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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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陳韋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更甲字第31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應 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9款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陳韋甫(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收受贓物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 稱前案),惟前案合於數罪併罰,且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案件,合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9款規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准不執行前案(即拘役20日 案件),有該署簽呈、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四、綜上,聲明異議意旨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有執行前案拘役20日 之情事,實有誤解。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2025-01-03

PCDM-113-聲-3527-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740號)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勝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應予補 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勝博持以 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鉗1支,質地堅硬,足以撬開福 德宮內之功德箱鎖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李勝博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鉗破壞宮廟內功德箱之鎖頭,竊取箱內 香油錢,其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 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3,00 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為 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鉗1支,係被告於案發當時自 地上撿拾而得,且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2時2分許,隨地撿拾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鉗 1支,攜往新竹縣○○市○○○街00號福德宮,持上開一字鉗撬開 福德宮內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香油錢新臺幣約3,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福德宮信眾發現功德箱遭破壞,經保全員調 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范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被告到案時拍攝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香油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5-01-03

SCDM-113-竹簡-1060-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3 、11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妤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一)第5行後段「 小龍蝦沙拉風味洋芋沙拉」應更正為「小龍蝦風味洋芋沙拉 」,證據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吳 冠衡製作之偵查報告、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遭竊商品價格 標籤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邱建勛製 作之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竊取告訴人林萬傳、范瀟 文所管領之多項商品,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案 件受刑,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難認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基於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多次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 145元 1瓶 2 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 39元 1個 3 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 49元 1個 4 小龍蝦風味洋芋沙拉 59元 1個 5 瑞穗麥芽牛奶 42元 3瓶 6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350ml 249元 2瓶 7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200ml 145元 2瓶 8 日本琴酒 298元 1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                         第1136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6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世達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林 萬傳管領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雙倍起司火腿蛋三 明治1個、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個、小龍蝦沙拉風味 洋芋沙拉1個、瑞穗麥芽牛奶3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 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5日16時5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門市店長林萬傳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得手後將 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僅結帳其餘 商品後離去。 (三)於113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張玉婷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門市店長范瀟文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日本 琴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 帳付款,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四)嗣林萬傳、張玉婷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萬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范瀟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傳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一)、(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三)。 4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分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108年12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2025-01-02

SCDM-113-竹簡-1047-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于子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于子翔就本案犯 行已經知錯,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另被告曾動過手術,   有肺炎(含肺纖維化)等病症,身體狀況不佳,請准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其受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且有 共犯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潘尼懷斯」、「 光頭王」等成年人待查,被告顯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 ,將來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 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 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再衡酌被告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雖以上開病情為由,不宜繼續羈押云云;惟被告羈押 期間,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目前是否罹患上開 肺炎(含肺纖維化)等病症等情,經該所函覆該所每週一至 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即被告)可依 其病情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被告現罹疾病,經所內 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 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56條規定辦 理。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安排檢查後,發現其疑似 右下肺纖維化,呈現X光異常,目前無戒護外醫紀錄。是被 告自述上開病情,已由該所安排檢查,若病況需要,亦可依 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護外醫檢診甚明。 六、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聲-4859-2025010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短時間內即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 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 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 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 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9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18頁、第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鄭凱陽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20時許, 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5日3時15分許,在 新竹縣○○鄉○○街00號前為警盤查,其自行將K盤1個(經送驗 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刮勺1個、吸食器1組交 付警方查扣,經警於同日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凱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 所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號)、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72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編號:湖1 1302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 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湖113024號):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為警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為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器具罪嫌。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一般之玻璃球、玻 璃瓶與塑膠材質之軟管連接組裝而成,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 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 參,故該扣案物尚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2025-01-02

CPEM-113-竹北簡-292-20250102-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興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興國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興國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5、101頁)、中國信託 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簡上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希望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後,可以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就被 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 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且按法院對於 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 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故是否宣 告緩刑,乃由法院依職權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 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26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但本案告訴 人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業由發卡銀行即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 處理(見竹簡卷第29頁),被告上訴後,被告與被害人中國 信託銀行已成立調解,被告並賠付被害人新臺幣8,826元,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 證(簡上卷第69至70頁、第79頁、第105頁)等附卷為憑, 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賠償之情事 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 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綜上各情,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02

