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語岑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語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照後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語岑與曹芫綸(原名:曹心純)係朋友關係,許語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曹芫綸同意, 即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拆卸曹芫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YAMAHABWS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 合計新臺幣600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之背包內。嗣後始 傳送簡訊通知曹芫綸已取走前揭後照鏡,經曹芫綸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芫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語岑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語岑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芫綸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相符, 復有103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頁)、告訴人曹芫 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 第12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 傳給告訴人曹芫綸之手機簡訊照片(警卷第15頁)、告訴人曹 芫綸提出之達利車坊購買後照鏡收據、達利車坊名片(偵緝3 61卷第38頁)、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04.3.28易昌機 車行人員陳冠甫稱,許語岑所購買之QC廠牌後照鏡無法裝在 於YAMMAHABWS廠牌之機車上使用,偵緝361卷第39頁)等在卷 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另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攜帶兇器實施上 開竊盜犯行,而被告亦供稱係徒手竊取,且機車照後鏡原則 上固然需以板手鬆開螺絲後才能取下,然有時徒手多次轉動 照後鏡,亦有可能造成鬆動之結果,而能取下照後鏡。公訴 意旨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一節未舉實以證,基於罪疑惟輕及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不能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為本件犯行, 而僅能論以普通竊盜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嫌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詳本院卷第110、115頁),而使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竊物品價值、因感情糾紛而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 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故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之罰金,併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 敘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機車照後鏡2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DM-113-易緝-186-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以一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應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    ⒈被告貪圖小利,貿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此舉, 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高,被告並非擔任犯罪 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  ⒉被告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認其於犯 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之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獨居,工作是廚師,月薪 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當時因為生病沒有錢看醫生才去交門 號,對方說是要交給當鋪使用,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後來有 去辦理掛失,但來不及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由詐欺集團 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一行動電話門號已經掛失停話,無法 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 之必要,而此一行動電話SIM卡,本身價值低廉,如將來重 新啟用即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認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 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為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 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起訴 書1份。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1份。

2024-11-29

CHDM-113-簡-151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姸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姸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寶雅生活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 保安專員張惠 玲管領之經典單眼錶-矽膠黑-40mm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299元)、RASTO線TypeC耳機-RS49 1個(價值349元)、D R.WU極效全能防曬乳SPF50+50ml 1個(價值1300元)、DR.W U超完美保濕DD霜SPF28+40ml 1個(價值950元)等商品,並 置入隨身包包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4月4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車,前往上揭處所,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店保安專員張惠玲管領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件( 價值859元,已發還)、舒適輕透細帶背心BRA T-黑1件(價 值399元)、Curel潤浸保濕輕透水感防曬乳50g臉身1個(價 值565元)、潤浸保濕防曬乳SPF50+60ml臉身體1個(價值65 0元)、Liukoo超細纖維開纖紗毛巾-紫色1個(價值159元) 及楓康-平底撕取式垃報袋54張-中1個(價值56元)等商品 ,並置入隨身包包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寶雅生活館」員 工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江妍萱竊盜上情 ,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 管單。  ㈣被告江姸萱於警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竊 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於上開㈡ 所竊得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件、舒適輕透細帶背心 BRA T-黑1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惠玲,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外,其餘物品 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於附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經典單眼錶-矽膠黑-40mm1個、RASTO線TypeC耳機-RS49 1個、DR.WU極效全能防曬乳SPF50+50ml 1個、DR.WU超完美保濕DD霜SPF28+40ml 1個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典單眼錶-矽膠黑-40mm1個、RASTO線TypeC耳機-RS49 1個、DR.WU極效全能防曬乳SPF50+50ml 1個、DR.WU超完美保濕DD霜SPF28+40ml 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Curel潤浸保濕輕透水感防曬乳50g臉身1個、潤浸保濕防曬乳SPF50+60ml臉身體1個、Liukoo超細纖維開纖紗毛巾-紫色1個、楓康-平底撕取式垃報袋54張-中1個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urel潤浸保濕輕透水感防曬乳50g臉身1個、潤浸保濕防曬乳SPF50+60ml臉身體1個、Liukoo超細纖維開纖紗毛巾-紫色1個、楓康-平底撕取式垃報袋54張-中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簡-1964-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瑋(原名賴韋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外,證 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①附件一: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 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 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 ,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 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附件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 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 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 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 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轉交證件 之行為,造成如附件二所示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如附件一所示之洗錢犯行 ,被告於偵查(見被告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至於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則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附件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協助轉交他人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 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 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低,但被告並 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 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黃承葶、金衛華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 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導 致無法和解,難以歸責給被告。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提出陳報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工程,月薪4 萬多元,要繳車貸、房貸,我與家人同住,本案是因為我想 幫助家裡減輕經濟負擔,但年輕不懂事,現在知道要努力學 習一技之長,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金衛華成立調解 、賠償損失,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下之刑度。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賴廷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賴廷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1號起訴 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追加 起訴書1份。

