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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黃煥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0年度訴字 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⑵、10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100年度訴字第8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⑷、100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⑸、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各罪,嗣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 與前揭⑸之案件接續執行,原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5 月又9日;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⑹、106年 度基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106年度基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揭5月又9日之殘刑接續執行, 於10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7號、第 548號、第549號、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   詎黃煥之猶未知悔改,復於上開(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2年12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3號住處,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雜在一起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113年1月16日3時許,在同上住處,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 雜在一起置入放進鋁箔紙上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3分許、113年1月18日2時 23分許,採集黃煥之尿液送驗結果,2次均呈嗎啡(海洛因 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經黃煥之坦承,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無誤;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2次呈嗎 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6日、113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黃煥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 ,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 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雖被告歷來多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 ,然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 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 敘明。 (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後均觸犯相似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 節等個案狀況、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及時期等各種情形,認被告並無前開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不違反「比 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2罪,俱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2次均因遭警查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當場送 達採尿通知書,採集被告尿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 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詳見被告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8日調查筆錄─毒偵 359號卷第12至13頁、毒偵423號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 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 自首)。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 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 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 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 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有2 種 ,非僅單一毒品,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暨其學歷(高中畢業—戶籍資料顯示)、離婚、自陳家境 勉持及職業(洗碗工)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 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LDM-113-易-498-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炳煌所犯如附表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具之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執行卷宗第7頁)在卷足憑。各罪 均係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確定(113年4月3日) 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 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基簡字第623號案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同 年9月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 金。 六、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47頁之「陳述意見狀」);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均為施用毒品)、罪質(均為侵害社會或國 家法益)、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3次)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陳炳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日1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6月3日1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2月6日1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5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5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    6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5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5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    6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76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77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678號

2024-11-25

KLDM-113-聲-1127-20241125-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豎 指定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許博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39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又名:李祐安、李祐辰、李皓宇)、乙○○所 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 」欄,「警詢時及」等字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 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 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 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 法理由參照)。查被告甲○○為先前之行車糾紛,邀約共犯乙 ○○及「阿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被 告甲○○、乙○○及「阿峰」等人,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前道路聚集,該處為供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核屬於「公 共場所」無訛。