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共秩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4號 原 告 林昱安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CK506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南區義安街與 安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6月2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 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CK506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並未飲酒,當時是因朋友在系爭路口發生車禍, 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走過去關心,下車才飲酒。員警要求 原告酒測,原告認為不合理,且員警不讓原告離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員警答辯報告表及採證影像,可知員警係因發現原告在現場未經員警處理事故完畢,即逕自移動當事人車輛而為制止。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亦未見原告下車後在現場飲酒及相關酒瓶酒杯,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進而要求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已經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堅持辯解並非開車前來拒絕酒測,員警依法製單,並無違誤。經事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亦確認原告係駕車前往現場。足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 測試之檢定。……。」。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在系爭路口處理交通事故時,見 原告在現場未經員警處理事故完畢,欲逕自移置其他當事 人事故車輛,為警方所制止,過程中原告身上散發出明顯 酒味乙節,有員警答辯報告表可佐(本院卷第63頁)。可 見當時員警在系爭路口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原告竟未經同 意欲擅自駕駛事故車輛離去,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 發生危害,而上前制止,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員警 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 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原告主張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不合理,不足為採。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⑴勘驗標的一:(00:41:14-00:41:38)系爭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嗣向右停靠路邊,原告隨即下車往回奔跑。⑵勘驗 標的二:(00:42:04-00:42:13)原告奔跑至救護車停放 地點。⑶勘驗標的三:(01:03:56-01:04:22)員警詢問被 告是否要拒測,並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為罰款18萬,牌照 吊扣2年,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再考,還要上道安講習8小 時,並再次詢問是否要酒測。原告回答沒有。(01:06:49 -01:07:16)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並告知原告 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款18萬,駕照吊銷,牌照吊扣2年, 還要上道安講習8小時。原告回答知道了。⑷勘驗標的四: (01:13:40-01:14:08)員警告知原告要開單,若原告先 走,將會寄舉發單給原告,並告知原告係因看見其喝酒又 駕車,故要求原告酒測,然原告一直說其未開車,拒絕酒 測。(01:15:05-01:15:17)員警告知原告要對其施以酒 測,員警告知其有開車,原告稱其未開車,員警告知原告 將按拒測處理。(01:15:53-01:16:04)原告稱其是在這 裏喝的酒,員警詢問酒瓶呢?原告稱不知道,丟掉了。另 一員警製作拒測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 院卷第78至79、83至86頁)可佐,復綜合原告於本院所述 :我朋友發生車禍,他女朋友打視訊電話給我,我從視訊 裡面看到我朋友臉都是血,我下車要去看他等語(本院卷 第79頁),可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超過系爭路口, 於得知其友人在系爭路口附近發生車禍,遂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路邊後,往回奔跑至系爭路口附近,卻未待員警處理 事故完畢,即逕自欲移動事故車輛而遭員警制止。經警見 原告有駕車行為及全身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過程中已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數度向其確認 是否進行酒測,其表示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仍堅決拒絕 接受酒測,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 明。員警據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均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其係於下車後始飲酒,未酒後駕車等語。惟依 勘驗所見,自原告下車往回奔跑至系爭路口救護車停放處 ,及原告與員警對談過程中,均未見原告有飲酒情事。且 經員警詢問原告酒瓶在何處,原告亦未能提出作為佐證。 況依原告於本院所述,其下車是要去看友人,當時其很緊 張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如其係因友人發生車禍而著 急往回奔跑至現場關心,豈有於如此緊急奔跑之情況下仍 為飲酒之可能?又倘其係於下車後始飲酒,距離員警制止 其駕車離去之時間尚屬短暫,實無不能立即提出酒瓶或攜 同員警前往酒瓶丟棄地點搜查之理。卻於員警詢問時,推 稱「不知道,丟掉了」等語,復於本院稱:酒是放在我朋 友騎的機車,因為車禍掉在路上,我怕浪費就撿起來喝等 語(本院卷第79頁),實不合常理,且與以上客觀事證不 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934-20250319-1

湖秩聲
內湖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異 議 人 鄭新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94981號 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北市警南分 刑字第11330094981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 00元,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 年2月3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 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2月7日11時31分許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與人互相鬥毆,有異議人警詢筆錄、案 外人周賢國及證人黃欣慧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犯行洵堪認 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裁罰異議人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周賢國因先前與異議人有嫌隙, 為報復異議人,遂預謀於南港圖書館門口堵異議人,企圖傷 害異議人,異議人為保護自己,主動報警,惟警方勤務繁忙 因故拖延,案外人周賢國即將異議人脖子勒在其腋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罰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㈡經查,本件證人黃欣慧於警詢時表示:「當時平頭男子(指 案外人周賢國)與光頭男子(指異議人)口頭發生爭執,平 頭男子先動手攻擊對方,之後雙方都有出手,我確定雙方都 有互相動手攻擊,但那時我在報警沒辦法錄影,之後我要錄 影時雙方就用手架住對方脖子直到警方到場等語;惟參以證 人黃欣慧提供之錄影畫面,僅拍攝到案外人周賢國用手架住 異議人之脖子,且依現場照片可知斯時該處亦無其他行人, 黃欣慧上開證言外,並無其他之事證相佐;且周賢國於警詢 時亦稱當日係其主動前往該地找異議人,問他上禮拜有對伊 說什麼,請他再說一次,且對他說這句話說了很多次等語。 亦足認係周賢國主動至該處對異議人為挑釁之行為,是以雙 方發生攻擊事件之情形,亦無排除可能係異議人為正當防衛 之情。故依前述說明要旨,尚難認定異議人有與案外人發生 鬥毆之情形,自難認定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規定的非行。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9

