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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彥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 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被告於行為時未 領有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偵卷第45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車,是被告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 駕車,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208巷與中北路2段交 岔路口時,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北路2段之告訴人 盧德家優先通行,而貿然右轉並撞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 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 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 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 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雖同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仍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3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 第7頁)、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責之加重 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43號   被   告 洪彥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彥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 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208巷與中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且依 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不慎與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北路2段之盧德 家發生碰撞,致盧德家受有雙手掌擦挫傷、下背挫傷、雙側 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德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彥凱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德家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 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 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 意,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同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348-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郭子敬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阮○○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8月13日檢舉,經警查 證屬實,於同年9月18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 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 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 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 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 ,故被告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件 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路邊停車距離行人穿越道3至5公尺,注意後方來 車以免發生車禍,又看到行人穿越道上妹妹並未有穿越之動 向,所以車輛向前滑行等語。另於當庭陳稱伊在路邊停車, 左轉出來,須注意後方車輛,且距離行人穿越道有3個樓房 長度約10公尺,沒辦法注意到行人,只能注意到自己行車安 全,原處分裁罰太重。路邊停車須注意很多地方,須注意行 人及後方車輛,看到行人突然停下來,後面的車會追撞過來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段路面劃 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 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且頭部望 向左方來車顯然有穿越道路之意圖,卻見原告原告所駕駛系 爭車輛顯然沒有減速之意思,方後退等待原告先行通過,且 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8/11 18:01:09處,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與行人(答辯狀誤載為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 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已行至行 人穿越道上,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3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72316號函、 採證光碟、採證照片、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駕駛人基本資 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 2頁),洵堪認定為真。復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6秒) 時間:2023/08/11 18:00:59 — 18:01:1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有位小女生站在第2 根白色枕木紋上,檢舉人車輛位於內側車道上停等禮讓,其 右側車道第1輛機車未停等直接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小女生 腳步略往前移動、停下,因第2輛機車亦未停等直接通過行 人穿越道,於18:01:03右側車道出現一輛自小客車,亦未 停等直接通過行人穿越道,於18:01:07小女生欲往前時, 右側車道另一輛自小客車出現,同樣未停等直接通過行人穿 越道,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方另有2輛機車未 停等跟著前方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待18:01:11右側另1 輛機車停於白色停止線時,小女生始通過行人穿越道至中間 處,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3-81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穿越 道右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路邊停車出來,要注意 很多地方,看到行人突然停下來後面的車會追撞過來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檢舉人車輛停駛於內側車道,及行 人已步出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並張望來車,該行人顯係欲穿 越道路無疑,原告自應等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 過系爭路段。又系爭路段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 至明,且依當時系爭地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段之情 事,惟原告行至系爭路段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系爭路段,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況原告車速緩慢, 縱使煞停亦未必會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裁罰太重、不合理云云。惟按道交處理細則係基 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且所附之統一裁罰 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 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 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 標準,經核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自得作為 本件裁罰之依據。經查,原告經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業如前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參酌道交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及本件違 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並未逾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乃適法有據;又 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 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 比例原則等情事,則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30

