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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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潘逸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潘逸清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以上訴人係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從事交易之數量不大 ,且屬未遂犯,尚未造成毒品散布之危害,又有供出其毒品 上游等情狀,若科以所犯之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以此為由,而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倘科以最低度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併予審酌上訴人所符合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因認並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 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 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劉育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5、342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育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關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因撞見其女友陳思萍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家群,在 其住處發生性行為,始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既有 此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未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包括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調解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 刑,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及個人資料,所造 成之損害甚鉅,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處。至 於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 情,係屬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不能逕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又第一審判決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以及事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並獲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 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並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 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 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酌減 其刑、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 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提出 上訴書狀之教示要旨,要不能改變此部分前揭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古少軍 廖士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3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90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古少軍、廖士軒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古少軍、廖士軒所 處之刑,改判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古少軍、廖士軒2人所犯固非輕罪,但 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其等本性善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對相關案情誠實以告,並願接受制裁,痛改前非,顯屬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原判決量刑過重,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合上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以古少軍、廖士軒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具體斟酌古少軍、廖士軒於 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且古少軍、廖士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認尚無科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古少軍、廖士軒上 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量刑、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其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 ,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併為 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徐基晋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基晋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首謀聚集徐基章、曹書銘、周玟耀及陳泳忪等三人以 上,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3號2樓咖啡廳及1樓人 行道毆打李世偉、林潤宇與徐清淵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 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 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刑法 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 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因見李世偉進入上址咖啡廳,為催討李 世偉積欠曹書銘與「阿凱」之債務,乃聯繫徐基章及曹書銘 到場,徐基章又通知周玟耀、陳泳忪前來,李世偉見狀欲逃 離而遭上訴人、徐基章及周玟耀毆打,在場顧客紛紛走避, 店員並前來察看驅離。嗣李世偉隨同上訴人下樓,上訴人一 方復與李世偉方之人馬即「書瑋」、林潤宇、徐清淵及「黑 面」、「阿傑」等人,在1樓人行道發生肢體衝突,波及一 旁停放之機車,林潤宇、徐清淵並遭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造成公眾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 危害公共秩序。並說明徐基章及曹書銘係上訴人主動邀集到 場並依上訴人意思遂行以強暴方式向李世偉催討債務,上訴 人乃居於首謀地位。上訴人既在場首謀並參與著手實施強暴 行為,顯對於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施強暴妨 害秩序之犯意,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首謀施強暴妨害秩序犯 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意旨猶以其與李世偉間並無債務糾紛,僅單純通知與李世 偉有債務糾紛之徐基章與曹書銘到場處理,嗣因ロ角引發後 續毆鬥,並非一開始即有首謀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無非係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 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雖 否認居於首謀地位,但仍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 明上訴人首謀聚集眾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犯行,危 害公眾安全與秩序非輕,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以暫不執 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已詳述其審酌情 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 上訴人未攜帶兇器犯案,被害人僅3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倘 入監服刑,將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堪予憫恕之情形,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量 刑顯然失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06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 上 訴 人 徐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陳國展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徐翊銘、陳國展(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各共2罪(均一行為同時觸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首罪部 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徐翊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共2罪罪刑部分、諭知陳國展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各2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定上訴人等應執行之刑,暨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 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徐翊銘上訴意旨略以:⒈其於本件犯罪中擔任「車手」,固值 非議,然衡情僅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詎原審論 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⒉ 其不知所參與之組織係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具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欠缺犯罪之不法認識,自難認其何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原判決認其所犯首罪部分尚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無可議。⒊其已自白本件犯行,乃原 判決未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⒋本案原審 裁判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部分條文除外);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允有欠妥。