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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駿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大 麻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六、被告固具狀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詳如附件二、三刑事陳 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 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 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 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 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並非反課以檢察官應 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告知行為人戒癮治療之旨, 令其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處遇之效果差異,而詢問是否 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程序。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應認有賦與檢察官 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 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 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 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 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 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若已為合義務性、目的性之裁 量決定,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經查,檢察 官以被告另案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嫌案件,現偵查中,顯難完成戒癮治療為由,認緩 起訴不適宜等情,有附件一聲請書及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 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當時除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外,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將被告涉犯重 罪,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 ,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NTDM-113-毒聲-165-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莊朝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4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朝詠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沒收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 一審罪刑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刑,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另想 像競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該咖啡 包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然後者占比甚低,可能係製造前者過程所產生, 而非刻意混合加入,況二者具相同藥物特性,混合後不致對 人體造成危險,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自 有不當。又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即「小佑」之真實姓名,及提 供「阿猛」之照片,並指出伊與「龍龍」等人為毒品交易之 時間及地點,供檢警調查偵辦,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此減刑,亦有未洽。再者 ,伊因經濟狀況不佳,且急於籌措父母醫療費用,一時失慮 而誤觸重典,然僅係下層跑腿人員,犯後均坦認不諱,本件 犯罪情節應有堪予憫恕之處,並提出複合型輕鬱狀等診斷證 明書,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同 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 捨證據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⑴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扣案上訴人未及賣出之毒品咖啡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可參,佐以上訴人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因認上 訴人可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多種第三級毒品偽 裝之新興毒品,不採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可能」係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過程中合成 產生之辯詞,並敘明: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應」加 重之絕對加重其刑,而非「得」加重之職權裁量規定,自無 法院裁量加重與否之問題,因認上訴人請求不予加重,於法 無據等旨,核無違誤。⑵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向警方供 稱其毒品係來自「小佑」之「陳立宥」、「龍龍」之「海森 堡」等人,然未能提出真實姓名,或僅有上訴人之說詞,並 無其他具體事證,檢察官及警方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開綽號 等人涉犯毒品相關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在 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於法 亦無違誤。其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毒品等犯行,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參以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在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 處,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本院主文」欄之宣告刑,及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 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辯 詞,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其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05-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淵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曹書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2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1時前某不詳時間,由曾 民宏以所持用之手機使用FaceTime與曹書淵使用之手機(未扣案 )聯繫後,雙方約定由曾民宏向曹書淵以賒帳之方式交易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曹書淵於同年8月16日11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8月17日9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 場捷運站外某處,在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 19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民宏,前述價 金由曾民宏賒欠。嗣警方於同日13時3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對面停車場內,對 曾民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FV-1351號,應予 更正)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 74.44公克、純質淨重137.22公克),曾民宏並供出毒品上游為 曹書淵,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書淵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核與證人曾民宏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曾民宏與被告 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查扣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區○路0號台中高鐵烏日站對面停車場之BFV -1531號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曾民宏手機翻拍 照片、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淡褐 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274.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7.22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49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 之意思,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駕車 至上處,以19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民宏, 為有償交易行為,衡以其2人間,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 ,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及無端耗費油資 、時間,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讓曾民宏賒 帳之可能,其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有本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⒉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或共犯,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 002407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危害他人身體、 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且販賣數量非微,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與曾民宏聯繫交易毒品之手 機,未據扣案,然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機已不存在,爰依 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由曾民宏賒欠,業說明如上,是其 既尚未收取該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本案被告 販賣與曾民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另案扣押於曾民宏所涉 毒品案件,有該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業如上 述,即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本案判 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461-2025011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6918、36647、36648、44613、446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 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臺幣壹仟元之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林淑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由本 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孟承於民 國111年6月29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 正)前某時,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淑 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孟承 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獨自抵達陳銘輝與林淑卿共同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 付予陳銘輝,林淑卿並推由陳銘輝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 李孟承,而完成交易,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二、陳銘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前 約1星期許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 因陳銘輝曾要求羅李德代為購買1,000元之等值星城遊戲幣 ,而羅李德獨自於上開時、地對陳銘輝表示身上沒有現金, 向陳銘輝要求以該1,000元換取甲基安非他命,陳銘輝同意 後,即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李德,而完成交易, 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銘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22、123、143、144頁)。 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6918號卷第339至343頁、偵字第36648 號卷二第317、318頁、聲羈卷第23至26頁、111訴2505號卷 一第491至502頁、訴緝卷第119至125、141至156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羅李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 15至125頁)、證人即購毒者李孟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偵字第36647號卷第50至51頁、偵字第36918號卷第3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證述(偵字第36918號卷第69至71、341至342、363、 364頁、111訴2505號卷一第491至502頁、111訴2505號卷二 第137至167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淑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字第36918號卷第81至8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 13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6918號卷第89至99頁、偵字第3 6648號卷一第57頁)、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至 156、246至250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583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訴2505號 卷一第378至380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81號、111年 度聲監續字第583、67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111訴2505號卷一第353至356、358至36 0、362、363頁)、李孟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 6918號卷第157至16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字第36648號卷一第49至53頁)、羅李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27至133頁)、羅李德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第36648號卷一第135至144、147至149頁)、員警蒐證照片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淑卿住處照片、位置圖(偵字第36648 號卷一第171至176頁)、扣案海洛因3包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66、56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 鑑驗書(偵字第44613號卷第377、383、391、407、415頁)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 字第1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 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111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 10900126號鑑驗書、111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8號 鑑驗書、11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9號鑑驗書、照 片(偵字第44613號卷第385、391至405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26010號鑑定 書(111訴2505號卷一第173、174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毒品行為均具備營利意圖 :  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降低毒品純度,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政府查緝之態度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是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堪認具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 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依卷內事證無法確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售毒 品所獲利潤,然衡酌被告與藥腳李孟承、羅李德無任何特殊 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檢警查 緝法辦之危險,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其供述內容與藥腳 李孟承、羅李德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販毒行為時,主觀上確均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淑卿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3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55、56、155頁),其於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緝卷第155頁)。