NHEM-114-湖秩聲-2-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研齊 黃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2號、第14038號、111年度 偵字第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吳冠勳(已歿)之親戚、乙○○則係吳冠勳之友人。因 吳冠勳生前於民國108年7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英沛爾診所高雄院區」(現已改名雅斯翠診所,下仍簡稱 英沛爾診所)治療肝癌末期症狀,由吳誌峰醫師於108年10 月16日進行手術放置導管,及由陳乃銘醫師進行後續化療, 惟過程中吳冠勳發現右側大腿有紅腫現象,轉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治療,後因肝癌惡化於109年5月22日過世。甲○○、乙○○ 因認英沛爾診所有醫療疏失,竟與吳冠勳之母張譽薰、吳冠 勳之友人洪瑞旋(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 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認有未成 年人參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3、14時許)聚集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之公共場所, 手舉吳冠勳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 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甲○○、乙○○、張譽薰、 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復以人數優勢持續在英沛爾診所 大門等候且向前迫近,期間數名不詳成年人並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致使經過附近之路人紛紛走避,而以此等脅迫 方式、對物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迄同日16時 20分許始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剛剛跟乙○○ 聯絡,他說他記錯開庭時間了,今天不會來開庭,由辯護人 幫他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乙○○既係記錯開 庭時間,顯見已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是被告乙○○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乙○○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乙○○自始未到庭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惟其於原審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易三卷第158頁),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於上揭 時間與張譽薰、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在英沛爾診所門 前,由被告甲○○與吳冠勳之弟吳伯彥一同抬棺、被告乙○○拿 魂幡、張譽薰拿吳冠勳遺照、洪瑞旋撐黑傘及拿大聲公,其 他人舉抗議布條及撒冥紙,現場陸續聚集不詳人士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略以:吳冠勳靈堂聚 集很多朋友,大家認為吳冠勳遭遇醫療事故、英沛爾診所處 置不公義,而想採取抗議行動,訴諸輿論讓社會大眾知道。 但我們只是喊口號,沒有作勢衝撞或傷害任何人意思,也沒 有造成東西損壞,並未影響交通或他人,不會造成公共秩序 危害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辯稱:我那時去英沛爾診所那 邊是讓記者訪問,因為醫院不理我們,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 、是要說明事情發生的經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乙 ○○辯以:原判決認為當天抬棺抗議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但從監視畫面可知,現場沒有人拍打門 窗或玻璃,原判決所認定的客觀事實是不存在的。又刑法第 150條保護的法益是保障公眾安全,被告等人的行為若無外 溢效益應該不成立該條罪名,被告等人的行為是針對告訴人 ,不管對象和目的都是單一,並無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且無任何外溢之餘,現場也有 警方、記者在場,被告等人的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自不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依合憲性解釋,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乙○○於原審自承與張譽薰、洪瑞旋一同搭乘黑色 加長禮車到場,在英沛爾診所側門下車站在棺材前,被告甲 ○○舉黑傘(之後將黑傘交給洪瑞旋),被告乙○○舉魂幡、吳伯 彥舉吳冠勳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其他不詳之人 舉抗議布條,之後被告甲○○抬棺與眾人一同走向英沛爾診所 正門,被告甲○○、乙○○仍與張譽薰、洪瑞旋站在棺材前,被 告乙○○舉魂幡、吳伯彥舉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喊 口號,其他不詳之人舉抗議布條,被告甲○○稍後至一旁接受 採訪,張譽薰自吳伯彥手中取過遺照後,貼近正門玻璃,吳 伯彥站在張譽薰後方,被告乙○○與洪瑞旋均在張譽薰、吳伯 彥旁邊等情(見原審易三卷第176至189頁),且經原審勘驗 英沛爾診所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①一群人在英沛爾診 所側門四處撒冥紙,冥紙散落至車道上,另有舉魂幡之被告 乙○○、抬棺之被告甲○○、舉遺照之吳伯彥、舉黑傘及拿大聲 公之洪瑞旋、舉抗議布條之不詳人等。棺材經移動至英沛爾 診所大門前停放,張譽薰舉遺照走近診所正門、按門鈴,攝 影師也貼近診所大門拍攝。②員警到場後對違規車輛車牌蒐 證,持標示「警告違法行為」之看板。路口停等紅燈機車騎 士及對向路人往群眾聚集處觀望,路過民眾因人行道無法通 行行走於車道上。過程中聚集人數隨時間增加,數名聚集人 士所騎乘或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員警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 正門口前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 84、303頁,原審易三卷第104至109、211至225頁),是此 部分客觀事實應可先予認定。至起訴書雖載明被告甲○○、乙 ○○等人聚集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13、14時許,惟觀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其等應係於該日15時30分許始陸續到場、於 同日16時20分許離開現場,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及補充 。  ㈡被告甲○○、乙○○固堅稱自己或在場之人並無拍打英沛爾診所 玻璃之舉等語,然:①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兼院長吳誌峰 、②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陳乃銘均敘及有人衝撞、拍打門 窗、玻璃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警二卷第582頁,原審易 二卷第373、399頁);③證人即英沛爾診所櫃檯行政李旻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外面的人)一度一直搖撞診所的鋁 框玻璃門,有一名女性拿著遺照一直往我們診所拍打衝撞等 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④證人即英沛爾診 所護理師林雅芬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他們也有敲打玻璃, 有推玻璃門的動作等語(見他一卷第362頁,原審易二卷第4 18頁);⑤證人即英沛爾診所警衛鄭敏雄於調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對方人員強力拍打玻璃門。對方有拿遺照,其他的人 敲打玻璃門等語(見調卷第187頁,他一卷第367頁),是上開 證人均已指證與被告甲○○、乙○○一同到本件案發現場之眾人 中,有人出手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之事實。