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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麗 閻冠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曜暉律師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李紹康 李育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9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麗、閻冠志 (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李育材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0935號就被告等人所涉加重誹謗、不當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後,聲請人不服,就其等指控之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部分聲請再議(其等指訴被告等人妨害信用部分,非屬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之範疇,其等指訴被告等人不當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未提出再議,該等部分均不在再議處分之範疇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2日認其再議 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處分駁回再議(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該 處分書後,於112年12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0488號卷第2至5頁反面、第24至27頁、第34、35頁,本院 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 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 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李紹平辯稱:被告李育材向伊求證, 伊才提供資料給被告李育材等語;被告李紹康辯稱:伊係在 經媒體詢問後,為避免錯誤報導,所以提供相關事證,希望 媒體正確報導,伊提供的資訊都是有依據的等語;被告李育 材則辯稱:伊係收到民眾爆料,故向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求 證,被告李紹平及李紹康有提出匯款單、契約等證據,且伊 有跟聲請人2人查證,他們只有提出說法,沒有提供證據, 伊也有刊登其等之說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育材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之記者 ,接獲爆料後,採訪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其等分別化名為 Paul、Tom表明聲請人2人掏空李鍾桂資產等訊息後,被告李 育材即於精鏡公司之第343期鏡週刊,在雜誌及網頁(網址 :www.mirrormedia.mg/premium/00000000soc007)刊登以「 親信挪移房產股票存款」「李鍾桂數千萬資產遭掏空」為標 題之報導(下合稱上開報導),內容提及「連她創辦的真善 美基金會也遭其秘書、丈夫隨扈等親信把持」、「李鍾桂位 於台北市文山區的房產,遭范姜群麗轉移至自己名下。」、 「當時語言能力尚未完全退化的李曾吃力地告訴Paul及其他 家人:『小心群麗!注意基金!』、「他(Paul)覺得很奇怪, 於是發揮會計師專長深入調查,結果發現范姜等人動手腳掏 空李財產的證據。」、「Paul事後得知,原來范姜擔心夜長 夢多,竟要求李在2天前辦理贈與過戶,將房產提前移轉到 她名下。」、「范姜瞞著李家人,自行辦理房產贈與過戶的 行為,引發李家人強烈質疑,雙方針鋒相對,在場的黃榮護 見狀,主動跳出來力挺范姜,甚至批評李鍾桂不該將財產贈 與Paul,更不該讓Paul擔任意定監護人,場面一度失控,但 預立遺囑的公證程序,最後還是勉強完成。」、「不料范姜 等人不久後又有動作,甚至企圖在李鍾桂的遺囑生效前,挪 移李的財產。Paul指出。去年五月中,范姜等人先遷移李的 戶籍,並讓她簽署繁雜的信託契約,將李帳戶的4,500萬元 ,以『他益信託』方式,全數信託給真善美基金會,用途不明 」、「同年6月到9月間,握有李鍾桂印鑑等重要身分證件的 范姜等人,再度遷移李的戶籍,並將李名下的股票、基金全 數變賣,甚至另把李帳戶内近4,000萬元款項匯到基金會帳 戶,期間范姜還用『協助李請看護』等由,從李的帳戶提領過 600萬元,但僅給付部分款項給看護。據Paul核算,這些被 范姜等人挪用的錢,有明細的只有100多萬元,其他超過5,0 00萬元不知去向,恐遭掏空。」、「為感念閻的貢獻,施過 世後,李鍾桂便將她位於三峽的房產贈與閻,只是萬萬沒想 到,閻取得房產後,竟與范姜等人合謀,欺負過去提拔、栽 培他們的失智老人」、「Tom說,李離開救國團後,范姜深 知沒有李當靠山,自己可能無法久任,於是跟隨李將工作重 心轉到真善美基金會,之後更與閭冠志…串聯,逐漸將腦筋 動到李的財產上。」、「李家人認為,范姜等人身為李的親 信,卻以誘騙、脅迫的方式,讓失智的李簽署各種授權文件 ,謀奪財產,十分惡劣…。」等語;被告李紹平復提供內容 講述「可是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冠志等人)於4月 8日後、5月的時候帶姑姑(即李鍾桂)去簽他益信託,後續 把她10幾年的股票作變賣,移轉到相關信託帳戶(影片時間0 0:00:35〜00:00:51)」、「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 冠志等)為了自己的利益,掏空我姑姑的資產,不顧她的身 體狀況,這是我們家人無法接受的(影片時間00:01:19〜00: 01:26)」等語之影片,經媒體上傳至YOUTUBE等情,業據證 人即聲請人2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51至252頁 ),並有報導翻拍及列印照片(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7至75 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4838號卷 第252至2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上開第3項所謂之言論真實性抗辯,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闡釋:「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亦進一步補充解釋:「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 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 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按:即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 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 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 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 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 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 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 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 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 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 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 ,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 不予處罰之利益。」。  ㈢上開報導之內容主要係指摘聲請人2人等挪移、掏空李鍾桂之 財產,觀諸上開指摘內容前後脈絡,被告等人係以聲請人2 人協助李鍾桂於預立遺囑前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0樓之房地(下稱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 聲請人范姜群麗,再將其所有4,500萬元以信託之方式移轉 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下稱真善美基金會)、數次遷移 李鍾桂之戶籍址,及在使用範圍外逾領李鍾桂帳戶內款項等 情,推論聲請人2人有藉此挪移李鍾桂財產之舉。而李鍾桂 於111年4月6日簽立贈與契約,將上開文山區房產贈與給聲 請人范姜群麗,復於111年4月8日預立遺囑,將其所有位於 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及其所有之動產及其他財產(包括但不 限於股票、基金、銀行存款等)遺贈給被告李紹平,並於同 日簽署意定監護契約書,指定被告李紹平於李鍾桂受監護宣 告時,擔任其意定監護人,再於111年5月26日簽立新臺幣特 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將新臺幣(下 同)4,500萬元之信託財產移轉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下稱真善美基金會)等情,有贈與契約書、遺囑公證書及附 件、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金錢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 號卷第139至220頁)存卷可考,可見上開報導內提及李鍾桂 於預立遺囑前2日,即將其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聲請 人范姜群麗,復將李鍾桂所有之4,500萬元信託財產移轉給 真善美基金會等情,實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觀諸上開贈與契約書,其內記載見證人為聲請人閻冠志,未見有李鍾桂其餘親屬之簽章,又李鍾桂於111年3月9日簽署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外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時,均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此有上開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97至138頁)存卷可考,惟李鍾桂於111年5月26日簽立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信託監察人即改為黃榮護及聲請人2人,未見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之情,顯見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曾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再衡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93至95頁)之記載,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即有出現難以理解的含糊不清的言語,111年5月20日演講不清楚,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BPSD),足徵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開始即已出現講話含糊不清之情,於111年5月20日回診時,更遭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是既然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李鍾桂又經醫師診斷有陸續出現言語不清等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之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對於該等契約內所載內容是否出於李鍾桂之真意等節提出上開質疑,尚非無據,亦合於情理之常,可認其等應係在梳理相關證據資料後,依其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而為該等評論。  ㈤再依照李鍾桂之戶籍謄本資料及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 0935號卷第45至47頁)、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 聯(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29至235頁)顯示,李鍾桂之戶籍 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嗣於111年5月間 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再於11 1年8月間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是李鍾桂之戶籍確實亦有如該報導所載於短時間內 經聲請人閻冠志等人數次遷移之情,此情實有悖於常情,復 自被告李紹平等人提供之李鍾桂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內 顯示111年3月間有數筆基金贖回、111年間陸續有數筆轉匯 或提領數十萬元之紀錄,再比對主任代支費用支出明細及11 1年1月至6月之支出明細內所載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記載( 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105至121頁),可見李鍾桂平日支出 費用多為飲食、日常用品或雇傭人員薪資等小額支出費用, 未有數十萬元之大筆支出,足徵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轉支 或提領款項之金額實大於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佐以上開病 歷紀錄顯示李鍾桂於111年間經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 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等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人對於李 鍾桂之戶籍址遭頻繁更動,其之基金遭贖回、存款遭提領及 轉支等財務處置之正當性及金流去向有所存疑而推認李鍾桂 之財產遭挪移、掏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可認其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等所為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  ㈥另觀諸上開報導內容所示,被告李育材非但敘及被告李紹平 、李紹康上開評論、刊載其等提出之證據,更有訪問聲請人 2人等被指摘之對象,並刊登其等對此事之回應,足見其確 係在經向雙方求證,並取得相關證據後方撰擬並刊登上開報 導,可見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李鍾桂為公眾週知之人物 ,創設真善美基金會,其之財產處分涉及真善美基金會資金 來源之合法性,及真善美基金會是否遭人利用為不法犯行, 被告等之言論及撰擬之報導內容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而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之評論內容,與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之 基礎事實密切相關,且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實屬對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難認被告3 人之行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 ,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 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2024-12-31

TPDM-112-聲自-28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舉行記者會發表 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對訴外人丙○○為性 騷擾之行為。惟伊並無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發表內容不實 之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舉行記 者會時,伊已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所指事發地點為伊所有 自家車內,屬私生活領域範圍,系爭言論涉及私德與公共利 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證明系爭言論屬實或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阻卻違法;縱認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然系爭言論之 公益辯論貢獻度不高,被上訴人透過公開傳播媒體散布系爭 言論,本應盡較高度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僅憑丙○○之陳情 書、證述及與訴外人丁○○之對話紀錄,即率而發表系爭言論 ,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不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之系爭言論係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曾任多屆新竹市議員與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 計劃」執行中心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且於伊發表系爭言 論時為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係政治人物或自願性公眾人物 ,系爭言論內容涉及人民對政府之信任,故與公益有關;伊 係經多次與丙○○及其友人即新北市議員丁○○會談,要求丙○○ 親自書寫陳情書,並核對丙○○所述內容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 之行程相符,認丙○○所述可信,故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 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真實,自無不法行為。