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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洪○○ 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 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 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 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 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聲請法 院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係監護人合法執行其代理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職務之前提要件,自無不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於民國113年2月 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選 定聲請人洪○○為其監護人,茲依法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並有法院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核對無誤,因而 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三、經查,相對人洪○○為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530號選定聲請人與洪○○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 指定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53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相對 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洪○○會同洪○○共同將相對人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 冊及財產清冊切結書並未經共同監護人洪○○簽章,本院於11 3年7月27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聲請人所補正之財產清冊仍無洪○○之簽名及蓋章。本院復 於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1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坪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聲請人未與洪○○共同執行職務,單獨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15

TCDV-113-司監宣-351-2024111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乙○○ 戊○○ 己○○ 丁○○ 卯○○ 共同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罹患帕金森 氏症等疾病,長期臥床,並經醫院判定為顯著認知功能缺損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定戊○○、乙○○為監護 人,及指定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江惠綾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 應為失智症,其認知能力衰退,無法自理,日常簡單自我 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語言能力亦顯著衰退,對於複雜 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 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根據相對人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 的特性,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相對人之功能,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6頁)。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 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與其配偶劉金俤育有聲請人乙○○、戊○○、己○○、 丁○○、卯○○ 與關係人庚○○、丙○○等子女,而劉金俤前經 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1號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相關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971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人監 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連江縣政府民政社會處分別對相對人、乙○○、戊 ○○、己○○、丁○○、卯○○ 與庚○○、丙○○進行訪視:   ⑴己○○、丙○○部分:    己○○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對於聲請狀上 所載監護人人選不想表示意見;丙○○提出因戊○○曾擅自變 賣相對人擁有之黃金,價金存入戊○○之帳戶,故不同意戊 ○○擔任監護人,建議由己○○擔任監護人,且丙○○提出庚○○ 將相對人保險箱據為己有,侵佔相對人之財產。因本案當 事人家族糾紛且有關相對人之財產,建議法院再為調查等 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文暨所附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 第108頁)。   ⑵甲○○、乙○○、戊○○、卯○○ 部分:    ①對相對人聲請之監護宣告之理由:     本案經訪視案長女(即乙○○)、案長子(即戊○○)、案 次女(即卯○○ )之表述,其考量因案主患病而認知功 能不佳,亦導致案主生活無法自理且需要他人協助,然 為協助將案主之財產以信託形式,妥適運用在案主生活 照顧上,故以聲請監護宣告之方式,藉以期待保障案主 之財務及權益,並能妥善安排案主未來之照顧,評估其 聲請立意確有其必要性。    ②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人選評估與建議:    甲、對擬任監護人之建議:案主於訪視過程中,無表達其 對擬任監護人之意見,經確認案長子、案長女之意願 ,兩人皆表達有意願擔任擬任監護人,並能瞭解監護 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另亦確認案次女之意見,其亦 同意由案長子、案長女擔任為適切。經訪視觀察,案 長女、案長子身心功能尚佳,且案長子居住於案主附 近,能與案長媳共同處理案主事務、醫療及照顧安排 ,熟悉案主現況,亦為案主最親近之人,然案長女也 負責並協助照顧事務,亦表示能與案長子共同妥善處 理案主事務,故評估案長子、案長女若為擬任監護人 無不適切之處。    乙、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評估與建議:案主於 訪視過程,亦無表達意見其對擬任會同人之意見,然 經確認案長女、案長子、案次女之意見,其皆同意由 案次子擔任擬任會同人為適切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5月16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   ⑶丁○○部分:    其表示案兄弟姐妹間過往互動關係良好,但父親多年前腦 部受創、脊髓受損傷後,相對人有帕金森氏症後,兄弟姊 妹間互動較少,彼此相聚較少,彼此間無明顯嫌隙。相對 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戊○○任監護人等情,此有連江縣 政府113年5月29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在卷可考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   ⑷庚○○部分:依庚○○之表述,惟知悉案主銀行、郵局尚有存 款,希冀依循案夫聲請監護宣告之處理方式,為能確保案 主之財產能以信託形式,妥適用於案主生活照顧上,故以 聲請監護宣告保障案主之財務及權益,並能妥善安排案主 未來之照顧,評估聲請立意確有其必要性。經與庚○○進行 電話聯繫釐清,庚○○知悉監護人及會同人之角色與權利義 務,說明雖與案長子、案長女及案次子均無聯繫,且於訪 視過程中,說明未收到法院來函通知案主聲請監護宣告之 文件,亦認為案主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亦表述對於本 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無意見等情,此亦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   ⒊依上調查,可知乙○○、戊○○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 ,而戊○○居住於相對人附近,熟悉相對人現況,能處理相 對人事務、醫療及照顧安排,亦為相對人最親近之人,乙 ○○也負責並協助照顧事務,亦表示能與戊○○共同處理相對 人事務,卯○○ 、丁○○、庚○○亦對於由戊○○、乙○○共同擔 任監護人沒有意見。丙○○雖主張戊○○曾擅自變賣相對人擁 有之黃金云云,故不同意戊○○擔任監護人,然於相對人配 偶劉金俤聲請監護宣告一案中,曾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訪 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家事調查報告已記載:整體評估 相對人、劉金俤夫婦於現住所受2名傭人照顧及醫療費用 之收支情形,戊○○均就項目與款項有詳細記錄與收據,就 代管甲○○財物之存摺收支情形、金流狀況、運用項目均有 合理清晰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1年家查字第58號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丙○○又未能提出戊○○不當管理、擅 自變賣相對人黃金之實據,故認由戊○○、乙○○共同擔任監 護人為適當,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 定戊○○、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⒋併參酌己○○亦為相對人之子,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戊○○、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己○○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5

