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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沈美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1PC20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三民區中山路與河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掌電字第B1PC20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 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112年12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PC2003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3頁】,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原告因要到保險公司處理保戶的理 賠送件,一時大意,沒有停車報案或查看對方是否怎樣。隔 日三民分局來電要原告去做筆錄,原告也到場如實陳述,係 對方從左後方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但無大礙,然員警並未找 對方當面對質。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免刑,且業與對方和解 在案,但仍遭被告罰款並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5日高 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461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 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雖經刑事判決免刑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本案亦無行 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無違誤。 ㈡復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 判決書,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 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 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 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 4項規定之「肇事」,有 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 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 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 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 。復參照上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5日 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461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 、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343550200號函、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0、73至78頁),堪認屬實。 ㈣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與自 左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之訴外人余林寶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訴外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雙膝蓋挫傷、左側足踝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民第一分局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3至57頁)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頁 )、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稽;原告知 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卻未停留現場逕自離去乙節,業據原 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參以原告於警 詢中陳稱其看到對方坐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見訴 外人駕駛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主 觀上對於訴外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情難以委為不知,足 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 故意無誤,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處罰要件。 ㈤原告固主張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免刑,且業與對方和解在案 ,但仍遭被告罰款並吊銷駕照云云;惟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免刑處分確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 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雖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免 刑確定,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法院為免刑之裁判確定, 被告仍得依法另為裁處。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 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 之空間,縱原告已與對方和解,然此一事實並不影響原告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被告根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 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乃依法行政,縱對於原告之 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 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3

KSTA-113-交-78-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95號 原 告 陳星翰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EPD10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左轉時,與訴外人賴宏宇騎乘 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賴宏宇因而倒地 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查相關 事證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製開掌電字第CEPDl000l號 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被告審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 ,以112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PD10001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客觀上未有因駕駛系爭車輛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為狹窄巷道,加上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前方亦有數輛機車等待會車通過,故原告當下即緩慢駕車行 進且於轉彎及行進過程中始終保持注意車輛前後方與車側周 邊狀況,根本未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假設」當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果有致人受傷,衡諸一般常理常情,被害人及在 其後方等待通過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勢必會以拍打原告所駕駛 系爭車輛或以高聲吶喊甚或以手勢等方式提醒原告,甚或阻 擋原告繼續前進,何以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中甚至在 緩慢完成巷道轉彎後,均始終無任何車外之人或聲音示意原 告?且「假設」當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果有因碰撞致人受傷 ,過程中亦應有所駕駛系爭車輛搖晃之明顯影像或足致辨識 之碰撞聲音,然而經仔細檢視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錄 影畫面內容,前後過程均無任何碰撞人車之明顯聲音或車輛 搖晃影像,加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亦無任何因碰撞所造 成之痕跡,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謂原告駕駛車輛而致人 受傷之事實及證據何在?  ㈡退步言,縱使客觀上有交通事故發生,然而事故發生當下原 告主觀上既不知悉有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更未有為此逃逸 之故意。系爭路段為狹窄巷道加上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 方亦有數輛機車等待會車通過,故原告當下即緩慢駕車行進 且於轉彎及行進過程中始終保持注意車輛前後方與車側周邊 狀況,根本未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此有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可證,故「假設」當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果有因碰撞致人受傷,過程中亦應有所駕駛系爭車輛搖晃之 明顯影像或足致辨識之碰撞聲音,然經仔細檢視原告所駕駛 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前後過程均無任何碰撞人車之明 顯聲音或車輛搖晃影像,且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亦無任何 因碰撞所造成之痕跡,故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主觀上確實不知 悉有發生碰撞或致人受傷等情事,遑論因此故意逃逸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酌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製之調查筆錄內容,賴宏宇稱:「 於1l0年9月29日1l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前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當時從光華路70巷左轉○○路000巷0 0弄,於弄裡轉彎處與對方會車,對方自小客車左後輪勾到 我普重機的中柱,我就摔倒了,摔倒後機車後照鏡處刮到另 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之車尾處,我倒車後對方就開走了」、「 (事故發生後,你如何處置?何人報警?)我報警的。」依上開 賴宏宇所稱,賴宏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摔車,應有發生一定 聲響,原告主觀上應知悉本件肇事事故之發生,然逕自駕駛 系爭汽車離開現場,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 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左腳扭傷之傷勢,原告亦未將其送醫 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上情另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是 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處理辦法留於現 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恣意離開現場,當場並未報警、 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 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 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 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 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 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開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 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 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 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同條 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 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 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 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 得以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故意」,應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外,有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71頁 )、舉發機關110年10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48712號 函(見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75-7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 63433號函(見本院卷第79-80頁)、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本院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 7-88頁)、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3-95頁)、調查筆錄(見 本院卷第99-10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34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41頁)、駕駛人資料(見本 院卷第143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勘驗標的:110.09.29 行車錄影檔案.mp4,本案影片下方開 始時間00:00:07(下同)。 勘驗內容: 00:00:07:畫面左側可見訴外人機車正要右轉與原告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會車。 00:00:08:畫面左側可見訴外人裝有外送箱之機車與系爭    車輛於轉彎處會車。 00:00:10:系爭車輛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    未聽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2: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4: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6: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8: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方向燈聲與小孩    哭聲,未聽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20: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22:原告通過轉彎處,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左轉之過程 中,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之左側並與系爭車輛有會車之 情形,惟系爭車輛轉彎過程中並未出現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 搖晃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上已知悉與系爭機車有 發生碰撞之情事。且系爭機車駕駛即訴外人賴宏宇於警詢時 復陳稱:於巷弄裡轉彎處與對方會車,對方自小客車左後輪 勾到我機車的中柱,我就摔倒了,摔倒後機車後照鏡處刮到 另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之車尾處,我倒車後對方就開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再者,系爭車輛僅有左後方車輪鋼 圈上有微小擦痕,雖無法證明該擦痕為擦撞痕跡,但警方仍 依規定開立肇事逃逸罰單等情,亦有答辯書及採證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7頁),綜上可認系爭機車係因系 爭車輛之左後車輪勾到系爭機車之中柱而倒地,是系爭車輛 與系爭機車應未發生明顯之碰撞,又系爭機車應係倒於系爭 車輛之左後方,亦難認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可輕易知悉系爭機 車倒地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 段時,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亦未察覺肇事等語,尚非無 稽。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 悉或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 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主觀 有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 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非適法 ,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2