又縱認 伊應就發表系爭言論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 指稱上訴人對丙○○為性騷擾之行為,該時上訴人為行政院政 務顧問及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丙○○於110年2月23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為餐敘,現場有許多人,餐敘後上訴人與丙 ○○一同搭乘由上訴人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送丙○○返回丙○○住 處,上訴人未進入丙○○住處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丙○○之line 對話紀錄、丙○○描述事發當時的自述書、被上訴人召開記者 會之錄影光碟及部分逐字錄音稿、行政院政務顧問聘書、神 腦公司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81-89、447-451頁,本院卷第 145、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於109 年4月28日擔任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計劃」執行中心 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擔 任行政院政務顧問、於112年5月30日擔任神腦公司董事長( 見本院卷第143-145、149-151頁之當選證書、行政院聘書、 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神腦公司公告),上訴人投入選戰,擔 任新竹市議員,又任國家發展委員會顧問、行政院政務顧問 ,均與國家發展方向、施政方針及政策相關,且神腦公司為 上市公司,上訴人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擔任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交通部為中華 電信公司之大股東,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交通部旋 即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上訴人之神腦公司董事長職位停職, 並經新聞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93-103、215-216、227頁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聞報導),可見上訴人乃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此外,系爭言論涉及上訴人有無 性騷擾之行為,而性騷擾行為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乃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為性騷擾防 治法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甚至定有刑事罰則,故系爭 言論非僅關乎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  ㈢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被上訴人與丁○○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 淑慧議員,請問您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怎麼了 ,剛結束行程。」、丁○○:「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 與丁○○進行通話、被上訴人:「因為我禮拜四一早出國四 天,你可以請她Line我,放心,我會以保護當事人為優先 ,看她希望能怎麼樣平復傷害。」、丁○○:「好,非常感 謝。」、被上訴人:「每個政黨都有,你也不要自責,大 家都會相信自己黨內的同志大老,我們都沒有錯,錯的是 哪個人。」、丁○○:「希望臺灣以後這種事情能改善」、 丁○○傳送丙○○Line個人檔案連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263-26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丁○○之告知,方得知丁○ ○同黨同志對丙○○做出錯誤事情,丁○○希望被上訴人幫忙 丙○○,並引薦丙○○予被上訴人認識。   ⒉被上訴人與丙○○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丙○○:「 本已經刻意遺忘,但最近這議題不斷蔓延,又讓我想起這 件事。」、被上訴人:「我之前2018年被騷擾時,也以為 小事,過了就好,覺得自己那麼堅強,但最近也再想到, 覺得還是很不爽。」、丙○○:「議員很勇敢。」(見原審 卷第287頁),被上訴人與丙○○、丁○○於112年6月10日至1 1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我們是要公布C男身分 吧。所以妳最後可能還是要明確說這個造成你傷害的人是 誰。」、丙○○:「可以用那種很明顯的嗎?很明顯的猜得 到。」、丁○○:「你的信應該是直接寫出他。」、丙○○: 「一開始就寫?但我打不出他的名字,覺得很噁,我的極 限只到寫出神腦國際。」、丙○○:「我跟鄭無怨無仇,無 須作假」、丁○○:「我更衰,我跟他同派系的,更不可能 故意要弄他,跟這種人同派系,真是恥辱」(見同上卷第 302-303、322-323頁),又丙○○就其親身經歷本件性騷擾 事件之經過情形,於陳情信中描述甚詳(見同上卷第87-8 9頁),並參照證人丙○○及證人即事發時上訴人之司機曾 國城於原審所為之 證述內容,及丁○○提供與丙○○於110年 2月23日、24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妳到家沒啊, 不要喝太多,到家跟我說一下」、丙○○傳送上訴人來電截 圖予丁○○、丙○○:「打來幹嘛,想約砲嗎」、丁○○:「叫 他去死」、丙○○:「不接」、丁○○:「噁心」(見同上卷 第91頁),可見丙○○所述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經過情形確實 有所本。衡以我國112年5月間起連續爆發政治圈、演藝圈 、媒體界等諸多公眾人物為性騷擾行為之新聞,為我國近 期之MeToo運動,被害者自己或透過其他公眾人物接連召 開記者會、發新聞稿、於網路平台上指訴等,加害者有公 開認錯、亦有堅決否認,有多位加害者經檢察官偵辦,更 有加害者判刑確定需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53-169頁之 網路列印資料)。本件被上訴人因丁○○之引薦認識丙○○, 丙○○告知被上訴人係因前開社會議題,讓其選擇揭露事發 經過,核與該時社會氛圍相符;又丙○○告知被上訴人、丁 ○○事發經過,在被上訴人、丁○○鼓勵下寫出陳情書,被上 訴人核對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與丙○○所陳案 發時間相符,是被上訴人雖不能完全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 為真實,然依被上訴人與丁○○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與丙 ○○及丁○○之LINE對話、丙○○之陳情書、丙○○與丁○○之LINE 對話等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盡 查證之能事,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為真實,但依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餐敘後,主動表示要送被害女子回家,後在車內用閩南語說「你真的很美」,親被害女子,於被害女子推開上訴人並表示自己已婚、有小孩後,上訴人回覆自己也已婚、有小孩,邊說邊解開褲子拉鍊,掏出性器官,示意被害女子幫上訴人口交,被害女子稱「這裡是馬路邊,不好」,上訴人仍示意司機開車找汽車旅館。

2024-12-31

TPHV-113-上易-897-20241231-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欣怡 代 理 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鄭文鉦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   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   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   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   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   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   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   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   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欣怡以被告鄭文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乃於112 年11月2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4239   、18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 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   第11726 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前揭處分書   於112 年12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住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 年2 月7 日檢資檔字第11314502560 號函1 份及送達   證書1 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第20頁、聲自   第8 號卷第135 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   乃自112 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   途期間後,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之末日為113 年1 月12   日,聲請人於113 年1 月4 日委任張格明律師向本院提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上   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726 號處分書1 份、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日   期戳章1 份暨聲請人委任張格明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   1 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   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欣怡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   龍豪大廈」之鄰居關係,2 人因社區事務產生糾紛,被告基   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於112 年1 月   30日8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3 樓住處,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龍豪大廈」LINE群組中留言「自   己房客製造的雜物用公費,你還騙是處理漏水的費用…」。   (二)被告於112 年4 月23日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我建議   你去看一下505 的廁所是不是在漏水…」。(三)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對了 只要你505房沒人住   …絕對不會淹水」(四)被告於112 年1 月30日、2 月23日   、5 月13日,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我為什麼要因為你這種   1 佔用公供(共)空間,把公寓當透天(把大家當空氣)2   樓頂製造髒亂…」等語,指稱告訴人住處造成漏水、廁所堵   塞、未繳管理費等,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   6 號處分書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駁回再議,   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239 、1845    5 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1、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貼文,惟堅決否認誹謗犯行,辯稱    :我擔任110 年到112 年2 月連任兩屆主委,都是無給職    ,聲請人買這戶前,前手已經有改裝,把陽台改成1 間房    間,所以該戶有變更管線,只要用水洗衣服,1、2樓都會    漏水,且2 樓樓梯間電燈處也有漏水,因為我們把3 樓牆    壁打開來看,糞管有裂開,只要4、5樓有沖馬桶,就會漏    水…因為我認為如果505 沒人住,1 到3 樓就不會漏水…    偷接電部分,正常每戶電箱都是放1 樓,但聲請人4、5樓    也有1 個小電箱,是從樓梯間電燈拉出1 條線到該樓層小    電箱,這個電箱從他住處的線拉出來的,我是做水電的所    以知道…聲請人的洗衣機放房間,所以排水會影響到1 樓    ,2 樓門口出來電燈上方會漏水,是糞管破裂,只要樓上    3、4、5 樓有使用馬桶就會滲水出來…管理費部分,我們    是2 年繳1 次,1 次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超    過2 個月未繳,我111 年9 月通知繳納,繳納期限是111    年11月25日到112 年1 月25日,聲請人逾期限沒繳納,我    寄出存證信函,她到112 年2 月1 日才匯款繳納…所以我    說的都是事實。社區有5 戶,2 樓有2 人加入群組,所以    群組裡有6 人等語。  2、經查聲請人管理費確於112 年2 月份始繳納,故被告於11    2 年1 月30日在群組指稱聲請人管理費1000元不繳乙情並    未捏造事實。而聲請人並不否認其購買該社區5 樓時,格 局已經是5 個房間,陽台外推改裝成1 間房間,而且是有 衛浴的套房,而且1、2樓有淹水過,也自承並沒有找專家 找出真正淹水的原因…亦承認4、5樓間的監視器是其前手 就裝的;管理費部分承認到112 年2 月才繳納等語。被告 供稱該社區1 樓已有各用戶之電箱,但聲請人在4、5樓樓 梯間仍裝有私人電箱,並接管線至公共電燈處,此有被告    庭提之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辯稱者均為客觀上存在    之事實。  3、次查聲請人請求傳喚鄰居即證人紀雅瓊、周淑珍,惟證人    經傳喚數次始到庭,到庭後顯然不願意對2 人之糾紛事件    多加以陳述,僅陳稱被告與聲請人經常有口角,彼此在社    區LINE上爭執,證人周淑珍並證述1 樓確實發生水管阻塞    ,常淹水,都是自己找人來處理等語。可認該社區確實長    期以來存在著漏水、管線堵塞等諸多問題,然因社區戶數    不多,且多為出租狀況,又無定期選出社區委員之機制,    被告因而擔任無給職之主委,又因其自認有水電管線知識    ,認為問題點出在聲請人的5 樓改裝後的使用問題,然被    告所提出之質疑均遭聲請人否認,並拒絕改善,而其他住    戶為免衍生糾紛,均不願加入討論解決,是該社區之淹水    、管線問題真正原因,並未經過社區委請專業人士加以查    證判斷,而被告因認聲請人不願意改善導致問題無法獲得    解決,於是在社區群組上發表留言,雖有部分用語較為激    烈,然所為之陳述均為公共事務,並未針對聲請人個人私    德或私領域之批評,且該群組成員皆為社區住戶,本對聲 請人及被告之爭執已有所知情,並非捏造完全不存在之事 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及故意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意圖。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述犯行,參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依原 不起訴處分所示,聲請人不否認其購買該社區5 樓時,格    局已經是5 個房間,陽台外推改裝成1 間房間,且是有衛    浴的套房等情,復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敘明又拉外線供電等    情,是以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確有改裝而影響原公寓防水    或管線設備之可能,又被告針對頂樓磁磚清運部分,於LI    NE上張貼疑似清運一般雜物之照片而為質問,以上均屬可    受公眾評論之事,原檢察官認被告本諸上揭事實提出相關    質疑,然均遭聲請人否認,並拒絕改善,始在社區群組上    發表留言等情,係針對公共事務而為發言,難認有何誹謗    之意圖,核無不合。再所謂遲繳係指逾原訂期限繳納之意    ,聲請人所述應待遲延繳納達2 期及限期催告繳納,則為    訴請法院命給付之前提要件,並非謂必達2 期以上及經限    期催告,始得謂遲繳,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本件    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 五、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    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卷    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    宗全卷後,除引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    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    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    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    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    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    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    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    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    予絕對保障。  2、經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龍豪大廈住戶,被告時任社區主委    ,任職期間為110 年至112 年2 月23日。被告於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以手機連線上網,在全體住戶加入之6    人通訊軟體LINE「龍豪大廈」群組中發表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訊息之言論等情,有「龍豪大廈」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9 幀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4239 號    卷第15、64、65、90、91頁、偵字第18455 號卷第4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否認其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述均屬陳述事    實,⑴就附表編號1至3號貼文部分,係正常每戶電箱都是    放在1 樓,但聲請人4、5樓也有1 個小電箱,是從樓梯間    電燈拉出1 條線到該樓層小電箱,這個電箱從她住處的線    拉出來的,我是做水電,我知道。(你稱聲請人私接公電    拉到她家,如何證明?)