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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2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 4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寶賢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郵 局斜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在某 統一便利超商內寄送上開帳戶資料,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 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依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 定。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⒊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於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 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犯 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 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 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資料 係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因唯恐遭牽連詐欺案件,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謊報該等帳戶資料遺失,致 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 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泊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素行 ,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3號   被   告 邱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 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 正當理由,約定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每匯入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可獲取300元為報酬,邱寶賢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 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邱寶賢所 有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等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發後,邱寶賢明知其將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 作為洗錢之用,卻為隱匿犯行,向警方謊稱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並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25 日12時5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報 案,謊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9月23日22時 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附近遺失云云,以此誤導警方偵 辦方向。 三、案經張桐、何泊諺、陳宣兆、田劭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起初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 並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且我因記性不好,就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後方云云。嗣經檢察官再三質問,始坦承全部犯行, 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從事網路博弈的人,要租用我的 提款卡,說匯1萬元進到我帳戶,我可以拿300元,後來我因 為怕卡到官司,所以就向警方說提款卡遺失等語。此外,並 有告訴人張桐、何泊諺、陳宣兆、田劭華等人證述及對話紀 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 ○○○○○里○○○○○0里○○○○00000000000號卷)卷末之里港分局九 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上開幫助洗 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使用臉書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桐佯稱:要向其購買排氣管商品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3日19時10分許 9,985元 2 何泊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2日起,使用臉書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何泊諺佯稱:要向其購買牛角藍鏡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何泊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 9萬9,985元 3 陳宣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3日起,使用臉書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何泊諺佯稱:可販售手機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宣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23分許 2萬元 4 田劭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使用網路向告訴人田劭華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田劭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 2萬15元

2025-01-22

PTDM-114-金簡-35-2025012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辰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辰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辰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7號   被   告 陳辰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辰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 某日,在屏東縣九如鄉之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將其所 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紫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則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3年4月26日9時31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胡安曼聯繫,佯稱欲提供胡安 曼工作機會,惟需先收取抽成費用云云,使胡安曼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29日19時5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 匯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胡 安曼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安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辰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安 曼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足 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5-01-22

PTDM-113-金簡-368-20250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瑞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調查報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九如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幸未肇事之情 節、酒後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 ,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許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00號 住家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9)日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許瑞忠駕駛車輛行經屏東縣 九如鄉三民路段前時,因駕駛車輛時吸菸,為警察攔查,警察 發現其身上有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調查報 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九如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5-01-21

PTDM-113-交簡-1269-2025012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山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明山於民國109年12月6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產業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昭雄亦疏於注意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貿 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跨越雙 黃線,致黃明山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林 昭雄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林昭雄人車倒地。林昭雄因而受有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手、右肩、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 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大量血栓性肺栓 塞,延於111年6月5日10時8分許死亡。黃明山於肇事後經送 醫治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經林昭雄之子林昱志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林昱志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與證人陳 素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死 亡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0000000林昭雄刑事相驗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6060號 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院病歷影本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613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2日高監艦字 第112007514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病歷、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2月15日寶建醫字第113年2月15日寶建 醫字第113021508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相卷第95頁背面) ,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而駕駛A車,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林昭雄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致被 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所為自具過 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此節與上述鑑定意見書以被告上述過失 認定為肇事原因乙節相符(調偵卷第49至51頁)。雖被害人 騎乘B車亦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按, 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屏東基督教醫院實施酒測之 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嗣後並接 受裁判。