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2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9
,65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至148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3,7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1
,86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7,65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5
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
萬6,35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9至171頁)、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8萬8,157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73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35萬5,92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7至211頁)、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萬4,632元(
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32萬5,699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7,162元(見本院卷第121
至13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匯豐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
表,債權總額分別為2萬1,876元、5萬2,297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75頁),以上合計為216萬5,04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21、7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
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日翊文
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以佐(見本院卷第
191至201頁),堪信為真,而依上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1
3年5月至10月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6,282元、3萬4,661元、3
萬7,269元、3萬3,749元、4萬202元、4萬6,376元(薪資單
「其他扣款」欄應屬法院強制扣薪,更生程序後將停止執行
,另勞、健保費應為下列㈤必要支出1萬9,172元涵蓋範圍,
均不予列計),是本院暫以3萬8,090元【計算式:(36,282
+34,661+37,269+33,749+40,202+46,376)÷6=38,090,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屬
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長女甫於113年8月成
年(95年生),名下無財產,目前就讀於國立高雄餐旅大學
一年級,11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給付總額僅有5,040元,有其
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135頁至141頁),則聲
請人主張長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其扶養之必
要等語,應可採信;另聲請人長男為00年0月生,尚未成年
,且名下無財產,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元,經核尚低於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定標準計算,聲請人所應負擔之
數額,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取(聲請人雖陳稱長男
每月領有獎學金1萬5,000元,惟考量獎學金並非每學期均可
審核通過,故暫不列入固定補助,附此說明)。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9,172元(計算
式:19,172+10,000=29,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918
元(38,090-29,172=8,91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
餘8,918元清償前揭債務,需逾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2,165,042÷8,918÷12≒20.2)。而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
0月生,見本院卷第5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雖尚有23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
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
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更-454-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