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號、第3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及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庭維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
訴(本院卷第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
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有關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
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告
訴人汪慧嵐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
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及
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
,且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
院卷第13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招募他人加入 犯
罪組織、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判決引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雖有疏誤,惟不影響判決本
旨,爰予更正)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列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判
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
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而原審於理由欄
叁、九㈠內曾敘明:被告因介紹盧嘉惠、許宏雄、陳宇伸等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萬元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漏未於原判決主文中諭知,於
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願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再予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肆、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犯罪行為人策動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分工精密且態樣
繁多,日趨集團化、組織化,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損失慘重
,竟仍招募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伸加入詐欺集團,令其等
擔任車手、照水及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
,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亦
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
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
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繳交犯罪
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乙節,暨其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及現在從事泥做工作,收入
月薪6萬,家中有父母及國小三年級的兒子,已離婚(見本
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均稱
:伊的工作就是負責介紹人取錢,如果用有到伊介紹的人,
暱稱「中國信託」(即「依依」)就會包紅包給伊,於盧嘉
惠、許宏雄被收押後,「依依」有陸續以泰達幣支付介紹的
報酬,折合臺幣約為2萬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3
64-365頁;原審卷第30-31頁),從而,被告因介紹盧嘉惠
、許宏雄、陳宇伸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犯
罪所得估算為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
部份業已繳交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
(參原審卷第31、12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即詐欺集
團成員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應
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業於共犯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
伸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確定,且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796號執行沒收,此有113年
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伸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69-81、149-175頁),
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⒉至⒎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31頁),且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77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