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之家屬不致求償 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過失情節非輕,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 精神上重大痛苦,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巨大;又被告為本 案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固然有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 然僅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被告前有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過失傷害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3頁),素行非佳; 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本院卷第159至160、183、196、209頁)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1頁),及告訴人認被告遲延給付2期調解金 額共6萬元,未依調解筆錄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而 認應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5年內雖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有 期徒刑6月確定,然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19日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30萬元,足徵悔意,雖因 被告遲延給付2期調解金額共6萬元,告訴人認被告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並主張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 萬元而認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給付之金額不多 ,且遲延之時間不滿2月,亦非甚久,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可查,仍堪認其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惡意不 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稱被告未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已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無直接關聯性,宜循 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PTDM-112-交訴-126-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盛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㈢本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所附「查獲毒品案件報 告表」雖勾選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產生具體懷疑 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該次查獲前最 後1次是於112年8月2日19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喜洋洋門市廁 所內施用等,與本案最後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顯有不同,足 認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顯係誤載,是被告就該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供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毒 品來源為「張○○」(見里警偵字第11330199500號卷第6頁) ,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上開案件之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函覆略稱:(該案)被告未就施用 毒品來源詳細供出偵辦資料無從續以偵查等語,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覆略稱:被告於筆錄中所述之毒品來源 為「張○○」,經查並無此人,且通知被告前來指認亦無結果 等語,有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14日屏檢錦崑明112毒偵1818 字第1139033716號函、里港分局113年8月19日里警偵字第11 3900319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該案中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被   告 張盛隆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1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 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盛隆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一)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8月10日2時2 0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喜洋洋門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0日1時20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於11 2年8月10日2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20時50分採尿時 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1 12年4月23日20時50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申請文號:內新北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尿 液初步簡易報告單共2份、現場檢驗照片共3張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2025-01-21

PTDM-113-簡-474-202501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𦤶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65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𦤶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𦤶穎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某處,以每7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無證據顯示 嗣後林𦤶穎是否已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三源」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林𦤶穎主觀 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以何方法為詐欺 )。嗣暱稱「三源」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7日起 ,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怡茹,佯稱其欲向丁怡茹購 買商品,惟要求丁怡茹應先依指示設定帳戶金流等語,致丁 怡茹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7日11時52分許、54分許, 依序匯款4萬9,983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 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怡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𦤶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3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怡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 、被告與暱稱「三源」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 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9、18至21頁,偵卷第77至99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  ⒈被告係為取價而提供本案帳戶,據其於偵查時自承於卷(見 偵卷第74頁),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 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 被告所為相較正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致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近10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 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犯 罪所生損害,又被告係為取得7天10萬元之對價而犯之,且 依其所提出其與暱稱「三源」之人對話紀錄擷圖中,可見暱 稱「三源」之人告知被告提供帳戶可獲取對價後,被告即稱 「馬上拿得到嗎」、「我現在過去寄,晚點你就能收到了」 、「今晚在通知我拿錢」等語,有該等擷圖可佐(見偵卷第 79、85、91頁),可見其全然不在乎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使用 ,而僅關心如何能迅速取得對價,故縱使被告主觀犯意為不 確定故意,然惡性仍重,所為應予嚴懲,刑度應有所提高,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 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情狀,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指明。  ㈡又被告稱其嗣後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有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另 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扣案(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因提款卡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TDM-114-金簡-16-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19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14、16 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15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2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MDW-0052普通重型機車(起訴 書誤載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 ○,應予更正),至屏東縣里○鄉里○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 見乙○○用於堆放貨物之閒置娃娃機台未上鎖,即於同日3時1 7分許,徒手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4時37分許,甲○○、丙○○承前揭犯意,分別騎乘 上開機車返回上址,接續徒手竊取乙○○放置上開機台內之物 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起訴書僅記載甲○○、丙○○於112 年6月7日2時許為竊盜犯行,尚欠明確,應予補充)。甲○○ 、丙○○共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當天我與甲○○是各騎一台 機車到場,我是騎MDW-0052機車等語。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 面,被告2人確係分別騎乘機車到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甲○○騎車搭載被告丙 ○○前往現場,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另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見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2時 許抵達現場後,於同日3時17分許開始行竊,得逞後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4時37分許再次返回現場行竊,得逞 後再騎乘機車離去,起訴書僅記載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2 時許為竊盜犯行,尚欠明確,爰由本院一併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先後2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乙○○ 所有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稱:我拿走煮火鍋用的電子爐、化妝 打光鏡1面等語。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丙○○拿 走打光鏡1面,還有1個電子爐,其他由我拿走等語。堪認被 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依被告2人分配犯罪所 得於各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2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屏東縣里○鄉里○路0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乙○○用於堆放貨物之閒置娃娃機台未上鎖,即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及113年10月24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是丙○○跟我說東西都是他的,我才幫他搬等語。然於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甲○○上開犯行。 ㈢證明附表所示竊得之物為附表所示沒收對象之犯罪所得。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乙○○所管領之娃娃機台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附表所示之被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價值(新臺幣) 沒收對象 1 MH-889藍芽音響 700元 甲○○ 2 MH-大海螺 900元 甲○○ 3 化妝打光鏡1面 450元 丙○○ 4 化妝打光鏡1面 450元 甲○○ 5 無線車用吸塵器 800元 甲○○ 6 汽車拋光機 1,000元 甲○○ 7 韓國Kinukana電風扇2件 共900元 甲○○ 8 7吋循環扇 450元 甲○○ 9 兒童戶外噴泉戲水墊 550元 甲○○ 10 烤麵包機 1,200元 甲○○ 11 頑皮龍WPL大貨卡 1,100元 甲○○ 12 日本烤箱 1,200元 甲○○ 13 電子壓力鍋 1,500元 甲○○ 14 飲水機 1,500元 甲○○ 15 燒烤煮湯兩用電子爐 1,000元 丙○○ 16 大型工具箱 600元 甲○○ 17 玩偶娃娃 400元 甲○○ 18 除塵蟎機 900元 甲○○

2025-01-21

