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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劉佩聰 被 告 劉德賢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秀珍應將前述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 月7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變更為林淑真,經林淑真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 號函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221號卷【下稱家字卷】第137至141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㈠被告劉德賢、劉秀珍(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 稱其名)、劉秀媚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景泉(下稱劉景泉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6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劉秀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 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 應將訴外人劉景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㈢被告、劉秀媚應就被繼承人劉景泉所遺如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劉秀媚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家字卷第23頁)。嗣原告因查得劉秀媚於其聲 明所載之行為前已歿,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暨更 正起訴狀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景泉所遺系爭不 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劉秀 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應將劉景泉所遺系 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見家字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 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劉德賢截至113年2月21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7 4元及利息未清償。劉德賢之被繼承人劉景泉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且劉德賢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則依法應與劉 秀珍、劉秀媚繼承附表所示遺產,而劉秀媚已歿,則被告應 繼分各1/2。惟劉德賢為規避債權追償,乃與劉秀珍合意以 分割協議方式,由劉秀珍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劉德賢 則完全放棄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於無償贈與,是劉德 賢積極減少財產,顯損害原告債權。則原告得依民法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景 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劉秀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7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應將 劉景泉所遺如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劉德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僅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調解程序表示已經另案判決分割(遠東銀行提告 )。   ㈡劉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劉德賢積欠原告871,274元及利息未清償;劉景泉 於111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劉景 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1月3日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由劉秀珍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982號債權憑證、劉 德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劉景泉、劉秀媚之戶籍及 除戶謄本、劉景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家字卷第35至51頁、第121至127頁),並經本院向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資料 ,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 3619048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 明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4年1月8日北區國稅 中和營字第1142400508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 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家字卷第57至73頁 、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㈡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 以撤銷?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 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 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 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9日查調劉德賢之住址謄本始知 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 本(列印時間為113年1月19日)為證(見家字卷第41頁),其上 列印時間,與原告所述相合,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調閱 財產資料始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應堪採信。原告既 於113年1月19日始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而原 告係於1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可參,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至明。  ㈡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均為劉景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劉德賢於劉景泉於111年6月28日死亡時即繼承原因發生 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劉秀珍就劉景泉所留之系爭不動產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於112年1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具體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 標的範圍至明。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 予以撤銷?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 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 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說明其等間行為係有償行為,而以卷附事 證判斷被告間所為應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劉德賢尚有前述 債權未受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家字卷 第35頁),而劉德賢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 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乙節,足 堪採信。則劉德賢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 未以之清償所積欠之前述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劉秀珍,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使劉德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 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1)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80萬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10,065元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776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57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00000000000000 249,811元

2025-03-14

PCDV-113-訴-3816-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劉詠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怡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美娟 訴訟代理人 曾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63,76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負擔 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000元為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如以新臺幣563,7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 公司(下稱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怡昇為 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15,475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追加新竹市政府、有限責任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為被告,並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5,475元,暨自附帶民 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4頁);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 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2,904元,暨 其中2,815,475元自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43,629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6頁) ;復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487,082元,暨其中2,819,275元自附帶民事起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7,807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54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2年6月5日以書面 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12年7月 18日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賠償理由書書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326至330頁),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 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 並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 變更為邱臣遠,並據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怡昇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在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向被告新竹一信承租 之新竹市○○路0號1樓供公眾往來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放 置鐵鍊,且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措施,以避 免行人於行走經過時遭絆倒受傷,適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 至新竹市參加新竹光臨藝術節之光雕展演活動(下稱系爭活 動),於晚間7時許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原告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近端橈、尺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李怡昇因此事故 ,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應與李怡 昇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為此事故支出醫藥費375,533元( 含南門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364,513元、國軍台中總醫院 中清分院3,820元、針灸7,200元)、看護費用232,579元( 含110年11月5日20時起至111年1月10日之病房看護費用158, 400元、居家照顧費用74,179元)、交通費用54,080元,其 中被告新竹市政府已給付醫療費用214,318元、110年10月29 日至110年11月5日20時之看護費用16,800元。又原告原預計 自110年11月5日至朋友經營之SUBWAY 餐廳任職,因本件傷 勢受有110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15,030元,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尚未獲賠償者,計有醫療費用161,215元 、看護費用74,179元、交通費用54,0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915,0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被告新竹一信雖出租新竹市○○路0號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予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惟對於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 室停車場仍保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新竹一信設置鐵鍊,並要 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於下班後將鐵鍊掛上,防止他人 占用系爭騎樓,以供被告新竹一信員工順利出入1樓停車,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新竹一信應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 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新竹市政府為系爭騎樓之管理機關,其任由被告大昌證 券新竹分公司、新竹一信於系爭騎樓長年掛設鐵鍊,就公共 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因此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新竹市政府曾於系爭活動期 間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系爭騎樓之燈光,使原 告因昏暗無法看到鐵鍊而跌倒受傷,被告新竹市政府亦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082元,暨其中2,819,275元自附帶民 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7,807元自民事補充 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   原告行經系爭騎樓時倘有注意前方路況,應可發現設有鐵鍊 並加以避開,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有責任,屬與 有過失,應減輕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及李怡昇賠償數額 。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診斷證明書並無應佐以針灸療程之記載,針灸費用7,200元 無支出必要性,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依診斷證明書,專人照顧之期間為2個月,不爭執110年11月 5日至111年1月10日之看護費用158,400元,其餘看護費用則 無必要性。  ⒊交通費用:   部分交通費用與本件傷害回診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為無工作狀態,無足認定其 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竹市政府:系爭騎樓非被告新竹市政府設置之公有設 施,被告新竹市政府並不負管理及維護責任,更無指揮監督 之權限,自無指示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騎樓燈光之 權限。再者,被告新竹市政府固曾為辦理系爭活動,發函被 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閉2樓招牌電源,然該函文僅 具請求協助之性質,並無拘束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效 力,難認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況系 爭騎樓於辦理系爭活動時,現場燈光較平時更為明亮,被告 新竹市政府發函請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閉招牌燈 電源之舉動,與原告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新竹一信:   被告新竹一信未指示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掛鐵鍊 ,原告亦未說明舉證被告新竹一信與其受傷有何因果關係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原告受有左側尺 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11頁、本 院卷第255至263、269至296、361至363頁),被告李怡昇因 前揭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怡昇犯過失傷害罪,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 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法 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 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向被告新竹一信承租系爭房屋而管理使 用系爭騎樓,被告李怡昇並指示員工於系爭騎樓放置鐵鍊, 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 標語等安全措施,導致原告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而受 傷,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大昌 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原告另主張鐵鍊為被告新竹一信所設置,並要求被告大昌證 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於下班後掛上,被告新竹一信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李怡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檢察官問:新竹一信是誰叫你們把鐵鍊掛上去?)