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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茂菁 洪冠煒 馮炫閩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戊○○、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戊○○、丁○○、庚○○(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 經本院發布通緝中)為朋友。乙○○因與丙○○發生口角糾紛, 竟夥同庚○○、甲○○、戊○○、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9日 凌晨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毆打丙○○,使丙○○受有右側眉毛撕裂傷、右側眼周、鼻 子及臉部挫傷、頭皮擦挫傷、前胸壁及背部挫傷、左側手肘 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並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戊○○、丁○○(下合稱被告乙○○等4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168至16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等4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等4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乙○○等4人與庚○○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 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4人係與少年陳○晉(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共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陳○晉於警 詢即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此部分所涉非行經少 年法庭審理後,認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而諭知不付審理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940號少 年法庭裁定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81至183頁),尚難認被 告乙○○等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陳○晉共同犯罪之情事,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6月20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 至26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9頁), 是被告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考量被告乙○○前案所犯傷 害案件,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案件,罪質仍有相當 差異;復斟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12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給付完畢,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見訴字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乙○○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生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是本院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勢必面臨入監執行之刑度,依 本案情節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法溝通處理,反與被告甲○○、戊○○、丁○○共同聚集三人以 上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安寧秩序之危害, 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乙○○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均具悔 意;復斟酌被告乙○○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乙○○於本院自述為高中肄業、於搬家公司上班;被告 甲○○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裝潢拆除工作;被告戊○○、丁○○ 則均陳稱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4人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4人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 乙○○之刑事告訴乙節,均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 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甲○○、戊○○、丁○○。是就被告乙○○等 4人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6

TYDM-113-訴-68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國全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書維 選任辯護人 陳正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毛國全、李書維及盧信廷刑之部分撤銷。 毛國全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書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 盧信廷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毛國全、李書維 及盧信廷(下稱毛國全等3人)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2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其餘部分(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是以,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毛 國全等3人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毛國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國全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戊○○、丙○○(下稱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又本件出 發點乃為取回告訴人戊○○未歸還之租賃車輛所引起,主觀惡 意並非重大。復被告毛國全目前經營金永租賃公司,與新北 市政府特約長照交通服務,負責接送新北地區長照患者就醫 ,而家中父母親及5名子女共7人靠被告毛國全1人扶養,經 濟壓力重大。請考量上情,暨本案未造成社會秩序重大危害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  ㈡被告李書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書維並無前科紀錄,以司 機為業,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有父母、妻子及4名年幼 兒女均仰賴被告李書維扶養。本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且於事發當日,被告等人縱已駕車離開衝突 現場,仍再次返回向到場警員說明案情。又被告李書維非法 律專門人員,因誤解法律解釋而誤觸法網,並非故意強詞狡 辯,自事發迄今已近5年,被告李書維亦因此長久背負遭判 刑壓力、忐忑不安。請考量本案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予以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盧信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信廷之小孩剛出生,又係 單親,需扶養小孩,原審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緣起係因告訴人戊○○未歸還租賃車輛,被告毛國全 始糾眾前往取車所致,在場共犯人數雖達5人,惟並無持續 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 示,告訴人戊○○駕車在其住處外巷弄遇到被告等人而發生衝 突時,監視器時間顯示為民國109年11月26日16時45分7秒( 警卷第41頁),之後衝突結束,被告等人將車輛駛離現場時 ,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09年11月26日16時46分34秒(警卷第4 4頁),可見整個犯案過程約僅1分多鐘,尚非漫長,對公眾 安全之危害、侵擾較為短暫。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毛國全等3人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㈡被告毛國全等3人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同案共犯洪○勛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則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少年,惟被告毛 國全等3人於原審供稱,不知洪○勛為少年抑或不認識洪○勛 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毛國 全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洪○勛為未滿18 歲之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毛國全 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並不知悉共犯洪○勛為少年,自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   ㈢被告盧信廷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盧信廷前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被告盧信廷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檢察官於本院併引用上開證據資料 (本院卷第289頁),且有被告盧信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足認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盧信廷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其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並不相類,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 本刑,惟被告盧信廷上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㈣被告毛國全、李書維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被告毛國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李書 維上訴意旨亦敘及本案有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而應有 請求依前述規定減刑之意,惟: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毛國全、李書維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斟酌被告毛國 全為本案犯行首謀,且有持酒瓶砸向告訴人戊○○所駕車輛之 行為,被告李書維則係駕車逆向擋在告訴人戊○○之車輛前方 ,渠等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之侵害,且致生交通往來之 危險,是以渠等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 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毛國全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見。