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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號、第3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及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庭維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 訴(本院卷第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 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有關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 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告 訴人汪慧嵐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 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及 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 ,且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 院卷第13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招募他人加入 犯 罪組織、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判決引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雖有疏誤,惟不影響判決本 旨,爰予更正)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列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判 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 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而原審於理由欄 叁、九㈠內曾敘明:被告因介紹盧嘉惠、許宏雄、陳宇伸等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萬元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漏未於原判決主文中諭知,於 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願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再予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肆、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犯罪行為人策動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分工精密且態樣 繁多,日趨集團化、組織化,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損失慘重 ,竟仍招募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伸加入詐欺集團,令其等 擔任車手、照水及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 ,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亦 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 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 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繳交犯罪 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乙節,暨其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及現在從事泥做工作,收入 月薪6萬,家中有父母及國小三年級的兒子,已離婚(見本 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均稱 :伊的工作就是負責介紹人取錢,如果用有到伊介紹的人, 暱稱「中國信託」(即「依依」)就會包紅包給伊,於盧嘉 惠、許宏雄被收押後,「依依」有陸續以泰達幣支付介紹的 報酬,折合臺幣約為2萬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3 64-365頁;原審卷第30-31頁),從而,被告因介紹盧嘉惠 、許宏雄、陳宇伸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犯 罪所得估算為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 部份業已繳交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 (參原審卷第31、12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即詐欺集 團成員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應 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業於共犯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 伸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確定,且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796號執行沒收,此有113年 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伸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69-81、149-175頁), 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⒉至⒎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31頁),且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77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廷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澤廷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483 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於民國1 12年6月24日晚間,2人相約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 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松仁路之廣場內, 被告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廣場座椅,乘A女不及防備 、抗拒,親吻A女唇部2次。因認被告涉有(按: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 之證述及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親吻A女唇部2次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們2次接吻 皆為你情我願,過程中皆為彼此四目交接,雙方嘴巴一起主 動靠近彼此的動作,絕非乘人不備的強吻,假設是強吻,我 們不可能繼續在圓形廣場聊天接近1小時,然後再一同有說 有笑地走回捷運站,且A女在捷運站請我等她上廁所,然後 再主動過來,跟我道別;我當初為了尋找人生未來另一半, 而使用主打認真交友的交友軟體,進而認識A女,我們認識 後互換通訊軟體,先用文字訊息聊天,再轉到電話聊天,和 後續的晚餐約會,我們當初有分享彼此的感情觀及過往的感 情經驗,A女也明確說她想尋找以認真交往為前提的對象, 我們當時彼此互有好感,A女在約會當天詢問過幾次我覺得 她怎麼樣,她主動表示覺得我條件不錯、個性很好,因此當 天我們才會有曖昧等相關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並非 被告單方面的主動或壁咚行為,接吻過程係長達數秒,而且 A女主動靠近,可認為是雙方你情我願;再從A女在LINE所傳 給被告的文字中最初並沒有表達不舒服,此與A女指述遭到 強吻矛盾;又A女稱被告陪同其到捷運站上廁所以後,A女急 欲擺脫被告,要求被告先行離開,但監視器畫面是顯示雙方 相處融洽的走去廁所,被告在遠方等待,A女上完廁所,也 主動尋找被告,與A女的指述也矛盾,可證被告從頭到尾都 沒有性騷擾之故意或意圖等語置辯。 四、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經由Coffee Meets Bagel(下稱CMB) 交友軟體認識,進而於同年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語 音通話聊天,其後2人相約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 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 松仁路旁之圓形廣場內,被告於同日晚間8至9時間,在上址 廣場座椅,親吻A女唇部2次,嗣2人一同步行前往捷運市政 府站(下稱捷運站),A女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進入捷運站 閘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CMB交友軟體下載頁面 簡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親吻行為,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快走 到圓形廣場前,他提要不要坐在那裡聊天,我就跟著他走到 圓形廣場,我坐離他約快1個人的距離,他主動說要不要坐 靠近一點,我沒有理會他,之後他慢慢地坐靠近我,他先聊 他的工作等等之類的正常內容,此時他坐在我的左側,他先 用手摟我,然後他就強吻我的嘴唇大概幾秒,當下我愣住好 幾秒,一片空白,我就趕快往後退,但是我往後時,因為他 還是摟著我,有幾秒鐘的時間我沒辦法順利的往後退,我就 開始問他為何要突然親我,他說因為看到我的臉就會情不自 禁地想要親,還反問我說不可以嗎,我當然回說不可以,且 我也覺得不好。