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4號
原 告 林麗玉
被 告 梁皓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3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5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阿昱」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嗣「阿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27日10時1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凱莉」向原
告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10時50分許、112年4月27日1
0時1分許、112年5月2日9時33分許、35分許分別匯款200,00
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B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系爭C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施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惟被告的案子非常
多,賠不了350,000元,還要等被告出監才能慢慢以工作薪
資所得償還,而且被告不是詐欺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受有損害350,000元等事實
,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
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
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350,000元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致原
告共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35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2年4月11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A帳戶) 2 112年4月26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 3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
PCDV-113-訴-328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