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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智元,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號   被   告 劉信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因不滿鄭智元碰到其手臂,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智元之左胸,致鄭智元受有 左側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智元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勘驗筆錄各1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9

KSDM-113-簡-3360-20241119-1

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葦庭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葦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葦庭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甫過義安街之 路邊停車格起駛,欲駛入義華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 駛,欲向左切入義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後方黃 能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 載孫聖芳,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而向 左急煞,適同向後方梁嘉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丙車)見狀閃避不及,丙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 ,孫聖芳因而受有左下肢挫瘀傷、下背挫傷、牙齒震盪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潘葦庭肇事後,已可預見乙車或丙車駕駛、乘客極有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 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 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 駛甲車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聖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潘葦庭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至3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自路邊起駛,及告訴人 孫聖芳所搭乘之乙車與丙車案發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體 傷,而其即駕車離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並不清楚車禍與我有關,我以為是單純機車追撞事 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依被告歷次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可知,被告並不清楚本案事故與其有關;且 丙車係於甲車左後方處追撞乙車,並未與甲車發生碰撞,又 案發當時雙向車道均有人車經過,車禍發生之原因亦有多端 ,則被告未能第一時間發覺並停車察看,自難謂有何悖於常 理之處。再者,參佐卷附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 亦未記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有何肇事責任,亦能加以佐 證。是以,於被告駕車駛離現場時,其主觀上對於其駕駛行 為與車禍之發生間既然毫無認識,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 肇事逃逸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 義華路甫過義安街之路邊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路邊起駛,欲 駛入義華路慢車道時,適後方黃能崇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 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並遭同向後方梁嘉晏騎 乘丙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挫瘀傷、下背挫傷、牙 齒震盪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 述(警卷第19至22頁、他卷第43至45頁)、證人黃能崇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5至28、65至67頁、他卷第43 至45頁)、證人梁嘉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5至39、 61至6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31、4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診字第1120223503號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警卷第59頁)、 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73至7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影本(警卷第81至83頁) 、本院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本院卷第32至 34、41至53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並未考領有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9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然 被告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 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黃能崇所騎乘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駕駛甲車顯示左方向燈,自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西 往東方向)甫過義安街之路邊停車格起駛時,黃能崇騎乘乙 車搭載告訴人,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黃能崇 為閃避而向左偏行,同向後方之梁嘉晏騎乘丙車駛至該處, 梁嘉晏見狀為閃避而向左偏行,仍煞車不及,丙車車頭碰撞 乙車車尾,梁嘉晏人車倒地。被告駕駛甲車稍微停頓後,因 太過靠近乙車、丙車而為避免與乙車、丙車發生碰撞,故調 整甲車車頭方向,仍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打左方向 燈左轉,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 附截圖照片可考(本院卷第33至34、43至53頁);佐以證人 黃能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搭載告訴人,而我行經 上述路段時,因為有部小客車從路邊突然駛出,沿義華路往 東直行,我才會立即煞車往左側閃躲,接著告訴人就遭後方 丙車追撞,丙車並人車倒地。因為當時撞擊聲響很大,甲車 也有稍微停頓一下,可知甲車駕駛知道有發生車禍,但他並 未下車察看就駛離等語(警卷第25至28頁、他卷第43至45頁 )、證人梁嘉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是因為有一部自小 客車從路邊突然起駛,而我騎乘丙車在乙車左方,乙車為了 閃避甲車向左偏,我的右前車頭才會追撞丙車左側車身,且 我人車都有倒地。甲車駕駛當時並未下車察看我們的狀況, 他直接開走了等語(警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當時駕駛 甲車欲駛入慢車道過程中影響乙車行車動線,乙車見狀方會 緊急煞停並往左方閃避,隨後即遭同向行駛於後方之丙車追 撞,丙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堪先認定。而被告對於涉有過 失傷害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 ,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係因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 所致,其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 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 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 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後(詳前述),被告所駕駛甲車雖未與乙車、丙車直接發 生碰撞,但其違規起駛行為乃造成乙車為閃避甲車而緊急於 道路中央煞停並向左偏駛,進而遭丙車追撞之原因,則被告 案發時行為,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要件,前已敘明。  2.其次,乙車因緊急煞停、丙車追撞後倒地之過程中,勢必產 生巨大聲響,且依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丙車與乙 車發生碰撞之際,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除本案甲、乙 、丙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行經,而甲車亦係由停車狀態緩慢 起駛,引擎聲自不可能太過嘈雜,是被告顯無可能未察覺其 左方有車禍發生;尤其,依本院前述勘驗經過可知,被告駕 駛甲車之行進方向因遭乙車、丙車倒地所影響,於駕駛過程 中尚有轉動方向盤改變行向,避免壓及乙車、丙車或地上散 落物品等行為,若非被告已察覺左後方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 與後方丙車因其左轉駛入慢車道而有人車倒地等狀況,被告 理應依其原定行車路線,待左後方無來車後即可駛入慢車道 、快車道後直行,當無須於肇事地點有上開突然變更行向, 煞車後往左斜前方直行之突兀舉動。職此,被告顯已知悉告 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貿然駛入慢車道之駕駛行為所致。  3.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車輛肇事,撞擊方之騎士已人車倒 地,而遭撞擊之騎士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 認知,是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而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104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未下 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重傷或死亡,或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 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縱 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 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係有 過失,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違規自路邊起駛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停 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 好;然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 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 輕微,犯罪所生損害不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係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 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 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 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所搭乘之乙車遭丙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8、123頁),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KSDM-113-原交訴-1-20241119-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原請求新臺幣【 下同】126萬7971元,嗣退讓為25萬元,被告僅能負擔15萬 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8號   被   告 王宗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16 4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歌路192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江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凱歌路192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 右方車輛先行,甲車左前車頭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江俊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2-5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俊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 片2張、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4-11-18