後來我們穿插著正常聊天,我想是不是因為 被告喝醉了,我就問他說是不是因為喝醉才有這種行為,他 回說沒醉,他很清醒,我這時覺得通常喝醉的人都會說自己 沒有醉,但不管他有沒有醉,都不應該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就 強吻我,後來我現在不太確定是他言語性騷擾先還是第2次 強吻我先,他就突然問我是不是很會吹,我當下真的愣住, 覺得這個人有問題嗎,在我困惑中,他又第2次強吻我,時 間比第1次短,我就覺得我要趕快遠離這個人,我就提說我 要回家了,因為太晚了,他當時還一直拖延,還說我們可不 可以再聊一下下再離開,後來他堅持要陪我走去捷運站,直 到走下捷運站,我就跟他說我想去廁所,你可以先離開了, 我就直接進廁所,出來後他還是站在外面,我就趕快跟他說 再見,刷卡進閘門,後來他就離開;在被告在問我是不是很 會吹的差不多同一個時間,他另問我有沒有在非男女關係下 接受約砲;我在捷運站所以會跟被告說我要先去上廁所,請 他先回家,就是因為我不想再跟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誰知 道我上廁所出來後,被告還在外面;我當下遭受被告性騷擾 時的感受及反應是很不舒服、嚇到、焦慮、事後還很想嘔吐 ;遭受被告性騷擾時,我有跟他說我不舒服,但他聽了還是 繼續他的性騷擾行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31、71至7 2頁,原審易字公開卷第329至331、335至336頁)。固有A女 指述在卷。  ㈡惟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認識之交友軟體下載頁面之簡介 為:「『咖啡遇上貝果』媒體茶敘,為女生設計的交友APP.女 孩們,從已對妳有興趣的眾多男孩中挑選一個吧!」「約會 交友營收最高的項目第7名」(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443至449 頁),可知被告辯稱係為找尋交往對象,而使用該交友軟體 ,進而認識A女等情,並非無據。其後被告與A女進而自112 年6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聊天,復相約於 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業如 前述,且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於吃飯期間聊 天愉快,我們聊彼此的工作、興趣、對未來的想法等語(見 偵字不公開卷第71頁),可見斯時2人相處尚屬融洽,又案發 當日二人於晚上見面並用餐,顯非基於公事或公務上之會面 。而就A女描述遭被告親吻之前,二人曾在公園並肩而坐, 尚非面對面或保持與陌生人之距離。又A女遭親吻第一次後 ,雖稱不喜歡被告突然之親吻,然未離去,僅係腦中思考被 告是否飲酒過量而失態,而仍選擇繼續與被告聊天。則就一 般常情,被告既係在交友網站上與A女認識,衡情該網站係 男女為交友之目的而來,各人對於交友之定義雖有不同,但 與為特定學術、興趣、社團等目的成立,參與之人不分性別 、年齡、已、未婚、有無子女,主要目的非聯絡男女情感顯 有不同,是被告主觀上認A女既已因聊天認識數日,且同意 外出吃飯,A女應非對其毫無好感,難認與常理相違。而被 告於親吻之前,雖非特別經A女同意,然是否僅憑此即可認 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尚屬有疑。  ㈢關於A女遭被告親吻後,二人之互動情形,經原審勘驗捷運站 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如下:  1.於案發日晚間9時17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處之監視器錄 影,顯示:被告與A女於畫面右上方出現,並肩朝向畫面左 側之電扶梯前進,被告於行進過程中持續將雙手放於身後, A女則陸續做出拍手、撥頭髮、雙手放胸前等動作,待到達 電扶梯口時,2人先後站上電扶梯,A女並於站上電扶梯後側 身轉頭看向被告,嗣2人於畫面左側消失。  2.於案發日晚間9時18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電扶梯處 之監視器錄影,顯示:A女與被告搭乘畫面左側之電扶梯向 下移動時,A女側身站立於較低之階梯,轉頭仰望被告並與 之交談,被告則將雙手置於身後,站立於相差一個階梯之較 高位置,聽A女講話,嗣2人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3.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地下1樓連通 道之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 持續朝向畫面左上方前進,A女並以其左手輕拍被告右上臂 後方,並於畫面左上角消失。  4.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 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向 畫面左上方並肩前進,嗣於畫面左上角之護欄轉角處消失。  5.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許起,依捷運站內電扶梯上方之監視 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沿畫面右 側延伸至畫面上方之走道持續前進並自畫面中消失。  6.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詢問處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肩 朝向畫面下方前進,同時持續交談,待2人行至畫面下方後 ,隨即轉向畫面右下角後消失。  7.於案發日晚間9時22分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視器 錄影,顯示:A女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畫面上方之女廁入 口前進,被告則跟隨其後並移動至自動售票機前佇足;被告 持續站立於自動售票機前方;A女離開女廁並行走至被告所 在位置,2人於該處停留10餘秒,而後A女與被告分別朝向畫 面下方與畫面右側前進,同時A女轉頭望向被告並對其揮手 ,被告則點頭致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25秒許向畫面右上 角移動並消失,嗣A女進入驗票閘門後於畫面右下角消失。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274 至280、283至295頁,原審易字不公開卷第81至93頁)。是就 此相關畫面,除二人仍並肩交談外,被告並未有再觸摸A女 身體性徵部位,且A女亦未特別顯示嫌惡被告,請其離去之 動作或表情。況於原審法院A女證稱:伊與被告分別時,有 走過去跟被告說再見,我當時揮手是跟他說再見等語(見原 審易字公開卷第336至337頁),A女並於案發翌(25)日凌晨0 時16分許表示:「Btw 謝謝晚餐〜」(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 85頁),是縱可認A女遭被告親吻非其所願,然A女於事後與 被告仍可保持禮貌之互動,堪認被告與A女之關係與一般陌 生男子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其係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始 有親吻之舉,難認為虛。 ㈣至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性騷擾後之情緒反應,經證人即A女之 友陳○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上9點多,A女傳訊息 希望可以跟我通話,我感受到她希望可以趕快跟我對話,我 跟她說我忙完之後可以跟她通話,我忙完後,晚上11點多跟 她講電話大約半小時,通話內容是我一接起來就聽到A女的 聲音很顫抖,她說她現在一個人,在晚上跟一名網友在信義 區吃飯,那名網友吃完飯提議一起散步,後來去廣場聊天, 聊天過程那個網友有摟腰甚至強吻她,她非常害怕,她提到 強吻部分時,甚至快哭了,我覺得她有點難以啟齒,因為她 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339頁), 及證人即A女之友陳○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間9時2 6分A女用通訊軟體詢問我今天有空講電話嗎,並說她很焦急 ,那時我沒辦法跟她聊天,因為我要搭飛機回臺灣,等到我 回臺灣後,我與A女在(按:案發翌日)凌晨1點半大概通話40 分鐘,她說跟一個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男生,初次出去約會 ,在吃完晚餐散步時,她被對方強吻,及詢問她是不是還蠻 會口交的,這些事情讓她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 第363至365頁),及陳○元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陳述:我在 從收到A女訊息及講話聊天的過程中,都有感受到她的痛苦 ,因為她很急著要找我通電話,通電話當下情緒也不太穩定 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81頁),而就證人陳○綺及陳○元 上開證稱A女分別與其等聯繫之情,並有其等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73至179頁)。另有A 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翌(25)日凌晨0時16 分許表示:「回家的路上我想了想,還是跟你說一下我的感 受好了。晚上你突然這樣親過來,我是真的嚇到了,也覺得 不舒服,只是當下我頗錯愕,思緒還不太清楚。如晚上跟你 說的,因為我從來都沒有在還沒有跟對方成為情侶之前,就 有太多肢體接觸甚至是親密互動,所以不太能接受這樣子的 舉動,希望你能明白我的意思」等語;又A女於案發後,曾 於112年7月1日及113年7月20日至杏語心靈診所精神科就診 ,此有該所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7頁,原審易 字公開卷第347頁),堪認A女於當晚返家後,確有對於被告 之親吻感到不舒服而向其友人抱怨,並為精神治療,惟被告 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曾回A女以:「感謝妳願意跟我出妳 內心的想法 這邊再次跟妳說聲道歉 如同昨晚打勾勾後的約 定 彼此一起把步調放慢的相處」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附 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13至115頁)。而就交往男女間 何時可以進入親吻階段,應繫二人間與對方之感覺而定,又 此時同意親吻亦不能推定往後皆同意,惟尚難僅憑雙方各自 且不同時期之認知不同,即繩行為人性騷擾之罪責,如此將 使性騷擾之客觀構成要件成為浮動狀態,且處罰範圍毫無界 限,自與罪刑法定原則不合。