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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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雄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丙○○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離婚。甲○○於 同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丙○○工作 處所門口,因懷疑丙○○前有出軌行為而心生不滿,要求檢查丙○○ 手機遭拒,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前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 開場所,指摘丙○○「出軌」、「去婦產科就是做三樣而已...一 墮胎、二性病、三預防性病」、「你怎麼會現在看性病呢」等不 實事項,而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陳述 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所述都是真 的,且當場只有其2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新月二街告訴人工作處所門口,因懷疑告訴人前有出軌行 為而心生不滿,要求檢查告訴人手機遭拒,而指稱告訴人 「出軌」、「去婦產科就是做三樣而已...一墮胎、二性 病、三預防性病」、「你怎麼會現在看性病呢」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無訛(偵卷第3至5、26頁),復有告訴人之就醫資料及本 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易字 卷第59至61、66至70、77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 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 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 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為 上開言語時,係站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門外、倚靠開啟之拉 門,門內除告訴人外,尚有2名兒童在場,門外則屬一般 人行道而屬大眾可往來通行之處,且於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期間,有數名行人經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6至70、77至79頁),堪認被告係在 不特定人可見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為上開指述;且被 告指謫告訴人涉有「出軌」、「性病」、「墮胎」等具體 事件,足以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有與他人不正常往來、行 為不檢點之認知或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 告訴人之人格,是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於 上開不特定人可見聞之公開場所發表該等言論,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其所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要 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其所述係屬實情云云。然查:   1、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 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 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 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 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 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 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 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 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 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 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 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 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 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 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指述:被告散布不實 謠言表示其有性病、出軌、墮胎等情,被告所述都不是事 實,其也沒有去多家婦產科治療,過去2年間其只有曾經 去過豐禾婦產科拿延經藥等語(偵卷第4、26頁),且其 所證內容與卷附之就醫紀錄、豐禾婦產科病歷資料等項均 互核一致(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 顯見證人證稱其並未患有性病等節係屬真實可採。而依被 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係有看到告訴人在Google多家婦產 科診所都有留言,且於其質問告訴人去婦產科係為何事, 告訴人說這是隱私的事情、還說其係在調查她,其認為告 訴人這樣就是在承認她有性病等語(偵卷第26頁)。然查 ,告訴人僅曾前往豐禾婦產科就醫1次,並無前往多家婦 產科就醫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其係見告訴人前往 多家婦產科就醫而認為告訴人患有性病或墮胎等節,已屬 無據;況且,一般人前往婦產科就醫原因所在多有,不乏 為診治各種婦科疾病者,被告僅因告訴人曾前往婦產科就 醫、或告訴人未向其陳稱去婦產科目的為何,即遽指告訴 人係因出軌罹患性病抑或前往墮胎云云,實難認定被告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並未提出查證資料或舉出有何相 當理由可資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僅憑己意恣意即虛捏 告訴人出軌、染有性病、墮胎等不實事項,足使一般人對 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價,致毀損告訴人之道德 形象、人格評價,使告訴人難堪,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予以免責。況且,被告指稱告訴人出軌等情 事,純屬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被告若認告訴人 確曾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形,自可循司法途徑解決,亦不 能以此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漫加指謫散布,故本件 要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 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 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 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 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 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 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 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 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係指摘告訴人涉有「出軌」、「性 病」、「墮胎」等具體之事實,非僅為抽象之謾罵,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應與上開 誹謗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 係,於雙方離婚後,竟仍前往告訴人工作處所外,在不特 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案發地點,陳述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甚不足取 ,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 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誹謗手法,及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10

PCDM-113-易-382-202501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張耀元 被 告 吳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憲德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雙方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前方,因不 滿遭伊質疑佔據停車位,竟在公共場以「靠北哦」、「幹你 娘臭機掰」、「幹」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詞)辱罵伊,致 伊人格權及名譽受損(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詞乃伊之口頭禪,事發當日係原告主動向 伊挑釁生事,伊實在忍不住才會以系爭言詞反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字第3138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及現場監視 器光碟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堪信實在。  ㈡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係屬人格權之一種,又被告在系爭大樓管理室 前方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一般社會通念具性貶抑之字眼貶低原告,客觀上足使原 告之社會上評價受損,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原告主 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亦堪採信。被告故意貶損原告名譽,不 法侵害其人格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依前引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 四、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軍 人退伍,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萬元到3 萬元不等,名下只有1部機車,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小 肄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目前無業,依靠國民年金維 生,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及卷 末證物袋),復考量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 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 機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 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0

KSEV-113-雄小-2502-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經 本院面告應到庭之期日,並以傳票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 ,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3年 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 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23、133-134、135、137-141 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係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 在「大學17二期」社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保全,告訴人丙○○則係「大學17二期」社區之住戶,其等平 時相處不睦,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7時4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內 ,以名稱「管理室」對告訴人所使用之名稱「Anna Lee」回 覆「妳~跟妳咀中的_大哥_兩個手牽手心連心、兇殘的、仗 著你們的堅情間情、毫不手軟的霸凌一個為了五斗米折腰的 、大門看管員,這種行徑~妳們很高尚?很有水準?妳們不 無知?請小心再小心{迴光返照}」等暗喻告訴人與他人有不 當男女關係且霸凌他人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於111年7月12日0時39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內,以名稱 「管理室」對告訴人所使用之名稱「Anna Lee」回覆「送妳 四句話,厚黑思想、顏面凶相、無良言行、恥為人間【以首 字排列厚顏無恥】」等文字訊息,而以「厚顏無恥」辱罵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2分前某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之社區群組內,以名 稱「大學17二期大廳管理員」張貼「丙○○小姐,就是偷偷摸 摸竊取住戶資料的人,她舊症頭又犯拿著手機開拍『管理員 上班的一天』紀錄片,管理員心想一定要問清楚,於是找380 -10的丙○○小姐問清楚8/8晚上7:11分前後,為什麼她要對 著我的機車前置物箱和前輪潑髒油!(魚腥味超噁心)管理 員請丙○○小姐解釋清楚,她說我胡說八道汙衊她,好!管理 員就請牠報警!牠拖拖拉拉不願意報警......」、「請理性 的住戶想想!對著前輪潑油!!前輪有煞車!如果煞不住, 輕則犁田,重則摔死!就像汽車的剎車泵如果沒了煞車油踩 不到剎車~撞車~是不是:380-10丙○○小姐行為就是蓄意殺人 !」等指摘告訴人在被告使用之機車上潑油而故意殺人等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綜上,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就公訴意旨一(一)、(三)部分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資料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在上 開LINE對話群組內傳送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文字訊息,且上開 訊息之指涉對象均為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誹謗等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我所說之「堅 情間情」係指堅定的友情之意,我並無指涉告訴人與案外人 王立恆間有不正交往關係,又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自我到 職後,確有長期霸凌我之情事,我所指陳遭告訴人霸凌之事 確有實據,非屬誹謗言論;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厚顏 無恥」並無貶損他人的不雅意思,此部分是我個人情緒抒發 ,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我認為這部分應屬於言論自 由保障;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我有攝錄到我的機車遭他 人潑髒油的影片,且我合理懷疑潑油之人即為告訴人,是我 此部分言論並非惡意誣指告訴人,非屬誹謗言論等語。 六、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在上開LINE對話群組內傳送 如公訴意旨一(一)至(三)所載之指涉告訴人之相關文字訊息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他卷第13、6 1-65、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對告 訴人之上開粗鄙言語與負面指摘,並非當然構成公然侮辱、 誹謗之言論,而須再綜合相關客觀事實、言語脈絡,本諸言 論自由之合憲性審查框架詳為審究。 七、本案言論審查框架之說明 (一)按刑法對於言論之規範,分設有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規 定,並分別適用不同之審查基準,就刑法第309條所稱「侮 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惟言論中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然考量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 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 評價性言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誹謗罪所謂之「具體指摘」,應以對他人過往之特定生活經 驗或社會事實為具體之指訴,而可經檢視該等陳述是否與他 人之過往社會經驗相符者,方足當之。而於我國民間之俚俗 用語中,雖有部分語詞含有以特定之弱勢或受貶抑身分、負 面事實貶抑他人之語意(如辱罵他人「蕩婦」、「番仔」、 「討客兄」等),惟該等語詞於我國語言使用中,已經脫離 該語詞原先指涉之具體事實,而轉化為抽象性貶抑他人之詞 彙,而不當然與他人之具體生活經驗必然產生連結,是如由 行為人之語意觀察,可認定其僅以上開語詞對他人為抽象之 貶抑、辱罵,而未將該等詞語與他人之具體生活事實加以連 結,自仍僅屬抽象謾罵之範疇,而應置於侮辱他人之脈絡予 以檢視其言論之不法性。 (二)首就公訴意旨一(一)之言論以觀,就被告指涉其遭告訴人與 「大哥」(即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事,係屬對告訴人過往生 活經歷之具體指摘,而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應置於誹謗罪 之脈絡加以檢視,惟就被告所指稱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有 「堅情間情」等語句,在我國通俗詞語之使用脈絡下,因與 指涉他人有不當交往關係之「姦情」一詞同音,而多遭化用 、借代為「姦情」之語意,此應為我國通常生活於社會之人 應有之常識,然「姦情」之原意雖係指涉他人有不當交往關 係之具體指摘性語詞,惟於當代社會脈絡下,亦已轉化為抽 象性地對他人之關係、相處狀態加以謾罵、羞辱之語彙,如 由被告上開訊息之整體脈絡觀察,可見被告訊息之主要意義 係在宣洩其遭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不滿情緒, 而其雖以「手牽手、心連心」、「仗著你們的堅情間情」等 語句對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加以謾罵,惟並未見被告具體 指摘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於何時、何地、如何、發展何等 不當男女關係之具體情狀,是被告縱令以上開語句描述告訴 人與案外人王立恆之關係,其上開語句並未與告訴人之具體 生活經驗產生連結,亦非被告上開訊息語意之主要核心,是 上開言論仍應僅屬抽象性之謾罵,而難認係屬對告訴人之具 體指摘,自應置於公然侮辱罪之脈絡予以檢視(詳後述),檢 察官認上開語句亦應置於誹謗罪之脈絡加以檢視,應有誤會 。 (三)再就公訴意旨一(二)之言論以觀,被告以四字語詞首字排列 而成之「厚顏無恥」之語句,僅屬抽象地形容告訴人人格之 詞語,自應置於侮辱之脈絡加以檢視。末就公訴意旨一(三) 之言論以觀,被告所指稱之其機車車輪遭告訴人潑灑髒油之 事,已屬對告訴人過往生活經歷之具體指摘,而應置於誹謗 之脈絡加以檢視。綜此,以下即以上開所整理之脈絡,分別 檢視被告上開所言,是否分別該當於侮辱或誹謗之可罰性要 件,而是否應以上開犯行論處。 八、公然侮辱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一)所述之「堅情間情」及公 訴意旨一(二)所述之「厚顏無恥」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 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 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 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 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二)之行為時,係於「大學17二 期」社區擔任管理員,告訴人則係該社區之住戶乙情,業據 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均非於言論市場上,具有顯著優勢地 位之媒體或公眾人物。而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內容,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社區事務而與被告間屢 生嫌隙,進而於被告執行勤務時當場加以指摘,或於上開社 區群組內以言詞對被告加以指摘(見偵卷第177-183頁),顯 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社區事務而與被告屢生衝突,是 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參與本件爭端之情事,其對被告因情 緒不滿所為之負面語言,自應負擔相當之容忍義務。 (三)再由公訴意旨一(一)之語詞觀之,被告雖以「堅情間情」一 語來貶損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間之互動關係,然被告上開 訊息之主要語意,應係指摘其遭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不當 督導其職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遍觀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內容片段,均未見被告有再以其他語詞指涉告訴人與案 外人王立恆有何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之情,則被告上開語詞 雖屬不當之抽象性影射,但仍未達於反覆、持續性謾罵之程 度,且由卷附對話內容,亦未見其餘社區住戶有何因被告上 開語句而懷疑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間確有不當交往關係之 情。次就公訴意旨一(二)之語詞觀之,被告以四句詞語排列 之方式,影射告訴人「厚顏無恥」,固屬貶損告訴人人格之 侮辱性詞語,惟遍觀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片段,均 未見被告有再以其他相類語詞對告訴人之人格反覆加以貶抑 之情。綜此,被告上開語句雖屬粗鄙之文字,然上開語詞既 僅係被告於衝突當下之短暫文字攻擊,縱認其此部分語詞令 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 致生貶損,亦未逾告訴人於本案衝突中之合理忍受界線,而 難逕認此語已足係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 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嫌相繩。 九、誹謗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一)所述之「霸凌」及公訴意旨一( 三)所述之「潑髒油」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反之,如表意 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 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 ,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 ,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 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 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首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及誹謗之語 句,係被告指稱其於本案社區任職時,遭告訴人與「大哥」 (即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情事,惟此部分情事係涉及被告擔 任大樓保全時,與大樓住戶即告訴人間之職場糾紛及告訴人 對被告之職務督導是否妥適等相關事項,而屬於與被告之勞 動權益、本案社區之職員、住戶互動關係相關之範疇,具有 一定之公益性,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所謂職場霸凌,雖 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參諸現有相關法令規範,所 謂霸凌,應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 、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 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 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 上之損害之謂。是以,「職場霸凌」應可認為在工作環境中 ,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經常性及長期進行不 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使被霸凌者感到敵意或不友善 之意。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於「大學17二期」社區擔任保全 工作,告訴人之子劉晉平則係該社區之時任副主任委員,業 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明如前,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參(見 偵卷第157頁),而被告雖非直接受雇於告訴人或社區之管委 會,惟由現今大樓保全之工作實況,大樓住戶係為保全人員 之直接服務對象,且住戶對於大樓保全之工作狀況所為之投 訴、申訴,亦對於保全公司是否繼續雇用保全人員之判斷具 有相當之影響,顯見大樓住戶與保全人員間,仍存在一定之 職務監督關係,是被告之日常職務內容與告訴人之生活情境 具高度相關,且由卷附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如欲請假或晚 到,均需向住戶群組報備,顯見告訴人及上開社區之住戶與 被告間,於被告日常職務之執行上,仍具有相當之往來或監 督關係,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大學17二期」社區大樓 擔任保全人員,我任職時告訴人是該大樓的管理委員,他幾 乎天天在找我麻煩,在我之前他也換掉多個管理人員,告訴 人實際上會監督我的工作狀況,經常會找我麻煩,例如告訴 人經常會在9時半前後,偕同案外人王立恆到櫃台要我將口 罩戴好,並質問我幾點來上班、機車有沒有停好之類的,後 來告訴人一直到地檢署對我提告,處處對我刁難,我才會說 我被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霸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而依卷內對話紀錄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內容 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與告訴人因故而生有相當之嫌 隙,並因職務執行中之肢體糾紛,而遭案外人王立恆提告( 見本院卷第127-131頁),且由卷內對話內容,亦可見告訴人 對被告之工作、出勤狀況確多有以言詞、舉止加以指摘之情 (見偵卷第173-183頁),是被告前開所稱其於本案行為時, 因與告訴人、案外人王立恆等人相處不睦而遭告訴人及案外 人王立恆等人嚴加質疑、干涉其工作及出勤狀況等情,應屬 有據。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觀之,既可見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確已有相當期間承受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高密度 之職務監督,並因而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爆發衝突,顯 見被告確已因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相處不睦,而感受到 職場上存有相當之敵意或不友善之感,雖告訴人及案外人王 立恆上開持續、反覆對被告職務督導之舉,並非當然構成對 被告職場霸凌之舉措,然被告指摘告訴人對其「霸凌」之語 句,既係本於上開事實基礎,基於其自身之主觀感受所為之 指摘,即非不具相當之事實基礎,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基礎 所為之前開事實陳述,即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 自與誹謗之要件未合。 (四)次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三)部分,被告所指摘其車輛遭他人惡 意潑灑髒汙廢油之事,應屬被告之財產權、行車安全受他人 無端侵害之情事,且亦可能涉及他人對被告涉犯毀損罪等相 關犯罪行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111年8月8日晚上7點左右,我要下班時,發現我的機車 上都是油,我就去調取影片,因為當時燈光昏暗,解析度很 差,但因為我在大樓已經工作相當長的時間,對於告訴人的 外貌和她走路的樣子我都非常清楚,且當時與我有激烈衝突 的住戶就只有案外人王立恆和告訴人這兩個人,所以我才會 懷疑是告訴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由被告所提 供之監視影像觀之,可見被告之機車確於不詳時間,遭他人 傾倒不明物品,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 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109-115頁),堪認 被告所述其機車遭他人潑灑廢油之情,應屬有據。 (五)由被告所提供之影像觀之,雖因影像拍攝之光線、解析度不 佳,而無從辨識影像中疑似潑灑廢油者之真實身分為何,然 由影像內容,仍可見該影像中攝得之下手者為身形較為嬌小 、行走時略為駝背之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與 我有激烈衝突的住戶就只有案外人王立恆和告訴人這兩個人 ,且告訴人走路會稍微駝背,當天我的車就停在告訴人隔壁 2台,所以我才懷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綜 合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之機車於111年8月8日確遭不詳人員 惡意潑灑廢油,且現場監視影像所攝得下手者之身形、步態 既與告訴人無明顯不符之處,則被告本於其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之衝突狀況、其對告訴人日常樣貌、步態之認知而指摘 告訴人即為對其機車潑灑廢油之人,其此部分指摘尚非全無 客觀事實基礎可循,其推論過程亦非顯然不合常理,則被告 指摘告訴人對其機車潑灑廢油之語句,既係本於上開事實基 礎,基於其自身之推論所為之指摘,即非不具相當之事實基 礎,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及推論基礎所為之前開事實陳述, 縱略有輕率論斷之嫌,仍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 自與誹謗之要件未合。 (六)再就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於訊息中已明確載敘 「管理員心想一定要問清楚,於是找380-10的丙○○小姐問清 楚8/8晚上7:11分前後,為什麼她要對著我的機車前置物箱 和前輪潑髒油!管理員請丙○○小姐解釋清楚,她說我胡說八 道汙衊她,好!管理員就請牠報警!牠拖拖拉拉不願意報警 」等語(見他卷第61-65頁),是被告業已將其發現自身機車 遭不詳人士潑灑廢油後,對告訴人加以質問,並經告訴人明 確否認上情之整體過程均敘述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訊息中, 既已將其向告訴人求證之整體脈絡大致呈現,而使閱覽上開 貼文之人,均得以此客觀評斷被告指摘內容之可信與否,益 徵被告確無刻意以上開訊息誣指告訴人之真實惡意甚明。 (七)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 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又被告雖於上開 訊息中指稱告訴人「蓄意殺人」,惟由其訊息文脈觀之,可 見被告上開指涉係奠基於其機車前輪遭告訴人惡意潑灑廢油 之事實指摘之上,堪認被告上開「蓄意殺人」之指涉,應僅 為被告本於其前開指稱之事實基礎之意見表述,然被告所指 稱其機車前輪遭告訴人惡意潑灑廢油之事實陳述,既非無合 理之事實查證基礎,而不該當於誹謗罪嫌,已如前述,則其 本於上開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述,縱有過度激烈而使告訴 人心生不快之情,仍不得逕行割裂而另以刑責相繩,自屬當 然。 十、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二) 對告訴人所為之抽象謾罵,均未達於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受損之程度,而難以公然侮辱罪嫌論擬。至被告於公訴意旨 一(一)、(三)對告訴人所為之事實陳述,均係對於客觀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之指摘,且被告之文字陳述均係本於一定之事 實基礎,且均經一定程度之合理查證,尚難認上開文字陳述 係基於真實惡意所為,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不予處罰 之範疇,而無由以誹謗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 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誹謗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3)「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0

CTDM-113-易-170-2025011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鄭○賢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琇 法定代理人 鄭○元 被 告 戴○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伍 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被告戴○宇均為民國98年生,2人均因傷害事件,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232號裁定不 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是其等法定代理人身分 亦足識別其等身分,爰依前揭規定,隱匿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被告蘇○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戴○宇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因細故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 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就醫交 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 損害。    (二)戴○宇於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 、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 、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7日再次就骨折部位複診,發現右手第五掌 掌骨位移為完全骨折、外觀變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4,850元、就醫交通費7,935元、陪同就醫費用5,822元、 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等損害。    (三)戴○宇於112年9月19日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 學拿取高姓同學的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 張姓同學當日即轉告原告及林姓同學,翌日經通報班級導 師,導師了解並詢問戴○宇,戴○宇稱係聽別人述說,但卻 答不出何人述說,再經生教組長查察,戴○宇方自陳亂說 話,致原告名譽受損,損及原告人格評價,因而受有精神 慰撫金40,000元之損害。 (四)另原告為主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書狀,支出25,000元, 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支出100元,申請戶籍謄本 規費支出45元,及寄送繕本支出郵資108元,均得請求被 告給付。     (五)被告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自應與戴○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24,34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 1頁)。 四、被告則略以: (一)111年9月20日(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 日期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當日戴○宇施打疫苗後 身體不適,躺在地上休息,鄭○賢見狀指著戴○宇的生殖器 說嘲笑的話,戴○宇先口頭請鄭○賢不要再說,但鄭○賢還 是一直說,所以才會生氣追著鄭○賢跑,是因鄭○賢出言挑 釁,始有本件糾紛。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照片均為11 1年9月21日,距離衝突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故否認診斷證 明所載鄭○賢背部擦挫傷為戴○宇所致,亦否認111年9月20 日當日鄭○賢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112年9月7日至8日戴○宇與鄭○賢確有發生爭執,鄭○賢亦 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害。惟11 2年9月7日鄭○賢在玩玩具時,戴○宇剛好從鄭○賢旁邊走過 ,鄭○賢的玩具剛好碰到戴○宇的生殖器,戴○宇要求鄭○賢 道歉,鄭○賢不肯,兩人就發生第一次衝突。112年9月8日 時,鄭○賢在跟同學聊天,看到戴○宇走過,又有言語上挑 釁,說戴○宇的生殖器好大好好摸,才發生第二次衝突。 而就鄭○賢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因112年9月9 日距事件發生日已隔1至2日,否認該診斷證明所載右手臂 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 、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為戴○宇所致。另被告否認鄭○ 賢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位移、完全骨折,外觀變形。鄭○ 賢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佳霖骨科診所就診時,距離其112 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已逾1個月,縱經診斷有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可能是另發生碰撞所致,不能認與 戴○宇112年9月7日、8日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 關係,因原告係自己考量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亦為 影響鄭○賢日常生活、學業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2 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三)112年9月19日至20日間固有原告所指情事,但依原告所述 情節,戴○宇僅有向張姓同學1人述說,且張姓同學並未相 信戴○宇說詞,反而將該情事轉告鄭○賢及林姓同學,又於 隔日經導師向生教組長報告後查明並無此事,雖造成鄭○ 賢不悅,但客觀上對鄭○賢客觀評價並無影響。  (四)另本件並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委任律師撰狀費用應非損 害賠償費用,原告支出之郵資、謄本規費、診斷證明書費 用等亦非訴訟費用之一環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戴○宇有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勢。於11 2年9月7日至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 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 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後就診發現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等事實,業據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就醫紀錄詳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03頁至第114頁)。被告就 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及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受有 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勢不為否認, 僅否認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衝突後所受傷勢,及112年9月 8日衝突後受有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 、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及其嗣 後就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而 查:   1.參之原告提出之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原告於其主張之傷害事件發生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21 日)前往就診,診斷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再觀之原告 法定代理人與教師之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於111 年9月21日向教師表示「早自修請假,到診所看診」、「 身體瘀青擦傷,驗傷」,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應 未再有其他受傷情事,而係逕於翌日就醫,診斷受有前開 傷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並未受傷等情 ,並無可採。戴○宇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 級內以椅子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應 堪認定。      2.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診斷 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復於112 年9月9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上臂瘀傷 、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 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再於112年10月1日前往佳霖骨科 專科診所就診,診斷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有原 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參酌戴○宇於警詢中供稱 :112年9月7日10時5分許,原告從同學那邊拿了一個塑膠 玩具無緣無故來戳我的生殖器,然後我就詢問他為何要這 樣做,他當下沒有回答我就離開了,我就跑去拿走他的餐 盒跟鉛筆盒,他也請同學拿走我的行動電源交給他自己, 上後之後我與原告講好下課要將彼此的物品交還,下課後 我將他的餐盒跟鉛筆盒還給他,但原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不 把行動電源還給我,之後我看他在陽台喝水,我就過去直 揭捏他喝水的寶特瓶,捏完後他就將寶特瓶內剩下的水直 接往我臉上潑,潑完之後我沒有理會他,就直接走進教室 ,去將我的行動電源拿回來。