PCDV-113-監宣-312-2024111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張郁如 相 對 人 彭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由聲 請人緊急安置於雲林縣私立OO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 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由聲請人 依法先行代墊,茲因聲請人現正進行前述代墊款追繳程序, 該案件已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理中,惟該署認相對人有聲 請監護之必要,又考量後續相對人仍有財產處理及養護照顧 相關議題,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 111條之規定,選定適當人選與關係人廖崧伶記帳士為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前述意思表示等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由上述規定可知,必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顯有不足,始 合於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處理 或瞭解者而言,而不能處理或瞭解者,係指一般性、日常性 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若僅欠缺專業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 ,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之原因。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 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該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亦準用之。 三、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可供證明,然本院法官在鑑定人 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前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時,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等年籍資料 尚可正確回答,僅對於自己的年齡回答有誤,而詢問佰元鈔 之命名則以手比1,詢問2張佰元鈔之價額則以手比2,又關 於數字減法運算部分,如100元買7元找零結果之計算尚稱熟 稔,但93元買7元、96元買7元之剩餘結果有計算錯誤或者未 回答,另外可以依鑑定人之指令舉高右手,就鑑定人詢問是 否讓他人管理其錢財之問題,也會揮手表示不要等等情形, 有本院鑑定筆錄可以參考。且依據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出具鑑 定報告記載:相對人是一位腦中風合併人為障礙症的71歲未 婚男性,端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有眼神接觸,定向感佳 ,尚有口語能力,但沉默寡言,口齒不清,知道自己的姓名 ,也會書寫,會配合簡單指示動作,會辨識鈔票幣值,也會 簡單算數,態度阻抗,面對不同情境有不同功能表現,和其 他住民有良好互動,並給予他人生活上的協助,日常起居大 多尚可自理,情緒容易起伏,呼吸有些急促,其整體認知及 社交功能尚未達到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鑑定結論為相對人 均不符合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以查證。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同意鑑定人之前述鑑定 結果,且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 學檢查及會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然可以採納。本 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認為相對人雖有腦中風合併人為障礙 症之情狀,但其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尚屬正常,日常起居亦 可自理,甚至能給予他人生活上的協助,足認其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有明顯不足之 情事,而本件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相對人確實已達應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 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可以認定。 四、綜上,相對人業經鑑定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 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其餘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相對人鑑定時之認知 功能及精神狀況,亦難認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自無法由本 院依職權為輔助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5

ULDV-113-監宣-220-202411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下逕以姓名稱之)為 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丁○○(下逕以姓名稱之,與丙○○合稱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二型糖尿病與心房顫動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並詢 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丙○○為何人,相對人坐輪椅,雙 眼睜開,僅於詢問出生年月日時以手筆10,其餘問題經反覆 提問,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 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 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 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二次, 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 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 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 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 標準(切截分數=22/23),個案得分為3分,表示目前已有 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 :個案書寫姓名時字跡潦草難以辨識,數學題則全錯。臨床 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 所有領域中皆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 的記憶,有時可認得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 勝任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明顯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 能,大小便未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 檢查:個案體型一般,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精神略顯萎 靡,情緒平穩,態度配合,偶有適當眼神接觸,只有單詞, 個案知道自己姓名及出生年次,不知道出生月日及子女數及 工作及學歷,可認得陪同兩案女。不知道臺灣總統是誰," 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不知道,"約會快遲到如何 處理"則表示不知道。表達,話量少,說話速度較慢。測驗 時,動機高。