TPTA-112-交-2795-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2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秋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秋田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9月12日南市交智 安字第113205341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交易卷第114至115頁、第53至61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 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全聯 結車,臨停於車道上,妨礙交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自屬可責;兼衡被告 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 易卷第115頁)、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蔡秋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田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車臨時停放在中山路西往東車道上 ,此際林宜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駛至中山路與和平路 口時,見蔡秋田上開營業全聯結車臨停於車道上,因而左偏 行駛,林宜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管制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陳善卿(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 臺南市學甲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路口,林宜莉、陳 善卿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莉受有下背和骨盆傷併薦 椎骨、腸骨及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陳善卿則受有 左足內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莉、陳善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秋田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KLE-5367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嗣後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之證述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有妨礙交通,致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2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等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有妨礙交通,致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2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及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臨停在車道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81-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廖昱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4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與訴外人林有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有塍受有右手 臂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雙手臂及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原告 即逕自駛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52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國庫繳交2萬元在案。 為此,被告就原處分罰鍰部分已註記無須繳納,另就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上開部分均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天氣晴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規定行駛於道路上,00 0-0000號機車為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待綠燈亮時或沒車時 始能通過,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亦認系爭車輛路權較大 。而發生事故之當下,原告聽到擦撞聲有停於路邊由後視鏡 查看,但未看見000-0000號機車,以為該機車駕駛人即林有 塍沒事已經騎車離開,原告方才駕車駛離,直至員警來電告 知需到案說明時,始發現系爭車輛左側車門有擦撞痕跡,原 告事後並已與林有塍達成和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採證照片,原告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地,因系爭車輛左後輪勾到000-0000號機車之 中柱致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有塍右手臂及雙下肢多處擦傷、 雙手臂及雙下肢鈍挫傷,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 處置即逕行駕車駛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參酌本件調查 筆錄內容,原告亦自承知悉其有與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且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故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另原告 雖主張已與林有塍和解云云,對於其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生影 響,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 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 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情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4頁、第57頁、第117頁、第141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為舉發機關員警處理新北市太山區泰林路2段542巷口交 通事故案件,發現在112年6月4日17時32分許,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人受傷),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離開事故現場,造成肇事致人受 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 112年8月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71120號函(本院卷第59 至60頁)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6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66至67頁)、原 告及林有塍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8至73頁)、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74至77頁)、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及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0頁)附卷 可稽。 