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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號 原 告 王鈺玟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邱照慶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5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2,5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汽車)搭載訴外人黃妙丹 ,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 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與苗47之1線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7之 1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游日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外人朱利昇、訴外人王 宇婕,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 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 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 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至於 訴外人游日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伊受傷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16,164元:原告於110年2 月16日在苗栗縣苑裡鎮遭被告嚴重撞撃後,先送至李綜合醫 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轉院至台中榮總住院進行第一次手術, 出院後於台中住家休養看護6個月,並於110年10月29日進行 第二次手術、111年2月24日第三次手術,因原告返回北部工 作,因此111年5月至11月間就近至馬偕醫院、台大醫院疼痛 科就診,總共支出之醫療費用316,164元。⒉看護費用274,80 0元:車禍事故發生110年2月16日至110年2月23日第一次住 院開刀9天需專人全日看護、110年2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 止需專人半日看護;且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開刀住院4天, 及111年2月24日第三次開刀住院7天需專人全日看護11天, 因此請求20日住院全日看護48,000元及189天半日看護226,8 00元合計274,800元。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6,842元:包括住 院用品支出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⒋無法工作之損害415,2 00元:依診斷證明書七紙均已載明自案發日110年2月16日至 110年8月31日止宜休養6.5個月、110年10 月29日第二次開 刀住院(4天)至110年12月31日宜休養2個月又4天、1ll年2月 24日第三次開刀住院(7天)至11l年4月30日宜休養2個月又7 天、並自1ll年5月起至112年6月止因門診請假就診20次,因 此請求11個月又16天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平均薪資36,0 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15,2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⒍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968,362元:原告因前開傷害, 術後一年使用輔具背架仍因椎間盤突出無法復原,左饒骨骨 折併神經受損,經評估術後兩年仍無法回復,經台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力23.07%,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 算,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1,968,362元。以上共計4,051,368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6,508元後, 原告仍受有3,954,8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321元,及其中3,742,415元自112年3 月28日起、其中188,906元自113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一)肇事責任部分,依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做之研判,被告所駕前 開汽車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另原告所搭乘由 訴外人游日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顯 見雙方皆有肇事責任。故被告認為只應負60%之責任,而搭 載原告之車輛駕駛游日泰應負40%之責任。(二)對原告請 求之項目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只承認台中榮民 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無法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適宜之休養期應為5個月,以此為基礎計算 無法工作之損失。3、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需專人 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並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以每 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應為36,000元。4、增加生活所需費 用,原告所提之開刀住院就醫門診而支出往返費用63,021元 未見相關支出憑證,另醫療用品及停車費用無法認定與原告 傷勢治療之必要關聯,上述費用應予以駁回。5、精神慰撫 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6、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依台 中榮民總醫院發文字號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739號函,針對 原告之失能鑑定書,其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失能被告無異議 ,惟原告之勞動力減損被告主張應為5%,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十三級失能給付天數為60日,而第一級失能給付天 數為1200日,又第一級失能勞動力減損為100%,依比例換算 60日/1200日=5%,而非台中榮民總醫院所主張之23.07%。(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 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勞動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 給付明細、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駕駛 前開汽車搭載訴外人黃妙丹,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與苗47 之1線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7之1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訴外 人游日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外人朱利昇、訴外人 王宇婕,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法庭認定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二)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車禍雖被告與訴外人游日泰,均負過失 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惟原告就應負擔車禍損害賠 償責任之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給付,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認為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16,164元部分: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應認為 有理由。  2、看護費用274,8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2月1 7日急診住院,至110年2月23出院,共計住院7日;又於11 0年10月29日住院,至110年11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 再於111年2月24日住院111年3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 以上住院期間共計18日;又原告經手術後,預計一年以後 移除內固定器,期間專人照顧三個月,此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 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 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看護費用應為259,200元(計算式:2 400X(18+30X3=259200)。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6,842元部分: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票證明聯、 車票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4、無法工作之損害415,2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共計住院18日;經手術後, 預計一年以後移除內固定器,期間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 養三個月;110年11月1日住院後,宜休養兩個月。上述住 院期間18日、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兩個月期 間,應認為原告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異動查詢資料所載,原 告於車禍之110年2月16日,當時投保薪資為月薪38,200元 ,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28,520元(計算 式:38200X【18+30X3+30X3+30X2】/30=328520)。   5、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700,000元為適當。   6、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968,362元部分: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23.07%,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2月16日時年齡為滿29歲 ,則原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 0月1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原告車禍當時月 薪38,2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7,584元【計算 方式為:105,753×20.00000000+(105,753×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2,197,583.000000000。其中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其中1,968,362元, 應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649,088元(計算式:316164+2592 00+76842+328520+700000+0000000=0000000)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6,508元,此有 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查。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扣除。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為3,552,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552,58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2025-01-14

SDEV-113-沙簡-55-202501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張福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英傑 原 告 張淑芬 張葳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江穎翔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 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杉新臺幣10,612,435元、原告張英傑新臺幣3 0萬元、原告張淑芬新臺幣30萬元、張葳晟新臺幣3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612,435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原告張福杉、張英傑、張淑芬、 張葳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北往南向行 駛,至該道路與橋新三路口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 張福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道路、行向之右側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張福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遺有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為臥床狀態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原告張福杉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2,448元、殘障鑑定費8,300元、醫療交 通費7,800元、自112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止之住院看護 、護理之家看護費用計1,021,277元、洗頭、剪髮費用400元 、醫療用品費用26,834元,自本件事故起預估尚需支出看護 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每月59,135元,依平均餘命16.03年計 算,前揭必要支出為8,719,733元,又原告張福杉尚可工作3 年,故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49,509元,原告張福杉因此 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 13,818,501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均為原告張福 杉之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張福杉,致其等需終生照顧 原告張福杉之日常生活,顯侵害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 晟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併求精神慰撫金1, 