然衡諸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 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 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 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 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  ⒉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 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 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別函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叔111 偵36647字第1129061108號函(111訴2505號卷一第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日中市警刑六 字第1120020438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6月1日職務報告(111 訴2505號卷一第291至29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不可 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交易價 格不高,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 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數百公斤、數百甚至數千萬元計 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僅屬吸毒者友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較零 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是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再遞 減其刑。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刑度未 明顯過苛,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更已大幅降低原法定刑度,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情輕法重之特殊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又被告 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可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及心理 依賴,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卻仍為圖一己之經濟 利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各該購毒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審酌被告與各購毒者為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數量 、手段暨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3,000元、 未婚、無子女、其與弟弟共同聘請外籍移工以照顧無法下床 的奶奶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 」欄位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林淑卿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3只,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 ,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品名稱」欄位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用以連繫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稱:我沒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緝卷第125、153頁 ),林淑卿亦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陳銘輝把本次販毒所 得2,000元都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6918號卷第69、342頁 ),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次犯行而有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係由羅李德以價值1,000元之星城 遊戲幣向被告互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羅李德供述 在案(見偵36918號卷第342頁、偵36648號卷第119、121頁 、訴緝卷第125、153頁),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保管字編號 1 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55、1.60、0.28公克,合計3.43公克,含包裝袋3只)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010號鑑定書(111訴2505號卷一第173至17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鑑驗書(偵字第44613號卷第39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65、566號扣案物品清單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訴2505號卷一第163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訴2505號卷一第163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1-16

TCDM-113-訴緝-16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48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 李尚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尚盈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下旬某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WECHAT,向不詳人士購得如 附表編號2、4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 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毒品飲 料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6月5日13時28分許,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尚盈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上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李尚盈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除附 表所示等物外,尚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2等物,該 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不逐一列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李尚 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 事實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經鑑定結果, 確實含有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成分,且「分別取樣併驗純 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檢出純度﹤1%;估算3 ,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甲胺丁酮純度﹤1%」,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10號、111年6月 29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11號鑑驗書可佐(見偵24946卷二 第421至447頁),足認被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甲胺丁酮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二甲胺丁酮純質淨重各未達20公克、5公克以上,無從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規定論處。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 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經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 累犯,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過失致死、 偽造文書、重利等罪間,罪質顯不相當,檢察官亦未具體說 明被告本件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本件犯行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即認定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案件 與本案所犯罪質顯不相當,行為之態樣、犯罪方式、手段均 不同,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自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5、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理由貳、四所載),原判決其附 表編號12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見原判決第5頁第23至25行),容有未 洽。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與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各為同一案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為 免訴之判決(詳後述理由貳、三所載),原判決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罪)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於110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仍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 熟食攤犯,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離婚,有 3個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毒品飲料 包,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附表二編號2、4所示 毒品飲料包,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胺丁酮,然因與該等毒品飲料包內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混合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 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 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乙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10號鑑 定書在卷(見偵24946卷二第421至447頁),並非違禁物, 無從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6月5日前某時起,取得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 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 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警方於111年6月5日13時2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所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被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其後被告於警詢時同意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下稱前案)認 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中午某時 ,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屬建築物,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6月5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於112年8月14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列印 本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5日14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應分別為前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吸 收,檢察官復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提起公訴,顯係就曾判 決確定之事實復行追訴,揆諸前開說明,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原審未察而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另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 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 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 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 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 ,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 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11 1年5月24日22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162巷內 進入後右手邊電梯上去2樓內左手邊的房間向『小君』購買。… 另外愷他命、混合毒品咖啡包我是於111年5月下旬,以網路 通訊軟體WECHAT在安和國中旁以3800元買2公克愷他命、以6 000元購買混合毒品咖啡包20包」等語甚詳(見偵24946卷一 第63、6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次警詢筆錄予被告 確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已經是2、3年前的事情 ,我現在記不太清楚,應該是警詢時比較清楚,因為時間比 較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準此以觀,被告 既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式,分別向不同販毒者購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4所示內含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毒品飲料包,顯係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而持有如附表編 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飲料包,應可認定。