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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泰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泰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確定 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屢次未依規定報到,經於113年3月 1日、4月2日、6月4日、7月2日發函告誡,仍無故未到,已 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受刑人另緩刑期間前及緩刑期間,分別於112年1 月23日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 拘役40日確定;於112年1月28日、12月17日分別犯傷害罪, 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6號案件、113年審易字第2482 號案件分別審理中;於113年2月17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3號審理中。受刑人顯非偶蹈 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具有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規定,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於緩刑期間無故未 報到及另因毀損等案件經論處罪刑或審理中之證據,反而係 提出上開判決另一被告尹昱翔於緩刑期間無故未報到及另因 毀損等案件經論處罪刑或審理中之證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 束人基本資料、函(稿)、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被告提示簡表、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附於113年度執聲 字第2922號執行卷宗內。且依卷內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亦無另因毀損等案件經論處罪刑或審 理中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證據及卷內證人,均不能使本院 認定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或緩刑宣 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撤緩-30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0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聖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謝聖之(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原裁定誤載為2 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確定。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 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惟受 刑人屆時並未報到;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警前往上址查訪,亦未遇受刑人;再經 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3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 、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4日均撥打受刑人電話,皆無人接聽 等情。  ㈡觀諸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李致瑭於113年2月5日 所出具之「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其上謹記載; 查訪次數僅有1次,時間為113年2月5日19時30分許、有聯絡 受查訪人即受刑人之方法:門號0000000000號、查訪處所無 受查訪人之家人或其他人居住、查訪情形為:該受查訪人電 話為0000000000號,上址只有該民1人居住等情而已,此外 即無其他記載,從而依前揭查訪內容僅能說明警方前往受刑 人位於上址之住處1次、該次未遇受刑人、該處僅受刑人單 獨居住暨受刑人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則此次查訪受刑 人未果之原因究竟為何,係受刑人外出工作、有事外出抑或 已逃逸無蹤等,均無從知悉及判斷。  ㈢又卷附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中雖記載執行科書記官曾 分別於前述時間撥打電話予受刑人,皆未獲人接聽等情,然 撥打行動電話予受刑人以告知報到執行此舉並非刑事訴訟法 及相關法律所明定之法定送達方式,難認已該當受刑人已受 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不報到執行之情形;再參諸本案前 述聲請人曾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 傳票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豐分駐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 定,足認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斯時距離該傳票所定應 到案執行之日即113年1月4日僅有6日;除此之外,即未見再 有其他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而通知其到庭 執行,暨亦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提等情。  ㈣綜上相互勾稽以觀,受刑人是否已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所規定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 大之情形,已不無所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 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即有未洽,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以本署檢察官囑警實際前往住處查訪未果之原因, 究屬受刑人外出工作、有事外出抑或已逃逸無蹤等,均無從 知悉及判斷,再以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提或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以寄存送達以外之方式合法送達予受刑人通知其到 庭執行等情,認定受刑人是否已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所規定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大 之情形,已不無所疑。  ㈡然如依此見,縱使派警前往查訪無數次,是否只要未會晤受 刑人,即不能認其已逃逸無蹤,縱使已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 提,是否仍將以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通緝等情,認受刑 人尚非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大。換言之,若要 求本署須窮盡所有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 始能認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屬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 屬重大;考慮司法資源有限且現實上本無從窮盡所有清查行 蹤與強制到案之方法,毋寧導致對於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 行之情形,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卻又不能認為係違反 保護管束命令而撤銷緩刑。對於經傳喚未到案執行之受刑人 ,此際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仍非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恐 非無疑。  ㈢本件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本應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 113年1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寄發至受刑人之住 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 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並於000年0 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復經本 署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警前往上址 查訪,亦未遇受刑人;再經本署執行科書記官數日撥打受刑 人電話,皆無人接聽。上情在在可見受刑人無心履行之態度 ,而審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 、「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原判決 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均未報到,亦聯繫無著,致使檢察官 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 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原裁定認適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裁 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 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 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 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 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12月6日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至114年12月5日為止, 於此期間內,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於緩刑期間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本件執行傳票送達 狀況,說明如下:  ⒈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21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即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命受刑人於113年1 月4日到案執行,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報到,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足憑。  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 警前往上址查訪,該局有派員於113年2月5日至上址查訪, 然未遇受刑人。