接著我就去找原告理論,當 下我問他為何要用我的生殖器,但他都沒有理會我,最後 還大喊一句走開啦,當下我就推他的肩膀,問他你是想怎 樣,他就跑過來捏了一下我的生殖器,然後我與原告就扭 打在一起,接著他將我推倒,我也絆倒他,這時候他抓著 我的生殖器不放,我就踢他的背,之後同學將我們兩人拉 開,拉開時他還是抓著我的褲子,我就將他推開,並且上 前要繼續跟他爭吵,他就打了一下我的下巴、肚子,我也 打了一下他的下巴。112年9月8日9時許,我在教室前的講 台看到原告打了我座位上的玩具,我就過去推了原告的頭 ,推完後我就返回講台找同學聊天,接著我看見原告要去 廁所,他經過我身旁時,我就故意用肩膀去撞他,當下他 沒有任何反應,但他上完廁所後,他跑去我的座位將我抽 屜的文具拿出來丟在地上踩兩下,我就過去問他你現在是 想怎樣,當下他又想將手伸過來捏我的生殖器,我在他摸 到前就直接打他了,我將他推到教室角落,用拳頭一直打 他手臂、腹部還有太陽穴那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963600號卷第5頁至第6 頁,下簡稱警卷)。兩人既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衡情應 係胡亂揮拳,難以針對單一部位攻擊,參酌戴○宇自承確 有毆打原告手臂、腹部、太陽穴等部位,核與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臂、右眼眶旁、左內頰、左前胸 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大致相符,可認戴○宇於112年9 月7日、8日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 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 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 勢無訛。此外,骨折的一般定義是指骨頭的連續性被破壞 ,X光上看到明顯有移位的骨頭斷裂稱為骨折一般都沒有 疑義,但如果是隱約看到似有若無的裂痕,患者有時候會 被告知是骨裂或線性骨折,常見被診斷為骨裂或線性骨折 損傷包括沒有移位之創傷性骨折、小碎片的骨折、應力性 骨折,當創傷能量較小時,骨折可能幾乎沒有移位,也可 能骨折移位後又自動回到正確位置,大部分這類骨折可以 用石膏或護具保守治療,但需密切追蹤,確認骨折維持並 癒合在正確位置,故骨頭的連續性不完整就是骨折,因為 要復原就得經過相同的骨癒合過程等情,有臺大醫院健康 電子報第183期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足信原告於112年9月8日經診斷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 性骨折之傷勢,本質即與骨折無異,其嗣後於112年10月1 7日再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實為同一傷勢無疑。 則戴○宇於112年9月7日、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以 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 傷、右上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 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同堪認定。被告 抗辯前情,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戴○宇於111年9月20日、112年9月7日及8日 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各受有如前開本院認定之傷勢, 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而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111年9月11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25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該等傷勢,其 因而受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為未成年人,就醫需監護人陪同,監護人因 此付出額外勞力、時間,應依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增加生活 支出之陪同就醫費用,及以計程車資估算之車資費用,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等情。被告 則抗辯原告並無受傷,若審理結果認該次行為有致原告受 傷,對交通費金額沒有意見,但陪同就醫沒有必要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而本件審理結果,本院認原告確受 有前揭傷勢,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0元,應屬有據。再 原告雖為少年,但已14歲,有相當智識及行動能力,參酌 原告所受主要傷勢為掌骨骨折,衡情對其行動能力並無影 響,殊無他人陪同就醫之必要。況該等費用並非原告身體 權受侵害後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請求陪同就醫 費用,非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現就讀 高中,112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投資等財產;戴○宇現高中 在學中,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原告、戴○宇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 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⑷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 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 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依債權人 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 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法 定代理人有向教師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至 第218頁),並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縱使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既非對債務人即被 告為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免除效力,被告此部分 抗辯,非屬可採,併此指明。         2.112年9月7日及8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傷、右上 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 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850元, 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收據、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藥 品明細及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雄長安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郭綜合醫院收據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41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由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詳細資料,亦可見原告除 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其他就診,均與其上開傷勢相關 ,則其請求除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4,700元 ,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耳鳴之傷勢,前往家 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然原告雖於1 12年9月8日前往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診斷有耳鳴 症狀,然耳鳴原因眾多,非必係受戴○宇傷害所致,況原 告迭於112年9月8日、同年月9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均未見耳鳴症狀,當難逕認原告所受岡 山家福耳鼻喉科醫療費用,確與戴○宇傷害行為具相當因 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就診受有交通費共7,935元之損害,並提 出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為憑,並自承均由原告母 親陪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實 際上並未受有交通費損害,亦無支付之必要性等情。然原 告既因戴○宇傷害行為受傷,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 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再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 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 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距離約17.2公里、前 往光雄長安醫院距離約1.5公里、前往義大醫院距離約10 公里、前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距離約400公尺、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距離約30公里、前往郭綜合醫院距離約30 公里。據此估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314元【 計算式:(1.5+17.2+30+30+2×10+15×0.4)公里×3元=31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於3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請求之陪同就醫費用為無理由,本院判斷理由同前所 述,不再贅述。      ⑷精神慰撫金:    本院本諸前開相同認定標準,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傷害 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及本事件發生之原因及 過程(參酌證人林○廷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⑸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考量自身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為影響其傷 勢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 任云云。然原告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之傷勢, 本質即為骨折,縱其嗣後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 可認屬相同傷勢,前均敘及,自難認原告有何損害擴大情 事,當非可認原告採擇之治療方式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 被告抗辯,亦無可採。   3.112年9月19日及20日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惟仍應以 使他人社會評價受損為必要。經查,戴○宇固有為原告主 張之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學拿取高姓同學的 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等事實,然由原告主 張事實以觀。戴○宇指摘後,張姓同學隨即轉告原告,翌 日同學即通報導師,並由導師詢問來源,再經生教組長調 查,戴○宇始自陳為亂說(見本院卷第10頁、第98頁)。足 見張姓同學聽聞後並未採信,反係逕自轉知原告,實難認 原告社會評價實際上有何受損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社會評價既未受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000 元,即非有據。   4.委任律師撰寫書狀費用25,000元,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及寄送繕本 郵資108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戴○宇行為,為伸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 書狀,受有律師撰狀費用25,000元之損害,及為證明損害 、提起訴訟,受有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 規費45元、寄送繕本郵資108元等損害,並提出鼎悅聯合 律師事務所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55頁)。然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亦未強制律師代 理,原告亦得委請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所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況原告母親自承起 訴狀為其所撰寫(見本院卷第200頁),亦徵原告並非無其 他伸張權利之方式,不能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是其委任 律師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再原告家 福耳鼻喉科就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與戴○宇傷害行為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支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自非可 證明其所受損害,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原告提起訴訟 ,為確認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甚且寄送書狀繕 本,乃其主張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規費、郵資,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334元(計算式:150+1 70+10,000+4,700+314+50,000=65,334),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34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夢薇與告訴人甲○○原為同事關係,均 為通訊軟體LINE聖璽拆夥群組(下稱本案群組)成員,2人 因工作拆夥產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發表內容如附表所示與公益無關之言 論,不實指摘告訴人為介入黃○超婚姻生活之小三及養小鬼 控制黃○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群組內 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聖璽診所係以「台北聖璽全店群組 」聯繫診所事務,該群組有18名成員,本案群組係為討論聖 璽診所拆夥事宜而成立,成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被告之大 姊即劉○蕾、聖璽診所之護理師即蔡○芹(暱稱「芹芹」)及 雙方律師共6名,若被告有意侮辱或誹謗告訴人,自可於「 台北聖璽全店群組」內發言;又其指稱告訴人為黃○超之小 三、養小鬼等情均屬事實,黃○超之配偶已檢附相關事證對 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養小鬼」乙 事係經問事之法師親口告知,況「養小鬼」屬無法實證之鬼 神之事,無成立侮辱或誹謗之可能;另被告承認自己修養不 好而稱告訴人為「垃圾」,但不致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其等均為本案群組成員,被告 暱稱「Lael Liu(夢薇)」,告訴人暱稱「Emily」,2人因 工作拆夥產生嫌隙,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群組發表 如附表所示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群組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照)。從而,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作用,在保護個人 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 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 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 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 罪加以論處。  ⒉被告將附表所示文字發表於本案群組,然本案群組成員僅有6 人,包含被告、告訴人、被告之大姊即劉○蕾、聖璽診所之 護理師即蔡○芹及雙方律師,同時期該診所另有成員共計18 人之「台北聖璽全店群組」存在,此有上開2群組之成員名 單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觀之本案群組訊息 內容,可知本案群組係為討論聖璽診所之拆夥事宜而成立, 且有特定多數人在內,此固符合「公然」之要件,惟被告係 在本案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並未發表在具有18名成 員之「台北聖璽全店群組」,且本案群組除處理拆夥事宜之 雙方律師外,僅有被告、劉○蕾、告訴人及蔡○芹,其中告訴 人及案外人蔡○芹係立於相同立場,被告與案外人劉○蕾則屬 相同立場,雙方立場對立,彼此間唇槍舌戰、互不相讓,未 見有其中一方顯然較為弱勢或占下風之情,堪認本案群組成 員不致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文字,而影響其等對於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判斷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辱 之構成要件未符。  ㈢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 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 ,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 非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散 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 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 」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 、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 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 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 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 ,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 比例原則相悖離。  ⒉本案群組係為處理聖璽診所拆夥事宜而成立,群組僅有6名成 員,核屬特定多數人之群組,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 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 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本案群組 既僅有特定多數人在內,被告在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 ,主觀上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加 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從而,本案無從僅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群組發表 附表所示文字,即謂被告所為具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主 觀犯意及散布於眾意圖,自難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內  容 1 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 這整件事情,起因在黃○超。他不要包Emily當小三,給她買車買房還管錢就好,是不是就沒有事情? 2 111年11月3日下午10時2分許至14分許 難怪不會做人,只能做人家小三,原來是只有高中畢業啊 你的本事就是跟男人上床當小三,這個我真的輸給你 3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至下午6時 事實就是你養小鬼控制院長,害院長折壽,然後黃媽媽早死也是妳害的。因為你要黃○超拿到黃媽媽遺產給你在林口買房子 你都已經養兩個小鬼控制黃○超了(哭臉圖) 你高中畢業什麼不會,垃圾事情最會 4 111年11月20日下午7時4分 我選擇站在善良這裡對抗甲○○這個惡魔,養小鬼控制院長的垃圾 5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 小三跟地下錢莊也熟喔,果然是垃圾 6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4時1分許 我已經報警了,下次你們進來我就直接可以請警察抓人。謝謝廖小三 楊天信是誰啊?甲○○養的小狼狗嗎?

