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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致紘 代 理 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致紘(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以:  ㈠本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判決所依憑者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9日之函文:「病患陳全成於112 年1月因腦外傷合併腦出血,經手術治療後,於112年4月24 日至7月13日期間於復健科住院兩次,接受復健治療,出院 後繼續在門診治療追蹤。病患目前雙側無力,上下肢肌力約 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極容易跌倒。認 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有時失禁 。依據病情,屬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 既有能力機會微小,已達於難以復原之狀態」。同院113年6 月27日函稱:「病患陳全成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至該院復 健,經診斷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障 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等語。但查,該院負責復健, 兩次住院復健前後相續約為80日,中間出院。僅憑不到80天 之復健,之後又乏臨床診察與檢查,且所指病患上下肢肌力 約為4分(正常為5分),只是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極容易 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 有時失禁等情,似與「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機會微小,已 達於難以復原之狀態」之結論,依一般通念,二者迥然有別 。是以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 頗滋疑義。  ㈡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112年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當日接受緊急雙側 顱骨局部切除減壓手術及裝置腦壓監視器手術,並轉加護病 房,112年2月2日接受腰椎腹腔引流手術,112年2月6日轉至 一般病房,112年3月29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並接受開顱移除 左側硬膜上膿瘍並放置腦室外引流管手術,112年4月24日出 院。患者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需長期專 人照護繼續門診追蹤」。113年7月11日函稱:「病人陳全成 因車禍於112年1月13日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 。病人目前雖意識清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同年 8月14日再回函稱:「病人陳全成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 ,目前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 礙。依病歷紀錄,病人治療結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 強,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 神經障礙」。上開2醫院之函示内容,尚非全然一致,依主 刀醫院之最後函文距車禍發生時間之112年1月13日約為1年7 個月,只斷定「目前」之病況,至於日後能否藉由自體療癒 力,或藉藥物及復健而得加以改善等情,則付闕如,上開所 指「目前障礙」,又稱尚可自理生活,似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定義有別。本案如將 主刀醫院之2函文為個別觀察,或與該院後續之114年1月13 日鑑定意見書為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之行為,只該當於刑 法第284倏前段所指之過失傷害罪,輕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名,自具有再審之原因。  ㈢本案所衍生之民事訴訟中,經民事法院函,據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4年1月13日之鑑定意見書,依據113年10月30日 臨床門診評估,認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43%(異於之 前無工作力),下肢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能力障礙,無足夠日 常自理能力,惟其努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三年期之復健 與專人全日照顧。此新證據足證病患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程度。本案縱棄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4年1月13日函復之鑑定意見書,專就該院先前之兩次函 文只判斷病患「目前」存有某些機能之「障礙」,但無一語 涉及毁敗或嚴重減損,或有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傷害之情。確定判決認病患之病情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之重傷害,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自具再審之事由。為此 ,請依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435條之規定為開始再審與停止刑罰之裁定,以維權 益。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以下 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現聲 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 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 本件自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 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依照聲請人 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供述、告訴人黃素月 、告訴代理人廖繼鋒律師之陳述,並參酌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肇事現 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112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704號函、中山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12年10月19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465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駕車 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 因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陳全成,因而有本案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 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第一審法院112年度交訴 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並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屬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背一般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法 院所認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等,據為量刑,核無違法不當。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陳全 成所受之傷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係重傷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 復而言。所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 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此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係 指一時無痊癒之望者而言,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 ,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祗須裁判時傷害之程 度,係屬難治為已足,至其將來能否治癒,即其最終結果是 否不治或已治,則非所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全 成因聲請人之過失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其中第一審判決書 中已於理由欄貳、二、㈡中載敘「……經查,告訴人陳全成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 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經治療後,迄今仍有雙側肢體無力、平衡控制力差、認知 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衰退、大小便有時失禁、 失語症,神經系統仍遺留顯著障礙,尚無法自理生活,恢復 機會微小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9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465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704號函在卷可憑,告訴 人陳全成所受傷勢既已達此顯著障礙程度,又縱經治療,恢 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足認告訴人陳全成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經調閱本案 相關卷宗,其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函覆:「病患目前 雙側肢體無力,上下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 制能力差,行走時極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 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有時候失禁。依據上述病情,屬於 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的機會 微小,已達難以復原之狀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 以:「……二、經查病人陳○成(病歷號碼〈詳卷〉)所受傷勢 符合刑法所述對身體有難治之情形。三、病人目前意識清楚 、失語症,定向感稍差,經由輔助可步行一段距離,目前仍 在復健,但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尚無法自理生活。四、 病人病況目前無法預期可恢復,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等 情,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存卷可稽(見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 卷第61、63頁)。