2、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 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 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 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 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 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3、證人林有塍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000-0000號機車從泰林路2 段542巷駛出,先查看左右來車發現右側車輛距離還很遠, 左側車輛要讓我先過,所以我就先通過,當我左轉泰林路就 與右側來車發生碰撞,我車輛右側與對方車輛左側發生碰撞 ,我車輛右側車身毀損;事故發生後對方沒有下車查看,沒 有留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或通知救護車,是 我自己報警,對方往明志路方向逃逸;我右手臂、右肩膀、 右腳膝蓋、左手手指等處受傷,送輔仁大學醫院治療等情( 本院卷第71至73頁),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本院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 66至67頁)、原告及林有塍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8至7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4至77頁)、自首情形紀錄表(本 院卷第79頁)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80頁)可佐,核與原告自承:當時我沿泰林路往明志路 行駛,路上車流很多,我直行車一直開,眼角餘光發現有一 台機車往我側後方行駛過來與我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就 停於路邊用後照鏡查看對方情況,當時沒有看到對方騎士, 以為對方已經騎走,我停留幾秒後就繼續往明志路方向離開 ,沒有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相符,是證人林 有塍上開所述,勘信屬實。 4、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明知其駕駛系爭車輛與林有塍所 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可預見機車騎士有可能因 此受有傷害,自應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 ,始得離去,惟原告不僅未下車稍加查找,或依規定報警處 理,反而僅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透過後視鏡查看數秒鐘 之時間,即逕自駕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人因 與其發生碰撞而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原告 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 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5、至原告事後是否已與林有塍達成和解、林有塍是否不再追究 等節,與前述原告本件違章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3-交-176-20241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61號 原 告 吳佩赬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EM61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1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 路一段與和緯路四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梁 捷芊(下稱梁君)發生碰撞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 ,以113年3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6106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 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梁君從路邊撿拾手機後,左偏往機 車內側車道行駛,當時原告是直行狀態,無從得知右側突然 有機車駛入車道,兩車短暫靠近後分離,梁君因車身不穩而 倒地。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與梁君機車靠近之時 間極短,縱使認為原告與梁君機車有發生擦撞,但兩車發生 擦撞時間極短,且原告機車車身在擦撞後並未呈現搖晃、失 控情形,也未有伸出雙腳保持平衡之舉動,原告亦未有如檢 察官所認定轉頭之行為,足見兩車是在極短暫接近後即分離 ,甚至並未擦撞,否則原告機車豈會毫無偏移、未有明顯晃 動,仍維持原先行車軌跡繼續前行。其次,當時為下班時間 ,車流量極大,來往車流之喧鬧聲極大,梁君車身不穩倒地 ,並非兩車發生劇烈碰撞,縱使有聲響,依當時現場噪音情 形(現場有大貨車、小汽車、機車、黃昏市場),原告與梁 君分離後,原告一路往前直行,恐難以聽到梁君倒地滑行聲 響,亦不會特別觀看後照鏡注意後車行向,自無法以原告能 聽到梁君機車倒地之聲響,或能透過後照鏡察覺為理由,來 認定原告知悉梁君倒地,以及其倒地原因可能與原告有關。  ⒉綜上所載,原告確實不知,且無從得知有本件車禍發生,對 於肇事逃逸並無直接或未必故意,且原告主觀上亦無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能注意之過失可言,被告機關實不應將此義務 強課予被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677449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 2日112年度調偵字第2323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臺南地檢緩 起訴處分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無原處分之裁決書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等語。惟查,經檢視原 告調查筆錄及臺南地檢緩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於肇事致人 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足證原 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 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 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 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 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 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坦白承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110頁),核與證人梁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130至132頁),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 第113至114頁)、臺南地檢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至 111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等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等語。惟依原告於112年7月9日警 詢時陳述:「我下班時有經過中華北路一段、和緯路4段口 ,但經過的時間點我不知道,我經過路口時是綠燈,車流量 非常大,在我往前直行的過程中,有一台車往我的方向靠近 ,然後越靠越近,車身也往我身上偏,當時我叫了一下,車 身開始不穩,但我努力維持車身平衡,最後我維持住平衡往 前騎。…(員警問:監視器畫面中,機車158-TGF的左側與826- PBT右側有互相碰撞,且對照當事人身體有碰撞到你右側車 身,你是否知道清楚?)監視器是看得清楚。…當時我認為有 機車往我的方向靠過來,造成我車身不穩,因為情況危急, 我努力維持平衡,我沒有發現對方倒在我旁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堪信原告已知悉其騎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梁 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參以訴外人梁君於警詢時陳述原 告右手有與其左手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及卷 附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亦顯示原告確有與 訴外人梁君發生擦撞,訴外人梁君機車倒向原告方向等情, 均核與原告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堪認原告確實知悉其有 與訴外人梁君發生擦撞,甚至導致系爭車輛車身不穩乙事。 而原告於車輛事故發生後,本應留於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 處置或與事故相對人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且依常人之經 驗法則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分別有受傷、受損之可能, 原告竟未下車了解訴外人梁君是否受有傷害或車損,逕自駕 車駛離,足證原告係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責任,甚為明 顯。況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也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南地檢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益徵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又訴外人梁君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足背深擦傷合併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證訴外人梁君確因本 件車輛事故受有傷勢屬實。從而,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為, 自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構成 要件相符。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6