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 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3分(切截分數=22/23)、CDR為 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5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離婚,包含聲請人及丙○○共 育有3名子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於新冠 肺炎疫情期間與兒子戊○○同住,戊○○欲將相對人送至機構, 相對人不願意,乃由丙○○接回同住迄今,目前由相對人存款 支應生活費,不足部分由聲請人、丙○○補貼,由丙○○處理相 對人就醫等相關事務,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 及印章(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 院訊問時均表示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 院函詢相對人之子戊○○就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 第48、5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及丙○○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分擔相對 人之照護責任,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 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 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丙○○擔任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丁○○為相對人之女婿,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 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丁○○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15

TYDV-113-監宣-929-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王初枝 關 係 人 王秀端 王燕慧 王豐富 王秝榆 王和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初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王和貴(女、民國46年2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王秀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監護人王和貴單獨處理,監護人王和貴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王祥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 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王初枝、 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王初枝、王和貴、王秀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提 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 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王和貴須於每月10日前 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及子女查核。 指定王燕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王祥因老年痴呆,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王祥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請求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王和貴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或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任監護人等 語。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王和貴陳述略以: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再由關係 人王和貴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同意共同擔任王祥 之監護人,並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關係人王秀端陳述略以:本件王祥之配偶即聲請人王初枝 並不適任監護人,應選任關係人王秀端為相對人王祥之監 護人,或由關係人王秀端與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監護人 ,由關係人王秀端輔佐關係人王和貴,因聲請人王初枝雖 為相對人王祥之配偶,然其於民國27年出生,現業已高齡 86歲,本身亟需晚輩照顧,除無交通工具外,其本身並無 接受任何國民義務教育,並不識字,且因年歲已高並伴有 高血壓、帶狀皰疹等慢性疾病及相關症狀,平時行走亦因 高齡關係時常跌倒,恐有小腦不平衡之狀態,如由其擔任 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其自身之健康狀況已然堪慮,實無 法托望其日後能順利於處理相對人王祥相關生活、財產事 宜,故由其擔任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顯非合適。尤有甚者 ,相對人王祥起初發現罹病之時,其聲請人王初枝並不識 字,卻仍偕同相對人王祥至戶政事務所聲請個人印鑑證明 處分變賣相對人王祥名下之財產,該出售財產所得並全由 其保管,嗣後竟不願意將該筆費用用於相對人王祥身上, 拒絕將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之相對人王祥送至合宜照護之 護理療養中心,使其得受妥善照顧,該筆金錢並未使用於 相對人王祥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目前金流為何,關係 人王和貴、王秀端、王燕慧等人亦無從得知,從而依聲請 人王初枝個人條件觀之,顯非為相對人王祥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王初枝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而關係 人王秀端為相對人王祥之次女,學歷乃為國立曾文高級家 商職業學校畢業,並於臺南西港區農會信用部擔任主任直 至退休,現退休後乃任職臺南西港區農會理事,並與配偶 共同於相對人王祥住家路程僅10分鐘內之住家經營雜貨店 ,在地經營已逾50年之久,隨時均可配合處理必要之生活 事宜,且相對人王祥失智後,皆由關係人王秀端悉心照料 及協助處理安置安養院所等事宜,應認由關係人王秀端任 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關係人王燕慧稱:希望由關係人王秀端擔任監護人或主責 照顧人,關係人王燕慧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四)關係人王豐富陳稱:同意聲請人王初枝擔任監護人,若共 同監護希望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並由關係 人王和貴任主要照顧者,另希望指定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關係人王秝榆陳稱:同意聲請人王初枝擔任監護人,若共 同監護希望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並由關係 人王和貴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王初枝為王祥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王祥為監護之宣告,自屬 有據。 (二)又王祥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 意識呈昏迷狀態,無法回答問話,必須依賴鼻胃管進食, 氧氣面罩協助呼吸。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 生活,如:吃飯、大小便、穿衣、洗澡及個人衛生完全須 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 時、地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 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 ,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 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王祥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 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 本院對王祥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最近親屬有配偶即聲請人王初枝 、子女即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王燕慧、王豐富、王秝 榆,有親等關聯及戶籍資料等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祥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任, 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祥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最近親屬間不必要 之爭執,考量本件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 既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請人王初枝與關係 人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祥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祥之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 貴、王秀端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監護人。