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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莊宗穎 被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訴訟代理人 周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5年間因買受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A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繼受分管契約而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防 空避難室(下稱系爭B部分)有合法專屬使用權限,詎被告 竟透過決議或占有方式,影響原告就系爭A、B部分之出租及 使用收益,而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部分及系爭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吿;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B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原告嗣具狀撤回第1項遷讓 返還系爭A、B部分之請求,而於原告撤回該項請求後,就原 告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查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 止之不當得利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 120,000元;另就原吿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部分,核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惟被告何時停止占用 系爭A、B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 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 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 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 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 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72月= 2,520,000元)。茲因原吿減縮後聲明主張之標的,非屬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0,000元(計算式 :1,120,000元+2,520,000元=3,64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0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2,088元,應再補繳24 ,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7

KSDV-113-審訴-1132-20250217-1

原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家興 被上 訴 人 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完備之上訴聲明及上訴 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關於上訴 程式之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 訴理由。(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二、查本件僅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上訴狀提起 上訴,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迄未補正上訴 聲明及理由,是本件上訴於程式上有所欠缺,有上訴不合法 之情形,故應限期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7

SCDV-114-原簡上-1-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勇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黃志勝 陳玉鳳 顏圳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 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與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 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 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 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 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黃志勝、陳玉鳳、 顏圳成(下合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之違建(面積50 平方公尺,實際範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第二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000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目止,分別按 月給付原告5,567元;(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 之價值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定之。而系爭頂樓 平臺作落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6,000元,又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該增建物占用頂樓平臺之面積為50平 方公尺,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萬6,667元(計算式:該 增建物占用之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7萬6,000元÷樓層 數15層=58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00萬2,000元(計算式:33萬4,000元×3=100萬2,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8萬8,667元(計算式:58萬6,6 67元+100萬2,000元=158萬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4

PCDV-114-補-327-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寶珠停車場即鐘女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李俊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停放在附表所示寶珠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車輛遷出寶珠 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56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萬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俊弦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被告遷出車輛部分:  ⒈原告經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307-2地號土地上,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寶珠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未付停車費用,迄今仍未駛離。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竊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4341號)告訴時,併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而被告迄未繳付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出。退步 言,若鈞院認提起刑事竊佔告訴非原告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 給付停車費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7日內給付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如逾期 不繳,原告即依民法440條第1項後段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455條前段、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停放在 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出。  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000元部分:   系爭停車場計費方式為平日每日400元、假日每日600元,自 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累計608天,其中平日419 天、假日189天,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自應 依上開費率,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給付停車費 共28萬1,000元(計算式:400元×419+600元×189日=28萬1,0 00元)予原告。  ㈢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部分:   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迄今尚未移除,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440條第1項後段規定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後,被告繼續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系爭停車場 計費方式雖平、假日費率不同,然原告為求訴訟經濟,故僅 均以平日費率每日400元計算停車費及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 得利。故於113年10月l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系爭停車 場之日止,於終止租約前,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規定,按日請求停車費400元;於終止租約後,則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每日400元計算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 得利。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場。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車輛從系爭停車場移除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條 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其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中段亦有 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系爭停車場及停車費用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系爭車輛停放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434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第962條中段、第179條規 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 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將系爭車輛從系爭停車場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寶珠停車場位置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30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寶珠停車場。