而以上揭被告接獲A女之訊息 後之回應內容,堪認其係基於對A女充滿好感,且認為A女對 其亦有好感之情形下所為親吻行為,事後亦對其造成A女不 適表示道歉,願意放慢步調,是上揭A女雖有不適之相關事 證,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性騷擾之行為,而就證人A女上開指訴雖 可認被告之行為雖非適當可取,然尚乏證據足認其具有性騷 擾之意圖及故意,而達涉犯刑責之程度,自無法對被告遽以 該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積極主動邀 約A女,案發後卻封鎖A女追蹤IG(見偵卷第83頁),與男女 交往過程迥異。又縱使A女遭被告騷擾時未即時向第三人求 援,或報警處理,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對初次見面 之A女強行親吻、談論性議題,與A女所述被害過程相符,事 發後A女有向友人述說被侵害經過、心理反應,期間內心糾 結、無奈,確屬親歷、非杜撰,原審不察,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與A女係在交友網站認識,見面前已 互相熟悉,被告雖於見面時有親吻之舉,辯稱係認為A女對 其有好感所為,此部份難認為虛,且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再 觸摸A女隱私部位,或為任何其他性騷擾行為,是其辯稱對 男女交往速度與A女認知不同,但並無性騷擾之意,亦非不 可採信。又被告稱事後封鎖A女係因為其認為見面二人交往 互動均屬正常,但事後A女卻認其係故意性騷擾,擔心A女會 再IG傳送令其親人及友人對其有所誤解之訊息,所以才會封 鎖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份亦難認有違常情, 且亦難憑此做為被告構成起訴犯行之積極證據。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6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賜邦 被 告 紀銘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45、670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 被告紀銘峰有罪部分(即傷害)之量刑與無罪部分(即公然 侮辱)提起上訴;被告魏賜邦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全案上訴 (本院卷第94、115頁);被告紀銘峰並未上訴,是以,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紀銘峰有罪部分之量刑與 無罪部分,以及被告魏賜邦被訴傷害犯行,不及於原判決對 被告紀銘峰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先予 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賜邦、紀銘峰 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民國113年11 月18日耕永醫字第1130013924號函暨後附之紀銘峰急診護理 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魏賜邦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魏賜邦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傷害犯行,我沒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紀銘峰,也沒有傷害故意,我完全是被害人,我的 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畫面未顯示我有動手揮打之行為, 我在告訴人紀銘峰辱罵三字經後,即告知要報警、叫他不要 離開,並怕他逃跑而一路跟著到樓梯口,且有伸手擋住他, 此時他揮開並扭轉我的手進而勒住我的脖子,我為了要呼吸 及掙脫勒頸而與他有拉扯,在拉扯中造成他受傷,應屬正當 防衛,紀銘峰所稱受傷情形僅代表我們有爭執,且如果他受 傷應該要有傷勢照片證明,我不服原審判我傷害罪並以我的 前科就認定素行不佳,況原審所處刑度竟較被告紀銘峰為重 ,有失公允,請求無罪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紀銘峰涉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    被告紀銘峰與告訴人魏賜邦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告訴 人魏賜邦雖先徒手毆打被告紀銘峰,惟被告紀銘峰旋即亦 徒手傷害告訴人魏賜邦,告訴人魏賜邦因而受有頸部勒傷 之傷害,被告紀銘峰亦受有左側耳鈍傷紅腫、左側中指挫 傷瘀傷之傷害,衡酌雙方攻擊方式及受傷情節,原審判處 告訴人魏賜邦拘役30日,而僅對被告紀銘峰量處拘役10日 ,顯屬過輕,難收懲警之效,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 ,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洽。    (二)被告紀銘峰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本件糾紛起因於被告紀銘峰認為告訴人魏賜邦之機車前輪 擋在其住處門口,會影響住戶通行,而告訴人魏賜邦卻認 為機車並未擋到他人通行,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堪認並非 告訴人魏賜邦自行引發或自願加入爭端,無義務從寬容忍 被告紀銘峰之謾罵。又被告紀銘峰辯稱沒有要侮辱對方, 目的係要請旁人報警,足認其並非失言或出於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而係有意針對告訴人魏賜邦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並貶抑其人格尊嚴,恐造成其心理狀態不 利之影響,被告紀銘峰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肆、經查: 一、被告魏賜邦否認傷害犯行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紀銘峰遭被告魏賜邦歐打受傷之經過,證人即 告訴人紀銘峰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魏賜邦不認識,我們因 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他的機車停在我家樓下且車頭有突出 來,我叫他後退一點以免妨礙動線,我本來要回家了,結 果他攔著我,並在樓梯間忽然打我的頭跟身體兩三拳,我 衣服破了、眼鏡掉了,臉也是紅的,我中指受傷是因為他 打我時,我用手去擋,我有去驗傷(偵34445卷第20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當時我沒有帶手機,所以 我想說我回去好了,我要走上樓,此時魏賜邦從後面拉住 我衣服,往我左臉打下去,打我的臉及身體3、4下,我衣 服都被拉破,且里長來時,我的臉紅腫,眼鏡被打掉,是 魏賜邦先打我,我才抓住他,我與魏賜邦有肢體上衝突是 在公寓1樓的樓梯間,樓梯間沒有監視器,當時在樓梯間 只有我與魏賜邦2人,我驗傷是左臉受傷,當時魏賜邦拉 住我後,我們變成面對面狀態,我不確定魏賜邦哪隻手打 到我,我被打約3、4拳,且我用手擋住,推開他後,我才 抓住魏賜邦的手及肩膀。因為魏賜邦用拳頭打我,所以我 左側耳才會受傷,又因為我要抵擋魏賜邦的攻擊,我的左 側中指才會折到,並受有左側中指挫傷瘀傷的傷勢(原審 易字卷第104-107頁)。而告訴人紀銘峰於案發當日14時1 7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其主訴為「被人打左臉耳朵痛」, 有耕莘醫院113年11月18日耕永醫字第1130013924號函暨 後附之紀銘峰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1頁) ,核與其在偵訊及原審中指證遭素不相識之被告魏賜邦打 傷乙節相符,堪認其指證非虛。 (二)經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原審易字卷第71-75頁), 顯示雙方爭執過程中,紀銘峰先進入樓梯間,魏賜邦亦進 入樓梯間,並以右手朝紀銘峰頭部揮擊後,密錄器畫面一 陣搖晃,待密錄器畫面穩定時,畫面中呈現魏賜邦以左手 抓住紀銘峰胸口衣襟之姿勢(原審易字卷第72頁截圖), 且紀銘峰上衣右手衣袖已有破損,並在門口撿起其掉在地 上之眼鏡等情(原審易字卷第76頁截圖)。上述勘驗結果 不僅與告訴人紀銘峰所證遭被告魏賜邦打傷之經過相符, 且被告魏賜邦揮打之位置,亦與告訴人紀銘峰經醫院診斷 「左側耳鈍傷紅腫」之部位一致(偵34445卷第25頁), 復與前開耕莘醫院函文後附之傷勢照片相吻合(本院卷第 107頁),適足以為告訴人紀銘峰前開指證之補強,可見 告訴人紀銘峰之左耳確有遭被告魏賜邦揮打並因此受有鈍 傷。 (三)被告魏賜邦雖主張拉扯中因正當防衛造成告訴人紀銘峰受 傷(本院卷第37頁),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查被告魏賜邦與告訴人紀銘峰發生爭執後 ,係被告魏賜邦見告訴人紀銘峰欲上樓離去,在樓梯間為 阻止告訴人紀銘峰上樓,率先以右手毆打告訴人紀銘峰頭 部,是被告魏賜邦確係基於傷害他人之意思而為,自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四)基上,被告魏賜邦歐打告訴人紀銘峰致其受傷一節,犯罪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魏賜邦辯稱其無傷害犯行,顯 與卷證不符而有不實,其所辯係為了掙脫告訴人紀銘峰之 勒頸攻勢而正當防衛云云,亦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被告紀銘峰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紀銘峰對告訴人魏賜邦口出「幹你娘」之緣由, 被告紀銘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罵起訴書所載的三字 經,但我不是對魏賜邦講的,當時我要魏賜邦把機車往後 挪,讓大家好通過,但魏賜邦用密錄器指著我說「相不相 信我弄死你」,我很氣憤,現場有人圍觀,我請旁邊的人 幫我報警,然後脫口而出這句髒話,我不是針對魏賜邦在 罵,我工作的關係,說話會帶髒字,這是我的口頭禪(本 院卷第95、119、121-122頁),告訴人魏賜邦於本院審理 中亦稱:我的機車有停在紀銘峰住處樓下,但沒有擋住門 口出入,我會跟紀銘峰起衝突是因為我的機車停在門口旁 邊,紀銘峰下來丟垃圾,第一時間沒有向我反應,是紀銘 峰丟垃圾回來騎機車,口氣不好地說我的機車擋住門口、 要我騎走,衝突因此發生(本院卷第119頁)。