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抽頭金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速偵字第711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妤庭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3,900元,係被告本案賭博犯罪 之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速偵字第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7日,以1 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本案犯 行之抽頭金,為其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58至59頁),並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 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速偵卷第17至20頁、緩卷第9頁正反 面)、扣案物照片2張(見緩卷第10至11頁)存卷足佐,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現金43,900元

2024-11-29

ULDM-113-單聲沒-183-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劭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承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5分為 警查獲時止,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 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 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 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為圖僥倖獲利,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非法經營之規模、期間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小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5 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賭博之器 具,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所獲利,自無法認定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台) 1台 編號17,由被告代保管,未含主機板 2 主機板 1個 編號17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   被   告 徐承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下午2 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 擺設編號17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擅自改裝機檯、增設彈跳 裝置、擺放戳戳樂等選物商品,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 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390元內,以10元硬幣1枚投 入機檯後,可使用機檯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檯內聖誕球 ,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390元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 至成功夾取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聖誕球至出貨口內,即可 取得機檯外戳戳樂抽獎機會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放置 在機檯上方之商品,如未戳中則可兌換價值50元之飲料,若 夾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徐承劭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 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 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上揭電子遊戲機檯主機板1片、扣案機檯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0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 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檯 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嬴)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1847-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麻將一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起,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11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擔任該賭博場所之負責 人,並以麻將為賭具,供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之 方法係輪流當莊家,由一方放槍(輸)或有玩家自摸後(贏 )決定輸贏,自摸者向其餘玩家收取現金賭資,放槍則給予 胡牌者現金賭資,而甲○○每將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作 為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22日17時許,因甲○○、蔡泰 源、李宇、少年吳○毅(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賭博等罪嫌, 業經報告機關移送本院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址賭博場所涉 嫌對賭客楊明達、楊沛縈恐嚇取財(被告甲○○、蔡泰源、李 宇、施韋帆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另為不起訴 處分),經楊明達、楊沛縈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明達、楊沛縈、少年吳○毅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蔡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宇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通訊軟體LINE帳號「薇薇」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Che n Shi」之貼文截圖、上址賭場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9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17時許為警查 獲止,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對其行為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淨賺是2萬,租金2萬扣掉場內的吃飯 、開銷,淨賺的2萬拿去繳房租等語,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爰依事證認定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63-20241129-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建宏 陳嘉興 邱鴻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民國113年8月7日溪警分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A號、第0000000000C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陳建宏所為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 陳建宏不罰。 原處分裁處陳嘉興、邱鴻毅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陳嘉興、邱鴻毅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宏、陳嘉興、 邱鴻毅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號(下稱本案場所),由陳建宏擔任主持人,與陳嘉興、 邱鴻毅、陳朝坤以麻將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因認聲明異議人 3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併沒入陳建宏之賭資35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事實之證據,係以現場查扣賭具、賭博 財物,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本案查扣之賭具數量核與一般家 庭自備供娛樂所備賭具之品名、數量相當,查扣之金額為2, 950元,與一般職業性賭博場動輒數十、百甚至千萬之金額 不符,現場亦無職業賭博場所常見之監視鏡頭、螢幕等物, 實難認本案場所為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且查獲時、 地並無何賭博犯行,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即 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 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 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 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查本案處分書係由聲明異議人陳建宏於113年8月11日收受、 陳嘉興於同年月12日收受、邱鴻毅於同年月16日收受,聲明 異議人陳建宏於同年月15日、陳嘉興、邱鴻毅均於同年月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3份、聲明異議狀上 收狀章存卷可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 均屬合法。 