至雖證人李 旻紋、鄭敏雄所指拍打門窗之人究為拿遺照之人或拿遺照之 人以外之人有所不同;證人吳誌峰、陳乃銘、林雅芬及鄭敏 雄則均未證稱下手拍打玻璃、衝撞門窗之人即係被告甲○○、 乙○○等語,惟因隨同被告甲○○、乙○○到本件案發現場之人數 眾多、場面混亂,英沛爾診所人員對該等人士均非熟識,且 其等之注意力應主要在確保自身安全,故上開證人均未能詳 予指證拍打門窗玻璃之人別為何,事屬正常,不能僅以此部 分瑕疵即遽認上開證人所為指證全不可採,況被告甲○○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衝撞門窗玻璃,我記得只有拍打等 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6、267頁),可認被告甲○○已自承現 場確有其與被告乙○○以外之人拍打門窗玻璃,核與上開證人 所證之情相符。再者,經審諸本件案發當時狀況,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至英沛爾診所,舉遺照並以抬 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 式表達抗議,目的無非欲進入英沛爾診所內或使該診所人員 出面,拍打門窗玻璃之舉自足引起英沛爾診所人員注意,遑 論若非被告甲○○、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中有人拍打英 沛爾診所門窗玻璃,英沛爾診所人員實無報警之必要,到場 員警亦毋庸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正門口前,故被告甲○○嗣後 改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所述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易 三卷第186頁),無以採信。是經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 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供述,堪認本件案發當時現場 確有被告甲○○、乙○○以外之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 玻璃。  ㈢刑法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 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 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可對特 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 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訛;所稱之「脅迫」者,則 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 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 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英沛爾診所人員就被告甲 ○○、乙○○等人所為之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 為之反應部分,業據:①證人吳誌峰於偵查中證稱:怕被告 等人跑進來對我們人身攻擊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②證人 陳乃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很害怕他們會衝進來攻擊診 所人員。怕被告等人把門撞破,會進來毆打我們,後來報警 才被驅離等語(見警二卷第582頁,他一卷第352、353頁);③ 證人林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大概有40至50人, 將靈車跟棺材擺在側門,用意是要逼迫診所開門,又轉往正 門包圍,對方人多勢眾還拿擴音器叫囂,考量醫護人員及病 患人身安全,我們擔心害怕不敢開門,才打電話報警。我擔 心他們會衝進來,我請警衛將感應大門電源關閉,使外面的 人無法進來等語(見警二卷第651頁,調卷第176頁,偵三卷 第84頁,他一卷第362頁);④證人李旻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他們人很多,不敢開門讓他們進來,我害怕得不敢直 視,隱約聽到在外一直叫罵的聲音,直到警察到場才慢慢離 開。我當天一直往下躲,怕他們往前衝會不會進來傷害到我 或是同事等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⑤證人 鄭敏雄於調詢時證稱:當天靈車帶著好幾台車到場,靈車上 的人搬棺材下車,共約數十人持標語、魂幡下車叫囂飆罵, 並在場潑灑冥紙,更包圍診所正門與側門,診所只有我一個 保全人員,且醫護人員多為女性,診所大門玻璃沒有強化處 理,我有打電話報案,警方到場後排成人牆保護診所大門, 我跟診所同仁留在裡面不敢外出等語(見調卷第186、187頁) 。是依於本件案發當時在英沛爾診所內之證人吳誌峰、陳乃 銘、林雅芬、李旻紋、鄭敏雄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 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 窗玻璃等行為整體觀察,本案既有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此已然係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被告 甲○○、乙○○等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表達抗議,亦足使英沛爾診所人 員心生畏懼而可認屬脅迫行為,是被告甲○○、乙○○等人所為 ,顯係對英沛爾診所人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英沛爾 診所人員感受到危害並因而恐懼不安。  ㈣被告甲○○、乙○○等人雖係以英沛爾診所人員為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對象,然本件案發現場係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 該處乃位在高雄市博愛三路、重立路口旁,鄰近國道十號高 速公路,附近商家、大樓林立且車流眾多等情,有Google街 景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一卷 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84、303頁,原審易三卷 第209至225頁),可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之場 域,當屬公共場所無訛;又參諸本件案發當時屬眾人活動之 日間,來往人車甚多,此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可見一斑 ,且本案經被告甲○○、乙○○等人邀集至現場之人數眾多,同 案被告李崇華於原審甚至直言係看直播而到場等語(見原審 易三卷第189頁),可認確有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間聚集、人 數增加之情況,若在該處發生衝突,一稍有不慎,極易波及 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安全甚明,遑論現場已有民眾行走於車 道上以避免與被告甲○○、乙○○等人及周遭群眾接近。被告甲 ○○、乙○○等人在該處以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 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 方式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經核被告甲○○、乙○○等人上 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隨 時可能因群體激化之情緒,導致危險效果之外溢,當有高度 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 輛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 住民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甲○○、乙○○ 辯稱其等所為並未實際傷害、毀損,未影響公共秩序,也無 外溢之可能等語,並不足採。  ㈤至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其等僅是抗議表達訴求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Civil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條第2項、第3項亦明文,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惟上開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者為限。上開公約第19條第3項明確強調,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及公共衛生或道德;所謂「他人」涉及其他個人或群體成員,可能包含以宗教信仰或族裔界定之個別群體成員;而為維護公共秩序,亦可允許於特定情況下約束特定公共場合中之發言(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號、第34號所作一般性意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憲法及上開公約意旨可知,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亦非謂任何人可以恣意侵害他人或族群之基本權利,或以妨害社會公共秩序或道德之方式表達己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前開表達訴求之目的,固然具有部分公共事務思辨價值,然其等發表意見之時間、場合、形式,已足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程度非輕,均如前述,此時言論自由即應退縮,不能任由任何人以言論自由為名義,過度侵害公共權益。