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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精神慰撫等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3號判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甲○○訴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審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 3號為一審判決,抗告人僅就其中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扶 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 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進行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5日結婚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丁○○(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與丙○合稱未成 年子女2人),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嗣抗告人於110年7月2日返家後,發現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 戊○○(下逕稱其名)擁抱及親吻,縱使兩造曾就上開事件商 議並於110年7月4日簽訂生活協議書,期許兩造就夫妻間相 扶以待,然相對人仍不遵守上開約定,復於110年8月22日與 戊○○相約至公園散步,並倚著頭狀似親密,抗告人不得已, 方提起訴訟,而就未成年子女2人酌定親權部分,平日由抗 告人親自接送上下學,丁○○則由抗告人舅媽照護,待抗告人 下班後即接回,並由抗告人料理晚餐及幫小朋友洗澡,是抗 告人與子女間感情融洽,抗告人不願一對子女分開,故對於 婚生子女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依子女最佳之利益交由抗告人任之。並 聲明: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②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 日止,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與抗告人作為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二、原審判決內容略以: (一)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22日20時許,對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14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依上開規定, 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子女。 (二)另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評估兩 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 ,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兩造 均具有高度親權意願且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然兩造目前 溝通中斷,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尚年幼,仍需要父母雙方 關愛及與兩造維持穩定親子互動,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 ,共商照顧計畫等節。 (三)又依據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及 對話譯文顯示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稱:「你以後有事也 透過妳媽轉達我媽我也不想跟你有任何互動」等語;而丙 ○幼兒園老師亦向相對人稱:「媽媽,爸爸現在就是堅持 不能讓你看,那你硬要看就是為難我...」等語,可見抗 告人仍無法克服自己對於相對人的憤怒及怨恨,不願與相 對人見面,甚至叮囑幼兒園老師不得讓相對人至幼兒園與 丙○會面,因而影響相對人對於丙○之會面交往,可見抗告 人仍有創傷及情緒問題尚待克服,而無法表現出友善父母 之行為。 (四)考量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推定行使權利義務 不利於子女,且抗告人目前尚未自相對人與戊○○之不倫中 復原,對於相對人尚有憤怒、怨恨之情緒未解,甚至受到 情緒影響而阻止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是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較利於未 成年子女2人。爰酌定: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②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 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1萬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③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具備照顧丙○之親權能力,且兩造分居後均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 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 人任之,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1、兩造離婚分居後,丙○即與抗告人同住至今而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丁○○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由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 視報告可知,兩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住家 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 境,且兩造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均具有高度 意願。又依照社工訪視報告可知,丙○與抗告人同住期間 ,均受到良好照顧,與相對人稱抗告人備懶萎靡,照顧丙 ○有所不周的情形不符。   2、相對人雖又主張幼年從母原則,然幼年時期適用的年齡應 是孩童0至3歲,即未成年子女值嬰幼兒之期間,蓋因該時 有哺乳需求,對於母親會有較高程度的依賴,然丙○目前 已脫離嬰幼兒期,且其自出生以來便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分居後更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對於抗告人的依附 程度更高,是相對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因此,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 ,即應由抗告人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方屬妥適。 (二)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抗告人無 不友善父母行為,因此維持現行照顧模式,有助於兩造達 到合作父母的狀態,將丙○受到兩造離異的損害降至最低 :   1、相對人雖主張略以抗告人會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 抗告人及其母親會不斷汙衊及貶低相對人,傷害丙○人格 及幼小心靈,絕非善意對待丙○之舉動云云。然抗告人於 原審判決前,均依照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丙○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並無惡意妨礙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 或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因此抗告人並無不友善父 母的情形。   2、兩造離婚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與抗告人、相對人 同住,已如前述,從兩造居住地點及過往會面交往之情形 來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護事項能達成協議, 使未成年子女2人可以妥適健全的成長,因此維持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親權人,相對人擔任丁○○之親權人,能使未 成年子女2人得以妥適健全成長,將兩造離異之損害降到 最低,另維持現行照顧模式,能夠使丙○在熟悉的成長環 境中長大,且能降低兩造將來持續保有敵意易發生衝突的 可能,因此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才符合丙○之最佳利 益。 (三)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而同住,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其等帶到戊○○住處, 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 不適,可見相對人與戊○○之實際相處情況與家事調查官作 成之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觀察到的情況大 相逕庭,而相對人與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 誤的倫常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顯非丙○適任之主 要照顧者。 (四)另倘本院仍維持原審裁定,認丙○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考量抗告人最近適逢更換工作以期能有更多時間陪伴子 女,因此如以一般平均消費水準為標準,無法如實反應抗 告人經濟狀況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合理分配數額,且 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則 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用為1萬6,000元,未成年人子女2人共計為3萬2,000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此兩造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應為1萬6,000元,是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應降為8,000元方屬合理。 (五)並聲明:①原裁定第2至4項(按即上開原審判決所示①②③項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③相對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均駁回。④上開廢棄部分, 原審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對家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迭有情緒失控及家暴行為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為由抗告人行 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不利於丙○:   1、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 護令,且另因該次傷害相對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340號判決犯傷害罪,可見抗告人有多次實施家庭暴 力的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應推定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親 權人不利於丙○。   