新竹地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3年2月 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4日均撥打受刑人 電話,皆無人接聽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7日竹檢云 執公112執保284字第1139002622號函、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傳 真文件行文表、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及新竹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詳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保字第2 84號卷)。   故本案自檢察官首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迄本案聲請撤銷緩 刑為止,均未能按址尋獲受刑人,且觀遍卷內資料亦無任何 受刑人陳明新的戶籍或居住所之相關資料已屬明確。  ㈢綜上,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 已然行蹤不明,無從藉由法定傳喚、通知方式促其到新竹地 檢署執行,故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即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 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 重大」情事。況且受刑人如搬離上開戶籍地、居所地而未能 簽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 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 因受刑人經傳拘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 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19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劉育廷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4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 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認罪,雖當初曾 未報到,然係因在外工作而未知悉,且後來係自行報到投案 ,故非無故逃亡,被告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 ,並以向派出所報到做為條件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 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 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 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 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定裁 量之權。 四、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就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如附表四編 號14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 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有原審及本院判決可按。因上 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本案又 曾受通緝,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應足認定。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1005-2024111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子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正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7月26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未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所訂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 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科罰 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7月 26日確定等情,有此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上述緩刑所定負擔,有觀護人之簽呈、桃園地 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稽,且受 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陳述是否有意願履行,而被告仍不 到庭,受刑人並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友人開刀無法到庭,請 法院直接裁定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 錄等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遵期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並經告誡仍置之不理,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其應到案執行 保護管束,並告誡如有違誤,得撤銷緩刑宣告,卻仍未遵期 報到執行,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足見受刑人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致使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其 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 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撤緩-193-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慕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慕維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妨害召集處理罪既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 足構成,其犯罪時間應係致使上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翁慕維固於民國110年間即遷出戶籍地,且未依規 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於112年6月24日、同年月26日均無法 送達,有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然依上開說明, 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之11 2年6月24日。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規定雖於1 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惟被告之犯 罪時間既係於前揭規定修正施行以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科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遷 移戶籍地後卻未依規定申報,且與家人斷絕聯繫,致使本件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 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並 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   被   告 翁慕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慕維本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其明知其係為 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 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0年底某日,遷出上 開戶籍地後,即與居住原戶籍地之親人斷絕聯繫,且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住居所,甚且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3 日出境,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12年7 月1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海湖活動中心報到,並接受 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3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慕維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明知為後備軍人,且未申 報實際住居所之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因為兵役要遷戶籍 ,我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李桂蘭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精誠甲字第230303號教 育召集令、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陸軍步兵二○六旅步二 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 ,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 遷移調查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 詢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2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次查,證人李桂蘭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翁慕維於 110年底就沒有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因為翁慕維在外面不學 好,我就沒讓翁慕維住在該處,翁慕維離家後,就沒有跟我 聯絡了,寄到翁慕維戶籍地的信件,我都有留著,但聯絡不 到翁慕維,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有收到翁慕維的上開教育 召集令,我收到後試著聯絡翁慕維原本的電話,但仍無法聯 繫,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給翁慕維,也都沒有讀取等語 ,足徵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之後備軍人,隨時接獲國家召集 之可能,且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 完整告知,仍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住居所,又自行阻斷與原 戶籍地址之人聯繫方式,甚至逕自出國長達近4個月,其主 觀應已兼具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綜上,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4-11-07