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公訴意旨雖未 論以被告甲○○、乙○○涉犯此部分罪名,惟起訴書關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甲○○、乙○○等人所為抬棺、撒冥紙、舉 抗議布條,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為,此部分既在 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上開罪名 ,並予被告甲○○、乙○○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乙○○與其餘參與本案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記載「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關於被告乙○○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分別敘明 :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不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等語(見 原審易三卷第205頁,本院卷第241頁),可認檢察官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被告乙○○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以供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就 被告乙○○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載及被告甲○○、乙○○與其餘共犯 所為手舉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 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之脅迫行為,容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違誤。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 置辯,而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甲○○、乙○○執上開辯解否認犯 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表達訴求,竟糾集多人共同在公共場所以手舉遺照、 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 方式表達抗議而實施脅迫行為,復以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 璃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其等衝突時間雖非甚久,惟仍已足造 成鄰里或行經該處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 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甲○○、乙 ○○等人所為幸未造成英沛爾診所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其等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參以被告甲○○、乙○○僅坦承客觀事實而 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且未與英沛爾診所達成和解或調解 ,復未賠償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曾犯毒 品及酒駕公共危險等與本案罪質不同案件之前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甲○○、乙○○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雖扣得手機、判決、授權書、電腦設備、隨身硬碟、委 託書、球棒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考, 然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乙○○等人日常聯絡所用,此外依 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有關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甲○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㈢、㈣、㈤、㈥)均經原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已確定(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KSHM-113-上訴-847-20250319-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國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9日信警偵字第11400052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國聖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國聖於民國114年2月3日1時2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正 氣路口紅燈右轉,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警詢問車內有無違禁 物品後,被移送人主動向警方交付空氣槍1把,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查獲前 開空氣槍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23至29頁)及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 第39頁)在卷可稽,又有該空氣槍1把扣案可證,足認扣案 槍枝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二)本件扣案之空氣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稱:本案空氣槍係放置於駕駛座下方,因住家附近很多野 狗,為了要嚇阻他們,其平常出門沒有攜帶空氣槍之習慣等 語(本院卷第10-11頁),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並未將上開空 氣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亦非得意識到 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有空氣槍,足認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 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 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使用扣案之空氣槍指向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 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依據前述說明,難認 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空氣槍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TDM-114-東秩-5-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陳伯諭 謝進財 吳瑞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28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丁 ○○、甲○○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危險危險罪。