2、另丁○○於113年10月20日自抗告人處返家後,因雙頰明顯 紅腫,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因丁○○亂說話、 罵髒話,因此使用較為極端的方式來教育丁○○,希望丁○○ 能夠端正品行等語,後相對人帶丁○○驗傷結果,發現丁○○ 受有額頭挫傷、雙側臉頰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可見 抗告人管教行為顯有不當,而有情緒控管問題及嚴重暴力 傾向,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重大創傷,顯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反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2人並無任何施暴紀錄,因此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更為妥適。 (二)丙○多次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等語,與相對人間具強烈 的依附關係,因此依照丙○的意願,亦應由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三)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明顯優於抗告人:   1、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中可知,因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未 成年子女2人作息相配合,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陪伴未成 年女2人,抗告人則因工作關係,通常由抗告人母親或抗 告人女友照顧丙○,相較起來,抗告人陪伴丙○時間較為不 足。   2、另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略以:丙○曾因抗告人及其母 親一早需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於樓下之曾祖父接送上學, 又因該次抗告人母親忘記替丙○帶鞋子,而讓丙○穿曾祖母 的鞋上學,另丙○亦曾因找不到相同襪子,而穿不同襪子 上學,可見抗告人照顧細緻度稍嫌不足等語,另抗告人曾 因其打呼造成丙○難以入睡,而讓丙○於生病時與住院之抗 告人母親至醫院與抗告人母親同住過夜,堪認抗告人親職 能力明顯不佳。 (四)相對人目前與退休父母同住,其母更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 士證,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相對人的支持系 統較抗告人更佳。 (五)又抗告人明知丙○學校校慶運動會為113年12月7日,然竟 仍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日至飯店出遊,未讓未成年子 女2人參加學校活動,罔顧丁○○該日之成果發表,可見抗 告人顯不重視未成年子女的校園活動安排及成果發表,未 能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六)另相對人為女性,與丙○性別相同,丙○目前即將面臨青春 期,與母親同住較能隨時因應其成長變化。再依照手足同 親原則,因丁○○已確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因此考量手 足關係緊密、情感深厚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亦應由丙○ 與丁○○共同生活為佳。因此,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 較有利於丙○。 (七)並聲明:①抗告駁回。②原審程序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 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 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且為同法第1069條 之1所準用。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丙○目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人現共同於隔週週末輪流與兩造同住,另相對人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另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抗字卷第41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以下分別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及抗告人上開管教丁○○ 的行為,說明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 的理由:   1、經本院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顯示略以(參本案家 事調查報告,本院抗字卷第255至264頁) (1)從兩造論述、丙○陳述及丙○老師意見觀察,兩造尚可提供 丙○基本生活照顧,然從兩造工作狀況及親職時間而論, 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丙○的作息互相配合,蓋相對人於 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親自陪伴丙○,抗告人雖表示其平日 工作約16時許下班,然依照丙○陳述,丙○平日由抗告人母 親照顧,丙○晚上睡覺時,抗告人常尚未返家,有時假日 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需要工作,就由抗告人女友協助照顧 丙○,可見抗告人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 (2)就支持系統方面:雖兩造均有同住親屬可以支援,然因抗 告人母親尚需要工作,反觀相對人父母已經退休,因此相 對人方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 (3)另就照顧品質方面:丙○曾因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一早需 要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樓下之曾祖父協助接送上學,又因 抗告人母親忘記拿丙○的鞋子,而讓丙○穿著曾祖母的鞋子 去上學,另曾因找不到丙○的襪子,讓丙○穿不同的襪子去 上學,可見抗告人方就照顧丙○的細緻度而言略有不足, 再者,丙○曾因不習慣與抗告人睡覺,而於抗告人母親住 院期間,在醫院與抗告人母親一同過夜,然當時丙○感冒 ,抗告人應隨時注意丙○身體狀況,並使其獲得充足休息 ,抗告人竟未能慮及此,讓丙○於醫院過夜,其此舉難認 適當。另相對人前曾因照顧疏忽致丁○○遭他人排氣管燙傷 ,有未注意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情形,然後續已立即就醫醫 治,現丁○○受傷部位復原良好。 (4)善意父母原則方面:抗告人過去雖有阻饒相對人探視子女 等非友善父母行為,然原審判決後,兩造已重啟溝通,開 始就未成年子女2人探視及照顧事宜進行討論,目前會面 交往亦能按原審調解筆錄順利進行,故就現況而言,兩造 尚具善意父母行為。 (5)綜上分析,評估兩造之照顧環境及狀況,以相對人之親職 時間及支持系統較為充足,能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較多的 陪伴及較細緻的照顧,就客觀條件而言,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亦 可讓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有利於其健全成長。   2、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因囿於 工作,親自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然丙○目前8歲,即 將進入青春期,情緒較幼年時期敏感纖細,需要父或母給 予較多實際陪伴的時間,才能敏銳察覺丙○的心理變化並 給予適當的引導以利丙○的身心發展,而非給予基本照顧 即可;另從支援系統來看,抗告人及其母親均有工作需求 ,無法全職照顧丙○,而平日於雙方因工作關係均無法照 料丙○時,能夠支援其等照顧丙○者僅有抗告人之曾祖父, 然考量其曾祖父已年屆82歲高齡一節,有抗告人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存卷可查,代為照顧丙○ 難免因身體老邁而有未盡周全的可能,因此倘丙○由抗告 人照顧,恐有讓丙○置於未能受適當保護的風險之中,並 非有利於丙○的最佳利益。   3、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 臉頰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顯示略以:相對人稱:「弟弟回來大哭,說你打他臉, 直接打臉的方式很不好。」,抗告人回應稱:「宇均媽媽 ,跟您報告一下宇均教養問題:1、宇均目前多數在媽媽 那邊居住及管教。2、宇均隔週回到這邊時,都有發現他 罵髒話、亂講話甚至屢勸不聽(已持續數月)。此次事件 為他講了不適當的話及髒話,以柔性勸說,但屢勸不聽情 急下我用了較為極端的方式教育孩子,希望孩子品行端正 ,也期望宇均媽媽能一同把關,謝謝」。相對人稱:「弟 弟很會清楚的表達原因,說是賴品璇用的,你質疑是他做 的,且弟弟在這邊並沒有聽過他說過髒話,這部份我們也 非常注重小孩的言詞,請你不要替自己的情急不妥行為合 理化,請教育小孩不要直接呼巴掌。」。相對人回稱:「 回覆宇均媽媽:1、當時我是教育孩子不要沒有證據就亂 講話,這是不對的。2、我確實聽到好幾次宇均罵髒話, 我沒有必要編造謊言誣賴自己的孩子。3、謝謝媽媽提醒 ,我會注意,也希望媽媽注意宇均平時言行舉止,謝謝。 」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385 至387頁),從抗告人回覆相對人的文字可知,抗告人並 未否認自己是以呼巴掌的方式打傷丁○○,姑不論丁○○是否 有說髒話等不良行為,身負養護、教育子女的父母,在教 育子女時,縱使有體罰需要,都應在合理的體罰範圍內達 到小懲大戒的目的,然抗告人竟選擇以極具貶損他人人性 尊嚴且可能造成耳朵聽力或頭面傷害之「呼巴掌」方式體 罰丁○○,顯已超出合理的體罰範圍,且觀之相對人提出丁 ○○的傷勢照片顯示略以:丁○○臉上有大面積而明顯紅腫的 痕跡等情,有傷勢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抗字卷第389頁) ,堪認抗告人出手的力道非輕,此舉不僅斵傷丁○○心理及 身體健康,更對丁○○演示了最不好的身教,即「只要對方 不聽自己的話,就可以動手攻擊對方」的行為模式。   4、再綜合抗告人前因不滿相對人與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 分別於110年8月22日出手攻擊相對人及戊○○,而經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 50日確定等情,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判決影本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見本院抗字卷第40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74頁) ,足悉抗告人容易因事件引發不滿情緒後,無法控制自身 情緒而訴諸暴力行為,而此行為模式從110年間至113年10 月間均未能獲得良好改善,因此抗告人在現階段尚未能有 效控制自己的情緒下,應認其親職能力較相對人顯有不足 。   5、基此,本院審酌丙○的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意願 ,及兩造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的意願、態度及方式 ,並參酌卷內訪視及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及其他事證資料, 認雖兩造均有照顧丙○的親職能力及意願,亦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然相對人的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 及親職能力均顯然優於抗告人,是應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丙 ○之單獨親權人較為妥適。   