然本 院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各有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 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 告之人王祥日常事宜之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日常生 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王和貴單獨處理 ,監護人王和貴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事務 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內,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 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 王初枝、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王初枝、 王和貴、王秀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利益,可獨自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 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王和貴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 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配偶及子女查核。等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祥之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 關係人王燕慧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 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4

TNDV-113-監宣-676-20241114-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張秀春 關 係 人 張秀美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黃亦揚律師 關 係 人 張秀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監宣字第81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9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 無續行之必要。 二、經查,關係人即原審聲請人張秀美前向本院聲請對張阿葉監 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宣告張阿葉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張秀美、張秀綿為共同監護人、指定蕭力 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惟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受監護宣告人張阿葉已於113年10月1 8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8~29頁)為 證,並有本院調閱個人除戶資料(同卷第32頁)、112年度監 宣字第81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95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本件監護宣告抗告程序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已失 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法院裁定本案 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2

TCDV-113-家聲抗-57-2024111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就監 護事務以多數決為之。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次子,前經本 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禁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並由關係人○○○、丙○○○共同監護。惟關係人○○○近來 身體欠安、外出不便,為代相對人處理郵局帳戶領取補助款 及雜事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改定相對人之父母即關係人○○○ 、丙○○○、兄即關係人○○○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 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修正條 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 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 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7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又依卷附戶籍謄本,可知關係人○○○為39年次之人, 聲請人則為42年次之人,兩人均已老邁,而依關係人甲○○所 述,關係人○○○近年來不愛外出,以致聲請人在遺忘相對人 郵局提款卡密碼,欲代相對人重新設定以便處理相關補助事 宜時,因郵局要求共同監護人需同時到場而遭遇困難,難以 執行監護業務。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 對人父母,份屬至親,雖均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但因人數 為雙數,一旦發生意見不同時,將使監護事務停滯難以推展 ,而對相對人有所不利,是聲請人請求改定,為有理由。茲 酌以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兄、姐,有戶籍謄本在 卷,而關係人○○○具狀表明請求增列其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關係人甲○○則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 等113年10月28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同意書在卷可憑,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規定,增列關係人○○○為相對人共 同監護人,而改定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為 免共同監護人就監護事務意見不同,以致監護事務難以推展 ,特明定相對人共同監護人間就監護事項之執行,應以多數 決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 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 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 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另行改定由聲請人、關係人○○○及○○○擔 任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相對 人之財產狀態告知關係人○○○,並與關係人○○○共同管理之, 附此敘明。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2

CHDV-113-監宣-546-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 護人乙○○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及提款卡、密碼由監護人乙○○保管,監護人乙○○基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 之目的(不包括突發的住院手術等重大醫療費用),每月可 於新臺幣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監護人之一 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 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不需得 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務,應由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 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四、指定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及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常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的處理 ,宜福長照機構對入院長者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周到,宜福 長照機構無法處理的事務也都有配合的機構可以處理,並 不需要家屬親自到場,相關事務平日只以電話或Line等通 信工具聯繫(抗告人在境外這些通信工具均可正常使用) ,目前宜福長照機構與關係人乙○○只是以電話或LINE聯繫 。 (二)以此次聲請監護宣告為例,司法鑑定過程抗告人已在境外 ,透過電話及EMAIL聯繋,網路銀行支付費用,鑑定順利 完成,可以證明抗告人雖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 ○○事務處理,即使需要抗告人到場,以抗告人境外所在地 ,30-40分鐘即可從金門入境,上午出發中午即可到家, 所需時間與在境内由北到南並無太大區別。 (三)抗告人每2~3個月回臺一次,每次停留8~10天,如有特殊 情況會增加回臺次數及停留時間,抗告人回臺只要宜福長 照機構有開放探視,抗告人及家人必定前往探視,抗告人 及家人到宜福長照機構探視次數絕不亞於甚至高於關係人 乙○○一家,對於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丙○○在宜福長照機構的 情形比關係人乙○○更具有主動性。 (四)宜福長照機構工作人員向抗告人表示,機構規定只與簽約 人或監護人聯繋,受監護宣告人丙○○入院後前幾年,抗告 人與關係人乙○○的關係尚可,關係人乙○○還會告知抗告人 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然兩人關係逐漸惡化後 ,關係人乙○○對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絕口不提,甚 至阻撓抗告人知情。宜福長照機構經抗告人一再要求,才 在民國113年5月13日在LINE成立宜福長照機構,抗告人, 關係人乙○○的三人群組成立後運作正常,但裁定書送達後 ,宜福不再在群組內發佈信息,抗告人發佈的信息也是已 讀不回。 (五)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長照機構時與抗告人、關係人乙○○ 三人共同約定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不足 部分由受監護宣告人丙○○及關係人乙○○各付一半(受監護 宣告人丙○○有老年年金,政府的補助,存款利息,有足夠 能力負擔這費用),抗告人每月存12,000元到受監護宣告 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關係人乙○○提領後支付給長 照機構,因關係人乙○○帳目不清,無法交待扣除12,000元 後不足的安養費用是按約定支付還是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 ○○支付,故抗告人在112年4月後停止支付。 (六)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無不動產,只有定期存款,活期存 款,基金,但從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宜福長照機構後的 利息所得來看,抗告人合理懷疑關係人關係人乙○○有挪用 受監護宣告人丙○○存款的情形。 (七)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由任何一個家屬擔任,抗告人都可以接 受,但是目前關係人乙○○的態度很消極,財產清冊開不出 來,如果還是這樣的態度,關係人乙○○不適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同意由抗告人配偶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八)聲明:   1、原裁定第2、3項廢棄。   2、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3、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任一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關係人乙○○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在原審伊有指定伊的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不當。 (二)日常只允許伊提領每個月4萬5千元,如果有突發的狀況要 支出10萬元,難道伊還要等抗告人一起提領嗎?如果伊沒 有足夠的錢代墊呢? (三)伊認為由伊單獨擔任監護人即可,因為抗告人在大陸,伊 也不知道抗告人的情形,如果到時候抗告人惡意刁難,造 成來不及的情形,那怎麼辦?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母丙○○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未據當事人或關係人提起抗告,是 本件抗告僅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 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丑○○已歿,長子即 抗告人甲○○、次子辛○○、三子亥○○、長女庚○○均已歿,四 子即關係人乙○○、五子地○○已歿但遺有2女即關係人天○○ 、乾○○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1至33頁)、地○○之親等 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抗字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四)又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據抗告人甲○○聲明不服並指摘為不當,惟本院審酌依受監 護宣告人丙○○安養之宜福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南市私立宜 福住宿長照機構113年5月24日(113)宜住字第113028號函 覆內容(原審卷第89至90頁),受監護宣告人丙○○自109 年8月15日入住該機構迄今,皆由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 及緊急聯絡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相關事務也以關係人 乙○○為主要聯繫窗口,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期間,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生活所需及就醫等事務皆能及時處 理,與該機構配合良好,堪認關係人乙○○為適當之監護人 選。而抗告人甲○○頻繁出入境,常有須滯留境外一月至數 月不等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7至62頁),而受監護宣告人丙○○健康狀況 不佳,若有突發情況,且當時抗告人甲○○仍滯留境外,恐 有不及處理情形,因認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 及必要醫療行為之監護職務不適宜由抗告人甲○○負責;然 抗告人甲○○既對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 管理事務有所疑慮,為避免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親屬 間不必要之猜忌,並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認為宜由抗告 人甲○○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丙○○過去日常生活、入住安養機構 事宜均由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後續日常生 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以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為適當, 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密 碼亦由監護人乙○○保管為宜,另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丙○○目 前日常開銷情形,酌定監護人乙○○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之目的,每月 可於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款項;並為釐清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情形 ,併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 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 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 人丙○○,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 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 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 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五)又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最近親屬乾○○、天○○ 到庭陳述意見,經其等代理人卯○○到庭表示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等語(抗字卷第108頁),本院審酌 上情,並審酌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乙○○皆請求由其等配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抗字卷第107至109頁), 認為由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人乙○○之配偶丁○○共 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選定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 之1第1項規定,指定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指定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 人乙○○之配偶丁○○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2