電燈的電拉去他家電箱接數據機    (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32頁)。⑵就附表編號4 號貼文    部分,係聲請人先請人維修,想要請用公費付費,管委會    有同意此費用2950元,聲請人卻誣賴我說偷管委會錢,且    他截圖沒有截清楚,我的意思是說用這筆錢必須經過管委    會同意,並不是說他偷錢,我也沒有說他偷錢等語(見偵    字第29726 號卷第17頁)。⑶就附表編號5、6、8、9號所    示貼文部分,係因為她所在的大樓該棟屬於部分違建,將    4 房1 陽台改建成5 間出租套房,而聲請人將洗衣機挪到    廁所的位置,造成排水能力不足時,水與洗衣泡沫會從同    棟的1、2樓倒灌出來,我只是希望她將洗衣機挪回本來的    陽台位置,解決住戶這個困擾。因為她的住客煮飯都沒有    過濾,很容易造成水管阻塞,其他住戶都有配合加裝過濾    網,只有她拒絕,前面是因為要求她與所有屋主配合加裝    濾網,她都置之不理。505 該間是違建加蓋,所以排水孔    特別小,馬桶的排糞管也有受損,如果有使用的情況下, 2 樓的電燈處就會漏糞水,我是希望她能把馬桶與洗衣機    等排水設施移回原本陽台的位置,同時希望她能將衣服晾    曬挪回505 内而不是占用樓梯間(見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5 頁)。聲請人買這戶前,前手有改裝,把陽台改成1 間    房間,所以該戶有變更管線,只要用水洗衣服,1、2樓都    會漏水,且2 樓樓梯間電燈處也有漏水,因為我們把3 樓    牆壁有打開來看,糞管有裂開,只要4、5樓有沖馬桶,就    會漏水。(有請水電來看原因?)我自己就會(見偵字第    14239 號卷第8 頁)。⑷就附表編號7 號所示貼文部分,    因為我們總共有5 戶人家,每1 戶都沒有問題,我只是陳    述事實詢問,因為只有她的租客占用該大樓的頂樓堆放雜    物,我希望她身為房東能有所約束與改善。而樓頂全是她    與她的房客堆積的雜物,要求她清理合理。冷氣漏水也確    實沒處理,都滴到1 樓的遮雨棚上了。管理費的事因為她    拖欠超過2 個月,也沒按照社區的習慣將匯款紀錄po出來    ,故我按規定寄存證信函,並於公布欄張貼催繳通知而已    。她曾稱樓頂防水層受損指控稱大樓維修的費用為何不能    用公費?當時我們已經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僅是要求聲 請人負責監工,因為工人是她找的,她因此不滿而怒嗆全    住戶。她也曾在群組内指責我這個主委不會當乾脆下台,    我當時是告知她沒有人想接,社區管委會一旦廢除要重新    申請很麻煩,基於她都不解決佔用樓頂與冷氣機漏水問題    ,我才指責她要擺爛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别人(見偵字第18    455 號卷第5 頁)。(聲請人管理費有欠繳情形?)有,    我們是2 年繳納1 次管理費,1 次需繳納1000元,我們社    區共5 戶,聲請人超過2 個月未繳,在111 年9 月通知繳    納,期限是111 年11月25日到112 年1 月25日,聲請人逾    期限沒繳納,我寄出存證信函,她於112 年2 月1 日才匯    款繳納(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8 頁)。(為何說她公然    侮辱所有人?)她在群組跟全部住戶說怎麼會選出我,選    錯主委。(為何又說恐嚇、勒索義工主委?)我當主委不    支薪水,她說我擺爛、侵占公款(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    91頁)等語在卷。  4、次查聲請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故    意詆毀聲請人竊用公電等節,然聲請人亦自承除1 樓設有    電箱外,樓梯間亦裝設小電箱有外拉供電及在頂樓梯間架    設監視器等情,且與被告所拍攝之公寓1 樓及梯間照片5    幀所呈現狀相符(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35、36頁),顯    見聲請人5 樓住房確有增設電箱拉外線供電之事實至明,    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未經住戶同意私拉公電等貼文內容係基    於事實之意見表達,尚非不可採信。 5、又查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4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故意誣指    聲請人騙取清運費用(漏水之費用)等節,然觀諸被告同    時於貼文下方張貼頂樓堆置雜物照片1 幀(見偵字第2972    6 號卷第27頁),益徵被告貼文之初衷乃在於聲請人使用    公款之原因提出質疑,是聲請人僅截取片段字句即指稱被    告在誹謗聲請人,顯有曲解;況此尚屬與事實相關之合理    評論,實與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    故意所為之誹謗行為炯然有別。  6、又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5、6、8、9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未    經查證即誣指聲請人5 樓糞管漏水等節,然被告有提出房    屋格局圖1 幀、社區外觀照片1 幀及大樓排水管線示意圖    1 份以資為佐(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113、114頁)。聲    請人亦自承:(你那戶因有變更格局,所以有5 個房間?    )我買來就是這樣。(管線有變過?)沒有。(知道1、2    3 樓有漏水情形?)1、2樓淹水過,3 樓水管破掉。(有    無去找原因?)不知道。(沒找原因,怎麼知道5 樓沒問    題?)因為我問過水電。我有1 間陽台外推,多1 間房間    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92頁)。又證人周淑珍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雖跟被告、聲請人同社區,但我沒    有住那邊,我是租給別人。1 樓房客有反應整個屋子地面    都是水,我請人來通水管,花了6000元,水電師傅說要1    樓水管全部清查,要很多錢,我在群組反應,社區沒經費    處理。過了3 個月又淹水,反覆數次,水電師傅說弄出來    的是頭髮、油垢、菜渣,沒辦法判斷是哪1 戶,被告說他    已經卸任了,也都是做義工的,我不敢多要求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90、91頁)。足徵龍豪大廈社區客    觀上確實有因漏水、管線堵塞淹水等問題,進而影響住戶    日常生活之情形存在,又因社區公費有限,難以委請專家    察知建物漏水、管線阻塞之成因,堪認該社區住戶均無人    知曉建物漏水、管線阻塞之真正原因,而被告長期無償擔    任社區主委,並自認具備水電知識,認為上揭問題之癥結    係因聲請人之5 樓住房變更設計並增設套房所導致,是被    告所張貼上開貼文所針對之漏水、堵塞之具體事實既屬真    實,並有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之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難認有何誹謗犯意,無    從以誹謗罪相繩。  7、又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7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一再無端散    布多種不實言論,詆毀聲請人聲譽等節,然被告已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於111 年11月25日至112 年1 月25日限    期繳納1000元,而告訴人管理費確於112 年2 月1 日始繳    納一節,有郵局存摺內頁明細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此並    未捏造事實。又被告就指稱聲請人占用頂樓公共空間、製    造髒亂、冷氣漏水不處理等情,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5    幀附卷為佐(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115、116頁),可見    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貼文中「公然侮辱所有人」、「恐    嚇勒索義工主委」、「廢除管委會呢?要重新申請很麻煩    你要爛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別人好嗎」等語,係因聲請人先    於群組跟全部住戶指稱怎麼會選出被告當主委,選錯主委    ,要被告下台,又說被告擺爛、侵占公款等語,有被告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29726 號卷第95    至207 頁),故依完整之文意脈絡可知被告應係不滿聲請    人於社區群組之發言而有所抱怨,其用語雖或有尖酸之處    ,然衡諸該議題為可受公評事項,且其係基於澄清事實目    的下所為,雖被告本於其主觀認知而為之此等宣洩情緒性    發言,或讓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8、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    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    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為明灼。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 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 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 法自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尚嫌速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時    間 內         容 出       處 1 112 年1 月12 日某時許 一、說你偷電?你沒經過   大家表決私自拉公共   的電燈做你的電源,   這不叫偷電嗎?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左下圖 2 112 年1 月31 日7 時27分許 私自拉樓梯的電燈做插座 ,算不算偷電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右上圖 3 112 年4 月19 日12時53分許 至 私自拉公電,造成公設電 費高達788 元,不用查嗎 ?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左上圖 4 112 年1 月30 日8 時4 分許 自己房客製造的雜物用公 費,你還騙是處理漏水的 費用,我才給你一票讓你 有2950元可以用,其它人 都沒同意 你還不滿意什麼,太誇張 了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7頁左下圖 5 112 年4 月23 日13時2 分至 13時10分許 我建議你去看一下505 的 廁所是不是在漏水 我四樓405 房 沒漏 二樓不可能一直漏水 那是大便管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右下圖 6 112 年4 月23 日7 時18分許 對了只要你505 房沒人住 跟洗衣機、馬桶沒使用, 我保證一樓、二樓、三樓 絕對不會淹水 偵字第29726 號第25 頁右上圖 7 112 年1 月30 日20時3 分許 我為什麼要因為你這種 1.佔用公供空間,把公寓  當透天(把大家當空氣  ) 2.樓頂製造髒亂 3.冷氣漏水不處理 4.管理費1000不繳 5.公然侮辱所有人 6.恐嚇勒索義工主委廢除  管委會呢? 要重新申請很麻煩你要爛 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別人好 嗎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9 頁 8 112 年2 月23日20時41分許 @靜儀 不好意思又要麻煩 你了,你的洗衣機排水能 否換別的位置?因為你只 要一排水可能會造成一樓 、二樓淹水問題,再來就 是跟你房客說一下,廚餘 回收倒垃圾車、洗菜能否 過濾?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10頁 9 112 年5 月13日10時10分許 你房客沒煮東西 一、二樓排水管沒堵塞? 我的房客有煮東西、一、 二樓排水管也沒堵塞啊 所以我才說是你的問題啊 ,有煮就塞啦,505 廁所 有修理二樓門口就不會漏 水啦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11頁

2024-12-30

SCDM-113-聲自-8-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鍾功偉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七日内,於➀汐 止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管委會)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 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 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五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具狀更正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 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 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 (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 就關於系爭社區事務相關內容,未經任何事前查證,即發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內容, 如附表二所示),實則原告並未反對更換系爭社區門禁磁扣 系統、未強行通過電視牆之決議、未無故拖延簽核款項,而 係堅守社區公共管理基金之品質,亦未提出監視器之產地不 得為中國之要求,雖曾於系爭管委會開會時遲到或提前離開 ,惟均事出有因,且提前離開之次數僅有1次,被告前開言 論有諸多細節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上開行為非善意或針對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人格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LIN 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 、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資訊召委。原告 自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召委之次月起,即無故不簽核系爭 社區財務報表,亦未於系爭管委會例會上報告原因,致系爭 社區需另請會計師協助查核111年4月至同年10月之財務報表 、出具協議程序報告,復有刁難廠商請款資料遭其他委員於 例會上提出說明、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遲到早退之情事,原 告上開之舉多涉及系爭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就此所 發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實,是被告 已盡查證義務。又原告前曾提告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惟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0號案件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偵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復原 告另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 5號裁定駁回。是以,被告未以誇大或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8-174頁):  ㈠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則為該屆資 訊召委。  ㈡被告曾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 內容詳見附表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人格權甚鉅,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坦 承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 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為陳述事 實部分,是否屬實或已善盡查證責任,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為發表;於附表二所為意見表達部分,是否基於善 意發表,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固主張並未反對更換門禁磁扣系統 ,並於系爭偵案中表示於系爭管委會第24屆第5次例會會議 討論時雖有到場,但未投票,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本 院卷一第224頁)。惟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4屆至第25屆管理 委員劉國樑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於第24屆系爭管委會就 系爭社區門禁壞掉,是否委請廠商招標乙案持反對意見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5-417頁),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所 示,主委請各管理委員就社區門禁系統是否全部更新表決, 管理委員需以舉牌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然該次表決結 果呈現同意、不同意、未參與投票為10票、0票、10票,因 同意票未達門檻,致無法更換門禁(本院卷一第225頁), 故原告及其他未表示意見之管理委員縱未明示態度,但前開 消極不投票之舉動,已然造成該議案無法通過之結果,則被 告據此陳述「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尚非憑空虛 捏。又門禁系統事涉系爭社區住戶安全,各該管理委員就此 事之立場為何,攸關社區住戶公共利益,是被告據此對原告 提出質疑,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發表意見,縱用詞遣字難 免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  2.附表二編號2、編號4罷免事由⑵、⑸、編號7、編號8、編號10 部分:證人施岳奇即系爭社區監視器維護廠商宇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專案負責人於系爭偵案中證稱: 111年過年時,第25屆系爭管委會請伊緊急搶修社區監視器 ,當時全體委員包括原告一致通過由伊維修,過完年後請款 並開立111年2月6日之發票,但遲未收到款項,經總幹事告 知係因為原告遲不蓋章,延至111年7月才拿到款項,有發票 跟匯款紀錄可以證明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 核與111年5月20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 「議題一、一月份社區監視器廠商宇宸,緊急協助完成監視 系統維修作業,迄今已四個月,財召仍未撥款,財召怎能如 此置(誤繕為『市』)社區安危於不顧,請管委會聯絡廠商決 定如何處理。