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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劉奕沛 相 對 人 唐善媛 關 係 人 陳柏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劉奕沛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唐善媛(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二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唐善媛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唐善媛於民國100年5 月中風,聲請人於103年就有跟阿姨借錢,用來支應相對人 之開銷,包括外勞看護費,但還是不夠支應,聲請人於109 年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一筆土地,賣了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復於110年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坐落 於臺南之房屋,賣了450萬元,聲請人把這些錢一部分還款 予其阿姨,一部分留著支應照顧相對人之費用,不過還是不 夠用。茲因相對人唐善媛現由聲請人雇請外勞在家照顧,生 活開銷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每月花費連同看護費用約 需6萬5千元左右,為維持相對人唐善媛之生活開銷,爰聲請 處分相對人唐善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使相對人唐 善媛繼續受妥善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即相對人唐善媛經本院以108年度監 宣字第2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劉建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並於111 年1月17日會同劉建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唐善媛之財產清冊 以及聲請人前為維持相對人唐善媛之生活開銷,因經濟壓力 沉重,而分別於109年、110年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唐善媛之 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財產清冊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之案卷,乃核閱屬實。又 相對人唐善媛其身心狀態有賴僱用外籍看護長期照護,每月 花費連同看護費用約需6萬5千元左右,據聲請人於113年11 月21日到庭提出相對人唐善媛之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等 支出費用之發票證明,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復有 聲請人補正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影本、外勞薪資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母籌 措照護費用,堪屬可信。此外,相對人唐善媛之夫陳柏璋同 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有同意書 可參,自足認相對人唐善媛之至親認同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對於相對人唐善媛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 請處分相對人唐善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支應相 對人唐善媛照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 請人於處分相對人唐善媛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相對人唐善媛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3,478.42㎡  全部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 89.32㎡  全部

2024-12-27

PTDV-113-監宣-348-20241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A02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 為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109年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後,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醫療、照顧養護 等龐大費用,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6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現因相對人每月需龐大之生 活醫療及照護費用,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 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看護費用 支出明細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台灣電力公 司繳款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繳費通知單及相對人郵局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91頁),且經相對人 全體子女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無法自理生活,堪認未來聲請人仍需支應相當之相對人 生活照護費用,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 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 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 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2024-12-27

PCDV-113-監宣-1304-20241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 人為於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增列「○○壽險」(保單:0 000000000號),故為此提出本件請求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 、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保險單影 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民 事裁定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財產事件,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聲請處分之標 的即前開○○保險保單,依法並非須經本院許可後,始生效力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欲更正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共同更 正並開具財產清冊後,向法院陳報,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7

PCDV-113-監宣-1464-20241227-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現因分割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繼承自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故為此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 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丁○○,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 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34/3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75/3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75/3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公同共有1/1

2024-12-27

PCDV-113-監宣-1776-2024122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李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將該不動產 信託予具公信力之金融機構。不動產處分之單價不得低於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1,1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且日常醫療養 護亦需支付費用。茲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作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因此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農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可供證明。又相對人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而聲請人以及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343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此經本院主動調閱前 述監護宣告事件、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聲請卷宗,查核卷 內資料,確認為事實,故聲請人之主張,可以採信。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閱前述監護宣告事件卷內所附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考 量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長 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 依照聲請人陳明之處分財產計劃,其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出售予其姊即相對人之長女李OO,所得款項作為相對人日 後之生活及照護費用之支出,而觀諸聲請人補正提出之農地 買賣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是本院除審 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農牧用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000元,另外也主動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 站,查得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間雲林縣 OO鄉OO段同地段交易資料中,相鄰近者有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交易1筆,又前述OO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17日交易價 格為每坪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815元,且前述OO地號土地 為農牧用地、面積2,312.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000元,將前述OO地號土地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比較,復對照地籍圖資顯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前述OO地 號土地形狀均呈現長方形且完整等等情形,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故本院綜合衡量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在位置、使用類別、短期間全部變價之容易程度、交 易市場談判磋商能力、親人間承購等等因素,認為聲請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單價應不得低於每 平方公尺1,800元,始屬對相對人有利。此外,聲請人如選 擇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具公信力之金融機構 方式以為支應相對人之醫療與照護費用,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亦為可行。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上述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聲請人自應依 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 告人之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 第3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財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25 農牧用地 1,000 1/2