而被告甲○○等人,在該公共場所,以徒手或 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告訴人,其等所為 ,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 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被告等人持之 球棒,在客觀上均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構成兇器 無疑。 (二)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 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 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甲○○、乙 ○○與「阿峰」就傷害犯行部分,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 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為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罪,行為間具有同一 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妨害秩 序罪處斷。   (六)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於前述。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倘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查本件被告甲○○及 乙○○,攜帶球棒,以之毆打告訴人,確有不該,然考量案發 時,被告二人及「阿峰」於巷弄旁道路上,來往人車不多, 且在告訴人遭毆打後逃跑之際,隨即離開現場,犯行所生危 害不大,亦未造成重大傷亡,故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情節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此部分尚 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又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 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傷害案件,本件亦為傷害案件(兼及妨害公共秩序案件 ),二案除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外,本次更進 一步在公共道路上聚集三人犯之,危害擴大,影響社會安寧 與公共秩序,程度更顯嚴重。且二案均屬暴力犯罪,亦同造 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到侵害,被告顯然一再犯之,足認被告 惡性重大。又本件僅微小嫌隙,竟招來被告甲○○眥睚必報, 駕車尾隨告訴人,探得告訴人住處後,糾集被告乙○○及不詳 成年男子「阿峰」前來基隆,於案發時間前,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蹲點」守候,俟告訴人一露面,即持球棒往告訴人身 上「招呼」,除倚恃己方人多外,又仰仗「兇器」,更是「 預謀」、「有備而來」,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不 在話下。被告甲○○除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外,其歷年來之傷 害、毀損犯行,不勝枚舉,且大多為「糾眾」犯之,此有本 院調取之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38號及107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起訴書、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446號、108年度偵字第30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 9號、109年度偵字第34059號、第3510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 上不起訴處分,均因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而由檢察官予以不 起訴處分】),足徵被告甲○○行為有延續性或關連性,對本 案犯罪行為有特殊惡性存在,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刑 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對其所為本件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特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仇 大恨,僅因行車糾紛之小細故,被告甲○○即難以控制自己情 緒,先駕車尾隨告訴人,探得告訴人行蹤,於數日後即糾集 乙○○及「阿峰」,聚眾在公共巷弄道路,以眾暴寡,危害社 會秩序安寧,並共同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人身傷害,所為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被告二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心意,兼衡 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雙方迄未能和解、暨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前不相識之關係,及二人智識程 度(被告二人均高職肄業)、自陳家境(被告甲○○警詢時稱 小康【偵卷第13頁】、本院審判時改稱勉持;被告乙○○為勉 持)、職業(被告甲○○為工;被告乙○○入監前為工)、被告 甲○○自稱有兩個小孩尚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 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犯行,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至被告二人及「阿峰」所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2支,雖係 供被告二人及「阿峰」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 非違禁物,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號再遭被告等人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如宣告 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是為避免 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9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 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因先前甲○○與丙○曾在基 隆廟口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夥同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峰」之人,明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道路 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施以暴力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2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前,由甲○○以首謀之角色在場指示乙○○及「阿 峰」持球棒毆打丙○,而以此方式共同對丙○施強暴行為,致 丙○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右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嗣丙○報案後,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乙○○之臉書截圖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右側手肘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核被告乙○○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 三、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甲○○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甲○○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甲○○、乙○○所持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2

KLDM-113-原訴-10-20241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千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千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藍千懿於民國112年3月初,在「518」求職網站上尋找工作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楊 立貴」、「幸運Lucky」之人聯繫,「楊立貴」表示欲計畫 在基隆設立新公司,徵聘「倉儲助理」,設立前僅須在家辦 公,負責商品報表管理、訂單進貨出貨,並要求藍千懿提供 金融帳戶讓公司支付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出來轉 交,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之報酬。