2025-02-14

PCDV-113-訴-3323-20250214-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卉羚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李尚呈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之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智慧財產民事起 訴狀(侵害商標權)上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 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不得於附圖商 標(即附表一所示商標,以下均同)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如已製造、 販賣、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者,該商品應予回收銷毁,並 應即除去其使用與附圖商標相同,如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4 頁所示廣告招牌上之商標圖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不得於附圖 商標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 樣相同之商標,並應將現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 標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商品包 裝均拆除、銷毁及删除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經核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調整請求排除侵害之方法,而係更正 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起即於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地區經營「嘉豐檳 榔」並陸續開設如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以下合稱系爭分店 )。其後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註冊如附表一所示第02266594 號、第02266052號及第02265756號(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第02 266054號)「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商標(以下合稱 系爭商標),並分別使用於第35類之菸酒零售批發、檳榔零 售批發等服務,第31類之檳榔、荖花、紅灰等商品及第29類 之加工過的檳榔,是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 標專用權期間内。 ㈡嗣原告確診罹癌,為專心治療,遂於111年5月10日將附表二 所示5間分店交予被告代為經營管理,然原告仍不堪忍受被 告之家庭暴力行為,遂對被告訴請離婚,且原告前後於112 年7月、9月取回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分店之經營管理權 。然被告自系爭商標註冊之日起迄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 之圖文經營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已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同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71條第2 款或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 排除與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銷毀侵權物件。  ㈢爰聲明:⒈被告不得於附圖商標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並應將現使用含有 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 及其他行銷物件、商品包裝均拆除、銷毁及删除。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撤銷原因:   兩造於102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起經營「嘉豐檳榔攤 」,並陸續開設系爭分店,原告係因與被告之婚後合作關係 而知悉系爭商標,嗣兩造於107年間離婚,原告竟意圖仿襲 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故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撤銷原因。  ㈡被告係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被告於103年起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文經營「嘉豐檳榔攤 」,係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日前善意使用系爭商標圖 文於同種類檳榔產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 告自得於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 圖文於原使用之商品,況被告自112年8月收受原告律師函後 ,已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故原告稱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 權云云,顯無理由。  ㈢況兩造於107年10月3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約定:「男女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 一方日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註冊方不 得以此為由向另一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亦即兩造有商標 授權之合意,且商標之授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故縱被告未 經登記,仍無損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商標之正當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7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結婚,於107年10月3日離婚,系 爭離婚協議約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歸 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則歸被告 所有;男女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 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註冊方不得以此 為由向另一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㈡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内。 ㈢附表二編號1、3及4之檳榔攤於11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商標權 時為被告所經營,且均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仍使用與系爭商標相 同之圖文經營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云云,被告固不否 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 圖文等情,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⒈系 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⒉ 若否,則被告有無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依商標法第 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 ⒊若有,則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有無商標法第68條所定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⒋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 當?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 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招牌及商品外包裝使用系 爭商標圖文,為商標使用: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足當之(商 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3及4所示 分店,於111年12月1日前,係由被告對外經營販售檳榔,且 被告於前開分店之招牌、商品包裝均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 「嘉豐」、「JIAFONG」文字及檳榔圖案所組合而成之圖文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5頁),並有被告所 經營之嘉豐檳榔攤販售檳榔照片(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1頁 )在卷可佐,而「嘉豐」、「JIAFONG」等字樣均與檳榔商 品本身之描述並無關聯,其結合後具有指示或辨識商品來源 之功能,再參酌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之位置係在附表二編 號1、3及4所示分店店外招牌及商品外包裝,有前開照片可 佐,自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使用,故被告使用系 爭商標圖文作為商標使用,應堪認定。