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出售所得之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每月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
療費用,相對人名下財產已難支應,聲請人並為此而向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胞兄丁○○借款支應,累計已向丁○○借款達新臺
幣(下同)3、400萬元,為籌措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並清償
因照顧相對人而向丁○○所借之款項,聲請人原考量將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將之設定
抵押貸款,然考量若以抵押貸款方式所可借得之金額恐仍不
足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照護,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
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
人已會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年
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閱前
開裁定及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
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現已難以為繼,故有出售之必要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長照服務使用者失能(CMS)等級及核定補助
額度擬定照顧服務計畫、財團法人大漢溪教育基金會附設新
北市○○○○社區長照機構(○○○○公共托老中心)服務照顧契約書
、戶籍謄本、看護費領據、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面
影本、水費通知單、社區管理費繳費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日間照顧服務費用收據、天然氣繳費證明、相
對人近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個人開支表、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相對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相
對人家屬就相對人日常照護之協議、相對人出具之委託書及
同意書、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3頁、第173頁至第187頁、第205頁
至第237頁)。觀諸前開收支表(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7頁)
,可見相對人113年1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支
出收支介於新臺幣(下同)26,125元至42,562元間(113年6月
因地震災損修繕支出為149,072元,若扣除地震房屋裝修費
用109,500元,當月花費則為39,572元,見本院卷第173頁)
,雖聲請人未完整提供前開收支表所列各項支出之相關憑據
,然本院衡酌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若以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及新北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核之,兼衡以現今生活及物
價水準,併考量相對人尚有就醫等需求,可認相對人之前開
支出尚屬合理。復參酌相對人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為止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196元、230元、158元,且其名下房、地、
投資各1筆,價值共計為1,319,393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除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72元外,並未領取國民年金
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所得、財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1019052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4日
保國三字第11360227060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
、第155頁至第165頁)附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
以相對人現有之收入已不敷支應其每月必要所需。本院審酌
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依112年新北市女性簡易
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女性之平均餘命約為18.73年,雖相對
人於113年9月27日在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總計11,904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每月領有前開老年年金給付11,372
元,然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可預期日後仍需支應相當之生
活照護費用,且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依所賣得之價金全數存
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照護
所需,確實對相對人有利,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出售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出售後所得價款
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1
PCDV-113-監宣-61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