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
護人乙○○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及提款卡、密碼由監護人乙○○保管,監護人乙○○基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
之目的(不包括突發的住院手術等重大醫療費用),每月可
於新臺幣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監護人之一
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
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不需得
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務,應由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
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四、指定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及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常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的處理
,宜福長照機構對入院長者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周到,宜福
長照機構無法處理的事務也都有配合的機構可以處理,並
不需要家屬親自到場,相關事務平日只以電話或Line等通
信工具聯繫(抗告人在境外這些通信工具均可正常使用)
,目前宜福長照機構與關係人乙○○只是以電話或LINE聯繫
。
(二)以此次聲請監護宣告為例,司法鑑定過程抗告人已在境外
,透過電話及EMAIL聯繋,網路銀行支付費用,鑑定順利
完成,可以證明抗告人雖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
○○事務處理,即使需要抗告人到場,以抗告人境外所在地
,30-40分鐘即可從金門入境,上午出發中午即可到家,
所需時間與在境内由北到南並無太大區別。
(三)抗告人每2~3個月回臺一次,每次停留8~10天,如有特殊
情況會增加回臺次數及停留時間,抗告人回臺只要宜福長
照機構有開放探視,抗告人及家人必定前往探視,抗告人
及家人到宜福長照機構探視次數絕不亞於甚至高於關係人
乙○○一家,對於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丙○○在宜福長照機構的
情形比關係人乙○○更具有主動性。
(四)宜福長照機構工作人員向抗告人表示,機構規定只與簽約
人或監護人聯繋,受監護宣告人丙○○入院後前幾年,抗告
人與關係人乙○○的關係尚可,關係人乙○○還會告知抗告人
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然兩人關係逐漸惡化後
,關係人乙○○對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絕口不提,甚
至阻撓抗告人知情。宜福長照機構經抗告人一再要求,才
在民國113年5月13日在LINE成立宜福長照機構,抗告人,
關係人乙○○的三人群組成立後運作正常,但裁定書送達後
,宜福不再在群組內發佈信息,抗告人發佈的信息也是已
讀不回。
(五)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長照機構時與抗告人、關係人乙○○
三人共同約定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不足
部分由受監護宣告人丙○○及關係人乙○○各付一半(受監護
宣告人丙○○有老年年金,政府的補助,存款利息,有足夠
能力負擔這費用),抗告人每月存12,000元到受監護宣告
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關係人乙○○提領後支付給長
照機構,因關係人乙○○帳目不清,無法交待扣除12,000元
後不足的安養費用是按約定支付還是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
○○支付,故抗告人在112年4月後停止支付。
(六)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無不動產,只有定期存款,活期存
款,基金,但從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宜福長照機構後的
利息所得來看,抗告人合理懷疑關係人關係人乙○○有挪用
受監護宣告人丙○○存款的情形。
(七)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由任何一個家屬擔任,抗告人都可以接
受,但是目前關係人乙○○的態度很消極,財產清冊開不出
來,如果還是這樣的態度,關係人乙○○不適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同意由抗告人配偶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八)聲明:
1、原裁定第2、3項廢棄。
2、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3、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任一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關係人乙○○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在原審伊有指定伊的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不當。
(二)日常只允許伊提領每個月4萬5千元,如果有突發的狀況要
支出10萬元,難道伊還要等抗告人一起提領嗎?如果伊沒
有足夠的錢代墊呢?
(三)伊認為由伊單獨擔任監護人即可,因為抗告人在大陸,伊
也不知道抗告人的情形,如果到時候抗告人惡意刁難,造
成來不及的情形,那怎麼辦?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母丙○○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未據當事人或關係人提起抗告,是
本件抗告僅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
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丑○○已歿,長子即
抗告人甲○○、次子辛○○、三子亥○○、長女庚○○均已歿,四
子即關係人乙○○、五子地○○已歿但遺有2女即關係人天○○
、乾○○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1至33頁)、地○○之親等
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抗字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四)又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據抗告人甲○○聲明不服並指摘為不當,惟本院審酌依受監
護宣告人丙○○安養之宜福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南市私立宜
福住宿長照機構113年5月24日(113)宜住字第113028號函
覆內容(原審卷第89至90頁),受監護宣告人丙○○自109
年8月15日入住該機構迄今,皆由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
及緊急聯絡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相關事務也以關係人
乙○○為主要聯繫窗口,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期間,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生活所需及就醫等事務皆能及時處
理,與該機構配合良好,堪認關係人乙○○為適當之監護人
選。而抗告人甲○○頻繁出入境,常有須滯留境外一月至數
月不等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7至62頁),而受監護宣告人丙○○健康狀況
不佳,若有突發情況,且當時抗告人甲○○仍滯留境外,恐
有不及處理情形,因認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
及必要醫療行為之監護職務不適宜由抗告人甲○○負責;然
抗告人甲○○既對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
管理事務有所疑慮,為避免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親屬
間不必要之猜忌,並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認為宜由抗告
人甲○○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丙○○過去日常生活、入住安養機構
事宜均由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後續日常生
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以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為適當,
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密
碼亦由監護人乙○○保管為宜,另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丙○○目
前日常開銷情形,酌定監護人乙○○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之目的,每月
可於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款項;並為釐清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情形
,併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
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
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
人丙○○,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
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
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
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五)又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最近親屬乾○○、天○○
到庭陳述意見,經其等代理人卯○○到庭表示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等語(抗字卷第108頁),本院審酌
上情,並審酌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乙○○皆請求由其等配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抗字卷第107至109頁),
認為由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人乙○○之配偶丁○○共
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選定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
之1第1項規定,指定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指定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
人乙○○之配偶丁○○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TNDV-113-家聲抗-6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