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楊卓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43、51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徒手拿起告訴人陳O娥
(下稱告訴人)所有掛在該大樓後門旁之包包時,該包包已
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即可任意使用該財產,雖
被告事後將竊得財物之其中一部分丟棄在一旁之垃圾桶,然
此屬犯罪既遂後之贓物處分行為,其竊取之主觀意思及不法
所有意圖之範圍,當然及於整個包包及其內所裝的所有物品
,不應以被告事後丟棄部分竊得之財物,就認為手機以外之
其他物品不成立竊盜罪。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稱:只是撿回收物云云,直至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勉強承認
拿手機云云,未見絲毫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
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
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
(消極排斥他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
),而有獲取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本案被告雖有
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然其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拿
走手機後,即將包包隨同裡面的物品丟到垃圾桶裡一節,業
據原審判決說明在案,顯見被告對該包包(含其內不明物品
)並無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
而據為己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對該包包(
含其內不明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即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
竊得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
予以科刑,已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上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卓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卓英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綠光大樓後門)時,見陳O娥所有之包包(內含陳O娥所有之
手機1支)吊掛在該大樓後門垃圾桶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手機,並將
之放入口袋,再將該包包丟棄在垃圾桶後,即徒步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楊卓
英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9頁;至
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O娥警詢證述部分,本院均未引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3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4頁、易卷第36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37至5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7至108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竊得之手機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
減輕;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44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竊之手機1支外,被告
尚竊取告訴人包包中之其他物品,即: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認就其他物品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
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持續剝奪原權
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消極排斥他
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而有獲取
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再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
,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
㈢就告訴人之包包中究有何物品一事,無從自監視器畫面加以
認定,且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故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所述而遽認包包中除手機1支外,
尚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
1張、及現金1,000元。
㈣況自起訴書記載:被告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將其內手機
置入於口袋內,再將該包包任意丟棄於垃圾桶內,即徒步離
去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及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被告
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後,將
包包裡的物品及包包本身丟到資源回收的垃圾袋及綠色垃圾
桶裡,最後只有拿走手機,其他的東西丟在垃圾桶裡等語(
見易卷第44頁),可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拿走手機,其餘
物品均丟入垃圾桶或垃圾袋裡。則自被告將該等物品丟入垃
圾桶或垃圾袋以觀,難認被告有何獲取該等物品之實體、經
濟價值的意圖,即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
就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1,000元部分亦成立竊盜罪之有罪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上易-350-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