6、抗告人雖主張略以: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 關係而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 其等帶到戊○○住處,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 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不適等語,然此部分業經相對人否 認,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主張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信實。另抗告人雖又主張略以 :相對人與戊○○的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誤的倫常 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等語。然家庭教育固然是未 成年子女學習正確知識的第一個也是最重要的場域,但除 家庭教育外,未成年子女也會接受國民義務教育而在學校 習得何謂正確的倫理及價值觀念,有辨別對錯的標準及能 力,縱使父或母一方在感情之私德問題上犯錯,只要其等 能在犯錯後矯正自己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的價值 觀,未成年子女即能從父或母的錯誤中學習,了解為正確 行為的重要性,因此不宜以父或母曾經為該等錯誤,即判 定父或母之親職能力顯有欠缺或由其教養未成年子女一定 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全發展。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究 竟應由何人行使為當,仍應站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綜合 參考父或母之親職時間、能力、照顧環境、照顧意願、教 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為最適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評估。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過於速斷,難以採擇。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略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 是應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加以計算,因此未成年人子女2 人每月生活費用共計為3萬2,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因此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應減為8,000 元等語。本件原審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2人 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 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 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顯示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而內政部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於新北市110、111年度為1萬5,600元 、1萬5,800元,暨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 力,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已充 分考量酌定扶養費的各種因素,並無瑕疵可指,且倘未成 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照顧,在考量相對人將來實際付出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心力及時間多於抗告人的情形下, 抗告人更應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方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原 審就僅酌定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1萬元扶 養費,當屬合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 決意旨雖表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判決並未明確表示所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即應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扶養費認定標準,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單獨親權人,另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又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暨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應由其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及減免扶養費,均非有據。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抗-6-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陳瑛駿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2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改由聲請人任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 年6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親權,惟相對人因躲債失 聯,離婚後由伊獨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依 照實際花費,每個孩子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為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 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因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協議離婚,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頁)、 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第 9頁)可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甲○○、乙○○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相對人為二、三專畢業,112年財產(車輛、投資)約15萬元 ,所得2616元(見第28~30頁稅務電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所得52萬4393元、 111年所得51萬3323元,並無其他財產(見第33~36頁稅務電 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自述 大學畢業,擔任全聯之組長,月薪3萬5千元,每學期需支出 甲○○國小學雜費1萬多元,每月需支出乙○○幼兒園月費1200 元、家庭生活費至少2萬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000多元(88 3號卷第14頁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 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 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 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所需之扶養費2萬5000元,尚屬 適當。  ⒉又審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主張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亦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每月扶養費各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離婚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有離婚協議書(第 5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第9頁)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離婚後因躲債而失聯,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 養費,由相對人並未出席調解,電話為空號(697號卷第14頁 報到單)、未出席本院安排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之父母親 職教育課程、未依照本院指定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答辯 狀,及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相對人,然龍眼林 基金會於113年11月18日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接受訪視,亦 無回應(883號卷第17頁),及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前我們 曾跟父母同住,後來父親不知道跑去哪,也沒有打電話給我 們,所以都是母親照顧我們,後來母親認識現在的爸爸(即 聲請人配偶,以下皆以爸爸稱之)...我們喜歡母親,也喜歡 爸爸,但對父親沒有感覺,因為我們都沒有看到父親,我們 都沒有跟父親見面,未來想跟母親同住」(見883號卷第14~1 5頁訪視報告)等情,堪認屬實。綜上,足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則均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亦未給付 扶養費,且已經失聯,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 理,實不利於子女,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5

TCDV-113-家親聲-883-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誤載 為113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更正為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05