檢察官起訴書雖 認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如附 表編號1、2、4、5所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分別為前 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吸收,復經本 院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持有附表編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 ,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5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成立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 應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 時立法說明敘載: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 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 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 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 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刑事訴訟 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外,另 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海洛因,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 10號、111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11號鑑驗書可佐( 見偵24946卷二第421至447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見起訴書第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第一、二 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 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43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37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00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90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1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069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0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921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5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0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8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78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0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93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 2 毒品飲料包(快菌白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9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074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9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561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6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71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31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084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84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16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5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024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981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53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562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84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054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01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32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25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556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789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55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95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6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94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37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259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06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87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64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92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48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26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5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39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37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60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8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99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54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37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4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51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53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43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89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40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00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70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6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393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06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481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2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8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79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80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15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03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98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70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31包 3 不明綠色粉末(快菌白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52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32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未驗出毒品成分 1包 4 毒品飲料包(19.5TEA包裝)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19.5 TEA」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44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59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19.5 TEA」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958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309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10包 5 海洛因 編號:B0000000 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15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50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91-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璇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 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戊○○無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25頁 ),並有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本案上訴即 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諭 知被告廖曼君有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廖曼君上訴,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 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戊○○無罪部分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戊○○無罪,無非係認被告戊 ○○未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帳戶交付給同案被告廖曼君,也未 持同案被告廖曼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進行領款,而係以被 告戊○○個人帳戶領款為憑。然被告戊○○既明知從事代購的李 翊豪可以自行領取貨款,則被告戊○○實無必要替同案被告廖 曼君為李翊豪領款至為顯然,所辯已與常情相悸。再者,倘 如原判決所言,被告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幫忙,則亦 無須於110年4月受同案被告廖曼君委託後,又於110年5月3 日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 24878號卷第230頁),益證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警詢時證稱其 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由被告戊○○親 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較為可採(見111年度 偵字第24878號卷第45頁)。原判決偏採被告戊○○及同案被告 廖曼君2人於審判中昧於常情之辯解,對於卷存不利被告戊○ ○之證據如何不可信均欠缺理由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戊○○明知從事代購之李翊豪可以自行領取 貨款,被告戊○○實無必要替同案被告廖曼君為李翊豪領款等 語,然依卷內證據觀之,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戊○○知悉 同案被告廖曼君係為李翊豪提領款項,是前揭上訴意旨,難 認有據。  ㈡上訴意旨另稱同案被告廖曼君於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另案 警詢時證稱其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 由被告戊○○親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較為可 採,故原判決偏採被告戊○○於審判中昧於常情之辯解等語。 然查,本案並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 卷證資料,且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本院無 從得悉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該案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為何。況且 ,即便同案被告廖曼君於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另案警詢時 證稱其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由被告 戊○○親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為真,同案被 告廖曼君上開證述,亦與同案被告廖曼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 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的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戊○○說 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錶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 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 戊○○提供帳戶的帳號。「李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 再跟戊○○說,讓客人匯款到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 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李翊豪」。戊○○是我於 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主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 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玩,所以戊○○知道我的租屋處。因 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繫,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 比較反感,但他知道戊○○,所以我才找戊○○幫忙。戊○○看我 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意幫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6 至152頁),足徵被告戊○○於本案所辯其是受朋友廖曼君委 託,廖曼君說她幫朋友代購,廖曼君委請其領取精品代購的 貨款,當時是疫情期間,廖曼君有兩個小朋友不方便去銀行 ,所以廖曼君跟其說她會讓代購的貨款匯到其名下帳戶,其 提領後,就交給廖曼君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在此情況下, 被告戊○○縱有提供戊○○台新帳戶之帳號給同案被告廖曼君, 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廖曼君,然依同案被告廖曼君之前 開證詞,被告戊○○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該等 款項為詐騙所得,故本案尚無從僅因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資料供廖曼君收受款項,並自其名下台新帳戶為領款等作 為,即遽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李翊豪」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揭上訴理由, 並不足採。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依照被告戊○○所述,廖曼君 從事代購精品,不方便領取現金,才會將代購精品相關款項 匯入戊○○帳戶,再由戊○○提領,交給廖曼君,然本件提領款 項高達200餘萬,這麼多款項放在家裡,事實上與一般交易 不吻合,且網路銀行方便,為何需要被告戊○○去幫廖曼君提 領這些現金,而被告戊○○為何沒有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4 2頁)。然查,同案被告廖曼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是 我先前上班的主管,因為我們之前會出去玩,我離職後,我 們還有聯繫,戊○○也知道我之前的租屋處,因為當時我最熟 悉的朋友就是戊○○,且我當時要帶小孩不方便,所以才請戊 ○○幫忙提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8、149、150頁), 參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廖曼君是我以前工 作的同事,認識大概五年,平常都有往來,偶爾會一起去吃 飯,幫廖曼君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由此可知,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係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且兩人在 同案被告廖曼君離職後,仍有保持聯絡,繼續私下往來,已 非一般單純同事關係,堪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間私 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程度交情之朋友情誼,在此情況下, 被告戊○○基於好意而配合身為好友之同案被告廖曼君之要求 ,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廖曼君收受款項,並 自其名下台新帳戶為領款,以及被告戊○○未對同案被告廖曼 君要求其代為提領高達200餘萬元之款項,提出質疑,核與 常情無悖,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是上開論告 意旨,亦不足採。