KSDM-113-交簡-1643-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楊卓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43、51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徒手拿起告訴人陳O娥 (下稱告訴人)所有掛在該大樓後門旁之包包時,該包包已 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即可任意使用該財產,雖 被告事後將竊得財物之其中一部分丟棄在一旁之垃圾桶,然 此屬犯罪既遂後之贓物處分行為,其竊取之主觀意思及不法 所有意圖之範圍,當然及於整個包包及其內所裝的所有物品 ,不應以被告事後丟棄部分竊得之財物,就認為手機以外之 其他物品不成立竊盜罪。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稱:只是撿回收物云云,直至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勉強承認 拿手機云云,未見絲毫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 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 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 (消極排斥他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 ),而有獲取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本案被告雖有 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然其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拿 走手機後,即將包包隨同裡面的物品丟到垃圾桶裡一節,業 據原審判決說明在案,顯見被告對該包包(含其內不明物品 )並無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 而據為己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對該包包( 含其內不明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即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 竊得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 予以科刑,已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上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卓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卓英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綠光大樓後門)時,見陳O娥所有之包包(內含陳O娥所有之 手機1支)吊掛在該大樓後門垃圾桶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手機,並將 之放入口袋,再將該包包丟棄在垃圾桶後,即徒步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楊卓 英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9頁;至 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O娥警詢證述部分,本院均未引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3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4頁、易卷第36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37至5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7至108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竊得之手機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 減輕;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44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竊之手機1支外,被告 尚竊取告訴人包包中之其他物品,即: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認就其他物品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 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持續剝奪原權 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消極排斥他 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而有獲取 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再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 ,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  ㈢就告訴人之包包中究有何物品一事,無從自監視器畫面加以 認定,且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故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所述而遽認包包中除手機1支外, 尚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 1張、及現金1,000元。  ㈣況自起訴書記載:被告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將其內手機 置入於口袋內,再將該包包任意丟棄於垃圾桶內,即徒步離 去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及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被告 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後,將 包包裡的物品及包包本身丟到資源回收的垃圾袋及綠色垃圾 桶裡,最後只有拿走手機,其他的東西丟在垃圾桶裡等語( 見易卷第44頁),可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拿走手機,其餘 物品均丟入垃圾桶或垃圾袋裡。則自被告將該等物品丟入垃 圾桶或垃圾袋以觀,難認被告有何獲取該等物品之實體、經 濟價值的意圖,即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 就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1,000元部分亦成立竊盜罪之有罪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HM-113-上易-350-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李宜憲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雖具狀辯稱其係因罹患雙極症影響情緒及判斷,始為本 案被訴犯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竊盜罪云 云。惟被告罹有雙極症,固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為憑,然審諸被告於警詢中已經自承是因為騎車需要戴安全 帽,為了自身人身安全,故看到安全帽放在機車上,就徒手 竊取之情節明確(見警卷第7頁),可見其案發當時意識清 楚,知道前開安全帽是他人所有,仍居於所有人地位加以使 用無訛,尚難認為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其有 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或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情 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仍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一度於警詢坦承犯行, 然嗣後具狀否認犯行,惟其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 人梁玉才,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 並予以賠償,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29、37頁),足見被告尚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雙極疾患等體況(見偵卷第3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4號   被   告 李宜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梁玉才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配戴 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將 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內。嗣梁 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李宜憲到案說明, 復於113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開安 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 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4