2024-12-27

ULDV-113-監宣-422-2024122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胡七妹 相 對 人 許家偉 關 係 人 李樺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家偉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 。 二、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許家偉名下之 郵局、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許家 偉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 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三十日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家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家偉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母親,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 國111 年4 月29日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李樺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原在嘉義縣私立長 順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費用,現因 聲請人無力負擔,將相對人接回照顧,相對人近日頻繁生病 ,需專業照顧。聲請人配偶已於6 年前過世,家中經濟陷入 困境,實有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 。擬以355 萬元出售,作為相對人前述生活、看護等費用之 需。因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 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親,受監護宣告之人前 於111 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李樺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1 年度監宣字第60號監護宣告民事卷(以下簡稱 監宣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2頁),亦可信為真實。 四、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另有公同共有土地2 筆、建物1 筆,經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於前述監宣卷可憑(見監宣卷第107 頁)。相 對人名下雖有前述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未經處分,且 無其他所得來源可支應其相關照護費用。另參酌該不動產周 邊土地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每坪約3,000 元,此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 -65頁)。聲請人擬以總價355 萬元(即每坪約4,681元)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並未低於市場交易 行情價格,綜合比較上開土地位置、公告土地現值、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及土地使用現況等因素,認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 價格尚非對相對人不利益。因此,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 益而處分該不動產,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250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507.00 全部

2024-12-27

CYDV-113-監宣-250-20241227-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俊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茲因 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甚鉅,故有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私立○○護 理之家收據、定型化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每月 有照護費用支出之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 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 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87.72 2分之1

2024-12-26

KLDV-113-監宣-229-20241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出售所得之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每月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 療費用,相對人名下財產已難支應,聲請人並為此而向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胞兄丁○○借款支應,累計已向丁○○借款達新臺 幣(下同)3、400萬元,為籌措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並清償 因照顧相對人而向丁○○所借之款項,聲請人原考量將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將之設定 抵押貸款,然考量若以抵押貸款方式所可借得之金額恐仍不 足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照護,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 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 人已會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年 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閱前 開裁定及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 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現已難以為繼,故有出售之必要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長照服務使用者失能(CMS)等級及核定補助 額度擬定照顧服務計畫、財團法人大漢溪教育基金會附設新 北市○○○○社區長照機構(○○○○公共托老中心)服務照顧契約書 、戶籍謄本、看護費領據、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面 影本、水費通知單、社區管理費繳費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日間照顧服務費用收據、天然氣繳費證明、相 對人近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個人開支表、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相對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相 對人家屬就相對人日常照護之協議、相對人出具之委託書及 同意書、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3頁、第173頁至第187頁、第205頁 至第237頁)。觀諸前開收支表(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7頁) ,可見相對人113年1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支 出收支介於新臺幣(下同)26,125元至42,562元間(113年6月 因地震災損修繕支出為149,072元,若扣除地震房屋裝修費 用109,500元,當月花費則為39,572元,見本院卷第173頁) ,雖聲請人未完整提供前開收支表所列各項支出之相關憑據 ,然本院衡酌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若以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及新北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核之,兼衡以現今生活及物 價水準,併考量相對人尚有就醫等需求,可認相對人之前開 支出尚屬合理。復參酌相對人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為止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196元、230元、158元,且其名下房、地、 投資各1筆,價值共計為1,319,393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除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72元外,並未領取國民年金 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所得、財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1019052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4日 保國三字第11360227060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 、第155頁至第165頁)附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 以相對人現有之收入已不敷支應其每月必要所需。本院審酌 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依112年新北市女性簡易 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女性之平均餘命約為18.73年,雖相對 人於113年9月27日在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總計11,904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每月領有前開老年年金給付11,372 元,然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可預期日後仍需支應相當之生 活照護費用,且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依所賣得之價金全數存 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照護 所需,確實對相對人有利,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出售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出售後所得價款 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1