且依原審 勘驗密錄器之結果(原審易字卷第68-71頁),紀銘峰認 為魏賜邦之機車前輪擋在其住處門口,會影響住戶通行, 對魏賜邦嗆稱「你們公司是怎樣,請這種人是不是」、「 你這車子停在人家的門口」、「你擋到人家的動線啊」, 魏賜邦則認為該機車並未擋到他人通行,對紀銘峰回嗆「 有沒有違規」、「我有擋到人嗎」、「你要不要報警、你 報警嘛」,2人因此發生激烈爭執。由上可知,本案爭端 源於被告紀銘峰、告訴人魏賜邦就機車前輪擋在住處門口 有無影響住戶通行之立場對立而生爭執,且依告訴人魏賜 邦對被告紀銘峰先稱「臭卒子你」、雙方又繼續爭吵有無 擋住動線之情節以觀,告訴人魏賜邦顯係自願加入爭論, 並非被動防禦或無辜遭捲入糾紛,則被告紀銘峰所辯因見 告訴人魏賜邦外送餐點等候訂餐者,將機車停在其住處門 口影響出入而發生爭吵,其遭告訴人魏賜邦挑釁,始於被 激怒之狀態下,憤而出言回擊告訴人魏賜邦乙節,非無可 信。 (二)再觀諸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紀銘峰及告訴人魏賜邦之整 體互動經過,被告紀銘峰僅口出一句「幹你娘」之侮辱性 言論,核屬衝突當場激憤下所為之言語,非反覆、持續恣 意謾罵,被告紀銘峰上開言語尚屬一般人常見反應,且係 針對當時雙方發生衝突之情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 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 訴人魏賜邦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 訴人魏賜邦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魏 賜邦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紀銘峰脫口而出之 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 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傷害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魏賜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魏賜邦有傷害之犯行及其所辯不 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 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魏賜邦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魏賜邦、紀銘峰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魏賜邦前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日,素行不佳,且被 告2人因本件停車糾紛,未能控制己身言行,以妥適及理 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魏賜邦竟先毆打告訴人紀銘峰後, 被告紀銘峰亦以抓右手及勾左肩方式傷害告訴人魏賜邦, 致其等各受有傷害,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 衡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魏賜邦量處拘役30日,對被告紀銘峰量處拘役10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應予維持,被告魏賜邦指摘原審 對其量處之刑度重於紀銘峰而有失公允,並無理由。 (三)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魏賜邦之請求,以原審對被告紀銘峰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法定刑範圍,選擇較重之拘役刑,而非僅處罰金刑, 對被告紀銘峰量處拘役10日,暨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 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原審量刑既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 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 人魏賜邦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紀銘峰量刑過輕,難 認有理。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紀銘峰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紀銘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固以被告紀銘峰對告訴人魏賜邦口出「幹 你娘」等語,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具有可罰違法性。惟查, 被告紀銘峰雖確有對告訴人稱魏賜邦稱「幹你娘」,然綜合 本件事發脈絡及前後對話情境為整體觀察,可知被告紀銘峰 係出於一時氣憤、衝動所為之情緒言詞,乃對告訴人魏賜邦 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之情緒抒發,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紀銘 峰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魏賜邦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 告紀銘峰之行為有何貶損告訴人魏賜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自難認被告紀銘峰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紀銘峰涉犯公然 侮辱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 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紀銘峰犯罪,尚難 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紀銘峰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部分均無不當,被告魏賜邦及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2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劉正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9、8403、887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5、17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 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88-189頁 ),而其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酌本件被害人多達17人 ,其等遭詐騙之金額非低(詳如原判決附表),被告亦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或獲得諒宥,且被告所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 ,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我 有認罪,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辯護人則以:被 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反應不若常人敏銳,因此輕信本 案詐欺集團話術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基於重大惡性要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及洗錢,被告就本案認罪、深感後悔,且其前因 竊盜罪受徒刑執刑完畢後,五年內未再有其他故意犯罪行為 而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件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經濟 上難以完全負擔所有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故意不和解,請求 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顯有反省之犯後態度,從 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卻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未說 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②被告提起上 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提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之犯後態度」(原判決第6頁第27-28行)顯然有別,是 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 ,復未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曾於警詢提及此 情,移歸272卷第4頁反面),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原判決附表17名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81萬餘元), 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多元、獨居、 未婚,家中經濟由自己負擔,暨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以及告訴人張裕維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7-38、187-1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或 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71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智勛 選任辯護人 林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柳智勛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柳智勛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柳智勛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 第122頁、第16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始 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 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 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後段規定自白減刑或減免其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不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五、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嘉容 達成和解,並且全額賠償梁嘉容10萬元,有刑事陳報狀一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犯後態度已有不同。 