又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暨說明之內容,經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 2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上開醫院函文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陳稱:「我都承 認,包含加重事由都承認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第一審審判 筆錄可稽(見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卷第127、129頁),足 徵告訴人陳全成當時受傷程度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確已 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㈢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判斷告訴人陳全成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 6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除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暨說明內容之專業意見而作成之結論外 ,另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向聲請人確認是否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於聲請人上訴 已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將以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提示有 關科刑資料之證據調查,及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有無意見 ?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上開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98至99 頁)。另在本院審理時復依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再次查明 被害人之病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7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254號函覆:「……二、病患陳全成( 下稱病患)之病況說明如下:㈠病患於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 至本院追蹤治療。㈡病患診斷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 行動困難、認知障礙,因而到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最後一 次門診為112年10月11日,當時症狀包含:右側肢體乏力, 行動平衡能力不佳,認知思考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 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30 009026號函覆以:「……二、經查病人陳○成因車禍於112年1 月13日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三、病人目前 雖意識清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113年8月14日 院醫事字第1130011192號函覆以:「……二、經查病人陳○成 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目前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以 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礙。三、依病歷紀錄,病人治療結 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 ,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等情,有上開醫 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71、73 、79頁)。且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亦於科刑範圍調 查證據時,審判長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嗣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 ,訊以:「尚有無其他科刑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亦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100、101頁)。足 徵在原確定判決作成當時,業已綜合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傷勢及復原可能性 之函文意旨,第一審判決認告訴人陳全成所受傷害已達刑法 重傷害程度之基礎並無改變,原確定判決因而在此事實基礎 下,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至聲請人雖以本案民事訴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 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陳全成減少勞 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43%,其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三年期 之復健,故未達重傷程度乙節。惟細繹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4年1月1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係根據美國「加州 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引」為基準,認定「永久失能評比為百分之43%,下肢肌 肉乏力並有聽語能力障礙,無足夠日常自理能力」等情,縱 該鑑定意見書預估仍需三年期之復健,然與上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陳全成傷勢 及復原可能性之函文意旨綜合判斷後,尚不足以如聲請人所 推斷,認告訴人陳全成之身體損傷,並無達到中山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認定「因頭部外傷致失 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 」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 傷害之重傷程度,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而有得為再審之理 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非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 有何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情形,自難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證,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已如前述,自無 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再-49-20250317-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黃義雄 黃健益 黃長庚 黃長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黃淵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F、K 部分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淵喜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先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協同原 告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分割為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及橘色 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原告黃有義所有,附圖編號B綠色 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 長順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一編號C藍色部分(面積詳待測量 )由被告黃淵喜所有。備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由原告取得附圖二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 ,附圖二B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由黃義雄 按應有部分197,628,634/1,000,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 分267,457,122/1,000,000,000、黃長庚按應有部分267,457 ,122/1,000,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122/1,00 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二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 果為準)土地由黃淵喜單獨取得。 二、嗣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內容如下:(一 )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即藍色)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有義獨取得所有權 。(二)附圖六編號B、C、G、J、D、H(即黃色)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1 ,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庚 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 /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三)附圖六編號E、I、L(即 粉紅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 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烏 塗段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七B部分面積10832.62平方公尺(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 準)土地,附圖七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 面積共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 /1,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 庚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 57/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 量結果為準)土地面積11,232.15平方公尺由黃淵喜單獨取 得(10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卷二第70至71頁)。 二、嗣於113年2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分割為附圖六(即本判決附 圖)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 告單獨取得所有權。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 之622、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 1萬分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由原告取得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 69平方公尺;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合 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622 、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 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附 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 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 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 原告所有。