2024-11-29

CHDM-113-金簡-315-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瑋(原名賴韋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外,證 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①附件一: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 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 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 ,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 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附件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 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 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 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 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轉交證件 之行為,造成如附件二所示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如附件一所示之洗錢犯行 ,被告於偵查(見被告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至於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則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附件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協助轉交他人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 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 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低,但被告並 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 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黃承葶、金衛華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 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導 致無法和解,難以歸責給被告。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提出陳報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工程,月薪4 萬多元,要繳車貸、房貸,我與家人同住,本案是因為我想 幫助家裡減輕經濟負擔,但年輕不懂事,現在知道要努力學 習一技之長,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金衛華成立調解 、賠償損失,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下之刑度。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賴廷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賴廷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1號起訴 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追加 起訴書1份。

2024-11-29

CHDM-113-金簡-17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暄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飼養犬隻,未能妥善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因而 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但本院考量該犬隻攻擊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 上限,本院認為判處罰金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並未到場和解或表示意見,難認被告毫 無和解的意願。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以陳報狀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子女,我任 職長期照護管理專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 ,尚有96萬元債務要清償,負債是因為要治療祖母的肺腺癌 ,對狗兒咬傷被害人感到很抱歉,雖然有向被害人致歉、表 示賠償之意,但不被接受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51號起訴書 1份。