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福杉13,818,501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 葳晟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責不予爭執,就原告張 福杉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殘障鑑定費、醫療交通費、住院 看護、護理之家看護費用、洗頭、剪髮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均不爭執,惟就未來之看護費用,希望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為計算基準,而長期照護零用金、住院看護費並非一定會發 生,不應列入計算基準,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應扣除 原告張福杉已領取之強制險2,000,000元,另原告張英傑、張 淑芬、張葳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讓沿同道路、 行向在其右側騎車直行之原告張福杉先行,即逕行右轉,致 與原告張福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張福杉因而受傷 ,治療後仍存有系爭重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及車資明細、看 護費用收據、洗頭剪髮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購買明細 、啓順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90頁),而 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是以,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張福杉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   72,448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1至29頁),且被告對此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0   頁),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72,448元,應予准   許。  ⑵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系爭機車也因 此毀損,已支出殘障鑑定費8,300元、醫療交通費7,800元、 洗頭、剪髮費用400元、醫療用品費用26,834元、機車維修 費12,500元,合計55,834元等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及車資 明細、收據、發票、購買明細、啓順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等件 為證(附民卷第49、69至85頁),且被告對此不予爭執(本 院卷第40頁),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因此增加生活費用支出55, 834元,應予准許。  ⑶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張福杉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12年6月23日起至 至113年11月30日為止,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長期 照護零用金合計1,020,977元等節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護理之家收據、住院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 51至62頁、本院卷第51至54、61至66頁),且被告對此不予 爭執,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1,020,9 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⑷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張福杉因本件事故致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協   助,需24小時專人看護,終其一生須由人照顧,而原告張福   杉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7 歲,依內政部統計之   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約為16.03   年,包含看護費用、尿布、耗材、生病之掛號費等每月開   銷,約為59,135元,應以此計算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等語,   並提出護理之家收據、收款憑證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3至63   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雖被告抗辯應以固定支出之看護   費用為計算標準等語,然原告主張原告張福杉入住在護理之   家後之每月花費,且該花費包含醫療掛號費用,屬實支實付 等節,業已提出護理之家收款憑證及照顧服務員收款證明為 證,審酌原告張福杉就醫次數及頻率顯多於一般人,該等就 醫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以每月59,135元計算後續 醫療及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 餘命均無爭執,據此,原告張福杉尚有16.03年需他人全日看 護照顧,以每月59,135元計算,請求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13,667元【計算方式為:709,620 ×11.00000000+(709,620×0.03)×(12.00000000-00.00000000 )=8,513,667.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 去整數得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⑸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遺有 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等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張 福杉任職勝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之薪資所得為720,82 3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以原 告張福杉勞動力減損百分之100為計算基準,以原告張福杉每 年薪資損失720,823元,再審酌原告張福杉所得主張勞動力減 損之期間為112年5月18日起算至其年滿70歲止(即115年3月 16日),及其所從事之勞動工作性質、年齡,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1,949,509元【計算方式為:720,823×1.00000000+ (720,82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949,5 0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張福杉、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張福杉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頭部損傷暨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目前遺有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 ,且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因此終身須人看護,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張福杉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又原告張福杉因上述情形,原告原 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分別為其子女,其等基於與原告 張福杉間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 生照顧原告張福杉,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張英傑、張淑芬、 張葳晟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 又依兩造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張福杉 以100萬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以30萬元以資 撫平,應屬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准許。  ⒊綜上,原告等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原告張福 杉為12,612,435元(計算式如下:醫療費用72,448元+增加生 活費用支出55,834元+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1,020,977 元+後續看護費用8,513,667元+勞動力減損1,949,509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為30萬 元。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福杉已請領強制險200萬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張福杉請 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0,612,43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張福杉10,612,435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 為30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10

CDEV-113-橋簡-1102-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王崇祐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王嘉南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銓威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惠坤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08,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8,13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交簡 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56,875元,及 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五第5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惠坤受僱於被告銓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銓威公司),於110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 路0號某工廠起駛,欲駛出該工廠大門進入同市區中興路並 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貿然駛入車道,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自強南路直行至該工廠出口,見狀煞 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伊所有 之財物因此毀損,伊並受有右側股骨中段骨折、頭部外傷、 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牙齒斷裂及口內撕裂傷、全身多處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 1,590,401元、交通費用182,636元、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48,820元、財物損失104,008元、看護費用2,925,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982,645元、勞動力減損1,623,285元之損害 ;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而銓威公司既為王惠坤之僱用人,就王惠坤之侵權行 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56,875元,及自擴 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單據上記載行政費用 、醫療事務科費用者,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交通費 用部分,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由家人接送部分不 應以計程車資計算相關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以平均餘命作為回診次數,且回診目的記載為洗牙, 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 與其他財物已全損之證據,且縱為全損,亦應計算折舊;看 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以每日 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況原告於113年7月23 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後,仍有相當勞動能力,故至少自斯時 起,原告即毋庸全日看護照顧,且原告仍有相當工作能力, 並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再者,原告據以計算之薪資數額 非全屬經常性給予,應以其實際勞保薪資或最低基本工資做 為基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惠坤受僱於銓威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執行職務時,因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肇 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 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桃簡卷一第38頁至第13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見桃簡卷一第9頁至 第13頁)、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簡易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161頁反 面、桃簡卷五第18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經查 ,王惠坤為銓威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 為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王 惠坤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1,590,401元乙情,雖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然審酌上開費用中屬於行政費用 、醫療事務科費用者各為3,510元(計算式如附表)、2,110 元,而此部分費用核屬原告為提起訴訟、行使權利所支出之 行政費用,而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1,584, 781元(計算式:1,590,401元-3,510元-2,110元=1,584,781 元)之範圍內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須自住家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 療,為此受有交通費用182,636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 車資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桃簡卷一第218頁 至第221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受有之傷勢包 括右側股骨中段骨折,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可久 坐久站及不可負重」等語,堪認原告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 害而受有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傷勢痊癒期間 ,自其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 往返之必要。