TYDM-113-壢簡-1544-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少祺明知其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 之後備軍人,且後備軍人之居住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 理申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自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下稱莊敬路地址 )戶籍地址遷離後,無故未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使桃園市 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往新北市○○ 區○○號(地址詳卷,下稱岳崙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 訓練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 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 之妨害兵役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 之供述、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 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12年6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2187號函暨所附無法製 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 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各1份、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 於111年10月間自莊敬路地址遷離後,並未申報住所異動登 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跟家人同住在 莊敬路地址,因為該居住地址為租屋處,且屋內有漏水情形 ,所以租約到期後就沒有續約,而搬離該處,故沒有收到教 育召集令,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於110年3月5 日將戶籍遷入莊敬路地址後,因故於111年10月前之某日未 繼續居住於上址,然未以書面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桃園市 後備指揮部發出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於 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當面送達被告,而將該召 集令交付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莊敬路地址之信箱,並將該 召集令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嗣被 告未於112年4月26日前往岳崙營區報到,亦未接受動員符號 為精誠甲字第933041號之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教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 程序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3致44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5 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 第59至60頁),並有桃園市後 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下稱移送報告書)、送達 證明、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 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下稱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2187號函 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 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至15頁、第18至23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 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 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 ,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 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 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 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份除罪 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仍應審酌行為人是 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倘後備軍人雖遷 移住居所,然無從認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則不得遽認係屬 犯罪。至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 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 第六條科刑。」然同條第1項既已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為構成要件,而同條第3項之罪又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 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而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乙節,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金龍是我的父親,當初是經中信 房屋仲介公司中正捷運加盟店居間後,由王金龍出面與出租 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莊敬路地址之房屋後,我與父母一同 居住該址,但因為房屋有漏水等瑕疵,我跟家人討論後,待 租約到期後就決定不要再續約,所以才搬離,當時在退伍時 ,鄉公所及退伍單位都沒有跟我說戶籍有遷移要提出說明, 我不知道要辦理申報等語(見本院桃簡字第27頁、本院易字 卷第58至60頁)。又觀諸莊敬路地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其 上記載:「...出租人○○○(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王金 龍(以下簡稱為乙方)...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桃園區莊敬路一段373號15樓之2...第二條:租賃契間經 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民國1 11年2月28日止...立契約人(甲方):○○○...立契約人(乙方) 王金龍...中華民國110年3月1日」等文字,有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快樂房屋有限公司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第29、33至39頁)。可徵莊敬路地址房屋確實為租屋處,租 賃契約係由王金龍與出租人簽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租賃 契約到期日為111年2月28日,堪以認定。而本案之教育召集 令,係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將該召集令交付 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莊敬路地址之信箱,顯晚於上開租賃 契約之到期日,則被告辯稱因租賃契約到期後未再續約而搬 離莊敬路地址,故未收受該召集令等語,尚非與常理有違, 應值採信。 2、再者,本案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之地點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 岳崙營區,且召集時間僅112年4月26日等情,有移送報告書 、未報到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頁、第18頁)。是 該次教育召集僅有1日,且召集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參與 該次教育召集對被告之工作或生活上之影響均微,而依一般 人之智識經驗,應無甘冒刑事責任,為避免為期僅5日之教 育召集,而故意事先遷離居住處所,或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 居處所之理。依上開說明,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款罪之構成,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 理」之主觀犯意,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 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前之某日,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 ,且未依規定將其戶籍遷出戶籍地或以書面申報現居地之客 觀事實,惟尚不足認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之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 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犯行之有罪心證。