然: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 認犯行,且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專戶公益捐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被告毛國全、李書維部分)及1萬元 (被告盧信廷部分),有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共3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9、303頁),則作為量刑基礎之犯後 態度已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以,被 告毛國全等3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 就原判決關於渠等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毛國全因與告訴人戊○○間之租車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之方式解決,邀集被告李書維、盧信廷、同案被告陳 柏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洪○勛等人,一同攜 帶兇器前往告訴人戊○○家中取回租賃車輛,並於雙方在告訴 人戊○○住處外巷弄相遇時,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妨害 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權利外,更對公眾安寧造成滋擾,並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毛國全前未 有犯罪紀錄,被告李書維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 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盧信廷則曾因強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份存卷足參。惟念被 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從輕量刑 及緩刑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協議書附卷足 考(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復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專 戶公益捐款,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毛國全 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處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李書維、盧 信廷則係受邀到場,屬受支配之角色,是渠等犯罪情節自屬 輕重有別。酌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自承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又被告毛國全有5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 目前從事汽車租賃業,被告李書維與妻子及4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從事司機工作,被告盧信廷與女友及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從事長照司機工作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90至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書維、盧信廷之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對被告毛國全、李書維諭知緩刑:   被告毛國全無犯罪前科,被告李書維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於109年11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故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毛國 全、李書維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皆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 究、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也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毛國全、李書維緩刑機會(本院卷第291頁 ),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 告毛國全、李書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渠等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有 命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考慮渠等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等節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毛國全、李書維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 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5

TNHM-113-上訴-208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杰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以聲請所指行為恫嚇公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5號   被   告 陳侑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 下,於其機車車廂內抽出其所有之開山刀,持刀朝向路過之 公眾,以加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經警據報 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支。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侑杰上揭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呂晨弘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開山刀相片;  (五)扣案之開山刀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扣案之開山 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05

PCDM-114-簡-74-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慶為同案被告陳建成友人,緣因同 案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蘇永德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並且因此 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同案被告陳建成即於民國110年9月 18日22時10分許,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聯絡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 、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等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相 約至與被害人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 公廁停車場集合,被告賴嘉慶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 宏明知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被害人蘇永德亦搭乘由被害人即表哥張家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雙方一言不合,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被害人蘇永德之右小腿及背部, 被害人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有右膝未 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初期 、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踉蹌後未 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案被告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被害人張家源所有之上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 車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則在旁助陣,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賴 嘉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嘉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 、賴鈺旻、曾宇宏在警偵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張家 源指述、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害報告 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 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德之 病歷資料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嘉慶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因受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至案發地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連絡後要其到仁義潭,其到現場後 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說係要跟被害人蘇永德吵架,其因還有 太太、小孩在現場,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其小孩還沒吃飯 而先行離開,其離開時被害人蘇永德還沒到場,也還沒發生 衝突等語。經查: (一)證人蘇永德及張家源在警詢、偵查中均僅明白證稱係因證 人蘇永德在網路上與網友有口角衝突才會到案發現場,現 場僅知道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跟同案被告陳建成身 邊數名男子(警卷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頁、第615 至617頁、第631至633頁;偵卷第167至169頁)。依證人2 人上開所述,均無具體證稱被告賴嘉慶有在場,並且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則被告賴嘉慶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自有疑 問。 (二)被告賴嘉慶於警偵及本院均自始供稱: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其到仁義潭,到場時同案被告陳建成告知其係要跟他人 談判,其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因有帶老婆及小孩,又還 沒吃飯,所以就先駕車離開,在現場僅待了約10餘分鐘, 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其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33頁;偵卷 第393頁;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三第71至72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在偵查中稱被告賴嘉慶去一下案發現 場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63頁),以及在本院證稱:其於1 10年9月18日與證人蘇永德發生口角相約在仁義潭談判, 其有聯絡被告賴嘉慶前往,本係想要壯聲勢,但其沒有在 電話中跟被告賴嘉慶說目的,後來於證人蘇永德那邊人還 沒到前,被告賴嘉慶帶著老婆、小孩一起來現場,其有跟 被告賴嘉慶說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什麼事情,但因被告賴 嘉慶有帶老婆、小孩,所以其就叫被告賴嘉慶離開了,證 人蘇永德約於被告賴嘉慶離開後30分鐘左右才抵達仁義潭 ,所以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爭執時,被告賴嘉慶早就離開 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5頁)所述一致。