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共計 14,627.79平方公尺為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 順分別共有。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 3平方公尺為被告黃淵喜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 一第235至236頁)。 三、原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就上開備位聲明更正為: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 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 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 分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 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 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 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 第347至348頁)。並於114年2月25日當庭撤回原113年2月23 日之先位請求偕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經被告同意在案(11 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07頁) 四、原告最終聲明為其於114年2月1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 更之聲明即: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 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4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975、黃健益按 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 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 有權。備位聲明: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 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六(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 單獨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 五、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所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訴,係基於兩 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於114年2月25日撤回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訴,已經被告同意即 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另原告就備位聲明即確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訴為前開變更,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因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所為之更正,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之祖先於日治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11月13 日,為分家而訂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就當時之家 產進行分配,其就系爭土地之具體內容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08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G、H、J所示土地面積合 計14627.79平方公尺為大房所有,大房之子孫即被告黃義雄 、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由其4人分別共有,編號A、F 、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二房所有,二房 之子孫即原告;編號E、I、L所示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 公尺為三房所有,三房之子孫即被告黃淵喜,惟系爭土地未 按系爭分鬮書之分配為登記。而本件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裁 判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倘若 認裁判分割共有物無理由,按系爭分鬮書簽立時之日本民法 ,鬮分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 。系爭分鬮書屬分割家產契約,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 ,於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在當事人間 仍有物權效力。被告黃淵喜既就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爭執, 原告即有確認利益。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七編號B、B1、B2部分 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 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維持 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 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二)備位聲明:確認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所示土 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黃淵喜:伊不同意以系爭分鬮書所載之方式分割,蓋因分 鬮書未依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分割,且其所分得之土地無 道路,伊不知道分鬮書如何記載,伊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共 有關係,應依照權狀上之登記為準,不同意原告主張附圖 編號A、F、K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認應以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重訴卷二第23頁)之方式為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其等之分割方案如113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陳 報暨調查證據聲請(三)狀附圖A1所示。又系爭分鬮書效 力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已確認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經發生物權效力,該判決應有爭點 效,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分鬮書之記載,確認編號 A、F、K為原告所有,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 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 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 、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 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業就系爭分鬮書認定:兩造先祖黃園、黃良盛、黃良富 依系爭分鬮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水田分予各房。按當 時適用之日本民法,於分鬮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 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系爭分鬮書應屬分割家產契約, 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 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惟在當事人間仍有物權效力。進而 就系爭分鬮書所示各房分配面積,即如本判決附圖所測之 面積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證資料確認無訛。是以系爭前案判決對於兩造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予以認定如系爭前案判決附表所載,此 部分對於兩造已生既判力效力,而系爭分鬮書之效力既經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已有物權效力,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依系 爭分鬮書所分配之土地,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測之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 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已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後,復經系爭前案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後認定,兩造就 上開爭點未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 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則 依上揭爭點效之理論,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 所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相 反之判斷。 (三)從而,依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依系爭分鬮書之 約定,已分別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F、K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如附圖編號B、C、G、J、D、H所示土地由大房取 得,E、I、L所示土地由被告黃淵喜取得所有權,則系爭 土地已非兩造所共有,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一節,為被告黃淵喜所否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備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 獨所有部分,既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如上,已如前述,應 認原告此部分聲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 、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圖:

2025-03-14