(13位委員共同提案)」、「說明:1.廠商施 老闆說明:1月份管委會通過,請他來裝設的監視器款項共1 4萬多還有每月維護費1萬元,也幾個月未付,希望管委會能 說明清楚原因,不然不排除把那14萬多的監視器拆走,並不 再(誤繕為『在』)跟宏國社區往來。」、「委員會說明:目 前請款卡在財召還未核章…」所載內容、宇辰公司111年2月1 6日發票、系爭社區111年7月7日匯款單所示各情相符(系爭 偵案他字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堪信屬實 。又111年8月12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10次例會會議中,安 全召委就前開爭議亦表示:「宇辰5、6、7月因怕每月的維 護費1萬元又請不到所以沒來,8月如再重新來的話,維護工 作會增加很多,我們可以給他們一些加班費或增加人手之費 用」,另系爭社區副總幹事張惠妤則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 」LINE群組留言:「15台監視器沒有畫面,廠商沒有接電話 ,五月份監視器廠商,因為社區未付錢,就沒有來維修了, 副總幹事敬呈」,此有該次例會會議記錄、前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0頁、第322頁),佐以證人 劉國樑亦證稱:伊擔任第25屆系爭管委會安全召委期間,因 原告未撥款予物業公司,致系爭管委會遭物業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並提出第25屆系 爭管委會副總幹事張惠妤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 張貼之存證信函照片、留言以資為憑(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 437頁),則被告指摘原告刻意拖延廠商款項,可能導致找 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系爭社區提供修繕服務,並以證人劉國 樑所述系爭管委會曾因原告遲未付款而遭廠商寄發存證信函 之經驗,憂心系爭管委會差點遭人提告,復質疑系爭社區僅 因原告不蓋章而影響社區正常運作等情,均有所本。至於其 對原告之主觀評價,乃係本諸前開查證結果,就可受公眾事 務之意見陳述,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性。  3.附表二編號3、5部分:查系爭管委會例行會議、臨時會討論 事項均涉及社區住戶權益,則被告指示總幹事將會議記錄或 開會通知公告於臉書、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以利社 區住戶知悉,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4.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⑴部分:證人鄭明哲即系爭管委會第26 屆財務召委因遭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2 8-235頁),曾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未簽核管理費用收 支明細表係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29頁),且系爭社 區第25屆管委會第11次例會中,曾就「1.因財召自4月份起 對社區財報遲遲未能簽核,因現遇物業公司更換以及下一屆 委員準備交接,為釐清責任,建請委員會以投票表決方式, 同意上個月例會所討論請會計師協助查核25屆帳目乙事討論 案。說明:1.因25屆委員會即將交接,財召未說明不簽核財 報原因,為釐清財報是否有問題,請會計師專業查帳、稽核 財報總表,…」乙事提案討論,當日原告亦有出席,但未見 原告就此有何爭執,且該次表決結果為過半數同意,有前開 例會之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8頁、 第108頁),嗣111年4月至10月之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經會 計師查核後表示「核對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條金額相 符,其它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收入 項目及金額相符」,亦有張孟權律師事務所睿豐會計師事務 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3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4-130頁),足徵被告有合理事證認屬真實, 始貼文指摘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導致系爭社區管委會必須 花錢請會計師查帳,難認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5.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⑶部分:針對此節,證人即時任系爭社 區副總幹事之莊永豐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曾向伊表示不 想見到會計秘書,要求伊將系爭社區支出憑證放到原告家門 口,伊因而送支出憑證至原告處1、2次等語(系爭偵案他字 卷一第419頁),是以,被告確有相當之依據而發表此部分 言論,而非憑空杜撰甚明。  6.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⑷、編號6部分:    查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第25屆副主委、第26屆主委張瑞清於系 爭偵案中證稱:系爭社區區權人大會原均會準備5萬元現金 供住戶抽獎,以提高參與率,惟原告遲不簽核此筆事務費, 嗣經其他委員討論,由第25屆主委、行政召委先各代墊1萬 元,而原告遲至最後一刻始簽核,並將代墊款項退還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證人莊永豐亦證稱 :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離開辦公室前,確認原告尚未就該 「預支111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摸彩獎金」、「行政零用金111 年8月5日至9月27日請款單」進行簽核,事後原告卻在其上 蓋用110年10月14日之日期章,惟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 係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始將一堆簽呈取走,並有將上 情回報證人張瑞清知悉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9頁) ,則被告於此基礎事實上所稱被告遲不簽核相關費用、卡住 社區之公共基金等語,顯然有所憑據,尚難認係毫無根據之 謾罵或捏造事實,且被告表達之意見攸關社區之共同利益, 應可認定係出於善意評論,而未構成侵權行為。  7.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⑹部分:   原告自陳因系爭管委會第25屆9月份例會之會期臨時更動, 但伊已有行程安排,而來不及準時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5 9頁),並稱於111年10月7日之例會,因為被告頻頻提案要 罷免原告,多數委員均感到不耐而離開,原告亦因此中途離 席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36頁、第354頁),足見原告確有 被告所稱於系爭管委會之會議遲誤到場、中途退席等情。至 於原告中途退席之次數是否如此部分罷免事由所指2次、是 否包含被告於本院所指111年7月8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9次 例會,固無從透過被告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9 9頁)逕為認定,但綜觀此部分全部陳述內容,被告僅在強 調原告於系爭管委會相關會議有遲到早退之情,而此基礎事 實既經認定屬實,且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領域,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言論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而應認 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可言。  8.附表二編號9部分:   關於原告曾否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乙節,業據證人施 岳奇到庭證稱:印象中係於111年農曆年前1個月,管委會希 望在過年前請人修護當時故障的監控設備,遂通知伊到場列 席,當時兩造均參與會議,且原告曾要求設備不能有大陸製 的零件等語(本院卷一第414-41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陳 述屬實。原告雖持111年1月14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3 次例會會議記錄、111年1月21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臨時 會影像光碟,主張原告於該二日均未曾提出前開要求,但證 人施岳奇直言並非於111年1月21日之會議場合聽聞原告提出 上開言論,惟無法確認實際聽聞日期(本院卷一第418頁) ,是縱令原告所稱並未於111年1月14日、21日之會議中要求 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情為真,仍無從推論原告未曾於11 1年1月間為前開陳述,進而證明被告所言不實,附此敘明。  9.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觀諸103年4月11日系爭管委會第17屆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可 知,將系爭社區中控室旁公告欄改作電視牆乙案,確係在原 告擔任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時通過,且僅有晁基多媒體公 司人員列席說明(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8頁),則被告以 103年6月26日之簽呈單、系爭社區請購、採購、驗收、付款 作業辦法為據(北院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290頁),質疑 原告就該費用達47萬2500元之議案未依前開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公告10天以上公開招標,而直接與單一廠商簽約付款, 進而為此部分貼文,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及陳述, 難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10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查被告固於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6次、第7次例會中,與其他 管理委員聯名提案表示對於原告之財務召委資格有疑慮,惟 此顯係攸關社區公共事務之重要事項,且原告自陳對於系爭 管委會第25屆第6次例會會議紀錄三、說明欄所載財務召委 補選過程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北院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 260頁),則被告及其他聯名提案之管理委員因當時投票同 意原告擔任財召委員之票數僅有6票,其餘12票未表示意見 ,而認有必要重新審議原告資格,乃係就可受公評之公益事 項提出質疑,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範疇,難認有何侵權 行為可言。  ㈢由上以觀,被告於附表二所為言論,或屬有所本而不具有不 法性之事實陳述,或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 論,均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自 無從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本息、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系 爭管委會LINE群組、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 事5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勝訴啟事: 本人自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於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例會、「宏國大鎮管委會」Facebook社群平台、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所發表涉及鄭暐之内容,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損及鄭暐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                 聲明人:鍾功偉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場合 內容 備註(卷證出處) 1 111年11月5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一直以來跟大家提過的多屆委員-鄭暐鄭先生,過去門禁磁扣系統一直存在問題,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至於是管委會内部矛盾還是什麼原因?我也不清楚!…鄭暐鄭先生擔任過第十七屆主委,也擔任過財召,在第二十五屆任内的荒唐行徑,容後再公開!」等語。 北院卷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社區因為現任財召惡意不給廠商簽核應付款項,導致廠商不願意來做定期維護,今天早上9點多,接到通知,警衛室的監視器超過一半沒有晝面,已經請廠商緊急來檢修,宏國大鎮「一個人」的惡行要全體住戶來承擔」等語。 北院卷第37頁 3 111年10月20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 指示物業公司總幹事將同年10月7日會議記錄公告於臉書上。 北院卷第47頁 4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 提案罷免原告,同時臚列六點不實、充滿攻訐性言論及浮誇之罷免理由諸如原告有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惡意詆毁原告。 開會公告之罷免理由如下: ⑴沒有任何理由卻不簽核財報,鄭暐自111年3月接任財召,在未向管委會說明有物業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編制之111年4月至111年9月財報是否有任何問題,即僅憑己意而故意不簽核,但支出憑證卻又全數都已蓋章,導致管委會需再花錢請會計師查帳,會計師查完後認為報表沒有問題。 ⑵惡意刁難廠商款項,陷管委會又差點被告,廠商請款金額,廠商寄發存證信函,敬告管委會若再拖延款項就會提告,鄭暐才在6月簽核請款單,除害管委會差點又被告外,也使得社區被廠商列為黑名單,未來恐怕找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社區提供修繕服務。 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送至其住家讓他簽核,按往例,財召都要親自到管理中心簽核支出憑證等,鄭暐竟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等送到他的住家給他簽核,事後再說發票等資料遺失。 ⑷故意不簽核本件區權會費用請款單,111年10月15日舉行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鄭暐明知辦理區權人會議要支出很多費用,竟然惡意不簽核費用單。 ⑸無視社區住戶安全問題,拒絕簽核廠商已經於1月份完工的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致廠商於5月份起不願意再來社區做監視器的維修。截至9月份,警衛室可見近20部監視器沒有畫面。目前已經請廠商維修完成。 ⑹本屆會期除兩次因疫情請假外,9月份例會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兩次於會議中途退席,對管委會極度不尊重由上可知,鄭暐自己主動爭取要擔任財召,等他當上財召後,竟然有上列諸多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顯然不適合擔任委員,故提請委員會將罷免鄭暐。 北院卷第49-51頁 5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授意由物業公司總幹事、副總幹事於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將「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加以公告周知。 北院卷第53頁 6 111年10月14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跟大家反映一件事,行政中心零用金用罄,跟財召鄭暐請款竟然不簽核(截至今天財秘下班群平台前),明天要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需費用,必須由委員們墊支因應!一個人就能卡住社區的公共基金,而社區居然無法可管!請問跟鄭暐同楝的住戶們,這位是你們投票選出來的委員!無言啊」等語。 北院卷第39頁 7 111年10月7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例會 提案指出:「有著1700戶的宏國大鎮社區竟然只因為現任財召一個人不蓋章影響社區正常運作,要求對不適任的財召提出罷免」等語。 北院卷第41-45頁 8 111年8月12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例會 未經查證惡意中傷原告:「鄭財召在簽核款項的部分刻意拖延」云云。 北院卷第79頁 9 111年3月15日及同年7月10日 宏國25屆管委會LINE群組 誣稱原告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語。 北院卷第63-67頁 10 111年7月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九次例會 誆稱原告「不顧社區安全考量,拖延監視器廠商宇宸款項」、「鄭暐一意孤行」云云 北院卷第73-75頁 11 111年6月13日 宏國大鎮臉書社群平台 率稱「電視牆!據聞又是鄭副主委,於第17屆擔任主委任内強行通過的!」等語。 北院卷第69頁 12 111年4月起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六、七次例會 誣指原告之財召資格有疑慮。 北院卷第55-57頁

2024-12-30