KSTA-113-交-56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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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2號 原 告 陳貞吟 住○○市○○區○○00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宗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L603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二段 與金華路一段口,擦撞訴外人景怡莉(下稱景君)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此次撞擊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YFL603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事故僅造成B車左保險桿較上方處之擦痕,無明顯凹 痕。B車之左保險桿下方擦痕並非系爭事故造成,可認擦 撞力道甚屬輕微。   2.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兩車接近時有出現碰撞聲響,A車 於2秒後始出現頓挫感,B車則無出現頓挫感。且A車出現 頓挫感時已離開B車,該頓挫感可能是緊急煞車或路面不 平所致,且是自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觀察而得,無法判斷 原告在A車內之感受程度。被告僅以該頓挫感判斷原告知 悉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非有據。   3.另景君雖有按喇叭提醒,然僅短按一聲,且按喇叭原因眾 多,系爭事故當時車輛既多,且兩車擦撞力道甚輕,原告 不知有發生碰撞,自不知按喇叭係針對原告,無法據此認 定原告必然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肇事逃逸之未必故 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原告駕車向右轉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逕自切入B車前方,緊挨B車右轉致發生系爭 事故。A車車速甚慢,碰撞時鏡頭亦有明顯晃動及發出碰 撞聲響,景君並按鳴喇叭示意,足以推證原告於右轉時確 已感受並知悉兩車碰撞所產生之撞擊感。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並未下車查看,反逕自離開,縱無肇事逃逸之直接 故意,亦有未必故意。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 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8:03:4 5-18:03:46)B車行至路口右轉,A車接續自畫面左側出現 ,同時右轉切入B車前方。(18:03:46-18:03:48)A車持 續右轉,車輛右後方貼近B車。影片中傳來一聲聲響,車 內發出一聲男聲「喂」。A車續行經過B車前方時畫面有出 現頓挫感,同時A車有上下輕微晃動,嗣有一聲喇叭聲。 (18:03:48-18:04:23)A車持續前行,而後在下一個路口 左轉,期間未停下。B車右轉後持續前行,並在下一個路 口右轉(景君與乘客討論遭A車撞到之事),行駛一段距 離後在路邊停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為:(18:03:24)A車及B車出現於畫面右側。B車在外 側車道,A車在內側車道。(18:03:25-18:03:27)B車微 彎右轉,A車超越B車,並右轉切入B車前方,A車右後側貼 近B車車頭左前側。而後雙方車輛持續右轉,B車有輕微晃 動並稍微煞停,A車亦有上下起伏。(08:03:28-18:03:38 )A車持續前行後,在路口左轉,期間未停下。B車持續前 行,並在路口右轉駛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18至119、123至133頁)附卷可稽。佐以卷附 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1頁),景君於警詢自陳:B車車 損為系爭事故造成等語(本院卷第80頁),原告亦不爭執 B車保險桿較上方處之擦痕為系爭事故所致(本院卷第109 、120頁),可認兩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發生碰撞, 且原告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行離開之客觀事實無誤 。   2.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 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 ,保障用路人之權益。原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理 應注意右轉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碰撞。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線清楚、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右轉時竟疏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 隔,自後靠近B車,緊挨B車右轉並切入B車前方,肇生系 爭事故,致B車受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卻未停車察 看即逕自駛離。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 」,然原告駕車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行右轉斜切,應 可預見兩車於行進間可能發生碰撞。而A車與B車車身擦身 而過時,不僅出現聲響,且兩車均有晃動之情,A車更是 上下晃動。依該時路面觀之,為平坦之柏油道路,車輛行 駛過程中並不會有無端產生晃動之情。兩車發生碰撞,身 為駕駛人之景君及B車車內乘客均能立即感受到碰撞,則 同為駕駛人之原告,卻無法感受到碰撞,實有違常情。何 況景君於B車遭A車碰撞後,亦立即鳴按喇叭示警,故原告 主張其不知系爭事故發生,顯不足採。是原告駕車撞擊B 車,卻未下車查看,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亦 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 事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可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372-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劉哲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EM712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 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和緯路四段口,碰撞前方由訴外人盧冠 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0月23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71262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 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及車內乘客當時有下車察看,沒看到有撞擊。因為當 時駕駛計程車,車上有酒客,怕與對方起爭執,即先開車 離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事故發 生後,盧冠廷即下車告知原告欲報警處理,然原告未予理 會逕自離去。是原告已知悉肇事,而仍離去,足認其係容 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2.原告於本件違規時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不同 其駕照種類之營業小客車,故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後 段記違規點數5點,緩予吊扣駕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⑶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 數五點。……。」。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 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04: 40:47-04:41:41)B車沿著和緯路四段直行,至文賢路之 交叉路口前停下等待紅燈,其前方有另一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A車)停等紅燈。(04:41:42)和緯路 四段行向號誌轉為綠燈。(04:41:44-04:41:45)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有輕微晃動。A車駛離。B車未移動。(04:41: 53)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輕微晃動。仍靜止未移動。 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04:41:11 -04:4:37)畫面右側和緯路四段有A車、B車停等紅燈,C 車行駛於和緯路四段,自後減速慢行逐漸靠近B車。(04: 41:37)C車停下,車身上下晃動。(04:41:44-04:41:52 )A車於綠燈時沿和緯路四段前行駛離,B車、C車均靜止 不動。