TYDV-111-重訴更一-1-20250314-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峰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峰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 號1、2所示部分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峰庚(下稱再審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41號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具狀聲請再審 。惟其中,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1、2所示即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吉順部分,依其 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略以: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甲編號1、2所 示不同時間點之罪行卻重複引用相同物證,再審聲請人與張 吉順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張吉順提供,內容恐遭斷章取義, 完整性與真實性容有疑義,張吉順之偵訊內容為幽靈答辯、 照圖說故事之惡意指證,多為虛偽證詞,且與事、物證不符 ,承辦員警陷害教唆,非法取得證據,且有以威脅、利誘及 不正方法取得再審聲請人之自白等情形,故聲請再審等語。 然再審聲請人並未附具足以證明此部分有「新事實」或「新 證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就此部分,其聲請再審之 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甲: 編 號 對應之 事實 第一審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附表一 編號1 詹峰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峰庚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附表一 編號2 詹峰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峰庚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附表一 編號3 詹峰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峰庚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025-03-14

TCHM-114-聲再-18-202503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金宇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90號、112年度偵 字第26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70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宇謦(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僅有兩筆確定為詐騙 贓款,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鄭宜安部分:共遭詐騙新臺 幣(下同)12萬8,800元,然僅其中5萬元轉入第一層楊惠晶 第一銀行帳戶,再從該帳戶轉出39萬7,705元至被告中信銀 行帳戸,金額顯不相符;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林碩韋部分 :共遭詐騙75萬0,972元,於民國111年4月6日轉帳2萬6,640 元至第一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出57萬6, 89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1日轉帳5萬0,640 元至第一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出16萬6, 897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兩者金額亦不相符。是僅有被 害人2人匯入之款項確定為詐騙款項,其餘一併匯入金額, 可能並非詐欺款項。懇請調取再審聲請人銀行資料或以往調 查紀錄,當可確認再審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 日止網路銀行轉帳之行動裝置有以往不同之現象,進而可知 被害人於111年4月6日、11日遭詐騙之款項並非由再審聲請 人轉出,而是他人所為。  ㈡另,關於再審聲請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僅做為工作用途使 用,屬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何況再審聲 請人無從得知資金流向的源頭,僅單純認為是在工作,並無 所謂掩飾或隱匿之意圖,不成立犯罪,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 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屬法條 適用不當。且再審聲請人有良好的儲蓄習慣與投資行為,存 款與投資總額約50萬元左右,此有中國信託儲蓄帳戶可證( 再證6),根本無需以身試法以高風險低回報的方式作為收 入,故無犯罪動機。  ㈢今再審聲請人再度提出:孫麗婷(孫孫姐)本人照片與手機 軟體line的聊天紀錄(再證1)、手機軟體telegram聊天紀 錄(再證2)、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大概位置查詢於G oogle地圖(再證3)、再審聲請人自白書(再證4)、111年 7月25日12時50分(第一次警訊筆錄當天)交通當事人登記 聯單(再證5,用於證明自白書內容屬實),強化當時所提 出之證據;且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85號案 件於審判時已認罪,並積極與本案受害人試圖達成和解,且 已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從寬量刑。另再審聲請人符合緩刑 條件,請准予開始再審,並改諭知緩刑5年,再審聲請人願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240小時的義務 勞務等語。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34條第1、3項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 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 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一、㈢主張即再證1至5部分,前經再審聲請 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 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08號裁定(見理由欄一、三、㈢所載)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再審聲請人就上開部分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規定。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一、㈡謂再審聲請人並無從得知資金流項之源 頭,故無一般洗錢罪所稱掩飾或隱匿之意圖,且由再審聲請 人之中國信託儲蓄帳戶(再證6),可知再審聲請人藉由儲 蓄與投資而有存款與投資總額約50萬元,根本無犯罪動機, 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不成立,實屬適用不當乙節,然揆諸首揭意旨,此部分俱 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亦無從認為符合得 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㈣而再審聲請意旨一、㈢固主張再審聲請人積極試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與另案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寬量刑並諭知 緩刑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聲請再審所稱受判 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包括緩刑之宣告,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 為緩刑之宣告,即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關於「從輕量刑」 部分,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至於聲請再審意旨一、㈠聲請調閱再審聲請人銀行資料或以往 調查紀錄,以證再審聲請人網路銀行轉帳之行動裝置於案發 時期有別以往不同現象,進而可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 由再審聲請人轉出,而是他人所為云云。按「聲請再審得同 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考諸同法第429 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 ,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 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 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 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 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細繹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再 審聲請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憑據及理由, 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 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已如 前述,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結果,尚無使受有罪判決人受更有利判決之可能,自無 調查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或係執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 題,而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 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僅徒憑己見,就業經 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 ,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 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再-9-202503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健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78、26965、28040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2023年2月11日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降低再審門檻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也納入可提起再 審開始之對象,以符合平等原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健裕(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一審法院依法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7年,上訴後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惟 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不論是一審、二審及最高 判決都沒有用聲請人的自白來減刑,但這是屬於義務要減的 ,法官審理案件時應適用當時的法律,依合理的確信來作為 準繩,否則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不符,難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司法的程度,聲請人犯罪行 為的時間發生在民國106年間,適用舊法,原審判決有適用 法令違誤之情形,侵害聲請人之合法權益,應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更為適法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 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 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 」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 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 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 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 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 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以其本案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為聲請再審之依據,難認有據。