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親屬基於親情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有部分路程係由親屬搭載 ,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 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 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由親屬接送 之交通費用,不應以計程車資計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準 此,衡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交通費用,既係由親屬搭載而 無實際支出,則其以計程車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 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確有過高,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因往返醫院就診 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應以12萬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製作人工牙冠,經 醫生建議須每半年定期回診檢查,故受有以餘命計算每年2 次之看診費用及交通費用共48,82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五第38頁反面至39頁),然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定期檢查牙齒及洗牙」、「上顎 左側正中門牙假牙脫落,建議回原假牙醫師治療」、「後續 需另行自費訂製假牙。需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尚無從認 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終身回診之必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請求,尚 難准許。  ㈣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全損,為此受有64,50 0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112年新車 價目表、系爭車輛現況照片1張為證(見桃簡卷一第146頁、 第222頁),惟觀諸上開車輛現況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確 有後視鏡斷裂等外觀損傷,惟尚難憑此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 程度已達全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 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全損乙情,自無足採。又原告雖未 能證明系爭車輛已達全損之程度,惟自上開車輛現況照片, 已堪認系爭車輛確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而原告雖未 就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受損害之 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 輛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系爭車輛應尚 有1成之殘值,爰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6,450元(計算式: 64,500元×10%=6,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襯衫、西裝褲、皮帶、皮鞋、安全帽、 雨衣、眼鏡、手機等物品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價值共39,50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桃簡卷五第49頁), 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事發當時所著衣 物、所配戴之安全帽、眼鏡及所攜手機因受撞擊而受損不堪 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確有於系爭 事故中毀損。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財物之原始購買時 間及價格,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 財物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 分損失應以5,000元計算較為妥適。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損失於11, 450元(計算式:6,450元+5,000元=11,45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0年8月18日起 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1,168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五第 36頁至第4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原告所提出之11 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仍獨自行走困難,右腳麻 痛踩地困難,113年7月29日起仍需全日專人照顧三個月」等 語,可知原告確實至113年10月29日止仍因上述症狀而須由 專人全日看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固主 張其於上開期間係由具長照專業之母親看護,故每日看護費 用應以2,5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佐( 見桃簡卷一第138頁),然審酌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人,其 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惟親屬 間之看護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業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 高等語,尚非無稽;至被告抗辯僱請包月制台籍看護價格約 為每月5至6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桃簡卷 五第54頁及反面),惟被告所提資料來源不明,尚無從得知 其計算上開金額之依據,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準此,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後,認定原告 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00 0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以2,33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168日=2,336,00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75,518元,又其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受有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3年 10月31日止共1,18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982,645元等語,固 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桃簡卷一第 139至143頁),然經本院職權函詢中租迪和公司原告於上開 期間之請假紀錄及受領薪資,該公司函覆略以:原告為本公 司員工,110年8月5日至113年10月31日為公傷假,薪資照給 等語,此有中租迪和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附卷可查(見桃 簡卷五第23頁),堪認原告雖確因系爭事故而於上開期間無 法工作,惟其雇主既於上開期間均仍照常給付薪資,其自無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8%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8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52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五第5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五第2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 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 ,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 所問。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租迪 和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75,518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給付明細為證(見桃簡卷五第 47頁),而經本院職權命中租迪和公司提供「原告自110年2 月至7月間之薪資給付明細(包含所有符合經常性給予之薪 資、津貼、績效獎金等)」,該公司亦提出與上開薪資給付 明細相同之資料,此有中租迪和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附薪 資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桃簡卷五第25頁),自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原告擔任業務 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其因創造業績所領得之獎金,核屬經常 性提出勞務之對價,而具有工資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納為計算原告平均薪資之基礎。準此,自上開薪資給付明 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依序為140,5 10元、55,366元、53,077元、88,180元、62,727元、53,250 元,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75,5 18元【計算式:(140,510元+55,366元+53,077元+88,180元 +62,727元+53,250元)÷6月=75,518元/月】等情,洵屬可採 。  ⒊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桃簡卷二第2頁),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 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力8%之損害,應自110年8月5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51年1 月21日止,並以前述其每月工資75,518元作為計算基礎。從 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605,900元【計算方式為:6,041×265.00000000+ (6,041×0.00000000)×(265.00000000-000.00000000)=1,605 ,900.0000000000。其中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4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4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大學畢業、前為中租迪和公司之襄理,王惠坤則係高 職畢業、目前自營商(見桃簡卷五第20頁),暨兩造間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置於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王惠坤過失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甚明。經查,王惠坤前於 刑事偵查程序中,已給付原告慰問金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是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上開5萬元自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㈩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 ,908,1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84,781元+交通費用12萬 元+財物損失11,450元+看護費用2,3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1,605,9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萬元=5,908,13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擴張聲明暨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 桃簡卷五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就醫日期 科別 門診自付金額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1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6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6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8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1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10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80 00000000 行政費用 6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8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8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6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1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總計 351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0