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曼君自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翊豪」(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所屬之 詐騙集團,由廖曼君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曼君台新帳戶)資料予「李翊豪」, 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其 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戊○○要求提供戊○○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新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並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1月31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以帳號「_betty17­_」 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甲○○(其遭詐騙而匯 款至丁○○帳戶,丁○○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閱 悉後,分別轉達其父乙○○、母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於 錯誤,由甲○○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 rtin」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之指示加入投資群組 ,連結至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 」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乙○○、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乙○○、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帳戶、戊○○台新帳戶 )內。廖曼君再依「李翊豪」之指示、戊○○則依廖曼君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之帳 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戊○○將提 領之款項交與廖曼君,再由廖曼君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 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廖曼君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廖 曼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廖曼君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曼君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45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卷【下稱偵 21738卷】第42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21738卷第46至4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21738卷第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21738卷第88至89頁)、林瓊如之110年6月25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偵21738卷第95頁)、乙○○之110年7月2日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738卷第97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738卷第99頁、第113至118頁、 第148頁)、被告廖曼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7 38卷第14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738卷第49至5 4頁)、許淯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21738卷第55頁)、廖曼君台新帳戶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56頁)、110年7月2 日取款憑條(見偵21738卷第57頁)、被告廖曼君於銀行提 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8卷第58至60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6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 1738卷第170頁)、郭良育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1738卷第62頁)、戊○○台新帳戶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64至65頁)、 被告戊○○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 8卷第66至67頁)、被告戊○○之110年6月25日台新銀行取款 憑條(見本院卷第33頁)、台新銀行110年7月2日取款憑條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曼君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曼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曼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偵查中則未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廖曼君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2.另查被告廖曼君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廖曼君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廖曼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廖曼君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廖曼君以一分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同時 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廖曼君所犯上開2罪,均係為求詐得 被害人等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廖曼君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2名被害人之犯行,被 害人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 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 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廖曼君成立接續犯包括 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廖曼君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曼君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貿然依「李翊豪」之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 由,但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佐以被告廖曼君曾 犯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兼衡被告廖 曼君之犯罪動機、手段、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造成被害人 2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90萬元之損害;暨 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由我照顧,從事服飾業、月入3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廖曼君所犯係於相近之時日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 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廖曼君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   被告廖曼君固自承因本案獲取8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稱該 報酬係與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件)一併 計算(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廖曼君已賠償另案被害 人等共7萬元,並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被告廖曼君之犯罪所 得1萬元,有另案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 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所約定之賠償及另案沒收之金 額已達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廖曼君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廖曼君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 入「李翊豪」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戊○○提供戊○○台新帳戶 資料予「李翊豪」,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其與被告廖曼君及「李翊豪」、「廖品媛 」、「彭國峻Mart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某時,在Instagram以帳號 「_betty17­_」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甲○○ 閱悉後,分別轉達其父乙○○、母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 於錯誤,由甲○○加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至 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註冊會 員進行投資。乙○○、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乙○○、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帳戶、戊○○台新帳戶)內。被 告戊○○則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自其所有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附 表二),再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曼君之 證述、被害人乙○○、丙○○之證述、戊○○台新帳戶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戊○○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不知道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來的,因為我朋友 廖曼君說她在幫朋友做精品代購,且她帶2個小孩不方便去 銀行,委託我幫忙去銀行領她代購的款項,又該段期間是疫 情期間,她不太會帶小孩一起出門,是因為廖曼君委託、拜 託我,我才答應幫她的忙,把我的帳戶借給廖曼君,讓她客 戶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幫廖曼君提款後拿去廖曼君的家 給她,我未曾懷疑廖曼君的說法,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就 純粹是幫忙廖曼君,我沒有提領過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的款項 ,我也不認識「李翊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關於檢察官所提警詢及偵查筆錄,依照卷內資料只有廖曼 君於111年7月26日於臺中市刑大偵六隊所做之調查筆錄,並 無偵訊筆錄,另外關於警詢筆錄部分,也未提及廖曼君將其 與戊○○台新帳戶同時交付給「李翊豪」,其實廖曼君有提到 她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他朋友「李翊豪」說那是精品代購 的金錢,因為那時她生活困苦、有2個小孩要扶養,所以「 李翊豪」說要提供存摺帳戶要她幫忙提款,會有獲利,每個 月「李翊豪」會提供1至2萬元左右補貼家用,總共8萬元, 在警詢筆錄第3頁。另外於警方問廖曼君關於台新銀行帳戶 提領379萬5,000元部分,廖曼君回答說是她本人提領,是「 李翊豪」跟她說錢進去了叫她領出來,她領出來就交給「李 翊豪」指派的人,沒有其他共犯,檢察官所指關於戊○○部分 並無理由。另外依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於另案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之審判筆錄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戊○○確實是因為好友廖曼君告知其在從事精品代購,但 是廖曼君要照顧2個年幼小孩無法分神,所以請被告戊○○協 助到銀行提領貨款,被告戊○○知道廖曼君家中經濟狀況及上 有媽媽下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有在做精品代購補貼家 用,戊○○是廖曼君的好友,也認為廖曼君說詞尚屬合理,所 以才會幫忙。客觀上於110年4、5月到8月,正逢新冠疫情嚴 峻,當時成年人都會盡量減少外出,廖曼君表示因為疫情不 方便帶小孩到外面領款,或小孩身體不適、小孩說需要上廁 所等理由無法到銀行領款,也是人之常情可以體諒,戊○○才 會幫忙。再者,被告戊○○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廖曼君,但 是沒有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其餘重要個人資料,無論 是本案還是其他案件,被告戊○○從來沒有從廖曼君這裡收取 任何報酬,被告戊○○要提領款項也只是基於朋友間幫忙,她 不認識「李翊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對於詐騙事情是不知情的。被告戊○○是直到11 0年9月間,其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她才知道自己提領的款項 涉及詐騙。被告戊○○有正當工作,如被證6之在職證明書所 載,她從105年就在餐廳工作,到現在將近7年,工作穩定收 入也穩定,她不用透過非法提供帳戶的方式來賺取金錢。另 外所有匯款到戊○○台新帳戶的金流部分,都可以透過銀行交 易明細去確認,且被告戊○○領出來的款項也是全部交給廖曼 君,無論是在本案的警詢、審理庭或是其他案件之警詢、偵 查、審理庭之筆錄,廖曼君均是如此陳述,可以確認被告戊 ○○所涉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無理由,因為可以確認提領款項 來源以及去處。退步言之,被告戊○○因為幫忙朋友,所以才 會涉及到各項詐欺案件。她會做無罪答辯是基於被告防禦權 行使,並非犯後態度不良或是明明有罪要辯稱自己無罪的狀 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廖曼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 ,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 的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戊○○說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 錶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 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戊○○提供帳戶的帳號。「 李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再跟戊○○說,讓客人匯款 到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 再轉交給「李翊豪」。戊○○是我於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 主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 玩,所以戊○○知道我的租屋處。因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 繫,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比較反感,但他知道戊○○ ,所以我才找戊○○幫忙。戊○○看我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 意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就被告戊○○提供戊 ○○台新帳戶帳號之緣由及交款之過程,核與被告戊○○所辯相 符,足徵被告戊○○縱有提供戊○○台新帳戶之帳號給被告廖曼 君,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廖曼君屬實,然依證人廖曼君 之前開證詞,被告戊○○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 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則被告戊○○辯稱其相信友人即被告廖 曼君的說法,即係從事精品代購要收取貨款,因為疫情期間 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去銀行,所以請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幫忙領 款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則被告戊○○是否與被告廖曼君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屬有疑。 (二)以被告戊○○辯稱係因相信被告廖曼君之說法,基於朋友情誼 而為幫忙之情節,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或認知,遑論被告戊○○於本案根本未 交付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 付帳戶資料之人。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提供其帳戶帳號與 被告廖曼君,且再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與被告廖曼君等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戊○○確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提供其台 新帳戶帳號與被告廖曼君,並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與被告廖曼君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戊○○主觀上是 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乙○○ (未提告) 110年7月2日 11時55分許 臨櫃匯款 2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2 丙○○ (未提告) 110年6月25日 14時5分許 臨櫃匯款 29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號(第1層) 轉出時間及轉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2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110年7月2日12時15分許轉出200萬元、同日12時16分許轉出50萬元 廖曼君台新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379萬5,000元 廖曼君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110年6月25日14時24分許轉出27萬3,000元、同日14時30分許轉出145萬7,000元 戊○○台新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273萬7,000元 戊○○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15

