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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應為「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 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如附 件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件附表 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 安全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在如 附件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各罪合併 刑期即拘役90日(拘役40日+50日=9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開始執行,然依 前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MLDM-113-聲-789-20241015-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期滿。扣案之保險套13個,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336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45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 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 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扣案之保險套13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惟扣案之保險套13個係分別 在證人林淑芬、夏昀彤提供按摩服務之房間內查扣,且分屬 證人林淑芬、夏昀彤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林淑芬、夏昀彤證 述在卷(見頭份分局卷第10至11、17至18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頭份分局卷第27 至31、42至46頁)。是扣案之保險套13個均難認屬被告所有 之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保險套確均屬被告 所有,聲請意旨以該等保險套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尚屬無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MLDM-113-單聲沒-51-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MNJ-8181號」更正為「187-CZP號」,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黃桂香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所為 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所竊得之福袋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犯後賠償新 臺幣299元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7頁),是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3號   被   告 黃桂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涂宥暄所任職之統一超商華星門市內,徒手竊取福袋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涂宥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桂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忘記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宥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復於11 3年1月7日8時許,向告訴人道歉並付清款項,此亦有告訴人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其偵查中 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所 竊得之福袋1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結清福袋 款項,業如前述,應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MLDM-113-苗簡-979-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三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三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三保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 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為同一案件,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係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 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情,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 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4月( 有期徒刑6年+4月=6年4月)。   ㈢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且確實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與毒品相關, 僅係販賣或轉讓行為之不同,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 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0年8月14日至同月26日間,相距 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 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 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陳三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5

MLDM-113-聲-781-2024101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翔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李芯瑜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78號),復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 國審交訴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徐鵬翔前於民國101年1月、102年11月及105年6月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為下 列有罪判決確定:㈠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1萬元,緩刑2年,於101年2月23日確定,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102年度苗 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5日確 定;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5年8月1日確定。徐鵬翔於上開㈡、㈢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 年4月16日23時至2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檳榔攤內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 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引發致人死亡之結果 ,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於翌(17)日4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 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 得駕車,且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右偏行 駛而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撞擊在 該處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行人李金彬,造成李金彬受有頭胸部 外傷併顱腦損傷、心肺挫傷、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醫 院治療,仍於112年4月17日6時21分許不治死亡。徐鵬翔於 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 112年4月17日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彬之女李芯瑜委由高仁宏律師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鵬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13年度交 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128至13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相字第167號【下稱相驗卷】第115至121頁, 偵卷第27至31、131至135、195、196頁,本院卷第64、134 、135頁),核與證人溫恒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相驗卷第117、119頁,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通霄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意識狀態評估紀錄、 急診護理生命徵象紀錄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監 視器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1至78、113、127 、145至171、181至183頁,偵卷第65、67、73至87、95至11 5、139至144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 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 偵卷第81頁),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之 注意義務。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失控擦撞在路面邊線外行 走之行人即被害人李金彬,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金 彬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且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 李金彬在路面邊線外行走,被右路外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0日竹 監鑑字第1120148731號函1紙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85至189頁)。再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 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 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 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 預見之事。是被告雖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 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飲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又未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惟被告 對於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 ,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自應負加 重結果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苗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5 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於105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4 月17日,再犯同一罪名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按,固可認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之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警察到場後我都忘了, 我是到派出所才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可知其 肇事後有嚴重意識不清之情狀,已難認其係出於真誠悔悟而 留於現場,且依照現場之情況,既有證人溫恒鋐目睹案發經 過,並有證人溫恒鋐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佐(見相驗卷第117 、119頁,偵卷第33至36頁),本案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並追 加行為人,是縱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事,亦可知被 告所為對於司法資源節省有限,若逕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 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3度因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皆具高度危險性,猶於前所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 確定後之10年內,在上開時、地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且因有上開過失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而不 可回復之嚴重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 痛,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本案 犯罪情節應屬嚴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暨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 9、153、15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團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育有3名 子女(1名20歲、2名高中一年級)、自己有糖尿病、慢性胰臟 炎及痛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MLDM-113-交訴-33-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樺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黃證融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前曾有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米酒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0號   被   告 林俊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3日9時40分許,在由黃證融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 里○○○村00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米酒1瓶得手。