我問 我們公司的總務,總務說跟我們接洽的人是新竹一信的總務 曾襄理,本名我不知道」等語(見附民卷第165頁),惟此 為新竹一信堅絕否認,且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除內 部員工所稱接受新竹一信指示而掛上鐵鍊之片面之詞,並無 書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新竹一信確有指示被告大 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掛設鐵鍊。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 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新竹一信應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部分,即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就系爭騎樓之管理顯有欠缺,且 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系爭騎樓燈光,導致原告 受有傷害。經查: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 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 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準此,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 施,雖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惟仍應具備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之要件,方有國家賠 償法第3條之適用。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主張系爭騎樓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共設施,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 圍,與騎樓是否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 ,係屬二事,系爭騎樓雖應供公眾通行使用,然仍為建物所 有權人所有而負責管理、維護,並非被告新竹市政府管理之 公共設施,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對系爭騎樓之管理有欠 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 司於系爭活動期間關閉系爭騎樓燈光,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云 云。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 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⑶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 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 賠償請求權存在。參酌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函予被告大昌證券 新竹分公司之內容,係請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 閉招牌電源,並未強制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應關閉 招牌電源,更未要求關閉系爭騎樓燈光(見本院卷第123頁 ),難認有何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 、李怡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 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5,533元,被 告新竹市政府已給付醫療費用214,318元,被告大昌證券新 竹分公司、李怡昇尚應給付原告161,215元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11 、本院卷第255至263、269至296、361至363頁),並有原告 收受被告新竹市政府給付醫療費用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45頁)。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僅就針灸 費用7,200元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則均不爭執。經查,原告 固提出漢德中醫診所、濟善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37至244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傷勢確 有為針灸治療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自難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4,015元(計算式:161,2 15-7,200=154,01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接受右側橈骨及左 側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0年11月5日出院 ,宜專人照顧2個月,依原告傷勢,前1個月為全日看護,第 2個月為半日看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 年5月1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257頁),堪認原 告於出院後2個月之期間確有由專人照護,以協助日常生活 起居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其出院逾2個月後仍有居家看護之 必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已不爭執110年11月5日至111 年1月10日間之看護費用158,4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 8,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診所治療須搭乘計程車,因 此支出交通費用54,08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 期間為3個月(見本院卷第25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置 大多位於雙手手臂,應無法與常人般自由搭乘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而有以計程車往返看診之必要,則原告於休養期間因 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係本件事故所生必要 費用。對照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與交通費用明細表(見附 民卷第113頁),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出院後之3個月休養期 間內,僅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 、111年1月2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原告得請求上開日 期支出之交通費用1,350元,至明細表所載其餘費用,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有看診或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應予剔除。故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自110年11月至 113年9月無法工作之損失915,030元,並提出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25頁)為據。另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是否 因本件傷勢而不能工作,經該院回覆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3個月(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事故發生時已年近65歲,且其於99年8月1日即已退休,有 其退休證在卷可查(參卷宗第323頁),原告雖提出證明書 表示曾與友人約定110年11月5日之後至友人經營之餐廳工作 ,月薪22,000元起,縱令屬實,至多亦僅係原告與友人曾於 110年間為此約定,然原告與朋友約定後,是否能如期前往 ,本即容有變數,與一般受有工作損失之當事人已在職工作 ,因事故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情狀並不相同。況原告已年 近65歲,是否能勝任速食餐廳之工作,能否任職達3個月, 均非無疑,自無從因原告曾與友人約定日後將前往任職,即 認被告應賠償其未實際到職之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之過失侵權行為,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近端橈、尺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 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賠 償之金額,總計為563,7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4,015元 +看護費用158,400元+交通費1,3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563,7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 昇抗辯原告未注意路況,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系 爭騎樓本為專供行人正常行走之空間,理應於通行範圍內安 全無虞,當難以原告未注意到其無法預期之違法設置鐵鍊為 理由,認定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 司、李怡昇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連帶給付563,765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追加請求而繳納裁判費用, 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國-3-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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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富揚晶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陽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燕士 訴訟代理人 吳純慧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霈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43,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514,500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500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以 原告所交付之SC-450血糖試片自動裁切裝罐機(下稱系爭裝 罐機)乙台具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以系爭裝罐機為買賣 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354、259條 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訂金新臺幣(下同)1, 543,5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交機 款2,572,500元之原因事實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 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 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系爭裝罐機乙台,兩造就此於1 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5,145,000元,分三期 依序以總價30%、50%、20%即訂金款1,543,500元、交機款2, 572,500元、驗收款1,029,000元方式給付,預定交貨日期為 111年9月30日,惟嗣因被告未依約於交機前給付交機款、安 排交機時間,致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始依被告指示之時、地 完成交機程序,縱有延期交機亦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原告 依其指示交機後,卻遲未依約給付交機款,縱原告已百般配 合被告要求系爭契約未載明事項進行測試及修改,並分別於 112年6月19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猶拒絕給付。被 告雖辯稱系爭裝罐機未符合系爭契約驗收標準即系爭契約檢 附之8mm試片自動裝罐機設備驗收規範(下稱系爭驗收規範 )而得拒絕給付交機款云云,惟按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交機款及驗收款本有不同的給付條件,異於驗收款應以符合 系爭驗收規範標準為給付條件,交機款僅需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所載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規範)即可,被告既不否認 原告已完成裝機程序,且已確實簽領在前,則理應推認系爭 裝罐機斯時已符合系爭附件規格之要求,方得准許原告進行 裝機程序,是被告於未依約給付交機款前,何來以系爭裝罐 機不符系爭驗收規範拒絕給付交機款之理。被告復辯稱系爭 裝罐機於裝機前未完成相關驗證點收程序云云,然卻又未能 提出雙方同意先裝機再繼續驗證之書面協議,是自難佐證上 開所言為真。又若被告所訴交機條件應以系爭驗收規範做為 依據,則被告至今從未與原告討論試片NG檢測及剔除功能( 顏色需定義),亦未提供系爭驗收規範中之樣品(50支裝每 row自動剃除5支不良品),又如何判定系爭裝罐機不符合上 開標準。復以被告屢屢辯稱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已測出種種 不符合系爭契約標準之重大瑕疵,卻又遲未提出經雙方簽名 確認之檢驗報告佐證,直至原告寄出存證信函並提出本件訴 訟後,方提出其單方製作之檢驗紀錄與報告,所言自難可信 ,而本件鑑定報告又僅以被告所提來源不明之試片進行鑑定 ,當亦無從認定系爭裝罐機於裝機時之品質為何,亦不應作 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系爭裝罐機於111年9月30日前交付系 爭裝罐機,然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 、12月7日進入原告廠區內檢驗,系爭裝罐機均有未符系爭 契約約定品質之重大瑕疵,惟考量兩造前有合作經驗,以及 被告廠區內備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原 告於同年12月15日先行將系爭裝罐機移至被告廠區內,自不 得以原告已完成裝機程序即認定系爭裝罐機斯時已符合檢驗 點收之標準至明。嗣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 日止多次進廠調機,系爭裝罐機產仍然存在裝罐之血糖試片 有切邊不良、標示紅線之不良品入罐、電極腳斷裂等重大瑕 疵,未達系爭驗收規範之規格及外觀檢驗甚明,被告乃多次 就系爭裝罐機所衍生之事宜與原告協商解決之道,惟原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1,543,500元。原告雖主張系 爭裝罐機既已完成裝機,當可推認已符合系爭附件規範標準 ,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交機款云云,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即同時簽收系爭驗收規範,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所示附件 ,原告係因被告於112年2月7日要求下,方以電子郵件單方 提出,顯見雙方並未就系爭附件內容達成協議,自無從以之 作為雙方對於系爭裝罐機規格、產能及效能之約定,而縱觀 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指之附件確可解釋為系爭 驗收規範,而得作為交機款之驗證點收標準,更何況縱經原 告數度檢修調校,系爭裝罐機仍根本無從達成兩造約定之功 能及產能,甚亦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標準,自難謂已依債 之本旨給付。而在系爭裝罐機未符合上開規範前,要求被告 除訂金外,再給付原告總價50%之交機款,實已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又若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交機款者,因系爭裝 罐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裝機76日,原告自應依 系爭契約第8.6條之規定賠償被告821,180元之罰款,被告以 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裝罐機乙台 ,並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已依約給付訂金1,54 3,500元,原約定於111年9月30日前交機,惟經反訴原告4度 檢驗均未能通過系爭驗收規範,致未能如期交機,後雖因考 量雙方前有合作經驗,且反訴原告廠區內備有無塵室可排除 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反訴被告於系爭裝罐機未通過驗 證點收即先行裝機、再行調機,然縱嗣經反訴被告多次調機 ,系爭裝罐機仍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 。而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裝罐機之目的本係以機器切斷血糖試 片而大量生產,系爭裝罐機於反訴被告多次調機後仍然存在 裝罐之血糖試片有切邊不良、標示紅線之不良品入罐、電極 腳斷裂等等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自屬不符債之本旨 之給付,反訴原告乃依據系爭契約第10.7條約定及民法第35 9條規定,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效力,惟為免遺漏,反 訴原告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再次為解除系爭契 約及催告反訴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基此,反訴原 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始至終皆以自行編制之「自動裝 罐機延伸廠驗紀錄」及「富揚自動裁切裝罐機問題討論」( 下稱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及許多零碎、片面擷取的測試 畫面,推論系爭裝罐機於交機時無法符合所兩造約定之規格 及功能,未能提出有效且經雙方簽名確認之具體實證佐證, 自難可信。而本件鑑定報告係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來源不明之 試片進行鑑定,根本無從鑑定其不熟悉、且已交機6個月的 系爭裝罐機現況為何,如何證明系爭裝罐機於交機時不符系 爭附件規格、現況不符系爭驗收規範?法律是講求證據,而 非推理,本院當不得據本件鑑定報告認定本件裁判事實。又 如單憑被告單方面提出之資料即可認定事實,又何需有法院 及政府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60頁),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裝罐機乙台,約定總價5,145,000元 ,分三期以總價30%之訂金款、總價50%之交機款、總價20% 之驗收款的方式給付。 ㈡、按系爭契約所載第2條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49-50頁):   2.2交機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50;買賣 標的物,由甲、乙雙方依附件規格、數量,於乙方(即原告)廠內 進行檢驗點收無誤,甲方(即被告)安排交機日期通知乙方,做為 交機款之付款條件,甲方應於交機日前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   2.3驗收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20;自裝機 完成後,於30天内乙方會同甲方依買賣標的物驗收規格表中之規 格、功能等進行驗收,於完成驗收後,若非乙方所造成之缺失, 甲方應於月結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 ㈢、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附件(即系爭附件規範,見 本院卷一第293-407頁),包含1.3.1型錄、1.3.2規格書、1 .3.3備品清單、1.3.4驗收規格表(即被告所提系爭驗收規 範,見本院卷一第89-102頁)、1.3.5設備CAD檔、1.3.6使 用手冊紙本與電子檔。