TPHM-113-上訴-3519-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萬5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第7行「上午7時3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上午7時1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奕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 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 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並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9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41號、11 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4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83至8 7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 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包) 備    註 0 晶體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41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13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8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6.80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6.79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80.3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4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13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35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309公克,純度87%,純質淨重0.113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6.80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6.65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6.8063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38.3812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愷他命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77.739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63.7460公克。 3.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77.8699公克,總純質淨重63.8599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09號   被   告 邱奕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前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 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奕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15時許,在臺 中市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後持有之。 嗣因員警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同年月12日上 午7時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奕權 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該等愷 他命3包(驗前淨重77.8699公克,純質淨重63.8599公克) 、愷他命研磨盤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奕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562號搜索票。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照片等。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 0241號及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42號鑑驗書暨 鑑定人結文等影本。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邱奕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屬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及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1-15

TCDM-113-中簡-2668-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采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 991 、 45242 、45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Galaxy A54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 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LINE暱稱「○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 知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 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 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 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委請他人拿取款項之必要 ,竟仍基於縱使依他人通知拿取現金並交款予委託提(取) 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 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林志東」、「沈天和」(又稱 「沈副總」、「沈總」,並使用「陳建國」之LINE帳號《「 陳建國」之暱稱另有「許秋菊」、「許菊」》)之人(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其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 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作為聯繫工具,並由「林志東」於民國113 年5 月間透過「 Coffee Meet Begal」交友軟體認識丙○○後,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對丙○○佯稱:可儲值操作「Western Digital 」投資 平臺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7 月2 日、 5 日、10日、11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無 證據證明甲○○參與該等部分行為),迨「林志東」又對丙○○ 誆稱:「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以丙○○涉及內線交易 為由拒絕出金,而其遭香港地區司法警察逮捕,須改由「沈 總」與丙○○聯繫云云後,「沈天和」即向丙○○訛稱:需支付 投資違規罰金美金6000元及「林志東」保釋金美金2 萬元云 云,然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復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 允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相當於2 萬6000元美金), 且與「沈天和」相約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統一超 商俊國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7 號1 樓)交 付現金,「沈天和」並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14分許提 供甲○○之聯絡電話,讓丙○○與甲○○加為LINE好友;而甲○○於 113 年7 月28日收到「沈天和」之通知後,即於113 年7 月 31日上午自其位在屏東縣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而乘 車北上前往臺中,再搭乘計程車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且 依「沈天和」所為指示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27分許將 丙○○加為LINE好友,復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向丙○○收取裝有85萬元現金之紙袋,惟正 在清點款項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 甲○○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致甲○○ 、「林志東」、「沈天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5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沈天和」之指示北上向告訴人丙○○取 款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丙○○帶現金來放在桌上,我沒有 去動袋子,而且「沈天和」跟我說錢拿了就走,但是我也沒 有走,我不覺得那個是犯法,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是「沈 天和」一直拜託我並說「陳建國」被關快要發瘋了,說有一 個小姐要拿錢來幫他付保釋金,叫我幫他去拿,我不曉得那 是犯法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其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 和「沈天和」聯繫之工具,其後「沈天和」於113 年7 月28 日聯絡被告,被告即依「沈天和」之指示於113 年7 月31日 上午自其位在屏東縣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而乘車北 上前往臺中,再搭乘計程車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且「沈 天和」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14分許將被告之聯絡電話 提供予告訴人後,被告即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27分許 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復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向告訴人收取裝有85萬元現金之紙袋 ,然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Ga 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 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9991 卷第65至76、97 至100 、135 至137 頁,本院卷第33至5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39991 卷第19至23、 41至42、47至50頁),並有投資平臺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 出案外人林志東之身分證照片、告訴人與暱稱「林志東」者 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幣帳戶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 圖、被告與「許秋菊」之對話記錄截圖、VIVO手機翻拍照片 (含被告之護照照片、LINE暱稱「巧克力」之主頁、與「巧 克力」之對話記錄、「巧克力」之聯絡資訊、搜尋聯絡人畫 面)、Galaxy A54手機翻拍照片(含通話紀錄、與「林國豪 」之對話記錄畫面)、數位證據袋照片、手寫資料照片、高 鐵票及高鐵發票照片、數位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拍攝被告清點現鈔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39991 卷 第25至30、31、33至39、43至44、45至46、51、53至63、77 至82、83至87、89至95、101 、102 、103 、104 、107 、109 至113 、115 、117 至119 、123 至124 、125 頁, 偵45242 卷第133 、141 至143 頁),復有Galaxy A54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 0000000000,含SIM 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 年5 月透過「CoffeeMee t Begal」交友軟體認識「林志東」,他自稱是臺灣威騰公 司之部門主管,我們後來加為LINE好友,「林志東」於113 年6 月20日向我表示他在香港出差,因使用手機受到限制, 所以請我幫忙代為他操作他們公司的「Western Digital 」 投資平臺,並提供他的帳號、密碼給我,起初我沒有這個意 願,後來我有上網查詢該公司的網站,因為看到該公司是上 市櫃公司,而且網站看起來不像詐騙網站,我才於113 年6 月24日開始幫忙「林志東」操作,該平臺主要是用來操作 類似投資股票商品的短期漲跌預測、金額由投資人自己決定 ,後來我的朋友向我表示他想要試試這個投資平臺,「林志 東」便提供1 組邀請碼給我,但是我朋友後來又向我表示不 需要了,我就想說自己投入一點資金投資看看,而陸續於11 3 年7 月2 日、5 日、10日、11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中,「林志東」有跟我表示他是在113 年6 月18日 出境到香港,且原定於113 年7 月15日回國,但因為被公司 查到涉及內線交易問題,所以臨時不能回國,我原本於113 年7 月12日要去銀行幫「林志東」匯6000元美金的罰金,結 果被銀行現場的警員阻止,也因為家人的提醒,我才驚覺遭 到詐騙,後來我有去製作被害人筆錄,「林志東」仍持續跟 我聯繫,並說他遭到香港政府司法機關扣留、無法通話,所 以需改由一位自稱「沈總」的人來與我聯繫,「沈總」跟我 說若要解除「林志東」的扣留現況需要保釋金2 萬元美金, 以及支付投資平臺的違約金6000元美金才能出金,當時我就 發現這是他們的騙局,所以我以無法臨櫃匯款為由,請他們 派人跟我取款,並請警方協助緝捕取款人,我於113 年7 月 30日以LINE跟「沈總」約定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 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交付85萬元(相當於2 萬6000元美金), 「沈總」復於113 年7 月31日將被告的LINE好友聯絡資訊給 我,讓我將被告加為好友,被告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 說她已經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但我還是依照原先計畫於 中午12時才赴約,我進入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後上前詢問坐在 用餐區的女子是否為甲○○,她說是之後,我就問她是不是「 沈總」請她來的,她回答是,我就請她先清點款項,當她打 開我裝現金的紙袋後,警方就當場逮捕被告等語(偵39991 卷第19至22、42、48頁),可知證人丙○○在「Coffee Meet Begal」交友軟體結識「林志東」之後,因「林志東」聲稱 是臺灣威騰公司之部門主管,並委請證人丙○○代為操作「We 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證人丙○○遂相信「林志東」所 言,除將「林志東」所提供之邀請碼傳送予其友人,且於其 友人表示不投資後,自行使用「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 臺進行投資,而陸續匯款4 次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迨 證人丙○○於113 年7 月12日前往銀行幫「林志東」匯6000元 美金的罰金時,經警方察覺有異而遭勸阻又經家人提醒,始 知自己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辦案,而於「沈天 和」要求其給付85萬元時假意應允,且依「沈天和」提供之 聯絡資訊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並前往統一超商俊國門市, 迨被告清點其裝在紙袋內之現金時,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所 逮捕。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 告書載述「丙○○……合計匯款金額48萬8597元,仍無法取回本 金及獲利,始驚覺遭受詐騙。嗣後『林志東』於113 年7 月19 日至7 月30日間……改稱需由丙○○再行支付投資違規罰金美金 6000元及其保釋金美金2 萬元,……本專案小組待11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9分丙○○將現鈔交付予甲○○後,隨即出面出 示證件後,以現行犯逮捕許嫌」等語(偵45732 卷第10頁) ,及證人丙○○與被告、暱稱「林志東」者之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證人丙○○交款予被告之原因、過程等相符(偵39991 卷第 33至39、53至55 、55至63頁),是以,證人丙○○上開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則由證人丙○○因為依 照「林志東」之指示陸續匯款4 次後,始知受騙並向警方報 案等情觀之,足徵證人丙○○確係誤信「林志東」所稱能透過 「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獲利一事為真,乃言聽計從 而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顯已因「林志東」所 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無疑。  ㈢又參以證人丙○○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林志東」先向 證人丙○○謊稱自己是投資公司部門主管,並提供帳號、密碼 請證人丙○○幫忙操作「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而獲 得證人丙○○之信任後,使證人丙○○因此陸續匯款4 次,復於 113 年7 月12日至銀行欲替「林志東」匯款6000元美金的罰 金,顯見證人丙○○斯時對「林志東」之說詞係深信不疑,「 林志東」若以其他名目向證人丙○○索討財物,證人丙○○甚有 可能給付款項,惟「林志東」以遭公司查到涉及內線交易問 題而無法從香港回來,也無法與證人丙○○通話,另外要求證 人丙○○改與「沈天和」(即「沈總」)聯繫、對話,除增加 騙局之可信度外,應可推知「林志東」、「沈天和」係不同 人,否則使用LINE暱稱「林志東」者無須費事創設「沈天和 」之身分,並構思符合此身分之話術與證人丙○○攀談,徒增 行騙之成本、困難度。