SLDV-112-訴-1643-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李振申 李睿軒(原名李明泰) 被 告 涂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2張債務人為原告2人姓名、其上借 款數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告異議後視為起訴,由橋頭地院以112年訴字第77號 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於審理期間,被告坦承系 爭借據均是由伊偽造,且被告主張系爭借據中記載原告等自 願將薪轉銀行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交付予伊作為還款 使用等情也與實情未符,且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提供之金 流資料,亦與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日期即民國103年6月分不 同,後經橋頭地院審理後,以被告未能證明曾交付借款110 萬元予原告為由駁回其請求,是原告實未向被告借款110萬 元,被告卻持偽造之系爭借據向橋頭地院提起系爭前案訴訟 之行為,使原告名譽因此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係為解決與原告間之私 權爭執,不得逕憑訴訟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 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被告於系爭前案 訴訟經法院認定係對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個人意見表達,縱 未獲勝訴判決,僅被告認知與法院就證據判斷、法律評價之 結果不同,被告乃正當行使訴訟權,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被告未曾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承認偽造系爭借據,當初 是因原告父親向伊借錢,原告後來也向伊借錢,伊先寫好借 據後再交給原告父親拿回去給其等簽名蓋指印,伊沒有偽造 系爭借據,其上的簽名均是原告所親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 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 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而為判決。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 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 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 ,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 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 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 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 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 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坦承偽造系爭借據,及其請求遭駁回等為據 ,惟查: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共為4次庭訊,然於庭訊中被告 (即前案原告)就系爭借據來由乙情均稱:系爭借據內容是 伊寫的,本來要求原告兩兄弟(即前案被告)現場簽名,但 因為上班時間遇不到,所以要求訴外人李建興(即前案被告 ,原告之父)帶會去給兒子簽名,簽完後再拿給我,當時系 爭借據2張是同時寫的,一人要給1份,可能當初伊比較懶, 所以同樣的內容就用複寫的方式,除了原告之簽名及身分證 字號以及住址外,其他都是伊複寫過去,但他們都有簽名, 簽完後拿給伊就是系爭借據的樣子等情,有各次審理筆錄在 卷可參(見系爭前案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卷二第334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無訛,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頁),顯見被告坦 承部分僅是伊先於系爭借據書寫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乙節, 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 其等所親為(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足證系爭借據 之內容縱為被告先行填載,然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原告嗣後 親為乙情為真,原告雖主張簽名時系爭借據上尚無其他內容 ,均為被告自行填載云云,然細究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一第 43頁至第45頁),原告2人姓名均不偏不倚落在2處「債務人 :」下方,而觀諸借據內容也係平舖直述而無刻意為使原告 簽署姓名處留空之感,且又原告就此亦未再為任何舉證,自 難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既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按常情 應得認其等係理解該借據內容後,始在其上為簽名及按捺指 印,如此,顯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偽造系爭借據行為, 進而以被告持系爭借據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為由,逕認其主觀 上有何故意或過失甚明。  ㈢再揆諸上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訴訟中所提攻 擊防禦方法,無論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是否經法院認定 與事實相符,客觀上本難認其係出於惡意,而係屬正當權利 (訴訟權)之行使,並本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 表之善意言論而阻卻違法,遑論系爭借據非如原告主張為被 告偽造乙情,已如前述,縱系爭前案判決以被告無法證明有 交付金流為由駁回其請求,惟審之被告僅於訴訟過程中提出 系爭借據並據之主張等情,更難認被告有將之散布於眾以詆 毀他人名譽之意圖,其所為上開訴訟行為,當不構成侵權行 為,從而,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提出系爭借據所為,難認 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亦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因此遭 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原告30萬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30

KSDV-113-訴-1429-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欣月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柯偉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9日認其再議為 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收受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於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 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卷第81至88頁、第113至122頁、 第123頁,本院卷第1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經營之YOUT UBE頻道「異色檔案」,長期以宗教醜聞、宗教駭人祕密等 有損宗教形象等負面題材作為影片內容,於113年1月12日之 「我被邪教告了」影片中0分26秒時(聲證一) ,被告亦坦 承「我做過非常多的邪教介紹」,因此可以得知被告對於特 定小型宗教活動,存有深植個人內心之明顯好惡;其於111 年7月8日發布之「10多人至今下落不明,只因誤信『這個組 織』」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喪失評論之適當性,除了有 害聲請人之名譽外,亦加深社會對小型宗教之刻板印象,嚴 重損及宗教自由及公共利益,自屬符合「惡、假、害」三要 件之虛假言論;又被告所為言論僅係基於其所經營頻道之流 量及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並非基於公共辯論之目的而為之, 當然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並不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 障。又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等,被告非 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何可以指證 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同影片4分24秒之報導 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遍查所有新聞資料皆未有相關 報導,遑論有所謂信眾遭爆打等畫面,何以被告能得知此類 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除此之外,同影片中3分18 秒時,被告提及時任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陳宏達先生 ,在犯罪保護協會餐敘時,接獲民眾陳情,始指揮檢察官林 依成著手相關案件之調查,然到底是否真有其事,尚須傳喚 二位到庭說明,以釐清被告何以知悉上開情事,以及其所述 是否為真。本案影片編號三、四、五、六之內容,被告僅辯 稱其援引自新聞媒體,原處分書亦採信其說,卻未說明其究 為那家媒體、那篇新聞,無從判斷被告影片資料來源依據及 真偽。另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辯稱其 透過臺灣法人網、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等公開資料,得知聲 請人之住處,然探查前開二網站,均只有團體設立登記之地 點,何以被告得以據此推論此即為聲請人戶籍地?且聲請人 上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 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並無阻卻同法第41條罰則之適用。 原處分未詳查上情,且調查不備,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實無理由,疏縱犯罪;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 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加重誹謗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原處分認被告於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內容,係在 描述與聲請人及本案團體相關之社會新聞事件,其中包含「 聖母唆使其他信眾,活活把方女打死」、「某位老婦人因違 逆道規,遭信徒以能量棒痛毆,結果痛毆到雙眼,因此再也 看不到了」、「組織實際作為卻是吸乾父母的錢」等刑事不 法情事,當非僅限於聲請人私德之範疇,而是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事項。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擷圖,該等新 聞報導內容明揭「邪教動私刑 唆眾踩死女信徒」、「日行 一善『邪』會 聖母擁別墅、吸金逾千萬」、「邪教『聖母』洗 腦高校姊妹花 『批鬥媽媽是畜生』畢業就失聯…11信徒行蹤成 謎」、「當廚娘2個月被邪教戳瞎雙眼 嬤控『聖母』:那群小 孩全叫她媽咪!頭殼壞掉」等語,核與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內容幾近相同,可見被告僅係彙整相關新聞報導 ,並以其主觀角度重新闡述之。而被告於發布本案影片前, 曾查證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21日發布「中部 邪教組織案偵結起訴」新聞稿、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25號刑事裁 定,可證被告除蒐集相關新聞報導集合成本案影片外,確經 檢索相關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合理查證程序。故被告所蒐集上 開新聞報導及司法機關公文書,客觀上確可合理相信本案影 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真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與加重誹謗之要件不符。另 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內容,提及「邪教」、「詭 異歌曲」等語,係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 ,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用字遣詞略微嚴厲、有失精 確或傷及聲請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 不快,然其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屬善 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 款之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原處分所為之認定不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進一步闡述: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真實』之認識 ,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準此,是否成 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是刑法誹謗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 該當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 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 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或實 質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 」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 或減損他人人格、信用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足認刑法 上之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 之故意,即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知 悉其內容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僅傳達告知 於特定之人或僅係意見之陳述,則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本案 影片涉及宗教斂財、宗教傷人等關乎社會公益之內容,旨在 提醒閱聽大眾勿因聽信不法宗教團體操控人心之言語而受害 ,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而被告事前已查證多家媒體報導及 法院裁定,縱被告並未向聲請人親自求證,仍可認為其已盡 相當之查證義務,且縱認本案影片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亦 不構成誹謗罪。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且涉及宗教暴力組織 ,被告就相關事件為評論,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用語 ,縱帶有負面意涵,而為聲請人主觀上所不能認同,足令被 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不快,然其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 主要目的,堪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其綜合 偵查卷內之事證,及原處分書之理由論述,認被告事前已查 證多家媒體報導及相關法院裁定,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主 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且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與宗教信仰 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屬聲請人個人私德事項,屬於可受公 評之事,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在刑法不罰之列;再議處 分之認事用法,不違背論理法則,故無違背法令之處。 (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  ㈠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 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 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 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 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 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 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要件,例如「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 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申言之,非公務機 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 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 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處分認觀諸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之 姓名、臺中市大里區住所照片,以及聲請人前為法院延長羈 押,嗣經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予以限制出境,須定期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等個人資料。惟各級法 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一般民眾可自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之裁判書查詢服務,自行檢索相關裁判,且司法 院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於外部網路之內容,本即包含當事人之 全名。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9年9月28日及同年12月4 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影本,其上除於當事人欄載 明被告姓名為「甲○○」外,其主文亦分別宣告「乙○○自民國 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丁○○於提出新臺 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 市○○區○○路○段○○○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上午拾時、下午陸 時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 。