TPDV-112-家親聲-108-20250205-3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雖非當事人,惟兩造對於000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歧異,為確保000之最佳利益, 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 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甲○○○○ ○○○經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現任毛蟲 藝術與心理諮商所臨床心理師、臺北市、新北市國中小特約 心理師、新北市家防中心特約心理師,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及為兒少工作之智識與能力,爰選任甲○○○○○○○為000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心理狀態 、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 、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 報告供本院參考,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 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 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05

TPDV-113-家親聲-75-20250205-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關 係 人 丙○○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 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裁 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業已 完成程序監理人相關任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此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 酬,經本院參酌本件事件複雜及關係人等配合程度,聲請人 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為閱覽卷證、與相關人接觸聯繫及 會談等必要事務,依辦理職務內容暨勤勉程度,暨關係人等 均同意聲請人請求酬金數額之意見(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17 7頁至第178頁)等情,酌定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 為38,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4

PCDV-112-家親聲抗-104-20250204-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 年6月17日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2、1 9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案裁定)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相對人於11 1年年底及112年8月31日對丙○○有不當體罰行為,且相對人 精神狀況不佳,長期無工作及適當收入,曾將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挪為家用,亦無良好家庭支援系統,顯然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良好,目前有固定職業,身心健康無疾患,家屬支援 系統完善,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居住環境,長期而言,較 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生活環境,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並以112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為標準,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此依民 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目前年收入為437,79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6,483元, 扣除丙○○、丁○○之扶養費合計24,000元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 費3,944元後,僅剩8,489元,已致聲請人自身經濟生活陷入 困難,且相對人目前無工作,亦無工作意願,均仰賴聲請人 給付之金錢作為扶養子女及其自身生活所需,由聲請人支付 每月24,000元之扶養費顯失公平,若法院不准許改定丙○○、 丁○○之親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2條第 1項規定,聲請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丙○○、丁○○扶養費為每 月各8,000元。  ㈢先位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 8,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院前案裁定酌定聲請人每月有96小 時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每月僅探視5至10小時左右,沒 有陪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就送回,根本不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光,且聲請人均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直到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始清償,過去均係以聲請人之金錢墊付,況丙○○ 就讀國中後每學期補習費即達42,000元,尚有日常飲食及生 活開銷,故相對人不同意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得命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就命為給付扶養費之確定裁判,如其內 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此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109年6月17日和解離婚,經本院裁定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聲請人應返還相 對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6月、106年11月至108年8月分居期 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72,996元及聲請人應自108年9 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等 情,有本院前案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由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對丙○○、丁○○不利,為此聲請改定親權, 並提出聲請人與丙○○之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上開通訊紀錄 截圖,固可證明丙○○曾於112年8月31日傳訊告知相對人「媽 媽爸爸打我八(巴)掌」(本院卷第31頁),惟相對人辯稱:其 係因丙○○辱罵髒話始出手掌摑,並未致丙○○受有傷害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且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 未成年子女,據覆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會教導未成年 子女做人處事道理,不會亂罵人,罵人是因為未成年子女打 電動,未成年子女也能理解被管教之原因(本院不公開卷), 可見相對人雖曾出手責打未成年子女,但未導致未成年子女 受有身體或心理上之傷害。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資料 、通訊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顯示相對人於111年間對聲請 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始結算積欠之代墊 扶養費、法定遲延利息及至113年4月止未足額給付之扶養費 後,於112年11月14日一次清償1,427,967元(本院卷第189至 196頁),再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0日及113年7月31日 陸續給付113年5月至7月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97至198、221 至225頁),可見聲請人於105、106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 ,即係由相對人獨自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持續 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未見丙○○、丁○○有受照顧狀況 不良或中斷就學之情事,且據丙○○、丁○○陳述相對人會準備 晚餐、叫未成年子女起床上學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本院不 公開卷),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者,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聲請人後,評估聲請人對於社工提問之 回應易帶入兩造紛爭,未依本院裁定支付足額扶養費及因睡 過頭而超過表定時間完成會面交付,難以理解與執行會面探 視裁定,並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提及相對人精神狀況有問題 之非友善行為,經社工勸導仍無法充分理解,未能了解合作 父母意涵及展現善意合作態度,友善合作知能有待提升(本 院卷第165至170頁),足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仍有不足,且 聲請人自述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本院卷第169頁) ,未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親職時間亦非充足,自 難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係不利於丙○○、丁○○,故聲請人先 位聲明改定親權,尚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 聲請人合併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 扶養費,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㈢本院前案裁定審酌兩造於106年至108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及107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酌定丙○○、丁○○ 所需之扶養費為每月各24,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故命聲 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 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581,737元、430,003元、443,198元、549,984元(本 院卷第75至88、279至280頁),均高於106年至108年之所得 總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由109年3月1日之34,80 0元調升至113年3月1日之40,100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難認有情事變更致依本院前案裁定給付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1,769元 【計算式:(581737+430003+443198+549984)÷4÷12=41769( 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所述母親扶養費3,944元後,平均 計算亦足以支付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月12,000元之 生活費用【計算式:(00000-0000)÷3=12608(元以下4捨5入) 】,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 ,備位聲明酌減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4