TYEV-112-桃簡-1973-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張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瓊華 被 告 邱曹玉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陳奕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16,871元,嗣因後續復健,增加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用支出,先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出求償明細表, 復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肢體障礙30萬 元及勞動力減損30萬元,均改列為精神賠償,並口頭擴張求 償金額為1,851,488元,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發生車禍,原告身體受傷,目前還在奇美醫院持續復健 治療,又因復健師查覺原告身心狀況有異,還安排原告在該 院掛身心科,做心理治療。車禍發生後被告從未道歉或探望 ,讓原告在復健過程中承受身體及心理之創傷及痛苦,目前 左手尚未復原,很多事還需要家人協助,為此請求法院判決 合理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下列之賠償:   1.醫療費用110,586元:原告已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   2.交通費用100,105元:部分費用已提出單據證明,其餘費 用雖無單據,但有就醫之事實,原告雖由家人載送就醫, 但家人載送也是要花費時間及油錢,請求陪賠償交通費用 合情合法。從原告位於新化區知母義169號住家前往楊骨 科診所約2.6公里,單趟車資約140元。而從原告住家前往 奇美醫院,計程車單趟車資約390元至420元之間。原告共 計前往楊骨科診所回診(含復健)共計94次,交通費用為26 ,320元。另於奇美醫院骨科回診之交通費用為4,765元、 於精神外科回診之交通費用為1,605元、於職災門診之交 通費用5,615元、於復健科就診之交通費用41,520元、於 職能復健科復健之交通費用20,280元,總計請求賠償交通 費用100,105元。   3.看護費用127,500元(住院9日、居家42日/每日2,500元):    同意賠償。   4.膳食費用3,150元(9日/每日350元):。   5.醫材(支架)費用10,000元:。   6.機車受損6,559元:同意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求償。   7.工作損失388,402元:原告雖年滿65歲,但是法規已經修 改,鼓勵中高齡長者超過65歲,也可以繼續工作,沒有退 休年齡限制,公司也不能隨意解聘。事故發生前,原告在 南科工作,每月受領薪資超過32,000元,6個月的平均薪 資32,366元。但是車禍受傷後,需要休養及持續復建,一 年無法工作,故請求一年的工作損失388,402元。   8.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原告雖年滿65歲,仍有工作能力及 工作之事實,但因本次車禍受傷,需要休養及持續復建, 且無法騎車及負重工作,因不想造成公司人員調度負擔, 被迫只能自願離職。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除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另左肩肌力不足無法搬重物,很多事情 仍需要家人協助,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應屬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18分許駕駛 BQH-8658號車於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一段與奇業路口行駛時 ,因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駕駛之755-PWZ 號車,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財損,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資為論據。然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不爭執右偏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左偏行駛,應負次要之肇事責 任,此有本院113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 顯然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低被告之肇 事責任比例。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0,586元:同意賠償。  ⒉交通費用100,105元:其中費用47,085元,原告已附單據,被 告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用,仍應提出單據,否則原告應就 治療期間是否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此指原 告是否無法騎乘機車,或原告治療期間之就醫方式,就便利 性及經濟性是否僅有搭乘計程車一途等,請原告提出實證說 明。  ⒊看護費用127,500元:同意賠償。  ⒋膳食費用3,150元: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係一般人生活所需 之支出,是此部分費用顯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不同意賠償。  ⒌醫材(支架)費用10,000元:同意賠償。  ⒍機車受損6,559元:同意賠償。  ⒎工作損失388,402元:原告主張事故日後一年無法工作,但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需休養一個月,其餘原告未說明 ,倘未提出實證,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及原告主張平均薪 資32,366元。惟觀原告之薪資明細單,其經常性薪資為27,4 00元(即本薪、其他津貼之加總),其他如加班費與工作獎 金等,非經常性薪資應予扣除。  ⒏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1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坦承 犯行,當時亦誠意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不負責任,毫無和解意 願,謹請法院予以審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 車受損乙節,雖僅提出楊骨科診所、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及機車修復之估價單為據。但被告不爭執上情,並自 認有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已遭本院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之事實。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偏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 ,並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其中醫療費用110,586元、交通費 用47,085元、看護費用127,500元、醫材(支架)費用10,000 元、受損機車修復費用6,559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 書、電子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證明單 、計程車運價證明及乘車收據為憑,復經被告核對後,同意 如數賠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賠償之 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本 院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交通費用超過47,085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包含實際搭乘計程車支出之費用,及由親友搭載就醫之費用。前者,因其中三紙收據模糊難辯,被告拒絕賠償,其餘費用47,085元均同意賠償。後者,被告以無單據為由拒絕賠償。然經本院審閱三紙單據,均為乘車證明無誤。至於金額雖模糊難辯,但開立日期與就診時間相符,費用亦相當,應可採信。另由親友搭載就醫部分,原告雖無實際支出,但親友確有時間及油料付出,實務上均肯認亦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茲審閱原告所列就醫次數及費用,均與就診時間相符,費用亦屬合理,並無過高浪費之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0,105元(含被告同意賠償之47,085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⒉膳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膳食費用支出3,150元乙節 ,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供核。且一日三餐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 支出,縱無本件事故,原告同因日常飲食而要有費用支出, 故其住院縱支出膳食費,亦非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難認 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拒絕賠償, 尚非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需休養及復 健,一年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供核。被告則抗辯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僅一個月,及 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應以投保薪資計算云云。查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事故時已滿64歲,但本院依職權查調勞保記 錄,事故時仍有投保勞保之事實,可認具有勞動能力。至於 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為一年,本院檢視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奇 美醫院於113年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休 養一個月,左手術後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該醫院113 年5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當時左手握力仍不足, 無法復工,醫師囑言「建議休養一個月」。是依二紙診斷證 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合理休養期間為二個月,原告就工作 損失請求超過二個月部分,自非合理。及原告主張其平均工 資32,366元,但未提出相關薪資單據供審認,復為被告所爭 執。爰參考查詢之勞保紀錄,以投保薪資每月28,800元計算 ,應屬公允。是原告因休養期間所受工作損失,請求賠償57 ,6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無所憑,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身 體受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肢體動作及日常生活 作息,且原告前後復健治療逾1年,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 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 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 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 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10,586元、交通 費用100,105元、看護費用127,500元、醫材(支架)費用10,0 00元、受損機車修復費用6,559元、工作損失57,60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912,35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 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 。雖原告對此鑑定意見並不滿意,被告則無意見,但兩造均 當庭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 之比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 ,及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認。是被告之賠償 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額為638,645元(計 算式:912,350×70%=638,645)。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98,04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最終賠償金額為540, 605元(計算式:638,645-98,040=540,60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912,35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被告應賠償予 原告之金額為540,60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 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針 對車損及追加金額繳納裁判費2,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按兩造勝訴程度, 分別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暨因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51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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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朝榮 被 告 吳素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碰撞訴外人黃崇傑所 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黃崇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 爭車輛後車身受損。經鑑定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49,0 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另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 8,000元。為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參與調解程序及車輛修 復,先後請假3日,受有3日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2,153元 計算,損失薪資6,459元。