再經當庭勘驗另一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04:41:10-04:41:43)A車、B車於和緯路四段停等紅燈 ,C車沿著和緯路四段自後前行,靠近B車車尾後停止。( 04:41:43-04:41:50)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A車沿和緯路 四段前行,B車、C車仍靜止不動。(04:41:50-04:42:15 )盧冠廷自B車開門下車,朝後方C車走去,並站立於B車 後車尾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 2至113、121至129頁)附卷可稽。佐以盧冠廷於警詢陳稱 :當時駕駛B車靜止等待號誌,突然感覺被碰撞,下車後 有告知對方且表示欲報警處理,對方未理會逕自離去等語 (本院卷第75頁),且B車車尾有因遭C車碰撞致生擦痕乙 節,亦經員警據報到場採證確認無誤,有員警答辯書及B 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3頁、143頁)在卷可憑,足認盧 冠廷當時係因察覺B車遭碰撞始會下車察看車損情形,並 已向原告告知將報警,原告卻未予理會即行離去,確有駕 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行離開之客觀事實無誤。   2.原告雖主張下車察看C車與B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惟一般 情形下,車輛處於靜止狀態並不會無由發生晃動。依勘驗 所見,B車是於靜止狀態下產生晃動,且證人即與原告同 車之乘客劉國慶於本院證稱:原告覺得有撞到東西所以下 車察看;我沒有下車;當時車內除了原告外,沒有其他人 下車;原告與對方駕駛站在兩輛車中間,感覺有在看車子 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13、115、116頁),可認原告係 因察覺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始下車察看。而當時C車除原 告外,並無其他人下車察看。則原告稱當時兩車無碰撞, 與其同車之人亦有下車確認無擦撞等情,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原告爭執勘驗所見之C車未能認定即為其 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乙節,然因勘驗所見之情形,與盧冠廷 、劉國慶所述當時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告陳稱當時係因 與B車很近才下車察看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則當時撞 擊B車之後車確為原告所駕駛之C車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稽。   3.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 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 ,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盧冠廷既已下車告知原告碰撞之事 並表示欲報警處理,堪認原告就肇事事實已有主觀上認識 。縱其認無車損,亦無解於其需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 必要處置之義務。再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 接故意」,然原告既已經盧冠廷告知將報警處理,竟仍未 仔細檢視B車是否受損,亦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 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去,容任 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   4.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89頁)可佐,故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2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264-20241202-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08號、112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茂坤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 路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保安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保安路6巷對面跨越保安路直行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梁○○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茂坤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 場警員坦承其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 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其駕駛被告汽車與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本件車禍是告訴人從保安路北往南行駛至案發路口處,紅燈 左轉保安路6巷,撞到我的車,我是停等紅燈後,轉綠燈狀 態下準備左轉彎,車頭還沒超過停止線就被撞,碰撞後我的 車就熄火,但妨礙交通,又被路邊很多人推到超過停止線之 交岔路口中對向來車道的位置,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 被告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之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與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及車損照片 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原本沿保安 路北往南行駛,因兩段式左轉先停在機車待轉格內等紅燈, 等到綠燈起步,才沿保安路6巷西往東直行進入保安路6巷, 騎到偵卷第31頁現場圖上我簽名的位置,被告太早左轉,被 告汽車左前方撞到我機車左邊腳踏墊等語(見警卷第9至10 頁;偵卷第27至29頁;交易卷第50至54頁),核與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本案車禍甫發生後,被告汽車後方他人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可見被告汽車於車禍發生後,係靜 止於對向來車道甫進入交岔路口、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 ,且全部車身均已超過停止線,並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交易卷第48至50頁、第 65至69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口左轉彎時,確有尚未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因而與自保安路6巷西往東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 ,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 則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可徵被 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雙方發生碰撞後,我的車就熄火,但因妨礙交通 ,又被路邊很多人推到超過停止線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筆 錄,被告汽車於車禍發生後之靜止位置,全車身均已超過 停止線,且仍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並未熄火甚明,況被 告所辯眾多路人共同將其車輛往前推到超過停止線乙節, 亦顯然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信。   ⒉被告固另提出「朱正一」之書面證人結文、證詞及身分證 影本,記載「朱正一」陳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於路口闖紅燈左轉,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交易卷第81至87頁),並辯稱當天「朱正一」有在被告 汽車副駕駛座上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等語。