上開1.3.1、1.3.2、1.3.3附件即為 原告公司製作之系爭裝罐機使用手冊內容,1.3.4附件即被 告所提系爭驗收規範(見本院卷一第89-102頁),又兩造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僅一併簽收系爭驗收規範,其餘附件則係於 112年2月7日原告因被告要求後始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兩 造就系爭附件及系爭驗收規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原告嗣於111年 12月15日始依被告指示之時、地完成交機。被告迄今給付原 告訂金款1,543,500元,尚未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 ㈤、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12月7日進入 原告廠區內就系爭裝罐機檢驗,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移至 被告廠區裝機後,至112年6月15日止,仍有多次配合被告要 求進被告廠區就系爭裝罐機進行調機。 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交機款 ,被告則於11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裝罐機 衍生之事宜進行協商未果,於同年7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款及法定孳息,上開存證信 函均已合法送達對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77、28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 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另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按此,則就 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 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 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末按民事事件之證據 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 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 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 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 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 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既不爭執其已於111年12月15日簽領系爭裝罐機 ,依系爭契約交機款給付條件所載,自得認定系爭裝罐機於 交機前已符合裝機前應完成之驗證點收程序。而系爭驗收規 範實為驗收款之給付條件,被告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交機 款之依據,並提出系爭契約、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3頁)。被告則以系爭驗收規範 亦為交機款給付之驗證標準,蓋系爭附件規範為原告單方製 作、且未與系爭契約一併簽收,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而系 爭裝罐機經數度檢驗均查有系爭瑕疵存在,始致被告遲遲未 能指示原告交機日期,惟嗣考量兩造過往合作經驗,及被告 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原告先行裝機再 繼續調機,是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確未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等 語置辯,並提出系爭驗收規範、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存證 信函及回執、及被告經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截圖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37、247頁)。按系爭契約第2 .2條及第3條所載文義內容可知(即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系爭附件規範及系爭驗收規範明確分列,為不同審核標準 ,且異於交機款給付條件係以「附件」為檢驗點收審核標準 ,驗收款明確列明以「買賣標的物驗收規格表」為驗收標準 ,顯見兩者審核標準並非同一,被告辯稱交機款給付條件亦 應以系爭驗收規範為審核標準云云,即屬無據。又縱系爭附 件規範未經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併簽收乙節為真,然被告既已 於112年2月7日收受系爭附件規範時起,迄至本件訴訟起訴 前為止,均未曾就此與原告爭執上開附件之正當性,則已足 供本院認定系爭附件規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得同時拘束 兩造至明。另兩造已就系爭裝罐機三期價金比例及給付方式 充分協商後,方得達成合致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顯非毫無相 關經驗之弱勢消費者,且自承與原告前有相當之合作經驗, 是縱三期價金比例有不符交易常情乙節為真,亦無從作為被 告據以違反兩造之約定、改以系爭驗收規範作為交機款審核 標準之理。本院復審酌交機款確以被告於原告廠區內就系爭 裝罐機檢驗點收無誤後、安排並通知原告裝機日期為付款條 件,而被告既不否認確已交機簽收,則合理推斷被告應已就 系爭裝罐機依系爭附件規範檢驗點收完畢,方會指示原告交 機日期。按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⒊惟經本院細觀被告所提被證8即兩造人員於交機前一日即111 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就被證8形式為真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7、286頁),即「好 可以的話 我們要打 統編…」、「應是發票後開」、(語音通話)、「經理,我們 配合先進場,發票還是希望進去後就可以開,這部份再拜託 。明天可以再討論」、「我怕測試後有問題難交代」、「了 解,我懂你的難處」等語,可知雙方確有同意先交機後再行 測試,足認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確尚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審 核標準,蓋若經被告先於原告廠區內依系爭附件規範檢驗點 收完畢者,原告人員必會要求被告依約開立交機款發票,而 無從通融等待被告測試無誤後再行開立。本院復參酌原告於 本件再三強調,其於交機後猶不斷配合被告要求就系爭契約 未約定事項進行檢測乙情,更足堪本院推認系爭裝罐機於裝 機後縱經原告不斷進廠調機,猶無從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審 核標準,否則原告何需在裝機後、被告尚未給付交機款前, 猶不斷願意配合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就系爭裝罐機進行檢測 ?按此,被告雖未提出業經兩造簽名之系爭裝罐機未符系爭 附件規範之合格檢驗證明,亦未提出兩造曾有「先交機、後 調機」之書面協議,以佐證其辯詞為真,然已足以動搖本院 前開已形成之心證。原告復未另提其他證據足堪佐證被告已 就系爭裝罐機依系爭附件規範驗證點收完畢之證明,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份:  ⒈查反訴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裝罐機之目的,係以機器得切斷 血糖試片而大量生產,是反訴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裝罐機應具 備可連續裝罐血糖試片並不間斷切斷血糖試片,且裁切後之 血糖試片應無髒污、受損、可裝罐銷售等功能,方屬符合債 之本旨之給付,此為兩造於締約時所明知,有原告製作之裝 罐機使用手冊(即系爭附件規範)、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及 系爭驗收規範在卷可佐。然系爭裝罐機存有系爭瑕疵,未達 雙方議定之驗收標準,亦未符依原告所提系爭附件規範應具 備之規格與功能,且縱經反訴被告多次改善、維修及裝機後 多次進廠調機,猶無法正常使用,自存在不符系爭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0.7條約定,於112年7月7日以 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催告返還訂金款,且經 合法送達在案,此有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反訴原告檢測相 片及光碟、及上開存證信函與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3-132、133-140、441-449、479頁),反訴被告則以反訴 原告所提上開佐證資料均未經其簽名確認,無從採信等語置 辯。  ⒉查系爭裝罐機於裝機時尚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審核標準, 裝機後縱經反訴被告數次進廠調機,亦無法符合上開審核標 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函送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⑴系爭裝罐機不完全符合附件1( 即系爭附件規範)之1-1特點中第3點自動裁切(分條)裝罐、 第4點試片計數功能5~50片、第5點試片NG檢測及剔除功能( 顏色需定義)、第6點裁切廢料至廢料收集區,及1-2規格之 規定。⑵系爭裝罐機裁切之血糖試片,有「切不斷、沾黏、 外觀不良(刮傷、髒污、油漬、壓痕等)、電極腳斷裂或裁 切偏移之情形」,可以認定為附件二設備驗收規範(即系爭 驗收規範)頁次3所示第3點規格所稱裁切不良品。上開瑕疵 可歸責於原告。」,此有本件鑑定報告書隨卷可稽。按此, 已足堪推認系爭裝罐機確無法符合兩造以系爭附件規範,亦 或以系爭驗收規範中約定之規格及功能,客觀上亦未達可正 常於生產線使用之程度,當應屬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裝罐 機,則反訴原告訴請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款1,54 3,500元及法定孳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鑑定報告係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來源不 明試片進行鑑定,當無從判定系爭裝罐機之現況,既無直接 證據,自無從認定系爭裝罐機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與品 質云云。惟按本件鑑定報告書所附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第一 次勘驗詢問會議紀錄可知(本件鑑定報告所附附件二第7頁 ),本件係因反訴被告代表人於上開會議中明確表達,因已 有一年以上沒接觸系爭裝罐機,且因反訴原告前有測試過, 故無重新開機測試之必要。反訴原告方回以,如不開機,則 以其先前之測試之資料進行鑑定等情,本件既係因反訴被告 拒絕重新開機測試現況,且當場亦不反對以反訴原訴所提出 之試片進行鑑定,自難於嗣後再以本件鑑定報告係以來源不 明之試片進行鑑定而不可信等語置辯。況反訴被告亦迄未提 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堪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是其 上開辯詞,即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機 款2,57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交 付之訂金款1,543,50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14

SCDV-112-訴-1338-20250314-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馮鏈輝 被 告 范永輝 范永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華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范永棟 范秀梅 范濠善 范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今井貴志 (卷第267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卷第2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協 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 告前以被告范永輝(下稱范永輝)、范**為被告,起訴聲明 請求:㈠范永輝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 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應將前 項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卷第13頁)。嗣追加繼承人范永棟、范秀梅、 范濠善、范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10年7月2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永樑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范永輝、范秀梅、范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范永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永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31,057 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未清償,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范 彭順妹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范永輝未聲明拋棄繼承,如依 其應繼分繼承,原告即得就繼承部分獲償,然被告范永輝竟 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范永樑、范永棟、范秀梅、范濠善、 范瑜(以下省略被告稱謂)於110年11月10日成立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予范永樑單獨 繼承。原告於112年9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悉 上情,被告等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范永樑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范永樑:被繼承人范彭順妹於死亡前交代系爭不動產由 范永樑繼承,但是以口頭交代,沒有書面資料。而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及建物一樓雖是由被繼承人購買,然該建物之2樓 係由范永樑出資興建,范永樑與其餘繼承人協商,並給付相 當之對價(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40萬元、無摺存款10萬元 予范永輝之女兒范琪;於110年10月1日跨行匯款50萬元予范 濠善;於110年11月4日匯款405,000元、另交付10萬元現金 予范永棟,其中5,000元為治喪費用代墊款)予各繼承人因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故非無償取得,范秀梅因是出嫁的女兒 所以放棄繼承,故未給予相應的對價;被告間雖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系爭協議,但此僅係便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得逕以繼承 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 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永棟:理由同范永樑,系爭不動產一開始是由被繼承 人購入,嗣范永樑出資興建建物之2樓,所以我們這些繼承 人都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范濠善:理由同范永棟、范永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范永輝、范秀梅、范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范永 輝以書狀稱有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訴外人曾淑華匯款之50 萬元外,被告范秀梅及范瑜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本件訴訟標的就共同訴訟被告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范永樑、范永棟、范濠善之抗辯 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范永輝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 范永輝之母范彭順妹逝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法定 繼承人,並有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於范永 樑所有,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范彭順妹之戶籍謄本(含除戶 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卷第17至22頁、第43至72頁), 並經本院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憑(卷第167至193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訂 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 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 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 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 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 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 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 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屬范永輝之 無償行為乙情,既經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協議係由被告等人共同合意簽立(卷第172至174 頁),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為范永樑所有,非屬范永輝一人 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 依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 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 行扶養義務、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等諸多因素,尚非 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自被告間作成之系爭協議內容觀之, 系爭協議雖由范永樑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卷第57至59頁) ;然范永棟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稱:房子是我爸爸 買的,我媽媽的名字,那只有一樓,我弟弟范永樑拿錢出來 蓋二樓,我們兄弟有商量說房子給范永樑,土地200萬分配 給我們兄弟,有包含范永輝、范永樑、范永星及范永星的子 女,那時候說要給他辦過戶,直接就匯給我們,給我的50萬 是用匯款的,我們兄弟談好他就匯給我們了,匯給我的50萬 是范永樑的太太帳戶匯給我,匯給我40萬,之前我已經拿10 萬,因為我媽媽去世的時候他有先給我10萬,因為我要先給 我妹妹,因為我妹妹很照顧我媽媽,這是我另外拿給我妹妹 的,這10萬元是范永樑給我的,房子的部分我們同意給范永 樑,二樓就是范永樑蓋的,房子漏水都是范永樑修的等情( 卷第344至345頁);范濠善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 亦稱:房子是范永樑建的,所以房子全部都給他,因為我是 孫子,我聽伯伯、叔叔、姑姑這樣講我沒有意見。土地部分 范永樑有給我一點錢,每個人都分一點錢,房子的部分就全 部給范永樑,范永樑有匯款給我50萬元,是我跟范瑜的部分 等情(卷第370至37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之 移轉除係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外,亦本於范永樑對被繼 承人及家庭之貢獻而得其餘繼承人同意,如附表編號一之土 地則經被告間協議以每人各50萬元之對價(除范秀梅放棄繼 承外)出售予范永樑,此亦有范永樑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頭份市農會存簿、范永輝114 年2月23日證明書在卷可佐(卷第309至313頁、第375頁), 堪認被告抗辯為實。是渠等雖非以平分方式擬定或同時分配 ,惟應係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 ,對范彭順妹生前財產所為之分配安排,衡與常理相符,難 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范永輝為無償行為。 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謹空言稱范永輝所為係無償贈與行 為,范永樑未支付相當對價云云(卷第340、372頁),自不 足以證明被告間之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綜上,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范永樑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2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 1/1