SCDM-113-簡上-60-2025010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治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9時33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新竹巿東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街與大同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昺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同向直駛於A車前方,因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減緩車 速,被告所騎乘之A車向前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兩車當 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 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 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5頁),依照 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31

SCDM-113-交易-30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麟 代 理 人 張馨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麟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為 有期徒刑6月、5月、2月、3月,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 徒刑8月,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雖前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填載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頁),惟受刑人嗣於 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表示撤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刑 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又 依前所述,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受刑人請求為要件,若受 刑人於法院裁定前表示撤回,似無不許受刑人於法院尚未裁 定前撤回其請求之理,此與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以外之案件,無待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 同。 四、從而,於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受 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撤 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1148-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杰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禮券、悠遊卡(價值合計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羅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10分許,自新竹火車站搭乘 臺鐵129次自強號列車南下,待火車行駛約2、3分鐘至新竹 三姓橋至香山間時,見該列火車10車廂內與幼子同行之乘客 蔡文卿之後背包未拉拉鍊、皮夾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文卿之皮夾後,再 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火車站下車,並至該火車站廁所內 將皮夾內現金、禮券、悠遊卡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2,000元)取出,再將該皮夾留置於廁所內,嗣蔡文卿 察覺遭竊並懷疑係羅世杰所為,於苗栗火車站跟隨羅世杰下 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苗栗火車站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文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羅世杰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羅世杰於偵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在上開 時、地竊取告訴人蔡文卿之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取出後, 將皮夾棄置在苗栗火車站內廁所之事實,惟辯稱:僅竊得38 0元零錢或550元零錢云云(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2頁) ,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則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第205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蔡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至6頁、第 7頁、第65至66頁),以及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2至14頁)、發現皮夾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4頁反面)及皮夾所餘物品照片(見偵卷第 15至1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 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在供陸路 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然其犯案時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人士,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自100年5月9日起於 身心科求診,有112年1月12日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第62頁),本案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且行竊過程平和,並未對車上乘客造成安全危 害,是本案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衡以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惟因告訴人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5萬元而未能賠償,是本院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 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於火車上竊取偕幼子同行之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04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惟因告訴人求償5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鑑定為中度身心障 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現金、禮券、悠遊卡(價值合計2,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 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起訴,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SCDM-113-易-836-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岳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岳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岳言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北往東南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 與自強路口欲左轉自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左轉彎,駕駛人應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 向來車先行,逕行左轉。適對向前方有邱詩方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鄒岳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邱詩方 因此受有顱底骨骨折併氣腦、顏面多處撕裂傷、疑顏面神經 受損及雙耳聽力受損、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 傷、右側橈尺骨及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側 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 骨骨折、雙耳傳導性聽力障礙、右小腿(約12公分)、右手 臂(約20公分)、雙側胸壁(各約5公分)及臉部(約7公分 )疤痕等傷害。鄒岳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詩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鄒岳言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1 13交易337卷》第42至43頁、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詩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4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364 卷》第7至10頁、第5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 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1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竹監鑑字第 1130001632號函暨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0 17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9364卷第22至2 5頁、第30至40頁、第60至64頁、第67至70頁),而告訴 人邱詩方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顱底骨骨折併氣腦、顏面多 處撕裂傷、疑顏面神經受損及雙耳聽力受損、肋骨骨折合 併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橈尺骨及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 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耳傳導性聽力障 礙、右小腿(約12公分)、右手臂(約20公分)、雙側胸 壁(各約5公分)及臉部(約7公分)疤痕之傷害等情,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2偵19364卷 第12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 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 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竟未注意對向告訴人直行之車輛,行經路口搶先 左轉,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 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 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鄒岳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與被害人(邱詩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管制 路口遇時相開始變換,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30001632號函暨附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112偵193 64卷第67至70頁)附卷足憑,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 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 偵19364卷第73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營建 業現場監工主任、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跟妻子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交易337卷第80頁),暨被告素 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3交易337卷 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CDM-113-交易-3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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