藍千懿 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 驗,當知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應知個人開立 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 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 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 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 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藍千懿為輕鬆賺取報酬,對其金融帳 戶可能發生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仍不 以為意,而與「楊立貴」、「幸運Lucky」及其所屬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 千懿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包含本案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楊立貴」、「幸運Lucky」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楊立貴」及其成員,得利用藍千懿 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於112年3月6日,於「LINE」即時通 訊軟體,假冒林進旺女兒,對林進旺謊稱:目前人在國外, 亟需用錢,向林進旺借款,使林進旺信以為真,於112年3月 8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藍千懿則 分別於同(8)日下午2時26分、29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將 上開林進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2萬6,200元,於同日下午4時17 分許,交付予「楊立貴」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因林進旺向其女兒索討返還借款,經其女兒表示 未曾借款,林進旺始知遭遇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進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 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 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編號1至5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楊 立貴」,且在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將匯款至其所有一 銀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轉帳至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再至基 隆市信一路中信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現金22萬6,200元給「 楊立貴」指示之男子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在求職網站尋找工作,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楊立貴」之人聯繫, 「楊立貴」找伊協助「上騰科技有限公司」作倉儲管理,並 表示基隆欲設立分公司,有工程款、裝潢費等,需要伊幫忙 提供帳戶,並將公司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予裝潢 公司的人,即可獲得每月27,500元之報酬。伊也是被「楊立 貴」所騙,伊當時沒有想太多,也沒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 真實,並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想到提領出 自己帳戶內款項,再轉交給對方指示之不認識之人,構成詐 騙云云(詳見112年度偵字第9451號卷【下稱偵9451卷】第1 0至11頁、第14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1頁 ); 二、經查: (一)本案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 及使用,被告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本案一銀 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楊立貴」,並依指示分別於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6分及2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匯款至 其所有一銀帳戶內之20萬元,轉帳至其名下中信帳戶後,再 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2萬6,200元現金,於同 日下午4時17分許,交付與給「楊立貴」所指定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9451卷第10至11頁、第140頁,本 院卷第6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9日一總營 集字第06718號函所附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見偵9451卷第49至52頁)。是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自 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進旺於112年3月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女兒 ,於「LINE」上對告訴人偽稱人在國外周轉不靈,急需用錢 ,以此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於112年3月8日下 午2時2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此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書證(11 2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第7至10頁、第17頁)在卷可憑,堪認 本案一銀(及中信)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及 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倉儲助理工作,依公司指示提供帳戶及 轉帳,並提領及轉交公司之裝潢費用予裝潢業務員,獲取每 月27,500元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其與「楊立貴」之「LINE」 對話紀錄、勞動契約書等為憑(見偵9451卷第57至117頁) ;然而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轉匯金額及提領款項,即可獲得 每月27,500元之報酬,此相較我國一般民間工作,通常必須 付出相當之勞力始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而現 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 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 何費用,是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當無捨此成本低廉之 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之 理。再者,被告辯稱「楊立貴」邀約伊任職於「上騰科技有 限公司」倉儲管理一職,被告卻連「楊立貴」經理本人均未 曾見面,且對「上騰科技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裝修地址、 公司配合裝潢廠商等重要細節均未談及,僅要提供帳戶及至 銀行臨櫃提領裝潢款項予「楊立貴」指定之人,即可獲得異 於常情之報酬,此亦與一般商業常理不符,均顯見被告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作為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一情 已有預見,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及至臨櫃提 款是詐騙行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 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 ,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 前揭常識及風險,則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並領款上繳時, 主觀上應可預見附表所示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 犯罪所得之用,且其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取得異於一般常情之報酬,抱 持僥倖心態應允合作,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其辯稱其等就本案犯罪主觀上並 無預見云云,不足採認。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 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 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 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 時已係20多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 15頁、第78頁),曾從事服務業6年,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 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偵9451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8 頁),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卻依未曾謀面之 「楊立貴」指示,一次提供5個帳戶供「公司」使用,嗣款 項匯入其一銀帳戶後,先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再至銀行提領 現金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均非一般公司收付款項 之常態,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贓款,與一般實務上常見 之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 作模式相同;被告為賺取薪資,依「楊立貴」指示從事上開 行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應得知悉;其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 