2025-03-14

MLDV-113-苗簡-129-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王○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楊國政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榮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楊國政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111年度交訴 字第8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欣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慶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珍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 陸佰伍拾陸元、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貳佰捌拾參萬參 仟壹佰肆拾貳元、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依序各為原告王 ○欣、王○慶、A男、羅○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又因原告王○ 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王○慶(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男之手足,原告羅○珍(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男之母,訴外人王○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王○欣、王○慶及A男之父及羅○珍之配 偶,若於判決上記載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A 男身分資訊之疑慮,爰將王○欣、王○慶、羅○珍、王○芳及A 男等5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及住居所等相關資訊均予以遮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7月1日17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卻仍於111年7月1日3時許,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車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上路,於111年7月1日9時40分許,沿台61線道路由南往 北直行,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22公里處,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適 王○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該處預備施工 ,被告甲○○不慎自後方追撞上開小貨車,致王○芳因胸腹部 挫傷合併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而創傷性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標示有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顯見其肇事時係受僱於被 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則被告甲○○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金盟公司即應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羅○珍為王○芳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7,090 元及納骨塔費用2萬5,000元,共計22萬2,090元。  ⒉扶養費用: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王○欣、王○慶、A男分別為王○芳之未成 年子女,羅○珍為王○芳之配偶,是王○欣、王○慶、A男及羅○ 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王○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渠等因王○芳死亡而不能受扶養,爰請求扶養費用項目如下 :  ⑴王○欣之扶養費:王○欣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6歲,於滿20歲前 尚有3年又4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王○欣之扶養人除王○芳 外,尚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 2,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 後之扶養費總額為35萬4,316元。  ⑵王○慶之扶養費:王○慶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5歲,於滿20歲前 尚有4年又5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王○慶之扶養人除王○芳 外,尚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 2,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 後之扶養費總額為45萬8,535元。  ⑶A男之扶養費:A男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1歲,於滿20歲前尚有 8年又9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男之扶養人除王○芳外,尚 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 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後之 扶養費總額為83萬3,142元。  ⑷羅○珍之扶養費:羅○珍於王○芳死亡時為44歲,依109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尚有平均餘命41.21年,扶養義 務人除王○芳外,尚有王○欣、王○慶及A男3人,故如王○芳尚 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4,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後之扶養費總額為127萬6,771 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王○欣、王○慶、A男、羅○珍與王○芳間親子、夫妻感情深厚 ,卻無端遭喪父、喪夫之痛,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深鉅,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羅○珍349萬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欣235萬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慶245萬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283萬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不能由伊負全部 肇 事責任,若非王○芳施作時未標示或警示,且將施工車輛停 在槽化線,亦不致發生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金盟公司則以:甲○○並非受雇於伊公司,系爭車輛為訴 外人陳杰青靠行登記於伊公司名下,於領取車輛牌照後,系 爭車輛則交由陳杰青自行營業,盈虧均由陳杰青自負,伊與 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又原告羅○珍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之人,故否認原告羅○珍扶養費之請求;另原告所主 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並請審酌王○芳於事故發生時 是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自認乃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謂,是以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 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 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故被告金盟公司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除原告各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與原告羅○珍之扶養費金額外所得請求之金額 ,然因被告甲○○於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曾爭執原 告請求數額過高,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金盟公司對原告主張 得請求金額之自認,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王○芳停放之上開小貨車,致 王○芳因胸腹部挫傷合併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而創傷性血胸合 併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告主張甲○○應依上開 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金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12年度台簡 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經營者,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 於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 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 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 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門印有「金 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一節,為被告金盟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系爭事 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 9號卷第97至103頁;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刑事卷【 下稱附民卷】第25頁),則客觀上由該系爭車輛外觀自足以 使一般人認為該車輛屬被告金盟公司所有,該公司亦藉由靠 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人,更有能力藉 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系爭車輛於營業過程中所生風險。 至系爭事故雖非由陳杰青自行駕車所致,然被告甲○○既係經 陳杰青同意、有權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客觀上應認甲○○係為 被告金盟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 甚且,參諸被告金盟公司於111年4月5日曾傳訊息予陳杰青 表示:「阿Y(按:即甲○○)不是有駕照嗎?怎麼會被開這 張罰單呢?」;於同年月6日復向陳杰青表示:「阿Y他只有 筆試過,路考又還沒過,所以就是無照駕駛,車絕對不可以 讓他開,否則雖有保險但是就不能理賠」等情,有被告金盟 公司與陳杰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亦證被告金盟公司知悉被告甲○○為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甚而要求不得再讓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而 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資格有監督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金 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不合。  ⒉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 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金盟 公司雖辯稱:若認伊應盡監督之責,於伊先前接獲交通違規 通知單得知陳杰青僱請被告甲○○為司機,且被告甲○○之駕照 業已經吊銷後,伊隨即發訊息要求陳杰青不可以再讓被告甲 ○○駕駛系爭車輛一節,可知伊亦已盡監督之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91至95頁)。惟被告金盟公司於得悉被告甲○○係無照駕 駛系爭車輛後,僅單純以傳訊息之方式請陳杰青不得再讓被 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而未採取如終止靠行契約等其他積極 防止之措施,難認被告金盟公司就其主張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一事,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金盟公司上 開所辯,礙難採憑。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羅○珍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羅○珍於王○芳因系爭事故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 費用19萬7,090元及納骨塔費用2萬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喪葬費用收據、萬善祠管理委員會感謝狀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27、29頁),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羅○珍請求被告 賠償喪葬費用22萬2,090元(計算式:197,090+25,000=222, 090),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原告羅○珍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部分:   原告羅○珍為王○芳之配偶,於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羅○珍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即111年7月1日為4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尚 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次,原告羅○珍名下雖無不動產 或車輛等恆產,惟其於111年8月5日後投保於苗栗縣檳榔製 造加工業職業工會,111年至113年間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5,2 5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個人資料卷),佐以原告羅○珍自承其每月收入約2萬8,00 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其於年滿65歲法定退休 年齡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此外 ,原告羅○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65歲以後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情事,況王○芳為00年0月間出生,倘未因本件事故 死亡,則於原告羅○珍65歲退休之際,王○芳亦早逾退休之齡 ,參諸原告羅○珍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資證明王○芳於斯時仍可 能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乙節,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自難遽採。  ⑵原告王○欣、王○慶及A男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部分:   原告王○欣、王○慶及A男為王○芳之子女,分別為94年10月間 、95年11月間及100年4月間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17頁),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其等於 112年1月1日前已依法得享有受扶養之權利至20歲,故王○欣 、王○慶及A男得請求扶養期間依序至114年10月間、115年11 月間及120年4月間止。原告主張以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見附民卷第 33頁),每年為22萬4,868元,而王○芳應與配偶羅○珍各負 擔對王○欣、王○慶及王○芳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是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計算結果如下:  ①王○欣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4 年10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35萬656元【計算方 式為:(224,868×2.00000000+(224,868×0.00000000)×(3.00 000000-0.00000000))÷2=350,655.0000000000。其中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王○欣請求上開範圍內之35萬656元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  ②原告王○慶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至115年11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45萬6,460元【 計算方式為:(224,868×3.00000000+(224,868×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2=456,460.00000000000。其 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王○慶請求上開範圍內之45萬6,4 60元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③A男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0年 4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83萬4,517元【計算方式 為:(224,868×6.00000000+(224,868×0.00000000)×(7.0000 0000-0.00000000))÷2=834,517.0000000000。其中6.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是A男請求應給付數額83萬3,142元,既未逾上開 範圍,自屬可採。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為王○芳 之配偶及子女,被告因過失致王○芳死亡,衡情足使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羅○珍自陳為小學畢業,目前 任職熱炒店計時員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自系爭事故後須獨力扶養3名子女;原告王○欣、王○慶均 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火鍋店計時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 原告A男尚於國中就學中(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而被 告甲○○名下有車輛財產2筆(見個人資料卷),現在監服刑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 響,仍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 生系爭事故,致王○芳死亡,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洵屬正當 。 ㈤、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王○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惟查,系爭事故以甲○○施用二級毒品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出口匝道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出口 匝道之車道上進行施工,未依交維規定配置標誌車2,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 87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卷【下稱刑 事卷】二第151至155頁);又本院曾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函詢上開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次因,係指施工單位或 死者王○芳,經函覆內容為:「所載肇事次因係指施工單位 」等情,亦有本院112年4月17日苗院雅刑子111交訴85字第1 118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24日竹監 鑑字第1120103261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事卷一第375、381頁 )。觀諸上揭函覆結果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因素,均 載明肇事次因係「施工單位」而非「王○芳」本人,足證王○ 芳對於施工單位配置標誌車2與否,並無從決定,其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 ㈥、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 111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甲○○住所(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 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111年12 月26日送達金盟公司設址(見附民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 ,均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 112年1月8日、金盟公司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王○欣235萬656元(計算式:2,000,000+350,656=2,350,656 )、王○慶245萬6,460元(計算式:2,000,000+456,460=2,4 56,460)、A男283萬3,142元(計算式:2,000,000+833,142 =2,833,142)、羅○珍222萬2090元(計算式:2,000,000+22 2,090=2,222,090),及甲○○均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金盟公司均自111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 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金盟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與甲○○部分均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14

MLDV-113-苗簡-57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餘輝即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昇憲 鄭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13萬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暨自 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5月9日以民事準 備(一)暨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513萬410 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於111年4月29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 請求給付因契約所生之給付報酬義務,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被告)亦本於相同委託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違約賠償, 二者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 連性,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主張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 畫案工程案委託設計、重點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 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契約總價為2625萬元,被告 委託原告對系爭台電通霄廠工程進行設計及重點監造之事務 ,原告遵期履約,並無延誤。  ㈡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規定,第6期「ODD完成:10%」之契 約價金係於ODD(即Official Dispatch Date)完成時給付 。ODD完成認定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權責,而台電公司在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被告應 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元。被告 屆清償期不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一併請求自ODD證明 作成之次日(即1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契約履約保證金 應於發電機組ODD完成時發還。原告前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 金262萬5000元,業經業主認定ODD完成,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被告 屆清償期不返還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一併請求自ODD證明 作成之次日(即1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扣除原告應繳納之規費11萬59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4100元,及自112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完成第六期,而被告應於112 年1月24日給付262萬5000元及返還保證金262萬5000元。   ㈡惟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另有下列債權得主張抵 銷:  ⒈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571萬2703元:   a2.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24萬3600元:系爭契約附 件工作範疇(被證8),已約定重點監造為原告之責任,此工 作範疇為本案招標投標文件(被證18),且原告有蓋章,原告 不得以非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抗辯。系爭委託契約及建築 師法第17條、第18條並未規定建築師之法定監造工作為施工 過程中僅有勘驗鋼筋。依GE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之 「監督人」(Supervisor)每日10小時工資2萬元,考量法規 正常工時為8小時及作業主管現場督導職責,以每日8000元 計算扣抵金額【計算式:20,000*0.8*0.5=8000】。重要施 工階段鑽探作業期間(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14日,共29 天)原告未派員到場監督,故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相 關人力費用24萬3600元【計算式:29天*1人*日薪8,000元*1 .05營業稅=243,600】。   a1.漢翔代繳規費17萬2400元:原告不爭執其中11萬5900元 ,惟被告另有代繳項次5、6規費共計56,500元,依系爭委託 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原告亦應給 付。   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238萬0703元:C SD、SEM約定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七之CSD、SEM,非原告主張 之原證4。原告提出之原證4號,為契約詳細價目表(附表4) 項次三之基礎結構分析設計及圖說繪製」。簡言之,被告擁 有的是原告提供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三「基礎結構分析設 計及圖說繪製」之圖說,但原告卻指稱其為項次七CSD、SEM 圖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a3主要施工階段(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 保201萬6000元:本項係屬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專案管 理費」(附表4)。原告有出勤紀錄者計8天,查驗出勤率僅19 %(被證10)。依雙方約定之工作範疇(被證8),原告應派員常 駐工地及出席查驗,但原告出席率低,致衍生有施工錯誤或 不良情況發生。依GE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以駐場 監造主任1人及駐場監造工程師1人計,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相關人力費用【計算式:(月薪160,000元*1人+月薪8 0,000元*1人)*8個月*1.05營業稅=2,016,000元】。  ⒉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107萬1105元:   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16萬8000元: 依工作範疇(被證8),工作定義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2點 及「重點監造」第1、2點之責任。惟原告未主動派員確保施 工程序、及時協調施工進度及排除界面扞格問題,機械施工 廠商為能施作基礎螺栓,僅得以切斷鋼筋方式處理。遲至11 1年8月26日原告始到場現勘及提出改善建議,被告不爭執。 本工項FS2-1煙囪基礎原訂工期為10天,實際工期為15天, 較預劃延長5天。被告延長5日中,需額外派駐5人(被證19) 進場施工,致被告有額外人力費用之損害 (被證15)。依GE 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相關人力費用。【計算式:延長5日*每日工人5人*日薪6,40 0元*1.05營業稅=168,000元】   b1.東側鋼構下(即FS8)地坪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22萬9425 元:被告爭執本工項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惟原告負有工 作範疇(被證8),工作定義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1點及 第3點之責任。又契約附件「台電規範」(被證20)中有規定 應設計地表排水系統讓整個工區有效地排水,台電規範為招 標投標文件,為原告簽約前知悉。因原告未設計東側鋼構下 地坪排水位置及流向,以致造成後續地坪積水問題,被告受 有損害。原告設計之基地排水圖,可見FS8未有排水位置(落 水頭)設計(被證21)。被告考量全案進度落後,委請唐福營 造有限公司執行相應缺失修繕工作,致被告有衍生改善費用 計22萬9425元(被證12)。     b2.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6 7萬3680元:被告否認有為節省經費而尋找欠缺經驗之消防 系統施工廠商進行施工,既然廠商符合資格承接,就無欠缺 經驗之問題。原告既負有工作範疇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 1點之責任,而原告委任之消防技師未設計管路固定位置與 方式,且經聯繫仍未至現場協助解決問題以致衍生此項管路 固定方式改善費用,致被告委請順菁工程行執行相應缺失修 繕工作,致被告有衍生改善費用計67萬3680元(被證14)。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主張部分: 一、被告以反訴主張:原告有上述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履約瑕疵損害賠償等問題,肇生被告受有678萬3808元之 損害,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負有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尚有第6期款及履約保證金計525萬元未給付,惟 經抵銷後尚有債權153萬3808元,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萬3808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反訴答辯:被告主張各項扣款應先舉證。又被證8僅 係在定義名詞而已,其上所記載「土木包商管理」工作並非 反訴被告所受託之工作,就系爭契約言,原告僅負擔「設計 」及「重點監造」之工作。而所謂「重點監造」係指建築法 上之法定監造工作,鑽探試驗之到場監工並非建築法上之法 定監造,被告顯有誤解。況業主台電公司亦有另外指定監造 單位,相關工程有台電公司之監造單位進行監造,漢翔公司 只是台電公司之次次承包商而已。另原告於履約階段已提出 CSD、SEM圖說,被告公司有多名人員收受,被告臨訟辯稱履 約階段未收到,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主張設計瑕疵部分 ,惟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係原告依照台電公司之規範設計進 行圖面送審,由被告公司轉呈,經由奇異公司內部審查,再 送到台電公司,由台電公司的顧問公司吉興工程顧問公司審 查,然後由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後才准予施工,此過程經過多 次圖面審查及來回修正,不可能有被告所主張之設計瑕疵可 言。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畫案工程案業主為台電公司,主承包 商為奇異公司,被告為奇異公司次承包商。監造單位由台電 公司自辦監造。 二、兩造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畫案工程 案委託設計、重點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如 原證一),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契約總價為262萬50000元 ,被告委託原告對系爭台電通霄廠工程進行設計及重點監造 之事務。被告已給付第一階段至第五階段款項共2362萬5000 元【如本院卷第55頁,項次1(2)已支付建築師金額】。 三、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112年1月23日 認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給付第6期「O 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元。 四、原告前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經業主認定ODD 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發還履約保證 金262萬5000元。 五、被告應給付之金額525萬元,扣除被告代繳規費11萬5900元( 如P70附表a2代繳項目列表)後為513萬4100元。 六、總表各項次之不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 肆、爭執事項: 一、本訴爭執事項:被告主張有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81至288頁) 之款項,用以抵銷,有無理由? 二、反訴爭執事項:被告以反訴主張有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81至 288頁)之款項678萬3808元,用以抵銷後,原告應給付153萬 3808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依約已給付第一階段 至第五階段款項共2362萬5000元。而系爭工程之業主台電公 司在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 條約定,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 元。又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系爭工程 既經業主認定ODD完成,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 應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58、27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 計52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對原告尚有上開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減少履約事項 與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等債權,合計678萬3808元 為由,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暨提起反訴,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 220條規定甚明。是以,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債務不 履行,應指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無法律上得以阻卻責任之 正當理由,消極未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 之約定,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 受有678萬3808元之損害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 證之責。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⒈a2.採購標的短缺、減少履約事項:   ①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被告主張鑽探試驗為基礎 結構設計分析必要工作,鑽探試驗期間建築師(監造責任) 應派員到場監督執行確認鑽探程序、點位是否符合規定, 惟原告未派員監工,由被告漢翔公司代行其職云云。   ②按建築師法第18條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 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 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 事項。」,觀諸該條文於73年11月28日修正時,將原條文 第4款「指導施工方法」、第5款「檢查施工安全」刪除, 立法理由並載明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應由營造業 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等語,可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 築物監造時,其監造之責任確不包含指導施工方法、檢查 施工安全。然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建築師受委 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仍應依「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履 行。又一般建築工程實務上,有些業主委託設計建築師必 需全程監造;有些業主委託設計建築師只需重點監造;甚 至有些業主不委託設計建築師監造,而另委託其他建築師 監造;亦有業主不委託設計建築師重點監造也不委託設計 建築師實質監造,卻要求該建築師於申報勘驗時需配合用 印簽章;因此監造事務之執行,是否僅為案場形式上訪視 勘驗,一般須視契約內容之規定及酬金是否相當而定。   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一、 契約價金給付期程如下:⒈提出特種建築物許可所需之圖 說:20%⒉完成基樁設計:20%⒊完成管線架合併圖說:30%⒋ 基樁完成10%⒌基礎板完成:10%⒍ODD完成:10%」,可知被 告給付各階段價金之義務,係基於原告有完成各階段圖說 及設計文件送審作業,兩造並無另就監造部分,另外約定 此部分價金甚明。而依第8條第1項約定:「一、廠商各段 履約期程:⒈完成所有設計文件送審:111年6月30日⒉重點 監造:各施工階段至ODD」等語,亦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 所負之監造責任為「重點監造」,而非「現場駐點監造」 。再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作業內容:詳如 附件『台電規範』、『GE約定條款』、『漢翔分工定義』之範疇 。」,而漢翔分工定義(附錄三)工作範疇之「重點監造 」定義為:「⒈負責派人在主要施工階段確保施工程序。⒉ 持續追蹤及推動下包工程進度(含進度表)。