KSTA-113-交-39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林維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07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2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07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0日晚上18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 中山區成功二路28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第RA72079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後更新為同年2月16 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照片均無系爭車輛,無法作為舉發依據。 ㈡、又從被告之影像中,於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12秒,系爭車 輛行經被舉發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號誌為紅燈,此時行人 等待穿越。第16至17秒照片,系爭車輛行駛之時,行人號誌 亦為紅燈。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當時路口業已轉換成行走行人之綠色燈 號,代表行人可以穿越道路,且該處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車輛與行人距離不及一個車道寬,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全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 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 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或道路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57至60、63頁)存卷可佐,足認 為事實。 ㈢、原告主張舉發違規之截圖照片並未有其車號之車輛,然觀之 舉發機關所附之舉發違規畫面(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 以明顯辨認出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行向,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 ㈣、觀之前開照片,原告通過系爭路段行人穿越道時,該處行人 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且有綠燈之行人通過秒數(見本院卷第 59頁上方及60頁下方照片),是並非原告所指之紅燈。又原 告自行提出相同影片截圖用以說明當時行人行向是紅燈,然 觀之其影片截圖其中16:47:12(見本院卷第19頁)與舉發 影片截圖第1張秒數相同,且當時燈號為紅燈,然比較兩張 截圖觀之,可發現原告所提出照片系爭車輛車頭之位置位在 該行人穿越道之紅綠燈之右,而舉發截圖照片該紅綠燈對向 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是就順序而言,原告前開所提出之照 片與同時間之舉發截圖照片順序上是先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再有該舉發截圖照片,是以,由是可知系爭車輛於進入該路 口前,該行人穿越之燈號業已轉換成綠燈,並且有行人穿越 道行人通行燈號之秒數。又原告所提出之18:47:17之該張 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對照相同時間之舉發截圖照 片第4張,就系爭車輛之位置,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車身尚在 行人穿越道上,旁邊穿著綠色雨衣經搭載之乘客擋住該處之 紅綠燈。而舉發截圖照片可以看到系爭車輛業已完全通過系 爭行人穿越道,且旁邊同為穿著綠色雨衣之乘客其位置並未 擋住行人穿越道通行之紅綠燈。故就順序而言,也是原告提 出之照片先於後者,而原告提出照片上並未因該行向之紅綠 燈遭到遮蔽無法判斷,而後者可以看到綠燈。原告前開兩張 截圖,皆為原告利用影片之時間差擷取對其有利之證據,然 事實上,仍可看出系爭車輛通過時,該處行人行向之燈號為 綠燈,且行人與系爭車輛僅距離約2組枕木紋及間隙之寬度 ,系爭車輛之行為仍屬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章。 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6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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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3號 原 告 璩允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ZSL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SL877號(下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6日上午8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 景中街(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A02ZSL87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6日(後更新為同年7月8日)前, 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禮讓行人係禮讓距離為3組人行道枕木紋或1車道寬,系爭車 輛前輪邊緣進入該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腳尖明顯逾越3 組枕木紋寬,本件員警因為視角問題,無法明確判斷。又本 件當時尖峰時間行人穿越眾多,攔停時間為上班尖峰時間, 人車來往流量大,應從寬認定。 ㈡、系爭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以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 系爭車輛進入該處時,業已評估在不影響行人安全通行之狀 況下前進,避免將車輛違規臨時停放於該處。又就被告答辯 理由(七)與(十)矛盾,且經GOOGLE MAP衛星定位量測, 當時原告距離鄰近行人約4公尺及3.8公尺,行人一直走到第 5及第6步方才進入系爭車輛行駛路徑。被告所言悖離事實, 且觀之監視影像及取締原則,無影響行人。又當日員警在景 美街5巷2之1號內側守候,以招手方式攔停原告,與其報告 所稱巡經該處有違。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職務報告,員警於該日07至09時擔任羅斯福路與興隆路 口交通守望代班勤務,約8時許離崗於轄內巡視路況,行經 景美街與景中街口,於8時26分許,行人沿景中街西往北左 轉景美街,該機車距離行人僅有2公尺,並未禮讓行人先行 ,繼續往前,行人若再往前一步恐遭該機車撞擊而發生交通 事故,員警攔停舉發。 ㈡、又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於8:26:34,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 口,於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一名行人已行 走於其上第一格枕木紋線上,畫面時間8:26:34-8:26:3 7時,系爭車輛通過時與該行人距離不足一個枕木紋寬。 ㈢、系爭車輛通過時,人車僅距離一個枕木紋寬,違規事實足以 認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全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 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 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 監視錄影影像截圖2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 、69、71至73、75、87、89、91、103頁)存卷可佐,足認 為事實。   ㈢、由原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 ,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時,系爭車輛之位置與 該位行人之位置,系爭車輛未於距離行人前方第3個枕木紋 最右邊(以系爭車輛面對行人穿越道之行向觀之)之枕木紋 與間隙位置,而行人前腳則位於前開枕木紋旁之靠近第3個 枕木紋(含前開所述系爭車輛位於之枕木紋最右端)右側旁 ,也就是說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對位置於系爭車輛進入該行 人穿越道時,業已不足三個枕木紋寬度,而系爭車輛並未停 車,並且進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其進入車道前與行人距離超 過3個枕木紋寬,顯非可採。 ㈣、又原告以GOOGLE MAP之距離測量逾越3公尺主張其並未符合前 開違章,但觀之本件原告所擷取之畫面與該位系爭車輛未禮 讓之行人位置,應屬GOOGLE MAP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上 方),該張照片原告所表示之系爭車輛位置以及該名行人位 置,與監視器截圖照片上之相對位置已非完全相同,況且, 原告所拉出之距離,係指該位行人與系爭車輛於進入車道前 之相對位置,而且是以斜線為之,但首應指出者,相關判斷 基準係以橫向寬度距離為3公尺,並非以完整距離為3公尺為 斷,也就是說實際上應拉出之寬度在於系爭車輛與行人平行 之位置是否有3公尺距離,並非以斜線拉出而使距離變長。 再者,於原告通過之時,該名行人亦朝同方向前進,系爭車 輛於進入車道之前業已與該名行人之橫向距離未有3個枕木 紋寬,進入後,行人之行向及移動尚未依此停止,其距離只 會相對更短,是以,原告以前開googlemap主張其有禮讓行 人,當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答辯之理由矛盾,係為答辯內容一者稱人車距離為2 公尺,一者為僅1個枕木紋寬。然不論前者何者為正確,本 院判斷事實係以客觀證據為斷,本件原告客觀上確有未禮讓 行人之違章,則無論被告之理由是否矛盾,均不影響本院之 判斷。況且,前開被告之理由,前者為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 職務報告之內容,被告僅係將該內容照錄,後者方為被告自 行判斷之結果,亦無原告所稱之矛盾,且縱有不符,無論何 者,原告均屬於得以舉發該違章之情形,是原告所陳,難謂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2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144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05號 原 告 張文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重新審查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 ,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自行撤銷原裁決,應即陳 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112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Q0000000號裁決,固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不 服請求撤銷,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在案(見本院 卷第89至90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非本 件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6時14分,在新北市樹林區長 壽街與日新街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行人是在第一個枕木紋上,檢舉人完全沒有煞車的動作 ,如果原告當下煞車,會造成追撞,為避免後方檢舉人車輛 追撞,只能被迫通過斑馬線。行人安全固然重要,但在行人 沒有安全顧慮之下,也要顧慮本身的行車安全。  ⒉檢舉人從行人後方開過去,對於原告的行車安全及行人的危 害更為嚴重,其違規在先,原告違規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遇有行人穿越道且 已有1名行人行走在該穿越道上,系爭機車未禮讓行人而逕 自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隔約為2枕木紋。  ⒉依採證影片,系爭機車行駛於長壽街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 機車保持至少2輛汽車車長,直至右轉日新街遇有行人穿越 道,系爭機車逕自駛離而去,而檢舉人車輛則稍作停等禮讓 行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8:14:47:影片開始,拍攝者左前方有一機車。   ⒉18:14:54:前方機車偏右行駛欲右轉。   ⒊18:14:56:前方機車接近畫面右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 道起點有一名行人,機車未停下仍駛入行人穿越道,與行 人距離約兩組枕木紋。   ⒋18:14:57:前方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仍在行人 穿越道起點停等。   ⒌18:15:16:前方機車略靠左行駛,靠近分隔車道之雙黃實 線。   ⒍18:15:18:拍攝者車輛超越該機車,畫面左側約略可見該 機車前輪接觸路面雙黃實線。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3 3至136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 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僅相距約2組枕木紋 【(40公分+80公分)×2=240公分】,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雖 以前詞主張,然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實難以 後車可能追撞為由,即罔顧前方行人之通行安全。況縱使檢 舉人違規在先,原告亦不能以此做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 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 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30

TPTA-112-交-2505-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補充為「致 洪丁偵華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臂擦挫傷及胸椎第12節骨折、 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臂2度燙傷3×3公分併傷口不癒等傷害」 ;證據方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更正為「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張」,新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思毅駕籍查詢資 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李思毅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洪丁偵華發生 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左轉時 沒有看見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等情,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對此應知 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 案事故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 左轉彎前,告訴人已開始緩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八德 西路,被告左轉彎至與該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處時,已 可清晰看見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仍貿然前行而 撞擊告訴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貿 然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所辯轉彎時未看見告訴人等語,殊 不足採,其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向右倒地,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 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臂擦挫 傷及胸椎第12節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臂2度燙傷3×3公 分併傷口不癒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另酌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位置,核與告訴人倒地之碰 撞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 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臂2度燙傷3×3公分併傷口不癒之傷害」 部分,應予補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而未 禮讓行人,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致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   被   告 李思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毅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八德西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駕 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左轉,並撞擊正徒步行走在八德西路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洪丁偵華,致洪丁偵華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臂擦 挫傷及胸椎第12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丁偵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思毅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洪丁 偵華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29