SLDV-113-家親聲-90-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且抗告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抗告費 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43條第1項、第46條、第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63條、第117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甲○○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於113年10月23日至114年1月23日 遭羈押在法務部○○○○○○○○,本件113年11月14日「家事抗告 狀」卻僅有「甲○○」印文即由律師事務所逕行寄發,未經本 人簽名或委任該事務所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經看守所長官提 出,難認合法,且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抗告不合程式,本 院已於114年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 月17日送達補正裁定正本,茲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 乃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4

SLDV-112-家親聲-332-20250204-3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黃○○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有 關原審如附表一所示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事項,變更如 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三、抗告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即原審原告,以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 王○○(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長女);兩造自11   2年3月28日起,除因長女會面交往外,無其餘互動,兩造主 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故請求判決離婚,並酌定由 抗告人擔任長女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自112年3月29日起即分居,且於分居 期間均無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措,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 之意願,亦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考量父母對於子女之親 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 要角色,故酌定長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 長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且為避免兩造 共同任親權人後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酌定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為能維繫長女與抗告人間的親 情,併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爰分 別裁定如原審主文第2、3項所示等語。就原審判決關於離婚   、長女親權酌定及長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均未爭執,僅針 對原判決酌定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及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不服而提起抗告,故本裁定就上開抗告人不爭執部 分即不再一一論述,先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固酌定相對人得單獨決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 示,關於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及一般醫 療照護事項(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然長女 戶籍之遷移將影響其就讀之學區及日後兩造協助問題,宜由 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原審將一般門 診及手術住院均囊括在長女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中而未做區 分,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所不妥,抗告人有醫學及護理 背景,希望能參與長女之專業照護,而非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又長女既已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方,抗告人希望 能就長女會面交往部分增加時間,就原審如附表二之「隔週 會面交往」部分,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 30分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小學以後之「暑假」 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應增加15日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應刪除編號 一之「戶籍遷移登記」及編號三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住院   、手術」。 2、原判決關於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變更為「隔週會面交往部分, 如遇連假,自連假第一天上午9時30分開始進行」、「小學 階段會面交往,暑假增加15日」。 3、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關於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若依抗告人主張將使主   要照顧者窒礙難行,故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內容較為可行。 另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主張增列星期三之會面交往,然自 113年9月13日起卻因抗告人或抗告人家屬之健康問題取消長 達13次,已使未成年子女期待多次落空,間接對未成年子女 造成心理上之傷害;再者,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已是向 後推延,現在又將會面交往時間推前,並要求增加暑假會面 交往15日,增加日數過多,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將來學校課輔 時間,故原審會面交往方案可保留彈性,倘依抗告人主張, 將使會面交往僵化,徒增兩造日後爭議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駁回。 2、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定。又會面交往屬於廣義人身親權之一部,故在約定或酌定 會面交往之事項時,該事項有限制人身親權之效力,應以子 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會面交往係依附於子女最佳利益而存 在。再者,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或分居情況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   ,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再者,探視子女之規定, 係使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 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 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 有權利,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 予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二)又兩造經本院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長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長女之 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 照顧者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 依職權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等情, 有原審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民事判決附表一所定主要照顧者即相對 人得單獨決定事項及抗告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經查: 1、關於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抗告人雖以前 開理由為據,惟審酌長女之主要照顧者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日後因工作及及其他事實上之需要,而有搬家, 甚至將長女戶籍遷移以安排長女轉學之必要,實核與常情無 違,且參以長女之戶籍遷移登記若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 於斯時如無共識,又可能聲請法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勢必 曠日廢時,除徒增兩造之訟累外,將嚴重影響長女之就學權 益;同理,日後若遇長女生病時,均須由兩造共同決定長女 之所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如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亦將有害於 長女之健康,足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於運作上顯有窒礙難行之 處,對長女亦非有利,故原審將長女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時   ,包含一般門診及手術、住院等,均酌定得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顯已就長女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及長女之就醫權益為充 分考量,難謂有何不妥之處,更遑論原審並未限制長女生病 時,抗告人不得對長女提供專業之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審將 「長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長女就學、 