TNDV-113-家聲抗-68-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人 宋正一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意識清楚,不應受監護宣告,若認應受監護宣告,希 望由抗告人及目前財產保管的管理人即關係人丙○○(以下稱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關係人 即原審聲請人戊○○(以下稱戊○○)擔任。民國111年4月17日 丁○○稱相對人因服用西藥,身體不舒服,半夜從床上掉下來 ,抗告人知悉後便趕回相對人家中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與三 餐飲食。另相對人生病期間,丙○○、戊○○都未回來照顧相對 人,渠等週末返回相對人家中僅會質問相對人錢花到哪裡, 從未關心相對人身體情況與起居;直至111年8月17日戊○○、 丁○○及丙○○合謀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保證說只住三天 ,入住前相對人將房屋權狀、土地權狀、銀行臺幣存摺、銀 行美金存摺、多份美金儲蓄保單等財產打包交給我保管。戊 ○○、丙○○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圖謀相對人財產,相對 人入住迄今已一年多,從思緒清晰、能自理起居到現在生活 不能自理、需輪椅輔助,每日餵食西藥,宣告為老年癡呆, 剝奪相對人權利,在戊○○及丙○○操作下,早已斷了相對人回 家的路。相對人習慣將大筆現金放在家中保險櫃,也常親自 或由我臨櫃提領現金存到我帳戶,每次約20萬元,這幾十年 來我早已習慣。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前曾叫我提領一些錢備 用,相對人只相信我一人,嗣於111年8月4日我將10萬元存 入相對人郵局活儲作為日後護理之家月費,111年8月17日我 將13萬2千元存入橫溪護理之家帳戶作為護理之家費用(保 證金二個月和第一個月月費)。然111年9月4日戊○○夫妻、 丙○○夫妻及丁○○等五人強行要求我要將相對人財產交出,逼 迫我將相對人財產交給丙○○管後,渠等遂將財產文件都拍照 存證,還一致同意要將相對人的財產交由銀行信託,然戊○○ 後來竟稱現在沒有銀行辦理財產信託業務等語,顯然睜眼說 瞎話,戊○○及丙○○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未與我商量或告知, 我先前向護理之家申請探視相對人時,總遭護理之家以各種 理由拒絕,原來是丙○○與護理之家的人員勾結,阻止我探視 ,藉此認戊○○及丙○○孝順、適合擔任監護人,現在相對人所 有財產都在丙○○、戊○○手上,卻對法院隱瞞相對人「多份美 金儲蓄保單」,渠等不敢提及多份美金保單,卻又要法院同 意將相對人二間房產變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三 、四項部分廢棄。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原審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審家事調查報 告亦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 護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 相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 相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 參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 願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監 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之陳述:  ㈠丙○○陳述略以:   抗告狀第三頁中有提到儲蓄保險單及第六頁「是不是被丙○○ 、戊○○盜領」等語,抗告人111年9月4日才交出五份保單, 我收下保單後原封不動放家裡沒有動用等語。  ㈡戊○○陳述略以:   相對人自從入住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在醫生及護理團隊照 料下,已得到良好照顧,然相對人年輕時即有B型肝炎表面 抗原陽性者,醫囑即有不適宜服用保健食品,惟抗告人因經 營直銷業務,為了自身業績,不惜大量自費購買來路不明之 保健食品,並要求相對人服用,縱111年8月26日醫師特別開 立醫囑「建議暫停非醫師處方簽藥物或保健食品」、然相對 人仍繼續購買保健食品,甚至不惜與護理之家簽立自行用藥 切結書,擔保抗告人自行給予相對人服用之保健食品所引起 之問題及不良反應,願由抗告人自行負責;而由抗告人所提 抗告狀中,全然未提及如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財產、 照顧計畫如何安排,僅一味指摘丙○○、戊○○如何爭奪相對人 財產,足見抗告人僅係因為自己未能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無 法控制相對人財產,方提出抗告;再者若容認抗告人將相對 人帶回汐止住處照料,則難以控管相對人再次服用來路不明 保健食品、且抗告人住內湖區住處,早上在市場賣童裝,其 工作期間難以陪伴相對人,無法無時無刻注意相對人身體狀 況,依相對人目前病況,無法獨自在家;更有甚者,相對人 111年8月間入住護理之家後,相對人安泰帳戶似有不明10幾 萬到30萬元之資金流動情形,該帳戶斯時由抗告人保管,且 其有解除相對人未到期定存行為。反觀,戊○○已有申請外籍 看護,預計將一同入住護理之家,24小時全天候照料、陪伴 相對人,且戊○○與丙○○均願意學習如何照料相對人,且戊○○ 、丙○○最常探望、關心相對人及其配偶,於暫時處分裁定後 仍繼續探視,肯認戊○○、丙○○乃為妥適之監護人。至於抗告 人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相對人名義出具之陳報狀,其上雖 有相對人簽名及指印,然戊○○爭執形式上真正,該陳報狀屬 電腦繕打,期間相對人早已入住護理之家,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是否能完全理解陳報狀內所稱之內容或效果仍未可知,而 有高度造假之嫌,是戊○○否認陳報狀之效力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相對人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其他任何妨礙本人行使 任何法律行為,無須任何人作為監護人;目前聲請監護宣告 之親屬,常向相對人爭取財產,故相對人懷疑其聲請監護宣 告之行為非出於善意,並聲明駁回戊○○原審之聲請,協助相 對人避免不肖後輩奪取財產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⒈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謝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⒈失智症,⒉鬱症』。吳謝員成年時期整體身心狀況與同 儕無異,各項行止未有讓家人明顯擔心之處。2年多前吳 謝員接受骨科手術後,出現明顯疼痛問題,另有失眠與情 緒不佳等症狀,開始接受精神醫療,然同住家人未能適當 督促吳謝員用藥,吳謝員持續受失眠與情緒困擾所苦。去 年下半甚至有較為明顯的憂鬱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本次 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吳謝員整體認知功能具明顯減 損之傾向,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 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思考流暢度均落於缺 損範圍,整體評估其具中度失智症症狀。鑑定會談間吳謝 員情感平板淡漠,時而顯愁苦無奈,固著於身體抱怨與失 眠症狀,言語主動性與豐富性均不佳,思考內容貧乏。整 體而言,目前吳謝員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因運動與認知功 能等退化加上憂鬱情緒干擾下,泰半需由照服員在旁輔助 ,其他如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與健康而顯 愁苦無奈,思考內容貧乏,嚴重影響其對日常事務處理之 能力。是故吳謝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 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吳謝員開始出現情緒困擾約 莫2年,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則有半年時間,考量其年事已 高,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形退化,依臨床 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吳謝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 ,其可能性偏低。但未來若吳謝員經長期穩定的精神醫療 後,身心狀況有所改善,不排除仍可依法聲請變更為輔助 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為憑。     ⒉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出生年月日、住址均無記憶 (見本院卷第138頁),對於其財產狀況亦已遺忘,對於 數字之簡易加減亦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然 已經喪失處理自己事務及一般交易之能力,此有勘驗筆錄 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⒊綜上各情,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   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相對人居住之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 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   ⒈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吳桂生居住於上開護理之家,相處狀 況為:「同桌吃飯,睡覺分開,客廳時一起」(見本院卷 第140頁)   ⒉相對人目前有專門外勞照料,對外勞之照顧表示:「不錯, 都陪我,會幫我洗澡、衣服,有時會推我出去」(見本院 卷第139頁)   ⒊飲食部分:對於護理之家之伙食多有埋怨,所以女婿會買肉 鬆給相對人食用(本院卷第138頁)。   ⒋相對人罹患高血壓、脊髓損傷、失智症、腎疾病、阿茲海 默症、焦慮及憂鬱症等症狀,相對人於恩主公護理之家居 住期間均會定期就醫,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就診紀錄單附於原審卷 第327頁可證,因相對人罹患焦慮及憂鬱症狀,故其於本 院詢問時稱:「感覺死掉最好」,顯然係因罹患憂鬱症之 影響,既已穩定就醫,難認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   ⒌又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應服用藥物而不適宜食用其他中藥 及健康食品,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行天宮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自行用藥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329頁)。   ⒍相對人亦表明希望繼續住在護理之家,並表明原因:「這裡 很好,不會想回家,因為家中有樓梯無法爬」(本院卷第 140頁)      ⒎本院為澄清相對人是否未受良好照顧,前往恩主公護理之 家勘驗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勘驗狀況如上述,抗告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㈣選定戊○○與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共育有1子3女,即抗告人甲○○、戊○○、關係人丁○○ 、丙○○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參。  ⒉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於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居住前,共同書 立委託書:「為妥善保存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故委託本 人之女兒丙○○和戊○○,共同監管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不 動產、郵局、銀行、有價證券及保險相關財產事宜,其餘子 女甲○○及丁○○不得有任何意義....」(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監宣字第464號第25、26頁);又經本院詢及與那個子女 最親最合得來,相對人均稱:「吳建華、戊○○」(本院卷第1 37頁)顯見丙○○及戊○○為相對人最滿意之監護人選。    ⒊本件就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何人較為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認定   ⑴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二、綜合分析和處遇建議:…   ①經查本件戊○○、抗告人甲○○、丁○○及丙○○均為相對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係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利害關係人, 又依戊○○、甲○○、丁○○和丙○○等陳述,可知丁○○於相對人 入住恩主公護理之家前,係與相對人同住,而戊○○、甲○○ 及丙○○則不定時會去探望相對人,另甲○○亦曾於相對人入 住護理之家前不定時返家同住陪伴相對人,嗣戊○○、丁○○ 、甲○○及丙○○發現相對人身心退化而有裝建樓梯升降椅需 求,故先暫將相對人安置入住相對人配偶現居住之護理之 家共同受照顧,並戊○○、甲○○及丙○○均已簽屬四人共同監 護相對人之同意書,惟當時丁○○拒絕簽署,而未能取得所 有利害關係人之共識,從而戊○○再為本件聲請以請求法院 處理監護事件。   ②又戊○○、甲○○、丁○○及丙○○均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有所意 願,且對於監護人選和運作方式難有共識,甲○○希望能與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接相對人和其配偶回汐止忠三街 住處,以及由甲○○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丙 ○○管理相對人之財務,惟丙○○不同意與甲○○共同監護(見 本院卷第203頁)。丁○○則希望由自己和甲○○共同監護, 照顧計畫同甲○○,將相對人和其配偶接回現汐止忠三街住 處,由自己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甲○○管理 相對人之財物,惟甲○○不同意與其共同監護。而戊○○與丙 ○○之監護和照顧計畫一致,均認為可由戊○○或丙○○擇一單 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一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照顧 計畫為聘請外籍看護先至護理之家學習、熟悉照顧相對人 和其配偶之技巧和知能,並若由戊○○擔任監護人,則戊○○ 會於自家住處找尋合適之無障礙空間之住家、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則丙○○改裝自有住宅為無障礙空間後,接回相 對人和其配偶、外籍看護等三人至無障礙環境之住家居住 並每日探望或居住,財務管理上因相對人之動產已可供相 對人和其配偶安養終老,故無需動用不動產,僅會先以活 期存款支應相對人和其配偶生活,若不足時才將已到期之 定存金轉為活存支應等。   ③綜合調查訪談資訊和卷內資料,丁○○有戊○○、丙○○所主張 之債信不佳、財務管理有疑慮等問題,且甲○○亦認為丁○○ 無心照顧相對人等,從而丁○○非監護人妥適之人選。甲○○ 部分,雖戊○○和丙○○亦肯認其孝心,惟甲○○於照顧上確實 有不信賴專業醫療之情況,認為服用西藥會害相對人之身 體健康而應改用保健食品等情,然而若認服藥出現不適, 較為合宜作法應為攜相對人就診專業醫生、告知服藥狀況 ,由專業醫生評斷如何增減或改用他款用藥,而非恣意妄 為,此等作法恐亦不利其擔任主要照顧相對人和其配偶之 責,另據戊○○和丙○○所供之安泰銀行存提紀錄單等,於甲 ○○保管相對人帳戶期間、相對人入住機構後之前後,似有 不明十幾萬到三十萬元間不等之資金流動情形,又其解除 相對人未到期之定存之行為,實非對相對人較有利益之財 務處置,從而甲○○亦非適宜之監護人選。   ⑵另就四名子女否有侵占相對人名下財產之狀況      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五、結論與建議:調查中受監護人之 四名子均表示,受監護人因稅務考量,會以子女名義開立 戶頭操作資產,甲○○、丁○○、戊○○均陳述曾依受監護人指 示辦理定存延期一年及受監護人指示操作資產,辦理完後 均會將存摺與當次紀錄交給受監護人核對,相關帳戶均由 受監護人自行保管。綜合當事人所述與所供事證評估如下 。   ①受監護人名下兩筆不動產,現均由丁○○使用收益,為丁○○ 拒絕繳交新北市汐止區房屋之社區管理費用,由台北市內 湖區房屋收取之租金均由丁○○自行運用,丁○○自承無法提 出任何事先得受監護人同意之佐證。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現 況已無力賺取金錢,生活所需皆須耗用自身資產,其名下 不動產均遭占用而無法活用管理,轉為供生活所需之現金 收益,當屬對受監護人不利之情形,況丁○○本有責任自行 負擔自身生活居住所需成本,而非毫不考量受監護人身心 現況及已無須丁○○同住照顧之現況,而仍極力主張曾受母 親無償贈與租金債權或同意無償使用汐止區房屋,就此評 估受監護人名下兩間不動產之使用受益權利,有遭丁○○侵 占之狀況。   ②111/9/4甲○○交與丙○○及戊○○保管之財物內容為30萬台幣現 金及5份保單內容,經當事人間核對無訛如附件三,惟此 並非受監護人之全部動產內容,有關受監護人花旗銀行之 台外幣存摺與以花旗銀行扣繳之7筆保單,四名子女均表 示不知悉,現亦不詳受監護人花旗銀行台外幣存摺與相關 保單下落。   ③有關原審卷第387頁以下丙○○、戊○○對甲○○提出之財物質疑 ,經核對受監護人與甲○○於安泰銀行台幣存款往來狀況, 甲○○尚對受監護人短少42,934元及98,000元未能交代金流 去向.....」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第153 至165頁可證。      ⑶又按監護人之職務除監護人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 理受監護人財產一項外,更應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 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評估子女是否適任老邁失能父母之監護人,自 應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表現,而為選任 監護人之評估核心,經查相對人入住機構後,有機構之探 視紀錄表和護理紀錄可佐證戊○○與丙○○係最常探望和關懷 相對人其配偶之人,且暫時處分裁定後持續為之,並無甲 ○○及丁○○所陳稱戊○○、丙○○於暫時處分裁定後即無探視之 情事,從而可以肯認戊○○和丙○○為妥適之監護人選。另依 具有醫護專業背景且常時照料相對人和其配偶之機構護理 長所言:對已有失智患者之居家照料,需有無障礙空間, 且需有基礎護理照顧知能之家屬或看護隨時陪伴照顧為妥 。而核戊○○或吳建華之照顧計畫應較符合前開之照顧需求 。   ⑷再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範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優先考量受監護 告人之意見」。本件相對人及其配偶吳桂生於入住護理之 家本已預先安排由丙○○及戊○○共同管理財產,自宜尊重彼 等之安排,且相對人已明確表達較為信賴戊○○及丙○○,並 將自身照顧和財務管理交由戊○○及丙○○照料和管理,從而 本件於監護人選上亦應考量相對人主觀意願為宜。衡諸前 情,除以戊○○、丙○○之監護計畫較為具體可行且較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外,另就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已可證丁 ○○有侵占相對人房屋租用,甲○○有不當動用相對人帳戶金 錢之疑慮,而不利相對人之財務管理等情而使得丁○○、甲 ○○均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若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時之監護人選上,建議可優先選任丙○○為監護人,次 選任戊○○,雖戊○○和丙○○之監護計畫雷同,惟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丙○○將提供自宅供相對人和其配偶居住,長期 而言對於相對人之金錢耗損上較小。