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 院,應先加審查,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 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 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 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 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裁定意旨 參照)。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然依照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 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該款 得予再審救濟之範圍。本件聲請人所稱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條之適用,均屬量刑輕重問題,與其可否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與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執 此聲請再審,不符合前述法定要件。 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 聲請係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再-91-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 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 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 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 審之適法事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 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是針對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 「犯罪事實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罪事實三㈡」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犯罪事實三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業 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8頁),而其 聲請意旨各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本案有違法搜索之處,其提出違法搜索 影片之部分,與更早之前所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證據相同 (經核抗告人於原審訊時問陳稱:「麻煩法官幫我看影片, 是指我在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中出的違法搜索影片」,足 證此項證據已在前次再審聲請中提出過),又其所主張「搜 索後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節,亦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原裁定因 認抗告人上開主張,乃是提出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均不合法 。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員警鄭植祐作偽證及偽造文書等情,並未提 出前開證人所言係屬虛偽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復無提供聲 請人已證明係受誣告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以供調查,又未提 出原判決採為證據之文書係偽造之另案確定判決,或關於此 等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原裁 定認其此部分主張,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犯罪行為、僅憑聲 請人自白即認聲請人有為犯罪行為,且沒收宣告不當等情, 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之情況,上開主張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抗告人主張本案承辦檢察官問案態 度不佳,然並未提出本案承辦檢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或因本案承辦檢察官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證明,故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亦未相符。  ㈣綜上,原裁定已就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如何不符合再審之法定 程式,分別為具體、適切之說明,據此駁回再審聲請,依法 核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㈠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此條文為18歲以上之 適用法條。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保障少年權利,得聲請重 新審理及再審。本件違法搜索影片,雖係自行提出,惟當下 並不知如何提出,依法法院未審即為新證據,又該情為非法 搜索故為新事實,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及其所衍生之事證, 依法不得證據。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臨檢應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執行搜索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 關之規定,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不得任意擴大範圍,對 於第三人搜索,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及必要性,均有相關 實務見解可佐。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本案有違法搜索之處,關於「 搜索後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提出違法搜索影片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其再審之 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部分聲請事由與前述聲請再審之原 因事實及證據同一,抗告人向原審重覆提出相同事證,已於 法不符。此外原裁定另就其餘再審聲請之理由,具體說明不 符再審規定,而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 詞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以其主觀 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 再事爭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抗-122-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被上訴人以帳號「Kemy_chien」( 下稱系爭帳號)在網際網路刊登「隱形襪」「銀離子防臭襪 系列」等產品廣告,述及「……預防真菌感染、腳氣、灰指甲 」「小心腳臭、香港腳找上門,快來一盒銀離子防臭襪,抗 菌防臭效果一流……」「……百方襪的銀纖維抗菌技術,保護我 們的『腳』遠離真菌感染和腳臭……」「……腳氣的人一般都會有 出汗、腳臭、腳癢等症狀,嚴重者指縫間會出現脫皮、紅腫 、水泡、裂口、潰爛等症狀。銀離子防臭襪,幫您避免這些 問題……」「……也有客人有香港腳還有傷口,也是穿百方改善 的……」等涉及醫療效能內容(網址:https://www.instagra m.com/p/Bx_6dlqhlCt,下載日期:民國111年1月6日;http s://www.instagram.com/p/BxKSjHWhinb,下載日期:111年 1月6日;https://www.instagram.com/p/BxE_QPZBbgA/,下 載日期:111年1月6日;https://www.instagram.com/p/Bw3 GTebhr9U/,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https://www.instag ram.com/p/BwYkSuyhWt4/,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下稱 系爭廣告)。上訴人以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被 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至上訴人所屬 衛生局陳述意見。 ㈡上訴人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系爭廣 告前述產品並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9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1510108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被上 訴人於111年3月24日申請復核,經上訴人以111年4月12日府 授衛食藥字第1115101717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復核結果)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核結果)。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帳號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 「kemychien」僅係名稱近似而非同一。上訴人除提出系爭 帳號之個人首頁及貼文、被上訴人於衛生局111年2月24日談 話紀要作為其裁罰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帳號 確為被上訴人本人用以刊登系爭廣告之證據,基於無責任推 定原則,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 帳號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核結果),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在事實認定無 誤下,合法作成原處分,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始抗辯系爭帳 號非其所有,此非原處分作成時所得斟酌。原審未調查確認 系爭帳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主觀推測認定上訴人不 足以證明系爭帳號係被上訴人所有,有違撤銷訴訟判決行政 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與職權調查義務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不適 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 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 提出答辯狀及所附網頁截圖足以證明系爭帳號為被上訴人所 有等語,經核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13