四、聲明異議人陳建宏部分: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 ,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 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 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將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陳建宏於上揭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扣案物均沒收,且經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如本件再就同一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將有違法治 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即有未洽,無從 維持。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聲明異議人陳建宏罰鍰9, 000元,及沒入扣案賭資350元,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 五、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部分:  ㈠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 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以為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量濫權,裁量自屬違 法,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 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㈡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所謂職業 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查陳建宏於11 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本案場所,以提供麻將、方位粒 、牌尺、骰子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之方式 經營賭場乙節,業據陳建宏於警詢中證述:我一般都是朋友 有空才會自夜間20時起開始聚賭,並照上述方式收取抽頭金 ,賭場主持人就是我,我都是用電話聯絡朋友來賭博麻將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與聲明異議人陳嘉興於警 詢中陳述:現場主持人陳建宏,我都是將抽頭金交給陳建宏 ,賭具是陳建宏所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足 見陳建宏確實對賭客抽取抽頭金以牟利,故本案場所係具有 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是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前揭所 辯,尚不足採。  ㈢陳建宏於警詢時供陳:聚賭人員有我、陳朝坤、陳嘉興、邱 鴻毅,今日剛開始聚賭不久警方就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3、 14頁);陳朝坤於警詢時供陳:我、陳建宏、陳嘉興、還有 一位我稱呼經理之男子,我們當時正在賭博麻將等語(本院 卷第32頁);陳嘉興於警詢時陳稱:與我同桌一起玩麻將賭 博的有我、陳建宏、陳朝坤及邱鴻毅等語(本院卷第22頁) ;邱鴻毅於警詢時亦陳:我和陳建宏、陳嘉興、陳朝坤共4 人,我們當時正在賭博麻將等語(本院卷第42頁),堪認聲 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於11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前往 本案場所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等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聲明異議人邱鴻毅無賭博前科、陳嘉興雖於88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距今甚久,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賭客人數為4人,賭資 合計未滿3,000元,並非多人聚賭或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 情節,是原處分機關未敘明其有何較重情節即裁罰最高罰鍰 ,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有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 。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違反善良風俗及公眾 秩序之程度、賭博方式、賭資金額等一切情況,爰各裁處罰 鍰4,000元。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9

CHDM-113-秩聲-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照龍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照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照龍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 止,以嘉義巿○區○○街OO巷O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充作賭 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財 物(其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 11年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與其配偶程彗雅(其涉犯前開犯行未據起訴)自 同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同年5月底之某日止,以 ○○街住處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以「每底新 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由各賭客輪流作莊為1圈, 4圈為1將;如1人自摸,可向其他3家收1底200元,另加自摸 臺及莊家臺之臺錢;另如1人放槍,則由放槍1家獨自付錢; 郭照龍則係從每將中收取400元作為抽頭金」之方式,供不 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財物。而郭照龍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可供 公眾得出入之○○街住處,與朱君祐、林玫辰、程彗雅(其等 涉犯賭博犯行未據起訴)及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前開方式賭博 財物。 二、郭照龍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街住處與朱君祐、林 玫辰間之賭博結束後,見渠等離去之際,心生貪念,竟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在該住處門口擋住朱君祐、林玫辰去路,由 郭照龍恫稱:你們詐賭要還我賭輸的6,000元後才能離開等 恐嚇言語,朱君祐、林玫辰見郭照龍全身刺青、態度兇狠, 且○○街住處內多是郭照龍之友人,毫無分文之2人擔憂無法 平安離去,乃由林玫辰於當場將6,000元匯至郭照龍指定之 郵局帳戶後,2人始能自○○街住處離去。嗣郭照龍貪得無厭 ,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續與程彗雅(其涉 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未據起訴)於111年5月22日傍晚至晚間10 時許間,由郭照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程彗雅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你們必須拿出10萬元來處理詐賭的事情,否則 就要叫兄弟來,以及將你們詐賭一事公開至網路等語之恐嚇 訊息予朱君祐、林玫辰,致渠等擔憂自身安全及名譽受損, 遂由朱君祐於11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前往嘉義巿○○路上85 ℃咖啡店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將10萬元(其中1萬4,00 0元係林玫辰交予朱君祐)現金交予程彗雅,程彗雅再將該 筆款項轉交給郭照龍。詎郭照龍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續與程彗雅於11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 ,由郭照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程彗雅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索要1萬2,000元之恐嚇訊息予朱君祐、林玫辰,致渠等 心生畏懼,則由朱君祐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前往郭照龍之○○ 街住處,將1萬2,000元現金交予郭照龍;以上林玫辰、朱君 祐接續匯款、交付給郭照龍之款項共計11萬8,000元。嗣經 朱君祐、林玫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君祐、林玫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郭照龍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 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73、27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7、284、285頁),核與證人蘇岳賢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程彗 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33頁) 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31至33 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09至134頁;見警卷第29至33頁 反面,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37至153頁),且有朱君 祐、林玫辰各與被告、程彗雅間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 63至70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1、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被告與程彗雅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⑵、被告自113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113年5月某日止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 」,各應僅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即足。