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MLDM-114-苗簡-9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