TPAA-113-上-281-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煌 謝佳蓁 鄭益智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60號及112年11月14日112公 審決字第6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明昭變更為張榮興 ,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組○○○,其因不服被告110年3月29日警 署人字第1100720971號、111年3月3日警署人字第111007251 8號及112年3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075526號考績(成)通 知書,分別核布其109年、110年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下分别稱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於112年4月14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保訓會於112年5月30日就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原告 申請程序重開部分,移請被告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以原告 此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 間,以112年7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127755號函駁回其重開 109、110年度考績處分程序之申請(下稱被告駁回重開處分 )。原告對上開駁回重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 2年11月14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674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 駁回重開之復審決定)。原告另對111年度考績處分不服提 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260 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111年度考績之復審決定)。原告對 上開2復審決定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嗣訴請撤 銷被告對其所為112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9年間與職務宿舍借用人蔡政偉、王育融同住,其等 以伊飼養甲蟲耗電,要脅須負擔多點電費,否則將舉報伊違 反職務宿舍規定,因遭伊拒絕,其等遂向被告檢舉伊飼養寵 物、經營商業等行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09 年12月14日,由時任被告主任秘書之方仰寧主持召開秘密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通知原告直屬主管葉超鴻、科長陳 建進到場,會議裁示本案無需通知改善,逕行終止職務宿舍 借用契約,並請○○組列入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原告 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分由該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 事案件)審理,原告於審理期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0號偵查卷(下稱系爭 偵查卷),始得知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被 告明知「職務宿舍之使用管理,為民事使用借貸關係」,其 使用管理事宜應以民事方法處理,仍以公務人員考績法(下 稱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以外事由,連續作為109年至1 11年度考績乙等之事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禁反言原 則、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自屬違法。 ㈡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於109年12月14日主持系爭會議,指示職 務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之依據,以致原告前述職務 宿舍事件,因方員指示的結果,造成原告被記一大過之處分 ,且其109年至111年前後3年之平時考績,均被考列為乙等 。被告雖否認此情,辯稱原告考績係依其工作、操行、學識 及才能等項目為綜合考評,惟被告主張其依法律規定作成考 績未受方仰寧於會議中之裁示乙情應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 證責任分配,其認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原告主張,自 有違誤。又主席方仰寧未經向法院申請調取票,於系爭會議 中公開指示調閱原告之通聯記錄,已達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下稱通保法)第24條規定,被告亦無作為,所為原處分及 112年5月3日記一大過處分,只是為了掩飾被告所屬相關人 員違法失職之行為。 ㈢聲明:  ⒈被告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14日之申請,就原告109年及110年重 新程序作成重開之處分,並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09年度及1 10年度考績處分。  ⒊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  ㈠原告111年度共計3期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項目A至E計5 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其中考列A等級計28項次、B等級23項 次,整體綜合考評均為B。被告就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依其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所增加之 分數後,綜合考評為乙等79分,並無原告訴稱警政高層人員 施壓其直屬主管予以原告連續考績乙等之情。蓋公務人員年 終考績之評定,係由單位主管考核其於當年度任職期間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及整 體綜合表現,所為之評價結果,且辦理考績作業有一定之程 序,除須經單位主管評擬外,尚需經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長官 覆核,非單位主管等所得專擅決定,原告所提係個人主觀認 知且與事實不符。  ㈡至原告109年度、110年度之年終考績部分,由保訓會於112年 5月30日函請被告辦理,經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函復略以,原 告因不服109年及110年度考績評定事件,申請程序重開案件 ,遲至112年5月25日始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顯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 期間,於法自無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對同住職務宿舍之蔡政偉等人提起刑事告訴部分,業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 主張被告違法終止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及侵害其名譽,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6日判決駁回 其訴。另原告不服被告以其借用職務宿舍期間將宿舍私作其 他用途,經取消借用資格逾期不遷出及涉濫訴,核予記一大 過懲處,提起復審部分,經保訓會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公 審決字第000511號復審決定駁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法定期 間而不符要件: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 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至 原處分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 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 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所為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 於112年4月14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該會於112年5月30日就 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以原告所提復審書㈡論及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原處分卷第66頁),遂移請被告依規 定辦理。經核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 ,係以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經調閱系爭偵查卷宗 ,始發現時任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於109年12月14日主持系 爭會議,指示職務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之依據,以 致原告之平時考績被考列為乙等為據。惟查,臺北地檢署於 111年5月26日檢送系爭偵查卷宗予辧理系爭民事案件之臺北 地院,經該院民事庭通知兩造得聲請閱覽卷宗,原告於111 年6月14日閱覽系爭偵查卷宗(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321至32 2頁),並於同年7月8日(臺北地院於同年7月11日收文)提 出辯論意旨㈡狀,論及前述方仰寧主持系爭會議指示將職務 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證據乙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 第333至341頁),堪認原告於111年6月14日閱覽系爭偵查卷 宗時即已知悉申請程序重開之新證據,惟其於112年5月25日 始提出復審書㈡,透過保訓會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原處分 卷第65至66頁),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自知 悉時起算3個月之法定期限。被告採認保訓會駁回重開之復 審決定,認被告於111年7月8日所提系爭民事案件答辯狀已 提起系爭會議,對照原告收受系爭民事案件判決之時間,可 認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判決時已知悉其欲重啟考 績程序之新證據,已逾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限,業已採認 較為寬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⒊從而,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核與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所定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之要 件未符。被告所為駁回重開處分否准原告109年度、110度考 績程序重開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保訓會所為駁回重開之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⒈、⒉所示,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撤銷111年度考績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 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例第 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明定考績核定機關外,對於警察 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 規定。次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 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卷查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 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以下 簡稱考績會)初核、署長覆核,經該署核定後,送銓敘部銓 敘審定。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 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⒉復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 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 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 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 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 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 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 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2 條第1項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 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 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 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 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二大 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 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 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 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 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 專業獎章者。