⒌其於原 審審理時曾主動表明願意與被害人等調(和)解,足見其犯 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及此,亦有未當。⒍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曾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張訓豪到庭作證 ,以釐清其對於本案犯罪是否具有不法之認識乙節,乃原審 卻以張訓豪遭通緝中,所在不明,而不予傳訊調查,同有失 當云云。 ㈡、陳國展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未經詳查,僅憑同案被告徐翊銘 單一之指述,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遽認其即為本案暱稱 「水男孩」之共犯,進而對其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各共2罪刑,顯有違誤。⒉原審摒棄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而不 予採納,遽而認定其有本件之犯行,殊有不當。⒊原判決未 審酌其從無犯罪前科紀錄,所為之量刑過苛,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⒋其於第二審判決宣判後 之113年10月17日,已與告訴人王于珊成立和解,同意「補 償」王于珊新臺幣(下同)3萬元,王于珊陳明同意法院給 予其緩刑宣告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訴人王于珊、陳睿丞之證詞, 參酌同案被告翁肇妤、張訓豪之供詞,佐以卷附通話暨匯款 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款 位置圖、相關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徵引扣案手 機數位採證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 人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共2罪(均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首罪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行,並無陳國展上訴意旨所稱僅憑徐翊銘單一 之指述,遽論其於罪之情形,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犯罪 及所執與上訴意旨相同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 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 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猶執上開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相同辯解,諉稱其等並無 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欠缺犯罪之不法認識云云之陳 詞,否認有何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共2罪之犯行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原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徐翊銘知悉並 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擔任「車手」,本 件詐欺取財犯罪組織,除徐翊銘本人之外,尚有張訓豪、陳 國展、翁肇妤及暱稱「滿堂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其 與張訓豪、陳國展、翁肇妤及暱稱「滿堂紅」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相有所聯繫或接觸而具有直接犯意聯絡,其等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實行犯罪,並相互利用他方之部 分行為,而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本於此項犯意共通及分 工實行之客觀事實,認定徐翊銘主觀上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自 應共同負責。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或漏未說明 其憑以認定理由之情形。徐翊銘上訴意旨⒈徒謂其僅擔任「 車手」,不知其他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伊應非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 依上述說明,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徐翊銘本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徐翊 銘於偵查時、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因誤信張 訓豪介紹而擔任一般收款工作,並不知道所收取者是詐騙款 項云云,其對本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始終未為肯定之供述,核與「自白」要件有間 。依此,原判決未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尚難指為違法。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於原審為裁判(113 年7月30日)後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原判決固未及審酌比 較適用。然查,本件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相關 法律適用,並無行為後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應溯及 或比較後優先適用之情形;亦不因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刑罰規定有所修正而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 ,均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並兼衡上訴人等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 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暨上訴人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而分別為量 刑,並綜合斟酌上訴人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俱無顯然 過重之情形,既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因上訴 人等本件犯罪情狀查無足堪憫恕之情形,而不予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謂:本案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乃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或 謂曾主動表明調(和)解意願,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 予審酌,所為量刑過苛云云。經核均無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 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確認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始足當之。若所 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 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又同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 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前揭卷附各項證據資料 ,認定徐翊銘確有如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 罪之犯行,並就徐翊銘在法院審理時所提出其對於本案犯罪 欠缺不法之認識之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原 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 為違法。徐翊銘上訴意旨⒍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傳訊張訓 豪到庭詰問,以究明本案實情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其有無犯罪認識之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㈦、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陳國展 主張其於第二審判決宣判後之113年10月17日,已與王于珊 成立和解,同意「補償」王于珊3萬元一節,係於第二審判 決後始主張之新事實,況彌補王于珊所受之損失,本係陳國 展即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執以主張 法院必應減輕其刑之論據。 ㈧、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 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陳國展本件之上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請 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即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466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5號、112年度偵 字第228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06號、第33991 號、第67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5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周明𦒋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認被告周明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 被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 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於提起上訴後,被告雖未 到庭,但其上訴狀中就所涉洗錢犯行亦無否認之意,且被告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於提起上訴 後,亦無否認洗錢犯行之意,就原判決附表一部份,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 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 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非甚重,被告 任意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後 轉交,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被害金額非微,且被告係於109 年8月間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查獲後,再為本 件犯行,除本案外,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 50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顯未記取教訓 ,再為本件相類之幫助洗錢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 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 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本 件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就彰化銀行帳戶部分 ,尚提升犯意,依「張書榮」之指示提領款項,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因告訴人與被害人經 原審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 之動機、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 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 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 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榮」之成年男子,可能用於詐 欺犯罪等用途,並可藉此隱匿、遮斷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提供帳戶予「張家榮」,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一空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竟提升犯意,親自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予「張家榮」指定之人,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足徵其法制觀念不足,應予非難,惟其非屬本件犯行 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上訴後亦無否認犯罪之意, 但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 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 錄,另有傷害、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陳稱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從事餐飲業工作,需與母親一同 撫養外婆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主文欄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兼衡被告所 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併 科罰金3萬元,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與「張家 榮」相關,罪名及行為態樣雖非完全相同,但皆係侵害財產 法益,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 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周明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周明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2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淋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許凱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猶基於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時,在高 雄市阿蓮區蓮花釣蝦場,受友人梁○豪(已歿)寄託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以下合稱前開槍彈,另所涉 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繼 而先後置於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藏放之。嗣於同年11月25日1時3 7分許,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段與前峰 路口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警表明其持有前開槍彈,並當場在甲車扣得原審判決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依本案查獲經過,員警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即就被告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已就其犯 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且接受裁判,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 被告非法寄藏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日,且數量非微,復將槍 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攜帶,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 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盤查尚未遭員警發覺時即自 行表明持有非制式手槍,且於後續偵審中將訴外人梁嘉豪係 於何時、何地將該非制式手槍交付給被告均詳實交代,並配 合於指認表中指認出梁嘉豪,被告無推諉、栽贓或避重就輕 之情,更無為不當之抗辯或藉詞未到庭,有效減少司法資源 之勞費,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並降低偵 查之難度,避免本案槍枝後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能消弭犯罪 於未然。再者,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然月薪約新臺幣35 ,000元,尚需協助照顧祖父母以及剛滿一歲餘之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驟然入獄,全家將頓失經濟之依 靠,懇請鈞院考量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 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判決已說明:「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 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 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寄藏前開 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 攜帶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 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等語,本院認原審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並無違誤。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內容,均係主張被告之犯 後態度,而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前開說明,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槍彈約4個月 ,期間非短,且數量非微,復將槍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攜帶 ,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 險,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首犯行 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期間 、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甫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仍於同月底某時起再為本 件犯行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售車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6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祥瑞 指定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74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錢祥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 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 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 項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於本院陳稱:我有供出毒品上游即共同正犯劉曉琪 ,當時我有共同正犯劉曉琪住處之鑰匙,我當時開門帶警察 進去其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偵察機關查 獲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劉曉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9月10日執行臨檢勤務時,查 獲證人即本案購毒者莊乾勇持有毒品,證人莊乾勇於警詢時 指證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與共同正犯劉曉琪(綽號「小彤」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嗣經警向原審法院 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對被告及共同正犯劉曉琪執行搜索而查 獲本案等節,業據證人莊乾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9至14頁、第21至23頁),並有證人莊乾勇與共同正犯劉曉 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莊乾勇就 本案毒品交易情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證人莊乾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使用人資料、搜索票(見他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9頁、第 31至32頁、第37頁、第43、45至46頁;偵字卷第81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 源之共犯劉曉琪,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概均相同,不可謂不重。法院於個 案中得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其主觀惡性有無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毒品 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1至87頁),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販賣之對象僅莊乾 勇一人,交易次數僅1次,且係依共同正犯劉曉琪指示交付 毒品予莊乾勇,並將取得價金轉交予共同正犯劉曉琪,毒品 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亦非甚鉅,堪認被告僅位處販毒網絡之末 梢地位,散播毒品之對象及範圍有限,犯罪情節與兜售散布 大量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相比,殊然有別,犯行對社 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無從等同視之。