且觀證人丙○○與「林志東」之對話紀 錄截圖,顯示丙○○有多次撥打語音電話予「林志東」並通話 之情,其中包含於113 年7 月13日晚間10時14分許之通話 (偵39991 卷第33、37、38頁),是證人丙○○對「林志東」 之聲音應不陌生,而證人丙○○改與接手使用LINE暱稱「林志 東」帳號之「沈天和」聯絡,並稱呼對方為「沈總」後,難 保證人丙○○不會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沈天和」,苟若「沈 天和」遲遲不接電話或以其他理由推託拒接電話,自有可能 使證人丙○○起疑心,倘接起電話令證人丙○○聽見「林志東」 、「沈天和」之聲音相同,亦會戳破「林志東」所編織的謊 言,是由證人丙○○、「林志東」、「沈天和」迂迴複雜之溝 通過程以觀,堪認「林志東」、「沈天和」實為不同之人。 綜參前述證人丙○○遭詐騙及交款等情節,「林志東」先與證 人丙○○聊天、營造其投資公司主管之人物形象,進而取得證 人丙○○之信任後,以涉及內線交易遭調查無法回國、通話為 由,請求證人丙○○與「沈天和」聯絡,其後改由「沈天和」 接手對證人丙○○實行詐術,並佯稱「林志東」遭他國扣留須 保釋金、證人丙○○須支付投資平臺之違約金方可出金云云, 欲使證人丙○○為營救「林志東」、取回本金及獲利而將現金 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嗣「沈天和」旋即通知被告北上向證 人丙○○取款,足證參與此騙局之行為人係各司其職,且達3 人以上無訛。  ㈣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 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 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付款項予自 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 ,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 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且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拿取之金錢乃詐騙所得,猶 向交款者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交 款予前來取款之人或放在指定處所等,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依被告偵查期間供稱 :我之前認識住在香港的網友「陳建國」,我跟「陳建國」 已4 年沒聯絡,「陳建國」後來跟我聯絡半年或幾個月,他 找我一起投資彩票,他可能投太多,沒錢付被抓去關,之後 「沈天和」於113 年7 月28日使用LINE暱稱「許秋菊」跟我 聯絡,並自稱是「陳建國」的上司,而LINE暱稱「許秋菊」 的帳號原本是「陳建國」所使用,我不知道「沈天和」、「 陳建國」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使用的交通工具等,也 沒有見過他們本人,我與「陳建國」於3 、4 年前就認識, 我們用LINE聯絡過一段時間,後來他交女朋後就沒有聯絡了 ,但我一直沒有刪掉「陳建國」的LINE帳號,直到112 年間 「陳建國」又突然聯絡我,我們又一直保持聯絡直到113 年 3 、4 月間等語(偵39991 卷第68、70、72、73 、136 頁 ),顯見被告之前與「陳建國」、「沈天和」素不相識,亦 未曾實際見面,且於其依「沈天和」之指示向證人丙○○取款 前更長達約3 至4 年之時間未與「陳建國」聯繫,而被告僅 係透過LINE和「沈天和」進行聯繫,實難認被告與「沈天和 」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故被告徒憑「沈天和」的片面之詞, 即聽從「沈天和」之指示北上取款,洵屬可議。佐以,被告 此前曾因聽信「陳建國」之說詞進行投資,卻虧損一空,其 女認為情況有異,遂要求被告勿再與「陳建國」聯繫,並特 地為被告更換手機,且「陳建國」疑似涉及不法情事而身陷 囹圄等節,此經被告於偵查期間供承:「陳建國」於112 年 間突然聯絡我,並邀我一起投資彩券,我當時出資15萬元, 後來全部賠光,我女兒很生氣不希望我再與他聯絡,可能是 我女兒幫我換手機、設定新門號時,使原本舊手機內我跟「 陳建國」的對話紀錄被刪除,「陳建國」後來跟我聯絡半年 或幾個月,他找我一起投資彩票,他可能投太多,沒錢付被 抓去關等語在卷(偵39991 卷第73、136 、137 頁),則被 告應可想見「陳建國」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衡 以,被告並非資訊封閉、無社會閱歷之人,且「沈天和」請 其取款之原因如此背離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謂被告對「沈 天和」以「陳建國」被關押在監所,需要被告北上向另名女 子拿取現款以作為「陳建國」之保釋金一事毫無懷疑,且未 預見「沈天和」要求其北上取款乙情與財產犯罪相關,顯不 合情理。  ㈤另觀「沈天和」在被告向證人丙○○取款前,於113 年7 月31 日上午9 時25分傳送「記得不要講太多 確認拿到了就拍照 給我看」之訊息予被告(偵39991 卷第86頁),而被告於偵 查期間亦稱:「沈天和」叮嚀我不要跟丙○○說太多話,只說 錢拿到就走,不要多說話、拿到錢直接坐車回去,我在警局 配合調查時,有打電話給「沈天和」,他叫我拿錢坐車到屏 東,有人會找我取款等語(偵39991 卷第69、70、136 頁) ,此無非係因被告向證人丙○○拿取之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犯 行,為免證人丙○○或旁人察覺有異,「沈天和」始要求被告 勿與證人丙○○多所交談,並命令被告一旦取得款項馬上離開 現場。再者,證人丙○○交付現金予被告,既係應「沈天和」 之要求所為,則「沈天和」大可指示證人丙○○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付款,何須另由「沈天和」指示住在屏東市區之 被告特地搭乘高鐵、計程車北上至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待被 告向證人丙○○收取現金後,再乘車返回屏東市區交款予受「 沈天和」委託來取款之人?尤其,被告向證人丙○○拿取之現 金乃85萬元鉅款,若為合法之款項交付,由證人丙○○直接至 金融機構轉匯款項,豈非更加安全,並免於證人丙○○及被告 往來奔波、現金恐遭搶奪或竊取之顧慮,「沈天和」亦可盡 早取得所需款項,有何透過被告取款、經手後,再轉而交給 受「沈天和」指定前來取款者之必要?是以被告向證人丙○○ 取款之情況而論,悖於常情至甚。況且,被告與「沈天和」 素昧平生、對「沈天和」毫無所悉乙情,業如前述,難認「 沈天和」有何憑據可擔保被告取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 常理言之,委託他人取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 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 立,更因被告是當面向證人丙○○取款,即無法排除證人丙○○ 為釐清被告與「林志東」、「沈天和」間之關係,而詢問被 告之可能性,則為免被告不清楚「林志東」、「沈天和」係 以何種事由誆騙證人丙○○,致其露出破綻而使證人丙○○起疑 ,以便順利向證人丙○○取得85萬元鉅款,是於被告與「沈天 和」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應有預見「沈天和」之犯 罪計畫,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沈天 和」自不可能讓被告獨自向證人丙○○取款,而毫不擔心被告 私吞,或被告之舉止有異使證人丙○○心生疑慮,以至大費周 章對證人丙○○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遑論被告於偵查期間既 稱:我從屏東搭高鐵來臺中的路上有想過如果「沈天和」要 跟對方拿錢,為什麼不直接請對方匯款就好、為何對方不直 接轉帳給「沈天和」,而是要透過我拿錢,剛想到的時候已 經到站了等語(偵39991 卷第99、136 頁),顯然被告對「 沈天和」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有所疑義,益徵被告北上向證人 丙○○取款時,應已預見該款項係詐欺贓款,且為儘速取得款 項、避免遭檢警查緝,「沈天和」乃特別囑咐被告取款後馬 上離去、勿與證人丙○○交談。至被告固於偵查期間辯稱:因 我已經到站、坐計程車到超商了,所以還是依「沈天和」的 指示到超商去跟對方會面云云(偵39991 卷第99、100 、13 6 頁),惟被告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即抵達統一超 商俊國門市,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偵39 991 卷第79頁),距離「沈天和」與證人丙○○約定交款時間 係該日中午12時,尚有3 小時之時間,被告若對「沈天和」 之說法有所顧慮大可逕自離去,惟被告仍在場等候證人丙○○ 到來;復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沈天和」要在臺灣轉錢才可 以等語(偵39991 卷第137 頁),則「沈天和」請證人丙○○ 臨櫃匯款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即可,何須委請被告向證人丙 ○○取款?又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沈天和」說丙○○ 在工作不能出來,也不能去匯款云云(本院卷第48頁),證 人丙○○如何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到統一超商俊國 門市交款予被告?被告上開辯解在在不符常理;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丙○○帶現金來放在桌上,我也沒有去動袋子 云云(本院卷第37頁),則與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有清點證人 丙○○所交付現鈔之情況不符(偵39991 卷第125 頁),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悖於卷內客觀事證,基此,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陳稱其什麼都不知道、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實屬 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林志東」外, 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沈天和」,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 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預 見「沈天和」指示其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仍依指示前 住上址向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之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 件。 三、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沈天和」叫我把錢帶回 屏東,有人會找我取款等語(偵39991 卷第136 頁),可知 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至指定處 所進而輾轉繳回予「沈天和」,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 、「林志東」、「沈天和」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 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85萬元, 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林志東」、「 沈天和」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 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 ),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 ,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 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 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 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於被告在偵查期間並未自白,而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詳下述),因不問新舊法均無此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被告於「林志東」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沈天和」之指示至統一超商俊 國門市取款,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堪認被告與「林志東」、「沈天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 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證人丙○○ 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證人丙○○之 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然考量法益尚未受 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 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 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並未詐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 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丙○○ 達成調(和)解,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等犯 後態度;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 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情;參以,被告前有其餘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1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在田裡做事、沒 什麼收入、配偶已過世、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欺 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扣案之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 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乃被 告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此參該等手機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即明(偵39991 卷第77至82、91至95頁),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有使用其中某支手機進行聯繫云云( 本院卷第50頁),悖於客觀事證,難以採信,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50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證人丙○○係假 意交付85萬元,且被告正在清點款項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所逮捕,若對被告沒收上開85萬元,難謂符合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現金5000元、高鐵車票及發票2 張、其 上載有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地址之手寫資料1 張,然觀卷內現 有事證,無以認定5000元係被告之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 亦難認該等高鐵車票及發票、手寫資料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工具,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3929-2025011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民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甲○○為布農族原住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出於出借非制式獵槍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將自製獵槍槍管1枝委託不知 情之高杰義製作木質槍托後,復於111年10月6日21時許,在 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將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5.5公分,業經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出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蔡政谷(所涉非法持 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 決確定),而由蔡政谷持有之。嗣蔡政谷於112年6月22日0 時25分許,攜帶上開獵槍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旁 打獵,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上開獵槍1枝及 通槍條1支後,由蔡政谷供出來源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杰義、 蔡政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嘉玲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杰義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蔡政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三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120042537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91444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7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 許可出借非制式獵槍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 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 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 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 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並 供出上開自製獵槍1枝之來源為其已過世之姨丈(見本院卷 第48頁),是本案並無因其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政谷係舊 識,因受另案被告蔡政谷之要求,而輕率將上開自製獵槍出 借給另案被告蔡政谷作為打獵之用,係因一時失慮、輕估後 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另案 被告蔡政谷除持上開自製獵槍打獵外,並未供作其他不法用 途,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過程及所造成危害程度, 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犯罪 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其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出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猶 仍輕率將上開自製獵槍出借給另案被告蔡政谷作為打獵之用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 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出借上開自製 獵槍之動機、目的、另案被告蔡政谷除打獵外並無供作其他 不法用途,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節,以及被告自陳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灌漿司機,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 4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1-14