⒊負責土木 及假設工程包商品質文件進度及審核,以通過GE對文件的 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公司就「重點 監造」定義為確保施工程序、追蹤下包商工程進度(含進 度表),以及通過上包GE公司文件審查等文書簽核事項。 又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奇異公司為台電公司之主 承包商,而漢翔公司為奇異公司之次承包商。而系爭工程 之監造單位係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自辦監造,顯見原告 並未受委託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再綜觀系爭委託契約 之全文,既未見有原告應負有現場駐點監造義務之相關約 定,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等特別約定存在, 則被告辯稱本件監造方式應為現場駐點監造云云,尚無足 採。   ④另系爭工程分包商眾多,大部分項目並非建築師之工作範 圍,且非建築師之專業,且原告並未受託負責被告各分包 商施工中現場監造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洽 商契約時,即確認原告並未受託全部之監造工作,而僅負 責重點監造,而該重點監造為勘驗鋼筋之法定監造等語, 並未悖於相關建築法規,應可採信。   ⑤基此,原告既未受委託負責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之現場監造 責任,是被告主張鑽探試驗期間原告未派員到場監督執行 確認鑽探程序、點位是否符合規定,而應就被告漢翔公司 代行其職所支出費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此部分代支出費用,應屬無據。  ⒉a1.被告代繳規費(審查費、證書費)部分:   ①原告不爭執被告有代繳附表6項次1至4、7、8,合計11萬59 0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7、103、105頁),原告同意給付 。   ②項次5、6部分:原告自承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334頁),觀諸 項次5所示之苗栗環保局固定污染源M16排放管道空氣污染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及連線確認報告書認可審查 費(本院卷第99頁),行政規費收據上載繳費人為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又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其事實上有給付此部分費用5萬6000元,是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項次5所示行政規費5萬6000元,不應准許。   ③項次6苗栗環保局固定污染源M16操作許可申請證書費(本 院卷第101頁),其上繳費人既記載為被告公司,足徵被 告有代原告給付,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項次6之行政規費5 00元,應予准許。      ④承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繳項次1至4、6至8規費(審查費 、證書費),合計11萬6400元,堪認有據。  ⒊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被告主張原告 未提出CSD、SEM圖,僅有協助介面協調整合,且原告所提原 證4號並非CSD、SEM圖,應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 、第16條第9項之約定云云。然綜觀系爭委託契約之全文, 既未見兩造就原告應提出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 圖說SEM等圖說有相關約定,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之各給付期程條件均已滿足,而被告負有應 給付契約約定全部價金之義務;又系爭工程亦經業主台電公 司驗收、點交工作物,已報竣工結案,是被告陳稱系爭機電 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為重要階段圖說,為原 告依約之給付義務之一,惟原告未提供,應屬違約乙情,顯 與工程實務常情不符,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a3.主要施工階段(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 保:   ①被告抗辯原告應派員常駐工地以確保各重要施工程序符合 規範,在發現問題後提出糾正改善,並負責協調各土木包 商施工進度與解決相關疑義,惟實際原告施工期間出勤率 為11.8%,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 之約定云云。   ②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奇異公司為台電公司之承包 商,漢翔公司為奇異公司之次承包商。而本件工程之監造 單位係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自辦監造,原告並非屬本件 工程之監造單位,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以下各分包商施工 過程之監造部分,觀諸系爭委託契約內,均未見被告有將 該部分委託原告之特別約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應派 員常駐工地以確保各重要施工程序符合規範,在發現問題 後提出糾正改善,並負責協調各土木包商施工進度與解決 相關疑義等現場監工義務,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系爭 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 01萬6000元,為無理由。  ⒌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16萬8000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負責煙囪基礎設計,已知鋼筋排列綿密施工 困難度高,屬重點監造項目,原告於施工期間未主動派員 監造協調施工界面排除施工困難,導致工期延長進度落後 ,衍生下包商向漢翔追加之費用係因建築師設計缺失,故 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   ②有關系爭工程之履行,鋼筋部分施作至一定階段,原告有 與台電公司及被告公司進行會驗鋼筋乙節,有原告臚列各 次會勘記錄、工程聯絡單及現場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213至222頁),堪以信為真實,顯見原告已依約至現場 檢查鋼筋並要求施工單位改善,施工廠商德昌營造亦依據 原告改善要求進行改善。然被告就煙囪基礎施工界面辯稱 原告設計圖說有設計錯誤之情,未見被告為相關舉證,是 被告辯稱施工廠商因改善鋼筋施作所產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委無足採。  ⒍b1.東側鋼構下方地坪積水處理(唐福)改善衍生費用:   ①被告主張FS8基礎地坪因無洩水坡度設計導致積水,業主開 立缺失改善通知單,致被告需額外委請唐福公司執行相應 土木缺失修繕工作;該修繕費用之產生係由原告設計缺失 導致,故應由原告負擔。   ②原告則主張依據業主台電公司所頒佈規範,所有基地高程 完成面皆控制在EL+4800mm,因此南北向122公尺以及東西 向43公尺高程皆為EL+4800 mm,因此在規範上是控制一個 水平面EL+4800mm,基礎的尺寸深度及應力計算是根據這 個高程EL+4800mm往下,所有的設備基腳螺栓安裝深度也 是依照這個水平面EL+4800mm往下計算結構應力。如果要 考慮洩水坡度1%,東西向高程就會相差430mm,螺栓尺寸 由EL+4800mm從下從170mm至700mm應力才夠,如果採用洩 水坡度1%有3/4以上的螺栓應力絕對不夠,因此台電公司 才在規範中規定所有的平面都要控制在EL+4800mm。是以 ,本工程之基地是不允許洩水坡度等語,上情亦有原告於 111年4月12日以吳(建)翔字第11100041201號函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223、225頁),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設計,係 依照業主台電公司委託顧問公司吉興公司之規範而來。且 嗣後被告就此部分之改善方式並未在該FS8部分再施作洩 水坡度、落水頭,僅補做導水細溝,導至側牆再鑽孔出去 ,是原告陳稱此部分非圖說設計有誤,應為可信。   ③被告另就原告設計圖說未設計洩水坡度,而設計上有瑕疵 ,進而導致積水,違反業主規範等節,未具體舉證,尚無 從認定原告就此部分設計有缺失。是以,被告另行委由唐 福公司施作改善工程,該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⒎b2.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   ①被告主張原告委託消防技師設計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 設計管路固定方式,且施工期間為到場監工,遭業主對管 路固定方式不滿意,開立缺失改善通知單,致使被告需額 外委請順菁工程行執行管路固定改善工作。該GSUT管路修 改費用之產生係由消防技師設計缺失及未到場執行施工監 造導致,故應由原告負擔。   ②系爭工程主變電壓器區消防系統,係另委任消防技師進行 設計,並經過業主台電公司及吉興顧問工程公司審定後, 再交由被告發包進行消防系統施工。然被告就設計階段之 圖說有何設計之瑕疵,並未為相關舉證說明,自無從以被 告嗣後有另行委由順菁工程行施作或改善乙情,即逕推認 原設計圖說有設計上瑕疵。又兩造亦未就消防系統之現場 監造於系爭委託契約內有特別約定。故而,被告此部分答 辯,自無採信。  ㈢承上述說明,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12年1月23日認 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 項約定,自應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 5000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然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代繳之規費(審查費、證書費)11萬6400元,且經被告為抵 銷之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13萬3600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3萬3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及發還履約保證金513萬3600元部分,既 有理由,且清償期於本件起訴前已屆至,是原告此部分債權 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債權,訴請另計 於清償期屆至(業主台電公司於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 )後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反訴部分:本件被告僅得就其代繳之規費(審查費、證書費) 合計11萬6400元部分主張抵銷,其餘部分對原告並無債權可 資請求,而得主張抵銷部分,該部分債之關係經抵銷後消滅 ,被告亦無債權可再向原告請求。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153萬38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13萬3600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2 三、基礎結構分析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a2.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 1.鑽探作業施工,原告未派員到場。 243,600 被證8被證18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重點監造是否指法定監造即鋼筋監造?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是否為被告應自行監督事務?是否為原告重點監造範圍,原告是否應派員到場監督? 2.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3.如有,應以被告公司人力成本每日5000元計算,或以奇異公司每日8000元計算?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1 四、環保技師(附表4) a1.漢翔代繳規費(審查費、證書費) 被告代繳附表6項次1-4、7、8 172,400 附表3附表4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有代繳附表6項次5、6費用?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4 七、CSD、SEM(附表4) 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 1.CSD、SEM約定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七之CSD、SEM。 2.原告提出原證4,經被告收受。 3.原告有協助介面協調整合。 3,280,703 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原告提出之原證4是否CSD、SEM圖說或為詳細價目表(附表4)項次三之基礎結構分析設計及圖說繪製? 2. 被告是否受有損失? 3. 如有,金額若干?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3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a3.主要施工階段(111/5月至111/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 1.原告辦理鋼筋查驗天數33天(36次)。 2,016,000 被證8被證10被證18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是否指駐場監造或設計部分之管理?分包商施作之監工是否為被告自行監督事務,或原告應到場監工?原告是否應派員常駐工地及出席查驗? 2.被告所指營造廠商施工錯誤或不良,是否為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4.如有,駐場監造主任1人及駐場監造工程師1人月薪以若干為合理? 合計 5,712,703 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 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3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 1.原告未派員到場。 2.機械施工廠商為施作基礎螺栓,以切斷鋼筋方式處理。3.111年8月26日原告到場現勘及提出改善建議。 168,000 被證8被證15被證19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此項分包商德昌營造施作之監工是否為被告自行監督事務,或原告應到場監工? 2.本項延長5天是否為營造廠商德昌專業不足,或可歸責原告未派員監工,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1 三、基礎結構設計分析及圖說繪製(附表4) b1.東側鋼構下(即FS8)地坪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 1.本工程為戶外露天機型,基地周邊屬露天排水系統,台電公司規範規定平面控制在EL+4800MM。依台電公司規範本件屬於無洩水坡度基地。 2.原告設計之基地排水圖,FS8未有排水位置(落水頭)設計(被證21)。 4.東側鋼構下地坪後續產生地坪積水問題。 229,425 被證8被證12被證20被證21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地坪積水問題為施工廠商施作混凝土不平整所導致,或原告設計東側鋼構下地坪排水位置及流向有誤? 2.本項修繕費用是否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2 五、消防圖審作業費用(附表4) b2.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 1.本項由原告委任消防技師設計,經業主及吉興公司審定,交由被告施工。 673,680 被證8被證14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本項缺失是否因原告委託消防技師未設計消防系統管路固定方式,施工期間經通知,未到場定義施工之固定方式所導致,或因施工廠商欠缺經驗? 2.本項修繕費用是否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合計 1,071,105

2025-03-14

TCDV-113-訴-369-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原禎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9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係因其意思表示遭被告脅迫所為,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原告依約清償借款。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訴主張:     1.兩造前於100年間相識進而交往,原告於107年8月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由被告協助接洽興建建物之廠商,於10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完工。嗣於112年8月間遭被告之配偶指稱其為被告之小三,原告始獲悉被告已婚,並於同年9月間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鑰匙。   2.然因被告對兩造分手仍有未平,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表示「拿了我的錢,房子蓋好就和我脫離關係,你當我是呆子,現在外面找男人,明天我會去收拾,你最好躲著不要出面,房子我就把它砸掉」等語,並於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表示「沒關係呀耍我就我就舉報你的房子違建你的自用住宅做套房出租,我在去稅捐處舉報你」等語,被告見原告仍未回應,遂持工具敲打並破壞原告住處大門、衛浴玻璃門及廚房,嗣因被告破壞聲響驚動原告,經原告向其表示將報警等語,被告方為離去。然被告仍不罷休,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抵達原告住處後要求原告開門,原告因心生畏懼而讓被告進門,被告逕向原告表示:「先跟我講這房子甚麼貸款還有多少錢有多少錢,妳拿我錢花我錢,妳都不講」等語,並脅迫原告於被告所手寫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旋帶領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情急之下當場撕毀系爭借據而逃跑,被告追及原告後即踢踹原告,致原告受傷,嗣因員警到場,被告始作罷離去。被告又於112年12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至原告住處,再次要脅稱原告:若原告不簽借款契約,將檢舉原告住處為違建、砸毀建物、破壞原告車輛而令原告無法使用車輛等語,迫使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嗣就上開遭脅迫之情事請求警協助,並經本院審理認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而於113年1月12日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99號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   3.豈料,被告竟於113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惟系爭借貸契約乃係被告接連之脅迫言行,令原告簽訂不存在消費借貸合致之系爭借貸契約,況被告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於原告,自始不發生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契約乃係在被告接連之脅迫言行下而為之意思表示,顯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意思表示權利。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撤銷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並未發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   4.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所簽之借款契約書( 即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答辯:反訴被告確係因反訴原告所實施毀損、恐嚇等 如前述之家暴行為,心生畏懼下簽立借據予反訴原告,故 反訴被告才會於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借據撕毀,並向警局報 案提告並指稱借據不合理,否認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之事實 。嗣後兩造相互撤回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 成113年度偵字第15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反訴被告雖僅指 明恐嚇罪之告訴,但並不因此認反訴被告未遭反訴原告恐 嚇之事實。縱使反訴被告曾依系爭借貸契約還款3期,僅 是因反訴被告擔憂再次遭受反訴原告之暴力行為所致,自 難以此推論反訴原告並未受脅迫。至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 係由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給付於廠商或由反訴被告給付反 訴原告後,反訴原告再轉交予廠商,此係為配合反訴原告 開立之耕弘企業社節稅,有反訴被告匯款至被告指定戶名 耕弘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及被告 郵局帳戶之存摺匯款記錄可證,並非由反訴原告所墊付。 