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哲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
侵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8月1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5日
另犯強制猥褻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
侵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3年11月19日
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
請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此與受刑人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定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應否撤銷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本院所轄之法務部○○○○○○○○○執行等節,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嶺114執聲15字第11490005
26號函存卷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本院當具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前案判決於111年8月17日確
定在案;其於113年4月25日另犯強制猥褻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等
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堪屬明確。從而,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
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