被告4人相互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生公眾危險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4人共同於大甲媽祖神轎繞境經過時,在人員及車輛往 來頻繁而不易迴避之馬路要道,對被害人A男施暴且下手 非輕,稍有差池,即可能波及其餘在場人員及車輛,對公 眾及交通往來已生顯著危險,嚴重危害公共安寧秩序,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其等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見 被害人A男上前推擠,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口角而起糾紛 ),犯罪之手段(眾人對1人,徒手為之),參與程度, 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均未與被害人A男成立和解,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分 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乙○○ 高中肄業,受僱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2萬多至3萬元,與祖父母、父母、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丙○○ 大學肄業,預計回嘉義老家幫忙家中事業,至113年12月為止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2000至3萬5000元,獨居,弟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丁○○ 高中結業,待業中,至113年12月為止受僱從事中古車販賣,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母、姑、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甲○○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6萬元,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另行簽結)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一同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之「北門口福德祠」點心站,擔任大甲鎮瀾宮天 上聖母繞境之志工。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媽祖神轎繞境至 上址時,乙○○、丙○○、丁○○、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遂上前護轎,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上前推擠,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口角而起糾紛,乙○○ 、丙○○、丁○○、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 衣之志工,均明知上揭道路為公共場所、馬路要道且當下人 員往來仍屬頻繁,若聚眾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 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危險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徒手推A男,再由身著粉色上衣之 不詳成員用雙手推向A男背部,丁○○、丙○○則向A男揮拳,復 由乙○○、丁○○持續以手部揮打A男,嗣A男朝丁○○頭部揮拳後 ,丁○○、乙○○、甲○○及身著粉色上衣之不詳成員旋對A男揮 拳,並將A男包圍,丁○○再以腳踹向A男下肢,A男起身後再 與乙○○相互拉扯、推擠,甲○○又以腳踹向A男,渠等即以此 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該路 段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員警於 網路巡邏時查獲上揭衝突影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0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屬實,有偵訊 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 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 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 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 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 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 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 。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上,該 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處所,當日又因大甲媽祖繞境 活動,道路上聚集大量前往參與繞境之民眾,有卷內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可參,被告乙○○、丙○○、丁○○、甲○○與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對A男為施暴之舉, 難謂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進而致生公眾、交 通往來危險情事。是本案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 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情形。 三、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嫌。被告乙○○、丙○○、丁○○ 、甲○○與其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 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丙○○、丁○○、甲○○在上開人員往來頻繁之 道路上為上開強暴行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自皆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對被告乙○○、丙○○、丁○○、甲○○等人均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8

TCDM-113-訴-1073-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傑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長棍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渠3人均明知……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補充更正為「其3人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 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郭柏助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曹 傑為、楊峻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渠3人再分別持球棒、塑膠棍棒 等兇器或以徒手毆打黃慈恩」補充更正為「後郭柏助、楊峻 嘉分別持球棒、塑膠長棍棒;嗣曹傑爲從楊峻嘉手中拿走塑 膠長棍棒毆打黃慈恩」。  ㈣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參)。又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 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 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 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 條件。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 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 敘明。  ㈡是核被告曹傑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曹傑爲所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於附件 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塑膠長棍棒,下手實 施,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惡性稍減。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竟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係因衝動、一時血氣方剛, 思慮不周輕估後果致觸法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時 間短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長棍棒1支,係供被告曹傑爲犯罪所用之物,雖 為郭柏助所有,業據郭柏助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 ,然其屬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予 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1支,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曹傑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柏助(另為緩起訴處分)得知黃慈恩曾向女友李妤欣表示 郭柏助及其女兒之品性不佳,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 年3月8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曹傑為、楊峻嘉(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乾元興停車場」等候黃慈恩。