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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 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極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8、9月間,先與其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 之真實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在臺北市臺北車站 碰面,再前往某址麥當勞旁巷子內不詳地址之房子2樓,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8月25日21時2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思瑤」向 賴淑芳推薦投資比特幣,佯稱下載「BIK」APP,依指示操作 買賣即可獲利,並可出金至個人銀行帳戶等語,致賴淑芳陷 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5日21時2分許、同日21時5分許, 各轉帳4萬8,280元、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本案詐 騙集團得知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21 時43分許,轉帳11萬4,000元至不知情之劉晉孜申辦中信銀 行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由劉晉孜領出9萬4,00 0元後,將該款項及現金2萬元(合計11萬4,000元)一同交 付予劉庸安,劉庸安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蕭志勇,供蕭志勇 上繳予上層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根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下列書類、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 可以認定以下事實:被告除了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外,亦 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的提領工具,給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60號), 該案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 金簡字第1號),雖然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本案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但經該案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且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下 稱前案)。因此,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至為明確,可以 認定。  ㈡本案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繫屬時間晚於前案,依據 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向本 院再行起訴,已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本案應依法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檢察官對於本案構成重複起訴 ,並無意見)。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8

CHDM-113-訴-1056-20250218-3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67號 原 告 陳步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14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 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 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蘇宏毅」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0日10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手機程式「SCOTTRADE」 ,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之帳戶,於程式内為買賣操作,有 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 爭帳戶,旋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等事實,業 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4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15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18

FSEV-113-鳳簡-76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0號 原 告 巫達林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吳建勳 沈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建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育德應給付原告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沈育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 及密碼均係供自已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吳建勳於民國 (下同)112年4月26,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珮綾之人,並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 告知珮綾,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詐欺 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9時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時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9時31分將新臺幣(下同)175萬 元款項匯至被告吳建勳系爭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系爭中信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被告沈育德於112年4月27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系爭 國泰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張郁珊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9時以假投資方式 向原告施時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4日8時55分將 新臺幣101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沈育德系爭國泰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中信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嗣經原告發覺有 異即訴警偵辦,案經鈞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沈育德方面:被告沈育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建勳則以其帳戶戶頭被盜用,刑事第二審尚在審理中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均犯洗錢罪 之幫助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 告須賠償被害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 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 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吳建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吳建勳於刑事庭係以   我會交帳戶是因為網路上認識的人說是做會計,可以讓她報 帳用,會有報酬云云,固據提出其與「珮綾」之LINE對話紀 錄1份為據,然其自承與對方係網路上認識,並未見過面, 已可見其等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況被告吳建勳於108年 間,即曾因辦貸款交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乙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1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雖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該案偵 查程序後,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本無 不知之理。經法院質之,被告吳建勳亦供稱:那時想說有報 酬,剛好那時候缺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84頁),參以其交 付帳戶時餘額僅86元乙情,足徵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被告吳建勳提供之系爭中信帳戶及密碼係其順利取得 銀行之撥款之重要管道,卻將之輕易交付他人,任由他人可 自其帳戶領取貸款金額,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吳建勳早已 有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驗,參以被告吳建勳為 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41歲,並非全無知識經驗之人,對 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卻輕率將系爭中信帳戶及密碼交由陌 生人任意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自有過失無疑。 (五)被告疏未注意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建勳給付原告175 萬元、請求被告沈育德給付原告101萬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吳建勳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5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建勳應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沈育德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 本院卷第8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被告沈育德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訴-3390-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4號 原 告 林麗玉 被 告 梁皓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3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5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阿昱」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嗣「阿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27日10時1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凱莉」向原 告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10時50分許、112年4月27日1 0時1分許、112年5月2日9時33分許、35分許分別匯款200,00 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B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系爭C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施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惟被告的案子非常 多,賠不了350,000元,還要等被告出監才能慢慢以工作薪 資所得償還,而且被告不是詐欺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受有損害350,000元等事實 ,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 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 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350,000元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致原 告共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35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2年4月11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A帳戶) 2 112年4月26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 3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