及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9,000元、 鑑定費8,000元、薪資損失6,4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合計111,4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 1條之2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被告不否 認,同意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雖然原告沒有受傷,但是事故 到現在8個月被告也不好過,本於同理心,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另對於系爭車輛鑑定之價值減損, 被告不爭執,但價值減損、鑑定費及薪資損失等,均因被告 資力有限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可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 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車主黃崇傑已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精神慰撫金30,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自認且同意賠償原告,有本件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⒈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薪資損失應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 遭侵害致無法工作為前提,倘身體、健康未受害,便與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查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自陳 係為商談賠償、調解程序及車輛送修等事宜而請假,顯非因 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為就醫或休養而請假,導致勞動 力減損,上情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 求賠償3日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損49, 000元,及其為鑑定支出費用8,000元,被告亦應賠償減損之 價值及鑑定費乙情,經提出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伊資力 有限無力賠償等語。及本院檢視該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 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 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 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 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 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 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於交易市場之交 易價值減損49,000元,應可採信。至於支出之鑑定費,係原 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皆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精神慰撫金30,000元、車 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87,000元【 計算式:30,000+49,000+8,000=87,000】。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000元,及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2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按兩造勝敗之程度,酌定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715-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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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余佳丞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樊宣齊 吳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被 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9 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甲○○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0251元,及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且無充 足安全駕駛汽車經驗,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照駕駛汽 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2月 30日21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往福 德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二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建宏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止線前等待號誌變換 ,其機車車尾遭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後,系爭車輛再衝向對向 撞擊步行橫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 傷、右側肩部挫傷併肱骨骨折、頸部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 、右肩肩唇瓣破裂(下合稱系爭傷害)、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 維化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1108 元、交通費用5萬1600元、看護費用24萬5000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87萬9397元、勞動能力減損169萬3146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420萬0251元之損失,依法應由被告乙○○負 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容 許被告乙○○任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亦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告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 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0251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伊當時在睡覺,之前 被告乙○○有跟伊借過車,被告乙○○也沒有告知過伊他沒有駕 照,伊隔日要到外地上班,被告乙○○當下開走車並未告知伊 ,伊到外地上班幾天後,被告乙○○才告知伊車子壞了無法修 ,也沒有告知伊有撞到人,伊係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不 應由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同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而未領有駕駛執 照者,其駕駛能力、觀念及法規理解未受檢驗及認可,倘容 許其任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增加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危險,故上開規定性質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紅燈號誌,撞擊在前方路口停止線 前等待號誌變換之張建宏機車車尾後,被告乙○○之系爭車輛 再衝向對向撞擊步行橫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併肱骨骨折、頸部挫傷、右 肩旋轉肌斷裂、右肩肩唇瓣破裂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 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而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復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已如前述,系爭車 輛車主則為被告甲○○,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113年1月3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0000039號函檢附 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未盡查證義 務即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業已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甲○○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應善盡查證被告乙○○有無合 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義務,然其並未具體查證,僅以之前 被告乙○○有跟伊借過車,被告乙○○也沒有告知為由即認被告 乙○○具合格駕駛執照,難認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是被告 甲○○所辯,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傷害為本件車禍造成 ,被告亦應就此部分傷害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一節,雖 據提出康寧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 詢康寧醫院關於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因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 維化前往就醫進行手術切除,是否與本件車禍外傷有關?經 該院函覆略以:無法判定有無相關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4 日(113)康醫事字第033號函檢附之查閱病歷專用紙在卷可稽 。另參以原告於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期間,查無有關右 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醫療紀錄,無法判斷其與本件車禍 之因果關係等節,復有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院三醫勤字 第1130004656號函為憑。足認原告主張所受右手掌慢性發炎 及纖維化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顯有疑問。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此應 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 。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萬1108 元(含醫材費用590元)等語,雖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台鶯工程行開立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收據,除康寧醫院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非與本件車禍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 予扣除外,其餘費用之支付堪屬原告治療所必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萬0306元(計算式:33萬1108元 -342元-4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3.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依照醫生叮嚀每週往返醫 院復健兩年,共支出交通費用5萬16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支付該計程車費用,況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原告所提   三軍總醫院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 容,均未見原告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有專人專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礙難准許。  4.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急診, 後於111年1月19日住院、111年1月20日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 ,於同年1月26日出院,共計8天,故原告住院期間,均需由 他人從旁協助照護,出院後3個月仍需家人看護照顧,如以 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24萬 5000元(計算式:2500元×98日)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而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其中原告因系 爭傷害之右肩旋轉肌斷裂、右肩肩唇瓣破裂於111年1月20日 至醫院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關節囊唇瓣成型手術, 術後3個月患肢需使用懸臂帶吊帶保護,需專人照顧,堪信 原告於有上開傷害手術後,自有3個月即90日專人看護之必 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非專業看護顯 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故本院審酌認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得請求90日相當於看護費用共18萬元(計算式:90日×2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晉業企業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為7萬16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宜休養1年,皆無法到職工作,需要向公司請假 共計12個月又8日(住院期間:111年1月19日起至26日出院, 共8日、出院後休養1年,共計12個月),故原告得向被告連 帶請求賠償金額為87萬9397元(計算式:7萬1690元×12個月+ 7萬1690元×8/30)等語,業據其提出晉業企業有限公司薪資 證明書為證,復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乙種診斷書, 醫囑建議術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右 肩旋轉肌斷裂及右肩肩唇瓣破裂於111年1月19日至三軍總醫 院看診住院,並於20日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關節囊 唇辦成型手術,復於26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8日,且手術 後需持續復建休養1年,共1年8日無法工作。又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7萬1690元,有晉業企業有限公司112 年12月5日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87萬9397元(計算式:7萬1690元×12個 月+7萬1690元×8/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執此主張,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原告固主張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 例為11%,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每月所得為7萬1690元,故 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退休年齡6 5歲時,共計28年10月12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為169萬3146元(計算式:7萬1690元×勞動力減損11%×{28 年10月12日})等語,而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臺大醫院進行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1%一情,有該院113年10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6 86號函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臺大醫院 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 、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足認原告 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為可採。