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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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宜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87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水雷鞭炮參顆、空氣槍壹把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0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雷鞭炮3顆及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8張。  ㈢扣案之水雷鞭炮3顆、空氣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水雷鞭炮3顆、空氣槍1把,依一般社 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扣案之 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 存卷可稽,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足以使他 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 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 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 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 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爰比較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量罰後,應從 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水雷鞭炮3顆、空氣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05

TYEM-113-桃秩-162-20241205-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智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假子彈陸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湯圓之家」。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含假子 彈6顆,下稱系爭槍枝),放置於小吃店桌上,客觀上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攜帶系爭槍枝並放置於小吃店桌上, 觀諸卷附系爭槍枝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相仿,常人實難辨識 真偽,被移送人之行為,令他人產生畏懼,客觀上有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系爭槍枝亦無正當理 由。  ㈡此外,復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假子彈6顆可證 。  ㈢綜前所述,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堪以認定。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假子彈6顆,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件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2-04

TCEM-113-中秩-190-20241204-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蔡崑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79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崑棊就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不罰。 蔡崑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職務報告、被移送人涉嫌社會秩序維護 法譯文、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 面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之包包內 查獲摺疊刀1把,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亦未將上開摺疊刀顯露 在外,而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故 亦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前開物品若 非警員盤查,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尚難認被移送人 所為,即屬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卷 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摺 疊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 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貳、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 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13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  ⒈為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例如白目了、你 白目了、警察大人你白目了、你長這個機掰的樣子、你這個 警察真的很失敗等)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職務報告。 ㈡、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表。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有 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 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 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 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 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查本 件被移送人於員警調查時先拒絕陳述姓名、住所後再以前揭 以不當行為相加,係一行為同時該當該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第85條第1款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 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即足以生警惕之 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 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03

PCEM-113-板秩-259-2024120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睿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7603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貳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3日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文山路與保安八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及光碟。  ㈢扣案之瓦斯槍2支。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卷 附之照片所示,該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倘非近距離 觀察,實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 被移送人持該槍枝射擊地點為街口旁,為公眾隨時得出入之 場所,而本案係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查獲,足見被移送人持有 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至被移送 人雖辯稱係朝空曠無人之方向射擊云云,惟本件遭查獲地點 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 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隨身攜帶該槍枝,恐 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故被 移送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 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瓦斯槍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4-12-03

TCEM-113-中秩-189-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粘○○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上9時 2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東民街路口,因騎乘 之重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及排氣管消音器,經警攔查後,自 願同意受搜索而查獲其於車廂內放置瓦斯空氣槍1把,可能 造成民眾恐慌而有致生危害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粘○○為00年00月 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於行為時係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 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觀諸扣案之本案瓦斯空氣槍照片(秩字卷第17頁)可 知,該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本 案瓦斯空氣槍遭查獲時,是放置在機車車廂內等語在案(秩 字卷第6頁),核與卷內搜索過程蒐證照片(秩字卷第16之1 頁)相符,且遍觀全卷事證,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攜帶本案 瓦斯空氣槍外出期間,有將該槍從機車車廂內取出、故意將 該槍出示於眾,或有其他藉由攜帶該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 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 以被移送人經同意搜索後,發現其有攜帶本案瓦斯空氣槍之 事實,即率認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 秩序行為,即無從依該規定予以裁罰,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03

CHDM-113-秩-58-2024120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智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2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7時2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電動水 槍),在馬路上遊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 (四)扣案玩具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衡 酌其攜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其所為顯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9

PCEM-113-板秩-225-20241129-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簡佑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05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佑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鎮暴槍壹支(含鋁彈伍顆、氣瓶壹 罐)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3樓(華園旅社)。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1 支(含鋁彈5顆、氣瓶1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鎮暴槍1 支、鉛彈5顆、氣瓶1罐)、現場照片等可稽。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鎮暴槍)1支(含鋁彈5顆、氣瓶1罐),係被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M-113-重秩-127-20241129-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沈玉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89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沈玉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辣椒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之辣椒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5日14時1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辣椒槍1把,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調查筆錄、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辣椒槍照片5 張。  ㈢扣案之辣椒槍1把。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槍1把乙情,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該等物品扣案為證,而被移送人固 辯稱攜帶上開扣案物係為防身之用,惟辣椒槍之外觀與真槍 無異,難辨其真偽,此有上開扣案辣椒槍之照片存卷足參, 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堪認有致生危 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再者,該槍可裝填刺激性物質 ,若對他人噴撒,可強烈刺激眼睛、喉嚨、皮膚,並造成發 麻、灼燒痛感、紅斑之過敏反應,藉以達到癱瘓他人相當時 間行動能力,而屬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衡以當今社會通念, 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上 開所辯,難認為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辣椒槍, 而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的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 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另扣案之辣椒槍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4-11-29

TYEM-113-桃秩-166-20241129-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鄧梅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73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梅金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 鍰新臺幣5,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3日14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悠跑運動用品太平店)。 ㈢、行為:大聲咆嘯喧嘩、現場情緒失控、大吼大叫,在櫃檯摔 鞋子,滯留店內不願離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傅嘉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報案紀錄 單。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6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 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 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被移送人固辯稱因鞋子尺 寸不合欲更換遭拒方失去理智,惟消費糾紛應循合法程序行 使權利,被移送人卻對櫃檯銷售人員大吼大叫,在櫃檯摔鞋 子,滯留店內不願離去,甚至揚言要死在店家,藉此事端擴 大發揮,且其作為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核其辯解乃卸責 之詞,為不足採,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1-28

TCEM-113-中秩-193-20241128-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曾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675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成無正當理由,攜帶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鋼珠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鋼珠槍壹把、瓦斯氣瓶貳個、彈夾(含氣瓶鋼珠)壹 個、彈夾(含鋼珠)壹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曾志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5日2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八德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瓦斯鋼珠槍1把、瓦斯氣瓶2個、彈夾 (含氣瓶鋼珠)1個、彈夾(含鋼珠)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㈢扣案瓦斯鋼珠槍1把、瓦斯氣瓶2個、彈夾(含氣瓶鋼珠)1個 、彈夾(含鋼珠)1個。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前條之判決,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有明文。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惟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鋼珠槍, 並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 案物照片存卷可稽,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在違序基礎事實同一之狀況下 ,職權變更法條為裁定。又扣案之瓦斯鋼珠槍1把、瓦斯氣 瓶2個、彈夾(含氣瓶鋼珠)1個、彈夾(含鋼珠)1個被移 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JEM-113-重秩-12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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