PTDM-114-簡-3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第11669號 、第12186號、第13815號、第14627號、第15063號、第15281號 、第1628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第1 7823號、第18030號、第18068號、第18135號、第19067號、第19 639號、第20564號、第20781號、第21401號、第21922號、第219 97號、第22077號、第23677號、第24982號、第25397號、第2558 4號、第28701號、第30728號,113年度偵字第873號、第6619號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39 76號、第15940號、第18705號、第20097號、第267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宇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伸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可預見若將 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一併交予他 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之前開資料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申請帳戶,以詐欺所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可輕易透過網際網 路方式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並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在新北市 淡水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帳號「zZ000000 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成」之人(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王志成」持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MA 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X虛擬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王志成」及有犯意連絡之詐騙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三人以上及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成員) 取得本案中信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轉至MaiC 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 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政府員林、溪湖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林園、鼓山、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永和、三重、淡水、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龜山、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斗南、臺西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第一、第三、第四、第六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第四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屏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報請臺灣士林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併移送原審及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張宇伸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 而本院審理時被告未到案而未為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未為答辯,然其於原審固承認於上 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zZ0000000000」電子郵件 帳號提供予「王志成」等情,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買機車,「王志成」說要幫我做金 流,說送件貸款會比較好過,應該就是有錢在帳戶匯進匯出 ,讓我看起來比較有資力、包裝帳戶,我的帳戶本身沒有資 金進出;雖我曾於108年間,將自己臺銀帳戶交予他人,遭 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然於本案發生時,沒有想過將帳戶交 給他人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云云(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83、51 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本案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 件帳號提供予「王志成」。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83頁), 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所留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銀行資訊均為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所留手機號碼係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所留電子郵件則為被告所申請「zZ00000000 00」,且申請時所留存身分證、健保卡、相片資料亦均為被 告之資料等情,有MaiCoin、MAX虛擬帳戶會員資料(偵44211 卷第145、153頁)在卷可稽;並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MAX虛擬 帳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 2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5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審金訴卷第9 3頁)。且被告業已坦承曾提供前開手機號碼、電子信箱、本 案中信帳戶等資料予「王志成」一節,如前述,是認MaiCoi n、MAX虛擬帳戶係「王志成」以被告提供前開資料申請註冊 所得。又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入金帳號及交易提領明細(偵44211卷第145至159頁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 ,係其等遭本案詐欺成員轉至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 戶及其他帳戶內。是足認「王志成」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及被 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先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MaiCoin、MAX虛 擬帳戶及入帳對應實體帳戶,再由本案詐欺成員將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騙款項分別轉至MaiCoin、MAX 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 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 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 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 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 、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之金融帳戶可 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提供金融 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使用 ,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 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縱 非以確定故意為之,以其無法確定犯罪之事不致發生而仍故 為之,亦無從卸免其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案 發前曾擔任保全、工人等工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明確(原審金訴卷第51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 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 具。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買機車,「王志成」說要 幫我做金流,送件貸款會比較好過,我的帳戶本身沒有資金 進出,應該就是有錢在帳戶匯進匯出,讓我看起來比較有資 力、包裝帳戶;我跟「王志成」在網路上認識,沒有對方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之前有貸款經驗,但都沒有核貸等語( 原審審金訴卷第483、515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 之前申請貸款均未能核貸,係因其資力狀況屬貸款條件不佳 之人,被告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王志 成」其人係因有貸款需求(缺錢)透過網路有所接觸,並無任 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電子郵件帳號等個人資料,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 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 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其貸款條件不佳之狀況,已知對方索要 上開資料之舉與一般貸款流程中需用金融帳戶情形有違,顯 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個人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接 觸聯絡,而衡酌常情,與被告素昧平生(從未謀面、毫無信 賴基礎)且明知被告缺錢而有資金需求之人,若非為漂白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當無逕將大把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中信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以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等方式 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美化帳戶為被告申辦貸款而 索要上開金融資料等詞,顯與常情有違,然被告未為任何查 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有接觸之人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交予該人,是被告對其交 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後,淪為對 方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等節,主觀上自有預知而故 為之,被告對本案中信帳戶嗣後被作為財產犯罪所得之使用 ,自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因 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助力而發生,已有預見而不違 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並無本案犯意等詞,尚難採 憑。  ⒉至被告辯稱:先前也有人要幫我洗金流過,所以我交出帳戶 帳號、個人資料云云(原審金訴卷第515頁),惟被告亦稱: 但沒有像這次要我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且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交付臺灣銀行帳戶遭法院判處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 判決(原審金訴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查。而「王志成」向被 告索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一節,如前 述,既與被告先前之貸款有所不同,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遭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 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已有親身經歷,理應更加警覺以避 免詐欺犯罪、洗錢行為之發生,然其仍恣意為之,致發生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王志成」或有犯意連絡之人用 作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 ,尚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 予「王志成」,供「王志成」及其所屬詐欺成員作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個人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112年2月18日)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洗錢罪, 新法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嗣後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修 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應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所為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附表所載總金額),且被告於偵查、原 審均否認被訴犯行,本院審理時未到案未為答辯,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件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 以舊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低刑有期徒刑1月; 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3月,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 屬原審法院後,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以112 年度偵字第17819號、第17823號、第18030號、第18068號、 第18135號、第19067號、第19639號、第20564號、第20781 號、第21401號、第21922號、第21997號、第22077號、第23 677號、第24982號、第25397號、第25584號、第28701號、 