另審酌因監護人是否 能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物事項,亦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故可建議由吳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以 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審理期間另有發 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更妥適之監護 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於112年7月22日製作之112年度家查字第5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⒊參酌戊○○、關係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卷內訪視及家事調查 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原住汐止自有房屋,吳桂生 先入住護理之家,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入住同一護理之家 ,而相對人、吳桂生與戊○○、丙○○、甲○○曾簽立共同監護宣 告,又相對人、吳桂生與丙○○、戊○○曾於111年8月23日簽立 委託書,相對人及吳桂生表示委託戊○○與丙○○共同監管其等 名下財產,此有共同監護宣告、委託書附卷為憑(見士院卷 第25至27頁),足見相對人原即有委由戊○○、丙○○共同管理 其財產之意思,又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108至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予以查明。於新北市社會 局於112年3月21日派員訪視時,相對人表達與子女們互動關 係良好等語,嗣於112年6月16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 表達希望由戊○○與丙○○管理財務、處理事情及聘請外勞照顧 其與配偶等語,可知相對人與各子女間關係雖均可,然就自 身照顧事務安排及財務管理上較信任戊○○與丙○○,戊○○與丙 ○○間就相對人事務處理有一定共識,並與相對人關係良好, 均為適任之監護人選。丁○○、甲○○雖分別陳述如上,然丁○○ 過往經濟、債信狀況非佳,此有戊○○所提悔過書、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對話紀 錄、健保欠費明細等資料可佐,並非合適之監護人,而甲○○ 不信賴專業醫療,相對人醫師之醫囑載明「建議暫停非醫師 處方藥物或健康食品」,甲○○現仍認保健食品為佳,又於相 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有提領其款項紀錄,此有戊○○所提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 就診紀錄單、自行用藥切結書、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 單附卷為憑,甲○○雖辯稱是相對人叫其提領、嗣已存回部分 等節,然金錢混用不明之作法,於健康狀況不佳之相對人財 務管理上徒增疑慮,故甲○○亦非較適當之監護人選。  ⒋依上開情形,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前開家事調查報 告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護 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相 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相 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參 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願 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 監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故指定抗告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丙○○及戊 ○○共同為監護人及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 無違誤,且屬妥適,查本件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丙 ○○及戊○○意圖謀奪相對人財產及相對人受照顧不周等狀況, 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蔡甄漪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1

PCDV-112-家聲抗-116-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李爕陽 相 對 人 李珊珊 關 係 人 李月月 李萱軒 李珠珠 李融融 李 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珊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萱軒(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爕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爕陽為相對人李珊珊之二弟,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 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相對人之長姊即關係人李月月、相對人之二妹即關係人李萱 軒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二弟即聲請人李爕 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李珊珊過去無精 神疾病,日常生活獨立,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間,因家屬定 期聯絡相對人未果,請鄰居偕同員警進門查看,發覺相對人 倒臥於家中,經診斷為○○○○○○○,後決定採保守治療,惟於 住院期間再度○○○合併○○,治療後雖生命跡象穩定,仍完全 無法自理生活,現轉入臺北市私立康寧老人養護所接受照護 迄今。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並置有鼻胃管及尿管,可自 然睜眼但眼神無法隨周遭事物或聲音游移,對叫喚完全無反 應、無言語,無法評估其思考及知覺,亦無法配合指令完成 動作,不能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 社會責任。相對人為「○○○所致之○○○○○○○」,目前認知功能 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參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長庚 院北字第一一三○八五○一二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 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李爕陽為相對人之二弟、關係人一李月月為相對人之長姊 、關係人二李萱軒為相對人之二妹、關係人三李珠珠為相對 人之次姊、關係人四李融融為相對人之大妹、關係人五李虎 為相對人之大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有 使用鼻胃管及服藥,現居於臺北市私立康寧老人養護所,診 斷證明顯示目前為○○○之狀態,每月支出約新臺幣六萬五千 元至七萬元,由關係人二負擔。聲請人不定期探視相對人, 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 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家中財務已無力負擔,盼 能以相對人之存款處理其所需之費用,從而聲請監護宣告, 經家族會議共同討論推選由關係人一、二共同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二與相對人互動 關係良好,其了解現階段相對人身心及照護狀況,同意與關 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聲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然關係人一、關係人三、關係 人四、關係人五因長年居住國外無法接受訪視。綜上,考慮 關係人二與聲請人係由家族會議親屬推薦,並參酌渠等對於 相對人現況之了解,建議由關係人二李萱軒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李爕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三號函 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鑑定筆 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會議同意書等資料,認關係人李月月長居於國外,較難 盡監護相對人之責,而關係人李萱軒、聲請人李爕陽分別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 由關係人李萱軒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 李萱軒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李爕陽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李萱軒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珊珊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李爕陽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8

TPDV-113-監宣-55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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