佐 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月薪7萬169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萬4631元(計算 式:7萬1690元×11%×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於111年1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肩關節鏡 旋轉肌修補、關節囊唇瓣成型手術,復於1月26日出院,經 醫師評估術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 請求薪資損害止之日為112年1月27日,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 勞動能力11%之損害,應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後,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9年10月12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萬3051元【計算方式為:9萬4631×1 7.00000000+(94,63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 000)=1,673,051.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肩旋轉肌斷裂 及右肩肩唇瓣破裂需使用懸臂吊帶保護專人看護90日、手術 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8日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 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微而需相當時日休養 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356萬275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3萬0306元+交通費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18萬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87萬9397元+勞動能力減損167萬3051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3916元,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證明 乙份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0萬8838元(計算式:356萬2754 元-5萬39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50萬883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1月2日起;被告甲○○自1 1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2-重簡-2135-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31號 原 告 李鳳文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婷瑜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 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2,244元、手腕護具費用1,251元、看護費72, 600元、交通費3,800元、工作損失185,781元、勞動能力減 損1,371,88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207,56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進 入路口,侵犯被告之路權,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70%肇事 責任。臺安醫院診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時,是症狀非達固定 最大復原狀態之評估,應不可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侵 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2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所明定。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9時31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撫順街東向西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撫順街41巷 西側人行道北向南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駛,至撫順街 39號前(即撫順街與撫順街41巷口)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 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本件經函詢警方,警方函覆查無 肇事經過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系爭A車騎 士即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 駕駛普重機MPZ-3623沿撫順街東往西直行,當時我正前方有 台計程車右轉撫順街41巷,我往左直行,剛好被計程車擋住 死角,對方從右側騎下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 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很近,來不及反應。(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B車騎士即原告於111年8月31日 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騎腳踏自行車沿撫順街北 往南人行道騎下來在斑馬線上,當時對方從我左側出來,對 方哪邊撞到我不知道,我是左手被撞,我就倒地了,我車哪 裡撞到我也不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 人上開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 沿撫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撫順街4 1巷西側人行道北向南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駛,至肇 事處,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依原 告自述「我騎腳踏自行車沿撫順街北往南人行道騎下來在斑 馬線上」,則原告騎乘系爭B車由人行道進入路口欲穿越前 ,即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右來往車輛,惟原告騎乘 系爭B車穿越時,疏未注意北向南行駛之系爭A車行車動態, 致在其穿越道路之過程中,與系爭A車撞及而肇事,另依被 告自述:「當時我正前方有台計程車右轉撫順街41巷,我往 左直行,剛好被計程車擋住死角」,被告騎乘系爭A車雖受 前方營業小客車遮擋部分視線,然倘被告提高注意義務,提 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騎 乘系爭B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 因,而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 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手腕護具費用、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72,244元、手腕護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醫療費用72,244元、手腕護 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於臺安醫院住院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共 計33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72,600元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1,92 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個 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85,7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留職停薪 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47至6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而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骨科就診 日期:111/09/02。患者甲○○…111年8月31日急診共就診1次… 骨折不建議勞務工作三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明確(見 附民卷第15頁),臺安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1年9月2日急診入院,1 11年9月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9月4日出 院,需使用護腕,居家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 語明確(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由專 人全日看護33日之必要及受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 30日止3個月之工作損失,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 護費,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於看護費72,600元(計算式:2,200元×33日=72,600 元)之損害,及請求賠償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 損失185,781元(計算式:61,927元×3個月=185,781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4%,原告 係00年00月00日生,計算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滿65歲止,依 平均月薪61,927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71,886元之 事實,原告雖提出臺安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但被告有爭執,且觀諸臺安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9月2日急診 入院,111年9月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9 月4日出院,並於民國112年08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現左 腕有手術疤痕與左手功能輕微受限。以AMA(美國醫學會永 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手腕骨折未經職業別、年齡等 因素調整,可造成至多13%上肢,8%全人失能比例,如搭配 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考量年齡及職業為空勤人員 ,可造成至多14%勞動力減損。如須正式評估建議於醫療及 症狀固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由法院來函提出申請。」等語( 見附民卷第61頁),可見該診斷證明書係在原告尚未症狀固 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就勞動力減損所為初步之評估並建議 俟症狀固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再為正式之評估,原告據此主 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4%,尚非可採。然查,原告於111年8月3 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依原告於113 年11月1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仍有左 手腕無力、活動度受限制等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針對上述全人障害,進一步 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之事實,業經臺大醫院鑑定屬實, 有臺大醫院113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5384號函檢附 之臺大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頁),堪信原告確實有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6% 之情形。  ③再查,原告平均月薪為61,927元,本院就原告於111年8月31 日19時31分許受傷後,已判准其因傷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止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85,781元,而原告 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其每年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4,587元(計算式:61,927元 ×12月×6%=44,587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係00年00月0 0日出生,自111年12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9年11月 15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7年11月15日,依前述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 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582,008元【 計算方式為:44,587×12.00000000+(44,587×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582,007.0000000000。其中1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   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6=0.00000000)。採4捨5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超過582, 008元部分,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且 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 告現年49歲,被告現年24歲,及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始 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2,244元、手 腕護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看護費72,600元、工 作損失185,781元、勞動能力減損582,008元、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共計1,067,68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 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 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0,305元(計算 式:1,067,684元×30%=320,305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305元 ,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原告繳納 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6,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9,00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3731-20250110-1