又審酌本件被害人僅有一人,且已完全獲得賠償,如量處最 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 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梁嘉容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 恰。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仍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適用, 理由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援引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已經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完 畢,可見被告犯後尚知反省,彌補告訴人損害,請予以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 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審酌 被害人僅有告訴人梁嘉容1人,且被告已全額賠償梁嘉容10 萬元,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另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 案發時及現在均為油漆工、收入約4 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 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始符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已於112年8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 畢,亦即於本案5年內曾經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本 院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2846-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芸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安芸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李安芸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 4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二 卷第7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死亡 之結果及其家屬莫大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復參被告行為 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終至 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 自己提出先行賠償之部分金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件上訴後,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情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求撤銷 原判,並另為適法之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係闖紅燈直接撞及被害人,違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 害人死亡,犯罪結果嚴重,又於原審並未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有期 徒刑7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 一、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於108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 二、本件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共賠付8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 筆錄、匯款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55 頁至157頁),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12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貴 陳泰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 9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被告温雅貴、陳泰均被訴強制罪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未上訴,被告2 人均未上訴,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先 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雅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之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之董事,被告陳泰均係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管理部主任。 緣告訴人公司董事彭國倫、陳儀潔、林駿宏、陳俊翔(前揭 4人涉犯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温雅貴 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解 任許鑒隆、告訴人陳璿妃分別於該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長 特助之職務,並選任彭國倫、被告温雅貴分別擔任董事長及 總經理,然許鑒隆認該次董事會違法且不願交出公司印鑑( 下稱本案大章),該公司因而發生經營權爭議。被告温雅貴 為取得本案大章,以便就該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向經濟部辦理 變更登記,於同年10月24日15時50分獲悉告訴人陳璿妃當時 正在其位於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下稱陳璿妃辦公室)內持 本案大章在文件上用印,遂邀約被告陳泰均與其一同前往告 訴人陳璿妃辦公室索取之,2人即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 公室,由被告温雅貴入內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被告陳泰均 則在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門口處持手機攝錄相關過程,經告 訴人陳璿妃拒絕被告温雅貴關於交付本案大章之要求後,被 告温雅貴竟伸手強取告訴人陳璿妃手中所持之本案大章,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璿妃及告訴人公司持有本案大章 之權利,於2人拉扯之際,被告温雅貴即向被告陳泰均求援 ,被告陳泰均亦伸手拉扯告訴人陳璿妃而與被告温雅貴一同 強取告訴人陳璿妃手中所持有之本案大章,因而致告訴人陳 璿妃受有右前臂、右手、右手腕及左前臂挫傷及拉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待其2人取得本案大章後,被告陳泰均即持本案大章迅速 離開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妃、陳正福、林欣怡之指、證述、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24日告訴人陳璿妃診斷 證明書(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告訴人公司監視器畫 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該公司解僱員工被告陳泰均通 知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 上揭犯行,被告溫雅貴辯稱:當時只是去執行董事會的決議 ,因為陳璿妃在公司印鑑管理辦法,不是保管的人,所以看 到她非法持有印章,才會請他還,印章也確實不在林欣怡手 上,因此導致公司執行上有問題,所以伊是依照職務,請陳 璿妃返還等語;被告陳泰均則以:伊是依照會議及總經理溫 雅貴的指示,要接手保管印章,所以陪同經理一起去,並無 強制之犯意等語。 