則被告賴嘉慶 供稱在案發衝突發生前業已離開一情,並非無據。是證人 陳建成雖有通知被告賴嘉慶到場,然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 突前既已離開現場,實無從證明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突之 際有給予任何物理上、心理上之助力而為助勢行為,難以 被告賴嘉慶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助勢行為。 (三)復參以公訴人提出在場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均未明確指 稱被告賴嘉慶在本案衝突發生時在現場,自難認被告賴嘉 慶於本案案發時有給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等任何物 理上、心理上之支持而為助勢行為。再佐以卷內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經被告賴嘉慶表示畫面中均未攝其所駕 駛之車輛(本院卷三第72頁),復據證人陳建成所述,被 告賴嘉慶應係駕駛黑色TOYOTA之車輛到場,然自上開畫面 截圖中,亦未能清楚辨識有此特徵之車輛,是均無從認定 被告賴嘉慶有在衝突現場給予助勢行為。 (四)再就公訴人提出之其餘病歷資料、維修單據等證據,僅能 證明證人蘇永德有受傷及證人張家源之車輛遭毀損,亦無 從證明被告賴嘉慶有於案發時在場為助勢行為,是本案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嘉慶在衝突過程中有在場,並且有 提供任何物理、心理上助力,實無從認有任何「在場助勢 」情形,自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05

CYDM-113-訴-296-2025030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滬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 部分,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外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因友人與被害人間 有私人糾紛,隨友人呼朋引伴盲目地跟隨從事本案犯行,如 此行為舉止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及因此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實 屬不該,被告亦深感悔悟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現均有 遵期履行和解賠償條件)。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和解且遵期履行,惟仍認定被告所為行為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然本案犯行發生於凌晨,地點位 於宮廟廣場,當時除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毓軒等人、被害人以 及其餘未經查獲犯罪嫌疑人外,無其他不特定公眾行經該處 ,並無原審所認「有波及他人之風險」,深夜時分所造成影 響亦相對於光天化日下所造成影響為小。再者,就造成被害 人之傷勢,被告亦已積極彌補損害,當無適用加重其刑之餘 地。  ㈡被告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且其平時多從事公益活動,盡力 回饋社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為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害,使被告不至於監獄內加深犯罪惡習或造成被告出獄 後復歸社會之標籤,原審所為量刑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請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之指述、證人 少年莊○丞、少年何○宇、少年何○瑋、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廖 昱燁、少年曾○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少年丙○○之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 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太和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扣案同案被告余毓軒所有之iPhone手機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 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 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 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 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毓軒、林佳竣 、蘇冠宇為前揭犯行時,聚集在場之人數非少(下手實施及 助勢者合計至少有8人)、行為地點在公共場所,且有多人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共同對少年丙○○1人為上 開犯行,造成少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肩挫傷 、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兩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 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之程度並非輕微,原審裁量後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並於判決理由欄載敘其理由,考量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與其 他共犯余毓軒等人分別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及其等糾眾實施 強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對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影響程度各情,原審予以加重其刑 經核並無不合。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酌本件之緣由僅係因被告友人懷疑告訴人少 年丙○○在外使用其名號,為此而糾眾邀集告訴人前往談判, 嗣因談判未果,竟群體包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下手實 施強暴,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且被 告前於110年間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惟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其竟未能謹慎自持,復犯本案,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基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 確,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少年丙○○調 解成立,分期賠償少年丙○○(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原審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4、28 1頁),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255頁),及被告前於110年9月26日,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 年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之素行品行,暨參酌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 分工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皆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被告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見前述,以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已 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毓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林佳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蘇冠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毓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 林佳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冠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毓軒(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無證據證明余毓軒知悉或可得而知丙○○為少年)因朋友轉達 與少年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54分前某 時許,聯絡林佳竣、甲○○、少年莊○丞(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到場助陣,少年莊○丞再聯繫蘇冠宇、少年何○ 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助陣,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之太和宮前方廣場(下稱上開廣場)聚集。余毓軒等人因 與少年丙○○談判破裂,林佳竣、甲○○、蘇冠宇(林佳竣、甲 ○○、蘇冠宇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丙○○為少年)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在上開廣場,由林佳竣 持塑膠籃(未扣案)攻擊少年丙○○頭部;甲○○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長條狀硬物(未扣案)攻擊少年丙○○左手;余 毓軒徒手毆打少年丙○○;蘇冠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朝少年丙○○揮舞,並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持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毆打少年丙○○左側手臂 ,少年莊○丞、何○宇、何○瑋則在旁助勢(少年莊○丞、何○ 宇、何○瑋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致少年丙○○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雙肩挫傷、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兩側手肘挫 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少 年丙○○逃離現場後,由其親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122至123、253頁),復有被 告余毓軒(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一第79至82頁)、林佳 竣(見警卷第123至128頁、偵卷一第123至127頁)、甲○○( 見警卷第47至52頁、偵卷二第35至38頁)、蘇冠宇(見警卷 第153至157頁、他字卷第143至14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證述(見警卷第223至230、237至239頁、他字卷第97 至99頁);證人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94至21 1頁);證人少年何○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偵卷二 第97至101頁、警卷第189至193頁、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證人少年何○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警卷第171至 175頁、偵卷二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213至226頁);證人 即在場目擊者廖昱燁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73至77頁、偵 卷一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少年曾○安於警詢 (見警卷第247至250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少年丙○○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41、257、2 61頁)、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2 月2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9至15、47至57、77至93頁) 、太和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二 第167至178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余毓軒所有經扣案之iP hone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參照)。