NTDM-113-原訴-14-20250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9號、112年度偵字 第6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署押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丙○○(丙○○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位於泰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與不詳人議定將海洛因自國外運輸至我國之事宜,不詳人再將下述海洛因分裝並藏放至奶粉罐(1箱18罐,共2箱),並定由戊○○擔任出面領貨之車手,丙○○則負責於事前提供位於彰化之住處給戊○○、開車搭載戊○○前往領貨並接應、領貨後將海洛因載交給乙○○,而戊○○於事成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丙○○於事成後可獲得向乙○○便宜購入乙○○所提供之BMW牌BSV-59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W車)之利益。謀議既定,戊○○即提供假名「廖森榮」作為海洛因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乙○○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給戊○○作為聯絡門號(原插載於蘋果牌手機,嗣經戊○○改插載於三星牌手機),並議妥收件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後不詳人傳送上開收件資訊、派送地址資料給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維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遠公司)之不知情人員,並委由「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報單號碼:CX120X5EF31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寄送內各夾藏海洛因共18罐奶粉之2件包裹(袋號為0X5EF317號者,下稱A包裹,袋號為0X5EF319號者,下稱B包裹)至維遠公司,預定此2包裹均送抵維遠公司時,交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派送至上址,再由丙○○、戊○○依上開分工方式至上址領貨。乙○○即於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搭載戊○○至丙○○位於彰化之住處暫住。 二、上開包裹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金川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海關後,A包裹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注檢,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開驗,發現A包裹夾藏海洛因,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航警局人員並於112年10月24日早上至維遠公司,發覺維遠公司內竟置有寄件人、收件人、收件門號、收件地址、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與A包裹均相同、外觀與A包裹相仿之B包裹(係與A包裹從泰國一起運輸、私運至我國,已先清關運送至維遠公司),等待A包裹亦送抵維遠公司後,一起派送。航警局人員經不知情之維遠公司時任負責人孫崇硯同意,當場扣押B包裹並開箱查驗,驗得B包裹內之18罐奶粉均夾藏海洛因。上開包裹所夾藏之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為查緝行為人,仍交由新竹物流派送。 三、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自上開彰化住處,搭乘丙○○所駕駛BMW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戊○○與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司機聯絡、約妥交貨地點為附近之超商,戊○○並向丙○○拿取代收貨款之現金後,下車出面領貨,丙○○則將BMW車停在路旁,在車上等候接應,戊○○旋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下稱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廖森榮」之署押1枚,再交回該司機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森榮」、新竹物流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埋伏員警於戊○○領貨之際,當場逮捕戊○○,丙○○見狀,即駕駛BMW車衝撞汽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勤所駕警務用車)而逃逸,丙○○嗣與乙○○聯絡、會面並四處藏匿,然丙○○、乙○○仍各於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7分、同日下午11時25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停車場之保時捷牌汽車後車廂處,經警拘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戊○○、丙○○於警詢之供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著 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測 或口誤的,所以這些筆錄都不實,我之後所做的筆錄才沒 有在提藥(本院卷一第392頁、第415至416頁)。為究明被 告丙○○於偵查前階段之自白及具結證述是否具任意性、真 實性、有無遭受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並確認被告丙○○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嗣檢察官亦有具狀聲請調查被告戊○○之 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 ,本院即於參酌辯護人意見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 項等規定,依序勘驗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 訊、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112年10月28日第4 次警詢之錄音、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112年 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訊錄音:被告丙○○有 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完全沒有以誘導、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要求被告丙○○ 為如何之陳述,且被告丙○○對於問題均能清楚理解、回 答,並無提藥所生意識混亂、詞不達意之情,被告丙○○ 在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並告知「針對自己犯罪部分,不 想講還是可以不要講」之後,同意具結作證;該辯護人 於庭訊中有跟被告丙○○交談,於庭訊結束為辯護時,不 但均未提及被告丙○○有在提藥、有遭警察引導,還依被 告丙○○所述,表示被告乙○○是本案主謀,被告丙○○是跟 被告乙○○買車但付不出錢,無法拒絕被告乙○○請託,才 會涉入本案,被告丙○○所擔任角色只是協助領貨,被告 丙○○有坦承交代等詞。    ⒉被告丙○○之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錄音:被告丙 ○○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並無任何不當訊問,且被告丙○○於聽聞問題後,均依 所知回答,並無神智不清、意識錯亂等提藥之情,被告 丙○○更明確當庭承認犯罪,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 裹?」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 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 被警察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 被告乙○○跟我說要躲一躲,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 ,我就跟被告乙○○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 我也有聽從被告乙○○指示將我手機SIM卡拔除,被告乙○ ○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    ⒊被告丙○○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錄音: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詢問被告丙○○,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威嚇情 節或要求被告丙○○為特定供述之情,被告丙○○均係於聽 完員警問題後回答,過程中未見被告丙○○有何聽不清楚 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胡言亂語之處,被告丙○○雖在員 警詢及何時買BMW車之際,有身體靠椅背閉眼休息之狀 ,但之後又坐正張眼聽警提問再回答,嗣雖偶露想睡之 表情,但仍能繼續張眼接受詢問,整體錄音約30分鐘內 ,被告丙○○共打17次呵欠,但除此外,未見被告丙○○有 何因受毒品提藥影響致無從辨識問題而胡言亂語之情。    ⒋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偵訊錄音:檢 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 戊○○無提藥或精神不濟之情,均本於自由意志回答。    ⒌被告戊○○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員警均採一問 一答,態度語氣良好,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戊○○應答 時意識清楚,均出於己意回答,且於指認時均是於仔細 觀看後,才親自指認,並無提藥、詞不達意或意識混亂 之情。    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丙○○、戊○○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含自白)、 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依當時詢問、訊問之環境觀察 ,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被告丙○○、戊○○皆無提藥、 意識混亂或胡言亂語之情,於詢問、訊問之過程,也均 未遭受任何強暴、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更無員警引 導被告丙○○要怎麼講的情形,確具任意性,且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下詳),爰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戊○○、丙○○及其等 之辯護人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各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24 4至245頁),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金川公司現場主管之王得亘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 、0X5EF318、0X5EF319,袋號0X5EF317號是為警於海關 查獲的A包裹,袋號0X5EF318號經開驗只是麵條,袋號0 X5EF319號則已清關派件送達維遠公司)、證人孫崇硯、 證人孫崇硯之配偶孫蘇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丁○○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⒉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即安檢查獲案件移辦 單(偵字50892號卷第95至97頁,載明係航警局人員發覺 A包裹有異而注檢,認疑似內有海洛因,會同臺北關人 員開驗)、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12年10 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2303號函、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出貨紀錄、遠 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見偵字50892號卷第117頁,載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屬一分號多袋,係金川公司記 帳,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0X5EF318、0X5EF 319)、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譯文(偵字53319號 卷第165至167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衝撞警方車 輛照片(偵字60711號卷第285至287頁反面,遭衝撞之汽 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從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 勤所駕駛之警務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 報告。    ⒊證人孫蘇瑪、孫崇硯與暱稱為「yong(泰文)PT1105」之泰國方人員(應是不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50892號卷第63頁、偵字60711號卷第247至251頁;不詳人有提到「幫我收貨一下」、「有2箱」、「姓名:廖森榮,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地址: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並傳送共10筆之派送地址資料,本案「廖森榮」部分為第10筆)、證人王得亘與證人孫崇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50892號卷第113至115頁)、證人丁○○與暱稱「99+阿誌」之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於112年10月27日向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⒋有附表所示之物、署押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A包 裹、B包裹內之奶粉罐所夾藏之物,經鑑驗均為海洛因 ,總淨重逾14公斤,詳如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3則為 被告戊○○於領貨時所當場偽簽之署押1枚。   ㈡被告乙○○、丙○○於本院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與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被告戊○○ 介紹到被告丙○○的彰化住處住,對於被告戊○○、丙○○要於 112年10月25日去領上開包裹的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 若被告乙○○是共犯,應該會陪同前往領包裹。被告乙○○雖 有提供手機給被告戊○○使用,但這是因為被告戊○○沒有手 機可用而好心提供,與本案無關。被告丙○○與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丙○○雖然有提供彰化住處給被告戊○○住,且有開 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將代收貨款的現 金交給被告戊○○,但被告丙○○並不知道包裹內夾藏海洛因 。BMW車是被告丙○○向被告乙○○以30萬元買的,被告丙○○ 已經付了20萬元。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認定被告乙 ○○、丙○○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是暱 稱「阿豪」的被告乙○○找我做的,被告乙○○是叫我收毒品 ,有過手我的報酬是50萬元,我因為當時缺錢就答應。我 在聲押庭講說一開始就知道2個包裹裡面都夾藏海洛因, 是被告乙○○在之前就跟我講的,這是對的,我確定。被告 乙○○還拿內有收件門號的蘋果牌手機1支給我,說到時候 用這支講,我因為缺錢,將收件門號拿出來,拿該手機去 賣錢,然後將收件門號插入我的三星牌手機使用。被告乙 ○○並拜託綽號「太子」的被告丙○○開車載我去領貨,被告 乙○○是在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載我到被告丙○○位於彰 化的住處住,碰面時被告乙○○介紹被告丙○○說這是「太子 」,被告丙○○有轉述給我領貨的時間跟地點,有說是2件 貨,被告丙○○於同年月24日晚上吃飯的時候跟我說隔天早 上可以去領貨,我就等到同年月25日早上,搭被告丙○○所 開的BMW車去領,在車上我有跟被告丙○○說去哪裡領,我 也有在車上跟送貨司機說去附近的萊爾富領,代收貨款的 現金是我跟被告丙○○拿的。被告乙○○有說請被告丙○○將領 到的貨載過去他那邊。我下車領貨時被抓,被告丙○○就開 車走了。本案分工方面,被告丙○○是車手,我是領包裹的 ,我知道領到包裹要交給被告乙○○,被告乙○○還有跟我說 本案前有先寄奶粉的試走程序,我試領前被告乙○○都有說 這是試領,不是真的毒品,我住處扣到的奶粉就是試走領 到的,被告乙○○說給我喝。「廖森榮」是我提供的姓名, 上開客戶簽收單上的「廖森榮」簽名是我簽的,我不用本 名是因為怕警察追緝。我下車領貨時,內有收件門號的三 星牌手機我忘了拿,被我放在BMW車上。BMW車的名字是掛 盛國企業社,這是被告乙○○叫我掛的,我是自願當他人頭 ,但實際上我沒有使用過BMW車。被告戊○○並當庭指認被 告乙○○無訛(本院卷二第291至323頁)。   ㈣以上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為:①與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主要為,收件門號是被告乙○○所提供,「廖森榮」是被告戊○○所簽,包裹是被告乙○○叫被告戊○○去領,本案上手就是被告乙○○,被告乙○○並安排「太子」開車帶被告戊○○去領貨,「太子」會再拿包裹去找被告乙○○,被告戊○○有先去「太子」彰化住處住,「太子」看到被告戊○○被抓就趕快開走。被告戊○○先前試走有領到30罐牛奶。