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子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正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7月26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未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所訂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
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科罰
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7月
26日確定等情,有此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上述緩刑所定負擔,有觀護人之簽呈、桃園地
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稽,且受
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陳述是否有意願履行,而被告仍不
到庭,受刑人並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友人開刀無法到庭,請
法院直接裁定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
錄等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遵期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並經告誡仍置之不理,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其應到案執行
保護管束,並告誡如有違誤,得撤銷緩刑宣告,卻仍未遵期
報到執行,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足見受刑人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致使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其
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
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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