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 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云云(本 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即應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無該應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均為11 1年12月1日,有經濟部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 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 法事由而應撤銷,應依註冊時商標法之規定為斷,即應依10 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 修正前商標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⒉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不得註冊 ,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本款規 範意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 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 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包括 :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等要件外,尚須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另本款係以意圖仿 襲來作為判別標準。此一判別標準又包含有以下三要素:第 一,必須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如果 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根本不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而僅因 巧合或特殊機緣選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即應對先註冊者優先 保護;第二,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 必須是法律明定之特定關係,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如無此特定關係,即使知悉先使用之商標而加以 先註冊,仍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第三,先註冊之商標申請 人基於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後,還必須是「意圖 仿襲」而註冊,如果先註冊者並非意圖仿襲,而有註冊系爭 商標之正當理由,即使因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 亦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必所設三要素(因特定關係、知悉 、意圖仿襲)均齊備之情況下,始優先保護先使用者,否則 即應保護先註冊者,而應否定先使用者之異議。查:  ⑴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均為111年12月1日,業如前述;被告於1 11年12月1日前即已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使用系爭 商標圖文對外經營販售檳榔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經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文,以表彰其所 銷售之檳榔等商品,該等商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1 類商品構成同一,合先敘明。  ⑵就原告是否具有仿襲之意圖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自103年間起使用系 爭商標圖文經營「嘉豐檳榔」第1間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分店),該時被告另有工作,其後被告方協助部分店內事務 等情,則原告自當知悉系爭商標圖文之存在,然原告申請系 爭商標是否基於仿襲之意圖,尚須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加以判斷,查:  ①證人戴書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兩造交往時就認識他們 ,原告找地點及籌劃開設嘉豐檳榔攤第一間分店,也就是本 院卷一第57頁所示的順安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以 下皆同)時,有跟我討論,裝潢的過程還有費用都是原告處 理,所以我認為順安店是由原告出資,當時我在附近上班, 所以會過去看一下裝潢的狀況,後來大概在順安店開設後半 年至1年左右,我就過去當店長,我總共待了2年,我離開的 時候應該是已經開設3間分店。在嘉豐檳榔攤任職期間,3間 分店的事情我都要參與,包括顧店、理貨或有人請假時代班 ,當時廠商請款、付款都是找原告,員工的薪水也是原告付 款的,被告還有自己的工作,但我們忙不過來時會過來幫忙 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證人游志偉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原告在開「嘉豐檳榔」前本來是在其他檳榔攤 工作,我因為作送飲料的生意認識原告。104年間原告有提 及想要開檳榔攤,並表示希望我能提供冰箱,因為原告的要 求,所以我才買了一台雙門冰箱提供給原告放在他的檳榔攤 也就是順安店使用,後來順安店開店後原告也有跟我接洽訂 購飲料、水、啤酒、香菸事宜,就是由原告訂貨,我再向原 告請款,後來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我都有去送貨過,早期款 項都是原告給我現金,後來則是被告跟我結帳。我知道被告 一開始應該是在開大卡車,兩造結婚後,就一起在做檳榔攤 ,我看到被告也在順安店裡,當時兩造是住在順安店樓上等 語(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78頁),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開設經過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足 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於開店伊始,係由原告負責選址、 裝潢、購入商品、結帳等相關事宜,則原告主張係由其先經 營「嘉豐檳榔」並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而使用系爭 商標等情,應屬可採。則縱因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故其後被 告亦有參與「嘉豐檳榔」之事務,且兩造離婚後亦約定附表 二編號1所示分店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基於其為開設附表二 編號1所示分店並首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人,進而註冊系爭商 標,已難認原告主觀上基於仿襲之意圖;況系爭離婚協議第 條約定有:㈠嘉豐檳榔攤羅東店(址設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 3段175號,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歸女 方(即原告)單獨所有,嘉豐檳榔攤順安店(址設宜蘭縣冬 山鄉永興路1段387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經營及 財產權則歸男方(即被告)單獨所有;㈢男女雙方同意共用 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 一方經營之權利等內容,此有系爭離婚協議(本院卷一第22 7頁至第228頁)在卷可佐,則依前開約定,兩造於107年離 婚後,即各自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店之所有權,而均 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且兩造並未約定其中一造不得單獨 申請註冊商標,益見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基於仿襲 之意圖。  ②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開設時間,證人戴書青業已證稱 :順安店開設的時候,原告有第1個小孩,年紀大概1歲左右 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且經比對原告之現戶 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兩造之長子 為000年0月生,是依證人戴書青之證述,堪認其所證稱原告 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時間,應係在104年間,而核與 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至證人戴書青雖另證稱:我在原告所 開設的「嘉豐檳榔」任職時,應該是108年至110年間等語( 本院卷一第274頁),而與原告所稱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 店之時間有所不符,然證人戴書青前開證述,或係時間久遠 而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⑶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註 冊系爭商標,自難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不得註冊之事由。  ㈢被告得否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依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但 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 標示,為112年5月24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原為同條項第3款)。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 如後要件: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②先 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 競爭目的。