2024-11-29

CHDM-113-易-1249-20241129-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昌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志強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順昌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朱志強與黃順昌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5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環中路3段路口之建築工 地,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朱志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黃順昌,致黃順昌受有頭皮及腹壁挫傷、左眼眶瘀青及下 唇黏膜裂傷等傷害。嗣經黃順昌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順昌(偵卷第41-47頁)、證人李聰明(偵卷第51-53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卷第25-27頁)、員警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書( 偵卷第3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26 日一般診斷書(偵卷第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59頁)、112年10月2日傷害 和解書(偵卷第85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朱志強之任意性 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志強前揭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朱志強對告訴人黃順昌因上開因素而發生口角, 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 黃順昌,致告訴人黃順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朱志強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朱志強已與告 訴人黃順昌簽立和解書,然因告訴人黃順昌後不願與被告朱 志強談論關於妨害名譽之和解、調解事宜,故被告朱志強尚 未賠償告訴人黃順昌,業經雙方陳述在案,並有和解書在卷 可查。另被告朱志強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朱 志強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 事鋼骨焊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另本院審酌 被告朱志強本案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朱 志強、辯護人、告訴人黃順昌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朱志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 告朱志強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黃順昌成立 和解(然尚未賠償完畢),足見被告朱志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朱志強本 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朱志強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然為使被告朱志強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朱志強履 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環中路3段路口之建築工地 ,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朱志強發生口角,被告黃順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辱罵告訴 人朱志強「幹你娘」之穢語2次。因認被告黃順昌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所謂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順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係以被告黃順昌之陳述、告訴人朱志強之指述、證人李 聰明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據為憑。  伍、被告黃順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辱罵告訴人朱志 強「幹你娘」之穢語2次,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 黃順昌及辯護人陳稱:被告黃順昌第一次罵三字經,是因為 朱志強在工地現場不斷指責、干預被告黃順昌的工作,甚至 在言語上強逼被告黃順昌要離開工地,另謀其他工作,被告 黃順昌因為這樣幾近罷凌的行為,在忍無可忍之下才會去罵 三字經,其當時的用意是為了要喝斥朱志強,主觀上並無侮 辱朱志強。第二次罵三字經是因為在第一次罵完三字經後, 朱志強有對被告黃順昌進行攻擊行為,被告黃順昌在生氣、 憤怒下,才又對朱志強罵了第二次的三字經,但是這是一個 情緒上、發洩性的言語。如果被告黃順昌意在侮辱,衡情論 理,其在罵完三字經之後,應該會針對朱志強之人格、身分 、工作或行為做具體上之非難、指責或攻擊,但被告黃順昌 並無後續的行為,顯然被告黃順昌非出於主觀上之侮辱犯意 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順昌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上揭 公訴人所指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強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黃順昌因為工作的 原因起口角,後來他罵我三字經,我就與他發生推擠,後來 就打起來等語(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黃順 昌辱罵幹你娘,是有間隔的等情(本院卷第83頁)。另者,證 人李聰明於警詢時證稱:112年09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與環中路三段路口工地(金駿營造), 我與黃順昌、朱志強在討論公事,因為朱志強有糾正黃順昌 工作時行為,黃順昌不滿朱志強不是他的上司又糾正他,所 以出言辱罵朱志強等節(偵卷第52頁)。是勾稽證人朱志強、 李聰明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順昌與告訴人朱志強係因工 作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黃順昌因對告訴人朱志強心生不悅 ,而對告訴人朱志強辱罵,且僅有辱罵「幹你娘」之穢語2 次,中間具有間隔性,亦無其餘更進一步針對告訴人朱志強 之辱罵內容。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順昌當時表意之整體脈絡,雖造成告訴人朱 志強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 感情,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案毋寧 係屬被告黃順昌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 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難認被告黃順昌蓄意貶損 告訴人朱志強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被告黃順昌出言上開穢語 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 、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朱志強之不快或難堪,然 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是本案被告黃順昌客觀上雖有謾罵告訴人朱志強之 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黃順昌主 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朱志強,且難謂客觀上告訴 人朱志強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 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黃順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就被告黃順昌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CDM-113-原易-121-202411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國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為「郭國 鵬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外,其餘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郭國鵬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如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對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係處於期約對價階段,尚無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然因投資虛擬貨幣失利,為取回投資損失之款項,竟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嗣本案郵局帳戶遭該不詳之人 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 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中被告尚處於期約對價之階段,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 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非違禁物,又該帳戶 嗣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郭國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鵬基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與林運昱、林佑勳、楊清淞、王仁孝等人取得聯絡,佯以 附表之詐術,致林運昱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國鵬郵局帳戶 內,並由郭國鵬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運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運昱、林佑勳、王仁孝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 便提供給他人使用,惟為取回投資損失之20萬元,故仍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金錢入帳,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運昱、林佑勳、王仁孝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收據、網路對話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被告將存入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予陌生人使用並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亦無其他正當理由。此外,被告所為造成他人損害 乙情,並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指(證)訴歷歷,是被告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帳戶及收受對價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 以證明係為取回投資損失而提供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係因欲 取回投資損失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之行 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3年6月1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林運昱(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與告訴人林運昱取得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運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3日9時8分許、同年月14日9時49分許、同年月25日12時11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34分許、同年月27日15時23分許、同年月27日16時45分許。 先後轉帳30萬元、10萬元、20萬元、6萬元、3萬元、4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 林佑勳(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告訴人林佑勳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佑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4日20時33分許、同年11月9日20時27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8分許。 先後轉帳1萬3200元、10萬元、10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3 楊清淞 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被害人楊清淞取得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紫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被害人楊清淞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20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 先後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4 王仁孝(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告訴人王仁孝取得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璐」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王仁孝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6日13時31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112年11月10日21時42分許、同日21時46分許、112年12月19日12時14分許、112年12月24日15時28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 先後轉帳2萬5500元、3萬元、3萬3900元、1萬3300元、3000元、9萬5000元、5萬元、4萬4100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024-11-28