2025-02-18

PCDV-113-訴-328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3號 原 告 鄭朝陽 被 告 許瀚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631號),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請求 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遭詐騙,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借給詐欺集團使用 之銀行帳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 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 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瀚鐃犯幫助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 十萬元在案,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為: 「許瀚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 1時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 弘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述方式,向陳奕儒等人施行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9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之事實 為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 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學投資理財之廣告,適鄭朝陽瀏覽後便依 廣告上資訊將「余宗任」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 交流之群組,該群組復公告「璋霖」APP之連結,謊稱可透 過該APP以投資股票云云,由群組內之老師「劉妍欣」、「 許宏偉」帶領鄭朝陽操作,致鄭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匯款時間為:112年5月10日9時38分許。匯款金額:80萬 元』。」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開 設之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原告之金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匯入 前揭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80萬元一節,應屬可採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 16日(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80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 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訴-3463-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0號 原 告 周厚旻 被 告 游書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隨即 遭轉匯至被告為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雨田公司)申設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致原告受有79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遭「林經理」欺騙而當人頭戶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擔任雨田 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公司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至10月間,陸續將雨田公司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遠 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一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 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使用,「林 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對原告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匯入 第二層帳戶,或層轉至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部分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經系爭遠銀帳戶層轉至系爭一銀帳戶 後,「林經理」即指示游書棠提領,游書棠可預見代他人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是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分工,竟基於縱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原幫助犯意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而與「林經理」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在第一 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並將款項全數交付「林經理 」,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其中原告 周厚旻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111年2月12日將79萬元匯 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將79萬元贓款,分25萬元、30萬元、24萬元3筆匯入系爭 土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堪信為真實, 應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9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5-02-18

TPEV-113-北簡-8430-20250218-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蓮文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乙○○支 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 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後(即112年6月17日),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比較之時點以正犯犯行時為準,因被告 偵查中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 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願 賠償告訴人乙○○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至5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38、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 罪行,並願以附表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只要 被告願意賠償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金訴卷第43頁),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 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 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 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5萬元。 二、給付方式:甲○○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新臺幣1萬元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蕭敬民),至給付 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 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22時6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鐵花村附近之統 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另 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假冒係乙○ ○之兒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需借款等語,致使 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8 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 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貸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他人,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 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林志隆」之LINE對話截圖。 ①被告為辦貸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林志隆」,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志隆」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伊係依臉書上之貸款廣告,經 加暱稱「林志隆」之LINE聯絡,「林志隆」稱貸款需要先測 試帳戶有無被強制執行,伊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 ,密碼是「林志隆」另外以LINE向伊要的,說是要測試帳戶 是否能正常使用等語,並提出與「林志隆」之LINE對話截圖 以為證明。