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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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尊親 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即有 管轄權。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 ,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子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尊親屬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6日 112年7月4日 (聲請書贅載112年7月24日,逕予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3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9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64號。

2024-10-18

TCDM-113-聲-3159-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林昆佑 自訴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林昆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自訴狀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補正,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提起自 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刑事自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自訴人雖記 載「林昆佑」,然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為「林昆 佑」及自訴代理人洪嘉蔚律師之用印,狀內並無自訴人之簽 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有所 欠缺,爰限期命自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 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自-18-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承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承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持鐵 鎚敲破」應予補充更正為「持鐵鎚接續敲破」;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所載「桌面,」後補充「致令不堪使用」;證據 清單欄編號4所載「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更正為 「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持鐵鎚破壞上址檳榔攤之門口玻璃、店內冰箱玻璃及桌 面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於同一地 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廖庭萱 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 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 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復參 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鐵鎚1把,既未扣案,檢察 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考量上開物品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 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 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   被   告 嚴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承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 許,因不明細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廖庭萱經營 之星海檳榔攤,持鐵鎚敲破店門口之玻璃、店內冰箱玻璃及 桌面,足生損害於廖庭萱。 二、案經廖庭萱委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嚴承恩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庭萱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祈君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0-16

TCDM-113-中簡-2553-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妨害自由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 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於11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本院函知受刑 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 年9月2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自寄 存之日起已逾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資料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就業服務法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底前某時許起至112年8月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 110年7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19號。

2024-10-15

TCDM-113-聲-3076-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提及「葡京洋行有限公 司」應更正為「葡吉洋行有限公司」;「葡京洋酒行」應更 正為「葡晶洋酒」,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電話記錄表2紙 」、「被告提供之民國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一般)所 檢附之和解書正本、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收據影本」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不同,但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2個多月即再犯本案之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被告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 ,且已與告訴人葡吉洋行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及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固竊得「COHIBA 10支入小雪茄」1盒(價值新臺 幣〈下同〉2,4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賠償2,460元,並另捐款2,000元予財團法人愛盲基 金會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舒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和解書、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收據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 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則本件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79號   被   告 洪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0時1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葡京洋行有限公司(下稱葡京洋酒行),徒 手竊取葡京洋酒行所有之「COHIBA 10支入小雪茄」1盒(價 值新臺幣2,4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葡京洋酒行職員李舒瑀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葡京洋行有限公司委由李舒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舒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車牌辨識系統車行紀錄列印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5

TCDM-113-中簡-2469-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28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告訴人巫承翰經營之雜貨店內,因 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飲料寶特瓶揮打告訴 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易-3510-2024101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千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千渝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 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之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6日,再犯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15 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113年7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 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 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未在監在押 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3年7月1日判 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 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復犯後案,後案並於前 案緩刑期內經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顯見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拘役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 銷緩刑事由。   ㈢然查,依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後案於審理中,囑託美德醫院對受刑 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依案主(即受刑人)陳述 ,於犯案該日之行為似受到了聽幻覺的影響,以致案主即使 了解該行為屬非法,仍從事之。雖然案主描述自己對於聽幻 覺沒有抵抗能力,然而在描述過去聽幻覺要自己結束生命之 事件時,又能在最後關頭抵抗,顯示案主仍有部分的判斷能 力以及抵抗聽幻覺之能力。案主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愧疚,但 仍然可能受到魔鬼聲音的影響而繼續執行其要求。雖個案知 道其所為犯法,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其受思覺失調症 之聽幻覺症狀影響,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恐受不 可抗拒之聽幻覺影響,故有降低之情形等語,後案判決並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此觀後案之判決理由所 載即明。則受刑人後案之竊盜行為,既經認定係受思覺失調 症之聽幻覺症狀影響,而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降低之情況下所為,是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可責性自 難與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一般人相提並論,主觀犯意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明顯。 ㈣又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後案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二者之立法目的、侵害法益、原因、社會危 害程度尚有差異,且後案經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輕於前案 之宣告刑,足見受刑人所為後案之違反情節並未重於前案, 尚難僅以受刑人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犯行,即認有非予撤銷 前案全部之罪之緩刑宣告,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情狀。況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竊盜犯行,既經法官 量處應執行拘役30日,對受刑人而言,應已足生警惕與處罰 之效果,自無庸另將其前案之緩刑亦併予撤銷,致失立法所 訂緩刑制度之本意。  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 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本案尚不足 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撤緩-185-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TINH(中文姓名:范氏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I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漿(共計壹仟壹佰公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PHAM THI TINH(中文姓名:范氏情,越南籍,下稱范氏情 )受雇於鈺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鎧公司),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2日 下午5時38分許、同年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 5時33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5時49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6 時2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鈺鎧公司廠房內 ,拿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置物架上之銀漿罐(1罐約2,000公 克),以分次將銀漿倒入塑膠袋之方式,徒手竊取鈺鎧公司 所有之銀漿分別200公克、200公克、200公克、200公克、30 0公克(共計1,100公克)得手後離去。嗣經鈺鎧公司經理劉 銘芳發現廠房內銀漿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鈺鎧公司委任劉銘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皆表示 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058號卷〈下稱偵卷〉第 15至29頁、第101至104頁、第117至120頁、第141至145頁; 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銘芳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1頁、第101至104頁、第141 至145頁〉、證人鄭士存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44至145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3頁)、鈺鎧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161至162頁)、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79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前為告訴人鈺鎧公司之員工、被告竊取銀漿為求變賣換 現之動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鈺鎧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要求從重量刑之情狀,及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之素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普通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在越南之父母親、公 婆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然被告來臺 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自不宜 在國內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共計1,100公克之銀漿,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各該竊得財物業經被告全部丟 棄,未將上開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鈺鎧公司,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院卷第4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4-10-09

TCDM-113-易-3014-2024100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118、221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案曾經 通緝,本案又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所述與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物證顯示情形歧異甚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 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 前案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前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又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妨害性自主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 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嗣於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訊問 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斟酌目前訴訟進行程 度、被告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 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侵訴-86-20241008-2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924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袋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學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9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 袋1件,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 准許之裁定,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商標法第98條之修 法理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9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 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手袋1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LV」商標圖樣之物品 ,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份、鑑定報告書、仿冒品照片各1份 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9248號卷第57頁至69頁),足 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單聲沒-18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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