並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若未能於 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玖日下午伍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等語,由 該等裁定內容即可知悉聲請人之姓名及其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復佐以本案團體位於臺中市大里區 之會址及Google街景照片,一般民眾可自網路查詢得知乙節 ,亦有臺灣法人網及諸彼特開放資料閱讀網查詢結果擷圖在 卷可稽。是該等裁定內容及本案團體地址均屬已合法公開之 資料,核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本可由一般人所蒐 集、利用,則被告就聲請人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 用,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合法公 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無違,自與同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 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院上開裁定內容及本案團體地址均屬已 合法公開之資料,核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本可由 一般人所蒐集、利用,則被告就聲請人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與利用,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無違,自與同法第41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 (三)聲請人雖主張從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之「我被邪教告了」影 片中0分26秒時(聲證一) 被告亦坦承「我做過非常多的邪 教介紹」,因此可以得知被告對於特定小型宗教活動,存有 深植個人內心之明顯好惡;又被告所為言論僅係基於其所經 營頻道之流量及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並非基於公共辯論之目 的而為之,當然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並不受言論自 由之高度保障。又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 等,被告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 何可以指證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同影片4分2 4秒之報導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何以被告能得知此 類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被告提及時任台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長之陳宏達先生,接獲民眾陳情,始指揮檢察官林 依成著手相關案件之調查,尚須傳喚二位到庭說明,以釐清 被告何以知悉上開情事,以及其所述是否為真。處分書附表 爭編號三、四、五、六之內容,被告僅辯稱其援引自新聞媒 體,原處分書亦採信其說,卻未說明其究為那家媒體、那篇 新聞;另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辯稱其 透過臺灣法人網、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等公開資料,得知聲 請人之住處,但該資料均只有團體設立登記之地點,何以被 告得以據此推論此即為聲請人戶籍地?且聲請人上開資料非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但查:  ㈠聲請人提出聲證一及請求傳喚前檢察長陳宏達、檢察官林依 成云云;但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㈡被告所為言論,係就與公共利益之社會矚目事件報導及評論 ,並無俗稱「帶貨」或插播販賣商品或服務之行為,當然不 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即使兼有增加其所經營頻道之 流量的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而製作本案影片 之目的;被告並非以侵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是基 於公共辯論之動機所為之,應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   ㈢被告係整合多家媒體報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新聞稿、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書等資料,加上其人個人 意見及價值判斷,製作本案影本,在基本主要事實沒有故意 錯誤扭曲之情況上,本來就容許創作者就內容表述的方式, 有形成自由,此為言論自由之核心事項,否則無異要求被告 只能照本宣科,從頭到尾朗讀他人著作、新聞稿或裁定內容 ,這樣的影片,是不具創作價值,也沒有閱聽人想要觀覽。 被告所報導或評論附表編號3、4、5、6之內容,分別在被告 提出被證3、21、22、23、37之相關新聞報導提及,附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61號卷宗,原處分依卷 內事證,認被告係彙整相關新聞報導,並以其主觀角度重新 闡述,或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亦無 違背論理法則。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等, 被告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何可 以指證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但此部分,於被 告提出被證3、4之相關新聞報導有提及;聲請人另稱同影片 4分24秒之報導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何以被告能得 知此類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云?但有關警察機關查 扣硬碟內有影像一節,於被告提出被證11、12之相關新聞報 導也有提及;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6 1號卷宗;可證被告係蒐集整合已公開的新聞媒體內容,加 上自己的意見與評論而製作本案影片,亦屬言論自由保護的 範圍,自不具違法性。   ㈤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 關基於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得為蒐集或處理;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得為利用;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宗教信仰有無被非法利用之事件 ,與公共利益之增進有關,非屬限於聲請人個人私德相關之 事件,業如上述,被告得於特定目的即事件報導之範圍內, 蒐集、利用聲請人的個人資料。聲請人原名林招治,改名為 甲○○,「這棟大里的房子是聖母的住家也是道場」,於108 年10月1日即見於TVBS的網路新聞;社團法人中華白陽四貴 靈寶聖道會創會理事長係「林招治」(即聲請人),道場設 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亦屬臺灣法人網網站上公 開之資料;中華日行一善學會會址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 巷00號,也見諸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之公開資料(見偵卷第 29至37頁、第55頁);被告於本案影片內轉播 出,係就公 共利益有關事項為報導,且屬於合法公開之事項 ,其所為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自無違誤 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達到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原處分檢察官、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及有調查不 備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原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本案影片顯示時間 本案影片內容 1 ⑴0分46秒 ⑵4分5秒 ⑶6分25秒 ⑷8分36秒 ⑸11分31秒 ⑹11分41秒 ⑺15分15秒 被告指稱告訴人所創立之本案團體為「邪教」,並指稱告訴人為該團體之「聖母」為「邪教教主」等語。 2 1分0秒至3分15秒 被告指稱告訴人於本案團體如何分化方姓母女,並提及「指因為方女私下外宿,沒有告訴聖母,聖母就說你慾望太大被邪靈入侵了,這麼小的事情即遭到聖母唆使其他信眾,活活把方女打死…聖母叫中國男性信徒出來擔罪」等語。 3 8分59秒至10分14秒 以「案例1」為章節標題,指述「甲○○灌輸雙胞胎女兒怪異的理念,聖母說你只能叫我阿母,其他人都不是你的媽媽,在日夜洗腦下陳媽媽與雙胞胎姊妹即開始互相疏離,之後雙胞胎甚至批鬥陳媽媽是畜」等語。 4 10分15秒至11分12秒 以「案例2」為章節標題,指述「某位老婦人因違逆道規,遭信徒以能量棒痛毆,結果痛毆到雙眼,因此再也看不到了,老婦人躺在道場整整五天,沒人聞問、沒人理會」等語。 5 11分42秒至12分0秒 指述「邪教之宗旨,其中包含『家庭和樂』,可是組織實際作為卻是吸乾父母的錢,再洗腦子女、挑撥離間,最後拆散家庭、妻離子散,吸收的孩子,日後成為幹部,任憑聖母甲○○之擺布,繼續心靈控制」等語。 6 12分42秒至14分14秒 「詭異歌曲」章節標題中,指述告訴人所創立之本案團體官方頻道之Youtube頻道中,有許多詭異的歌曲,並評論歌詞內容,並指述「告訴人之團體真的帶著信徒到天上去」,暗指告訴人會害死信徒;並曲解歌詞中「母親我要去行善」之歌詞含意,稱其「係指告別自己的親生父母,跟著教團去做其他事情,並明確提及該歌曲係在洗腦他人」,並以「大家也受夠了」等語,以輕視、貶低本案團體之歌曲。 7 ⑴5分52秒 公布告訴人之照片。 ⑵6分15秒至6分25秒 公開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所。 ⑶14分14秒至15分8秒 「聖母的近況」章節標題中,公布告訴人於111年之近況,並提及「甲○○於108年9月遭到法院羈押,遭延長羈押4次,最後羈押期是在109年12月期滿,但案件還沒有調查完成,法院只能將甲○○予以限制出境,並為防止甲○○逃亡,甲○○必須每星期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藉此我們可以得知她目前的行蹤,就是在臺中」等情。

2024-12-30

TCDM-113-聲自-23-2024123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依倢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柯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呂依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柯智偉涉犯妨害名譽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4日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6日送達 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加計在途期間後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之112年12月18日委由王中平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5357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 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中平律師為 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新竹市東區椰城 社區之鄰居,被告擔任該社區副主委,聲請人則擔任該社區 財務委員,渠等因社區款項支出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於 112年7月5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4分之期間,在社區住戶之 LINE群組上,接續張貼並散布「意思不就是不出八萬八,社 區所有的支出財委都不蓋章,清潔人員明天就不來了,電梯 有問題也不會有人來,現在社區目前呈現停擺狀態,一個人 綁架了整個社區的財物」、「清潔三四月份薪資,至今還沒 給人家,廠商已經氣到撤崗了」、「全社區都被一個人綁架 了,章在他手上,他不蓋章,社區的資金就無法負給廠商, 三四月份的清潔,電梯,都還沒給廠商,搞到新的總幹事也 不敢進駐,人都還沒到,廠商就打電話狂催帳」(下稱本案 言論)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復於同年月5日14時49分許,在社區群組散布記載有聲 請人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支付憑單(下稱本 案支付憑單),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駁回再議,理由 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就被告涉犯加重 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所張貼之文字,明顯均涉及社區之運營 相關事項,且被告之言論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難認被告客觀上或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行;又就被 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被告在社區群組內張貼本 案支付憑單所為,係基於公益而為之,主觀上難認有何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自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等語。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已 詳載其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 補充:  ⒈聲請再議意旨固以112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及會議 錄影檔案,指摘被告於同年7月5日貼文內容為不實,然經高 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補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始終在場及 專心聆聽紀錄,亦無從證明於112年6月29日會議後至同年7 月5日間清潔廠商是否曾向其他管理委員反應要撤崗之事, 聲請人執此指稱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社區群組貼文時,必 然已知112年3月廠商費用業於同年6月間支付,實際上清潔 廠商未因積欠費用而要撤崗等情,尚嫌速斷;又觀諸被告之 貼文內容,被告係先貼出本案支付憑單並提出質疑聲請人為 何將112年6月29日會議中提到劉總幹事3、4月薪資匯款給自 己,引發後續住戶之討論,被告繼而再提及清潔3、4月份薪 資未付及廠商撤崗等事,難認係與社區公共事務及公共利益 無關之事;另據社區存摺影本,112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 期間,確實未有支付清潔等廠商款項之紀錄,於被告貼文前 ,尚未有支付廠商112年4月至6月之紀錄,合計已有3個月相 關費用待付,又於112年7月4日在「椰城財務」LINE群組內 ,亦有其他委員表示「財委告知如此付款不付,其他單據都 不蓋章,因欠款清潔廠商三月迄今,下午將撤人」,是被告 依據其他委員告知內容而將與社區事務相關之事,反應於社 區住戶群組,所寫內容尚非無據,是依客觀證據,難認被告 係故意虛構不實事項,非為公共事務討論而具有貶損聲請人 名譽之故意。  ⒉聲請再議意旨復以被告張貼之支付憑單內有其姓名等個人資 料,係出於損害其個人名譽、讓聲請人不安等不法意圖,然 本案支付憑單係屬社區之會計憑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包含會計憑證在內之社區 財務資料,自非社區住戶不得知悉之事;再者,綜觀被告張 貼本案支付憑單前後該社區住戶群組之住戶發文討論內容, 被告提出本案支付憑單之目的係在呈現異常之金流支付狀況 ,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情形可就個人資料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規定無 悖,與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屬未合。  ⒊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難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有何 認事用法不當或調查未盡之處,核其再議聲請無理由等語。 四、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既為該社區之副主任委 員,則被告於管委會會議開會時有無「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 紀錄」即其作為管理幹部所應盡之責任,如須要求遭受妨害 名譽之被害人舉證證明其「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無 非架空該罪名保障人民名譽權之立法目的;再者,被告享有 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則其自負有對於社區事務之查明義務 ,且其對於社區住戶發表言論之影響力亦與一般住戶不同, 被告竟不為查證,隨即將所獲得之訊息不論真假,均本於其 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之身分,公開予社區全體住戶,足見其全 然漠視聲請人之名譽權,至少已具備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不確 定故意。  ⒉就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5條規定僅有「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財務資 料,並非所有人均得以於任何時候向社區要求閱覽,高檢署 對此規定之文義解釋,顯有誤會。而社區財務雖屬公共事務 ,然是否須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方能保護社區之公 共利益,高檢署並未查明,何況被告本得將本案支付憑單中 關於個人資訊部分進行遮掩後再行公開,亦得以達到其目的 ,實無須犧牲聲請人之權益。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等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新竹市東區椰城社區之鄰居,被告擔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聲請人則為該社區財務委員 。