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陳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善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雲
監裁字第72-KAU0875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2時5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NQ-09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鎮○○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與他人發生擦撞,經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下
稱違規事實1)、「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下稱違規事實2)之違規,於同年3月9日製單舉發。被
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U087570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4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沿林森路二段57巷駛至與莊敬街之交岔
路口,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前行、左轉駛入系爭路段,
往台78線快速道路方向行駛,並無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闖
紅燈之違規。又被告並未遵循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之3個月內作成裁決,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是由林森路二段5
7巷內駛出,並未依車道規劃之行車動向,左轉駛入系爭路
段,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之情形下,駛越停止線、進入
銜接路段,違規事實明確。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未就被告機關逾期作成裁決之情況設有失權規範,解釋上
應屬訓示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罰時效
期間內裁決,即屬合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㈣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
⒉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
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4月9日雲警虎
交字第1130006051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於其行向燈號為綠燈時前行,並無不按遵行方向
行駛及闖越紅燈之違規。惟查,雲林縣林森路二段57巷與林
森路為T字型交岔路口,並非十字型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
口並未設置紅綠燈號誌管制,此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及原
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是原告自林森路二段57巷駛入林森路欲左轉時,必須
先直行通過林森路後左轉,然後依林森路與莊敬街交岔路口
之號誌管制燈號行駛(依現場標線設置,林森路二段57巷與
林森路交岔路口,該林森路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留有缺口
,可供林森路二段57巷車輛駛出時穿越過該分向限制線之缺
口然後左轉進入林森路與莊敬街之交岔路口)。然原告當時
係參照莊敬街行向之綠燈燈號,直接由林森路二段57巷逕行
斜向左轉林森路,然後往莊敬街方向行駛,則其直接左轉斜
向切出林森路時,在尚未進入莊敬街之前,顯係短暫逆向行
車,自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又因莊敬街與林森路
交岔路口,於莊敬街行向燈號為綠燈時,林森路行向燈號為
紅燈,則原告左轉切入林森路後,乃於林森路行向之號誌管
制為紅燈時,逕行直行進入林森路與莊敬街之交岔路口,而
在系爭路段發生肇事,自另構成闖紅燈之違規,甚為明確。
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按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
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其並未規定處罰機
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
,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
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裁決機關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時效
期間內為裁處,即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之裁處
時效。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裁決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3個
月之期間規定,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前揭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
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因肇事經
警到場處理後另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
律修正,依舊法規定就違規事實1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規事
實2記違規點數3點,均非適法,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對原告裁處罰鍰52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