CTDM-113-交簡-1234-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6號 原 告 莊培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ZWW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59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0時1分」,惟縱有誤 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路邊起駛(南往北)而行近北寧路32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行駛 於其後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 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 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A00ZWW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日前,並於113年4 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透過「臺北市民 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ZWW9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天到北寧路32巷巷口拿取電話訂購之雞排,車停32巷巷 口賣羊肉的「莫宰羊」店門前,取餐完畢30秒內離開現場 ,當車子以時速約20公里開到56巷巷口,被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騎警用機車將原告攔下,告知剛剛看見原告未禮 讓行人,開單舉發,開完單立即轉56巷迅速離開,當下原 告也是一頭霧水。原告住在該地已20幾年,每週都會到此 購買雞排,對當地交通狀況最了解,後來回想當天要開車 離開,確定後方無來車,前方無行人才駛離,該警員不知 原告從路邊駛離,只見系爭車輛沿北寧路由南往北行駛, 未見全程。現在講求科技執法,依規定警員執法要開密錄 器,要有畫面佐證原告違規,難道他有辦法在夜間以目視 認定3公尺的距離範圍,沒有視覺差嗎?現在警員都用目 測在執法嗎?充分讓人懷疑去年政府推行的行人條款,為 了高績效的獎勵,開這種有爭議的罰單實在讓原告難以信 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11 3年4月3日20時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32巷巷口( 南往北)處,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 。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 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 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 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 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 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 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 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 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 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 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32巷口〈南 往北〉),影像時間19:59:48至19:59:51,值前方行 人穿越道上,在原告行進間右前側正有1名行人沿行人穿 越道欲通過,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與右側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 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 證影像呈現,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站立,系爭車輛無視 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 ,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按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 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 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 誤。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 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 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 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 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 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4、綜上所述,原告稱民眾距離尚遠,惟採證影像顯示,系爭 車輛駕駛人起步行進間,右前側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見 原告駕車而來影響行進,俟原告車輛通過後,始往前續行 ,顯示行人確係因原告駛來而暫停讓車輛先行,原告疏未 注意車右前懸之行人,且忽視於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 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起駛前有確認前方無行人才行駛,而警員並無錄影 畫面可佐證其違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 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 、第45頁、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4 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9007號函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 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77 頁〈單數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警員採證錄影 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起駛前有確認前方無行人才行駛,而警員並無錄 影畫面可佐證其違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 24/04/03(下同)19:59:47起,1白色小客車由路邊起 駛,而於行近前方巷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 站立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而該白色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該行人 先行而行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斯時與該行人間約僅1 相鄰枕木紋間隔及1道枕木紋之距離,而騎乘警用機車行 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警員於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後,即 追趕系爭車輛。」。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枕木 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 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 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確實有行人於該行人穿越道朝系爭車輛方向欲穿 越道路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又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 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 而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光線及視距,原告並非 不能注意,是縱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 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 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9