是隱匿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應有預見;況被告於警詢供 承,「楊立貴」叮囑伊於臨櫃提領款項時,若行員詢問提領 款項之用途,以「自己家裡裝潢需要用錢」之詞虛應推託( 見偵9451卷第160頁),是被告既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 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提領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 告卻僅因特定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被 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並稱確信 係為公司管理裝潢款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 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 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 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 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 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 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 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是被告為賺取薪資,依「楊 立貴」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已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 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2年3月8日),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 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此部 分之修正,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另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 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被告雖因集團內部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 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與之不 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 「楊立貴」及其他參與詐欺者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楊立貴」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直接 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擔任提款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 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 自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 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實應予嚴懲;兼衡告訴人 所受損害,達20萬元,而被告領出交付之款項更有100多萬 元之鉅,及迄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獲得彌補 等情,猶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受利益,及被告學歷(大學肄業)、未婚、自陳目前無業及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本案一銀及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已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人,業如前述,因被告並 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繕打為「帳號不詳」)

2024-11-22

KLDM-113-金訴-19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2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之「晏安診所」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陳文昌知悉依前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按醫師實際診療情形核實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就醫日期,就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病患之就診情形,製作並登載與實際醫療行為不符、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為內容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將不實之就醫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向健保署虛報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點數(下合稱醫療點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醫療費用,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5元(以1點1元換算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醫療點數共計2,155點)予晏安診所,足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署審核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嗣健保署派員進行實地訪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文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0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日期,虛報如附表編號 4至9所示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並登載不實就醫電磁紀錄, 持以向健保署虛報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醫療點數而行使之 ,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付相應醫療點數之醫 療費用予晏安診所,以此方式詐領醫療費用等節,惟否認於 附表編號3所示就醫日期對附表編號3所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 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 編號3所示病患確實在109年7月15日因「清潔所致刺激性皮 膚炎」至晏安診所就診,其施打流感疫苗為同年10月7日, 並無虛偽登載就醫紀錄並持之申報醫療點數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易字卷第99-106、141-142、209-211頁),並有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附表編號4至9所示各 病患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 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資料影本、健保署110年12月1 7日函、晏安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及切結書各1份等件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3所示病患李品慧於110年8月26日健保署訪查時證 稱:我於109年7月15日至晏安診所自費接種流感疫苗,是一 位男醫師至診間後方拿出疫苗並施打,我當時沒有因為其他 疾病就醫,進診間前有繳交健保卡,打完疫苗後再由醫師還 我健保卡等語(見偵字卷第207-211頁);復於本院113年11 月1日審理時證稱:於109年7月15日我有至晏安診所施打流 感疫苗,當日並未就皮膚疾病就診,至於我是自己或與我先 生陳恒宇一起去施打,我的記憶應該有錯,應以我先生所述 為主等語(見易字卷第218-114頁)。  ⒉證人即李品慧之先生陳恒宇於110年8月20日健保署訪查時證 稱:我曾於109年10月7日在晏安診所接種流感疫苗,是由男 醫師施打,之後我發現當日有登記接觸性皮膚炎,但當日我 並沒有因為皮膚炎症狀就診;證人李品慧比我早去晏安診所 就診,應該是109年7月間,當時她也沒有接觸性皮膚炎,也 有被刷健保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89-193頁);復於113年11 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1次到晏安診所就診,是因為 要接種流感疫苗,當時我沒有與李品慧一起就診,證人李品 慧好像是同日白天與其母親一起去接種,但實際時間應以當 時健保署訪談內容為主,今日印象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易字 卷第225至227頁)。  ⒊上開各證人前後供述不符之處,因各證人於健保署訪查詢問 時之時間,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即就診時間 較近,相對不至於有因記憶模糊之情形,其等於就診後逾3 年之本院審理中其就事發經過之證述,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證 人記憶力等因素,逐漸淡忘而易有記憶模糊之情,如有前後 供述不一情形,自應以健保署訪查詢問時之記憶較為清晰、 深刻,憑信性較高,且其等間於訪查詢問時之供述互核相符 ,應為可採。是相互勾稽其等證述,均證稱證人李品慧應係 在109年7月15日間至晏安診所施打流感疫苗,且當日並無因 皮膚炎症狀至晏安診所就診並開立藥物等情,則被告辯稱證 人李品慧109年7月15日確實是因皮膚炎就診乙節,難謂可採 。