第30728號、113年度偵字第873號、第6619號、第7586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至30),以及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3976號、第15940號、第18705號、 第20097號、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31至39),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 察官並未上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四、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前開個人資料等幫助行 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 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笫14條第1項規定論以 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1至39所示告訴人鄭美玉、曾 春珠、曹珮玲、蔡步寬、楊石琍、葉佳欣、李孟娟、張邵婷 、林庭吟被害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 罪事實,本案即使適用相同之法條論罪科刑,實質上蘊含刑 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上開告 訴人被害之事實併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罰內容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一併審酌適用,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成員 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所示遭詐騙之人達39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認罪,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3頁之戶籍註記)、案發前擔任保全及 工地工人,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 第5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 金,並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 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至明。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縱被 告於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適用 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可徵 被告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宣告沒 收。惟即使義務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適用。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 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上開個人資料予「 王志成」及有犯意連絡之詐欺成員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 益,又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成員轉至前開MaiCoin虛擬帳戶 、MAX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是 卷內既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犯罪利得或報酬,若予以 諭知沒收無寧過苛,審酌刑法過苛條款之規定意旨,認不宜 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上開新法 規定,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 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5號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石詠瀅(提告,訴書附表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結識石詠瀅後,即向石詠瀅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石詠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石詠瀅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15頁、第57頁至第61頁) ⒊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6546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17頁至第46頁) 2 李俊儀(提告,起訴書附表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李俊儀後,即向李俊儀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俊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俊儀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假投資APP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 3 陳玉婷(提告,起訴書附表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陳玉婷後,即向陳玉婷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玉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陳玉婷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39頁) ⒊與詐欺集團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41頁至第91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19頁至第38頁) 4 孫佳怡(提告,起訴書附表5)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7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孫佳怡後,向孫佳怡佯稱投資台灣彩券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孫佳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孫佳怡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匯款證明、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25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5 曾婷玉(提告,起訴書附表6)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6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曾婷玉後,即向曾婷玉佯稱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曾婷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曾婷玉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投資廣告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53頁至第67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陸IP位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 6 杜明珍(提告,起訴書附表7)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杜明珍後,即向杜明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杜明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172萬5194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杜明珍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臨櫃匯款憑證、165全民防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9頁、第129頁、第13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0717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 7 李孟娟(提告,起訴書附表8)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5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李孟娟後,即向李孟娟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9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孟娟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3頁至第84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2頁) ⒋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 8 劉南強(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8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劉南強後,即向劉南強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劉南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9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2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劉南強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7頁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⒊中信銀行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505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 9 黃耀坤(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9日,透過FACEBOOK結識黃耀坤後,即向黃耀坤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黃耀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耀坤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43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7頁至第9頁) 10 許美珍(士檢 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3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許美珍後,即向許美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許美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許美珍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偵18030卷第39頁、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43頁、第57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31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11頁至第32頁) 11 李嘉穎(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1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李嘉穎後,即向李嘉穎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嘉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6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57萬22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原併辦意旨書另記載匯款時間「112年3月4日15時34分許」,匯款金額「76萬4515元」等內容應為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⒈李嘉穎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頁擷圖、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55頁至第72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7926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21頁至第34頁) 12 余姿銹(原名余姍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余姿銹後,將余姿銹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即向余姿銹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姿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余姿銹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191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陸IP位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25頁至第71頁) 13 李季蓮(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李季蓮後,即向李季蓮佯稱投資鑽石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季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季蓮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71頁至第111頁) ⒋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47頁至第70頁) 14 呂千華(士檢 