2025-01-09

TCHM-113-上易-822-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聿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謝聿揆與蔣興仁素不相識,謝聿揆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散 布文字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0時許,以匿名方式,在 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蔣興 仁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靠背直播主,來爆料點勁爆的 ,我就不信你到底有多正直多道義,某位知名直播主(自己 猜是誰)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滿足自己的慾 望,甜言蜜語騙女生上床,好自為之啊,請各位女生要小心 啊啊啊啊」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蔣興仁之 客觀評價及生損害於蔣興仁之名譽、個人資料之保護。嗣於 同日20時25分許,蔣興仁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直播後,經網 友劉億清告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蔣興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聿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蔣興仁素不相識,於上開時間,以 匿名方式,在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 內,張貼告訴人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轉貼,是林家苡拜託伊們去轉貼的,伊是被引導的 ,伊認為有這樣的東西就是有這樣的事情,伊根本不認識當 事人,那篇是匿名,伊的資料被揭露,伊認為也有個資法問 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上開時間,以匿名方式,在多數 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告訴人照 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 第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主播收益明細、PayPal Pte. Ltd.交易明細、歡歌APP暱稱「蔣委員ˇ仁兄」個人資料頁面 、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靠北歡歌」 發布之文章及留言、歡歌APP暱稱「圓圓」個人資料頁面、 「你是大吟蟲」之相簿及評論、「謝聿揆」臉書個人資料頁 面及照片(見北檢他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9頁、 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8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 證人林家苡所述不實等語,然被告亦自陳是暱稱「米奇」之 人拿到後請伊PO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與證人上開證述 無扞格之處,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 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 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 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 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 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 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 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 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 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 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 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經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等情 ,乃具體指摘告訴人「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 滿足自己的慾望,甜言蜜語騙女生上床」一情,而上開內容 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 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 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 「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滿足自己的慾望,甜 言蜜語騙女生上床」之事實,又被告固指稱係林家苡拜託伊 們去轉貼的等語,惟證人林家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被 告說這件事,伊有把上開照片發給暱稱「米奇」之人,並跟 暱稱「米奇」之人抱怨,但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拿到上開照 片,伊只有發給暱稱「米奇」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7頁),核 與被告提出之暱稱「家苡」與暱稱「米奇Mickey」之LINE對 話紀錄1份(見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足徵證 人林家苡並未與被告直接聯繫,被告亦未事前與證人林家苡 求證上情是否屬實,即為本案行為,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 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告 訴人完全不認識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情,實難 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 件不符,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散布文字、圖畫誹 謗行為。  ㈢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 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 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 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經查,社群軟體臉書 社團「靠北歡歌」之觀看人數均係多人,有上開貼文可證, 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 明知,是被告在多數人組成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 告訴人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所示之文字,屬散 布行為,而上開文字及圖畫內容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 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 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 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除應遵 守前述規定外,並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或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違 反前揭規定,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依其情 節,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罰;又上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要件,所謂「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僅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上開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 ,雖有遮掩眼部,仍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告 訴人於歡歌APP很紅,眼睛遮起來也知道是告訴人等情,業 據證人林家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則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將該照片張貼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以遂行其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利 用),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確有非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並係出於損 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無訛。  ㈤至被告另辯稱:那篇是匿名,伊的資料被揭露,伊認為也有 個資法問題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涉,且亦無 從被告係以匿名方式發文,即認被告主觀上無違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家苡,惟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自陳是暱稱「米奇」之人拿到後請伊PO的等 語,與證人林家苡證述係給暱稱「米奇」之人,並無扞格之 處,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而本案被告並未查詢其他相關 證據,以確認證人林家苡所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等情,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核屬無必要之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 前揭臉書公開社團內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行為,論以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 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本 院卷第1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又本案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且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與事前查證,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社團 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與圖畫 ,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 謗之手法,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固 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數位生活之用, 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379號卷(北檢他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5925號卷(偵卷) 3 112年度他字第4934號卷(他卷) 4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卷(審易卷) 5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卷(本院卷)

2025-01-09

SLDM-113-易-18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衍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聖心診所」就診後,因對診所結帳方式之流程及診 所護理師丁○○進行注射之療程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 之診所內之櫃臺前方,先辱罵丁○○「死胖子」、「死胖子幹 你娘」,復辱罵丙○○「幹你娘機掰」,以上揭方式侮辱丁○○ 及丙○○,致其等名譽受損。 二、案經丁○○、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 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揭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分別對告訴人丁○○、丙○○口 出「死胖子」、「幹你娘機掰」等語,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當天說的話都是客觀事實,會講這些話都 是情緒化發言,沒有對告訴人等公然侮辱的意思云云。然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站立於診所櫃臺前方先稱:「我自費4,500 元買的藥,怎麼用藥都不說明啊,蛤?叫我去隔壁藥局,人 家跟我說沒有這個藥,還要我來找你們說明,耍我啊,兇什 麼兇啊?裝甚麼傻啊,死胖子」;嗣經告訴人丙○○詢問其有 何疑問並予解答,被告仍不滿其回應之態度及解答,復稱: 你不會講話阿你,怎麼用啊你教我阿(轉身拾起長椅上裝有 藥品之塑膠袋),死胖子幹你娘愛打不打的,怎樣,你教我 怎麼用阿,你講阿(將藥盒丟在櫃檯檯面上),他媽的B來 看病還受什麼氣,幹你娘機掰咧,怎麼用,教阿,我不會用 阿」等語,此有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截圖6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0-61頁、第71-73頁),且 據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112年度偵 字第789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0頁、第11-13頁、第48頁 ),堪信被告於當日前往診所就診後,確有以「死胖子」、 「死胖子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丁○○,另以「幹你娘機掰」辱 罵告訴人丙○○。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辱罵告訴人等之地點為診所櫃臺前方,為他人得以任意 進入之公開場所,被告對告訴人二人辱罵上開話語時,該處 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首堪認定。又被告固係因不滿告 訴人丁○○進行注射之療程及告訴人丙○○服務態度,而為上揭 話語,然其辱稱「死胖子」一語含有嘲笑他人身材臃腫肥胖 ,具有輕侮、鄙視、嘲弄之意、「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一詞則為眾所周知之不雅言詞,且隱喻將他人至親貶為得 任人為不雅行為之對象,並蘊含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之意 涵,再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情境、脈絡,其與告訴人二人 並不相識,僅因對告訴人服務態度有所不滿,即口出上開言 語,顯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堪認其 主觀上係出於侮辱之犯意。被告藉由上開言語嘲弄、貶抑對 方,從而損及告訴人二人名譽人格,此等言論具有敵意及反 社會性甚明,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之社會評價,內容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 辱告訴人二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 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確屬公 然侮辱無訛。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以「操你媽」一語辱罵告訴人丁○○,然 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有陳稱「吵你媽拉吵 (錄影時間11:07:07)」,始終未口出「操你媽」乙節,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0-65頁), 故難認被告確有以上揭話語辱罵告訴人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 二人之事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日 值班醫生與到場警員為證,證明告訴人丁○○抽血過程中造成 被告大面積淤傷之傷害,及告訴人丙○○未說明藥物使用方式 等節,然均與待證事實無關,因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2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丁○○辱罵「死胖子」、「死胖子幹你娘」等語 ,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有以「死胖子幹你娘 」一語辱罵告訴人丁○○,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以一連續辱罵告訴人二人行為,侵害不同人格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 ,反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使其等之人格遭受貶抑 ,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名譽受損之 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及其 犯罪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PCDM-113-易-1154-20250109-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家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叔媛律師 張怡凡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 楊竣傑律師 李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史哲,嗣變更為 李遠,此有總統府秘書長113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13000 41750號政府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6號「下 稱重國字」卷二第8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 國字卷二第8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 112年3月17日文影字第1121004083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 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為籌備於111年8 月27、28日舉辦之「S2O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本件音 樂祭),自同年4月間起廣邀國際知名DJ及藝人來臺演出 、處理入境簽證、工作許可外,亦積極辦理入境後居家檢 疫天數縮減之藝文泡泡專案申請。