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病患就診情形,虛報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並登載在就醫電磁紀錄, 持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點數,詐取醫療費用甚明。  ⒋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固辯稱流感疫苗最早於當年9月1日開始施打,健保署稱證人李品慧於109年7月15日施打流感疫苗有誤等語。惟經本院查詢健保署行政協助疾病管制署辦理「109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之接種處置費健保卡資料登錄/上傳與申報及核付作業(110年1月修訂版),上載:於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具有符合疾病管制署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所定接種條件之對象,得由公費接種公費流感疫苗等節,有前開申報及核付作業1份(見訴字卷第251至259頁)在卷可查。從上開申報及核付作業可悉,公費流感疫苗係於109年10月5日起開始施打,則被告所稱109年7月15日尚未能施打流感疫苗,應係指公費流感疫苗之情形,又證人李品慧為自費接種流感疫苗,業據其證述如前,是上開計畫並未將自費流感疫苗列入計畫範圍,自無從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⑵被告另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病患於109年10月7日就診資料1份(見易字卷第161-163頁)佐證前開辯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附表編號3所示病患於109年10月7日就診資料之制作者為被告,且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遲自本院113年8月2日審理時始辯稱附表編號3部分認定有誤而提出前開就診資料,倘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被告於審理期日前均坦承該部分犯行,且均未提出前開就診資料佐證,則該就診資料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附表編號2所示病患之就診資料,經比對健保署調閱的病歷資料,結果略以:該病患之個人資料僅有出生日期正確,其餘則將病患名稱「盧○○」誤載為「盧○○」、 性別誤載為「男性」、證號「000000」誤載為「000000」號等情,此有前開被告所提就診資料影本、健保署向晏安診所調閱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187-188頁、易字卷第64頁(正本見易字卷不公開卷第5頁)】可查,是上開被告於案發後提出的其他病患診斷證明既有前揭顯然且多處記載錯誤,益徵被告無論附表編號2或3所示病患就診資料,其事後所提自己制作的就診資料極有可能為臨訟置辯而制作,難謂真實,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晏安診所之負責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使用電 腦製作不實之病歷單、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連 線,將該不實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此電 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 文書後,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製作不實醫療內容之電 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而詐取健保醫療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最初即自109 年7月15日(即附表編號3部分)故意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的犯行,既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則被 告之犯罪行為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受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 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加重之前科 素行外,前亦因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就醫紀錄向健保署詐領 醫療費用,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5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被告再以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醫療內容持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顯見被 告未知警惕,所為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 ,並已全數由健保署另扣抵醫療費用所得及錯誤申報之醫療 費用點數之情節(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 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37-238頁 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健保署給付之醫療費用即附表編號3至9所示 虛報醫療點數相應費用共計2,155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由健保署自應支付晏安診所之醫療費 用中全數扣抵等節,業據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承辦人楊瑜真、 楊臨宜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35頁),並有晏安診 所切結書、健保署110年12月17日函各1份(見偵字卷第257- 263頁)可佐,堪認被告已全數返還前開所詐領之醫療費用 ,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就醫 日期,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之就診情形,製作並登載 與實際醫療行為不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訴虛報醫療 處置行為為內容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 紀錄,並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將不實就醫電磁紀錄檔案傳輸 至健保署,向健保署虛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醫療費醫療 點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醫療費用,使不知情之健保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付相應醫療點數之醫療費用予 晏安診所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否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就醫日期對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係由祖母黃子 瑜於109年7月5日攜至晏安診所就診,該二病患係於110年6 月6日至晏安診所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並無以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之父親盧冠甫於健保署訪談時 證稱:我在109年7月5日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即我的小 孩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109年7月只有帶去晏安 診所這一次,當時並無急性呼吸道感染或接觸性皮膚炎的情 形等語(見偵字卷第125-12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晏安 診所不是我平常會帶小孩去看醫生的地方,但印象是在109 年疫情剛爆發時,有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至晏安診所施 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當日也有提供健保卡給診所登陸等語( 見偵字卷第347至3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 年5月21日有與配偶蔣秝穜及家人盧蓁尉、盧帝文、林欣慧 、盧虹妮、徐浩平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當時是 因為母親黃子表示晏安診所有肺炎鏈球菌疫苗,才選擇至晏 安診所施打;我印象中沒有帶小孩去晏安診所就診或施打疫 苗過,有可能是我母親黃子瑜帶去的;(經提示偵字卷第12 5至127頁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表)上面記載我於109年 疫情剛爆發時,有帶小孩去晏安診所施打疫苗,當時應該是 印象最深的時候,在真的不記得,當時健保署來找我時,我 說沒有帶小孩去晏安診所,但後來回想應該是我母親有帶他 們去看診等語(見易字卷第142至154頁)。  ㈡次觀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之祖母黃子瑜於審理時證 稱:我曾在晏安診所施打過疫苗及就診,也知悉盧冠甫及其 家人於110年5月21日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當時 新冠肺炎疫情剛開始,到處打不到疫苗,我打電話給我在晏 安診所任職藥師的弟弟,問他們診所有沒有在打肺炎鏈球菌 疫苗,我弟弟說有,這是我第一次知道晏安診所有在施打肺 炎鏈球菌疫苗;但我沒有印象是否有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病患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等語(見易字卷第211- 217頁)。  ㈢稽之上開證述,關於證人盧冠甫是否於109年7月5日帶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病患至晏安診所就診,證人盧冠甫先稱是自己帶 去施打疫苗,後改稱應該是證人黃子瑜帶去的,我自己沒有 帶小孩去打過肺炎鏈球菌疫苗;證人黃子瑜則表示沒有印象 是否自己曾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至晏安診所施打疫苗等 情,是兩者證述顯然歧異,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是否確 實於109年7月5日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已屬有 疑。