然查,證人即警 員王○○於本院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會同雙方到現場, 依雙方陳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當天並未提及 其有搭載乘客等語(交易卷第175頁),而被告早於112年 2月28日會同告訴人及王○○警員製作車禍資料時,即已知 悉其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即告訴人之行向、燈 號、碰撞地點等節有所爭執,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未曾敘及另有上開目擊證人可釐清案情,遲至本 院113年4月29日審判程序,始提出前揭證據方法,顯與常 情有違,自不能據認「朱正一」確於本案發生時在場,是 上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應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並於事後會同告訴人與警員王○○返回現場製作道路交 通現場圖等資料乙節,業據證人王○○於本院證述明確(交易 卷第1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 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偽造文書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暨自述大學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現從事中古車商 工作、月薪約8萬元、與女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TDM-113-交易-15-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 原 告 常興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盧恒隆 鄭安盛 張煒澤 顏偉任(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 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 法院管轄;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 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14條之1第2項 、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第2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移送高等行 政法院。 二、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歷程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情形如下:  ㈠緣原告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新 北市○○區○○路000○000號前私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置放10個水泥石塊(下稱系爭10個水泥塊),遭人民陳情,經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被告)、新北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等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0時 會同會勘並作成結論略以:系爭土地為養工處養護馬路範圍 ,將依法辦理清除等語,被告遂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以111年12月16日公 告(下稱原處分)主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道路障 礙物,請行為人即時自行清除,說明:屆時逾公告改善期限 不自行清除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予以取締、告發,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三重區清潔隊依 廢棄物清理法逕行清除等語。養工處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 養一字第111489102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系爭土 地前移動式水泥石塊有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經責令即時停 止並消除障礙,未清除者訂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整起 ,協助行政執行清除作業等語,並經養工處業於同日執行完 畢。原告不服原處分、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 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於112年3月24日對養工處及被告向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案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歸還原告系爭土地。⒉歸還原告系 爭土地屬原告所有。⒊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的10塊水泥石塊 回歸原位。⒋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不當得利(見高行卷第41頁 )。 ㈡原告於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案件112年7月19日準備 程序期日時,當庭撤回對養工處提起之訴訟(業生撤回效力 而脫離訴訟繫屬),本件訴訟僅餘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見高行卷第161頁)。故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認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於112年7月21日裁定移 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本件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交通事 件(下稱本件交通事件)接續審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件113 年5月16日調查程序時除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原聲明外,另當 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至5項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2 月20日起至本件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前之日止, 於50萬元之範圍內,每日720元之損害賠償。⒊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上。⒋被告應將新北 市○○區○○街000號、000號、000 號之騎樓回復原狀(回復至 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⒌原告之系爭私有土地可自由使用 支配。」(見本院卷第94頁),惟本院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件 上揭所追加之聲明第4項、第5項部分不合法,於113年6月6 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 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交抗字第21號廢棄發回,至此原告 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第2至5項仍於本件交通事件繫屬中。  ㈢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件113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時,更正訴之 聲明第4項為:「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 000號原為騎樓但現在為上開房屋室內部分,消除前述騎樓 障礙(回復至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並追加訴之聲明 第6項:「⒍被告應將○○區○○街(由○○○街至○○街段)現有巷 道指定寬度16公尺及兩側騎樓等雜物妨礙交通、消除障礙、 罰鍰,維護通行安全。」(見本院卷第332、335頁),上開歷 程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情形,此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調查程序時當庭與原告確認無訛。 三、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後,致其訴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 得管轄及審理:   本件交通事件依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時最新聲明 內容,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固屬 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且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原告 同意以合計50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而尚屬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惟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頁部分,均係基於原處分 侵害原告系爭土地財產權,而為維護其系爭土地財產權之權 利行使及防止妨害之相同利益所為聲明,核屬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9,00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為16.9平方公尺(計算式:7.68+9.22=16.9),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佐(見高行卷第83至84頁),相乘後價額為268萬7,1 00元(計算式:159,000×16.9=2,687,100),顯已逾150萬元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訴請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作 為部分,亦非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但書、第229條 第2項等各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 件,故應屬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是本件訴訟一部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 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9