學區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含住院、手術、健保卡 遺失補發等);財產管理(含金錢及財物之管領支用、金融 機構帳戶開立、金融卡及存摺之申請、更換、遺失補發、印 鑑及印鑑證明之各種申辦事務等);辦理長女護照、出國旅 遊事宜」等事項,均酌定得由長女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 決定,雖無不妥,惟為避免掛一漏萬及日後兩造間就得共同 決定之事項再起爭端,影響未成年長女相關事宜之決定或處 理,爰依職權變更原審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共同決定之事項 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又相對人就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 單獨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 需抗告人協力時,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以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2、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主張應調整有關會面交往遇連續 假期之始期,及增加小學後暑假會面交往之日數等情,原審 審酌長女不能長期欠缺兩造關愛以明瞭兩造作為學習對象之 參考基準、合理分配兩造與其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兩造生活作息、子女的身心狀況、年齡等情狀,暨參考兩 造先前就抗告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即本院112年7月13日   、同年9月25日調解筆錄及兩造原審之意見等情狀,酌定抗 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尚 屬正當,固非無見。然審酌未成年長女日後與主要照顧者即 相對人同住,明顯較抗告人與長女相處之時間為長,且考量 每年連假、彈性放假,剛好遇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週期之 次數非多,以及自長女上小學後已取消原本每週三之會面交 往等情,認抗告人主張應將原判決附表二之「隔週會面交往   」部分,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調整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 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小學以後之「暑假」除平 日會面交往外,應增加15日等節,均為有理由,為期子女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兩造因會面交 往之事屢生爭執,本院併依職權酌定兩造及長女生日時之會 面交往方式,爰變更原審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 附表二所示。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 原審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聲請及職權 審酌後予以變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附此說明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酌定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及 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均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法 並無違誤,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判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前 述事證、兩造間關於長女親權得共同決定之事項及關於抗告 人與長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陳述,爰依職權酌定關於長 女親權兩造得共同決定之事項,以及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 方式、期間分別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八、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關於長女親權兩造得共同決定之事項 一、除遇長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重大醫療(非 緊急,及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以及須住院之手術)等重大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 二、亦即除了上述重大事情須經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例 如:遷移戶籍、就讀學校、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補助、財 產管理(含金錢及財物之管領支用、金融機構帳戶開立、金 融卡及存摺之申請、更換、遺失補發、印鑑及印鑑證明之各 種申辦事務等)及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等等,舉例但不 限)。 三、相對人就上開事項單獨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時,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 辦理程序。 附表二:抗告人與未成年長女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採隔週進行:  ㈠過夜之會面交往:  ⒈週六上午9時30分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該週會面交往 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至收假日 之下午5時30分止。  ⒉方式: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 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抗告人住處或其他抗告人決定之地點 ,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子女接回。  ⒊逾時之處理:抗告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20分鐘。若逾2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 會面交往;若逾20分鐘才送回子女或若逾20分鐘才讓相對人 接回子女,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 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 ,抗告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 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每週三之會面交往:  ⒈時間:於當日未成年子女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晚上8時止。  ⒉抗告人得至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 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子女接 回。  ㈢寒、暑假(以幼兒園行事曆為準):   幼兒園放假日期之二分之一時間,前二分之一或後二分之一 則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則為前二分之一(舉例,如假 期為7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中午12時止   ;如假期為8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下午 5時30分止)。 二、自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採隔週進行:  ㈠平日: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安親班週五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收 假日晚上5時30分止;該週會面交往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 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 。  ㈡寒、暑假(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得割裂 為二段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一日下午5時起算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但應扣除下述農曆 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期日)。  ⒉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三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 第一週週六下午5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    ㈢方式:由抗告人至子女就讀之安親班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 子女接回。  ㈣逾時之處理:同壹、一、㈠⒊。 三、特殊節日(上開一、二、階段均適用,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 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㈠農曆春節期間:  ⒈民國奇數年的小年夜上午9時30分至初二下午3時。  ⒉民國偶數年的初二下午3時至初五下午3時。  ⒊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⒋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㈡母親節、抗告人生日:如非會面交往之當週,抗告人得於當 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當 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 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 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㈢父親節、相對人生日:如為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得 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 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 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㈣長女生日:民國奇數年,抗告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 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 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 之處理同前。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抗 告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 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如有變更手機 號碼,應主動告知抗告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 交往。