北調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宛苓 被 告 陳蓓瑜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 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兩造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該筆錄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予原告收受, 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 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且系 爭機車受損。嗣兩造就此所生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 113年2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前揭事 件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 」。然調解當日原告計算之相關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約1,051, 334元(含第一次醫療相關費用約89,474元、第二次醫療相關 費用97,090元、薪資132,000元、車損13,760元、精神賠償4 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 下未依法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又經調解委員告知可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 車禍補償金,故本次調解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 ,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 解,其餘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 申請,可獲200,597元之理賠。兩造遂於不包含強制險下,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嗣至特別補償基金去申請補償金 時,卻經特別補償基金人員告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如於申請理賠金前,已自損害賠償 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金將依規定扣除之,原告因而無法 向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依兩造於調解過程之真意係「聲請 人(即原告)及對造人(即被告)雙方同意由聲請人另向基金 會申請理賠金,再由基金會代位向對造人請求。」,由於當 下兩造皆認定調解内容有關醫療費項目能透過特別補償基金 會取得,雙方才會約定調解書第一項「不含強制險」等語, 可徵雙方内心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内容(調解書 内容)均為「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再由特別補 償基金會代位向被告請求,並無錯誤,且被告也再次闡述前 述認知,顯見雙方見解相同。至雙方因不知法令規定而誤認 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醫療費用理賠金,此為意思表示 的内容錯誤,故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 第738條重要爭點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再兩造約定原 告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被告已給付原告33 5,000元,原告嗣無法再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之給 付,則兩造約定原告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已違 反法令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聲 明: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前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調解庭就車禍事件進行調解, 於調解當時,被告有和解之高度誠意,且願意給付原告之全 部醫藥費用、車損等有實際單據之損害賠償,雙方確認全部 和解範圍後方以335,000元之總金額成立調解。且兩造成立 之調解金額實際上遠較原告自行主張之醫藥費用、車損(原 告起訴狀自陳原告有單據之部分總計僅有200,324元)為高, 故系爭調解之範圍除了醫藥費用外亦包含精神慰撫金、不能 工作損失等其他無法證明之損害,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原告 未提出相關損害依據之情形下以高於損害之金額成立調解。 ㈡、又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並無任何誤導原告之行為,且調解委員 於調解時,已詳細對兩造說明調解為雙方相互讓步之過程, 且汽車強制險並非本件調解之範圍,亦從未向原告保證強制 險可以賠償之數額為何,而被告與調解委員非親非故,殊難 想像調解委員有何動機詐欺原告,故原告主張伊受到調解委 員誤導云云,應屬調解後自行反悔,其主張並無依據。原告 既未能舉證調解委員有何對其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 署調解筆錄之事實,且原告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調 解委員並非調解筆錄之契約主體,其言論並非立約之重要之 點,被告亦未對原告傳遞任何不實資訊,故原告主張其陷於 錯誤並無理由。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以「被告人身損害單據 均可透過強制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內容,亦未「保證 原告得向車禍理賠基金申請強制險理賠」為內容,並非得撤 銷之意思表示範圍。 ㈢、原告當初已全部考量才成立調解,其起訴主張均係其動機錯 誤而不得撤銷。況原告自陳尚未向補償基金申請,僅係口頭 詢問或電話詢問,自無從確認補償基金拒絕其理賠。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移由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於113年2月 20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偵查調解室調解成立,作成113年度 司偵移調字454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 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如遇假日順延至第 一 個工作日),至全部清償止(最末期即六月份給付金額為參 萬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 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民生郵局帳 戶…。二、兩造均拋棄對對方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三、兩造 均同意不再追究對方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四、程序費用各自 負擔。」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筆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但被告否認系爭調解有 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成 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不再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 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 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 之,以維護交易安全。原告雖主張於當初調解過程,因調解 委員告知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 597元,故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 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 解金額為335,000元,然其嗣後得知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 請賠償,致其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共200,597元未能受償, 其有意思表示錯誤、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請求撤銷兩造間 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調解 金額已含醫療費用等語。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調解筆 錄卷宗,於113年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聲明: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下午6時34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生交通過失傷害糾紛, 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聲請調解。本日調 解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聲請人:事故發生時騎乘 之機車登記車主為我父親林國立,車損部分將另行向保險公 司請求,今日僅就我個人人身損害的部分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林宛苓簽名)。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人身損害部分進行調 解(陳蓓瑜簽名)。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另詳調解筆錄。聲請人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林宛苓簽 名)」,且均經兩造簽名於其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是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之335,000元係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明確 陳述兩造係就被告之個人人身損害之賠償進行調解,不包含 系爭機車車損,顯然原告對於調解金額範圍包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失,且不含車損等節,甚為清楚,並成立系爭調 解筆錄,實難認原告主張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僅係就薪資13 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 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等情為真,而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重 要爭點錯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其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不含醫 療費用云云,尚非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調解委員告知 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597元, 致其誤以335,000元成立調解云云,惟兩造成立之調解金額 既已包含醫療費用、不含車損,已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顯然兩 造僅就調解成立金額不含汽車強制險部分有所約定,而未特 別約定不含醫療費用,復參酌被告於113年9月2日到庭亦自 陳「原告如果有領到補償金理賠,基金會會再來跟我請求, 就變成是我跟基金會的事情了。我同意如果第三方基金會來 找我,我就會再另外給錢,不包含在調解筆錄的33萬元內。 原告一開始就知道沒有強制險,所以才把強制險寫在調解筆 錄上面,當時有說原告可以跟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基金會 理賠後再跟我請求。33萬元理賠金額就有包含醫療費用。」 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達成調解之金額並不 包含醫療費用,應認兩造調解時縱有提及特別補償金之申請 ,然僅係被告同意於原告申請特別補償金後,願意由特別補 償基金再向被告求償,不會主張須扣除調解金額之335,000 元,而非如原告主張其係已扣除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補 償之醫療費用200,597元後,才成立調解金額335,000元。故 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或 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以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 ㈢、再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至於給付不能 ,僅債務人個人無法履行,於客觀上尚有他人可得履行者, 即屬自始主觀不能,此種給付不能並非屬於民法第246條之 規範範圍,從而其契約仍屬有效。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 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然因被告已給付原告335,00 0元,致原告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故兩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約定云云。惟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成立 內容,顯然並無關於保證原告可向特別補償基金取得補償金 之約定,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前揭金額,亦非不能履 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所為之約定云云, 已非有據。且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權人本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補償金額多寡則應視損害填補 原則而為給付,即應由個案認定,縱特別補償基金拒絕給付 ,亦係基於扣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後已無餘額而不給付補償 ,而非民法第246條規範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徒以其調解 後,即未能自特別補償基金獲得給付,即謂此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雖主張特別補償基金拒絕 其申請補償金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特別補償基金函覆信件 所載內容,僅係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之申訴信箱詢問申請車 禍補償基金理賠問題之回覆,且回覆內容僅約略以「請求權 人於申請補償金前,已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 金將依規定扣除之」、「於補償時會先扣除請求權人已自對 方獲有之金額33萬元後,若有餘額才會給付補償金」,有上 開函覆信件在卷可稽,顯然上開函覆信件並非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個案申請補償金遭拒之正式函文。而原告亦到庭自陳 其尚未正式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則特別補償基金於原 告申請後是否有餘額、是否給付補償,即尚屬不明,更無從 認定特別補償基金已拒絕原告申請。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向 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調解筆 錄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原告主張之得撤銷或無效之事 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738條第3款 及第24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8