況於兩造交往時,反訴原告亦曾承諾願意承擔興建系爭建 物之費用,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貸契約 亦無所本等詞,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則以: (一)本訴答辯:原告以出售舊屋新臺幣(下同)247萬元及上 海銀行第一筆放款420萬元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20萬元 ,剩餘四筆貸款加總未逾230萬元,顯難以負擔系爭建物 之興建費用1600萬餘元,因此兩造簽訂借據約定建屋成本 為700萬元,由原告分期14年清償,並以系爭建物設定100 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故系爭建物自107年開工興建至11 2年12月完工,所有費用均係由被告墊付,光是曾開立收 據部分已達643萬元。詎料,兩造於112年12月8日於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原告突然表示無力清償,當場 將系爭借據撕毀,並奪取被告手中資料後離去,並對被告 提出毀損及傷害告訴,旋於翌日主動撤告。嗣於112年12 月10日晚間原告兒子再次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到場討論降 低清償金額、分期等還款事宜,112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 降低清償金額,兩造據此再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 僅須清償504萬元(分期每月還款2萬1,000元),並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兩造簽約後仍頻繁通話聊天,互動友好, 原告亦依約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 2月15日匯款2萬1,000元予被告,卻不願意協同辦理設定 抵押權,故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協同辦理登記,然 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開始拒不清償。 被告固不否認因氣憤曾於112年12月8日有破壞系爭建物之 行為,然原告系爭撕毀借據、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之互動 等行為足見仍對自身行為具有支配力,而非如其所稱係於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又系爭借貸 契約為兩造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主張因受脅迫而 欲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可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且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載明「504000元予乙方,已如數 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原告亦已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清 償借款本息3個月,已具備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再觀諸被 告提出原告曾以通訊軟體稱「我的廚房你要幫我弄嗎?尾 款包含在這5,000,000裡面」等詞,亦即系爭建物之廚房 施工程尾款也要被告為其墊付,且包含在系爭借貸契約之 借款內。在在可證被告已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借款,並簽訂系爭借貸契 約等節已如前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若有一期未 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到期,而反訴被告僅依約 給付3個月借款本息後未再還款,所剩餘497萬7,000元借 款債權全部屆清償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請求反訴 被告清償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 7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 (二)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簽立原 證4即反證3借貸契約(即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並未依系 爭借貸契約內容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予被告。 (三)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15日分 別匯款21000元予被告。 (四)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 13年2月20日收受(被證5回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 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 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1日貸與新臺幣伍佰零駟萬元整(下同)000 0000元予乙方(即原告),已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且 雙方同意以本契約為憑,不另立收據」(本院卷一第29頁 ),足認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款項已交付原告一節 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費用明細、收據主張興建系 爭建物之款項為己所出而非由被告提供,然原告所提出其 於107年6月至113年5月間給付耕弘企業社、被告及廠商的 費用,惟大部分款項均是以現金交付,無從證明資金來源 ,且從原告提出之原證10-1、17-2等兩造對帳單、對話紀 錄部分亦可知被告確實常有替原告墊付系爭建物相關費用 ,足認被告確有借貸原告本件款項用以建屋,因之兩造時 有對帳、結算的情形,亦與被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1 日兩造商討後將原告應清償之金額約定為504萬元一節相 符,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未收到借貸款項。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承諾願承擔系爭系爭建物費用云云,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一節為不可採: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雖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致」(按:因果關係 )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有於系爭借貸契約「借用人(下稱乙方)」、及該契 約提及金額、地號、建號、手寫文字部分均用印並按捺指 印,且就系爭借貸契約的簽立過程,兩造均表示是先於11 2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即原證1右下角照片、被證2, 內容為原告積欠被告700萬元款項,並需以系爭建物設定1 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再於同年月11日簽立系爭借貸 契約,而據原告所述,其是在112年12月8日系爭借據簽立 時即遭原告威嚇脅迫、使用暴力毀損其家中物品,且原告 於當日下午即前往警局報案稱「…今(08)日00時30分許他 跑來我家,用類似釘鈸的物品破壞我家玻璃門,當時我不 在家,直到凌晨3時許我回到家才發現家中物品被破壞, 當下我便懷疑是他,所以直接打電話問他,並約在我家談 後續處理事宜,後來他於05時到我家,然而談論過程中, 他又情緒激動,又用類似釘鈸的物品毀損我家廁所門的玻 璃及廚房的電陶爐,之後他向我表示他這些年給了我很多 生活費,所以要我簽700萬元的借據,不然要將我房子剷 平,當下我希望給錢了事,所以決定到戶政用我的房子做 質押設定,以此來把錢給他,之後我跟他便於10時許到楊 梅戶政做設定,然而當下我反悔了,因此他便用腳踹我並 搶走我的地契,所以我便來派出所報案。」「(承上問, 你為何要撕毀該借據?)因為我沒有跟他借錢,這不符合事 實,這是我在被恐嚇的情況下簽立的合約,直到到楊梅戶 政我才覺得這件事很不合理,才把借據撕毀。」等語,並 表示要聲請保護令(即系爭保護令事件),於該案113年1 月12日本院訊問時,原告仍堅稱「12月8日早上8點多相對 人強迫我簽立700萬元的借據,然後去戶政去要拿我的房 子設定抵押,然後我覺得這個不合理,去設定的時候我就 叫他700萬元借據要還給我,然後去設定時我覺得不合理 ,我就把借據撕掉了。(法官問:過程中相對人有無對你 肢體暴力?)有,我撕掉後他追出來,就踹我並搶走我所 有的東西,房契、印鑑證明、身分證的影本等物,房契有 還給我,但印鑑證明正本及身分證影本這些東西還沒有還 給我。」,並稱「(法官問:除了本件家暴事件,還有無 其他家暴事件?)之有打過我,但時間我忘了」等語(見 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   3、除被告所舉之系爭保護令事件翌日即撤告、及已付款三期 、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仍要求被告「我的廚房你要幫我 弄嗎?尾款包含在這500萬元裡面」等與(本院卷一第101 頁),顯可見兩造於112年12月9、10日左右已經和好、甚 至原告還希望被告繼續幫忙出廚房裝修費用等理由外,依 系爭保護令事件中原告之說法,可見原告所稱的「脅迫」 應僅發生在112年12月8日當天,8日至11日系爭借貸契約 簽訂時則無所謂「脅迫」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主張於112 年12月11日又遭被告要脅而被迫簽下系爭借貸契約顯無理 由,故從原告主張脅迫情事開始至系爭借貸契約簽立時起 已間隔3天,其脅迫之力是否能持續至11日並能強大到致 使原告做出原本不願做的意思表示,已屬有疑,且原告既 然在8日當被告之面撕毀借據並立即至警局報案表示要聲 請保護令,即可知原告並非不理解簽立借據後的法律責任 、也非不敢反抗被告而捍衛己身權益之人,若其果在112 年12月11日亦在屈於被告脅迫的陰影下簽立原本不應承擔 的504萬元債務,如何可能在113年1月12日本院訊問有無 其他受暴情形時,當著被告之面對8日之事能指述歷歷, 對遭迫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而無端背負504萬元債務一事卻 未置一詞,更何況依據原告在系爭保護令事件中的「希望 給錢了事,但於設定抵押權時又反悔了」之說詞,顯是在 簽立系爭借據後才因故反悔,並非僅因被告行為使其心生 恐怖而為意思表示甚明,即便被告有毀損原告家具或搶奪 原告印鑑證明等行為、或原告有撕毀已交付予被告的系爭 借據的毀損行為,亦只是原告或被告是否另構成毀損等刑 事犯罪之問題,不等同於系爭借貸契約因脅迫而未能有效 成立,況且若原告果欲承續12月8日之威嚇行為迫使被告 承擔債務並設定抵押權,其大可同樣以700萬元脅迫被告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何必反將債務金額從700萬元降低為5 04萬元,由此足見被告所辯「12月10、11日經協商後兩造 協議將債務降低為504萬元」一情為真,原告所舉證據尚 不足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為其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7萬7000元:    綜上,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且反訴被告(即原告) 未能證明是遭脅迫所為,反訴被告即有履行該契約、依約 按期償還反訴原告(即被告)共504萬之義務,然反訴被 告僅償還3期(每期2萬1千元、共6萬3千元)後即未依約 償還,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若有依其未能按期履行 ,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到期」之約定,自應就剩餘已視為到 期497萬7000元應負清償之責任,反訴原告依系爭借貸契 約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被告給付497萬7 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起訴狀於113年 6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為其受脅迫為意思表 示而簽立,其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中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497萬7000元及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雖 聲明「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一第105頁),惟本院已為反訴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既無不利判決,依其聲明,自無庸宣告假執行,並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3-訴-656-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黃永欽 黃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登記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地 上權人」欄所列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自該等「登記 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就桃園市○鎮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權(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如 附表二「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欄所載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如附表二「 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欄所載)應予終 止。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第二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林香香、吳佳蓉、鍾陳新分別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5月21日、113年8 月25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王靜儀、王靜瑛;李伯銘、 李軒瑞、李心琦;鍾黃桂枝、鍾陳彪、鍾陳均、鍾翔如,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9 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143頁至第151頁),並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地上權人鍾榮應、王双妹、黃阿傳、鍾堂隆、鍾陳榜、鍾陳燦、鍾堂球、黃金興列為被告,然因其等分別於民國79年1月25日、27年10月25日、93年5月31日、73年10月7日、96年3月26日、105年3月31日、104年8月3日、94年1月2日即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嗣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其等繼承人(詳如附表二備註欄)。經核上開被告追加及撤回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部分地上權人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有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並追加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限、地租,自原始登記日期民國38年間起算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現無任何土造建物,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並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如附表二「登記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地上權人」欄所列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自該等「登記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靜儀、王靜瑛、吳大松、林吳素娟、吳素心、吳素 貞、郭玉琴答辯: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來的,並不清楚是 從何人繼承取得,甚至不清楚曾繼承系爭土地等詞。 (二)被告黃銀彩答辯:對於塗銷系爭地上權無意見。   (三)被告鍾武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居住於此,系爭地上權並無 消滅之原因。嗣改稱其非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與本件系爭 地上權無涉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物 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 不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地上權之共有人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 淺灰色者,分別於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死亡日期死 亡,其繼承人各如該等編號「地上權人」欄所示之被告, 有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等迄今未辦理 繼承登記,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該等被告應就應就其被 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 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地上權權利範圍」欄及「備註欄」所 載)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 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 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 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 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 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登記為無、權利價值登記為空白, 嗣後再陸續就該地上權之部分為繼承、讓與至各被告,且 系爭土地上唯一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桃園市○鎮區○○段0○號 建物,門牌為北勢村33號、登記之主要用途、建材、層數 為住家用、土造、1層,然現況已是長滿樹木、堆積垃圾 、牆壁破敗、無人居住之老舊磚房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照片(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等在卷可考。 且到庭被告與未到庭但有出具書狀的被告均未表示自己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足堪使用的建物、地 上物存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 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採信。