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益銘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益銘(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
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誤載第1款)、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件編號1為藏匿人犯罪、附件編號2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均為11
1年4月9日,並考量整體應予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
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下),並參酌受刑
人對於本院函詢之陳述意見、懺悔書(本院卷121、123、12
7-135頁,其關於有無犯罪之陳述,應循其他非常救濟管道
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PHM-113-聲-311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