詎被告先推稱已無受理 申請,雖經原告斯邦奈公司提交活動企劃與防疫計畫,然 直至同年8月18日始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 揮中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記者會」回覆媒體提問,始 知被告未將原告斯邦奈公司提出之申請案予以審核並函轉 指揮中心,經詢問後,被告職員始提供防疫計畫範本予原 告斯邦奈公司。詎被告於本件音樂祭舉辦之前一日,逕以 新聞稿公開表示駁回原告斯邦奈公司之申請,並於新聞稿 中不實指摘原告斯邦奈公司,致原告斯邦奈公司飽受媒體 及群眾嚴厲批評,造成公司財產權及商譽嚴重受損;亦使 原告蔡家偉遭受網友批評,名譽受損。 (二)經查,依文化部組織法第2條第8款,文化基本法第2條第1 、3項規定,被告就本件文化活動之申請案具有法定職務 義務,並應支持及輔導多元藝文活動,然被告及所屬員工 竟怠於職務,先推稱並無專案許可,後續亦未妥適輔導原 告進行申請,並於111年8月19日提供錯誤範本資訊,延宕 原告斯邦奈公司申請時間,致原所預定出席演出之藝人無 法來台,遭消費者要求退票,原告斯邦奈公司因而受有財 產、商譽、名譽權之損害;原告蔡家偉之名譽權亦因而受 損,原告等得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新臺 幣(下同)3,578萬2,813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述:   ⒈原告斯邦奈公司部分:   ①消費者退票損失:1,729萬0,846元。    原告斯邦奈公司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而使邀請之外籍演藝 人員未能如期抵臺演出,受有須給付已購票消費者票款退 還損失1,729萬0,846元。   ②商譽損失:1,849萬1,965元。    被告推諉卸責,發布不實新聞稿,經媒體大篇幅報導,使 原告斯邦奈公司商譽及形象重挫,影響公司活動舉辦及與 地方政府之互動關係,目前公司營運及相關活動也被迫暫 緩,顯已嚴重損害原告斯邦奈公司之營業商譽。原告斯邦 奈公司因本次事件,外籍藝人未能出演,商譽折損,已支 出之費用、遭購票之消費者訴請求償,共計受有損失1,84 9萬1,965元。原告斯邦奈公司以此作為商譽、名譽權受損 之求償數額。   ⒉原告蔡家偉部分:    原告蔡家偉在我國及跨國電子音樂圈亦有一定知名度,卻 因此次事件飽受誤解及輿論抨擊,而其透過個人人脈,原 已成功接洽承辦3年的S2O Taiwan 潑水音樂祭,亦因此次 事件,未來將交返泰國公司主辦,衡量原告因文化部前述 不法行為所受造成其精神痛苦等情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1元。 (三)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8月24日晚間方才收到原告以電子郵 件提出本件藝文泡泡專案之申請,否認其怠為處理原告藝 文泡泡專案之申請。惟查,依證人陳建宏證述,兩造於11 1年7月15日於立委辦公室舉辦協調會,且原告透過立委助 理陳建宏向被告聯絡,經被告於111年8月1日收迄原告委 託立委辦公室「有關專案開放藝人演出者入境後不須隔離 ,演出完成即離境」之陳情,並於同年月12日、15日、24 日逐一回覆勞動部針對原告申請系爭活動隨團支援人員之 事宜,可知被告至遲於111年8月1日知悉原告正在籌備申 請藝文泡泡專案;另依證人李佳宸證述,足徵原告自111 年5月份即開始與被告單位聯絡申請藝文泡泡計畫,然未 獲被告任何即時之指導,併參被告所發布之新聞稿(見重 國字卷一第45頁),亦徵藝文泡泡計畫當時確有申請管道 ,且有前例可循,然被告就原告5月份詢問申請方式時, 對於原告所提出3個版本之企劃書亦無任何回覆,僅消極 回應「係特殊案例」,顯未盡權責機關指導之義務,造成 原告申請藝文泡泡計畫之困難與延遲。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計畫書有諸多缺漏;不符合先前提供予 原告參考之自主防疫期間演出之計畫書標準。惟觀111年7 月25日原告活動企劃以防疫計畫書內容(見重國字卷一第 49頁至第61頁),已涵蓋防疫企劃書範本(見重國字卷一 第65頁至第96頁),並無被告所稱計畫書有諸多缺漏之情 事。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斯邦奈有限公司3,578萬2,812元,及自112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家偉1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斯邦奈公司起訴稱於111年8月27日、28日為辦理「S2 O潑水音樂祭活動」,廣邀海內外知名表演藝人來台演出 。惟音樂祭舉辦日程時值疫情期間,海外人士如欲入境臺 灣,均應遵守當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頒布之各項措施並於事前提出防疫計畫等相關文件, 經文化部向指揮中心專案提出申請,並由指揮中心視情況 准駁,非謂提出申請就定能獲得許可。經查,原告斯邦奈 公司於111年7月15日立委辦公室就原告欲辦理音樂祭事召 開協調會,然被告未獲邀請,且原告透過立委辦公室函轉 之陳情書僅知原告欲辦理音樂祭(見重國字卷一第205頁 ),惟未附上任何音樂祭之申請計畫,亦無原告所稱已檢 附外籍人士入境免隔離(泡泡專案)申請計畫書可供被告 審查,嗣遲於111年8月24日晚間方向被告提出內容不完備 、難供審酌的計畫書,故未能經被告審查通過,亦因而未 能取得指揮中心核准。 (二)經查,原告斯邦奈公司非一般素人,應知悉辦理此類活動 通常所需流程、審核期間、內容,卻未循前例向被告承辦 人員申請辦理,而選擇透過立法委員此等非正式管道處理 藝文泡泡專案申請事宜,造成申請時程上之不必要拖延, 遲至表演前三日即111年8月24日始提出不完備亦未交代相 關防疫措施之表演計畫供被告審查而遭駁回,自有其可歸 責之處。被告所辦均依循指揮中心及相關作業規範,未有 違反法律禁止之強制規定,自無原告所稱之不法,且被告 審查原告所提文件,均係依照相關作業規定,亦無任何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是被告就原告於111年8月 24日所提計畫書未獲審查通過,致部分外籍藝文人士無法 來台表演,而受有之損失既無不法,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原告固稱曾於111年5月間致電被告確認藝文泡泡專案申請 方式,而在得到被告人員回覆「新聞報導係特殊案例」後 轉而求助立法委員從中協調,並指摘被告未盡其指導義務 。惟查,因時值疫情期間,如欲縮短海外人士檢疫期間, 應當有更嚴密周延之防疫規劃,並須事前以書面提出防疫 計畫經被告審視後向指揮中心申請。基此,被告人員回覆 原告縮短檢疫期間係屬特殊案例應無違誤。 (四)原告復稱其曾為申請藝文泡泡專案先後提交過三個不同版 本之活動企劃與防疫計畫書(下稱活動計畫書)予被告審 查。實則,原告第一、二版之活動計畫書皆係交予證人陳 建宏,並非直接向被告承辦人員提出,且被告從未正式自 證人陳建宏處收到原告申請用之活動計畫書,證人陳建宏 亦證稱由於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其當無義務 協助原告轉交該等文件予被告。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早於111年8月1日即已知悉原告將舉辦「S 2O 潑水音樂祭活動」,且曾於同年月12日、15日、24日 逐一回覆勞動部針對原告申請系爭活動隨團支援人員之事 宜,佐證原告並非遲於111年8月24日晚上始向被告提出活 動計畫書。惟查,被告於111年8月1日之回覆函文(見重 國字卷二第69頁)係針對同年7月27日所收到之立委辦事 處轉呈,旨在表達希望放寬海外藝文人士參與藝文表演活 動防疫措施之原告陳情書,然並未收受原告所稱為申請藝 文泡泡專案所附之活動計畫書。 (六)聲明:原告聲明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所明文。復按上開規定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 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應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不法行為即違背何強制禁止規定,然原告僅提出文化 部組織法第2條第8款:「國際及兩岸文化交流事務之規劃 、輔導、獎勵及推動」、文化基本法第2條第1項:「國家 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所有族群、世代與社群之自我認同 ,建立平等及自由參與之多元文化環境」、第3項:「國 家應保障與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提供多元化公共服務, 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等規定 ,然此均非強制或禁止規定,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1年5月間即知悉原告欲提出申請, 111年7月15日開立協調會,後續並持續提交活動企劃與防 疫計畫書,然證人即原告公司公關長李佳宸證稱:「(問 :活動企劃書是何人製作?修改幾次?總共有幾個版本? )公司製作,我有參與,應該有3個版本」、「(問:每 一個版本是否都有提交?)第一個版本交給陳建宏,後來 他說文化部官員有些內容要更改,修改第二版本後再次請 陳建宏轉交文化部,第三版是聽了內政部官員的意見,修 改第三版,然後直接交到文化部一樓管理室」等語(見重 國字卷二第129頁),證人即時任立委助理陳建宏證稱: 「(問:原告一直提出企劃書給你,是否有請你幫忙送件 ?是否有答應或拒絕?若你有拒絕,是否有請原告自行送 件?)我跟原告公司沒有委託關係,所以不會幫忙送件, 也沒有拒絕的問題」等語(見重國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0 頁),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為陳情書,被告亦以陳情 案函覆(見重國字卷一第63頁、卷二第69頁),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時間均非正式提出申請,僅係協調或陳情, 則被告未為准駁,顯難認有何不法行為。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提供不符合核准要求之範本等錯誤資訊,然原告並未舉 證該範本有何錯誤之處,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是原 告依上開法規主張如訴之聲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斯邦奈有限公司 3,578萬2,812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家偉1元 ,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黃香到庭作證,然如前述,證人李佳宸 證稱相關資料係交予證人陳建宏,是本件尚無通知證人黃香 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2-重國-6-2025010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劉瑞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許泳波 被 上訴人 許景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瑞香、許泳波(下合稱上訴人二人,或逕稱姓名)除 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許泳波所有 ;相鄰之同段148之2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被上訴人之 父許石金所有。甲地、乙地高低落差約1.5公尺,以實際分 管範圍為界,被上訴人對外聲稱乙地由其管理。甲地範圍內 接近界址附近之龍眼樹(下稱系爭龍眼樹)為許泳波之父許 龍輝生前種植,後由許泳波繼承取得,並定期噴藥、剪枝、 採收,被上訴人與其父未曾出面異議或主張所有權。並且依 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38頁,下稱系爭照 片)之界址線,顯見系爭龍眼樹是位於甲地上。  ㈡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採收系爭龍眼樹之果實後, 竟遭被上訴人通報警員到場,被上訴人於報警當下拉起塑膠 線量測甲地、乙地界址時,未連接系爭照片中第7點,且未 將第7點與第6點連接,故意遮掩事實誤導警方,可證被上訴 人妨害名譽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在未經過地政機關測量界址 前,卻故意不按照原有的界址點拉界址線,故意省略2個界 址點,以虛偽界址線作為提起偷竊告訴之依據。嗣後,兩造 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室調解時,被上訴人仍謊稱上訴人 二人偷摘龍眼,造成上訴人二人名譽受損。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至 上訴人二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66,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上訴。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各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系爭龍眼樹是被上訴人所有,許泳波聲稱系爭龍眼樹為其繼 承取得,除未舉證,更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二 人提出竊盜罪,嗣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不 起訴處分是因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二人為誤認系爭龍眼樹在其 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 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並非客觀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二人實 際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摘取採系爭龍眼樹,並因許泳波竊取 時使用鋸子,幾乎將整棵系爭龍眼樹鋸掉,導致系爭龍眼樹 今年無法結果。  ㈡甲地、乙地間有很明確之界址釘,許泳波明知界址釘位置, 仍越界採收系爭龍眼樹,事後更是以各種詭辯之詞合理化自 己竊盜行為,如此歪曲事實,實在荒謬。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 室說上訴人竊盜龍眼,是否不法侵害其名譽,造成上訴人精 神上嚴重負擔,應各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66,000元,是 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許泳波前以所有甲地與被上訴人父親許石金所有乙地之界址 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月22日出具之鑑定圖(本院1 09年度嘉簡字703號卷第256頁)J-D-E-F-G-K連接線,許石金 則抗辯界址應為鑑定圖0-0-0-0-0-0-0-0連線所示,因許泳 波與許石金就甲地、乙之界址確有爭議,經許泳波向許石金 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 嘉簡字703號判決後許泳波不服提出上訴,再經本院111年4 月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 本兩份附卷可稽。足證,兩造就甲地、乙地之界址存有爭議 無訛。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發現其父許石金所有位於乙 地,所種植龍眼樹之龍眼果實遭竊。遂調閱監視器發現上訴 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7時54分許,分 持持鋸子、長龍眼勾子及水果籃,共同竊取被上訴人所管理 之龍眼果實(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2,000至3,000元)。因認 上訴人二人涉有刑法竊盜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竊盜告訴 ,經該署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處分不 起訴,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至18頁)。又許 泳波於上開竊盜案件不訴處分後,認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二 人竊盜,涉有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該署提出誣告 告訴,亦經該署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86號處分不 起訴,亦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  ㈣上訴人二人主張採摘之龍眼樹位在道路之北側,由左至右依 序為黃黑相間之電線桿,兩顆龍眼樹,系爭龍眼樹位在最右 側,此有上訴人二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第43至47頁)。