五、按刑法第304 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且刑法第304條規 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惟 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解釋上刑法第304條中所謂 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 使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 即得評價為具有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温雅貴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泰均係該公司總管 理處管理部主任。告訴人公司董事彭國倫、陳儀潔、林駿宏 、陳俊翔及被告温雅貴於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許鑒 隆、告訴人陳璿妃分別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長特 助之職務,並選任彭國倫、被告温雅貴分別擔任告訴人公司 董事長及總經理,然許鑒隆認111年9月21日董事會違法且不 願交出本案大章,告訴人公司因而發生經營權爭議。被告温 雅貴為取得本案大章,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3時50分獲悉告 訴人陳璿妃當時正在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內持本案大章在文 件上用印,遂邀約被告陳泰均與其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 公室索取本案大章,其2人即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 ,由被告温雅貴入內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被告陳泰均則在 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門口處持手機攝錄相關過程,經告訴人 陳璿妃拒絕被告温雅貴關於交付本案大章之要求後,被告温 雅貴伸手取走本案大章,嗣於被告温雅貴與告訴人陳璿妃2 人拉扯之際,被告温雅貴即向被告陳泰均求援,被告陳泰均 即伸手取得本案大章。待其2人取得本案大章後,被告陳泰 均即持之迅速離開公司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 供認明確(見原審易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璿妃、陳正福於偵查中指、證述情節(見偵39192卷第81至8 3、175至179、351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解僱員工陳泰均通知書(見他卷第 19、31至109頁、偵39192卷第105至113、195至321頁)為憑 ,且有告訴人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卷宗(影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妃於偵查時指、證述略以:依公司董事會 決議,本案大章歸股務即證人林欣怡保管,且要經許鑒隆董 事長同意方能使用,平常非我保管,案發時我持本案大章正 要用印,被告温雅貴即衝進辦公室搶取該章等語(見偵3919 2卷第82、175至176頁);佐以證人林欣怡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亦證述略以:我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總管 理處會計部副理,本案大章平常係由我保管、用印,但案發 時我有事,公司又有一份文件急著用印,便將該章交予告訴 人陳璿妃,授權她幫我蓋章,不是請她幫我保管,故不用行 申請程序等語(見偵39192卷第331至333頁、原審易卷第297 至309頁),可知證人林欣怡平時為本案大章之保管人,且 負責用印,但案發前證人林欣怡甫將本案大章交予告訴人陳 璿妃,告訴人陳璿妃實際上卻並非應該保管本案大章之人堪 以是認。  ㈢關於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大章應如何管理乙節,經查被告温雅 貴曾於111年9月21日董事會中,與彭國倫等董事以臨時動議 提案議決確認本案大章之保管應依公司印鑑管理使用辦法, 並於該提案說明略以:本案大章應交由總管理處處長為之, 不該交予秘書及特助保管,否則即違反上揭辦法等,有111 年9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見偵39192卷第120頁)可查 ;復依告訴人公司(原公司名稱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印鑑管理使用辦法規定:「五、作業程序:…㈡印鑑保管: 1.公司或工廠登記大章:不論本公司或各國內子公司由管理 處主管負責保管大章。…八、細則:㈠本辦法由管理處會同稽 核室,以內部簽呈併附本辦法與相關表單,呈經總經理覆核 、董事長核准立案後,提交審計委員會審議、董事會同意後 公告實施。修正、廢止時,亦同。」(見他卷第285至287頁 ),可知本案大章應由管理處主管負責保管,且上揭辦法之 修正、廢止,應循第8條規定辦理。  ㈣證人彭國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董事會紀錄第三案,這 個決議後來是就讓總經理温雅貴處理所有的事情,我們從9 月21日到10月中,其中有發生按照程序流程都完備,但並沒 有實際蓋章的情形,公司運轉是不能停的,所以總管理處有 開總管理處會議,說要落實9 月21日的印鑑管理辦法,請他 們去辦理交接。除了八德外役監所外,是否還有別的文件也 有沒有辦法用印完成,因為時間久沒有辦法記得到底什麼文 件,哪個是比較急迫的,但10月5日之後,印章仍沒有順利 交給陳泰均,當時都沒有按照印鑑管理辦法執行,所以我跟 林欣怡連絡,請她把章交出來。因為大章不只在林欣怡手上 ,也會在其他人手上,伊也有請她交給那時候新來的總管理 處經理陳正福。但依照印鑑管理辦法陳璿妃是無權力持有印 章,因為大章一直無法交接,所以伊催促總經理要執行董事 會決議。10月24日總經理打電話來說那天要去跟陳璿妃交接 ,但伊並未跟她一起去,伊不在公司。下午温雅貴打來說交 接完了,並把章給律師保管,沒有拿給伊,因為大章不可以 擺在同一地方。之後溫雅貴有請律師辦理變更登記補件,但 沒有請陳泰均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197頁)是 被告温雅貴辯稱:我認為本案大章不應由公司特助或秘書等 非總管理處主管之人保管,告訴人公司董事遂於案發前之11 1年9月21日董事會中重申此情一節,尚非無憑,則其於案發 時見本案大章由非總管理處之告訴人陳璿妃所持有,而告訴 人陳璿妃又非平日保管本案大章之人,為使本案大章能依上 揭辦法為妥適保管,而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本案大章,則其 辯稱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意之辯詞 ,難謂無稽。  ㈤又被告陳泰均供述:我沒有參與111年9月21日董事會,但於 案發前經總管理處LINE群組通知而知悉相關議決內容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68頁);另觀諸被告温雅貴於案發前,通知被 告陳泰均、證人陳正福、林欣怡等人與會之會議討論譯文, 被告温雅貴於會中亦向上開人員提及依111年9月21日董事會 議決,本案大章應按照上揭辦法為之,交由總管理處之主管 保管等語,業經原審勘驗上開會議錄音檔並作成勘驗筆錄在 卷(見原審易卷第292頁),可認被告陳泰均於案發前,應 知上述111年9月21日董事會議決內容及本案大章保管之依憑 為何。是被告温雅貴於案發時偕同陳泰均前往告訴人陳璿妃 辦公室,由被告温雅貴出面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本案大章時 ,被告陳泰均主觀上非無存有認為告訴人陳璿妃持有本案大 章並不合於上開辦法之規定,遂於此認知之下,與被告温雅 貴前至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而為本案行為之可能。從而,被 告陳泰均是否存有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主觀犯意, 亦非無疑。  ㈥另查起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便就111 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為之變更登記申請,向經濟部 補件,以完成變更登記等語,惟就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 內容所為之變更登記申請,經濟部於同年10月18日命告訴人 公司補正申復,尚未否准,於案發後之同年11月4日始不予 登記,有該部111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101185090號、同 年11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205910號等函暨經濟部公司登記 案件進度查詢(明細)附卷(見他卷第273至275頁、原審易 卷第38-39至38-44頁)可查,是無從逕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 即知該變更登記之申請將不合法,進而推認被告2人欲取得 本案大章以為補件一節係基於妨害告訴人等權利之意圖。 六、綜上,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 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等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犯意,而構 成刑法強制罪責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承攬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 役監工程,須在工程計價單上蓋用公司印鑑章才能請款,相 關部門於111年10月19日即依公司內部流程提出申請,並於 同年月21日經董事長許鑒隆及系爭工程負責人即被告温雅貴 許可,被告温雅貴並指示「請大家於週一下午要準備好蓋章 」(即同年月24日下午進行用印,足見被告温雅貴就工程計 價單應予用印、何時用印,均知之甚詳。其搶奪印鑑章時, 亦明知陳璿妃、陳正福二人正持用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工程計 價單,此據被告温雅貴供認「當時辦公室內有陳璿妃跟陳正 福在裡面蓋章」(參111年度偵字第39192號卷第386頁)、 「陳璿妃在蓋章…我看到她手上拿著印章在蓋文件」(參告 證8第13頁)等情不諱;被告溫雅貴向陳璿妃索要印鑑章後 ,亦遭陳璿妃明確拒絕,被告2人表面上雖係以111年9月21 日董事會決議作為搶奪印鑑章之正當理由,然其等搶得公司 印鑑章後,並未依「印鑑管理及使用辦法」,將印鑑章交予 有權保管印鑑章之人,而係立即逃跑,將印鑑章送交不明律 師事務所,此據被告陳泰均供認綦詳,顯見被告等自始即計 畫要透過不法手段取得公司印鑑章,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 議僅是被告等為掩飾不法所為之準備,並非如其等所述係為 了執行董事會決議才強取印鑑章。