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7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呂千華後,即向呂千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呂千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呂千華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13頁至第34頁) 15 陳宥孜(士檢 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陳宥孜後,即向陳宥孜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宥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陳宥孜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80頁至第8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9541號函暨檢送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93頁至第107頁) 16 顏庭葦(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顏庭葦後,藉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顏庭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併辦意旨書誤載於GOOGLE結識、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應予更正),致顏庭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3萬19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顏庭葦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至第26頁、第49頁) ⒊詐欺成員臉書個人檔案、詐騙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91頁至第103頁) ⒋顏庭葦提供遭詐騙始末及匯款時間、帳戶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67頁至第90頁) 17 王卉蓁(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在GOOGLE刊登假投資廣告而結識王卉蓁,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卉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卉蓁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9頁) 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59頁、第63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5307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107頁至第128頁) 18 謝汶庭(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0564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併辦意旨書誤載為FACEBOOK結識,應予更正)結識謝汶庭後,即向謝汶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汶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謝汶庭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55頁) ⒊與詐欺集團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77頁至第123頁、第127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538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131頁至第151頁) 19 陳莉芳(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0564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陳莉芳後,即向陳莉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莉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陳莉芳112年4月23日下午12時許、下午1時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臨櫃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85頁、第289頁) ⒊中信銀行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2388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247頁至第262頁) 20 吳怡萱(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吳怡萱後,即向吳怡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吳怡萱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4482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13頁至第34頁) 21 黃子瑨(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子瑨後,即向黃子瑨佯稱操作原物料買賣(併辦意旨書誤載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應予更正),致黃子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2時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2時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子瑨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第51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487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23頁至第44頁) 22 王瓊玉(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王瓊玉後,即向王瓊玉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王瓊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瓊玉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5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63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2176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9頁至第61頁) 23 許又文(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又文後,即向許又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許又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許又文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4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0697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19頁至第39頁) 24 徐昭文(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昭文後,即向徐昭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7萬9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徐昭文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 25 王惠琦(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8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王惠琦後,假冒為財經知名人士,向王惠琦佯稱加入會員可代操獲利云云,致王惠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書誤載為12時20分,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惠琦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39頁、第4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1325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49頁至第75頁) 26 黃郁琇(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73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黃郁琇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黃郁琇聯絡,向其佯稱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郁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3日下午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郁琇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391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5頁至第26頁) 27 曾龍笙(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曾龍笙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曾龍笙聯絡,向其佯稱投資鑽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曾龍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曾龍笙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59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81頁至第135頁) ⒌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28 林盈真(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3日,佯稱係林盈真之大學同學「劉宛姈」,藉通訊軟體LINE與林盈真聯絡,向其佯稱投資鑽石交易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林盈真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21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騙者照片(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49頁、第53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92頁) 29 曹德仁(提告,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前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曹德仁點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富銀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德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曹德仁112年4月19日、24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反)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反)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1頁) ⒋富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2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⒍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主頁、頭貼、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主頁及交易明細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假投資廣告擷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 ⒎中信銀行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9294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 30 雷雲霽(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素娟」與雷雲霽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富銀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雷雲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雷雲霽112年4月13日、同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73頁) ⒋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83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 ⒍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31 鄭美玉(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0097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勝良」、「張安琪」之帳號,向鄭美玉佯稱使用「裕萊投 資No.168」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鄭美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 ⒈鄭美玉112年6月23日、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本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79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31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33頁至第140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 32 