綜上以觀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上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所得量處之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 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前 載,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 多、次數僅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一人、角色分工及本案未 實際分取販毒所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174至175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所附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1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8、1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賢(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2、4至11,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原判決附 表編號1、4、6、8)、5年4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5、11) 、5年1月(原判決附表編號7、9、10),及同條例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共1 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扣案之大麻菸油37支(驗餘 毛重586.9458公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48.84公克) 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宣告沒收,暨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57,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步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6、1 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先此說明。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 罪事實(偵字第1911號卷第11至15、68至71、234頁背面, 原審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各罪,均應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應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僅供稱大麻菸油來源係群組內暱稱「Paper gangster 」之人,並未與該人見過面,僅通過電話知道對方是女生, 交易方式是用虛擬貨幣付款,沒辦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供查證等語(偵字第4518號卷第9頁背面至10、9 7頁),足見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狀況,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因誤信大麻可緩解身心疾病,而大量購 買大麻,以減輕施用大麻之經濟負擔,與大盤毒梟之差異甚 大,犯罪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次數達10次,復有1次係著手於販賣而不遂,各次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非少,況由被告與劉芳婷之對話紀錄, 劉芳婷表示要訂「2隻油 一隻主機」時,被告係答稱:「主 機自己訂啦 那個沒賺錢的東西」等語(偵字第4518號卷第6 6頁);且與李璨宇之對話中,被告亦曾表示「3支都給你 我缺錢」等語(偵字第1911號卷第51頁),足見被告係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販賣大麻菸草、大麻菸油甚明,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主要目的,顯與其罹患身心疾病並無關連。況毒品對 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施用者往往因此身陷毒癮深淵,客 觀上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犯罪特殊原因或環境。徵諸本案 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或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參、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核屬無據。至 被告稱其係因身心疾病始接觸大麻進而販賣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發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被告之就醫紀錄,對照辯護人提 出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固於108年2月間有精神科之 就診紀錄,迄至113年4月起始又開始在精神科就診,然於本 案犯罪時間即112年9月至113年3月12日為警查獲前,均無相 關就醫紀錄(本院卷第93至137、147至163頁),再佐以上 開對話紀錄,實難認被告之犯罪目的與身心疾病有何相關, 是被告以此指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原審之量刑已審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 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刑 度,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均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應予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經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 非有據。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89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翔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說明,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 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㈢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卷第78至79頁、第109頁),而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13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行為時僅19歲、高中學歷,年 輕識淺、涉世未深,且其自幼父母離異,由父親、祖母扶養 成人,相較於一般正常家庭,其家庭資源較不充裕,因而受 暱稱「企鵝」之人所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指 揮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指揮人數僅5人,且本案尚無被害人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主要仍係從事一線機手之工作, 尚須聽從二線車手之指示,且自民國111年8月起始協助處理 機房運作細瑣事物,故其參與本案之期間及程度表現之嚴重 性、危險性並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其指揮犯罪組織之行 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 度亦較輕,縱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6月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過錯 ,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從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案發時年僅 19歲,其於犯後亦深感懊悔,家中尚有年邁長輩須扶養照護 ,並肩負經濟重擔,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亦就其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規定詳予說 明,並據以減輕其刑;惟被告職司第一線機房之管理及指揮 ,計畫縝密,且其依約定預計可獲得高達詐得金額四成之高 額報酬,復未見得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動機、原因與環境, 而其所為本案犯行經前揭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 徒刑1年6月,衡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難 謂有何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再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欲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行為,負責管理、指揮第一線機房,並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手段可 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此等犯罪組織之期間、擔任之角色及情節、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狀 況、經濟情形(現從事衛浴安裝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斟酌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第一線機房之管理,招募並指 揮本案其他共犯柯淳祐、郭德凱、吳政彥、楊循宇、呂炳陞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從事詐欺機房工作,是原審審酌全案 情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未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故無從宣告緩刑。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經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 刑1年6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要件不符;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已屬輕度量刑,且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各節, 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並說明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 度之理由,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又原審就何以未予諭知被告緩刑乙節亦已詳予說明如前,本 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橫行,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 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度,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 騙之宣導,被告對此情實難諉為不知,詎其仍貪圖高額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職司管理、指揮第一線機房之分工, 此舉無異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氣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 被告於本案經原審所宣告之刑,難謂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甚明。  ⒊是以,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 量刑、宣告緩刑云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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