然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導,故民 眾不應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國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又依上開被告與「林志隆」之LINE對話截圖內 容,被告稱:「因為這個戶頭幾乎沒有在用所以裡面沒有錢 哈哈」、「但是哥我有個問題想問」、「我不會被法院召喚 問我是不是作人頭帳戶吧」、「因為之前鄰居的小孩就這樣 被騙哈哈」等語,則被告既知假藉辦貸款取得人頭帳戶為詐 欺集團常用之手段,其僅能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完 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在,顯可預見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惟縱使如此,因其所交付本案帳戶內 並無存款,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獲得 貸款,其仍願意放手一試,且當其發現賭錯了,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果真遭詐欺集利用後,於112年6月21日至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為避免刑責,遂謊稱本案帳戶 係遺失而非因辦貸款而提供予他人,有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 113年7月4日函附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TTDM-114-原金簡-10-20250218-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山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 零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世山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9所載之「寄貨收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 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因偵查中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 ,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 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 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 大專畢業,從事巡水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須扶養4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所匯入 上揭帳戶之款項,尚餘1萬1,104元未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並因警示帳戶而止扣,有上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原金簡卷第44頁),此部分為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   被   告 賴世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11月6日7時33 許,在臺東縣海端鄉初來部落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誆騙謝雅慧、羅汝華、陳威衡、蕭銓勝、林釔彤及孫麗麗 (下稱謝雅慧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揭帳戶。嗣謝雅慧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慧等6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世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秀蘭」之網友,且同意「蔡秀蘭」存提多筆款項等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經由網路而結識「王耀昌」及「蔡秀蘭」,惟未實際認識,且未曾謀面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訊息聯繫之,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關係相當疏離且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既知「蔡秀蘭」將用以流通「蔡秀蘭」以外之第三人不明款項,且該等第三人款項來源更是無從檢證,卻仍容任其等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坦承亟需資金週轉店務,故而配合「蔡秀蘭」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上揭帳戶之約定金融帳戶,且同意「蔡秀蘭」製作不實之金流往來紀錄,以期美化上揭帳戶,藉此增加貸款額度等事實。 (4)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揭帳戶,於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14元,足見其縱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用,其所受損害亦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獲得40萬元貸款而言,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正值壯年,大學畢業,有社會經歷及多項貸款經驗,且係教職退休,應尚得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種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筆錄,均應對自如,堪認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卻就我國邇來積極宣傳、教育之反詐騙資訊及常識漠然以對,並自承與先前貸款經驗有異、知道金融帳戶是理財重要工具、知道政府有在反詐騙宣導及無法確認上揭帳戶作為犯罪用途,亦仍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情,洵認被告應有預見要求提供上揭帳戶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6)被告坦承與「王耀昌」及「蔡秀蘭」僅提及貸款額度40萬元,餘貸款相關條件等內容均為論及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雅慧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汝華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個人主頁、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威衡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蕭詮勝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釔彤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7 告訴人孫麗麗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個人主頁、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8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並配合不詳他人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且被害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又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314元等事實。 9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蔡秀蘭」及「王耀昌」等網友之對話紀錄、寄貨收據各1份 (1)被告現有信用及車輛等貸款繳納中,且無薪資所得來源資料可用,並提供上揭帳戶予「蔡秀蘭」使用、配合「蔡秀蘭」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上揭帳戶之約定金融帳戶,以製作不實金流往來紀錄等事實。 (2)被告僅提供暱稱「王耀昌」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供述為真之事實。 (3)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卻對貸款公司資訊、貸款詳情及貸款條件內容相關事宜均無詢問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且被告 現年48歲,自承先前曾有向授信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機 構申辦貸款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 當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金融帳戶製作金流資料,亦知悉金融 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 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 件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 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授信事業 、機關、團體或組織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上揭帳戶係供 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且類似之美化帳戶案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3964號、第2208號、110年台上字第5912號及第4222號 判決先例意旨,均不採認被告「美化帳戶」抗辯,仍認為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雅慧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11月20日12時24分許 (2)112年11月20日12時44分許 (1)37萬元 (2)63萬元 2 羅汝華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12時8分許 50萬 3 陳威衡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11月16日14時8分許 (2)112年11月16日14時9分許 (3)112年11月16日14時14分許 (4)112年11月16日14時16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4 蕭詮勝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0時6分許 95萬元 5 林釔彤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12時36分許 56萬元 6 孫麗麗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10時51分許 20萬元