而被告明知陳璿妃當時正 在蓋印於公司工程計價單,且此用印行為係經被告温雅貴事 先核准,卻以用印者非林欣怡,即出手搶奪印鑑章,搶奪後 也非交給渠等所稱有權保管者繼續完成用印,反將印鑑章交 給不知名律師,絲毫不顧該工程計價單尚未用印完成,將造 成公司無法請款、現金週轉困難之傷害,是被告等強取公司 印鑑章之行為,手段、目的皆不合法,抵觸法律應有之秩序 ,具有實質違法性,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之主 觀犯意甚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㈠本件被告2人辯稱係基於董事會決議內容認不應由陳璿妃為公 司蓋印,故欲取回本案大印,而依常情蓋印僅需片刻即可在 數種不同文件上完成,是陳璿妃當時正在蓋用何文件,是否 正當,被告2人甫進入其辦公室自難得知,檢察官提起上訴 主張被告2人知悉陳璿妃在蓋用何種文件尚屬有疑,且此部 份除臆測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自難憑採。另 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三、檢附告訴人公司聲請狀具狀聲請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 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 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以其 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此部份附件引用,難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7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定國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定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乘坐臺鐵1289次區間車第 二節車廂,於當日晚上11時25分許,區間車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時,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 公然猥褻之犯意拉下褲子拉鍊掏出其生殖器,以右手上下撫 摸其生殖器,並雙眼直視恰在隔壁排靠窗座位上之A2N00H11 20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公然為猥褻之行 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定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 有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撫摸,只有因為精神壓力大,隔著褲子 抓癢鼠蹊部,並沒有要公然猥褻,伊在警局和偵查時說有把 生殖器掏出是因為精神壓力大,有點恍惚的關係,供述並不 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0日23時17分至28分許,搭乘臺鐵1289次區 間車,且與告訴人A女分別坐在同一車廂內走道兩側之平行 座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4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22、85至87頁】,並有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內監 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29頁/光碟於卷後 存置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47頁) 、Youbike會員資料及租借紀錄、悠遊卡(偵卷第47、57頁 )在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 廂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113 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04、107至1 21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公然猥褻之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述:「(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 何種方式公然猥褻?請詳述經過情形?)答:我於112年6月 20日晚上11時3分從基隆站上車搭乘臺鐵1289次區間車欲往 板橋站,我坐在第二車廂右側靠窗的椅子上。於6月20日晚 上11時16分許,一名男子坐在與我平行左側靠窗的另一張椅 子上,他一直東張西望好像是在看車廂內有沒有其他人。於 晚上11時25分許列車行駛中在五堵往汐止之間我看到他拉下 褲子拉鍊掏出生殖器,邊看我邊套弄自己的生殖器,如果我 坐姿有改變他就會停下動作,如果我沒有反應的時候他就繼 續套弄的動作。案發當下我立即傳送訊息給朋友蔡〇〇(真實 姓名詳卷),蔡〇〇幫我打電話向臺鐵報案。於23時27分列車 抵達汐止站時,我立即下車往車廂移動,從頭到尾我和他沒 有肢體接觸及言語交談。於23時45分許該列車列車長找到我 向我詢問案情,並幫我報案」、「(問:加害人公然猥褻行 為持續時間多久?)答:他從23時25分開始對我性騷擾的行 為,直到23時27分我從汐止站下車換車廂」;「(問:你能 否描述該名男子是如何拉下拉鍊掏出生殖器並進行套弄生殖 器之動作?)答:因為我當時不敢直接對該名男子對到眼, 但因為他的舉止有點異常我一直有在注意他,我用眼角餘光 看他,有看到所以很確定該名男子將褲子拉鍊拉下掏出生殖 器,並用他的左手上下套弄他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15至 17、20頁);其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否於112年6月 20日搭乘臺鐵1289次列車?)答:是。我當時坐在第2節車 廂」、「(問:你當天是否有看到一個男子跟你平行坐在另 側座椅上,在做猥褻行為?)答:是。該車次是末班車,我 原本坐在第2節車廂的右側靠窗位置,我看到被告往前走經 過我的位置,回頭看我一眼,坐在我左側靠窗的座椅,跟我 平行,因為當時人少,他又特別走過去又走回來,我才特別 注意到他,他坐定後就往前看,又回頭看,好像在看有沒有 人,行徑很詭異,我看到他有拉下褲子拉鍊的動作,當時我 用眼睛餘光看到他掏出生殖器,在那邊上下掏弄,我有看到 他臉往我的方向看,似乎在觀察我的反應,所以我就把頭往 左邊轉,他當下就立刻停止動作,把生殖器收進去褲子裡, 假裝沒事,我在轉頭的那一瞬間,有看到生殖器的形狀,我 就趕快把頭偏回去」等語(偵卷第85頁)。綜上觀之,告訴 人A女就本案案發過程所述一致,且就告訴人A女所述場景, 被告係平行坐於其旁邊之座位,距離非遠,誤認被告動作之 情形甚低,又A女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誣指被告犯行之理 ,是A女之證述難謂無稽。  ㈡原審於本案審理中,當庭勘驗卷附之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 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結果( 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4、107至121頁),而勘驗結果如下: (以下勘驗結果所示「乙男」為被告,「甲女」為告訴人A 女)  1.檔名末6碼「225146」【22:51:46-22:56:44】:   此為臺鐵列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暫 停且畫面右側之車門開啟,車廂內已有一名乘客入座,並有 人行經該車廂。於【22:53:45】時,一名身穿短袖上衣、 黑色短褲之長髮女子(下稱甲女)從畫面上方處出現,並沿 著車廂走道走至畫面右側之靠窗座位坐下。  2.檔名末6碼「231645」【23:16:45-23:21:43】:   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所示同一台鐵列車車廂內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暫停且畫面左側之車門開啟 ,有一人坐在甲女前方靠窗座位處。甲女坐在畫面右側靠窗 位置處並手持手機使用,於【23:17:10】時列車車門關閉 並開始行駛;於【23:17:55】時,有一名身穿灰色短袖上 衣、卡其色長褲子之男子(下稱乙男)從畫面下方處出現, 沿著車廂走道朝畫面上方前進,經過甲女所在位置時轉頭向 右望向甲女後繼續前進,嗣乙男於【23:18:12】時轉身走 至甲女所在座位之另一側靠窗座位坐下,且坐下時面朝右望 且上半身靠向椅背且身體下沉;乙男於【23:18:21】、【 23:18:32】時抬頭望向前方;於【23:18:37】時上半身 向前、抬頭向前張望後,身體靠向椅背且面朝右望;於【23 :18:54】時抬頭向前張望後,面朝右並操作手機;於【23 :19:06-14】時抬頭向前、後張望;於【23:20:14】時 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於【23:20:32】時先向右再向 左張望。於【23:20:36-44】時列車暫停、右側車門開啟 ,甲女前方之人起身下車。乙男於【23:20:46-52】時抬 頭望向畫面右側車門方向,又於【23:20:57-23:21:00 】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畫面右側車門於【23:21: 07】時關閉,列車開始行駛。乙男於【23:21:12-16】上 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於【23:21:35-43】時面朝向右 。甲女於上開錄影畫面中均於座位上並手持手機使用。  3.檔名末6碼「232146」【23:21:46-23:26:45】:   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231645」所示同一台鐵列 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行駛中,且甲 女、乙男均在原座位處。甲女以面部微向左之坐姿坐在座位 上並手持手機使用。乙男於【23:21:48-55】時上半身向 前傾、向前張望,復於【23:22:14】時頭部左右轉動;於 【23:22:49】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於【23:23: 27】、【23:23:50】、【23:24:27】、【23:24:51】 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及偶有左右擺頭之動作。