KSDM-113-簡-3194-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施建霖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 紀觀念,自應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末頁),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 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 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被告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告訴人稱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4,500元),固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以賠償30,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已全部賠償 完畢,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如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2號   被   告 鄒文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2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夾爽快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施建霖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野獸國湯姆貓 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變賣得款3000元並花用殆盡。 嗣施建霖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施建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查獲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3萬元,當場 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分5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 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4

KSDM-113-簡-2823-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玉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玉鳳犯過失傷害罪,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玉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金鼎路與鼎中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鼎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劉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搭載蔡俊龍,沿金鼎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車頭,劉富美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右側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富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上訴人即被告 葉玉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 過失傷害犯行(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富美於警 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 19頁至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 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車籍結果(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3頁)在卷可憑 。再者,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部 分,業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無訛(院卷第58頁、第61 頁至第68頁)。其次,被告駕車左轉之際,所駕甲車之左前 車頭碰撞騎車直行之劉富美所騎乘之乙車車頭,顯然被告亦 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同條 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從而,被告未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行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 擊劉富美所騎乘之乙車車頭,致劉富美受有上開傷勢,顯然 有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劉富美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併此敘明。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慮及被告尚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之過失,致誤認被告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為從輕量刑之判 決,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漏論過失之情形,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劉富美受有上開 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劉富美試行調解,惟雙方差距過大 ,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劉富美之損害等情,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 違規情節、劉富美之傷勢程度、劉富美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又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 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 ,自亦有其適用。是原判決所非難評價被告之犯行之情節, 與上級審判決所論敘者不同,則原審雖同引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法條,但法院於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且就被 告所犯情節較第一審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 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 程度,顯有不同,故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度,亦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旨意相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DM-113-交簡上-142-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美金捌拾肆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依據聲請意旨所 舉事證,未見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之情,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遑論進 一步審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又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其中現金美金1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冠杰領回,有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800元、美金85元,其中新臺幣4,800元 、美金84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其中美金1元,既已發 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2號   被   告 林秉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旁星空隧 道外停車場,徒手開啟吳冠杰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吳冠杰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 COACH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美金85元 【換算匯率31元計約價值263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冠杰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林秉新於113年3月 6日14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花用剩下之美金紙鈔1元予 警查扣(已發還吳冠杰)。 二、案經吳冠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冠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最終於110年2月28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 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本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COACH長夾1個、 現金4800元、美金84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3

KSDM-113-簡-3197-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刪除「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新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37頁)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蔡宗叡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雖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 意願(見偵卷第21頁),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   被   告 黃新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灣復092號燈桿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左前 方中央安全島,黃新哲因此人車倒地並往右滑行,適有蔡宗 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 段同向自右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甲車右車身遂與乙車左 車身發生碰撞,蔡宗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扭傷之 傷害。 二、案經蔡宗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新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宗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安全島,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3

KSDM-113-交簡-1795-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祐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祐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 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黃子安,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家樂福環保擦手紙1包,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1號   被   告 蘇祐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祐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8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機車 停車格內,徒手竊取黃子安所有停放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家 樂福環保擦手紙1包(價值約新臺幣25元),得手後旋即徒 步離去。嗣黃子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蘇祐信於113年4月10日14時32分許為警 通知到場時提出上開家樂福環保擦手紙予警查扣(已發還黃 子安)。 二、案經黃子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祐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子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4張、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5日執行完畢,此 有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矯正簡表等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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