TPTA-113-交-2066-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0號 原 告 林源德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提出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認定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南市警 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原告於112年1 2月21日提出陳述後,被告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18日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因行人站那不動,等待車輛過去。原告曾上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如果路人不走就可以過去。看到公車通過,原告才 加速通過。原告有踩煞車,原告沒有未禮讓行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行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且身體前傾顯有穿越道路 之意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無減速之意,行人才後退等 待系爭車輛先行通過。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11/27 10:1 9:40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僅約1條枕木紋 及約1個間隔長,顯未達1個車道寬。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92條第3項: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 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 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 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依道交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4、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分別係依 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是為執 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為執法,及本院審酌 之依據。 (二)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知,10:19:37時畫面右側可見 一女子站立於枕木形行人穿越道上,左右張望來回車流, 內側車道有車輛行經該行人穿越道;原告系爭車輛於10: 19:38開始出現於畫面,且於10:19:39亮起煞車燈;惟 於10:19:40系爭車輛煞車燈滅,繼續前行,開始穿越女 子站立之枕木形行人穿越道,且與女子約僅距離1條枕木 紋及1個間隔,未達1個車道寬;於10:19:42系爭車輛穿 越行人穿越道,全程均未暫停讓該女子先行通過等情,有 光碟片(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4頁)、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    )等在卷可參。而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所在路段並未設 置紅綠燈交通號誌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街 景圖(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G OOGLE街景圖可知,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因無號誌且 往來車輛(含原告系爭車輛)未禮讓,無法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自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原處分記載之違規行為屬 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0-29

KSTA-113-交-900-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3段3號要右轉時,見告訴人徐文沼與其配偶綠燈步行 在行人穿越道上,因不願禮讓行人先行,竟以鳴按喇叭、開 車逼近及停車阻擋等方式妨害告訴人步行通過之權利,並下 車以「幹」等言詞在公眾均得見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沼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案發當時以手機錄影之畫面光碟及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 行人穿越道上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停車,並有對告訴 人說「幹」等情,而承認公然侮辱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要右轉,告訴人的太太過馬路時在 滑手機,慢慢地要走不走的,我就按喇叭,當時我的車還沒 壓到斑馬線的白線,告訴人就嗆我,因為我車窗是關起來的 所以我不知道他嗆我什麼,我就下車跟告訴人吵起來,但我 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段3號要右轉時,適告訴人及其配偶步行在該處行人穿越道 上,因被告對告訴人按喇叭,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被告 將車輛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對告訴 人說「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 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下 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43至4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 發當時以手機錄影之畫面光碟及截圖、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 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 院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有一黑色休旅車斜停在馬路上,此時黑色休旅 車僅車頭部分壓在斑馬線上。撥放器時間(下同)01至03秒, 畫面中一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腳穿黑色拖鞋之男子( 即被告)從休旅車駕駛座車門旁走向一名頭戴白色帽子,手 撐雨傘之男子(即告訴人)面前,被告走向告訴人。03至04 秒時被告走向告訴人,身體並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看著被告 說:「你要打人啦!」。被告對告訴人說:「怎樣啦」。05 至09秒時,告訴人邊以右手指著被告方向上下擺動,邊大喊 :「大家看到沒有,他要打人啦,他要打人啦」。於07秒時 畫面中被告已沒有站在告訴人旁邊,且從畫面中可看見,告 訴人與被告車頭有段距離,畫面中之斑馬線未被車子完全擋 住,空間充裕,過程中手持手機錄影之人可自由走動拍攝, 且可看見有其他車輛通過。鏡頭繼續拍攝被告車輛車頭至10 秒時,手持手機之人(即告訴人之妻)在旁說「還按我喇叭咧 」。12秒時,從畫面中可看見被告已上車,同時被告大聲說 著:「你青瞑(台語)喔,幹」。13秒時,告訴人及其妻繼 續往前行走,告訴人之妻在旁說:「等一下就叫警察」,畫 面於17秒時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4頁),可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行人 穿越道停下,下車後僅係質問告訴人,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 有欲離開而遭被告阻擋之情事。再者,上開車輛係斜停在馬 路上,僅車頭部分壓在斑馬線上,被告與告訴人理論期間, 被告之妻均可自由走動以手機拍攝,且可見其他車輛通過等 情,有上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自可步行離去, 難認被告有何阻擋告訴人步行通過之行為。復佐以前揭勘驗 結果顯示,告訴人之妻當時對被告稱報警處理等語,執此以 觀,告訴人當時之意思顯已無意離開現場,而是選擇要留在 現場與被告理論,並報警處理,從而,案發當下告訴人並未 離去現場,係因選擇留在現場之自由決定,與強制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有悖。  ⒊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上 應無無端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理,而告訴人之妻當場立即以 手機拍攝被告下車之始末,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妻於過馬 路時在滑手機等語,尚非無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固定有 明文。