再者,從上揭證述可悉,證人黃子瑜係於110年5月間第 一次知悉晏安診所有提供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又證人盧冠 甫係經由證人黃子瑜而知悉晏安診所有提供肺炎鏈球菌疫苗 ,則證人黃子瑜、盧冠甫均至遲於110年5月間始知悉晏安診 所有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乙節,是從時序而言,無論是由證 人盧冠甫或黃子瑜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至晏安診所就診 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均不可能早於110年5月,已難認定被 告於109年7月5日記載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將「自費施打肺 炎鏈球菌疫苗」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情形。是被 告所辯,應屬有據。  ㈣至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於109年7 月5日、31日分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清潔劑所致 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病患均開 立「布隆克敏錠」、附表編號2所示病患均開立「鼻爽錠」 ,竟對於迥然不同之病症,開立相同處方藥劑,顯未針對病 症用藥,益徵被告有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等語。惟查,關 於「布隆克敏錠」、「鼻爽錠」所適用之症狀,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或藥單以資佐證,已難證明該等藥錠適用 症狀為何。再者,關於藥物所適用症狀為醫療專業事項,難 以僅憑自行解讀藥單,逕論醫師並未對症下藥。是檢察官所 稱,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確於10 9年7月5日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自不得逕論被 告就此部分有何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而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2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 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接續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李建 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病患 /保險對象 就醫日期 (民國) 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 虛報醫療點數(點) 1 盧○○ (未成年,姓名詳卷) 109年7月5日 盧○○當日係因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而非因疾病原因就診,被告虛報「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門診日劑藥費、診療費及醫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項目。 407 2 盧○○ (未成年,姓名詳卷) 109年7月5日 盧○○當日係因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而非因疾病原因就診,被告虛報「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門診日劑藥費、診療費及醫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項目。 407 3 李品慧 109年7月15日 李品慧當日係因自費施打流感疫苗而非因疾病原因就診,被告虛報「清潔劑所致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門診日劑藥費、診療費及醫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項目。 407 4 陳恒宇 109年10月7日 陳恒宇當日係因自費施打流感疫苗而非因疾病原因就診,被告虛報「清潔劑所致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門診日劑藥費、診療費及醫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項目。 407 5 張家綺 109年10月18日 張家綺看診當日僅取得3日份用藥,被告虛報「優生治敏樂膜衣錠30日-206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故上開項目以被告虛報27日份之用藥計算之。 191 6 李立偉 109年10月28日 李立偉看診當日未取得內服藥物,被告虛報「優生治敏樂膜衣錠30日-206點」、「十全縮錠30日-135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 386 7 傅麗娟 109年11月23日 傅麗娟看診當日僅取得2日份用藥,被告虛報「好克敏膜衣錠30日-207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故上開項目以被告虛報28日份之用藥計算之。 199 8 李欣怡 109年12月8日 李欣怡看診當日僅取得3日份用藥,被告虛報「優生治敏樂膜衣錠30日-206點」、「十全縮錠30日-135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故上開項目以被告虛報27日份之用藥計算之。 313 9 呂國禎 109年12月15日 呂國禎看診當日未取得內服藥物,被告虛報「好克敏膜衣錠30日-207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 252

2024-11-22

TPDM-112-易-857-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雲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許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判決確定 (112年10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21號受理,並於113年2月20日判決, 於113年9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執行 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 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 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 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907號、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均為竊盜)、罪 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 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通知書於11 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前戶籍地即居所地「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刑人戶籍於113年8月2日已被 遷至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 卷第21頁)附卷足憑。然受刑人迄期限(113/11/4【寄存日 】+10日【發生送達效力日】+5日【意見陳述期限】=113/11 /19)屆至,仍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尚 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許雲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 速偵字第124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 偵緝字第1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832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2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832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2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 年度罰執字第162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176 號

2024-11-21