系爭地上 權於38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70年,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 徵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 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 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 收益之圓滿狀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之系 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何況到庭之被告與 未到庭但有出具書狀的被告均未明確反對原告的主張),而 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 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2-訴-1406-20250314-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吳憲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王啓祥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 北○○○○○○○○萬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夏夜子 為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而列王夏夜 子為被告,惟查王夏夜子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王 夏夜子列為被吿,應屬誤列,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對王夏夜子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 之訴之聲明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 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憲奇、手足即原告、 被告王啓祥、被吿王秀琴(被吿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吳憲奇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還,惟吳憲奇僅提出向醫療院所申請補發而得之醫療費 用單據,無非係因吳憲奇為被繼承人配偶才得以讓醫院重新 開立,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吳憲奇所支 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吳憲奇感情不睦,疏難想像吳憲奇會 為被繼承人籌措醫療費用而到處借款,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 數百萬元存款可支應醫療開銷;吳憲奇所提交通費用均係事 後試算之結果,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均係搭乘計程車就診 且車資係吳憲奇支出之事實;吳憲奇所提出之牌位使用費證 明其上記載往生使用者為吳家歷代祖先,顯然非係為祭祀被 繼承人所購買;是吳憲奇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為真, 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 、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吳憲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乳癌而需持續至慈濟、和 平、新光、亞東等醫院及茶米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迄至被繼 承人於112年5月16日病逝止,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門診掛號、藥品、住院病房、診察治療等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萬0,695元、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自被繼承 人與吳憲奇之住家至上開各醫院間之各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加 總計算)14萬5,42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臨時看護及剪 髮洗頭費用11萬3,62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4至12)35萬7,800元。吳憲奇及被繼承人均年屆高齡、無 工作,膝下無子女,兩人晚年僅倚賴微薄年金及儲蓄生活, 被繼承人生病後,因認為所患疾病未來仍會痊癒,因此將名 下存款留於未來所用,而並未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上開款項 均係吳憲奇向友人及兄弟姊妹借款以籌措支應。另吳憲奇所 列各項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姪子王禹翔匯入款項, 即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27萬0,100元所清償之喪葬費用項目 不同,故無重複表列之虞。吳憲奇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 用共計187萬7,54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吳憲奇,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吳憲奇繼承二分之一,原告 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六分之一。 三、王秀琴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另不同意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予吳憲奇所代墊之債務,因吳王秀蘭生 前有交代王禹翔簡單辦理喪葬事宜,並將其癌症保險理賠受 益人改為王禹翔,請求王禹翔將保險理賠金用來支付相關費 用,惟吳憲奇仍執意由其自行大肆操辦吳王秀蘭之後事,王 禹翔事後亦應吳憲奇要求匯款予其27萬0,100元,故吳憲奇 應就其未遵吳王秀蘭意願所增額外開銷自行負擔,不應將該 支出歸於全體繼承人分擔;而其餘吳憲奇主張其代吳王秀蘭 代墊之費用部分,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 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 扣還等語。 四、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 死亡,其生前配偶為吳憲奇,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 即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及王夏夜子,其中王夏夜子已拋棄 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吳憲奇應繼分為1/ 2,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為1/6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 庭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王夏夜子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30、43頁)。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正豐化學 股票1000股因無殘餘價值而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範圍作分配 ,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資料、被繼 承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第16、31至38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 至181頁),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兩造就遺產項目無爭執 且同意為分割,已如上述,另就吳憲奇所陳關於附表三編號 3、4之費用支出兩造則不爭執,因此,尚有所疑義者僅餘吳 憲奇是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5至12之費用。另就吳憲 奇自王禹翔處領取之27萬0,100元匯款,經吳憲奇陳明是用 以支付王秀琴所提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中給予天 享生命葬儀社辦理喪禮之喪葬費用27萬0,100元(見卷第108 、132頁),而上開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之款項既未列入附 表三之喪葬費用之一部,顯見吳憲奇並未有重複列計之狀況 ,而王秀琴就上情亦不否認(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兩 造就此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吳憲奇主張有為被繼承 人代墊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2、5至12所示,並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先予扣還予吳憲奇,是否有理由?  ㈡有關吳憲奇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吳憲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26萬0,695元、交通 費用14萬5,420元(即附表三編號1、2)等語,雖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總計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補發)、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茶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證明單、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112年12月7日、同年 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及APP計程車車資估價截圖等件 為證(均影本,見卷第63至83頁),惟為原告、王秀琴所否 認。  ⑵查上開醫療單據均係吳憲奇於本件起訴後向上開醫院請求核 發被繼承人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彙總而已,不過係因吳憲奇 以被繼承人之家屬身分而得以申請取得而提出,故難僅憑吳 憲奇持有上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即認定吳憲奇有 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況吳憲奇雖陳其與被繼承人 晚年相依為命,僅依賴年金及微薄儲蓄生活,被繼承人醫療 費用均係吳憲奇向他人借款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 (見卷第115頁),然細究此借款明細之借款總額雖有996,5 00元,但並非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吳憲奇向他人所借,亦有 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死後向他人借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記載 ,經核吳憲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列借款款總額僅535,500元 ,且其中含有吳憲奇本人積蓄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20萬元用 以清償對原告欠款之部分,意即吳憲奇所述其為了替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不過185,500元而已, 然吳憲奇所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高達1,406,115元,則 其中約120萬餘之差額吳憲奇是如何支應,未見吳憲奇再舉 事證補實其說,是其所述上開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顯屬有疑 ,加以吳憲奇屢陳其晚年無有多餘之資力可承擔被繼承人之 醫療開銷,既然如此,依吳憲奇之陳述及舉證,顯然無法認 定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實。  ⑶再者,被繼承人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尚有存款,於110年 6月21日匯入8,603,210元後,迄至被繼承人亡歿前,陸續經 領取使用總計2,290,227元(見卷第37至38頁),而被繼承 人於110年4月26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見卷第63頁),爾後持 續有醫療、住院、藥品及放射診治等需求,被繼承人自帳戶 提領之款項不難想見應係用以支應此等醫療開銷,再被繼承 人斯時因患有癌症而身體孱弱,自然無有其他除醫療需求以 外之大筆開銷,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若不積極治療 恐致惡化之際,尚有吳憲奇所辯被繼承人堅持不動用自身存 款用以治療之理。既然吳憲奇無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 資力,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已證吳憲奇所 為主張有違一般常情,無從為採。    ⑷而吳憲奇因本件而計算出之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 ,僅是陳述及數學計算式而已,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生 前有利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情,亦不能說明吳憲奇都有 陪同被繼承人就診,或是吳憲奇為被繼承人代墊此等開銷。 甚至其所列使用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計算居然包括被繼承人住 院而未返家之該等期日,更因此可知吳憲奇不過按照醫療就 診紀錄加乘計程車車資後列入而已,應非事實。  ⑸是以,吳憲奇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⒉就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吳憲奇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應自本 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一節,業據吳憲奇提出北莊福園永久使用 權狀、北莊福園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翰霖禮 儀社收據、北莊福園法事繳款單、樂悠悠整合工作行銷工作 室為證(均影本,見卷第91至93、153至155、185頁)。惟 被繼承人亡後因喪葬儀式所需支出之治喪費用,業經列為「 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且已由王禹翔交付吳憲奇27萬 0,100元用以支付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之喪葬 費用(見卷第108、132頁),是被繼承人後事已辦理完畢, 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塔位及管理費用既係為放置被繼承人骨 灰所用,同表編號6百日祭祀費用則是為被繼承人亡後滿百 日之悼念,依傳統習俗而論,均尚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 部,應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之一 部,而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吳憲奇。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2所支出之祭祀費用,乃吳憲奇因個 人意願、宗教信仰及祭祀習俗而支出,應認為係屬思念故人 而陸續支出之祭祀費用,已不屬於為埋葬死者而需支出之喪 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等祭祀費用。另附 表三編號8北莊福園牌位及管理費用14萬元部分,相較於吳 憲奇於被繼承人歿後不久購入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之背面記載 「往生使用者:吳王秀蘭」,可茲認定此支出係為置放被繼 承人骨灰而生之喪葬費用,但吳憲奇於113年4月24日購買之 牌位使用權狀背面卻載為「往生使用者:吳姓歷代祖先」( 見卷第198至199頁),無法從其所載之購買用途認定係為供 奉被繼承人牌位,雖吳憲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女, 因此被繼承人歿後即屬吳家先人祖先云云。縱使吳憲奇所述 吳姓歷代祖先包括被繼承人為真,然吳憲奇購入牌位究竟用 以祭祀幾位祖先或神明、被繼承人之牌位是否現供奉於此處 ,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其中範圍的幾分之幾、價購金額又要 如何切割,均未見吳憲奇提出說明,本院無從就其所陳加以 判斷,而既然吳憲奇購入牌位時已有意地將其上記載之使用 者列為吳姓歷代祖先,則難認該牌位購買費用係供祭祀被繼 承人所用或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何相關而應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並扣還予吳憲奇,因此不予准列。況前開附表三編號 7至12費用支出之際已係113年,且係吳憲奇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此仍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吳憲奇。是吳憲奇主張附表 三編號7至12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吳憲奇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其代墊之款項1,877 ,540元,於300,025元(計算式:113625+1400+170000+1500 0=300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存款,原告主 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之,然本院考量存款性質 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恐生 數字計算上之錯誤,為減少兩造未來就此可能所生之爭議, 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銀行存款(另含孳息)由吳 憲奇先取得300,025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 則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股票,既兩造均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意 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 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6,489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7,822,387元(含所生孳息) 其中3,974,779元由原告王秀雲及被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三分之一,剩餘3,847,608元則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被告吳憲奇就其所支出之 300,025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 281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成(1210)股票 67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成(1210)股票 500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吳憲奇 2分之1 2 王秀雲 6分之1 3 王秀琴 6分之1 4 王啓祥 6分之1 附表三:被吿吳憲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吿王秀琴意見 1 醫療費用 1,260,695元 爭執 2 交通費用 145,420元 爭執 3 就診期間向藥局購買所需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費用、臨時看護費用及剪髮洗頭費用 113,625元 不爭執 4 殯儀館保存費用 1,400元 不爭執 5 塔位及管理費用 170,000元 爭執 6 百日祭祀費用 15,000元 爭執 7 112年重陽節祭祀費用 600元 爭執 8 立牌位祭祀費用 140,000元 爭執 9 對年祭祀費用 8,600元 爭執 10 中元節祈福法會 2,100元 爭執 11 正位法會(誦經、供品、金銀紙、擇日) 7,100元 爭執 12 三年祭祀費用 13,000元 爭執

2025-03-14

TYDV-112-重家繼訴-38-202503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明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苡宸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 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 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 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 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另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 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 有明文,則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間即必須合一確定,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 二、本件上訴人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起上 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吳明鎮。又上訴人上訴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 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 為新臺幣(下同)17萬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玆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4

CHEV-114-彰簡-5-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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