且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又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再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2項。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余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被告余毓軒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自應論 以首謀罪。  ⒉核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行首謀之 被告余毓軒,與下手實施之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及 在場助勢之少年莊○丞、何○宇、何○瑋,因參與犯罪程度不 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為之妨害 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間就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而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 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 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 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 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 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供參)。查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 冠宇為前揭犯行時,聚集在場之人數非少、行為地點在公共 場所,且有多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對少年丙○○ 為上開犯行,除造成少年丙○○之傷勢非輕,並有波及他人之 風險,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已非輕微,經本院權 衡後認為被告余毓軒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林佳竣、甲○○、蘇冠 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 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 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查:  ⒈告訴人少年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我不認識被告4人, 當天才看到,他們不知道我17歲,我也沒有告知,現場沒有 人知道我17歲,當天我沒有穿學校制服或運動服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且被告余毓軒於本院審理亦陳:我和少年丙 ○○在本案之前不認識,是少年丙○○的朋友的朋友轉達有打架 糾紛,我才找少年丙○○去談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稽 之少年丙○○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已17餘歲,且於 本案案發前,與被告4人互不認識,亦無告知被告4人其年齡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丙○○係未滿1 8歲之少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 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行為。  ⒉少年莊○丞、何○宇、何○瑋於本案案發時固分別為17歲、15歲 、15歲,然少年莊○丞、何○宇、何○瑋係在場助勢,與被告4 人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被告4人即非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  ⒊基上,被告4人就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本案所為,已妨 害社會秩序安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各已與少年丙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少年丙○○,而被告林佳竣已全部 履行完畢;被告甲○○已履行其中2期;被告余毓軒、蘇冠宇 自113年7月20日起開始履行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4、281頁),再兼衡被 告4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255頁),及被告余毓軒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本院審 理中;被告林佳竣前無刑事前案記錄;被告甲○○前於110年9 月26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已於111年6月2日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繫 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 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被告蘇冠宇另有其他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在卷 可按,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求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緩刑與否:  ㈠查被告林佳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林佳 竣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少年丙○○調解成 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林佳竣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佳竣確實知所 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 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佳竣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甲○○前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目 前在緩刑期間;被告蘇冠宇另因毒品案件,於112年8月29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 刑之要件;被告余毓軒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余毓軒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余毓軒所 有,且經被告余毓軒用以聯絡少年莊○丞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之情,業據被告余毓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50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7至35頁),堪認係被告余毓軒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余毓軒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塑膠籃、長條狀硬物、高 爾夫球桿,均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被告4 人妨害秩序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 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少年丙○○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公訴人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余毓軒、 蘇冠宇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 佳竣、甲○○,本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 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71-20250305-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陳湟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7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由本院另行審結)因不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由戊○○所承租並經營之馬林漁菸酒行以高價販售酒類, 庚○○即居於首謀之地位,邀集壬○○(由本院另行審結)、辛 ○○、丙○○前往馬林漁菸酒行。庚○○、壬○○、辛○○、丙○○均明 知馬林漁菸酒行外面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 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木棒、球棒 等兇器對菸酒行之鐵門及停放店外之機車施強暴,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庚○○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並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壬○○、辛○○、 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5日5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壬○○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馬林漁菸酒行外,由庚 ○○駕駛甲車來回衝撞菸酒行之鐵門,另由壬○○、辛○○、丙○○ 分持木棒、球棒砸毀停放在菸酒行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EX-1388號普通重型機車(庚○○、壬○○、辛○○、丙○○所 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辛○○、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89、102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警卷第39至42、49至52頁、偵卷第107至111頁、 審訴卷第89、92、95、102、105、108頁),復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壬○○、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己○○證述明 確(警卷第1至4、7至8、11至17、27至30頁、偵卷第21至23 頁、41至51、79至81、153至157頁、偵卷第102至108、124 至127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警卷第5、9、61至7 5頁、偵卷第55至62、11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庚○○、壬○○共同對菸酒行鐵門、車牌號 碼000-000號、AEX-1388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施以強暴之舉動 ,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為之,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車牌號碼000-000號、AEX-1388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分別 為被害人甲○○所有、被害人己○○使用,然被告2人均因該等 車輛停放於菸酒行門口,而以砸毀該等車輛之方式恐嚇菸酒 行經營者即被害人戊○○,是被告2人主觀上另侵害同一被害 人戊○○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亦 不贅載「共同」。