KLDM-113-聲-1051-20241121-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銘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二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潘耀主、曾志偉」之記載後,補充「 (二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2、共同被告潘耀主於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 白。 3、共同被告曾志偉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智銘與共犯潘耀主 、曾志偉二人,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 同參與犯罪,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 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潘耀主、曾志偉就本件竊盜犯行 ,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智銘前因:(1)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 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2)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 1)、(2)2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 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敘明此部分構 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考量 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有不同,尚難遽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但本院仍得 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銘正值青壯之年, 且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 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 失無法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已婚、自陳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與共犯潘耀主、曾志偉三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 線,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 告潘耀主一起載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變賣,伊分到4 千元等語(詳被告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第6922號偵卷第17 頁);被告潘耀主則辯稱由其變賣給新北市三峽區的資源回 收場,但忘記該處地址及回收廠名稱(見被告潘耀主112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9 22號偵卷】第12頁),並供稱獲得之贓款分作3分,3人各分 得約新臺幣(下同)2至3千等語(見被告潘耀主112年8月31 日偵訊筆錄—第6922號偵卷第210頁);二人所述不盡相符, 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電纜線價值(合計約 6萬元)有所差距,故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查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潘 耀主、曾志偉竊盜所得之電纜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 ,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 ,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  纜  線  規  格 、  數  量 1 14㎟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 (絞線)3丸 2 8.0㎟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3丸 3 5.5㎟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6丸 4 2.0㎟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單線)7丸 5 1.6㎟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單線)2丸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2時6分許,由曾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潘耀主,陳智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3 人相約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五堵國小外,由潘耀主、 曾志偉翻越圍牆而進入五堵國小內中央廚房之工地,徒手竊 取由王博民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39元),陳智銘則在外把風、 接應,再由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運 至上開車輛後車廂得手。嗣經王博民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耀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陳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3 被告曾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被竊財產損失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 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電纜線 ,為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均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均未見有 人居住於上開工地,難認上開工地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 與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尚 難認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均涉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電纜線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14平方公釐電纜線3丸 2萬436元 2 8.0平方公釐電纜線3丸 1萬1,472元 3 5.5平方公釐電纜線6丸 1萬6,206元 4 2.0平方公釐電纜線7丸 1萬185元 5 1.6平方公釐電纜線2丸 1,940元

2024-11-20

KLDM-113-易緝-20-2024112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 依當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所述(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係針對原審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宇之所以出 手傷害告訴人,乃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撞傷被告剛出生之女 兒,態度還囂張、無悔意,被告才會憤而動手傷人,法不外 乎人情,並附上其女兒驗傷證明,請重新審視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 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 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 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量刑時,除以被 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 暴力行為,行為不該之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 其量刑之理由,並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即被告上訴所 稱理由),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 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請求「重新審視」,諉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重新審視,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李儒柏所駕 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李儒柏所駕 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 告訴人李儒柏為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13分許,因其所有暫停 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遭李儒柏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將李儒柏拉出車 外,再攻擊李儒柏臉部及身體各部位,致李儒柏受有雙手多 處擦傷、脖子擦傷、後側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儒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儒柏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告訴人傷勢照片2幀、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KLDM-113-簡上-7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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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斌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依法提 起上訴,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職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刑事 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合先敘明。  ㈡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亦表明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又上訴 聲明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和解或調解,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仍有可能影響量刑等語,亦有該上訴書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至14頁 】。