2025-02-18

TTDM-113-原金簡-52-20250218-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1號 原 告 劉兆軒 被 告 傅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在桃園市龜山區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1年10月底起, 在網路佯稱投資網路平台能獲利良多,致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訴外人陸雲龍(下稱其名)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陸雲龍所涉幫助洗 錢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99 萬9,918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有誠意賠償, 但100萬元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案 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被告涉有上開不 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亦有卷附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益徵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100 萬元損害甚明。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 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8

TPHV-113-訴易-61-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3號),提起上訴(上 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金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 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提 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巳○○、壬○○、己○○、庚○○、卯○○、寅○○、甲○○、 戊○○、辰○○、丑○○、丙○○、子○○、辛○○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張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方依桐」之人,她說要回 臺灣定居,要匯5萬美金過來,要我幫她,等她回臺再把錢 領還給她,然後傳5萬美金匯款單給我,說錢在外匯管理局 ,要我跟外匯管理局LINE暱稱「張勝豪」聯絡,後來我就依 「方依桐」、「張勝豪」指示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寄出,並 告知密碼,我在113年4月29日先至新北中統一超商門市用賣 貨便將本案帳戶以及我名下的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給「張 勝豪」,「張勝豪」後稱我中小企銀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問題,「張勝豪」遂將該2個帳戶的提 款卡又寄還給我,後來我至農會辦理提款卡密碼變更,同年 5月6日再於同間門市使用賣貨便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提款卡寄給對方,後因我接到銀行電話,發現我帳戶有問題 才知遭到詐騙,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的時候,沒有想 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我當時完全沒有懷疑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行騙者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等行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事證 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足見本案 帳戶確已遭行騙者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款項之 工具使用甚明。  ㈡而被告所提出其與「方依桐」之LINE聊天對話內容大致如下 :(見警卷第409頁至第417頁)  ⒈雙方於113年4月22日開始聯繫,僅互相問好。  ⒉同年月23日「方依桐」告知被告【早安!我先介紹一下吧, 我叫方依桐,今年33歲,我家鄉是臺北大同的,身高167天 秤座,在越南胡志明市這邊做紅酒進出口貿易的,目前還是 單身,你呢?我近期也準備回去臺灣長久定居,有時間等我 回去臺灣約個時間吃個便飯。】、【相遇就是緣分我們交換 一張照片吧,互相認識一下以後彼此也不會那麼陌生】、【 認識你很開心,我現在每天的工作都挺忙的,有時候跟客戶 談生意就會沒時間看手機,如果我在忙的時候不能及時回覆 你的訊息,希望你理解,我空下來看到你的訊息都會馬上回 覆你的。】、【我越南這邊買了房子跟車子,生意算穩定, 收入還算可以的,現在是自己一個人住,年紀上來了也每( 按:應為『沒』)個依靠,爸媽也催著結婚,但是緣分就是不 眷顧我。】、【我跟你講一下我的情感經歷,不知道你願意 傾聽嗎?】,其後「方依桐」即自述其與前任男友之交往、 分開經過。期間被告僅簡單回覆「也一樣累」、「可以」、 「對」。  ⒊同年月24日「方依桐」再傳訊【你是比較喜歡什麼類型的女 孩子呢?會不會是我這種活潑開朗又賢慧的女生呢 哈哈。 】、【你能介紹一下家裡的情況嗎?我父母他們現在也在越 南這邊】、【你平時有什麼興趣愛好呀!】、【你給我的感 覺挺好的,算是老實有上進心的一個人,所以我才會花時間 跟你聊下去。】。期間被告僅簡單回覆「嗯」、「剛下班回 家」、「平時為了工作」。  ⒋同年月25日「方依桐」傳訊【這幾天跟你相處下來,感覺我 們還是挺多話題聊的,你給我的感覺和別人不一樣,我們都 挺投緣的,這些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也想要有個依靠,你 對我的感覺是怎麼樣呢?】、【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 願意的話我回去臺灣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己 一個人,我也想要有個溫馨的家】、【親愛的,臺灣是不是 很多詐騙 你有被詐騙過嗎?我在臺灣就有被詐騙過】,其 後並自述其購物遭詐騙的經驗,並調侃自己愚昧。期間被告 僅簡單回覆「真的?」、「期待」、「安」。  ⒌同年月26日「方依桐」傳訊【親愛的,我下個月6號回去臺灣 ,因為我在臺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按:指其先前因遭詐騙 而致帳戶遭凍結),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 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美金給你, 到時候我回去臺灣去見你,我們再一起去銀行提領出來,可 以嗎?】、【親愛的你把帳戶 戶主姓名 拍照傳給我 我 匯款過去】,被告詢問【你不會洗錢】,「方依桐」回稱【 親愛的我給你匯款都是要經過臺灣外匯局審查的,審查通過 才會匯入你的帳戶的,這點你可以放心不會存在一點洗錢的 違法的行為的】,被告答稱【相信你】,「方依桐」續關心 被告【別喝多了哦】、【沒有人在身邊喝多了沒有人照顧你 】、【我會擔心】、【喝了酒就不要開車哦】,再告以【老 公因為是國際匯款呢,會有延遲的,到時錢要經過外匯局那 邊審查的,到時錢到了外匯局那邊會有人通知我的,我們耐 心等待通知就可以啦】、【對了,老公我給你匯款的事不要 跟任何人說喲,畢竟這筆錢說多不多,說少也不少呢,現在 都是財不外露的社會啦,我們要學會保護好自己,老公知道 嗎】,被告稱【嗯】。  ㈢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方依桐」之LINE聊天對話內容顯示,雙 方僅在網路以文字訊息聯繫寥寥數天,此期間被告大多僅以 「嗯」、「可以」、「對」等簡單文字回覆對方,並未與對 方進一步深聊,雙方亦未有任何語音或視訊聊天聯繫紀錄, 顯見雙方並未有進一步的認識對方,對方竟即稱被告「是老 實有上進心的一個人」、「感覺我們還是挺多話題聊的」, 並隨即主動表示要與被告交往,更開始主動稱被告「親愛的 」、「老公」,又表示要使用被告之帳戶,顯然有違常情, 尚難認被告所提出之此對話內容屬實。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行騙者利用人頭 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為約60歲之成 年人,自陳國中畢業,有正常工作經驗,曾有婚姻並育有3 名子女(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 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 理,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其於偵查中亦坦承:「 (提供這麼多提款卡和提款卡密碼,你都完全不會擔心?) 還是會擔心對方是不是詐騙。」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9 13號第40頁),益證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相關資料予行騙者,供行騙者作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等所有財物之用,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行騙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行騙者得以分別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381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不能使其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 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未坦承 犯行,除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109頁)外,未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 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3至26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7至29頁 3 佳里農會 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1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113年4月19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微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振斌」向乙○○佯稱可以至「澳門新葡京」博奕網站(網址:xpj86775.com)把玩遊戲云云,致乙○○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5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35-39) 2.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41-49) 3.乙○○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P51-53)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2 巳○○ 113年4月下旬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陳曉紅」向巳○○佯稱需借錢辦理父親之喪葬事宜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8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55-57) 2.