上訴人二人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 場照片之藍色線條,對準系爭龍眼樹,故系爭龍眼樹是兩造 所共有,然被上訴人卻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場照片之 黃色線條,而黃色線條穿越兩顆龍眼樹中間,故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龍眼樹是其所有等情(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79頁 至87頁),而兩造於嘉義地檢署訊問時,亦均主張系爭龍眼 樹位於自己的土地上,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 竊盜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足證,系 爭龍眼樹確位於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無誤。  ㈤上訴人二人否認竊盜,並分別於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 870號竊盜案件辯稱,「許泳波稱:該棵龍眼樹係其父(即 告訴人之祖父)所種植,因長在界址線上,誤認該棵龍眼樹 係長在其所有土地上而誤採等語」;「劉瑞香則稱:因其先 生許泳波所有之土地亦有種植龍眼樹,與告訴人許景淯所管 理之土地相鄰,當日因協助許泳波採收龍眼樹之龍眼,許泳 波採到哪,她就幫忙採到哪,不知道該龍眼樹是告訴人的等 語」。又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等情, 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二人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 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觀之,即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而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雖 處分不起訴,然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251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竊盜案不起訴之理由,係 因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雙方土地界址附近,而認上訴人二人 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即與刑 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致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僅以前案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之誣 告罪。被上訴人於竊盜案中所述亦非全然無因,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難以誣告罪責相繩等情,均為處分書理由所詳載。 益證,上訴人二人確實於112年8月10日有採摘系爭龍眼樹上 之龍眼,然兩造均主觀認定系爭龍眼樹為己所有,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二人提出竊盜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權利。  ㈥綜上所述,不論上訴人二人是否因界址欠明誤採系爭龍眼樹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指摘其等竊盜,尚非無憑,難認 係明知不實而藉詞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從而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二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08

CYDV-113-簡上-120-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佳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蕙佳(下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與告訴人丙○○素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J Snow Che n」,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頁,張 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照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證,與附表所示FACEBOOK (下簡稱臉書)擷圖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網路暱稱為「J Snow Chen」等情,然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有跟告訴 人涉訟開過庭的人告訴其,要小心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有移 花接木的情形,如附表編號10所示臉書擷圖可能有問題,但 其對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臉書擷圖部分不爭執造假問題 ,由法院認定;如附表編號6、9部分之留言並非指告訴人, 而是討論其他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留言係陳述其自己的病 痛,對告訴人說其身障整形進行澄清,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思;關於告訴人提出之擷圖其均有質疑,另案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不起訴起訴處分書同樣 生為女性都知道這方面的重要性,不會污辱另外一個女性等 語(見原審卷第64、66至68、294頁,本院卷第177、182頁 )。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 之證據能力,且於偵查中亦供承上開臉書內容為其張貼及留 言等語(見他933卷第10至12頁),且被告已自承其暱確為 「J Snow Chen」,是被告有留言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 貼文、圖像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 ,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 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 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 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 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 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 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 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 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 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 。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該對象究竟為何人, 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 可言。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 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 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 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 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縱屬於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 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 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 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於公然侮辱之意, 或可能本於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 。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 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為 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 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 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 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 理性及有價值或沒有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法 院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 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相衝突之 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 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 之妥適調和,而非單純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 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 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 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法院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 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 則需將具體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 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 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 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 容之批評,純粹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 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 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 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自然反應,且生 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 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 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於容忍之界限,則應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2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就編號1至11所示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①附表編號1 留言時間為111年4月19日,告訴人具狀提告時間 是111年12月1日等情,並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可 憑(狀首收發室日期章為111.12.1;見他5015卷第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問:如何認定「J Snow Chen」即為陳蕙佳?)因為 被告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案件中,有承認其臉書 暱稱為「HJCHEN」,被告在7月14日貼文有承認她是「HJCHE N」,所以可以認定是被告本人等語(見他5015卷第75頁)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他5015卷第13至 15頁)日期雖為111年3月8日 ,然依臉書7月14日擷圖之全文(見他5015卷第25至26頁) ,可見被告以「J Snow Chen」發文並貼上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之日期為7月14日,是告訴人陳稱因此該日知曉「J Snow  Chen」為被告之帳號等語,應屬可採,堪認告訴人於111 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附表編號1 留言時間為111 年4 月19日,且從雙方 先前涉訟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9316號不起訴起訴書作成日期為111年3月8日,可以反推知 道告訴人早已知道被告之帳號為「J Snow Chen」,告訴人 係長期追蹤被告帳號,應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前,於追 蹤臉書暱稱「黃花崗」(下稱「黃花崗」)臉書網頁之時, 即於貼文當天或之後1、2日即發現本次貼文,告訴人具狀提 告時間是111 年12月1日,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  ②再依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觀之(見他5015卷第51至5 3頁),被告係於「黃花崗」發文內容為:「不解釋(文字 下方貼圖記載:塑料姊妹日常聚會)」下方,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方式留言稱:塑膠臉崩壞、楊老濕日常八卦、一言男 精等語,觀諸整體發文、下方留言串之文字,一般人並未能 特定貼文中所指涉之「楊老濕」為何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或其他場合有被稱呼為「楊老濕 」之情形,無從由該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 ,上開留言既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衡情自不足以影響告 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等,被告自未對告訴人有為任何侮辱 、誹謗等妨害名譽行為。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留言日為111 年4 月22日,而告訴人提供之截圖左上角時間應為列印時間111 年11月22日,此日期不能作為告訴人知悉之時間,告訴人應 該是在此貼文留言日期後不久即已知悉,告訴人具狀提告時 間是111年12月1日,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亦爭執告訴期間,然告訴人係於11 1年7月14日始知悉「J Snow Chen」為被告,已如前述,則 告訴人於111年12月 1日提出告訴,尚難認已逾告訴期間, 合先敘明。  ②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7至49 頁),係「黃花崗」發文內容為:「楊老濕,你都快成為14 50代名詞了…有種人以為,到處掀別人的隱私個資給綠區網 軍,就能有如神助般的勇氣。……」、「協尋楊慶新,請大家 告訴大家 快 楊老濕 亂葬崗來了」等語,被告於下方留 言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稱呼「楊老濕」、「楊X新」等語, 一般人並未能特定被告留言中所指涉之「楊老濕」、「楊x 新」之身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 或其他場合有被稱呼為「楊老濕」之情形,或與上方貼文所 指之「楊慶新」有何關聯,無從由該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 告訴人加以連結,或影射告訴人之真實世界身分,上開留言 既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縱認被告使用之字詞有輕視、不 屑之意思,且指摘有自導自演之情事,仍無告訴人遭侮辱、 誹謗與名譽受損可言。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5至46頁), 係「黃花崗」發文內容:「✔看來藍綠大和解,這兩位演繹 的很好 ◎我是沒看過綠區的,反過來幫自稱藍的霸凌人的 ,但妳們這票從今年開始一再上演我也真的蠻佩服的。…( 並貼上其他人臉書網頁貼文翻拍照片)」等情,被告以如附 表編號3所示方式留言張貼告訴人臉部所拼貼而成的喜羊羊 頭部及身體之角色,並以箭頭註記「領頭楊」,且騎乘名為 「高雄市刑大傳喚車」之載貨機車,搭載由畫家孟克所繪製 「吶喊」名畫中表情驚恐之人(合計6人),畫面下方記載 「洗羊羊吉團」等字樣。因告訴人臉部頭髮、臉部左右均已 併貼為喜羊羊卡通角色之綿羊造型,頭臉部多為卡通綿羊造 型遮掩,僅露出五官而已,已難遽認一般人足以特定被告留 言張貼圖案中所指涉之人;況就被告拼貼之圖樣觀之,喜羊 羊為卡通「喜羊羊與灰太郎」之主角,多係對抗野狼之正面 積極之卡通角色,畫面顯示似指該喜羊羊之角色「領頭楊」 將該面露驚恐之6人以載貨機車載往高雄市刑大接受傳喚。 以警察追查犯罪之職能觀之,則該畫面所示,客觀上即非不 得解讀該喜羊羊之角色將歹徒解送警局,而係彰顯正義之正 面人物,更難認此一畫面有何誹謗行為貶損告訴人人格或社 會評價等情事。  ⒋附表編號4部分:   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1頁), 被告貼文稱:「記得楊老師墓誌銘~#模糊焦點不能改變犯罪 事實……下聯幫楊老師找到了」等語,並在發文下方張貼照片 ,照片中一有隻狗躺臥在地板上,其上加註:「改變不了犯 罪事實 就假裝是受害者…」之字句。觀諸整體文字、照片 中呈現之情境,一般人並未能特定此貼文中所指涉之「楊老 師」為何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 為「楊老師」之情形。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的職業 是補習班數學老師,所以被告稱楊老師、楊老濕是在說其云 云(見他5015卷第75頁),然因「楊」之姓氏相當普及,老 師之職業群體亦非少,一般網路閱覽者無從由發文、照片內 容所揭櫫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無法特定對象為告 訴人;又發言中之字句,並非鄙俗之用字,其先後語意脈絡 亦無指摘任何具體事項,照片之中狗係躺臥在地板上,然未 有流血等明顯可知傷亡等表徵,衡情並未有足資辨明該狗是 否確已死亡之內容,此一發言與圖片互相結合後,亦無從窺 知其所指涉究係何事,自難認該內容有何貶低告訴人名譽, 更遑論貶抑他人至難以忍受之程度,自無從以侮辱或誹謗罪 責相繩。  ⒌附表編號5部分:   依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3至35頁) ,被告係於臉書帳號「陳柏凱」(下稱「陳柏凱」)發文內 容:「無意間看到一名留言『#我一定不會劈腿』   拜託你不想一想一下自己是 #人工乃還好意思表示……   果然活到一個歲數就會『#不知羞恥』 加油唷~詐騙集團阿嬤  繼續騙相信你謊言的人(並貼上東森電子新聞標題為『研 究發現 小胸女生較會劈腿 這罩杯的偷吃比例最高』之截 圖)」之下方,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留言稱「老濕最驕 傲就是大ㄋㄟㄋㄟ夕膠的?」等語。然綜觀全部發言先後內容, 被告所稱呼之「老溼」,無法使一般人直接連結至告訴人之 真實身分,且係以疑問句之方式表達,在客觀上無法了解該 發文、留言所指對象。再者,就上開「陳柏凱」貼文下方除 被告上開貼文之外,另有他人回覆稱「矽膠老溼60歲」等語 (見他5015卷第35頁),所指稱該「老溼」之人年齡亦明顯 與卷內告訴人之出生日期之記載不符, 縱上開被告留言較 為低俗、粗鄙,仍無從認係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⒍附表編號6部分:   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7至40頁 ),係「黃花崗」發文內容:「☑我藏在心裡很久,一直想 問…為什麼欣欣會覺得我追她?而且覺得是我追不到反目成 仇呢?誰可以給我答案?到底什麼時候追她了?為什麼會有 這錯覺?◎而我明明像舜哥啊~#圖文不符」及影像檔案,被 告在其下方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留言稱:「怎麼能少了 瘋頭最濺的?幫補上抬頭:野火創始人唯一蛇蠍整容臉」等 語,然該「黃花崗」貼文自問自答,所指內容曖昧瑣屑,而 附表編號6所示留言內容並無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被告 所稱「野火創始人」,其辯稱係指臉書野火社團創始人即「 黃花崗」,而非告訴人等語,並提出野火創始人暱稱「黃花 崗」之人書立聲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此非全然無 據,卷內亦無任何該指涉得以連結告訴人真實身分之證據資 料,因此被告留言內容尚無法使一般人特定係指告訴人,難 認有何貶低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⒎附表編號7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1頁),係「 黃花崗」所發文內容:「☑那個Tsz Sum Yau找我啥事?你這 樣問,老溼吃醋了怎們辦?說好的,我是因為追求不到老溼 ,所以反目成仇的,你這舉動小心老溼也會反目成仇,因為 全世界的男人只能愛她,不能愛你的,懂?……」下方,被告 留言如附表編號7所示,然就整體發文留言內容之先後用意 ,係被告回應「黃花崗」所指追求不成反目成仇一事,且被 告所稱之「老溼」用語,對照上述帳號「Tsz Sum Yau」與 其照片頭像,已難使一般人得知此特定留言指涉之人,或連 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再者,上開被告回覆內容,係以被 告個人角度告知「黃花崗」何以「老溼」與「黃花崗」間如 何反目成仇,對話中多有輕蔑、低俗之用語描述男女交往之 動機及反目之緣由,然此內容係基於個人認知對行為之品評 ,難認其言論係貶損他人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自無從認定係構成誹謗告訴人之行為。  ⒏附表編號8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3至44頁), 係「陳柏凱」發文內容:「肯尼梁 黃花崗 真的不要一直 唱唷!(下方貼張東森電子新聞標題《放進去一下下》 律師 警告別亂唱:費用很貴』之截圖)」下方,被告留言稱「老 濕有感覺嗎」等語。惟上開「陳柏凱」之發文內容隱晦,難 認與告訴人有何關連;且被告所回覆之貼文文句甚短,就其 文句中所稱「老濕」一詞,亦難特定係何人,就該留言內容 與「陳柏凱」貼文內容綜合觀之,亦無從辨識與本案告訴人 有何關連,且被告之用字遣詞亦未見有何侮辱性言語,且未 指摘任何具體事項,自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可言。  ⒐附表編號9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2頁),被告以如附 表編號9所示方式貼文稱:「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半 百老濕姬」等語,然被告所稱「老溼姬」並未能使一般人特 定辨識為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而縱觀貼文網頁全部顯示內容 ,該留言下方係貼上記載有:「我們審查了顏丞谷的留言並 已移除」之翻拍照片,此僅能使人連結至「顏丞谷」此一帳 號,然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顏丞谷」與告訴人有任何關聯, 且觀諸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内容,被告係指述「顏丞谷」違 反社群守則的貼文遭臉書管理系統移除一事,並稱「恭喜老 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 #半百老濕姬」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辯稱:其係針對檢舉「顏丞谷」,並未提及告訴人等語( 見他933卷第1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以:「顏丞谷 」臉書帳號曾於臉書貼文對被告為妨害名譽行為,被告遂向 臉書管理系統檢舉其貼文内容,經臉書管理系統將暱稱「顏 丞谷」之人對被告妨害名譽之貼文移除,被告便將臉書管理 系統移除暱稱「顏丞谷」之人貼文的處理結果張貼於自己臉 書主頁,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內容等情,則被告因認「 顏丞谷」之人留言有違社群守則而檢舉留言,嗣經臉書移除 , 堪認被告對所檢舉內容係針對「顏丞谷」原先不當之留 言予以回應,此尚係對於留言糾紛之防衛或語言回擊而已, 尚屬符合人性自然反應,對方本應對該負面用詞負有較大程 度之容忍,且綜合全部留言與截圖內容、文字粗鄙低俗程度 與名譽影響之質量,亦未達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而屬不可容 忍之程度。況上開貼文前後脈絡觀之,至多僅可認係針對檢 舉「顏丞谷」留言,被告並貼文「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 證 #半百老濕姬」等語,並無具體指涉告訴人,亦無足以識 別告訴人之資料。  ⒑附表編號10所示:   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擷圖(見他5015卷第19至20頁 )有偽造之嫌,且前在網路上已有看過第三人刊載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合成照片等語。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擷圖電 子檔之內容,勘驗結果為:「以outlook 應用程式打開告訴 人提供的電子檔,電子檔呈現之方式為只能以滑鼠下拉瀏覽 整體頁面的方式,其中雖有分頁,但分頁並不能再另外開啟 ,關於與橋頭地檢卷19頁JS SNOW CHEN的訊息與下方的圖片 ,雖然在此電子檔中有相同之記錄,然下方接續之訊息為許 哲偉的訊息,表示韓國瑜講的連續劇開始了嗎,顯然與卷19 頁下方訊息為楊欣欣『111.10.20 21:12』不同」等情,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307頁), 堪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檔與提出之紙本擷圖之同一性已難 證明,且該等紙本擷圖前後並未連續,亦無其他先後貼文足 資勾稽其真實性,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所為擷圖 之過程,實難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臉書擷圖為真正,已難 採為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留言、貼圖之證據,自無從 以公然侮辱、誹謗等罪責相繩。  ⒒附表編號11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22至24頁),被告係 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在「黃花崗」發文下留言稱:…妳 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並標註告訴人之臉書帳號「 楊欣欣」、本名「丙○○」。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多 次嘲笑被告因車禍全身骨折而進行修復手術一事,稱被告很 醜、從頭修到腳,還是沒人要等語,被告無奈本件才於自己 臉書主頁貼文公開自己因出車禍並接受治療之過程,並於暱 稱「黃花崗」之人貼文下留言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稱「你兒 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此發言無非係被告為自己澄清 ,表達對於告訴人明知被告係因車禍才接受全身性治療,卻 仍惡意攻擊被告外型一事之氣憤,並希望告訴人停止人身攻 擊,留言內容為真實,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 故意;況此屬於因告訴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被告 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之回擊,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等語。觀諸該留言之相關貼文內容,可見被告曾在臉書貼文 稱:若外科手術算大修的話,臺中榮總、中山醫院、第一外 科、803、空軍醫院…要不要查一下病歷呢?回埔里老家發生 的,埔里慈濟買兩萬元血漿輸血急救、怕掛在救護車上,過 大半天才上救護車高速公路送台中榮總應該不需要報備您吧 ?對了,我同行的女同學到院前死亡要一併報告嗎?對了, 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見他1505卷第23、24 頁),告訴人即以其臉書暱稱「楊欣欣」另在該發文下留言 稱:「真的,大修的在你們那邊的HJ(即被告自承之暱稱) 從頭修到腳,還是沒人要」等語(見他1505卷第24頁),雙 方確實因此事發生爭端,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嘲笑其外型而張 貼上開等貼文,並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留言。是以,自雙方 留言內容之整體脈絡、前後語句及爭執原因觀之,被告係針 對此一事件發表其意見,且告訴人乃自願參與私人爭端,被 告予以語言回擊,屬自然之反應,告訴人自應有相當之容忍 ,被告亦非抽象、無端、憑空謾罵告訴人,僅係對於此一爭 端之評價而已,被告辯稱主其觀上並未具有妨害告訴人名譽 之故意,尚非無稽。況其所稱「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 ?(標註告訴人之帳號)」等語,固非正面評價之用語,然就 此無非係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之觀點及看法,尚難認有何 貶損他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達於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與加 重誹謗罪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曾在網路上張貼言論,互相攻擊,涉有多 起訴訟。又告訴人先前所使用的臉書暱稱為「楊欣欣」、「 楊小欣」,並為臉書社團「野火」之成員,曾與該社團的其 他成員有訴訟糾紛。此外,臉書暱稱「黃花崗」的使用者為 案外人吳文斌,亦為臉書社團「野火」之成員,與告訴人亦 有嫌隙及訴訟糾紛。此部分事實,有檢察書類可資佐證。  ⒉被告張貼之言論,時間從111年4月19日橫跨至111年10月22日 ,次數多達11次。在各該言論中,被告指涉的對象,名稱為 「楊老濕」、「楊老師」、「老濕」,核與案外人吳文斌於 上開訴訟中所指涉的對象「楊老師」有合致之處。  ⒊本案可知:  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 稱「黃花崗」公開(按:有地球圖示)貼文的下方,換言之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在該 則貼文中,張貼載有「塑料姊妹日常聚會」文字的圖片,該 則貼文下方,按「讚」或「笑臉」的人數有89人,下方的留 言,除了被告上開言論外,尚有其他網友留言「減塑救地球 」、「猩糗崛起」、「不解釋(笑臉符號)」,亦或張貼內 容載有「傑出的一手」、「猩猩怎麼變成人類的?進化、物 競天擇、整形」等文字之圖片,並無人詢問 「塑料姊妹」 為何人。  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 書 暱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又「黃花崗」所張貼的該則貼文, 談論的對象為「楊老濕」、「老濕」、「楊慶新」,此則貼 文下方,有122人按「讚」或「笑臉」,並有其他網友留言 回應。  ③原審判決編號3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 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 該則貼文及留言。觀諸被告所張貼的圖案,告訴人的頭髮、 臉部兩側雖被拼貼為綿羊造型的圖案,但是告訴人的五官仍 然露出,在現實生活與告訴人認識或互動過的人,應可辨認 被告指涉的對象即是告訴人。  ④原審判決編號4部分:被告將此部言論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 設為公開,並標註「和『連嘯威』」,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貼文有11名網友按「讚」、 「笑臉」或「加油」,並有3則留言。  ⑤原審判決編號5部分:被告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陳 柏凱」的個人頁面公開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貼文有13人按「讚」、「笑臉 」或「愛心」。除了被告上開言論外,亦有其他2名網友留 言回覆,並提及「犭星犭星」、「矽膠老濕」等語。  ⑥原審判決編號6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 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 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所張貼的此則貼文,指涉對象 為「欣欣」,有82名網友按「讚」或「笑臉」,除被告上開 言論外,亦有2名網友留言回覆,並提及「猩猩」等語。  ⑦原審判決編號7部分:被告將此部分涉訟言論,張貼於臉書暱 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此則貼文的指涉對象為「 老濕」,有92名網友按「讚」或「笑臉」,並有36則留言。  ⑧原審判決編號8部分:被告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陳 柏凱」的個人頁面的公開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有18人按「讚」、「笑臉」 或「驚訝」。  ⑨原審判決編號9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個人臉書頁 面,設為公開,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 留言。此則貼文有8名網友按「讚」、「笑臉」,並有2則留 言。  ⑩原審判決編號10部分:被告將此部分涉訟言論,張貼於臉書 暱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貼文有98名網友按「讚」、「 笑臉」或「驚訝」。  ⑪原審判決編號11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 「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此則貼文內容,提及「這位 女士」勾搭人夫等涉及他人私德領域之情節。被告此部分言 論,標註告訴人的臉書暱稱及本名,並有5人針對被告此部 分的言論,按「讚」或「驚訝」。  ⒋從前述的臉書擷圖照片可知,上述按「讚」等表情符號的網 友,以及留言回應的網友,並無人發問各該貼文指涉的對象 究為何人。相反的,上開網友於其下表達心情,甚至留言接 梗、傳送迷音梗圖,不難推知上開網友均知悉被告、「黃花 崗」、「陳柏凱」所指涉的對象為何人。原審判決認為一般 人並未能特定被告上開言論所指涉之「楊老師」、「老濕」 、「楊老濕」、「楊X新」究為何人,顯然昧於實情,且不 當限縮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  ⒌接著再進一步被告所使用之「楊老濕」用語,從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7、8、9、10所示言論的張貼位置、前後文句、 語境脈絡,可知被告是刻意以「濕」字取代「師」字,而非 誤繕。再者,被告曾提及「老濕姬」、「一言男精」、「老 濕姬香爐郎郎擦」等語,無論從各該貼文的語境脈絡,或是 從現代社會文化、俚俗用語(包含髒話、流行語、諧音等) ,即可得知被告以女性下體的生理反應以及同音異義的手法 ,代指告訴人的職稱、身分,亦即利用「性」、「生殖器官 」具有隱晦、禁忌、不可直陳,並足以引發一般人聽聞後產 生羞赧、恥辱感覺的特性,去代稱指涉的對象,進而創造不 潔、淫穢、猥瑣的意象,達到「物化」、「污名化」、「去 人格化」的作用,藉此抒發被告心中對告訴人的輕視、不屑 、敵意等感受。被告此舉,顯然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 的貶損。  ⒍此外,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從語境脈絡觀之,暗指 告訴人為霸凌他人的綠營、濫興訴訟的「領頭羊」;至於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則寓有告訴人死亡之暗示,並 影射告訴人是假裝受害者的罪犯;至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6所示言論,則指訴告訴人整形、隆乳,並以「蛇蠍」來 形容告訴人的外觀;至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被 告直接標註告訴人的臉書暱稱、本名,無非是揭櫫告訴人即 是「黃花崗」貼文中所述勾搭人夫的「這位女士」。凡此種 種,均可見被告透過動物的形象,企圖「物化」告訴人,以 貶損告訴人的人格尊嚴,甚至不惜「披露」與公眾領域無關 的私德領域之事,來誹謗告訴人的名譽。  ⒎被告所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的言論,指涉對象應為 不特定多數人(即在被告、「黃花崗」、「陳柏凱」各該留 言、貼文下方按表情符號、留言回覆的網友)可得而知,且 被告上開言論具有侮辱性,並提及告訴人私領域的情事,與 公共利益無涉。  ⒏被告空泛指摘告訴人所提供的臉書擷圖照片均為偽造,卻未 提供相關論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擷圖照 片及電子檔中,被告確實曾張貼過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 示的圖片。然而,原審判決卻認為上開圖片下方的留言,告 訴人提供的臉書擷圖照片與電子檔顯示的內容有所出入,因 而認定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臉書擷圖 照片,真偽難辯。既然被告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圖片是不爭的事實,原審判決即應針對被告此一行為,進行 評價。更何況告訴人提供電子檔的時間,距離被告張貼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圖片、告訴人用手機加以擷圖的時間 ,間隔相當時日,該圖片下方的留言,恐有新增或刪除的可 能。又或者,告訴人用手機加以擷圖的資訊量十分龐大,告 訴人擷圖時也可能發生錯漏。原審僅憑告訴人提供的電子檔 與擷圖照片有部分不符,即捨棄被告張貼上開圖片的犯行不 論,難以令人信服等語。  ㈢經查:   ⒈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固不 限於指名道姓,但仍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如無從知悉 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可言(司法院 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 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 ,必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知悉所妨害名譽之對象 為特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之認 知,作為判斷標準。是以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 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 ,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 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 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 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 ,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 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 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 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 ,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⒉就附表編號1、2、4、5、7、8、9部分: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張 貼之言論橫跨時間甚長,指涉對象名稱為「楊老濕」、「楊 老師」、「老濕」,與網路暱稱「黃花崗」之案外人吳文斌 於另案訴訟中所指涉的對象「楊老師」有合致之處;且多數 人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並多有網友按「讚」、「笑臉 」、「愛心」或「驚訝」,及有網友留言回覆,並提及「犭 星犭星」、「矽膠老濕」,亦未有人詢問「塑料姊妹」為何 人等情。惟本案被告貼文或回覆內容,均未明確提及告訴人 姓名或其他識別告訴人之資料內容;又指涉對象名稱為「楊 老濕」、「楊老師」、「老濕」,與網路暱稱「黃花崗」之 案外人吳文斌於另案訴訟中所指涉的對象「楊老師」,然如 非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177號起訴書(被告為案外人紀鵬軒,告訴人 為案外人秦少菲)、112年度偵字第339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為案外人吳文斌、高立德,告訴人亦為本案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112年 度偵字第305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即本案被告,告訴人 即本案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0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告訴人為案 外人秦少菲)(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參照以觀,方得以知 悉「楊老溼」、「楊老師」、「老溼」等用語所指涉係告訴 人,顯見上開稱呼需參照比對上開司法書類方得知悉上開稱 謂所指為告訴人,並非一般人得以單憑上開貼文或回應留言 即得以特定該指涉之對象。且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縱無人詢 問關於「黃花崗」貼文提及之「塑料姊妹」為何,然就該貼 文及下方留言,並無提及該貼文指涉對象係何人;就附表編 號2關於「黃花崗」之貼文與下方留言提及「楊慶新」,該 指涉對象係「楊老溼」、「老師」或「楊慶新」,代稱不一 而足,並未指明係告訴人;難認一般人即可以此得以與被告 真實身分有所連結;附表編號6「黃花崗」貼文所稱「欣欣 」,就其貼文及留言內容,均未指名道姓,且與告訴人之姓 名相異;又各該則貼文或留言內容,並未見有提及告訴人姓 名,甚至有部分貼文及留言內容提及「楊慶新」、「楊蕙如 」等楊姓之人,一般人未必能就被告貼文內容或回覆之內容 得知指涉對象確係何人。再者,依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定:任何上網瀏覽留言之一般人無法僅憑「艾語欣」、「 楊欣欣」及該等照片即與告訴人真實身分得以連結;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961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認定以「楊老師」、「楊」、「楊老溼」等詞代稱,並未 指名道姓,已難特定該等言詞指述之對象為何,「楊欣欣」 與告訴人本名亦相去甚遠,難認上網瀏覽之一般人得僅憑該 案被告檢附之留言擷圖連結至告訴人真實身分等情,而就上 開各該案件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自難以告訴人提出之截圖即認得以連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 分,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被告之言論而受貶抑之情事。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附表編號3有 新證據,並提出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其提出 上開擷圖與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之「洗羊羊吉團」畫面(見他 5015卷第46頁) 並無二致,而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 留言張貼告訴人臉部所拼貼而成的喜羊羊頭部及身體之角色 ,並以箭頭註記「領頭楊」,且騎乘名為「高雄市刑大傳喚 車」之載貨機車,搭載畫家孟克所繪「吶喊」畫作中表情驚 恐之人共計6人,畫面下方記載「洗羊羊吉團」等字樣。因 告訴人臉部頭髮、臉部左右均已併貼為喜羊羊卡通角色之綿 羊造型,頭臉部多為卡通綿羊造型遮掩,僅露出五官,已難 遽認一般人足以特定被告留言張貼圖案中所指涉之人。況就 被告拼貼之圖樣觀之,喜羊羊為卡通「喜羊羊與灰太郎」之 主角,多係對抗野狼侵擾羊群之正面積極角色,畫面顯示似 指該喜羊羊之角色「領頭楊」騎乘載貨機車,將該面露驚恐 之6人載往高雄市刑大接受傳喚,此搭載之6人係同一西洋畫 作中同一人像,並非真實存在之人物,且以警察追查犯罪之 職能觀之,則該畫面所示,即非不得解讀該喜羊羊之角色「 領頭楊」將6名表情驚恐之歹徒解送警局,則此畫面即屬彰 顯拼貼被告五官之「領頭楊」為正面之角色,是客觀上就此 畫面所顯示內容已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更可解讀成對畫中人 物為正向積極之人物,縱認畫面中駕車之「領頭楊」以告訴 人五官拼貼,亦難認此一畫面有何誹謗行為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或社會評價等情事。  ⒋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6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本案 之告訴人,告訴人為本案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本案之告 訴人,告訴人為案外人秦少菲;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所 載內容與本案無關,上開案件之被告亦非本案被告,自無從 以此證明被告本件犯嫌。況告訴人另案辯解其沒有使用臉書 「顏丞谷」帳號等情(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14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113頁) ,而附表編號6貼文「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 #半百老 濕姬」,下方係貼上記載有:「我們審查了顏丞谷的留言並 已移除」之翻拍照片,此僅能使人連結至「顏丞谷」此一帳 號,難認被告指稱「顏丞谷」之人確係告訴人,或一般人即 得以「顏丞谷」與告訴人真實身分有所連結,自無從以被告 貼文提及「老濕姬」、「顏丞谷」 等情,即認所指涉者即 係告訴人。  ⒌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附表編號10 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111年10月5、6日均有丟其照 片,係被告所張貼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以被告並未找到相同貼文或留言,並否認合成照係 其所Ρ圖,且被告亦曾於網路上見過第三人流傳該合成照, 告訴人在網路上與多人有過嫌隙,曾聽聞告訴人過去曾有拼 湊不連續之擷圖等語。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截圖電子檔 之內容結果,以outlook 應用程式打開告訴人提供的電子檔 ,電子檔呈現之方式為只能以滑鼠下拉瀏覽整體頁面的方式 ,其中雖有分頁,但分頁並不能再另外開啟,關於與橋頭地 檢卷19頁JS SNOW CHEN的訊息與下方的圖片,雖然在此電子 檔中有相同之記錄,然下方接續之訊息為許哲偉的訊息,表 示韓國瑜講的連續劇開始了嗎,顯然與卷19頁下方訊息為楊 欣欣「111.10.20 21:12」不同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與 附件在卷可參,且亦無其他證據可知被告擷圖之過程及前後 貼文證實其真實性,足徵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檔與提出之紙 本擷圖之同一性已難證明。至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擷圖其中 註記時間為111.10.11(即111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 1頁),然此擷圖左上角時間為2022/10/20晚上9:18,與告 訴人提出告訴時所提出之擷圖內容、畫面左上角時間完全相 同(見他5015卷第19頁),其就同一擷圖畫面而指訴被告不 同之犯行,其指訴已難採憑;另告訴人提出「黃花崗」貼文 及留言擷圖左上角時間為2023/4/7(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另如附表編號10之內容擷圖左上角時間為2023/2/15, 明顯為不同時間之擷圖,已難認定為同一連續之貼文及留言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縱認上開內容有何不 當之處,亦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所為,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⒍附表編號11部分:此部分係「黃花崗」貼文指述內容,提及 「這位女士」勾搭人夫等涉及他人私德領域之情節,被告於 貼文下留言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稱「你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 壞嗎?」張貼於臉書暱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惟為 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如果是在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 實,發表對別人嘲諷、輕蔑、謾罵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等時,雖然會讓別人深感不快,但仍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只有在行為人並不是針對具體事實討論,只是單純地辱 罵別人之情形下,才能構成侮辱。職是,被告係針對「黃花 崗」之貼文表示看法,無非係表達其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 、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其語意內容固非正面,然其 語意尚難認有何貶損他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 之程度。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內容擷圖,被 告係曾在臉書貼文稱:若外科手術算大修的話,臺中榮總、 中山醫院、第一外科、803、空軍醫院…要不要查一下病歷呢 ?回埔里老家發生的,埔里慈濟買兩萬元血漿輸血急救、怕 掛在救護車上,過大半天才上救護車高速公路送台中榮總應 該不需要報備您吧?對了,我同行的女同學到院前死亡要一 併報告嗎?對了,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見 他5015卷第23頁),告訴人即以其臉書暱稱「楊欣欣」另在 該發文下留言稱:「真的,大修的在你們那邊的HJ(即被告 自承之暱稱)從頭修到腳,還是沒人要」等語(見他5015卷 第2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網路上已有言語不諧、針鋒 相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多次嘲笑被告因車禍全身 骨折而進行修復手術一事,稱被告很醜、從頭修到腳,還是 沒人要等語,被告無奈才於自己臉書主頁貼文公開自己因出 車禍並接受治療之過程,並於暱稱「黃花崗」之人貼文下留 言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稱「你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 ,此發言無非係被告為自己澄清,表達對於告訴人明知被告 係因車禍才接受全身性治療,卻仍惡意攻擊被告外型一事之 氣憤,並希望告訴人停止人身攻擊,留言內容為真實,被告 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故意;且此屬於因告訴人主 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被告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之回擊 ,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縱使告訴人 因被告此部分言論有所不快或反感,亦難認被告確有妨害名 譽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 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所為之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前揭所陳上訴意旨,固非 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 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網頁 起訴書記載被告留言、貼圖等標註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15號卷頁 1 111年4月19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1、塑膠臉崩壞。 2、楊老濕日常八卦#一言男精。 第51-53頁 2 111年4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喜歡自導自演的楊老濕,聲淚俱下可割可棄的演技,跟毀三觀故事洗孬了不少藍綠區吧? 還自創"楊X新"專業辱罵自己娛樂大眾?洨龜岡ㄟ。 第47-49頁 3 111年6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貼文,內容為洗羊羊吉團。 第45-46頁 4 111年7月14日21時50分許 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記得楊老師墓誌銘~模糊焦點不能改變犯罪事實……下聯幫楊老師找到了(張貼一隻狗過世的照片) 第31頁 5 111年8月15日 臉書暱稱「陳柏凱」貼文之留言 老濕最驕傲就是大ㄋㄟㄋㄟ夕膠的? 第33-35頁 6 111年8月30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怎麼能少了瘋頭最濺的?幫補上抬頭:野火創始人唯一蛇蠍整容臉 第37-40頁 7 111年9月1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⒈我所知道的版本:老濕說你待她如親妹,直到老濕發現周遭只有你的錢還沒被她騙過,加上暫時沒男人用,所以找你示愛看能不能順便榨乾你的小蝌蚪跟錢包。可是被你拒絕,是老濕反目成仇。老濕那能容忍有人不愛她?見笑轉生氣反目成仇其實是老濕。 ⒉狗嘴吐不出象牙,印象中她只幫男的助攻吧? ⒊人家才是一家人。 第41頁 8 111年9月24日 臉書暱稱「陳柏凱」貼文之留言 老濕有感覺嗎? 第43-44頁 9 111年10月11日 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半百老濕姬。 第32頁 10 111年10月20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誰能告訴我如何將一張整過容的臉變造成未整容前的樣子?首先,雙眼皮怎麼變單眼皮?(張貼告訴人與猩猩之照片,並在照片上加載文字「矽膠老濕姬香爐郎郎擦」) 第19-20頁 11 111年10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標註告訴人之帳號) 第21-23頁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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