領貨時貨運司機是給被告戊○○兩箱包裹,被告戊○○並指認「太子」即被告丙○○,見偵字50892號卷第137至139頁反面)、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此些證述、自白之錄音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三第185至206頁、本院卷四第7至43頁);②就領奶粉的試走程序,員警確於被告戊○○住處查扣30罐奶粉,初驗有奶香味,無毒品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鑑驗報告各見偵字50892號卷第35頁、偵字60711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③就本案領取標的係2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之事,與A包裹、B包裹自泰國運至我國,陸續為警在海關、維遠公司查得、扣押並驗出均含海洛因之過程相合(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陳述、航警局及臺北關上開函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遠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派送地址清單、維遠公司出貨單、上開對話紀錄、上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及鑑驗結果等事證)。被告戊○○若未經被告乙○○事先告知,實無可能得悉包裹有幾件、內容物為何;④領貨甚易,乃眾所周知,被告戊○○領貨過手之報酬竟高達50萬元,所領標的必是法所最嚴禁之物,與常情無違;⑤關於BMW車籍與被告戊○○偽簽「廖森榮」署押部分,各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簽收單附卷可查;⑥關於被告戊○○如何先去被告丙○○位於彰化之住處住、被告丙○○於112年10月25日早上駕駛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貨,並預定領到貨後由被告丙○○交給被告乙○○、被告丙○○有於BMW車上拿代收貨款之現金交給被告戊○○、被告丙○○於被告戊○○遭當場逮獲後,即駕駛BMW車衝撞他車離去等情,均與被告丙○○就此些情節所供承之內容(下詳)相合;⑦在被告戊○○遭逮,事已敗露後,被告丙○○立即找上被告乙○○,被告乙○○就與被告丙○○等人四處逃竄,過程中,被告乙○○還要被告丙○○拔除SIM卡,為被告乙○○、丙○○所供承,被告乙○○更於同年月27日早上跟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有如前述,若非自知牽涉嚴重刑責,豈會如此?被告乙○○於取得內有收件門號之手機後,即予以毀壞,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明顯是在湮滅本案重要證物,更可見被告乙○○、丙○○深知本案罪刑深重,始採取此等逃亡、滅證作法;⑦在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存有「收件人江大展、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收件資料截圖,被告乙○○承認這是他手機內的截圖,他已使用這個門號約5年(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偵字53319號卷一第83頁反面),而在不詳人與維遠公司人員間關於本案包裹派送之對話紀錄中,不詳人有傳送與本案A包裹、B包裹一起派送之派送地址資料(共10筆),其中,第10筆派送內容係本案之「廖森榮」、電話即收件門號、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而第9筆派送內容就是「江大展」、電話是「0000000000」,收件地址是「南投縣○○鎮○○路0000號」(偵字60711號卷第251頁),此第9筆與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之上開收件資料,完全相同。本案A包裹、B包裹既是不詳人從泰國寄出,預定交由維遠公司派送,則不詳人所傳給維遠公司的同批派送地址資料,竟會出現在被告乙○○所使用的手機中,必是因為被告乙○○與不詳人均有參與本案,始會傳送事屬重要之派件資料給被告乙○○。經警詢問及此,口舌便給之被告乙○○僅答稱「我忘記了」、「從何人手機翻拍我忘記了」(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   ㈤被告丙○○①於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時,一開始就坦稱: 這個貨是被告乙○○的,並供稱:被告乙○○於23日開車載被 告戊○○來我彰化住處,要被告戊○○過兩天幫他領貨,由我 載被告戊○○回去,被告戊○○領完貨之後交給我,我再載給 被告乙○○。被告戊○○住到25日早上。我跟被告乙○○買BMW 車的錢還沒支付,被告乙○○說我協助的代價是,事成後, 車價會算我便宜一點。我開BMW車載被告戊○○,被告戊○○ 在車上打收件門號的手機給貨運司機。我從領貨現場逃到 清水區,聯絡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抓了,被告戊 ○○的手機放在BMW車上,也讓被告乙○○拿走。本案毒品的 輸入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的。案發後被告乙○○說警察會來 找,他就帶著我跑,花費都是他出的,他有叫我拔掉我手 機的SIM卡。②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跟被告乙○○以30萬 元買BMW車,但還沒付錢,車主是被告戊○○。我在25日開 車載被告戊○○去台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領包裹,那是 被告乙○○載被告戊○○來我家,說被告戊○○在我家住2天, 被告戊○○領完包裹再拿回帶給他。我有看到被告戊○○被警 察抓,我有衝撞汽車,我找被告乙○○,被告乙○○說警察會 來找,被告乙○○有將被告戊○○放在BMW車的手機拿走,被 告乙○○就帶我四處走,錢都是他付。③於112年10月29日聲 押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且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 ?」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跟我 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 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被告乙○○ 跟我說要躲一躲,我說我沒有經濟再跑了,他說這樣會害 了他,叫我跟他走,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我就跟 他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我也有聽他指示將 我手機SIM卡拔除,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以上俱 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三第7至35頁、第119至132頁)。④ 於本院供承:BMW車名字是被告戊○○的,被告戊○○當時在B MW車上說領包裹沒錢,我就先拿錢給他(本院卷一第245至 246頁)。被告丙○○上開供述、證述具一貫性,亦可合理交 代為何事發後,被告丙○○就開著BMW車逃離現場並與被告 乙○○聯絡、碰面又一起逃亡,且與被告戊○○上開所供、所 證相合,並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BMW車的車主是被告戊○ ○,被告戊○○缺錢,當權利車賣,由被告乙○○再買下來, 被告乙○○有叫被告丙○○拔掉SIM卡之說詞(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頁)相符,尤其就被告戊○○領貨時有將手機忘在BMW 車上乙節,彼此供述一致,自較可信,是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反此之證述,不能認可採, 何況被告丙○○於本院所證稱: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我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 著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 測或口誤的等詞,經本院為上開勘驗後,均可認屬不實之 證詞,是被告丙○○於偵查後階段、本院所改口之辯詞,無 非是在推卸自己罪責並迴護被告乙○○,均無可取。被告戊 ○○於本院作證後階段雖有略為撇清被告丙○○責任之說詞, 然與上開事證及被告戊○○於本院作證前階段之證述內容均 不合,該部說詞亦無可採。   ㈥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我有擔任警方線民破獲犯罪,內 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是我在被警察逮捕之某人的某台 車上撿到的,有人打電話到這支手機說他是運毒的人,我 有跟員警說,員警叫我不要理他,後來被告戊○○出獄,我 把這支手機給被告戊○○用,被告戊○○有抱牛奶給我喝,被 告戊○○說是這支手機打過來寄給被告戊○○的,我知道後就 馬上打電話給警察說,對方已經開始在試走,後來這些牛 奶送給被告丙○○。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 戊○○跟我要一支舊手機使用,我就送他一支蘋果牌手機, 但有無門號我不確定,這手機不是作為本案派件聯絡使用 (偵字53319號卷一第81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這支手 機是我要當線民,後來我沒有用,被告戊○○拿去用,後來 這支手機被警察查扣(同卷第235頁反面至255頁),又即 供稱:我銷毀了有收件門號的被告戊○○之三星手機(同卷 第257頁),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戊○○聯繫收貨 是用我給他的這支蘋果牌手機,我有拿走、摔壞、丟棄被 告戊○○放在車上的三星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21頁); 於之後之112年12月15日偵訊時始表示:我交給被告戊○○ 的手機是我用來幫臺中警方佈線用來調上手的,這支手機 是在警察逮捕某人時,某人掉在車上,我在檢查該車時發 現的(偵字53319號卷二),足見被告乙○○說詞數次翻異, 已無可信。此外,被告乙○○辯詞若屬實,則內有收件門號 之三星牌手機正可證明被告乙○○與本案無涉,應盡力保留 ,並呼籲被告丙○○向員警投案,但被告乙○○實際所為卻剛 好相反,即毀棄該手機並策動被告丙○○一起逃亡,有如前 述,更可見被告乙○○所辯無可取。   ㈦何況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後係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乙○○聯絡我說很多警察找他,我是建議他速向警方說明情況。被告乙○○說我建議他將手機關機或拔除SIM卡,並無此事,我也不知道被告乙○○有在某人被警察逮捕後的車上撿到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315至3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與此一致,並提出上開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還有先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給證人丁○○,已附卷如上),以為自清,並證明證人丁○○確有叫被告乙○○去找警察。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乙○○所稱警察逮捕某人時,該人的車我們能搜索扣案的都已查扣,不會說有手機放在該車我們還不查扣,被告乙○○也沒有跟我說過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的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第324至325頁),可認被告乙○○就內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之來源、有跟警察報告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等節,所述均不實,且被告乙○○當庭聽完證人丁○○證詞後,改稱:那個手機我沒有跟他(指證人丁○○)說,並堅稱:被告戊○○走私奶粉後,我就打給證人丁○○說這件事,而證人丁○○聽聞後,當庭駁稱:如果被告乙○○已經知道被告戊○○領貨,當下就可以打給我,由我來查緝,怎會是桃園航警局處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參與犯罪(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更可見被告乙○○說詞之無可取。尤其,證人丁○○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乙○○有在112年10月底跟我聯絡,說有警察找他,我跟他說去找警察了解情況,他說他載朋友去領個東西就被警察追緝,他說領個東西為什麼會出事情(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9頁),由此可見被告乙○○在本案有領東西的行為,與被告戊○○上開供述、證述、被告丙○○上開可採供述、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有同批派送資料等上開事證勾稽後,足認被告乙○○有參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是被告乙○○所辯沒有參與本案等辯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屬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僅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 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 準。本案夾藏海洛因之上開包裹,均係自泰國起運並運入 我國,有如前述,可認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皆已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逾量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於上開客戶簽收 單偽造「廖森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金川 公司、維遠公司及新竹物流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雖有A、B包裹,但A、B 包裹係同批運抵我國,被告3人並僅預定1次之領貨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且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當場逮獲後,即於警詢時具體供 出、指認共犯即被告乙○○、丙○○,員警旋持拘票於同年月 27日先後拘獲被告丙○○、乙○○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 本案起訴被告3人,有被告3人之各該初次警詢筆錄、拘票 、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就 被告戊○○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乙節,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 性義務,於本院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 認被告乙○○、丙○○係因被告戊○○所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戊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最多減輕 三分之二之幅度內減輕之)。被告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時尚得併科3千萬元以上之罰 金,刑度極重,且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4公斤有 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似無輕縱之理,然於抵臺後,即 均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本案最為初始謀議計畫 之首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因此取得何種利益。是 若對被告乙○○、丙○○處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對被告戊○○ 處以經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3人均酌減其刑;被告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 ,據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幅度當然較小。此外,本案並無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3人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海洛因之查緝均屬嚴厲,竟 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 ,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戊 ○○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告丙○○僅於偵查前階段坦認犯行,之後即改口否認,態度 不佳;被告乙○○犯後澈底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3 人各自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 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 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誰所有,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 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1枚係被告戊○○為領本案毒品包裹, 於上開客戶簽收單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客戶簽收單已因交付派送司機而非被告所有,毋 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依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W車於形式上並非屬被告3人 所有,亦非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尚無從依性 質上屬相對義務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收件門號及所附著之三星牌手機1具,係 被告戊○○下車領貨時遺留在BMW車上,被告乙○○取得後予 以毀、棄,為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所供述一致,有如 前述,已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雖內有派送地址資料,但未經查扣,又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下落為何,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不成比例 ,亦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應沒收署押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淨重各7208.17公克、7188.44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均68.06%,純質淨重各4905.88公克、4892.45公克。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05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原係放在A包裹、B包裹內,各為警查扣如偵字50892號卷第75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60711號卷第455頁) 2 奶粉空罐共36罐、衣物一堆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13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載之物。 原與上開海洛因一起放在A包裹、B包裹內,係供裝載、掩藏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被告戊○○偽造之「廖森榮」署押1枚。 出處如偵字50892號卷第21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

2025-01-14

TYDM-113-重訴-16-20250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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