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庚○○、壬○○就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壬○○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 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有使用木棒及球 棒作為犯罪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其2人 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 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 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另其2人只針對機車實施強暴行為 ,未造成人身損害,經核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 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其等 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2.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2人上揭犯行衝突時間非長、聚集人數非多,施強 暴行為之對象均為物品,並未對自然人之身體或生命造成傷 害,且被害人戊○○、甲○○、己○○均未提出告訴,亦不予追究 ,其中被害人戊○○已與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庚○○、壬○○以共 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佐(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犯行之主觀惡性 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 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 則。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同案被告庚○○ 之買賣糾紛即受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及恐嚇之行為,對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被害人戊○○之財產安全均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考量被告2人各自角 色、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 度;復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各自素行(參審訴卷第129至13 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廚 師、須扶養父親,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做工、無扶養他 人(審訴卷第96、10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辛○○自陳攜帶木棒到場,被告丙○○則自陳攜帶球棒到場 ,並供自身及其他共犯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等物品均 未經扣押,亦均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TDM-113-審訴-271-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訓 黃弘宸 吳澄程 徐俊凱 劉宏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32號、第6337號、第10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王宗訓、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被訴部分,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宗訓、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下稱 被告5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王宗訓、黃弘宸 、徐俊凱、劉宏亮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及被告吳 澄程具狀表示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 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就被告5人 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3-04

KSDM-111-訴-654-2025030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晶一 傅財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晶一、傅財雄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傅晶一、傅財榮(已歿,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 112年5月19日12時許,分別騎乘自行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109 巷口(下稱109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乙車)之黃翊展發生行車糾紛。傅財榮將黃翊展攔 停理論後,旋即騎車返回同路139巷6號住處,並與其弟傅財 雄、其子傅晟爝(本院另行審結)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 同路139巷口(下稱案發巷口)之公共場所,且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而與在場之傅晶一、傅財雄、傅晟 爝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傅財榮先與黃翊展理論,傅晟爝即以腳踹黃翊展 腹部,並持不詳來源鐵棒1支(未扣案)毆打黃翊展,傅晶 一、傅財雄則各持不詳來源木條1支(均未扣案)毆打黃翊 展,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黃翊展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 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傅財榮所有之斧頭1把及傅晟爝所有 之木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傅晶一、傅財雄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6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 爝同在案發巷口,然均矢口否認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被告 傅晶一辯稱:伊未毆打黃翊展,手中也沒有拿任何棍棒等語 ;被告傅財雄則辯以:伊是要去勸架,沒有帶東西,亦未毆 打黃翊展等語。經查:  ㈠被告傅晶一、共同被告傅財榮於案發稍早,分別騎乘自行車 、甲車,在109巷口與駕駛乙車之告訴人黃翊展發生行車糾 紛,共同被告傅財榮將告訴人攔停理論後,旋即騎車返回同 路139巷6號住處,並與被告傅財雄、共同被告傅晟爝分別騎 乘機車,一同前往案發巷口,斯時被告傅晶一亦在現場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坤燿、證人即共同被告傅財榮 、傅晟爝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 照片、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且互 核一致(警卷第27、30頁,偵卷第205、217頁,審訴卷第18 7至188頁,訴二卷第63至7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 5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四 肢多處挫擦傷等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 佐(警卷第42頁,訴一卷第225至23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2人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質之告訴人就其遭毆打一情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 時傅財榮、傅晟爝在伊前面,傅晶一及傅財雄站在伊身後, 伊被壓制在轉角花圃牆角處,先被打後腦,傅晟爝即用膝蓋 踹伊肚子,將伊壓下,伊有感覺來自前後分別以棍棒或徒手 毆打之力道,只能蹲下護著頭部被打等語(警卷第3至5、8 至9頁,偵卷第235至236頁,訴二卷第35至53頁),前後情 節互核尚符,並核與證人吳坤燿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 :伊在屋內洗碗筷時,聽到外面在叫囂出去看,傅財榮先到 ,傅財雄、傅晟爝又騎車到,最後看到傅晶一。傅財榮持斧 頭,傅晶一及傅財雄均持木條,傅晟爝持鐵棒,4個人都有 動手,將黃翊展壓向牆角,邊壓邊打,黃翊展則抱頭蹲下等 語(警卷第32頁,偵卷第205頁,訴一卷第297至317頁), 大抵一致。復觀被告傅財雄偵查中即自承有逼告訴人到牆角 (偵卷第205頁),被告2人亦自陳與告訴人、證人吳坤燿間 並無仇恨、糾紛(訴二卷第63頁),是告訴人、證人吳坤燿 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所為證述堪可採信,又 告訴人針對案發經過所述,縱然部分細節與證人吳坤燿之證 述情節稍有出入,然衡以事發時雙方驟起衝突,告訴人突遭 未測之攻擊,恐難完整辨識實際遭受攻擊詳情,而證人吳坤 燿係客觀在場、未涉入雙方衝突之第三人,見聞情狀應較告 訴人清晰,則依證人吳坤燿上開證言,足徵被告2人、共同 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再參諸前 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遍及頭 部、腹部、背部、四肢等身體部位且型態不一,顯非單純肢 體拉扯,而係來自不同方向之外力攻擊所造成,且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13時53分許旋即前往旗山醫院急診,主訴就診原因 為「被不認識的人打」,而受傷部位暨傷勢俱與告訴人所證 遭共同被告傅晟爝踹肚子,暨告訴人及證人吳坤燿所證遭被 告2人、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分持木條、斧頭、鐵棒毆 打成傷之情相符,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 告訴人確遭被告2人、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分持木條、 斧頭、鐵棒毆打致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  2.自被告傅晶一之供述、告訴人及共同被告傅財榮之證述以觀 (警卷第4、12、30頁,偵卷第236頁,審訴卷第188頁,訴 二卷第36、44頁),可見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於案發稍 早,在109巷口因行車糾紛所生爭論,原已因共同被告傅財 榮騎車離去而暫歇。然依被告傅晶一自陳其於共同被告傅財 榮返家時,仍留在現場(警卷第30頁),及被告傅財雄所稱 見到共同被告傅財榮回家很生氣,表示跟人家打架,身為弟 弟當然要出去(訴二卷第63至64頁),暨嗣後被告傅財雄、 共同被告傅晟爝旋即隨同共同被告傅財榮抵達現場等情狀, 可知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確有互相形成對於 告訴人實施不法腕力之合意,而方有被告傅財雄於審判中所 述分明係前往現場勸架,卻無任何勸架作為之自我矛盾情形 (訴二卷第69頁)。  3.