畫面右側 車門於【23:24:16】時開啟、於【23:25:01】時關閉。 甲女於【23:25:03】時頭部向右靠。乙男於【23:25:15 】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後,面朝右身體靠回椅背且偶 有左右擺頭之動作;於【23:25:43-23:26:08】時上半 身向前傾、轉頭向後、向前張望後,面朝右靠回椅背及偶有 左右擺頭之動作;於【23:26:12-45】時上半身向前傾、 向前、後張望後,面朝右靠回椅背,此時甲女仍於座位上並 手持手機使用。  4.檔名末6碼「232646」【23:26:46-23:31:41】:   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231645」、「232146」所 示同一台鐵列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 行駛中,且甲女、乙男均在原座位處。畫面一開始可見甲女 先於座位上左右張望後,於【23:26:55】時起身離開座位 向畫面上方移動並站於畫面右側上方處,乙男於【23:27: 09-16】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後、右張望後,面朝右靠 回椅背。該列車於【23:27:11】時進站暫停,畫面右側車 門於【23:27:17】開啟,甲女於【23:27:19】時走出車 廂,且有數人進入車廂,乙男則於【23:28:02】時起身並 向畫面下方移動。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進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之際 ,經過告訴人A女所在位置後,往前行一段距離後,再折返 坐在平行A女旁邊之座位,入座後更有不斷挪動身體、轉頭 或起身前後張望之情形,已與一般常情不合;又於A女指述 被告有公然猥褻行為後當晚11時25至27分鐘後,A女即於車 輛最近停靠之汐止站下車,而非其本欲抵達之目的地板橋站 下車,且此與A女前揭證述其下車後復再上車,刻意更換車 廂之證述相合,堪認A女確係遭遇突發事故而選擇立即下車 ,離開其原來乘坐之座位。而於6月21日凌晨2時31分A女即 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報案製作筆 錄,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215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若A女未看見被 告之露下體而為猥褻行為,於抵達板橋站後即可返家休息, 然竟選擇於翌日凌晨2時30分猶堅持至警局報案,是此部分 堪以作為A女遭性騷擾後反應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於A女旁座位裸露下體,惟查:被 告於警局時就員警詢問:被害人稱在列車上套弄生殖器之男子 是否是你?時,先答稱:沒有印象,後答稱:如果有的話,該 也是為了搔癢,因為伊之前有看皮膚科,但應該是不會打開褲 子拉鍊搔癢,即便會打開也是為了搔癢等語(見偵卷第11、12 頁),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掏出生殖器給A女看?則 供稱:伊沒有,伊是在搔癢,忘記有無拉開拉鍊,但沒有印象 是否有掏出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並未否認有露出下 體之行為。又被告嗣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於法官問:有無掏出生 殖器?答稱:我印象中是有搔癢的動作,可能有稍微拉開褲子 。法官問:為何要在公共場所掏出生殖器?答稱:我是因為要 搔癢,我有用手遮蔽。我沒有騷擾,猥褻意圖。我如果有意圖 就不會馬上把上把生殖器放回褲子內等語(112年審易字第173 5號第48頁);另於審理時於法官訊問對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 ,答稱:我的確有在上開時地拉下褲子拉鍊掏出生殖器,但我 當時是因為要搔癢,因為我生殖器內側有濕疹,而且我有長期 就醫紀錄,且有用手遮蔽,我沒有意圖供人觀覽的意思,我否 認犯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 :伊否認犯罪,...伊之前應該是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抓癢,被 害人應該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5頁),則以被告 於偵查時並未否認有掏出生殖器之行為,而於原審則先稱有掏 出生殖器之行為,復再改稱手有伸進褲子等語,是被告於法官 訊問時,於不同時間均對於未隔外褲而直接觸摸生殖器之行為 公認不諱,難認有因精神壓力大而隨意陳述之情形,是被告於 原審承認曾於A女旁座位裸露下體之供述,自較於本院否認之 辯詞可採。 ㈣而被告雖辯稱係為生殖器搔癢才會有搔抓行為,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被告曾因陰莖紅疹病症固於112年3月29日至安澐 診所就診,另於112年2月23日、4月10日、8月7日、8月31日、 12月4日至安定診所就診均係因焦慮症而為之,此有安澐診所1 13年4月1日安澐醫字第1130401號函暨病歷紀錄、安定診所收 據(原審易字卷第79至83、87頁)在卷可稽,然本案係於112 年6月20日發生,距被告陰莖搔癢病症就醫已經過月餘,而除 此之外,即無與濕疹相關之就醫紀錄,是被告辯稱係因生殖器 搔癢才會搔抓下體,自難憑採。 ㈤綜合上揭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明知A女鄰坐其旁邊座位,竟無懼 A女看見,而露出下體用手撫搓,並時不時看向A女,致使A女 受此騷擾而感到驚嚇,並立即下車更換車廂,是此等肢體動作 ,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 段等情色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滿足一己性慾之主觀意念而為 上開行為,所為自係刑法所指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前述係在火車上之座 位即公眾可窺見之公然處所為之,亦徵被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 圖,主觀上具有公然猥褻之故意甚明,其公然猥褻之犯行,即 堪確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詞,難以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並無性騷擾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前揭方式公然為猥褻之 行為,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騷擾時間非長,且見聞者僅有 A女一人,危害社會風俗非鉅,又被告於本院自述專科肄業 ,案發當時打零工,收入不豐,家中有父母及姐姐、離婚, 家中經濟由父母負擔、患有焦慮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8頁、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76-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0號 原 告 李羿賢 被 告 彭明亮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26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47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0、5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與同案被告吳信吉互毆,但先 前因樓層噪音問題與吳信吉發生衝突者為被告之祖父母,並 非被告本人,且本案係吳信吉主動以言詞引起事端並先動手 ,其後雙方在電梯口外走道追逐互毆、均有受傷,原審不應 僅以受傷程度之輕重區分刑度,不服原審所處之刑較吳信吉 為重。被告於偵查中曾委由辯護人向吳信吉表達期盼雙方均 撤回告訴、以息止訟之意見,然惜未獲接受,被告於原審中 仍希望雙方能和解及撤回告訴,願意在尚須扶養妻女之有限 收入中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吳信吉要求至少須賠 償8萬元,已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吳信吉有多次對被告講話及用 手指被告之動作,可知當時氛圍並非和善,在狹小電梯內, 被告與抱著幼女之配偶心情必然不佳,然仍隱忍未發生衝突 ,卻在電梯開門時,被告突遭吳信吉以左手肘襲擊,因而出 手反擊雖有不該,然不失為在情緒壓抑下之正常反應,原審 未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以及犯後盡力謀 求民事和解等情狀,量刑稍嫌過重。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吳信吉為上下樓層鄰居,由於告訴人住在被告家下方 樓層,認為長期受樓上傳來之噪音干擾及欺凌而心生不滿, 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動手並激化為肢體攻擊,為免波及電 梯內之被告妻女,雙方在電梯外之梯廳相互毆打,告訴人處 於劣勢而受有較被告更嚴重之傷害,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法益侵害程度,未能理性處理鄰居糾紛 ,惟念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 額未達共識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與 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認有過重之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後之態度」等節,顯非僅以傷勢輕重作為量刑之唯一 標準,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至於同案被告吳信吉所犯情節及量刑整體審酌條 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同案被告吳信吉之量刑結果,指摘原 判決違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2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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