但抗告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 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 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 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 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  ㈠抗告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 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 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抗 告人通知為止。  ㈡如果抗告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相對人仍 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㈢抗告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相對人。抗告人如果請 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因為送回乃有 利之情事,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 單內而予以拒絕。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 絡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相對 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抗告人為上開聯絡。 四、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六、其餘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抗告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健保卡,如相對人有交付 前開證件,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2025-02-04

CYDV-113-家聲抗-31-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得 單獨決定關於陳○○住居所指定、就學(含戶籍及學籍遷徙) 、就醫事宜(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申領未 成年子女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申領護照、金融機構開戶等 事項。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鈞院調解離婚成 立,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之權利義 務(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相對人常以子女之 親權壓迫聲請人,威脅要帶走陳○○,且相對人有抽菸、賭博 之不良嗜好,無工作收入,生活作息亦無法配合子女,會以 子女之事務刁難聲請人,已然屬於不友善父母,屬於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2、3、4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號卷第9至1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稱 :「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兩造離異後聲 請人於音樂會館從事陪唱大夜班服務生,每月收入數十萬, 相對人則每月定額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1.5萬。 聲請人為償還協助相對人借貸之貸款、同住之家人(相對人 雙親)無法安撫半夜哭鬧之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平日將未 成年子女交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凌晨下班接回,聲請人 穩定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適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事務,學 校功課則為保母及補習班教導。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 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相對人則因學校老師不接聽電話而 於4人共同群組以「你們被媽媽控制、警察局見」等言詞及 不時以「如果被我發現妳跟客人有聯繫、跟異性有聯絡,那 就要把孩子無條件讓給我」讓聲請人感到困擾。聲請人規劃 不改變工作及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已穩定之照顧者及就學環境 ,待聲請人找到嘉義市住所後則周末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兩造婚姻存續時,相對人坦言聲請人專職照顧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由相對人支應。兩造離異後,聲請人 向相對人說明因經濟壓力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須由全日托 保母照,相對人未反對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並給月給 予1.5萬教育費用。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分享未成年子女在 校或保母照顧狀況,相對人尊重照顧者及學校老師,未直接 至學校或保母住所帶未成年子女且面對未成年子女因事件被 家人責罵聯繫相對人哭訴,相對人會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 然相對人坦言因觀察到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會觀察旁人眼神 才回應及不自在態度現鮮少主動聯繫視訊、有時因未成年子 女事件而連繫聲請人指責及知悉聲請人不會應允相對人帶未 成年子女外出故鮮少提出會面多為聲請人因幫相對人購物而 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⑴ 聲請人:兩造婚姻存續或離異後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管理 、學業安排等全為聲請人,雖未成年子女現平日由全日托保 母照顧,聲請人與學校老師及保母保持穩定聯繫,聲請人倘 若下午2-3點起床便會至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互動,周 末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時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晚上 上班送回。⑵相對人:兩造離異後,相對人知悉其家人不願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經濟壓力需工作而不反對聲請人 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由於聲請人從未主 動告知未成年子女學校及適應保母狀況且相對人與原生家庭 關係不睦周末未回雙親住所與未年子女互動,故相對人多透 過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關心近況。3.照護環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仍與相對人雙親同住,周末2日凌晨接未成 年子女返家,晚上送回保母住所。聲請人預計搬至嘉義市租 賃套房,已在尋覓適合住所,規劃未成年子女平日仍由全日 托保母照顧,假日聲請人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⑵相對人 :相對人住所為租賃並於嘉義市西區,生活機能便利,住家 一樓設立麻將生意,雖未成年子女從未於相對人住所同住過 但相對人已規劃有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房間。4.親權意願 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認為過往於相對人脅迫下才同意共 同親權且相對人現多為指責及威脅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 度讓聲請人感到壓力,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互動,由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主由聲請人協助,故聲請人欲改 為單獨行使親權。⑵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因工作及相 對人雙親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對於聲請人安排由全 日托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反對且會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由於相對人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似不順暢而認為為聲 請人阻擾及教導導致,相對人自認現工作彈性且女友願意一 同承擔照顧之責,故欲為單獨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不會變動工作,平日仍由全日托保母照顧未 成年子女,待於嘉義市租賃住所後,周末則不工作陪伴未成 年子女,期待相對人仍依現階段每月1.5萬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⑵相對人:相對人自認工作彈性且不變動未成年子女 就學環境,倘若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相對人可每 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安排安親班。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就訪視了解,兩造婚姻存續時及離異後,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學業規劃及照顧者安排皆為聲請人,聲請人 告知相對人自身因經濟壓力及無支持系統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相對人亦未反對 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聲請人穩定透過保母及學校老 師知悉未成年子女近況及不定時至保母住所短暫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然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事務無法與保母或學校老師 取的聯繫或遭拒絕而認為為聲請人阻擾導致而多次連繫聲請 人指責,聲請人亦因相對人常以「不可與異性聯繫否則要帶 走小孩」要脅讓聲請人備感壓力。評估聲請人雖安排未成年 子女事務但仍維持現階段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依聲 請人下班時間凌晨3點-6點間接回照顧但已中斷未成成年子 女睡眠;相對人雖工作彈性,不變更未成年子女熟悉就學環 境願意每天嘉義市-朴子國小接送上下課但於住家開設麻將 博弈事業,且面對未成年子女事務以「我是監護人」指責回 應聲請人、保母或學校老師等態度,建議仍維持共同行使親 權。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 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週六及日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 時間3點-6點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與原生家庭關 係不睦,假日不會回雙親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而不定時與 其視訊。