證人吳坤燿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一度證述未見共同被告傅財榮 手持斧頭、不確定被告2人及傅晟爝手持何武器、沒印象被 告傅晶一有動手在卷(訴一卷第299、305至306頁),惟衡 諸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與案發時間相距已有 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尚 與常情無違,自無礙於其證言之憑信性。  4.證人傅財榮固證述被告2人未毆打告訴人在卷(警卷第12至1 3頁,偵卷第205頁,審訴卷第233頁),惟證人傅財榮非但 係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主,亦為被告傅晶一之舊識、 被告傅財雄之至親,所為證言已難期客觀中立,更與告訴人 及證人吳坤燿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2人之 涉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證人傅晟爝雖證稱無 人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25頁,審訴卷第188頁),然所 證未見傅財榮與黃翊展打架一節,顯與證人傅財榮始終自陳 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5頁,審 訴卷第232至233頁)互相矛盾,則證人傅晟爝所為證詞之可 信性,堪值存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被告2人所為均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 兇器聚眾施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又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係在案發巷口同對告訴 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業如前述,已合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要件。又其等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 該時段並非清晨或深夜,地點亦非僻壤或深山,而係日間公 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案發時間雖屬短暫,然已實際造成告訴 人前述身體傷害,且證人吳坤燿及附近居民紛因聽聞吵鬧聲 而有外出察看、閃躲、求援等防免危險之舉措(訴一卷第30 4至305頁,訴二卷第51至52、71頁),足認被告2人與共同 被告傅財榮、傅晟爝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之暴力攻擊狀態 ,已使現場其他民眾等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嚴重影響公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3.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被告2人確各 持木條1支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木 條及共同被告傅晟爝持用施暴之鐵棒1支雖未扣案,然與共 同被告傅財榮攜帶到場且經扣案之斧頭1把,均實際造成告 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是被告2人亦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4.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查被告2人皆為 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中被告傅財雄更 自承係因共同被告傅財榮返家告知被打而同往現場(警卷第 27頁,訴二卷第63、70頁),足認被告傅財雄實為尋釁而至 現場,且被告2人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達三人之情形下,既在 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對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為之,堪認主觀上均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間,基於 共同犯傷害、攜帶兇器聚眾施暴等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具有 犯意聯絡,確有被訴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及傷害犯行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㈣被告2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諸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有何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復參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而本案犯罪時間雖 屬短暫,然地點係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持用木條作為 施暴工具,非僅造成告訴人多部位體傷,亦對往來公眾生命 、身體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甚鉅,乃認原法定刑尚不足 評價其等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傅晶一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稍早共同被告傅財榮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 紛之細故,共同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 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 ,又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本件犯罪時地為日間公眾 往來通行之道路、持用兇器為施暴工具,對安寧秩序所生危 害程度甚鉅,被告2人於案發之初即手持兇器,並實際對告 訴人施暴,侵擾及戕害人民安寧與社會秩序甚烈,均不宜輕 縱,暨被告傅晶一曾另涉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為 本案犯罪等前科素行、被告傅財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傅 晶一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 養他人;被告傅財雄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零工,月收入 約1,000至2,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 養他人(訴二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斧頭1把及木棍1支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未扣案木條2 支雖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然無從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 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俱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晶一於前開甫發生行車糾紛時,在109 巷口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斧頭 、鐵棍欲毆打告訴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承前犯意,在案發 巷口,與被告傅財雄、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包圍告訴人,由傅財雄對告訴人告知「厚死 」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查:此部分事實始終為被告2人否認,又關於109巷口部分 ,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被告傅晶一雖與共同被告 傅財榮分持現場撿拾之鐵棒及斧頭與告訴人爭論,然均無對 告訴人動手之舉(訴二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吳坤燿所 述未見被告傅晶一及共同被告傅財榮有何手持錏管或斧頭高 舉、揮向告訴人之情相符(訴一卷第309、316頁),則縱被 告傅晶一與共同被告傅財榮確有手持棍棒或斧頭,該行為得 否逕認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尚非全然無疑 ;而在案發巷口部分,告訴人固曾於警詢證述被告傅財雄出 言「厚死」一節(警卷第4、9頁),然於審判中則證稱:伊 不太確定「厚死」是誰講的,因為類似是傅財雄的聲音,先 前才說是傅財雄喊的,但不能肯定是傅財雄等語(訴二卷第 47至48頁),足認告訴人前述警詢證述內容乃推測之詞,難 以遽採,且證人吳坤燿及其餘證人均未具體證述見聞此節, 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行 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 遽令被告2人同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被告2人前述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及傷害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CTDM-113-訴-143-202503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59-60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蔡永霖 、曾慶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球棒砸毀 「新紅葉溫泉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之 行為,是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因 此,當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僅因蔡永霖之邀約 ,即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溫泉山莊,聚集多人,為曾慶 宗追討債務,危險性非低,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 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綜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 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角色、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球棒,雖有扣案,然非其所有,此 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自無從據以沒收,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蔡永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霖、郭家興為朋友關係,其2人與曾慶宗(涉犯妨害秩序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楊兆嘉(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 ,另行發布通緝)、「阿狗」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慶宗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東山租車」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 復於113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五金百貨購買木 棒、鋁棒、手套及頭套等物品後,再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道3號東山休 息站,搭載蔡永霖、郭家興、楊兆嘉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蔡永霖、郭家興等人於車內穿戴頭套 、手套、口罩完畢後,即於113年1月5日12時許,共同乘車 至蔡明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溫泉 山莊」,並由郭家興、蔡永霖等人分持棍棒砸毀新紅葉溫泉 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蔡明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蔡明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明 