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05號
原 告 柯喬偉
被 告 吳希文
丁昱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希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吳希文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希文為吉品國際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以其車行失火尚未找到新店面,沒地方停置車
輛為由,委託原告代為保管被告丁昱晨所有,尚未懸掛車牌
、廠牌型號為NISSAN SENTRA之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並墊付停車費用,並允諾後續支出費用向原告請款即可。
然原告於113年7月10日聯繫被告,請求渠等將系爭車輛牽走
,並將所積欠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結清,被
告拒絕支付停車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000元。
二、就被告吳希文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丁昱晨之LINE對
話記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又原告所稱吉品國際車行燒毀一
節,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原告另案提告
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吳希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堪以採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希
文給付其代墊之停車費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被告丁昱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昱晨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昱晨給付上開代墊之停車費,然並未
提出任何足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足認該車輛所有權人為
被告丁昱晨之證據。況被告丁昱晨縱然是車主,然本件既係
被告吳希文委託原告保管系爭車輛,亦不當然認定被告丁昱
晨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昱晨給
付上開代墊停車費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吳希文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SJEV-113-重小-250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