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 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 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 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 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 別商標權人之商標;而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 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 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而善意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 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申言之,商標法之善意先使用之規 範,在於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創造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使 善意使用人能在原有社會關係中,享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商 標善意先使用者,不以行為人自行創設商標為限,亦包含行 為人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 使用商標,均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本院104年度民 商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 第113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查:  ⒈系爭商標係於111年6月16日申請註冊,有經濟部智財局商標 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 店自開店伊始即使用「嘉豐檳榔」之名稱對外銷售檳榔商品 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已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 係自104年間起、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分店則自108年間起 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文對外銷售檳榔商品之事實;另依系爭 離婚協議,兩造離婚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所有權即歸 被告單獨所有,如前所述,且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 ,均於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前開3間分店之登記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原告亦自承111年5 月間起前開分店即為被告所經營等情(本院卷一第249頁) ,是堪認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圖 文於前開分店銷售檳榔商品,且使用方式大致相同,則其並 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於檳榔商品 ,亦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自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 件,而不受商標權之拘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實際上均係由原告獨資經 營,兩造離婚後,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僅係名義上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分配予被告,然實際上仍由原告經營 ,被告自108年後方有協助店內事務,然被告僅係員工身分 ,故被告無從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本院卷一第24 2頁、第248頁)。然縱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係由 其開始經營此一主張係屬可採,惟:  ⑴原告業已自承111年5月10日起由被告負責經營附表二所示5間 分店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於111年6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客觀上係由被告所經營,自堪認定 ;再參諸附表二編號1、3、4所示3間分店均於110年間登記 為被告所有,亦如前述,被告既為前開分店之登記所有權人 ,亦負責管理前開分店之事務,自難認被告僅係員工之角色 ,則被告於原告尚未申請註冊前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文, 應無疑義。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係員工身分,係好意協助經 營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且原告有支付備用金,且係被告於 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商業登記云云,並提出轉帳資料為 證(本院卷二第29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由該轉帳資料 ,僅堪認原告確實有轉帳予被告,然兩造該時為夫妻關係, 僅由前開轉帳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轉帳之原因,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憑採。  ⑵再者,依系爭離婚協議第條㈠約定,兩造於107年間離婚後附 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歸被告單獨所有,另同條㈢亦約定,男女 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後註冊商標 ,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兩 造離婚後,基於其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所有權人身分 ,及基於前開共用「嘉豐檳榔」名稱之約定,經營附表二編 號1、3、4所示分店,並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亦難認其 使用並非基於善意。至原告雖又以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又 再度結婚,是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已向後失效云云(本院卷 一第242頁),惟兩造再度結婚之日期乃在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之後,是縱原告主張可採,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業已因 兩造再婚而失效,亦與被告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即善意先使用之認定無涉,況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於第二度結 婚時,就夫妻財產制度曾另為約定,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之結果,兩造縱再度結婚,亦不影響被告對婚前財產之所有 權,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商標111年6月16日申請註冊日前,即 已開始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之招牌及商品外包裝 袋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為商標使用,迄今未中斷,亦無證 據證明其主觀心態惡意或不正競爭之行為,而符合善意先使 用之情明確,則被告在原有銷售檳榔商品而善意使用系爭商 標圖文之情形下,其交易關係於法律上所應受保護之權益, 自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是被告自系爭商標公告 之日起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之行為,核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即 不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行為。準此,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銷毀侵權物件,並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又被告既得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有商標法第36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其他爭點即無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 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件;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9萬8,560元損害賠償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 系爭商標1(註冊第02266594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飲料零售批發、菸零售批發、酒零售批發、檳榔零售批發。 (墨色) (平面)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266052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3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檳榔、荖花、紅灰、白灰、荖藤、荖葉 (墨色) (平面) 系爭商標3(註冊第02265756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加工過的檳榔。 (墨色) (平面) 【附表二】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設立經營之5間檳榔店 編 號 設立時間 店名 地址 備註 1 104年間 嘉豐檳榔永興店(即順安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豐檳榔」) 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387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頁。 2 106年底至107年初 嘉豐檳榔中山店(非本件侵權標的) 原地址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175號,現址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143號 3 108年間 嘉豐檳榔興東南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呈檳榔」) 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246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3頁。 4 同上 嘉豐檳榔復興店 (即竹林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洋檳榔」,後改名為「嘉蓁檳榔」) 宜蘭縣羅東鎮竹林里復興路2段317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5頁。 2.112年9月14日改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頁。 5 同上 嘉豐檳榔冬山店 (非本件侵權標的) 宜蘭縣羅東鎮冬山路一段783號