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易-933-2024103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霖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霖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霖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於民 國112年6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 字第57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受刑 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次按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 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於112年6月7日確定,緩刑 期間為112年6月7日至117年6月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 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 知其向觀護人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遵期報到,經新北 地檢署以告誡函加以告誡,卻於113年2月7日、113年2月21 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22日仍未報到,且於113年3月 26日、4月9日、5月8日均未報到也未採尿,法治教育亦僅完 成7小時,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17日告誡函、113年3月2 9日告誡函、113年4月11日告誡函、113年4月25日告誡函、1 13年5月14日告誡函、113年5月28日告誡函各1份、告誡函送 達證書6份、案件執行分析簡表1份存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暫免刑之執行,原應珍惜緩刑 機會,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縱臨時有不得已之事由無法如期報到,亦應事先向觀護人請 假並改定報到期日,然受刑人竟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至新 北地檢署報到達7次之多,且亦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態度 怠惰,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因為發燒所以沒有去 上最後兩堂法治教育,我有請我母親跟保護官講,驗尿沒有 到是因為我睡過頭等語,然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治 教育課程每月均有一場次(3小時),此有該署法治教育課 程時間表在卷可查,受刑人卻僅於113年1月、3月、4月共上 7小時之課程,上課時數明顯不足,且依卷內保護管束進行 項目資料表,未見受刑人有積極表示欲報名課程將應有時數 完成之情形,而受刑人以「睡過頭」為理由多次未向觀護人 報到及接受採尿,更可見其並無謹慎拘束自己行為恪遵法治 之觀念與決心,足認其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 項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撤緩-257-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受 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 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 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   被   告 陳昱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勛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應依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 召集符號112年度精誠甲字第230601號04(召集令號0316) 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小潘潘露營區)報到,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112 年5月19日合法送達至陳昱勛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0 樓之住處,並由陳昱勛之父陳鎮生於000年0月下旬告知與陳 昱勛知悉,嗣陳昱勛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 犯意,無故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未接受教 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陳鎮生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教育召集令 受領回執、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召集未 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 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簡-2144-20241028-1

撤緩更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閩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63號),由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駁回,經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342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閩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簡字第九五六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閩凱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多次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然如違反所定負擔即該預防再犯之命令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因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 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其立法理由為: 「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 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 ,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閩凱前因犯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經臺 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56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1年6月6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參以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3年3月21日 函文、受刑人之觀護輔導紀要暨告誡函等內容:受刑人因戶 籍遷移轉由橋檢執行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而因其於執行保 護管束期間,另涉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遭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聲請觀察勒戒,橋檢觀護人 遂命受刑人加強採驗尿液,詎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到署 報到時坦言自己無法通過驗尿而拒絕採尿,113年1月17日、 同年2月7日直接缺席報到,同年2月29日到署驗尿後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同年3月13日又未報到,以上違規情事均經 橋檢發函告誡,橋檢觀護人並提醒受刑人,檢察官即將聲請 撤銷緩刑,然受刑人除表示「忘記報到」外,始終未向橋檢 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有何不遵期報到、驗尿之正當理由。 ㈢嗣橋檢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下稱前審)承審期間,受刑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其係 因服用身心科藥物昏睡致無法如期於113年3月13日報到,且 後續在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15日均有準時到 署報到,前審因此以受刑人報到狀況尚可,且均有將生活近 況、他案偵審進度等事項回報觀護人等理由駁回檢察官聲請 ,檢察官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前審駁回裁 定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再向橋檢調閱受刑人113年5月15日 後之觀護輔導紀錄可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5 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2日報到後採尿, 驗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同年7月17日、8月 22日則無正當理由未現身,顯見受刑人全然不顧其有定期驗 尿之義務,甚至明知撤銷緩刑之聲請案件尚在繫屬中,仍一 而再、再而三施用毒品,且經常無故缺席報到,受刑人無視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已非偶一為之,因認受刑 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於緩刑期間違 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使保護管束處分不能達教化遷善之 目的,上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準此,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0-28

CTDM-113-撤緩更一-1-2024102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8、7485、8347、8890、10926、10268、1137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513、55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435、1641、3292、4910 、5234、5401、7326、7506、7902、7903、7904、7905、7906、 7907、7908、7909、7910、7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堯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泓堯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原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 押,並命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1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承辦員警報到,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 0月23日向本院陳報被告未報到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 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 之限制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 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重訴-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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