CHDM-113-金簡-430-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4號、第27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奇政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針對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本院已告 知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可能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本 院卷第4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一併說明。    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 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其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無從適用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 就被告符合該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之。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 編號2部分,為一般洗錢未遂),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 已與告訴人廖育賢、曾雯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至於其餘告訴人,因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故被告未 能與其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 需扶養照顧子女、父母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案郵局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 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51 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育賢 自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廖育賢友人之名義,向廖育賢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2 徐沛穎 自113年2月5日18時3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徐沛穎妹妹之名義,向徐沛穎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徐沛穎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餘詐欺成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又指示徐沛穎匯款2萬元至案郵局帳戶,然因徐沛穎女兒發覺有異,故徐沛穎並未匯款,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3 蔡哲瑋 自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蔡哲瑋佯稱:如需貸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貸款流程云云,致蔡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2月5日19時31分許 ⑵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⑴1萬元 ⑵4,985元 4 曾雯蘭 自113年2月5日21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日立冰箱之訊息,致曾雯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21時54分許 1萬5,000元 5 江明叡 自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拍賣冰箱之訊息,致江明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1萬6,000元 6 吳慧君 自113年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業者向吳慧君佯稱:因貸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0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36號   被   告 林奇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許,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11號置物 櫃內,及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賢、徐沛穎、蔡哲瑋、曾雯蘭、江明叡、吳慧君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LINE暱稱「陳玉茹」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內部審核,並要看帳戶有資金流向,所以就將郵局帳戶之資料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廖育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APP轉帳紀錄截圖1張 告訴人廖育賢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徐沛穎遭詐騙集團詐騙 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哲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蔡哲瑋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曾雯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進入收支明細截圖1張 告訴人曾雯蘭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江明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張 告訴人江明叡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告訴人吳慧君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奇政固不否認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玉茹」之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因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作審核 ,並要看帳戶有資金流向,所以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於 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某置物櫃內,及以LINE傳送上開 帳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 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育賢等5人遭詐騙之 款項乙節,亦經如附表之告訴人廖育賢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是以, 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 如附表之告訴人廖育賢等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個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倘 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 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對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主觀上難謂無合理之預見。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 披載、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LINE暱稱「陳玉茹」不詳之人,以LINE通話時告知伊「 如需辦理貸款,要提供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美化出入金流 明細,始可申請貸款」,而伊就將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彰 化火車站11號置物櫃等語,可知被告加入「陳玉茹」之LINE 帳號詢問貸款事宜,而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及寄送帳戶之對 象均一無所知,亦未見約定取回帳戶之方式或具體簽署貸款 契約書,其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而被告為成年人 ,尚非毫無常識,此情僅需稍加搜尋即可得知其中有異。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申辦過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當時銀 行沒向伊要過存簿、金融卡」等語,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 毋庸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金 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被告理解之貸 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迂迴手段及貸 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蓋信用良好應係 以個人基本資料、財力等因子進行量化,以反應未來得否還 款之信用風險程度,與帳戶之使用狀況乙情實無直接關聯, 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理由,已 屬有疑。