㈢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 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 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 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 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 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 ,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 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 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 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 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 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 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 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責盡職,承辦業 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㈥全年無 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㈦ 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 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 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 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 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 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 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 機關獎勵者。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 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 ,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 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 適當考績等次。」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 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 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 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 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一大功或 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 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 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 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 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 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 ,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 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 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準此,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 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於綜 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係以受評人平時成 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 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該分數之評 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 分。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須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所定各目特殊條件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 ⒊又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機關長官就其所屬公務員 應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以遂行任務並達成行政目的 。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 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 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 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 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 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 ;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 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 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 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人 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 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 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 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 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於111年任職於被告所屬○○組○○○期間,其工作項 目為密碼業務、保密裝備、本科業務法令與規定、本科綜合 業務,依考核紀錄表所載之考核項目共計17頁,每項A至E計 5等次之考核等級。其中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考核 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12項、B級有5項,整體綜合評價為B級 ;111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1 0項、B級有7項,整體綜合評價為B級;111年9月1日至同年1 2月31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6項、B級有11項,整體 綜合評價為B級,有被告考核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 127至132頁)。另依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原告於該年度有 嘉獎21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 懲處紀錄。考評項目為工作(65%)、操行(15%)、學識( 10%)及才能(10%),經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為79分, 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予評分79分;而考 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 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亦未記載,亦有111年度公務人 員考績表附卷可憑(原處分卷2第133頁)。可知被告以原告 111年考績年度內,有嘉獎21次之獎勵,無遲到、早退或曠 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固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 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 該條項規定者,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 。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 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 一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所稱抵銷後尚 有記一大功2次人員,依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 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二大功 者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是 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並無上開所述記一大功2次,考績 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乙 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被 告所為考績之判斷,應予尊重。 ⒌原告主張警政高層人員無視其109年係遭宿舍同住人誣告經營 商業、恐嚇繳納全額電費,而將之列入平時考核及考績評定 ,施壓其直屬主管予以其連續3年考績乙等之決定,請求予 以撤銷云云,並提出109年12月14日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據( 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查,原告於105年1月7日向被告申 請借用坐落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0室宿舍,簽訂內 政部警政署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下稱借用契約);因原告在 職務宿舍飼養數十隻甲蟲,與室友蔡政偉、王育融因影響環 境衛生、電費異常增加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為此先後於10 9年11月25日、12月14日召開會議,嗣於同年12月17日終止 借用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因前述爭議對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案件民 事判決駁回其訴,為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自堪認定。