起訴意旨認前開部分為接續犯(見本院卷第 9頁),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⑷、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 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欄一犯行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 所犯罪名包含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見本院卷第107、277、283頁),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2、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考)。本案係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與1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街住處門口擋住告訴人朱 君祐、林玫辰去路,並由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索要財 物,致渠等心生畏懼,遂由告訴人林玫辰當場將6,000元匯 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續於111年5月23日與程彗雅各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傳送索要10萬元之恐 嚇訊息予告訴人2人,並由程彗雅至嘉義巿○○路上85℃咖啡店 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向告訴人朱君祐收取10萬元;被 告續於111年5月24日與程彗雅各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 e通訊軟體傳送索要1萬2,000元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2人,再 由被告在○○街住處向告訴人朱君祐收取1萬2,000元,俱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程彗雅、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參與、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被告與程彗雅、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致告訴人2人心生 畏懼因而接續交付6,000元、10萬元、1萬2,000元之財物予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為恐嚇取財之 犯行,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⑷、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妨害告訴人朱君祐、 林玫辰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見本院卷第7、9頁)。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恐 嚇取財、恐嚇得利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 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 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毋庸另論強制 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在○○街住處門口擋住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去 路,並由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索要財物,致渠等心生 畏懼,遂由告訴人林玫辰將6,000元匯至郭照龍指定之郵局 帳戶,前開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屬恐嚇 取財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當為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自 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 應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 3、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事實欄二所 犯之恐嚇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其 本案犯罪所得僅有11萬8,000元,金額非鉅,且其為中低收 入戶,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仍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是就被告 本案犯行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258至259頁、第288葉)。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恐嚇取財等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本案所犯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月」,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其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無可採。 ㈣、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詎其於111年3月27日為 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不僅自己在公眾得出入之○○街住處 與告訴人2人賭博財物,更仍以該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直至111年5月底之某日,期間非短,顯見其視國家法律 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 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 嗣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心生貪念,於111年5月22日以 恐嚇言語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續 於111年5月23日、24日以訊息恐嚇告訴人2人,陸續向渠等 索要合計11萬8,000元,金額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77、284、285頁),然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見警卷第 3至7頁,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以及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則係始終否認犯行,經告訴人朱君 祐、林玫辰於本院審理作證,並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程序( 見本院卷第187、238頁)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7 、284、285頁),是其前開犯後態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 有所區別,以符公平,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且已調解條件賠償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 35至237頁)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3、265頁)等證在卷可參 ,且告訴人2人亦向本院陳明確有收到6萬元及渠等就本案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287頁)。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1、75頁),並領有嘉義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頁)。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告訴 人之損失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恐嚇取 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密接,2罪之行 為態樣、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不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其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1、未扣案之麻將牌,除數量不明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是本案 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況前開麻將牌之價格非高,取得容易,倘若就未扣案 之麻將牌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 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誠有疑義,因認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 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2、又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有 何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亦不 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得手11萬8,000元,雖屬被告違法行為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2人以10萬元達成 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向本院陳 明已有收到6萬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是被告上開恐嚇取 