嗣黃證融 發現米酒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證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證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查獲時拍攝被告穿著照片等證據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MLDM-113-苗簡-917-2024101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浩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浩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浩綸於民國113年8月5日16時許至18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 頭份市上公園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5杯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8月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5日18時37分許, 行駛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姜信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范浩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8 月5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浩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姜信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車損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㈦苗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 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有發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人受傷,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MLDM-113-苗交簡-523-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瑞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朱瑞堯(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係 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 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第76頁), 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 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 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人因病無業,家中經濟困頓,惟 仍願與告訴人郭麟榕進行和解,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 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連枷胸(第四到第 五肋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六到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閉鎖性」等語,惟此部分不影 響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右側氣血胸伴隨皮下 氣腫及右側肺葉塌陷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 鑑定會認被告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 全;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為肇事原因)、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 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 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 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衡以前揭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組成之半聯 結車,違規停放在甚為接近車輛出入口之交岔路口前方之慢 車道上,且佔據該慢車道已逾7/10;又前已因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經判處罪刑,且亦另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歷 經偵查程序(此部分均經原審審酌其過失情節、肇事責任比 例分配、素行等部分),考量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 以請求輕判,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被告仍以無法尋得 老闆,不知何保險公司承保云云,而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消極面對和解一事。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 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 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 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朱瑞堯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郭麟榕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 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 ,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兩者同為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朱瑞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堯明知汽車不得在畫有紅色標誌線處停放或臨停汽車, 其竟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2時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上 開半聯結車),停放在畫有紅色標誌線及機車優先道之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適有郭麟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郊區方向行駛,在 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閃避不及,先擦撞 上開半聯結車左後車尾處,然後往左滑倒與汪億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郭麟榕因而受有 右側連枷胸(第四到第五肋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六 到第七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伴隨皮下氣腫及右側肺葉塌陷 等傷害。 二、案經郭麟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汪憶伶之警詢筆錄。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3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㈥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KLDM-113-交簡上-16-202410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8 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8日18 時20分許,為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詢據被告王錦隆於警詢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好幾個月前,在家裡用玻璃吸食安 非他命燒烤煙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且其尿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本案被告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及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 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 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 在卷可稽;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 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 一種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 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卻 再犯同質性本案,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 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 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KLDM-113-基簡-1177-2024101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瑋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之和解書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昊瑋與羅維欣為朋友,並有糾紛,林昊瑋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20時30分前某時,自社群軟體Instagram下載羅維欣自 行公開之羅維欣個人照片4張後,竟意圖損害羅維欣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羅維欣同意,於112 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使用其個人Instagram暱稱「kl206_ hw1113」,發布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開限時動態,張貼 前揭包含羅維欣長相特徵而得以識別為羅維欣、屬於羅維欣 個人資料之個人照片4張,並貼上其與友人之對話內容重點 略以「A:... 『該不會是找你借錢吧』,B:『對啊』、『他還 跟他男友在一起嗎』,A:『還在一起呀』、『兩個都不愛上班 到處借錢欠錢 欠的錢加起來6位數了 我勸你不要借出去 一 定拿不回來』」等語,指摘羅維欣到處欠錢不還,足生損害 於羅維欣。案經羅維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昊瑋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維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13至15 、45至46頁)。  ㈢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首頁擷圖、限時動態擷圖(偵字卷 第17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第20條第1項 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揭露告訴人個 人資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且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刑事撤回暨陳明意見狀存卷 可考(本院原訴字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原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告 訴人且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刑事撤回暨陳 明意見狀在卷可考(本院原訴字卷第55頁),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之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 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 撤回暨陳明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原訴字卷第55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件和解書(本院原訴字卷第53頁)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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