TPTA-112-交-1128-20241129-3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李俊儀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9076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4 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1分,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月13日舉發 ,並於同年1月16日移送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倒車迴轉不慎碰倒巷口機車後,並未逕行離去而有將 機車扶起並等待車主,且夜間昏暗未發現機車有損傷,嗣後 因時間已晚無法等候,只能先行離去,故原告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不同, 僅有同條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  ⒉裁罰基準表未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被告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逕依裁罰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應有違法不當。  ⒊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到案日期為45日即112年2月27日 ,原告於4月24日到案應未逾60日,被告仍裁罰吊扣駕照3個 月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逕行離去,並與機車所有人和解賠償 ,案屬輕微,然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考量是否免罰 ,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⒌原處分未說明裁罰依據之事實(到案日期逾越60日)、理由 (裁罰金額及吊扣期間之計算)及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⒍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僅通知原告有違法事實,需至到 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未記載違反之法律效果以及加重處罰規 定。  ⒎本件屬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4款之肇事舉發,到案期限應為 45日,而非30日,被告及舉發機關以到案期限30日據以作成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有未正確適用法令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發生事故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 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⒉本案縱使依原告所計算之到案日期為45日,亦已超過30日至6 0日,依111年11月29日裁罰基準表應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本件裁罰係依規定而為之,被告並無可考量原告生活或家庭 狀況得為酌減罰鍰金額或吊扣期間之權限,所為裁罰亦與比 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 、112年7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採證影片截 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 、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 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 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 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旁 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且右側拉桿斷裂,右側車頭有刮傷等情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參,衡情原告只 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該機車有受損之情事,況原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向樓上不是車主之人道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憑,顯見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揆諸前開 說明,縱使當時時間已晚無法找到車主,然原告仍可於駛離 後通報警察機關處理或再次回到現場留下聯絡方式,惟自肇 事行為發生至原告前往警察局到案說明,期間已1日有餘, 原告均未為任何處置,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有 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 院審酌原告駕車肇事造成停放路旁機車受損,並於事故發生 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以及逾越 應到案期限56日(本案並非經攔停之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本 案舉發日期為112年1月13日,則到案日期應為112年2月27日 ,而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作成裁決)等情,其違規情節難認 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以及原告為低收入戶等情(見本 院卷第57頁),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 最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 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 情事。  ⒊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 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 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 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 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處分記載「違規時間:112年01月11日22:41」、「違規地點 :桃園區龍鳳二街12號前」、「舉發違規事實:一、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 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簡要理由:一、受處分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足見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 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依據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 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至逾越到案期限多久、裁罰 金額及吊扣期間之計算及法令依據,係被告行使裁量權之依 據,縱未鉅細靡遺記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⒋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目的係為促請行為人 到案或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 倘行為人未遵期到案,被告行使裁量權時自可以此作為審酌 之因素。又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到案日期有記載 錯誤之情形,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行使裁量權並無裁量怠惰 、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業如前所認定,則前開瑕疵並不影 響原處分之效力。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 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 公告應接受講習。」 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 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

2024-11-29

TPTA-113-巡交-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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