財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1萬8,000元,其中6萬元確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該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被告雖以10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其仍因上開恐 嚇取財犯行而保有1萬8,000元之贓款(計算式:11萬8,000 元-10萬元=1萬8,000元),咸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且告 訴人2人尚未受償之4萬元(計算式: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 之調解金額10萬元-被告已賠償之6萬元=4萬元),共5萬8,0 00元,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訊息向告訴人2人索要財物之行動設備,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設備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職權告發:   一、依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3葉,本院 卷第109至134頁;見警卷第29至33頁反面,偵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137至153頁),並據證人蘇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37至4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程彗雅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33頁),復有 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各與被告、程彗雅間對話訊息之擷圖 (見警卷第63至70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證在卷可參 ,堪認程彗雅就事實欄一之所為,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 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而程彗雅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 二、程彗雅所涉上開犯行非檢察官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惟因有本 案相關證據可佐,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 職權向檢察官提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241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346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356-202411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扣得之物應 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林棋恭」應 更正為「林祺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如附件所載之 時間,在附件所示地點聚眾賭博,其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 經營賭場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400元之抽頭金,業據其供述在 卷,且為警所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抽頭金400元 2 牌尺4支 3 搬風1個 4 麻將1副 5 四色牌1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1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 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作為聚集賭客之賭博場所( 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麻將、四色牌等賭具,聚集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麻將部分由賭客輪流作莊, 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之方式為賭注進行 麻將賭博,自摸者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甲○○;四色牌部分 則由莊家發21支四色牌,其他人各發20支四色牌,自摸者可 向其他輸家收取賭資50元,然無庸支付抽頭金予甲○○,甲○○ 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場所以牟利。嗣為警據報於113年2月1 日23時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抽頭金400元、 四色牌、麻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吳黃浪、王鵬舜、黃金章、林金山、林保港、劉代達 、彭文鑑、林棋恭、林安邦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四色牌、麻將、 牌尺、搬風,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抽頭金4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CPEM-113-竹東簡-58-20241129-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撲克牌2副、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 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 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 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之撲克牌2副、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現金新臺幣 3,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陳丁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利用其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租屋處,而於民國113年10 月12日上午6時許,提供上揭處所做為賭博之場所,並由陳 丁柱以其持用之手機,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特定賭客得以 進入該處並出入賭博。其賭法為賭客人數3人至10人不等, 每次1人拿5張牌,1人做莊家,以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莊 家每次贏錢,則由陳丁柱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 ,以此方式牟利。嗣有賭客吳○蓉、阮○珍、洪○靜、范○馨、 李○春、林○潔、林○賢等7人(吳○蓉等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經員警於11 3年10月18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上開場所執行搜 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把玩中及已開封之撲克牌各1副52張 、抽頭金3,000元及賭資500元與手機1支(廠牌:VIVO,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號:00 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蓉、阮○珍、洪○靜、范○馨、李○春、林○ 潔、林○賢、陳○孝、翁○正、阮○慈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 度聲搜字第144號)等物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撲克牌等物扣案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丁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又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多次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 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把玩中及已開封之撲克牌各1副、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搭配SIM卡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作聯絡 賭客、管理賭場進出之用,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2.抽頭金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已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98-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菖 黃金海 古庭鎐 游明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黃金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庭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游明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起,由黃信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 賭博當天另加計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向黃金海承租 桃園市○○路0段000號房屋開設經營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籌碼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 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黃信菖於113年1月8日起經營本 案賭場,其為現場負責人,負責人員進出管制及籌碼提供等 事宜,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雇用古庭鎐擔任荷官,負 責發牌、整牌、計算賭局輸贏等事宜,及以每次300元之代 價,雇用游明志駕車搭載不特定人前往本案賭場賭博。