而被告先於112年7月5日14時49分許,在「新竹椰城社區 」LINE群組內,以暱稱「peter」帳號傳送本案支付憑單之 翻拍照片,其上載明「申請日期:112年6月29日」、「會計 科目:劉總幹事3、4月薪資」、「金額:88,000元」及聲請 人之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被告復於同日14時 59分許、15時許、15時4分許,接續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訊 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 第15357號卷第5至6頁、第27至28頁),並經聲請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7至8頁、 第27至28頁),復有108至112年度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 新竹椰城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支付憑單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13頁、第29 至31頁、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 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 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 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椰城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帳款」單據所示,3、4、5月之電梯 保養及環境清潔費用均列於「應付未付金額」(見112年度偵 字第15357號卷第99頁),以及112年7月4日「椰城財務」LIN 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暱稱「Aaron Tseng」帳號表示「 財委告知如此付款不付,其他單據都不蓋章,因欠款清潔廠 商三月迄今,下午將撤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96頁),足證被告之貼文內容所指「意思不就是不出八 萬八,社區所有的支出財委都不蓋章」、「清潔三四月份薪 資,至今還沒給人家,廠商已經氣到撤崗了」並非毫無所本 等節,業據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在卷。而被告雖擔任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然聲請人亦同為管理委員 會之成員,且在管理委員會內部權責劃分上,聲請人所擔任 之財務委員,實為真正管理社區經費收支運用並熟知該等清 潔、電梯費用清償狀況之人,則聲請人就社區財務相關事項 自應接受較為嚴格之檢視;況被告係於僅限社區住戶始得瀏 覽之LINE群組發表本案言論,旨在使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以 即時查悉社區財務問題,確有其正當性及時效性,對於聲請 人名譽之影響程度亦屬有限。是綜合上情,已難認被告未經 合理查證,且其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言論為真實。  ⒊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固記載 「清潔廠商將於112年7月31日到期」、「關於四、五月份積 欠廠商及前總幹事薪資將於6月30日前清還」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32頁),復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 所提出之會議錄影檔案,當日會議亦有提及「廠商費用都還 沒有結清目前剩四、五月份廠商固定費用尚未清,三月已結 清」等語(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第53頁)。然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社區存摺影本,4、5月之清潔、電梯費用遲 至112年7月7日始行匯出(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第 53頁),此情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 號卷第6頁),可見於被告同年7月5日發表本案言論當下,4 、5月之清潔、電梯費用並未如上開會議資料所載於同年6月 30日前結清,仍處於尚未清償之狀態,則無論被告於會議當 日是否「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均無礙於本案言論就 社區積欠廠商4月清潔、電梯費用部分之真實性,且其所稱 「清潔人員明天就不來了,電梯有問題也不會有人來」等語 ,係在闡釋社區持續未給付清潔、電梯費用之可能風險,亦 非全然無因,此與會議資料所載清潔廠商合約屆期乙節,實 屬二事。基此,被告本諸上開財務資料,在LINE群組內發表 質疑聲請人處理社區財務方式之本案言論,縱其所述與聲請 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錄影檔案內容未盡相符,仍與純屬 虛構、任意編造之言論有間,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揆諸上揭說明, 自不能率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 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 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 須調查行為人於揭露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不法利益 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之不法意圖,自不該當於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經查,本案支付憑單係聲請人擬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 至其個人帳戶,作為支付劉彥槿總幹事3、4月薪資之用乙節 ,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27頁),並有薪資結算切結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73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7時31分許表示「因 昨晚柯副主委拒絕支付積欠劉前總幹事的兩個月薪資」、「 並請新總幹事重新製作支付憑單」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 357號卷第36頁),可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同年7月4日晚間即 因本案支付憑單之事發生爭執,核與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82頁) ,則被告所辯其係於同年7月4日查驗管理委員會憑證時發現 本案支付憑單,因疑有弊端乃於發現本案支付憑單隔日在社 區LINE群組公開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尚非全然無據。  ⒊復參以被告公開本案支付憑單之整體對話脈絡,被告先於112 年7月5日14時49分許傳送本案支付憑單之翻拍照片,嗣於同 日14時51分許表示「所以現在是八萬八匯給?」,經其他人 回覆「財委?」、「是否可以連絡劉前總幹事到社區領現金 ,然後他就可以直接在交付給社區費用,這樣就可以解套了 」等語;被告復於同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4分間發表本案 言論,其他人再回覆「不同意匯給財委」、「請跟劉前總幹 事連絡,改用現金領取,然後他直接再把錢交付社區」、「 還有,為何要匯款給財委而不是給劉前總幹事?」等語,有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39至43頁)。綜觀被告上開文字均係就該筆款項之交付 方式及社區財務相關事項加以表述,並未以羞辱性言詞惡意 攻訐聲請人或刻意強調聲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住址等個 人資料部分,亦未引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針對聲請人上開個 人資料之惡意利用,堪認被告翻拍本案支付憑單並傳送至社 區LINE群組之主要目的,顯係希冀本案支付憑單所載匯款予 聲請人個人帳戶之事應交由全體共同議決,而非旨在揭露聲 請人之個人資料,縱其有因此揭露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非 出於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利益而為,要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不法意圖,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所存 證據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達於起 訴之門檻。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2-30

SCDM-113-聲自-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翊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翊玄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翊玄與甲○○為姊妹, 乙○○則為甲○○之丈夫,游翊玄與乙○ ○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適游翊 玄不滿乙○○及甲○○未告知渠等母親過世之消息,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前之 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 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 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 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 等非真實內容,並張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 為傳單後,於112年3月21日凌晨12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 ,前往乙○○所居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 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 單數張,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法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游翊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確實有製作「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 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 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 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 之行為須公諸於世」並貼有乙○○之照片之傳單,且將該傳單 張貼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 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圖 畫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 意,因為那些房產都是我大姐一個人買的,保險也是我大姐 一個人買的,之前我媽媽就說如果他往生的話要把這些還給 我大姐,為什麼會被告訴人他們登記等語,經查: (一)游翊玄於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 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 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 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 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等非真實內容,並張 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為傳單後,於112 年3月21日凌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前往乙○○所居 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 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單數張,供 不特定人閱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審 易字第104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113 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供述在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 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本案宣傳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繼承人丁○○之戶籍謄本、丁○○國泰世華銀行 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游家家族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36691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第67頁至第79頁、第81頁 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且係 因告訴人為謀奪財產草率辦理其母親之後事,且私自將房 產登記於告訴人之妻名下,涉嫌侵奪其母親之財產,方製 作該傳單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 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 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 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 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所謂誹謗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 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 罪故意。 2.經查,被告係將印有犯罪事實所載文字及告訴人之個人五官清 楚之照片排版於A4大小之宣傳單中,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25頁),並且於112年3月21日凌 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將前開傳單數張,張貼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 臻好社區」,細參其張貼之位置,應係社區門口及社區內之明 顯處,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112年偵字第36691號卷 第27頁至第29頁),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12年 偵字第36691號卷第16頁),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 之位置,其以「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未通知其 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等語指摘, 按諸社會一般常情,處理親屬往生之相關事宜,無論係因對孝 道之重視亦或是死者為大之概念,皆會慎重為之,且會將親人 過世之消息公諸於世。故被告指摘告訴人與其妻為了謀奪財產 ,在無通知其他親屬之情況下草草完成被告之母之後事,顯係 具體指摘告訴人為貪求財產而私自處理被告之母後事之情,足 以讓見聞之他人對告訴人形成貪婪、自私且因草率處理後事而 有不孝之負面印象,因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降低其人格地位 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已係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將前開內容之傳單張貼於 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 且以前開傳單內容謾罵,甚而將告訴人五官清楚之照片印刷於 該傳單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而有所貶損 ,惟其仍決意將前開內容及告訴人之照片做成傳單,並且張貼 於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主觀上顯然有公然貶損告訴人社 會評價,及供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 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實係臨 訟飾詞,實不可採。 3.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 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 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 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 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 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4.經查,本案被告所製作之傳單,記載:本社區233號住戶乙○○ 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 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 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 為須公諸於世等語,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31號卷第25頁),就前開宣傳單之記載,已具體指明告訴 人之岳母往生後,告訴人及其妻為求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 未通知家眷及親屬之情況下草草火化大體等語,被告顯係具體 指摘針對告訴人及其妻為金錢上之利益,草率處理告訴人之岳 母後事之情,縱後續於該傳單上所記載評論告訴人「大逆不道 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雖有抽 象謾罵之語,然此則係告訴人針對前開認為告訴人草草火化大 體之情況所為之評價,故參前開實務見解,此應仍就該言論整 體評價,而應不屬於公然侮辱罪之範圍,而屬於誹謗罪之範疇 。