2024-12-26

PCDV-113-監宣-617-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茲因乙○○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丙 ○○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逝世,乙○○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4分之1,為乙○○之最佳利益計,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就 乙○○繼承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及分 割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 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 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 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 9條之1亦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 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乙○○於104年5月22日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案外人王素芬為 乙○○之監護人,指定案外人李姿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因王素芬中風,難以適任監護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4 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甲○○為乙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 屬實。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即應依相關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其後始得 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惟於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40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甲○○為乙○○之監護人後, 聲請人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調取111年度監 宣字第401號卷宗可佐,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聲請 人代為遺產之分割,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被繼承人丙○○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4.80  1/2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59.23   1/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41.86 1/21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86.76 1/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67 1/2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83.44 1/21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87.46 5/70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 1/21 9 門牌: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 90.2 1/1

2024-12-26

TNDV-113-監宣-855-20241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丙○○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 地,依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 理分割共有物事宜,並將相對人因分割所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土 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 為配偶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以○年度監宣 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為簡化 相對人所分別共有之○○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使相對人後續便於自由處分土地, 遂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成協議,擬依如附件共有土地所有 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自系爭土地另行分割出同段 第165-1號至第165-6號地號土地,並由相對人單獨取得同段 第165-5地號土地(下稱165-5地號土地;持分1/1);復另因 土地分割之最小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因此每位共有人分割 後均會短少0.21平方公尺,惟本件分割之相關事宜均係由代 理人李宏志為之,相關之稅費約新臺幣(下同)7、8仟元亦係 由代理人負擔,故實際上可將每位共有人短少之0.21平方公 尺,充作聲請本件土地分割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各共有人所 短少之0.21平方公尺土地均歸由代理人李宏志取得),故為 此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依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 分割共有物,俾使共有土地之利用達到最佳效益,以維相對 人利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兩造為配偶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於○年○月○日以○年 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並已會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 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由業據其 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縣義竹鄉公所○年○月○日函文暨函 附地籍圖謄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年度監宣字 第○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一般分 割)○○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印鑑證明 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或 土地合併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3頁)。觀 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相對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14 ,而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總面積為3,909平方公尺,換算相對 人所持有之面積約為279.21平方公尺(計算式:3,909平方公 尺×1/14=279.21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 入),復參諸前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可見相對人 於分割後所取得之○○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 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分割前後,相對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 僅差距0.2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40 元計算,相對人僅短少約155元(計算式:740元×0.21平方公 尺=1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考量本件分割所須之稅 費均已由代理人墊付,故以此短少之土地面積充作辦理本件 土地分割所須之費用尚屬合理,並無侵害相對人利益之虞。 再觀諸前開地籍圖謄本,可見分割後相對人所取得之165-5 地號土地對外亦有聯絡道路,可認分割後相對人所持有之土 地並無不便或使用上限制,應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堪信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為共有土地, 相對人較難單獨利用,且其上共有人眾多,於管理及使用上 難達成共識,而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分割後,相對 人即取得165-5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相對人因而易於獨 立使用、處分,無須受其他共有人之限制。是以,本院認聲 請人擬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之如附表之土地依附件共有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應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執 行監護職務,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 相對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1:分割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縣○○鄉○○○段○○○段○○地號土地 3,909 分別共有1/14 附表2:分割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縣○○鄉○○○段○○○段○○地號土地 279 1/1

2024-12-25

PCDV-113-監宣-1294-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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