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2人於本案過程中同時有暗喻加害告訴人蔡明基之惡害通 知行為,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應 為所犯實害之毀損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 慶宗、楊兆嘉、「阿狗」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所涉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罪名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4-訴-4-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睿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蕭旺泉 陳柄蒼 翁家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偉睿因其與江柏宏間有債務糾紛,與江柏宏相約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晚上11時至翌日(9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上(下稱本案現場)見面協 商之機會,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意,邀集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上2人另行審 理中)及翁家鴻,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呂偉睿先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本案 現場,蕭旺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聖翔、陳柄蒼及鄭鴻智前往本案現場,後呂偉睿又以電話 通知方式邀集翁家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鄭喆安、蘇庭鈞2人(鄭喆安、蘇庭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到達本案現場。嗣於同日(9日)凌晨0時許,上開眾 人均抵達本案現場後,呂偉睿與江柏宏洽談債務之際,因口 角糾紛,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及翁家鴻即以徒 手毆打方式攻擊江柏宏,江柏宏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頸部 挫傷、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 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以 現行犯逮捕,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於本 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卷2第47頁),而被告呂偉睿及其 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第38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382頁至 第478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江柏宏碰面, 且被害人當時有多次跌倒,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等語, 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呂偉睿辯稱:當時我跟被害人約在本案現場商量債務問 題,我沒有找同案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 翁家鴻一起去,他們是自己開車過來;當時我沒有動手,但 因為我跟被害人商討債務時講話比較大聲,同案被告蕭旺泉 、陳柄蒼有把被害人拉開,被害人因此跌倒,我跟同案被告 翁家鴻都有扶被害人起來等語。被告呂偉睿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呂偉睿只是要單純去跟被害人商洽債務,其他 被告可能是關心狀況,或是湊熱鬧到本案現場去看,這也是 朋友之間常見的事,再者,被告呂偉睿也沒有動手攻擊被害 人,無法認為被告呂偉睿是居於首謀地位等語。  ㈡被告蕭旺泉辯稱:我當時有跟同案被告陳聖翔、陳柄蒼、鄭 鴻智一起過去本案現場,我們到的時候都還沒有發生衝突, 但後來同案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吵起來,我就去拉開被害人 ,被害人就自己跌倒,我覺得被害人受傷是因為我拉他的關 係造成等語。  ㈢被告陳柄蒼辯稱:當時我有過去本案現場,但我沒有動手打 被害人等語。  ㈣被告翁家鴻辯稱:當時我有過去本案現場,我是先打電話給 同案被告呂偉睿,他跟我說他在本案現場,我就去找他,後 來因為同案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討論的比較大聲,我才知道 是債務問題,有人去拉被害人,被害人就跌倒,我有去扶被 害人,我沒有動手等語。  二、經查,被告呂偉睿因其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 地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協商,並由被告呂偉睿先行搭乘白牌計 程車前往本案現場。後被告蕭旺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聖翔、陳柄蒼及鄭鴻智前往本案 現場,後翁家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喆 安、蘇庭鈞2人到達本案現場。並於被告呂偉睿、蕭旺泉、 陳柄蒼、翁家鴻(下合稱被告4人)、鄭鴻智及陳聖翔均抵 達本案現場後,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洽談債務之際,因口角 糾紛,發生拉扯,被害人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頸部挫傷、 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部擦挫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2 第443頁至第4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柏宏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女友簡妍潔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第269頁至第275頁、第279 頁至第283頁;偵卷2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2第173頁至第 212頁、第213頁至第241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 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 293頁至第299頁;本院卷2第2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所為確已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呂偉睿在頭份麥 當勞聊天,後來換到麥當勞旁邊的欣悅商旅前面,當時被告 呂偉睿的朋友即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翁 家鴻也有過來,後來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 、翁家鴻有跟我吵架、徒手打我,我就被推到地上等語(見 偵卷2第53頁至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 被告呂偉睿約在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商討債務糾紛,被 告呂偉睿跟我說他是搭車去的,我到的時候只有被告呂偉睿 在本案現場,他比我早5分鐘左右到達,後來被告蕭旺泉、 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乘坐一台車到場;之後我們又換到 隔壁的欣悅旅館前面,被告翁家鴻及其他人又乘坐另一台車 出現;被告呂偉睿沒有跟我發生肢體碰撞,而我在警詢做的 指認時是依我當時的印象所為,我當時很清楚誰有動手、誰 沒有動手,最先跟我拉扯的是被告陳聖翔或陳柄蒼;我被拉 扯手臂前臂,然後就用臉朝地面的方式跌倒,而我跌倒大概 2、3次;我當時的傷勢都是推擠拉扯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 2第173頁至第212頁),互核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 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及同案被告陳聖翔、鄭鴻智有對 其為徒手傷害行為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相 互矛盾或重大扞格之處,本足認被害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 可信性非低。復因被害人與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間 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178頁、第184頁),可見被害人亦 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蕭旺泉、 陳柄蒼、翁家鴻之動機。  ㈡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女友簡妘熹(原名簡妍潔)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被害人一個人下車商談債務,在這段期間我都待 在車上;一開始只有被告呂偉睿一個人,後來5到10分鐘後 在麥當勞那裡有其他人來,我注意到的時候已經很多人了; 我沒有看的很清楚,但有看到他們發生拉扯,有人用手揮打 被害人,被害人有反抗、爭執、跌倒,且跌倒在地上不止一 次;被告呂偉睿當時是站在旁邊,沒有阻擋;後來被害人大 聲喊叫路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2第213頁至第241頁)。證 人蘇庭鈞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乘坐被告翁家鴻的車到本案 現場,因為被告翁家鴻說本案現場有他朋友,我有看到當時 現場吵吵鬧鬧、推擠拉扯的情形等語(見偵卷1第249頁至第 257頁)。勾稽上開證人簡妘熹、蘇庭鈞之證述,可知本案 現場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推擠、拉扯情形,對照證人即被害 人前開證述,就被害人與眾多被告在本案現場時,確因債務 問題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多次跌倒,而被告呂偉睿並未動 手之大致細節均相符,益徵證人即被害人並無刻意渲染誇大 事件情節,其證述確屬可信。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呂偉睿跟被害 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有人衝上去推被害人,被害人就跌坐在 地上等語(見偵卷1第153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鴻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在欣悅旅館談事 情,當時有人在推擠被害人等語(見偵卷1第189頁至第19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偉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蕭旺 泉、陳柄蒼有把我跟被害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2第4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陳聖 翔、陳柄蒼、鄭鴻智到本案現場時還沒有發生衝突,但後來 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吵起來,我就去拉開被害人等語(見本 院卷2第384頁至第4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柄蒼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同案被告蕭旺泉去拉被害人,當 時被害人有跌倒超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2第435頁),可見 案發當時確有人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蕭旺泉、翁 家鴻亦自承有主動上前觸碰被害人,被害人於本案現場並有 跌倒超過1次之情(見本院卷2第455頁、第459頁)。是勾稽 上開被告所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就被害人受有拉扯 、跌倒次數等衝突細節,均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堪 認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確對被害人為徒手攻擊行為 。  ㈣並觀被害人傷勢照片,可見被害人右胸部、右上臂前後、背 部均受有大面積挫傷、左胸部則有多處細小挫傷、雙側膝蓋 則均較大面積破皮流血等情,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1第277頁、 第293頁至第299頁),佐以本案現場為商店外之人行道,路 面平整無凹陷或凸起照片,此有本案現場照片、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89頁;本院卷2第255頁),衡情, 自難信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僅係被害人單純跌倒所致,反屬 他人對被害人為拉扯、攻擊、肢體衝突可能造成之傷害。況 倘有人主動上前接觸被害人係為阻止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間 之口角糾紛,而單純為消弭衝突而架開雙方之行為,其力道 當不致使被害人一再反覆跌倒,並使被害人受有遍及頭部、 頸部、胸部、腹部、背部、上臂及膝蓋多處之挫傷,故被告 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呂偉睿所為確已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之首謀犯行: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呂偉睿約在 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商討債務糾紛,被告呂偉睿跟我說 他是搭車去的,我到的時候只有被告呂偉睿在本案現場,他 比我早5分鐘左右到達,差不多1、2分鐘後,被告蕭旺泉、 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的車就到了;又過了差不多2分鐘 ,被告翁家鴻的車出現;在我到本案現場看到被告呂偉睿後 ,都沒有看到被告呂偉睿有任何撥打電話之情;被告蕭旺泉 、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及翁家鴻到本案現場後,聽了一 下我跟被告呂偉睿的談話內容,就表示想要瞭解關於我們之 間的債務,但我覺得不關他們的事情,所以我口氣就不好等 語(見本院卷2第173頁至第212頁),即被告呂偉睿至本案 現場與被害人洽談債務過程中,未曾以電話向外界聯繫,而 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鄭鴻智、陳聖翔及被告翁家鴻之車輛 ,卻於被害人與被告呂偉睿抵達本案現場後,在極為短暫、 密接之時間內亦到達本案現場,並在聆聽片刻被告呂偉睿與 被害人間談話內容後,即表示要瞭解其間債務之情。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打電話 給被告呂偉睿,他跟我說他要去處理事情,我跟被告陳柄蒼 、鄭鴻智、陳聖翔一起到本案現場前,就已經知道被告呂偉 睿是要跟被害人商洽債務的事情,我跟被害人不認識;後來 我看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講話有爭執,我就上前動手拉扯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卷2第398頁至第41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柄蒼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當時被害人跟被告呂偉睿約 在本案現場談債務問題,我們陪著就過去;我不認識被害人 等語(見偵卷1第173頁至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鴻 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害人跟被告呂偉睿約在本案現場談 欠錢的事,我跟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買完檳榔就一 起過去本案現場;我認識被害人,但我跟他沒有仇恨或糾紛 等語(見偵卷1第193頁至第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 翔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害人約被告呂偉睿到本案現場談錢 的事情,我跟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鄭鴻智就同一台車一起 到本案現場,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偵卷1第157頁至第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家鴻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陳稱:我當天有打給被告呂偉睿,被告呂偉睿跟我說他在 本案現場,我就過去本案現場找他;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 見偵卷2第213頁;本院卷2第46頁、第466頁),可見被告呂 偉睿曾事先通知同案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 及翁家鴻,其會出現於本案現場,並曾告知被告蕭旺泉、陳 柄蒼、陳聖翔、鄭鴻智其與被害人於本案現場係為商洽債務 事宜。  ㈢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勾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 、鄭鴻智及翁家鴻先後因被告呂偉睿之事先通知,而於短暫 、密接之時間內出現於本案現場,並僅於聆聽片刻被告呂偉 睿與被害人之談話內容後,旋即表示欲加以介入,因而發生 肢體衝突,另衡諸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及 翁家鴻均與被害人無仇恨糾紛,倘係素不熟識之人,豈會僅 因短暫、片面之訊息即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反與事先知悉被 告呂偉睿與被害人間存有糾紛,為形成人數優勢並加以助勢 而聚集之情相符,顯見被告呂偉睿確處於首倡謀議,並得依 其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而 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況本案案發時間係凌晨0時許屬夜半時分,本案現場位於 路旁人行道上,光線尚非明亮,此觀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1第289頁),衡情一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 之人,若非刻意注意路旁人行道,難以僅憑匆匆一瞥發現熟 識友人站立該處,況上開同案被告已明確證稱被告呂偉睿曾 將其會出現於本案現場之情加以告知,是被告呂偉睿辯稱其 並未邀集其他被告,他們是自己開車至本案現場等語,堪難 採信。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柄蒼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與被告蕭 旺泉、陳聖翔、鄭鴻智本來是要去買檳榔,路過本案現場時 ,看到被告呂偉睿在路邊跟被害人談事情,所以下去看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我跟同案 被告鄭鴻智、陳聖翔、陳柄蒼在路上閒晃時看到同案被告呂 偉睿在本案現場,想說他要處理事情就過去看等語。並就其 等至本案現場前與被告呂偉睿之接觸乙情,則均證稱其等原 本在被告鄭鴻智家中討論要去吃宵夜,過程中被告蕭旺泉打 電話邀約被告呂偉睿,被告呂偉睿說他沒空等語,顯與其等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相符。另證人陳柄蒼、蕭旺泉亦均證 稱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並未受到不法對待,均係依自 由意志陳述等情,衡諸證人陳柄蒼、蕭旺泉於警詢中接受詢 問之時點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共犯間事後常 有翻供以相互迴護之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 ,顯屬避重就輕,並未為全部真實之陳述,應不能採信。 五、被告4人所為確屬妨害秩序犯行: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案發雖為凌晨0時許,然案發地點周圍商家林立營業, 且位處路旁人行道處,路面並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此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見偵卷1第285頁至第289頁),可 見本案現場係屬有商家營業,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行經之公 共場所。另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及同案被告陳聖翔 、鄭鴻智一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強暴行為,其等強暴之對象 雖屬特定,惟憑藉其等形成的強暴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4 人及不特定之他人得以感受知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案警員職務報告明載本案係 民眾報案即可(見偵卷1第99頁;本院卷2第295頁),是本 案衝突顯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客觀行為,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核被告蕭旺泉、陳柄蒼、 翁家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呂 偉睿另論以下手實施罪,然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證人簡妘熹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呂偉睿並未 對被害人下手為強暴行為等語,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呂偉 睿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之要件。起 訴書就此部分雖有未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 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 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 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旺泉、 陳柄蒼、翁家鴻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 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三、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呂偉睿、蕭旺 泉、陳柄蒼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 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 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偉睿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而邀集其餘同案被告至本案現場 ,被告蕭旺泉、陳柄蒼及翁家鴻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被 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且均係聚集於公共場所而為 ,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蕭旺泉、陳柄蒼及翁家鴻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呂偉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坦 承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不當影響之態度,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 已達成和解(被害人稱無簽立和解書),被告蕭旺泉、陳柄 蒼及翁家鴻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呂偉 睿、蕭旺泉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陳柄蒼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簡列表),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 被害人之傷勢及造成之社會安寧危害,暨各自陳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4 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4

MLDM-112-訴-159-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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