TPEV-113-北調簡-1-2025010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甘立偉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相 對 人 曜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皇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6萬9,200元(含醫療費用182 ,906元、工資補償45萬元、看護費用593萬862元、勞動力減 損600萬5,43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 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自起訴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 5年,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180萬元(3萬元×12個月×5年=180萬元)。第二項聲明請求 工資補償45萬元部分,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依第一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第一項聲明加計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金 額,共計1,441萬9,200‬元(180萬元+182,906元+593萬862 元+600萬5,432元+50萬元=1,441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8,896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部分18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12,5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 349元(138,896元-12,547元=126,349元)。原告於起訴時 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 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8

KSDV-114-勞補-4-20250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87號 原 告 謝旻諺 被 告 傅欽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4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39,4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2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高里環中東路3段 快車道由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行經環中東路3段與 育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育賢路往樹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快車道違規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中東路3段慢車道由 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雙方車輛遂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55,424元、2.看護費用7,500 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53,480元、4.就醫交通費12,8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1,115,811元、6.財物損失49,260元、7.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1,594,275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9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答辯:關 於醫療費用部分僅同意1,133元,其餘爭執。看護費用部分 ,僅同意原告2天有看護之需要,一天1,200元,共2,400元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112年4月扣薪5,275元、5月9,576元 ,實際工作損失僅14,851元。關於財物損失49,260元不爭執 ,但應扣除折舊之部分。關於就醫交通費,依診斷書就診紀 錄,在3,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伊同意給付。依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原告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應不至於造成失 能,且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僅就診兩 次,門診醫師依原告所提出過往就醫資料,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2%至16%,過於牽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僅同意支付30,0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貿然自 快車道違規右轉,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物品受損照片、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見證物袋) ,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行 駛至交岔路口,貿然自快車道違規右轉,因而撞及原告,又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5,424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7至91頁),而 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 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112年4月15日急 診就醫,於同年月16日住院、17日出院,共計3天,看護費 用為7,500元等節,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3頁 )。被告以原告112年4月16、17日兩日始有看護之必要,且 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當等語抗辯(本院卷第29頁)。原告 固主張112年4月15日急診須全日專人看護,然本件事故發生 於該日晚上8時後,有上開刑事判決為據,自難認原告於15 日當日有全日住院並由專人看護之可能及必要,是原告上開 所述,並無足取,堪認原告僅有專人照護2日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6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專人 照顧費用3,600元(每日1,800元×2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 與醫師囑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112年4月15日急診住院後需休養10日及同年8月15日 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衡以原告因頭痛、頭暈於112年4月17 日至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同年月 16日住院、17日出院,經醫囑建議休養10天;嗣因焦慮及低 落情緒,頻繁頭痛及暈眩,煩躁不安,注意力分散,失眠, 於112年8月15日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建議休養個1月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身心醫 學科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83、85頁),堪認原告確實 有1個月又10日尚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被告雖以前詞 爭執,惟參照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則原 告主張此期間不能工作,尚堪採信。  ⒉又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職保投保薪資為每月40,100元,是原告得請 求之工資損失為53,467元(計算式:40,100元×40日÷30日≒5 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就診交通費:   被告僅同意給付交通費3,000元(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 就此部分損害僅泛稱:就診期間往返共32次,每趟車資200 元,而受有12,800元損害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未提出 實際花費搭乘計程車之憑證,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亦無導致 其行動不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往返就醫地點之交通 費用,逾3,000元範圍外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2 ,致勞動力減損,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 痛;未明示側性之前庭功能疾患。於113年5月2日、同年6月 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市太平區長安醫院等醫療 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 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 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至16%。】( 本院卷第9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業及經歷, 認以百分之12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適當。  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47年3月13日,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自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評估後即113年6月13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 退休147年3月13日止,並以每月薪資所得40,100元為計算標 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 應屬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43,240元【計算方式為:4,8 12×237.00000000=1,143,239.0000000000。其中237.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1 15,811元,為有理由。  ㈥財物損失:  ⒈機車維修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3,600元 (全部為零件費用)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93、95頁),所列金額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係於100年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憑,至112年4月15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 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為2,360元(計算式:23,600元×1/10=2,360元),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360元。  ⒉全罩式安全帽、電子產品、眼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電 子產品及眼鏡亦毀損,有受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3頁),購入的價 格分別為8,980元、9,900元、6,78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辯稱應扣除折舊。衡情原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 安全帽、電子產品及眼鏡因而受損,應屬當然;另原告所戴 安全帽、電子產品及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 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 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 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電子產品及 眼鏡之受損金額各以2,000元、2,300元、1,500元核算,較 為合理有據。  ⒊原告之財物損失合計8,160元(計算式:2,360元+2,000元+2, 300元+1,500元)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55,424元、看護 費用3,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3,467元、就診交通費3,0 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15,811元、財物損失8,16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439,462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8 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9, 46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中就 原告所主張財物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衍生之訴訟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二造各按其勝敗比例加以分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8

TCEV-113-中簡-378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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