惟行人過馬路時不要滑手機,亦為交通部所廣為宣導 之事項,是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見告訴人之妻滑手機而 鳴按喇叭、停車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舉,應係基於對行人 優先之帝王條款提出質疑之意思,而非基於阻攔告訴人離去 之強制犯意,其雖有一時干擾、影響告訴人先於被告之車輛 通過馬路,惟告訴人一時性無法先於被告車輛通過馬路之不 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 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縱 認被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亦應以該規定之行政罰鍰論處,而無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之餘地。  ㈢關於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幹」,已如前述,然愛惜名譽之感情 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另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 訴人辱罵「幹」等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 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行車糾 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雖造成告訴 人之精神上不悅、難堪,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 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 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毋 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 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人格;況被告出言辱罵「幹」之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 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 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 被告客觀上雖有辱罵告訴人「幹」之事實,而該言論亦屬侮 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 ,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 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易-405-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郭其諺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4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杰森食品 開發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長生街口(   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查證屬實,並填掣第BLD251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杰森食品 開發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3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2年 12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40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1月2 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 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我欲往五福路前進,於系爭違規路口有看到 一位小姐站在行人穿越道,我的時速不快,她看到我的速度 不快而不走,等到我要經過時,她才向前走,實非我不讓她   ,而是速度不快,她認為我對她沒有危險,不能因為行人的 行為而處罰認真送貨、遵守行車之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18:35至39 秒-可見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線道上欲通過馬路,原告 車輛5493-PC號車未暫停禮讓,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 線時,其車身距離右側行人大約3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 隔,換算約2至2.8公尺,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影片結束。足 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 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 ,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 第2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單 單綜合查詢、違規影像、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 1370901900號函、112年10月1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0   53700號函、影像擷取圖片(本院卷第37-55頁)及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2頁), 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 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BLD251401/第一次申訴/0000-00(影片全長:3秒 ) 時間:2023/08/29 13:18:36 — 13:18:39 錄影畫面左側可見有輛白色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黃色圈圈)行駛於自強二路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 ,因錄影畫面受有遮掩未見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等 待通過(圖1),於13:18:36系爭車輛行駛至黃色網狀線上 人孔蓋前,右側畫面可見行人之腳(綠色箭頭,圖2),當系 爭車輛右側前輪壓在人孔蓋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不 足3組枕木紋(圖3),未見系爭車輛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向前行駛,行人腳步略有停頓,待系 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始快速通過路口,於13:18:39影片結 束(圖4-8)。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79頁 )。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並未禮讓穿越道右側正在通行之行人,足認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其有看到行人,但當時車速不快,我要經過時, 行人才要向前走等語。惟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 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 依上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違規路口 時,該行人已步出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並張望來車,該行人 顯係欲穿越道路無疑,原告自應等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   ,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又系爭違規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地點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 道通過路口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違規路口未禮讓行人先 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原告顯有過失 甚明。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行為自仍應予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 配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 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 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5

KSTA-113-交-12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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