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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 上 訴 人 許智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55、4632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許智杰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之刑,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 經原審判刑確定並送執行,且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 定駁回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指適用其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 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個案情節不同,參與情節及量刑審酌情狀亦屬有別,均無從 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行為動機與危害等犯罪情狀,亦 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且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縱使宣告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 斷刑範圍,且無違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係屬妥適,而予 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及另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說明本件與適用該規定之其他案件情 節有何不同,有量刑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 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 上 訴 人 林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文生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2罪所處之刑之量刑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部分: 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 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依原審筆 錄所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88、11 5頁)。則原審本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針對此部 分犯罪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始以其曾有類似案件之前案紀錄,擔心未能取信 於人,且當時因他案在押,才會承認本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犯行,擬待另案交保後再為說明,未料竟遭判處 重刑,本件應重啟調查,釐清事實,以維公平等語,對於不 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猥褻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猥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 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猥褻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 書所列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 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5-20241016-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珈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3、269 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㈠被告劉珈妤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合庫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 黃宥勝詐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黃宥勝陷於錯誤,於11 0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揭合庫帳戶,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1年12月6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卷附送達證 書等件可稽。㈡而本案113年3月11日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前之 某時,提供上揭合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9 月8日起,對被害人黃琡雯、蔡宗錦施以詐術詐取財物,致 黃琡雯、蔡宗錦均陷於錯誤,各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11 月11日及同日,匯款3萬元、58萬8,674元及60萬元至上揭合 庫帳戶,原判決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於113年4月   16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件存卷可參。㈢是被告提供上揭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與詐騙 集團成員,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 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 一案件,而本案於113年3月11日判決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判決業已確定,故本案應為免訴判 決,始屬適法。然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珈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將前述合庫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詐欺集 團推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及金融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 之成年人,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及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黃琡雯等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由 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曾因同一犯 罪事實(僅認定被告交付1個「合庫帳戶」,然不影響其幫 助事實之同一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1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後 ,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3月11日判決時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 。原審未察,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被告罪刑,而為實體上判 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非-177-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 上 訴 人 許浩晟(已歿)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37、31538、3 1626、3212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 為訴訟之主體,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 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而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所謂原 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其上訴係本於代理 權之作用,此項上訴權之行使,亦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前提; 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其原審辯護人即無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餘地。因之,被告死亡後,原審辯護 人始為其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查上訴人許浩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原審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後,雖於 同年月24日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已於同 年月30日死亡,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既已死亡 ,本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辯護人於上訴人死亡後之11 3年6月13日,始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其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54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上 訴 人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游晨瑋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 徵。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李姿儀、 少年陳○男(名字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復有卷 內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錄音譯文、告訴人2人簽立之自白書、借據、本票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 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本案當時在告 訴人2人進入住宅後,收手機是黃建豪叫伊開口向他們收取 手機,由陳○男拿進去裡面,說是不想讓他們錄音、錄影等 語,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之論據。復載明上訴人倘係受黃建豪脅迫而參與本案 犯行,則黃建豪豈有給予上訴人金錢等情,另就上訴人於第 一審及原審改口否認犯行,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人 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共同正犯參與犯罪 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互有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據以 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伊當時 確實係因為受脅迫,當時收取金錢是因為與黃建豪有債務關 係,原審不採信有利伊之說詞,要屬違法,且原審量刑亦屬 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 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6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 上 訴 人 吳庭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吳庭宇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0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 上 訴 人 葉金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38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金海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 綽號「等風來」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基於 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等風來」,「等風來 」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於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初某日 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張翎瑩、張銘晉實施詐術, 上開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或匯款至 李勝瑜之帳戶再由李勝瑜轉匯至本案帳戶後,上訴人再依「 等風來」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取得之款項提領 交付「等風來」或轉匯至其他「等風來」指定之帳戶,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改判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 之理由;所為關於上訴人曾自白之認定,與第一審112年5月 10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見第一審卷第35頁);其餘所為論 斷,亦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 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 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因法院志工未能正確引導法 庭之位置,以致於上訴人未能於原審審理時詳盡表達。