因此,依上開規定,應認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僅就原判 決之關於量刑部分進行提起上訴,從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之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本案上訴未表 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則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㈢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下列原審判決關於宣 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補充理由記載外,其餘之被告所為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罪名、罪數,均引用如附件壹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即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原判決 )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 備程序、同年9月4日審判程序、同年11月4日審判程序時之 供述,亦有上開各該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 可徵【見簡上卷第65至74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15頁、 第119至121頁】,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夜間 於路邊喧嘩擾民,僅因不滿告訴人等出面規勸,即持空氣手 搶朝告訴人乙○○住處射擊,復又接續持菜刀朝告訴人丙○○揮 舞,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 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局部損傷等傷害,更造成告訴人丙 ○○需長期復健治療,至今仍無法回復如初,而被告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 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丙○○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復尚未 填補告訴人丙○○、乙○○所受之損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 相當,告訴人丙○○、乙○○具狀請求上訴,同上意旨,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主文關於宣告刑之撤銷改判,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其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卻不知克制己身情緒, 僅因告訴人等規勸降低聲量,竟心生不滿而持空氣手搶、西 瓜刀傷及告訴人等,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並 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因不滿規勸此等小疵細怨,即動辄對告 訴人二人舞刀(西瓜刀)弄搶(空氣搶),實不應輕縱;且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猶應嚴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 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均已審酌卷內相關量刑因子之事由,詎檢 察官認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依 法提起上訴後,迭經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刑事 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9至121頁】 ,此部分係原審判決不及審酌上情,而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嗣後已有變更,是以,原審判決不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而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 未達成和解之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有上開不及審酌之處,此部 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本應秉持良好之社會公民責 任,遵循公共生活安寧秩序,竟無故於深夜路邊喧嘩擾民, 不僅嚴重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並造成他人困擾,又其與告訴 人乙○○、丙○○均素不相識,竟因自身情緒管控不佳,在告訴 人等出面規勸時,手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乙○○住處肆意亂射 ,又持菜刀對告訴人丙○○胡亂揮舞,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 右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 經局部損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足 認其犯後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跟老婆、一個七歲的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本來是做遊戲工程師,因為才剛開始學 所以收入還不穩定,希望法院願意給我機會,我也想盡快跟 告訴人和解,我也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只是當時被通緝所 以無法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12頁、第115頁】, 並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簡上卷第119至 12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5 號),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受理,嗣被告通緝到 案後,改分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扣案空氣槍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兼 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 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菜刀」更正並補充為「他人所有之西 瓜刀」。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 傷,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卻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告訴人 等規勸降低聲量,竟心生不滿而持空氣手槍、西瓜刀傷及告 訴人等,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 ,被告僅因不滿規勸此等小疵細怨,即動輒對告訴人二人舞 刀(西瓜刀)弄槍(空氣槍),實不應輕縱;且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猶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告智識(國 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傷害告訴人等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亦係被告持之作為傷害告訴人丙○○所 用之物,然為第三人江宇哲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素不相識。緣甲○○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 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乙○○、丙○○住處( 位於外木山風景區)前馬路上,與少年陳○恆、陳○杰等人在 該處聊天,因聊天音量太大,影響周遭居民安寧,乙○○、丙 ○○出面規勸甲○○等人降低聊天音量,惟甲○○置之不理,雙方 因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空氣手槍朝乙○○上開住處射擊,致乙○○受有右側手腕擦傷及 挫傷等傷害,復接續持菜刀朝丙○○揮舞,致丙○○受有右側手 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局部 損傷等傷害,並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乙○○、丙○○上開住處掃射即持西瓜刀揮舞等情,惟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因為我們有爭吵,拿空氣槍只是要嚇阻他們,拿刀只是指向告訴人丙○○,是告訴人丙○○的手撥開我的刀才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陳○恆、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之空氣槍1支、西瓜刀1把 全部犯罪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事發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一對告訴人等持空氣槍掃射及西瓜刀 揮舞之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基於同一傷 害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等為傷害行為,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扣案之 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為案外人江宇哲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KLDM-113-簡上-79-20241119-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9

KLDM-113-交訴-4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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