渠3人均明知上開 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5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黃慈恩出現,先由郭柏 助對黃慈恩噴辣椒水,渠3人再分別持球棒、塑膠棍棒等兇 器或以徒手毆打黃慈恩,致黃慈恩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 、頸部及背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撕裂傷等 傷害。曹傑為則另萌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塑膠棍棒敲打黃慈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右側照後鏡,造 成照後鏡破損而不堪使用,以此公然聚眾施強暴行為方式危 害公共秩序(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傑爲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郭 柏助、楊峻嘉、告訴人黃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現場 照片共6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施強暴之行為。此外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球棒及塑膠長棍各1支扣案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2025-03-18

KSDM-113-簡-4560-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君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 0941、1094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 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與乙○○、己○○、癸○○、甲○○、丙○○、辛○○(以上乙○○等6人 另經協商判決)、庚○○(另行審結)等人為朋友,丁○○則為己 ○○之朋友,而武玫君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新 族園視聽伴唱店」經理。緣於民國112年5月7日1時許,己○○與 丁○○步行進入營業中之前址「新族園視聽伴唱店」,先由己○○ 向武玫君詢問:「你們老闆在嗎?」經武玫君答覆:「老闆未 在店內」後,己○○、丁○○竟與癸○○、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丁○○先在上開店內以徒手摔砸酒 杯等物,武玫君、店內員工及在場客人見狀後因擔心遭殃而立 即逃離現場,嗣乙○○、癸○○、甲○○、丙○○、戊○○、辛○○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到場,再由癸○○、甲○○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砸毀店內之 冰箱、液晶螢幕、桌子、冷氣、洋酒等財物(所涉毀損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乙○○、丙○○、戊○○、辛○○則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人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 ㈡戊○○與乙○○、己○○、丁○○、丙○○、辛○○(以上乙○○等5人均另經 協商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12年5月 7日1時33分許,前往尚在營業中之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星語視聽伴唱店,先由己○○進入店內向經理壬○○詢問: 「你們店跟新族園有無關係?」,並稱「叫老闆出來」,經壬 ○○回覆:「並無關係,老闆亦不在場」後,己○○、丁○○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己○○、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之方式破壞該店內之餐車、 電風扇、杯子、餐具、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冰箱等財物(所涉 毀損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乙○○、丙○○、戊○○、辛○○則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移請併辦,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3-訴-557-20250318-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林立信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郭崑男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林光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 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林光輝背書轉讓,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林光輝向原告借款 ,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以及金額、發票日等文字記 載並非被告所填寫、蓋印,而係林光輝擅自盜蓋被告之印鑑 並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故系爭支票為林光輝所偽造,兩 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林 光輝前在外賭慎,積欠高額賭債,並向高利貸借款,而偽造 系爭支票。賭債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債務,又 高利貸者常約定鉅額利息並以利息頒扣方式,僅交付少量借 款本金而要求高額票據擔保。故林光輝實際對原告並無積欠 高額債務,原告卻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並不得享有優於林光輝之權利,而林光輝取得系爭支票 並偽造,且林光輝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 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是以,系爭支票上所載被告之印文為真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林光輝擅自 盜用印章後偽造簽發,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光輝係未得被告 同意盜蓋被告之印章後偽造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二)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 後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 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以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及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置辯, 原告則否認此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 證之責。   2.查系爭支票係由林光輝交付原告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 頁),可見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直接受讓系爭支票,兩 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兩造間仍應有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適用,故被告不得僅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光輝間 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對抗原告。再者,被告亦辯 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兩造間既非直接 前後手,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此並非得以阻卻原告票 款給付請求權權利發生之正當事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被告並無提 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光輝 到庭,然證人林光輝經本院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被告就此亦陳稱捨棄傳喚,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 院卷第73至74頁),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本件有何該當 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得以 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抗辯均 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3年1月25日提示未獲付 款等事實,此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而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就前開所 得請求之票款60萬元,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0 600,000元 郭崑男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5日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 AG0000000