再佐以被告又自述提供之上開帳戶並無存款等情, 足認被告早有預見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 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 ,任由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 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綜上,被告 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備註 1 廖育賢 自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廖育賢友人之名義,向廖育賢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 5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54號 2 徐沛穎 自113年2月5日18時3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徐沛穎妹妹之名義,向徐沛穎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徐沛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536號 徐沛穎先將3萬元匯入另案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待徐沛穎欲再依詐騙集團指示第2次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因警覺而中止匯款。 3 蔡哲瑋 自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蔡哲瑋佯稱:如需貸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貸款流程云云,致蔡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 5日19時 31分許 ⑵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⑴1萬元 ⑵4,985元 同上 4 曾雯蘭 自113年2月5日21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日立冰箱之訊息,致曾雯蘭陷於錯誤許,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21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5 江明叡 自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拍賣冰箱之訊息,致江明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19時18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6 吳慧君 自113年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業者向吳慧君佯稱:因貸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21時5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3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政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金政為李俊昊之前雇主,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因楊金政疑李俊昊與其 女兒有感情糾紛,楊金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 棍毆打李俊昊身體,致李俊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右側 前臂挫傷瘀腫、左側上臂擦傷、腹壁輕挫傷等傷害。嗣經李 俊昊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金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鐵棍毆打告 訴人李俊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已經在外面堵我女兒好幾天,是 同事告訴我他不知道要幹嘛。案發當日他開車到公司辦公室 前面,他沒有下車,我後來走過去,他開車門,我以為他會 拿東西,所以我拿鐵棍打兩下,叫他趕快滾。我是要保護我 女兒,屬於正當防衛。我女兒當時人也在工廠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證人證稱被告女兒長期受到告訴人欺 負,被騙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長期身心俱疲,甚至告 訴人隱瞞有婚姻,騙取被告女兒與其交往。後告訴人配偶提 告被告女兒侵害配偶權,致被告女兒面臨民事賠償等。被告 身為父親的心態,沒有辦法忍受。被告主觀是要保護女兒, 且當時告訴人沒有權利進入工廠,被告是工廠場所支配的主 人,被告看到告訴人來的時候,是有先請他離開的,告訴人 不離開,被告才拿東西去推打告訴人,證人也證稱告訴人在 沒有離開的情形,也與被告有肢體的碰撞,後來才離開。本 案被告採取的行為並非過度激進或極度暴力的行為,被告是 推打、驅離告訴人離開,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偵卷第49-51頁)、證人即被告女兒楊○○(年籍資 料詳卷)(本院卷第156-161頁)、證人李懿珊(本院卷第150-1 5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8月10日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阿昊」、「李昊昊」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33頁)、霧峰澄清醫院113年5月3日霧澄醫字第1130503 008號函文檢附就醫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35-49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8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諸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 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李懿珊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當天有目睹李俊昊 開車進現場,同時我看到楊○○躲在旁邊一直發抖,我怕出事 情,所以我趕緊跟被告說,被告一出來就跟李俊昊說:「你 來幹嘛?你對我女兒做出什麼事情你不知道嗎?你趕快給我 離開」,但李俊昊沒有想要離開的意思。被告才拿旁邊的棍 子推打了李俊昊一、兩下,然後跟他說:「你趕快離開」, 李俊昊有作勢還手後才離開。李俊昊沒有打到被告,就是兩 個人手這樣推。李俊昊下車時,沒有做何動作,他就下車。 當天他們兩人沒有起口角,就只有被告說上開那些話等語( 本院卷第151-156頁),是證人李懿珊明確證述被告在看到告 訴人駕駛車輛進入上開地點後,有先向告訴人表示「你來幹 嘛?你對我女兒做出什麼事情你不知道嗎?你趕快給我離開 」,之後告訴人下車,且在下車時,並無何動作,僅為下車 之舉,足見告訴人於下車之際,並無手持武器或是有要攻擊 被告之行為。 ㈣、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俊昊開車開到公司辦公室前 面,他沒有下車,我走過去他開車門,我以為他會拿東西, 我拿鐵棍打兩下,叫他趕快滾。當時他開車門我就打他,他 過程中有推一下,我當時不知道也沒看到李俊昊手上有無拿 武器等情(本院卷第68-69頁),是被告自陳在告訴人開車門 、下車時,其即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甚者,被告於警詢供 述:(承上,為何你要攻擊李俊昊?)因為他自己本身有老婆 ,還來欺騙我女兒的感情,另外還詐騙我女兒的錢,所以我 才會攻擊他等語(偵卷第12頁),是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確係 基於防衛之意思,已有可議之處。從而,綜觀證人李懿珊、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見被告係主動、積極以 鐵棍毆打告訴人,係屬「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格擋、防禦 等「防衛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 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法侵害有所 誤認之情形,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 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毆打告訴人身體不同部位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 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惟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且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 等,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 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因素而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以前揭方式 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 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尚未成立調解。另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機械、製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約7 、8萬元等節。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鐵棍,雖為被告犯前揭犯行所用,然本院考量鐵棍 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CDM-113-易-1437-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