且查,就本案之情況,顯係家族內因後事之處理方式及財產 之分配方式有所齟齬而生之糾紛,被告縱辯稱係因為未被通知 其母已經死亡之消息,且不解告訴人與其妻為何將其母親之房 產登記於告訴人其妻之名下而為此行為等語,並提出建物第二 類謄本、及游家家族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113年偵緝字第3 1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然告訴人僅 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 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及其妻處理家中長輩後事之方 式及財產登記之糾紛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此仍屬告訴人個 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所指摘上開之事,純屬涉及告訴 人之私德,顯難認攸關社會公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 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 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 ,主張阻卻違法不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為姻 親關係,核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10條第 2項家庭暴力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被告基於相同之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短時間內張 貼數張傳單,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以文字、圖畫誹謗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固 有齟齬,然不思以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反而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散播告訴人不實消息,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非佳;(三)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TYDM-113-易-141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林憲同 被 告 趙少康 (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附件1)、「刑事 追加自訴狀」(附件2)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 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 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 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若 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 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 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 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 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 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 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 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 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 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 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 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林憲同指訴被告趙少康、葉慶元、謝時峰、劉秉森( 下合稱為被告趙少康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及被告趙少康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8號(下 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時新聞網及聯合新聞網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之新聞報導各1件為主要依據。然查: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趙少康等4人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即另案告訴人趙少康委任被告葉慶元律師、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為另案之告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即另案被告林 憲同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刑法第310條 第2項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關於被告趙少康等4人是 否「明知」自訴人無另案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而仍「故 意捏造」事實,並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自訴 人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是本案自難認自 訴人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⒊又被告趙少康等4人辯稱:自訴人於另案指稱「趙少康以新臺 幣1億元取得中廣公司57億元資產」係屬「不實言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業據其等提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 會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4 頁)。故被告趙少康等4人就另案告訴之事實,究係明知無 該事實而仍故意捏造,抑或係其等主觀上因認為自訴人於另 案指稱「趙少康以新臺幣1億元取得中廣公司57億元資產」 係屬「不實言論」,方提起另案告訴,尚非無疑。是本案自 無從徒憑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即遽認被告趙少康等4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趙少康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 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 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 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 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 之保障。  ⒉自訴人指稱被告趙少康於113年3月11日,在公開場合,公然 陳稱「應取消林憲同之律師資格」,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 嫌云云,固據自訴人提出中時新聞網及聯合新聞網於113年3 月11日之新聞報導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 依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觀之,被告趙少康似是針對自訴人指 稱其「太晚辭任中廣董事長」,及自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發 涉犯詐欺、背信罪嫌等事實,公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故被告趙少康所為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於「意見表達 」或「合理評論」,實非無疑。是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前揭 新聞報導,實難率認被告趙少康有何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 嫌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趙 少康等4人有何涉犯誣告之犯行,亦不足認定被告趙少康涉 有公然侮辱、誹謗之罪嫌,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趙少康等 4人涉犯上開罪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堪認本案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及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DM-113-自-35-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張○賓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徐○銘 訴訟代理人 林○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為「中華民國山難救助協會中區搜救委 員會」(下稱中區搜救委員會)之成員,被告之配偶即訴外 人何○○(下稱何女)為中區搜救委員會之財務。詎被告僅因 原告與何女曾對於出勤津貼之處置意見相左,即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22時5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搜 事務公告討論區(372)」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以「 那性騷擾別人的張先生,我們也保留法律追訴權」(下稱系 爭言論)之不實事實指謫原告性騷擾,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 ,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又何女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 證述多有誇大不實,原告否認於112年10月30日有對何女為 其所證述之舉措,縱認為真,亦與性騷擾之態樣大相逕庭; 且原告與何女於112年11月4日並未碰到面,何女所證稱之內 容,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何女為中華民國搜救總會中搜研習 營17期同學,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全國登山大會師中曾兩 次對何女為肢體接觸及言語性騷擾,復於112年11月4日在杉 林溪森林遊樂區內舉辦搜救員複訓時,又對何女為一次言語 性騷擾,經何女將過程告知被告後,被告基於相信及保護何 女之情況下,多次向原告告誡,惟原告卻毫無悔意,是被告 於系爭群組內看到原告對何女刻意刁難時,即發出系爭言論 ,然被告所稱原告性騷擾乙事,具可證明性,業經合理查證 ,屬真實之陳述,且被告之目的在於善意告誡原告勿再冒犯 何女之自主權,並無侮辱之故意。況原告為中華民國搜救總 會中搜研習營之執行長,其行為操守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是 被告將原告對於何女之不當輕佻言語及違反其意願之肢體接 觸評價為性騷擾,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言僅為意見表 達,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而被告對於曾發出系爭言論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6頁),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 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 得類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 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 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 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 程度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 ,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 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 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 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 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 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 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 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 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 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 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 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 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 認其評論為善意。  ㈢經查,何女為被告之妻,原告、被告及何女同為中區搜救委 員會之成員,又原告係擔任中區搜救委員會執行長一職,有 系爭群組及中區搜救委員會第二十期登山安全教育與技能研 習營簡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88頁至第193頁) 。而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曾對何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經本院當 庭傳訊何女到庭作證,其證稱:「在2023年10月底,我們一 起去參加全國登山大會師的活動,當時我看到原告,我就說 很高興見到你,他就說他今天一直到看到我之前都不高興, 直到看到我才開心,當下我不以為意,稍後我一個人逛攤位 ,也遇到原告一個人,原告就摸我的頭,跟我說你要不要跟 我手牽手去逛街,我當下嚇到,趕快跑走,沒有想到原告追 過來,還好遇到小康學長,原告看到我跟小康學長在講話, 原告就走了,本來想說應該沒有怎樣,但心裡有不舒服了.. ....」、「我有把當天早上發生的事情就是摸我的頭,跟說 要手牽手去逛街的事情,告訴其他同學,其他同學也覺得原 告的行為不適當......我有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跟我說, 以後看到原告要躲遠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 03頁)。復觀諸原告與何女之LINE對話紀錄,何女曾於事發 後向原告質問「你摸了我的頭」、「說要跟我手牽手逛街」 、「我覺得不舒服」等語,原告則回覆以:「那是性騷嗎? 」、「少來了,妳當時沒說什麼」、「我沙氣上來了」等語 ,有原告與何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6頁)。是針對何女所證述之內容,從原告與何女間之對 話以觀,原告並不否認有觸摸何女頭部及向何女表示要手牽 手與一起逛街之舉措,原告此部分行為堪以認定。  ㈣再者,原告、被告及何女同為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原告同 時擔任中區搜救委員會執行長職務,而何女上開所述內容, 亦係於112年10月間,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前往全國登山大 會師活動時所發生,應認原告之行為,已非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事務無關,蓋此實已構成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間彼此互 動相處得宜與否之公共事宜,係屬群體成員間之事務,而得 受群體成員之評價。因此,原告在明知何女已婚,與被告為 夫妻且三人同為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之情形下,仍對何女為 上開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交往之不恰當舉措,則不論原告所為 之行為是否業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上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 原告上開非妥適行為自有受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之群體評價 而屬可受公評之情形。  ㈤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公開評論原告為「那性騷擾別 人的張先生」,因而認為其名譽權因被告系爭言論遭受損害 ,惟此實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妻即何女前曾發生有原告對何女 為不當騷擾行為,兩造間早已存在齟齬,又何女於中區搜救 委員會擔任財務工作,於112年12月15日在系爭群組公開處 理出勤津貼事宜,經原告回覆:「出勤津貼屬當事人財產, 任何人均無權代為處置,只能代為保管,請留意法條」等語 ,被告因慮及原告將再次對其妻為騷擾行為,故於原告質疑 何女處理津貼事情是否觸法而與何女爭論之際為系爭言論, 且觀諸被告所留言之內容,其重點應係「保留法律追訴權」 ,此應為被告為保護其妻遭原告質疑有觸犯法條而對原告言 論所為之反制,且被告系爭言論內容亦係針對原告上開行為 所為合理評價,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與真實不符之言論內 容詆毀原告個人名譽,並以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言語對原告為人身攻擊,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原告主張被 告有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可採。  ㈥職是之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應屬善意之評論,其所為評論 係屬有據,且係針對中區搜救委員會群體間發生之事務所為 評論,其目的係為告誡原告勿再對何女為騷擾行為,難認屬 對原告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言詞,是被告所為系 爭言論尚屬合理、適當,被告之言論自由自應受到保障。又 兩造爭執原告其餘騷擾何女之行為是否存在,惟上開行為之 存否並無礙於本院所為之認定結果,此部分事實毋庸再予審 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79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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