2025-03-18

SLEV-113-士簡-1558-20250318-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賜 胡嘉珉 高瑋辰 陳浩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石嘉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6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均無罪;被訴對周政宏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 嘉祐等人為朋友關係,渠等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2人互 不相識。上開雙方共7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2時25分許,在 跨年夜人潮聚集、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 點KTV板橋館大廳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而產生爭執,詎 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嘉祐明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龍柱 揮打等方式,毆打周政宏、林富緯,造成周政宏受有頭部創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下胸壁挫傷、左側第8、9根肋 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林富緯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唇開 放性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富緯提告傷害部分,已 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周政宏 提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於後述)。   因認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嘉祐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 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 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 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 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 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 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賜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 之供述、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提供之錄影畫面、員警至現場盤查 之密錄器畫面等光碟2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提供 之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6 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54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告訴人周政 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共5張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雖胡嘉珉坦承犯行,惟被告陳明賜、高瑋辰、石嘉祐均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其分別辯稱:  ㈠被告陳明賜辯稱:我的攻擊行為是對特定人士,不是群眾或 不特定人。  ㈡被告高瑋辰辯稱:當時我們在等包廂,周政宏、林富緯先挑 釁,我們本來就想要好好講,會吵起來不是我們的意思,但 周政宏、林富緯先動手,後來就開始打架、勸架,並沒有妨 害秩序之犯意,只是我們人比較多,整個過程只持續1分鐘 就結束等語。  ㈢被告石嘉祐辯稱:我跟打架的這群人都不熟,當天是高中同 學盧冠宇約我去唱歌,說高中同學有聚會,我才會遇到他們 ,又我到場後,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我並沒有出手,站在很 後面靠右手邊處等語。  ㈣被告陳浩東辯稱:當天原本約好要跨年去唱歌,衝突發生時 ,我們還在等包廂,所以聚集在大廳,又當時對方較瘦的男 子把紅龍柱往我們這邊砸來,我才伸手去擋住,我是抓住對 方阻止攻擊,不知道妨害自由為何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陳明賜等5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 發生衝突,陳明賜等5人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 龍柱揮打等方式,致周政宏、林富緯受有上述傷勢之情,   業據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14至16 、17背面至19、20背面至22、82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322 227號偵查卷宗第97至97背面、112至112背面頁、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92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 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0 8號偵查卷宗第23背面至25、26背面至28、82至83頁、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92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頁),且有告訴人周政 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41至4 4、59至60頁及本院卷第193至232頁),綜觀上開情詞,堪 認被告陳明賜等5人所為係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行為無誤。  ㈡由被告高瑋辰於本案審理中供述:當時傷害的部分大概持續1 分鐘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光碟,其中「案發現場監視器」資料夾內「000000000. 495159」檔案,影像長度共約1分25秒,從告訴人周政宏與 林富緯走進大廳並開始與被告陳明賜等人發生口角、毆打至 雙方衝突結束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195至197、209至221頁), 顯見渠等衝突之時間非長,亦未針對不特定人施暴之情至明 。  ㈢雖其等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 點KTV板橋館大廳內,該處固為公眾或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 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 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5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 ,其中「民眾提供錄影像」資料夾內「民眾錄影」檔案,可 見案發過程,群眾大多均維持在原地圍觀之情;「案發現場 監視器」資料夾內「000000000.495159」檔案,足見被告陳 明賜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大廳附近長桌民眾抬 頭或轉頭看像衝突處等,甚至有民眾移動至更靠近衝突處較 近之位置,並佇立觀看,甚至有民眾拍手鼓掌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187至189、195至197、209至221頁),堪認現場人 群並未有出現恐慌而爭先恐後離開之情事,難認客觀上有何 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難遽斷因 被告陳明賜等人對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傷害等行為,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 危害情狀,自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章與被告陳明賜等5人相繩 。  ㈣是被告陳明賜等人辯稱其等並無妨害秩序犯行等語,亦屬有 據。  六、被告陳明賜等5人所涉對告訴人周政宏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明賜等5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中,部分為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周政宏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 陳浩東、石嘉祐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末 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 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 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惟因其等被訴妨害秩序,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其等 被訴傷害告訴人周政宏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訴人周 政宏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 瑋辰、陳浩東、石嘉祐傷害之告訴,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就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 被訴對告訴人周政宏傷害部分,於主文中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嘉珉、高 瑋辰、陳浩東及石嘉祐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35、237、239、241 、253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被告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及石嘉祐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3-原訴-49-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竣浩犯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竣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時40分許,與少年梁○富(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少年高○傑位在彰化縣員林 市山脚路3段170巷內三合院之住處,適少年高○傑、賴○婕、 林○珀、張○韋、張○睿、賴○儒及張○郁(均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聚集在該處,邀約甲○○前往上開三合院談判甲○○與 賴○婕之金錢糾紛。黃竣浩知悉該三合院並無大門及門禁, 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且與三合院相通之區域尚有其他住戶, 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竟仍不違本意,與上開少年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林○珀率先動手推 甲○○,繼而上開少年即分持球棒及棍棒毆打甲○○,黃竣浩亦 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曲棍球棒參與毆打甲○○,致甲○○受有 頭皮2公分撕裂傷、背部、右上臂、左手、左小腿多處挫傷 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嗣高○傑之伯父高三武出面制止始罷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高三武、高煜凱、證人即少年高○傑、賴○婕、林 ○珀、張○韋、梁○富、張○睿、賴○儒及張○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錄 影畫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告訴人與賴○婕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少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梁○富、張○睿、 賴○儒及張○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 少年賴○婕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相約談判,因雙方一言不 合,少年林○珀率先動手推告訴人,繼而上開少年分持球棒 及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亦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曲棍球棒 參與毆打,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 惟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間尚屬短 暫,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 事之情形,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 其他公眾,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為尚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高○傑係00年00月出生、少年賴 ○婕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林○珀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韋 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梁○富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睿係00 年00月出生、少年賴○儒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郁係00年0 月出生,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與少 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梁○富、張○睿、賴○儒及 張○郁等人均認識約半年,知道渠等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等 語,是被告知悉渠等均為少年,仍與渠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 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際,係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 犯案,且其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 本案行為持續時間非長,雙方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 害,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主觀 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與其實際惡性輕微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 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長 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服兵役,之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500 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曲棍球棒1支,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該曲棍球棒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CHDM-114-訴-96-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