終 止職務宿舍之爭執固屬民事訴訟範疇,惟觀諸系爭會議紀錄 內容,時任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以「㈠依據○○街職務宿舍0棟 0樓之0號借用人人事室科員蔡政偉、秘書室書記王育融反映 及提供資料顯示,○○室○○○吳○○於宿舍內因養蟲行為,並於 冰箱冷凍櫃放置蟲蛹盒、公共區域地上發現幼蟲爬行、堆置 養蟲用的培養土紙箱……。警察機關係講求紀律之團隊,依循 現有制度管理所屬,機關有權解釋宿舍相關規定。自事件發 生起,責由舍長、副舍長及後勤組員對吳員屢次勸導無效, 仍未見其改善違規行為,吳員違反宿舍規定事實已屬明確, 無須責令限期改善,擇日複查作為,另後勤組警務正楊士鋒 於109年10月上旬與吳員溝通可搬至單人套房,惟吳員拒絕 ;綜上,且吳員濫訴誣控、威脅長官之舉實不可取,對此, 本案不再妥協,並依據○○街職務宿舍管理須知、○○街職務宿 舍借用契約(按即系爭契約)、○○街職務宿舍生活公約(按 即宿舍公約)等相關規定,取消吳員住宿資格,責令限期搬 離宿舍。㈡吳員違反宿舍規定之行為,經屢勸不聽,且濫訴 誣控依法執行職務之……」裁示「請○○組列入平時考核及年終 考績之依據」,核係被告重要首長基於監督管理權限,對於 所屬人員所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指示,尚難以借用契約 屬民事使用借貸關係,即認其不得作為考績之考評項目。再 者,前開宿舍爭議發生於109年間,系爭會議主席於109年12 月14日所為上開指示,係針對原告109年度之考績評定,本 非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告111年 度考績係由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 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已如前述,且依所有卷證資料,原告所 指109年間前述宿舍爭議行為,除原告自訴外,未見被告考 評其111年表現時對該事實有任何記載。原告主張直屬被告 主管配合警政高層人員施壓,以致其111年度考績亦評列為 乙等一事,尚屬原告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主席裁 示調閱原告之通聯記錄,達反通保法第24條規定,因此其考 績處分亦屬違法云云,惟其指示既針對109年度考績,核與 原告111年度考績評定無涉。況且,原告所稱通聯紀錄,依 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係管理職務宿舍之保全公司製作之掛號 郵件登記簿(本院卷第98至114頁),其上僅記載職務宿舍 人員領取掛號郵件之紀錄,為宿舍管理事項之相關記載,核 無原告所指侵害其通聯紀錄之違法情事,亦難以此作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㈢從而,就原告109年度、110年度考績處分部分,原告申請程 序重開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以駁回重開處分否准原告重開程 序之申請,並無違誤,駁回重開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命被告應依其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109年 度、110年度考績處分及其等復審決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另就原告111年度考績部分,被告所為核布考列乙等之 考績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年度之考績處分 及其復審決定,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3-13

TPBA-112-訴-103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桂霜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證據名稱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主張伊受有冤抑,且現 罹重病,而以上所提之資料,均屬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經查:1.抗告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改判論以抗 告人犯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 公權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認抗告人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監 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政部就監察院訂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為調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李威儀 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 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 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 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則該內政部說明意見自不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2.附表編號7之⒉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 收據憑證、編號8關於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經費結構成本分 析表等資料,係佐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幣250萬 元報酬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尚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3.另其餘有 關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 13、14雖與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 之文字,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 ,均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 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 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屬未提出其他新事 實、新證據,而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屬新 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或係以同一原因事 實重行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本件 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抗告人仍有冤抑 ,原審未詳為調查,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 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尚無違誤 。且縱將先前已提出之相關事證,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後,因 或係已經原確定判決為明白論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徒持個人不同意見指為違法,均無從得以合 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是就本件聲請再審及 調查證據之結論而言,原裁定之理由固稍有粗疏,然其應予 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 張之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 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1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李錫泓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 裁定(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李錫泓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 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欄所載。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指稱證人盧○靜(名字詳卷) 於本案之證詞係偽證,然並未提出盧○靜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 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況抗告人告發盧○靜涉犯偽證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又抗告人固提出盧○靜與吳智娟間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再證1)、其與盧○靜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下稱再證2),主張盧○靜自承其受告訴人甲女(姓 名詳卷)教唆,而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本案)作證時為虛 偽陳述云云,惟盧○靜就再證1、再證2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於原審證稱:其就本案在法院作證後,抗告人要其出面表 示在本案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稱如出面承認作偽證,即幫忙 償還其積欠甲女之款項。又其不在案發現場,不知抗告人與甲 女間真實情況為何,而抗告人講的跟甲女也不一樣,聽完抗告 人之說詞後,覺得迷茫,有在想甲女說的情節是否事實,所以 其在再證1之對話中,才會向吳智娟稱:「就發現我朋友(指 甲女;下同)跟我講的不是實話」。另會向吳智娟表示:「但 李(即抗告人)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 願的」,則是抗告人給的資訊。至於再證2的對話中,在抗告 人感謝其願意出來作證時,會回稱:「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 幫對人、我不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 那邊~我也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你」,則 是因熟識的朋友蔡侑妘說抗告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出生了, 希望其能出面幫忙,再加上抗告人說甲女已被套出說「他們兩 個是兩情相願」,因此被洗腦,想說抗告人可能才是對的,所 以才有前述回話。嗣經思考,認為不知抗告人與甲女誰說的才 是實話,且在本案作證時也沒說謊,才決定不幫抗告人等語, 堪認再證1、再證2中盧○靜所為之上開表示,雖與其前在本案 作證所言相異,然此乃因抗告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盧○靜, 盧○靜因聽信抗告人及其友人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尚難憑以 認定盧○靜在本案之證詞不實。是抗告人所執之前述新事實,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 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抗告人 無罪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同屬無據,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謂:甲女歷次證述諸多環節邏輯矛盾、前後不一, 亦未提出驗傷證明,倘遭性侵害,豈會仍與其單獨相處,此後 又從事酒店此高度風險之工作。又盧○靜所述乃聽聞自甲女, 且人云亦云,也與甲女所言互有齟齬,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確定判決僅憑甲女單一指訴,不採鄭昶佑之證詞,更未依其 聲請傳喚黃品彰到庭作證,逕認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針對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復置原 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述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 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 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5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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