧一個月,目前亦在監獄服刑,刑期至125年。未成年
人黃A之發展情形於112年4月於奇美醫院進行聯合評估時,
發現其精細動作發展較為遲緩,需進行早療,認知、理解能
力較薄弱。113年5月8日聯合評估複評時,未成年人黃A已符
合常模,無須再進行早療。
(三)本件相對人黃B及林C未能提供未成年人黃A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且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黃A之權益著想,請求停止相
對人黃B及林C對於未成年人黃A之全部親權。另未成年人之
祖父母均已亡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尚需照顧1名13歲及1
名11歲之小孩,無意願再照顧未成年人黃A,已簽署放棄法
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故為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97號、第169號、第265號、第363號、113年度護字第
82號、第16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影本
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均同意停止相對人
之親權,將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有合意程序筆錄在卷供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黃A顯疏
於保護、照顧,其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黃A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本案未
成年人黃A之生父、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親權,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
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又查未成年人黃A祖父母均已
亡故,外祖父母尚需照顧2名未成年之孩童,無照顧意願,
並已簽署放棄法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若僅因上開法條之
順序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是本院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又過往
未成年人黃A之家庭照顧及親職功能不佳,致未成年人黃A多
次遭通報疏忽照顧,家庭親屬資源又薄弱,考量未成年人黃
A之最佳利益,及相對人亦同意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狀,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改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四)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
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
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
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
即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
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審酌臺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
年業務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
未成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3-家調裁-10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