聲請人因相對人無交通工具且不願讓相對人至保母 住所接送。評估保母依聲請人下班時間讓其凌晨接未成年子 女返家照顧,但已影響及中斷未成年女睡眠,倘若未改變未 成年子女現階段照顧模式,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建議兩 造定正常會面日及交付時間及由第三者協助於公共場合交付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71 號函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7至52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故拖延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影響未成 年子女就學權益云云。然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有簽同意書 ,陳○○之戶籍有遷回來等語,足認兩造間戶籍遷徙爭議係因 兩造間相處、溝通問題所生,至多僅能認兩造行使親權之意 思不一致而已,且聲請人亦自承:除遷戶籍的事情外,相對 人並沒有其他對陳○○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在 能力範圍內,會1個月給伊1萬元關於陳○○之扶養費等語,聲 請人自難徒憑其辦理子女相關事宜之進展不如己意,即認相 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 享有親權,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 由父母協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 使親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 母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乏無據。  ㈣本院綜核聲請人之主張,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 對人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審酌兩造曾因遷徙戶籍事宜發生爭執,陳○○之事務由聲請人 安排,又相對人會因聲請人之工作性質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認確有明定聲請人得以單獨決定之親權事項,以避免雙方 再因細瑣爭執而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4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4

CYDV-113-家親聲-175-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未結婚,聲請人於民國○年○月○日認 領未成年人甲○○,兩造並未就甲○○親權有所約定,但兩造協 議將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至○年○月○日止。另因聲請人於○ 年間須入監服刑,故將甲○○委由社會局安置中,而聲請人雖 已於○年○月出監,但因經濟因素,故甲○○仍續委由社會局安 置中,聲請人每月均會向社會局聲請探視甲○○。而聲請人無 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為此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甲○○ 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甲○○之受胎期間係於相對人與 案外人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丁○○之婚生子女 ,相對人與丁○○於○年○月○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嗣經本院於○ 年○月○日以○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自○年○月○日 起至○年○月○日止將未成年子女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而 未成年子女甲○○於○年○月○日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後 於○年○月○日經本院以○年度親字第○號民事判決確認甲○○非 相對人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同時確認甲○○與聲請人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人並於○年○月○日認領甲○○,兩造 並未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情,有兩造及甲○○之 戶籍謄本、本院○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8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564162號函及隨函所 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本院○年度親字第○號 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 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10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自屬有據。 (三)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結果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 意願:聲請人表示他已努力的在增進他的經濟能力及穩定他 的生活狀態,想把案主(即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下同)接回 同住,因案主也有想返家的意願,自陳希望案主日後的事務 他能親自處理,畢竟案主為他的親生女兒,他想參與她的成 長,故訴請本案,爭取案主由他單獨行使親權;評估案主安 置多年,都未有生父或生母陪伴成長,聲請人自陳有與案主 保持會面交往,想承攬照顧案主之責,也想完成案主返家的 心願,其訴請本案之動機尚屬單純,並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 意願。2.經濟能力:聲請人若確實正常工作,未因身體因素 休假多天,則其月收入是中上,現無案主同住,聲請人的花 費簡約,房租之金額亦不高,故收支足用,但聲請人是有債 務在身,然聲請人表明銀行未做追討,另還有電信費欠費需 要處理;評估聲請人現在的收入應是可以負擔起案主的開銷 無礙,然聲請人也是要積極處理債務事宜,避免日後影響到 自身及案主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聲請人於訪視時有分 享表述案主在安置前他們父女的相處經驗,並表明兩造分手 後至案主被安置前他有單獨扶養案主的經驗,而案主被安置 後,聲請人在出獄後也都有和案主保持會面交往至今,然因 會面交往之互動的時間和內容有限,故聲請人認為和案主難 免有生疏感,另聲請人對案主的特質及喜好等瞭解也有限, 畢竟未每天同住生活,掌握無法全盤,另本會尚未與案主進 行訪視,屆時與案主完成訪視再參酌案主的訪視報告來確認 案主對聲請人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4.照顧計畫:聲請人租 賃之現居地計4層樓,可以提供案主獨立房間使用,另因為 案主已國中,故聲請人對案主的教養著重在讓案主培養自己 的興趣,聲請人也想鼓勵案主外向勇於表達自己,會就案主 較被動的部分予以增強案主的能力,評估若日後案主由聲請 人照顧,聲請人的管教態度應屬開明,彼此應是可以相互交 流討論事務,聲請人對案主之教養應無不當之處。5.探視安 排:若案主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會讓相對人保有探視 權,不會剝奪相對人與案主之親情維繫及經營;評估聲請人 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案主與兩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為。( 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提供的資 料及訪談結果,聲請人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聲請人教 養態度也開明合理,其住所有足夠的房間供案主居住使用, 但聲請人近年來與案主只有保持每月一次的會面交往,實際 的相處互動不算到非常豐富,因此聲請人對案主的瞭解實不 到充足,日後兩人單獨生活是否適宜有待商榷,而案主可否 返家也還須有社工做評估,另本會尚未與案主進行訪視,待 屆時與案主完成訪談後,方可再了解案主對兩造各自的看法 及想法和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陳 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 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社工僅就聲請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 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615795號函即隨函所附之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 (四)另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相對人,然因無法以電話與相對人聯繫,且經公文通 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亦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晟台護字第1130690號 函及所函所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從未成年 人甲○○遭安置迄今,相對人均未與社會局聯繫,且其所留的 號碼亦遭更換,致新北市社會局無法與相對人聯絡,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所有的聯繫對象均係聲請人,過程中(如訪視、 親子會面、簽署文件等)聲請人也都很配合,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於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並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六)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相對 人並未盡其擔任母親所應盡之責任,另衡酌自未成年子女甲 ○○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均無法 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並已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將未成年子女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可認相對人並無意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監護 意願、經濟能力、親子關係、照顧計畫、友善父母等各情, 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未成年子女甲○○現雖仍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中,尚須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並認其適合 返家後,未成年子女甲○○始可返家,自屬當然,惟此與聲請 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係屬二事,並無影響,併 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4

PCDV-113-家親聲-45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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