2025-02-14

IPCV-113-民商訴-1-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雅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妍榛等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請 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14

PCDV-113-訴-1922-202502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0號 原 告 張進益 被 告 許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 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房屋自2樓至4樓越界侵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甲地)上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該等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甲地並無近期市場 實際成交價額,而原告雖提出與同區林聖段1423地號土地( 下稱乙地)於民國113年5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約每坪新臺 幣(下同)141,000元,惟二者之地段、面積、公告現值均 不同,亦無資料足資判斷二地之形狀、臨路狀況等條件是否 相似,則乙地之交易價格無從作為核算甲地於本件起訴時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甲地113年公 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720元(計算式 :2.16㎡×67,000元/㎡=144,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4

KSDV-113-補-177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啓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聰勤、黃富騰、黃裕豪間請求排除侵害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丙○○與伊為兄弟,相 對人甲○○、乙○○為丙○○之子(下合稱相對人),渠等裝設在 ○○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頂樓之3台冷氣室外機 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使該樓頂溫升高,且導致伊所居住 同址0樓房間高溫悶熱,影響伊居住品質,侵害伊活動自由 ,為此訴請排除侵害,求為判命:禁止相對人將冷氣室外機 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侵入抗告人所住同址0樓房間(原 審卷第12頁)。嗣變更聲明請求:做隔牆擋熱氣,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年計算至清償日止(原審卷第1 61頁)。原裁定以抗告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仍屬財產權訴訟 ,惟因其價額不能按金錢或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數額加1/10亦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 訟標價額,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 0元,應補繳1萬4335元。並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否則駁 回其訴。抗告意旨則以:熱氣並非財產,伊身體受熱氣騷擾 ,係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命相對人做隔牆擋熱氣,伊未 有任何財產損失,自非財產侵害,原裁定不當云云。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 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 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 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 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 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再按民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 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 目的,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民法第 79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查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 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 ,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 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亦在維護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0 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 (原審卷第11至13頁),其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於渠等住居 處頂樓施設隔牆阻擋熱氣,目的既係為防免設置於該頂樓之 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熱氣往抗告人住處頂樓排放,導致抗告 人所住同址0樓房間產生高溫悶熱,以維護抗告人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自 應屬財產權訴訟。抗告意旨主張其係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 ,非屬財產權訴訟云云,自無可取。又抗告人未具體敘明其 請求之交易價額,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干,其所為請 求亦非市場上現有之交易標的,致難以衡量抗告人如獲勝訴 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訴訟標的價額,堪認本件抗告人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變更後 之訴訟標的仍屬財產權訴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其訴訟標價額為165萬元,據以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暨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V-114-抗-5-202502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李靜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施文玲 施林秀美 施雅玲 施由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姿翔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訴主張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被 告4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3 號房屋)之化糞池及管線、越界鐵皮屋及鐵柱等無權占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嗣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之地下物( 化糞池及管線),與地上物(越界鐵皮屋及鐵柱)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4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 告4人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元。查與系爭土地同地段、 使用分區相同(第五種商業區)之民生段861-2地號土地, 分別於112年7月間以每坪1,000,000元、113年7月間以每坪1 ,196,281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茲以每坪1,000,000元、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核算系 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市價為4,235,000元(計算式:14㎡×0.3 025×1,000,000元=4,235,000元),應屬適當,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4,235,000元,並與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4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2,872元(計算式:每人43,21 8元×4人=172,872元)合併計算,至聲明第3項請求則為附帶 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7,872元( 計算式:4,235,000元+172,872元=4,407,8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4,65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751元,尚應補繳 28,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13

KSDV-113-審訴-1086-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 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3日內補正 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3

PCDV-114-訴-6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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