上訴 人已於警詢時供稱是因誤信「等風來」所言,才會將薪轉帳 戶借給「等風來」使用,上訴人從未想要過不勞而獲的日子 或做違法的事,交付帳戶給「等風來」使用時,上訴人無法 預見「等風來」會拿來詐騙別人,所以上訴人並沒有犯罪意 圖,一直到公司通知上訴人無法轉帳時,上訴人才知道受害 ,請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按犯罪行為後 ,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 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 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 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 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增列「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 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 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 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曾於 審理時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評價,經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20-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 上 訴 人 陳達德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1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由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達德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一、㈠, 事實二)、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一 ㈣、㈥),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事實 一、㈡、㈢、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四編號㈣、㈥ 之科刑判決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該附表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如附表四編號㈠、㈡ 、㈢、㈤、㈦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 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固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此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事實一之被害人A女(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事實二之被害人B女(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 之證言,佐以卷內儷閣汽車旅館交班報表、自用小客車照片 、臉書帳戶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儲存於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下稱扣案手機)、HUAWEI廠牌平板電 腦(下稱扣案平板電腦)、Google雲端之電子訊號勘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4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 斷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 上訴人前開犯行。復以扣案手機經勘驗所得上訴人與A女性 交影片與事實一、㈢、㈤日期相符,且上訴人警詢時承認有以 手指(僅事實一、㈡)、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以陰莖進入A女 口腔而為事實一、㈡、㈢之性交易犯行,及在偵查中坦承關於 事實一、㈡、㈢、㈤部分,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方式進行性交 易等情,足認A女關於前述與上訴人進行性交易之證言堪予 採信;又上訴人警詢供稱有叫B女拍攝並傳送裸照,另曾坦 承有使用「陳子新」之臉書名稱,衡以扣案平板電腦存有A 女所述有以暱稱「筱芯」名義勸說其繼續與上訴人聯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該通訊軟體帳號註冊電話適與臉書 「陳子新」帳號信箱具有關聯,足認扣案平板電腦確為上訴 人所有,並有用以傳送相關訊息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詳敘上 訴人否認有事實一、㈡、㈢及事實二所示犯行,辯稱:事實一 、㈡未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事實一、㈢已不復記憶;事實二 乃與其同住且有一起使用扣案手機之人,以臉書帳號「陳子 新」所為,且扣案平板電腦非其所有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 不相符合而不足採信。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說明無再依 上訴人聲請,調查其所謂同住且使用「陳子新」臉書帳號之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為傳喚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足憑,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或被害人之單一供述,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悖,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詳細載敘 憑以認定上訴人與A女性交方式之具體證據及理論依據;其 前或因「頭腦很不清楚」、或有誤解訊問A女或B女之事、或 不清楚訊問者之問題,致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無從反映真實 ,且於原審否認事實一、㈡有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行為,卷附 事證自不足以補強A女供述而為本件性交易犯行之認定;扣 案平板電腦並非上訴人所有或使用,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 傳喚其居住地之所有權人,查明當時同住租客之身分等,調 查足以推翻事實二認定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不當等語。經核均係徒憑己意,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對不影響事實認 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 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89-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 抗 告 人 賴雅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度 上訴字第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 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而之所以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已說明:係考量當事 人或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 情形,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 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而予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 取寄存文書者,則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等語。是若於上開發生效力之10日內領取者,因既已知悉寄 存文書之內容,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如已在該效 力發生後,始不問有無領取或實際領取之日為何,概應以該 生效日為準,以達調節送達日程之效力並資兼顧應受送達人 之訴訟上權益。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賴雅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 提起上訴,惟該判決正本經向抗告人居所地即指定送達地址 「○○市○區○○路0段0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 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7月17日將 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而 抗告人已於同年7月25日至派出所簽名領取,應認其領取判 決正本之日(即113年7月25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其上 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算20日;又因該指 定送達之居所地在臺中市北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算至 113年8月14日(星期三)為上訴期間屆滿日,而抗告人遲至 113年8月15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 訴不變期間,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 不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其第三審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乙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個人主觀意見, 指稱:寄存送達生效日不問應受送達人有無實際領取,或領 取日為何,均應以寄存後經過10日為其生效日,故本件應自 113年7月26日始發生送達效力,且應以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 間,算至113年8月15日上訴期間方為屆滿,而不應以實際領 取日為何而受影響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37-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7號 抗 告 人 趙旭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趙旭宇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所犯為相 同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給 予較高之折讓。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公平 及罪責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4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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