賭客 進入本案賭場後,需繳交每小時100元場地費予黃信菖,擔 任莊家者,則另須繳交每局100元抽頭金,其賭法為賭客向 黃信菖借用每張價值100元之籌碼後,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 ,與其他3名賭客即閒家以麻將「筒子」牌組對賭,每人各 抽4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分別與莊家比大小(俗稱「 推筒子」),賭注多寡由該局賭客當場約定,莊、閒一方點 數較大者為贏家,得向對方收取該局所下注之籌碼,俟賭局 結束時,賭客再以手中剩餘籌碼扣除預借籌碼後,與黃信菖 結算換取或補現金。嗣於113年1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經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賭客劉麗玉、吳潘美雪、余碧霞、NGUYEN THI VUI、林 淑美、許湘蓉、阮玉玲、姜賽珍、陳怡如、林謝秀娟、阮氏 艷、呂俐臻、許鳳凰、陳素萍、邱佳蕙、黎清紅、徐寶珠、 范翠、卓美玲、阮氏秋草、郭子毓、詹有順、王正利、蔡志 強、郭啟椿、蔣皓凱、沈泊原、簡正昌、宋友平、許見文( 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劉麗玉、吳潘美雪、余碧霞、NGUYENTHIVUI、林 淑美、許湘蓉、阮玉玲、姜賽珍、陳怡如、林謝秀娟、阮氏 艷、呂俐臻、許鳳凰、陳素萍、邱佳蕙、黎清紅、徐寶珠、 范翠、卓美玲、阮氏秋草、郭子毓、詹有順、王正利、蔡志 強、郭啟椿、蔣皓凱、沈泊原、簡正昌、宋友平、許見文分 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蒐證照片、113年1月9日工作人 員一覽表、113年1月9日賭客一覽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圖私利,不思依循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 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對其等之行為無隱,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黃信菖為本 案賭場之負責人、而被告古庭鎐、游明志則係受僱於被告黃 信菖,分別擔任荷官、載運賭客之司機、另被告黃金海則係 出租房屋,以提供賭博場地等分工;兼衡被告黃信昌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單親、低收入戶、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金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古庭鎐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明志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信菖所有,均屬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信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是認,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及編號15之現金賭資,均係在 該賭場查獲,然非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黃金海、游 明志、古庭鎐所有,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其中就17至 19所示之手機,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以觀,尚無從認定確有用 於本案之犯行;另編號16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亦難認與 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金海獲取之租金1萬5,00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黃信菖、古庭鎐、游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等實 際上並無獲利,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其3 人確已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 40顆 黃信菖 2 牌尺 2支 3 開牌牌子 6片 4 骰子 20顆 5 抽頭籌碼(面額100元) 9張 6 籌碼(面額100元) 1,498張 7 ASUS手機 1臺 8 監視器主機 1臺 不詳 9 監視器鏡頭 4支 10 點鈔機 1臺 11 帳冊 1本 12 帳冊單 1張 13 46吋顯示器 1臺 14 撕碎帳冊 2張 15 現金賭資 6,800元 16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黃金海 17 三星手機(含SIM卡) 1臺 游明志 18 華碩ROG6手機 1臺 19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 1臺 古庭鎐

2024-11-29

TYDM-113-審簡-162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含搬風骰子壹顆、骰子 參顆)、監視器主機壹組(含鏡頭)、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犯罪事實 欄第一項第1至第2行「於民國113年某月起」應補正為「於 民國113年8月間起」,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監視器 主機1組」均應補正為「監視器主機1組(含鏡頭)」,㈢被 告張雪娟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前止,先後多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該期間內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 益,僅各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期間、所獲利益尚微、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 影響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 濟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麻將1副(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組 (含鏡頭)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新臺幣200元, 則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簡-5276-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 監視器鏡頭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下午3時起,迄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25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時止,先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 其所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 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藉由提供場 所供所聚集之人賭博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歪 風,所為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則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 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倘 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 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 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被告賺取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1萬5,9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沒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1顆 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且該等物品在供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在 賭客處扣得之現金合計7萬6,900元係賭客所有且供賭博所用 之物,與被告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陳君怡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怡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 該處,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 現場賭客輪流當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 ,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由陳君怡自莊家每打莊1次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抽 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方於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25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當場查扣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7萬6,900元、抽頭 金共1萬5,900元、監視器鏡頭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鄭朱綢、劉桂婷、黃月雲、林佳元、吳麗華 、王思淳、郭天生、江品緯、陳新鑑、黃鑽結及李進益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君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物天九牌1副、骰子3顆 、監視器鏡頭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賭資7萬6,900元及抽頭 金1萬5,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桃簡-2860-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