曾春珠(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8705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洪素娟」、「林艾琳」之帳號,向曾春珠佯稱使用「富銀及永誠金投」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曾春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2分許 ,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⒈曾春珠112年4月23日、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3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9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本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63頁至第82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3 曹珮玲(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筱婷」、「富邦在線客服」之人, 向曹珮玲佯稱如入 害銀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曹珮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9萬1,945元至本案帳戶內 ⒈曹珮玲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60頁至第70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2435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17頁至第38頁) 34 蔡步寬(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940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芸瑄」、「柏瑞投信」之帳號,向 蔡步寬佯稱使用「BR-TX」APP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云云,致蔡步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6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蔡步寬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9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35 楊石琍(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97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Judy」、「富邦在線客服服⑩」之人,向楊石琍佯稱加入富銀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石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9分,匯款1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8分,匯款2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楊石琍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63頁至第79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81頁至第103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21頁至第42頁) 36 葉佳欣(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112年3月3日14時44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葉佳欣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53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1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7 李孟娟(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日12時3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2日12時38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2日12時4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2日12時4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112年3月3日10時29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112年3月3日10時31分,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孟娟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01頁至第137頁、第151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44頁至第150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138頁至第143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8 張邵婷(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①112年3月3日14時3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14時3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張邵婷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匯款資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9 林庭吟(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6時10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林庭吟113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05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55-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係告訴 人之女婿,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 告所為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先後持竊得之告訴人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 為,係於同次竊取金融卡後,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提領之時 間密切、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意下之 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1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 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後並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相當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郵局 帳戶存款合計現金263,000元,為被告盜領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案被告竊 得之提款卡1張,係告訴人得輕易向郵局掛失補發之物,價 值低微,上述提款卡1張,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9時許,在其岳母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0 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逞。乙○○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12月25日9時29分許至翌(26)日0時6 分許間,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於屏東縣○○鄉○○路00號及勝 利路91之8號之自動櫃員機,且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 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後, 花用完畢。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49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上開提款卡後 持以提領款項之行為,揆諸上述判決意旨,自與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持上開提款卡,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逞,主 觀上應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 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該等提領款項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6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上開提款卡雖未扣案,惟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因可辦理掛失,並另行申辦,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 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21

PTDM-113-簡-1222-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才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 至同年月25日下午8時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 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里農門市,徒手竊取乙○○(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有、放置在上址之電動腳踏車1台,得手 後離去。㈡、於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小館」旁之巷子內,徒手竊取丙○○所 有、放置在上址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㈢、於113年5月 23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港鄉勝利路之玉田社區活 動中心旁,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腳踏車1台, 得手後離去。嗣經乙○○、丙○○、甲○○○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並扣得上開電動腳踏車1台、腳踏車2 台(嗣均已分別發還乙○○、丙○○、甲○○○),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甲○○○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大平派出所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14之調查報告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5日、同 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 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之員警偵查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動腳踏車1台、腳踏 車2台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10 8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開2案(共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7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 之應執行殘刑2月27日接續執行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 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 ,且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 本院卷第13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固均構成累犯(依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惟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 示「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尚難 認檢察官已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竟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物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 議,又被告除有上述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外,尚有因竊盜、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 本案被告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腳踏車2台均經警發還與告 訴人乙○○、被害人丙○○、甲○○○,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43至45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併參酌 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第7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模 式雷同,犯罪期間在113年4月至5月間,地點均在屏東縣里 港鄉,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法益、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 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 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 台、腳踏車2台均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甲○○○,前已敘及,自難認被告尚保留前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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