巳○○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59-67) 3.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警卷P69-73)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3 壬○○ 113年4月24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賀」認識壬○○後,向壬○○佯稱家中需要添置家具,要向壬○○借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3時0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77-79) 2.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81-87) 3.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4 己○○ 113年3月底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認識己○○後,向己○○佯稱家需要錢辦理父親後事,要向己○○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5時0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91-93) 2.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95-103) 3.己○○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警卷P107-125)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5 庚○○ 113年4月25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林岱岳」慫恿庚○○參加萬州金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 113年5月6日 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2. 113年5月6日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3. 113年5月6日9時13分許,匯款1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129-133) 2.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35-145) 3.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P147-157)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6 卯○○ 113年5月8日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Pei」向卯○○佯稱要販賣babymonster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9時23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161-163) 2.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165-175) 3.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P177-183)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7 丁○○ 113年4月底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丁○○,並慫恿丁○○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000-000) 0.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189-197) 3.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8 高慧珊 113年5月9日11時55分前某日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慧珊介紹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高慧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1時5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高慧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000-000) 0.高慧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205-211) 3.高慧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P213-223)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9 寅○○ 113年3月26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寅○○,並介紹寅○○參加萬洲金業(網址:wzxgolds.com)之投資云云,致寅○○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 113年5月10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 2. 113年5月10日9時7分許,匯款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227-235) 2.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237-249) 3.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10 甲○○ 113年5月1日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要介紹投資虛擬貨幣USDT並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253-257) 2.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P26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259-269) 3.甲○○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P271)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11 戊○○ 113年5月10日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莊弘翊」向戊○○佯稱要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匯款1萬4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275-279) 2.戊○○之憂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281-289) 3.戊○○之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P291-295)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12 辰○○ 113年4月20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國際建盞官方協會」之網站(網址:https://h.euroasin.com)向辰○○佯稱可以購買茶碗收藏云云,致辰○○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9時9分許,匯款2萬4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299-301) 2.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303-309) 3.辰○○之轉帳紀錄(警卷P311)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13 丑○○ 113年3月20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媛」慫恿丑○○投資優惠股云云,致丑○○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4時37分許,匯款1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315-319) 2.丑○○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321-331) 3.被告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7-29) 14 丙○○ 113年2月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佯稱可為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丙○○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5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000-000) 0.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345-353) 3.丙○○之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P357-367) 4.丙○○之匯款單據影本(警卷P355)   5.被告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7-29) 15 子○○(上訴後移送併辦) 113年4月22日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Anna Huang」向子○○佯稱要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1時3分許,匯款12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子○○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卷P15-17) 2.子○○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P19-29) 3.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16 辛○○(上訴後移送併辦) 113年2月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王王浩」慫恿辛○○投注彩券獲利云云,致辛○○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辛○○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卷P33-39) 2.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P41-51) 3.辛○○之對話紀錄(併辦警卷P55-85) 4.鳳凰之匯款單據影本(併辦警卷P53)  5.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2025-02-18

TNHM-113-金上訴-188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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