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冠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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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投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遠智 廖子筌 羅炳顯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 日第三審之程序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是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 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該下級審 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下級審法院為之,並非向上級審法院 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張遠智、廖子筌、羅炳顯前因妨害投票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號之實體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程序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聲請人等向本院前揭程序判決聲 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均應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 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 等到場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聲-3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蔡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6、136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明祥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幫助洗錢,又上訴 人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就幫助洗錢部分,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 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 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貿然提供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及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被害人亦無從向 上游求償,同時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相關和解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得利益金額、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金額、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始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事發後已有報案 、身體狀況不佳,指摘原判決對其重判,不能接受云云,並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 與被害人之一之蔡瑞陽之調解筆錄,以證明其係一時糊塗, 不會再犯,核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前之部分,下稱行為時法),同年月16日施行( 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以下合 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從而,在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之前提下:㈠倘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有幫 助犯(得減輕,下同)及自白(必減輕,下同)減刑之適用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新法較為有利。㈡ 倘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法固有幫助犯及 自白之減刑適用,然依新法,則僅有幫助犯減刑之適用,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依原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復未認定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且洗錢標的之 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如前述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給予其 自新機會或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另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判後向 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6768、17047號),亦 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134-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受 刑 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勤翰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勤翰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法定聲 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 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 ,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勤翰因違反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及分別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復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13 罪以113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 ,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否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受刑人 陳述意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 刑人認為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 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具體諭知前述應執行刑之裁判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卻誤向原審法院為之,原審 未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猶撤銷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144號檢察官否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而為實體之裁定,於法未合,原裁定 顯無可維持。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4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再 抗告 人 張育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1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育閔(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共16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16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05/15」),均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 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固未逾越前揭附表之部分 罪刑裁判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尚未定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惟第一審未充分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罪,其犯罪類型、手法類似等量刑事由,因認再抗告人 對第一審之抗告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並斟酌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及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其整體犯行之不法罪責,所反映之人格 特質及矯正之必要性,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 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謂其 所犯多為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之詐欺犯罪,不應過度評 價,且坦認全部犯罪,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遭人利用,請求 比照其他類似案件定刑之例,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方利日 後復歸社會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無非 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 首揭說明,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志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兼論以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上訴人 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僅泛稱略以: 伊因告訴人高雲浩以穢言辱罵挑釁,一時氣忿始出手加以毆 打,事後深感悔悟,復願向其道歉,迄今猶未與其和解,係 因原審未予伊調解機會之故,然伊現於民事訴訟中盡力與其 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改判適當之刑期云云,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 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酌情量刑,即屬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林○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利用A女 (姓名詳卷)智能障礙以致不能抗拒之情形,撫摸及親吻A 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乘機猥褻罪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經採驗A女胸部發現有伊之DNA ,然因伊罹患口腔癌而平常需以毛巾擦拭口水,實非無可能 係A女沾染殘存伊口水之毛巾所致,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 ,徒採信A女所為具有諸多瑕疵之性侵害指訴,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伊有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殊有違 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 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知悉A女智能障 礙,於案發當時攜A女至伊住處盥洗休息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若合符節,佐 以卷附A女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 上訴人住處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證物採集單,以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自A女雙側胸部所採檢之生物跡 證棉棒,鑑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等證據 資料,堪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 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復就上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 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敘明略以:A女否 認曾使用過在上訴人住處浴室內之毛巾,而上訴人既自陳並 未向A女提及其因口腔癌疾患,而須經常以毛巾擦拭口水之 情事,則A女與上訴人初次見面,應無從知悉上訴人有上開 特殊生活情形,自殆無可能執上訴人擦拭口水之毛巾,刻意 在其胸部遺留上訴人之生物跡證以誣攀等旨甚詳。核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 由,且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 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 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 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4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簡崇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崇恩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大貨車駕駛之正當工作, 尚須扶養照顧家人,僅因一時失慮觸法,小額零星販售毒品 ,不若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且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浪 費司法資源,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違誤,復疏未充分審酌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遽行維持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無視 厲禁販毒,流散毒害,惡性非淺,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難 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復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 適,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 權其得為量刑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 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5-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李欣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 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 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 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從而,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 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先請求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之;倘若檢察官未同意其請求,再以檢察官該決 定作為指揮執行之標的,據以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欣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 3年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為指 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抗告 人未先經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行聲明 異議,所指裁判違反法律明確性、罪責相當性、限制加重及 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理由,僅係就 確定裁判聲明不服,均難認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請 求將案件移轉至臺灣高等檢察署審酌,再重新向法院提出云 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10-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黃允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抗告人黃允鴻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6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 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後,復具「刑事抗告理由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 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4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黃冠群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冠群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 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配偶即告訴人宋雅倫出售共有本 案不動產之尾款雖全數匯入伊之帳戶,然伊無侵占意圖,僅 係本案不動產之頭期款、貸款及兒子在加拿大留學之學費, 均係伊所支付,此部分尚未結算,因宋雅倫無結算之意,始 未將半數尾款交付宋雅倫,並非意圖侵占,況伊前往日本時 宋雅倫仍避不見面,且伊名下帳戶總額仍大於系爭半數尾款 ,足見並無侵占犯意云云。 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述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原判決依憑證人宋雅倫之指證,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 述,佐以卷附房屋仲介人員與宋雅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宋 雅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雙方與買方簽訂之「補充 協議」、雙方書立之委託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勾稽比對 定其取捨,資為認定,並敘明①宋雅倫證稱:伊授權上訴人 代其處理本案不動產出售事宜,上訴人仍應依「補充協議」 記載方式將款項先匯入宋雅倫帳戶,再由房仲人員將該帳戶 內之半數尾款轉匯上訴人,伊在買方匯款前,經仲介人員告 知上訴人有欺騙買方將尾款改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情,已多次 向上訴人表明依「補充協議」內容匯款,均不獲置理等語, 有卷內微信對話紀錄可佐,上訴人已供稱:宋雅倫書立之委 託書,並未推翻原先「補充協議」等語,因認宋雅倫並未同 意變更「補充協議」內容。再參酌上訴人亦自陳其有向買方 稱宋雅倫已同意將尾款全數改匯入其帳戶等語,因認本案係 上訴人對買方為不實之告知,方致買方未依原先3方簽訂「 補充協議」方式匯款,而改將尾款全數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②其次,上訴人嗣後雖辯稱雙方尚有伊所支付之本案不動產 貸款及兒子留學費用等款項未清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個人帳 戶查詢明細,並無各筆明細之交易原因,宋雅倫亦否認本案 不動產有未清之債,並證稱因雙方分別負擔1名子女之留學 費用,其亦獨自支付女兒在日本求學一切費用等語,酌以雙 方婚姻關係尚未終結,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指係宋雅倫積欠 其他債務未結清而未交付半數尾款之說詞,佐以上訴人嗣後 將原匯入其在大陸建設銀行帳戶之本案不動產尾款,陸續轉 匯至其個人其他帳戶之情形,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實 意圖侵占而將其為宋雅倫收取之半數尾款據為己有等旨,已 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述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人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 以其曾前往日本及資力狀況,泛言無法證明其有侵占之不法 意圖云云,而就事實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137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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