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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男,查無戶籍資料,於新北市○里區○○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住址:台北縣○里鄉○○ 村○○○00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地址:臺北洲淡水郡 八里庄大八里坌字渡船頭二百二十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為聲請人張○○之曾祖父(出 生年月日均不詳),其名下自日據時期起即有坐落於新北市 ○里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但均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原因均係查無失蹤人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而失蹤 人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住所為「臺北洲淡水郡八 里庄大八里坌字渡船頭二百二十番地(註:嗣地政機關於70 年2月28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登記,將失蹤人 住址為更改為台北縣○里鄉○○村○○○00號)」,經聲請人查詢 臺北洲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渡船頭二百二十番地於日據 時期之戶籍資料,僅能查得失蹤人之三男即聲請人之祖父張 ○○曾於該址擔任戶主,以及張○○之父欄登載「張○○」而已, 仍查無失蹤人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遑論臺灣光復後相關 設籍資料,可見失蹤人至遲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 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 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張○○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 本、保管許可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失蹤人張○○之親屬 系統表、失蹤人三男張○○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聲請人及 其父親張文豪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 30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06033182號函及人民申請案件應備文 件一次告知單等件為證。上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附 件略稱:「本所前經函詢新北市五股戶證事務所,有關日據 時期本市八里區是否有姓名為『張○○』者之相關戶籍資料,經 該所以105年11月15日新北五戶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查詢 戶籍資料數位系統,查無日據時期設籍在八里區張○○戶籍資 料』」等語(本院卷第71頁)。再衡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 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 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 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 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惟失蹤人張○○僅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有 相關資料,甚且查無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復無證據可認張○○ 業已死亡,堪認張○○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 ,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 ○○為死亡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准對失蹤人張○○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考量張○○ 之三男張○○為大正3年即民國3年出生(參本院卷第33頁之戶 籍資料),張○○顯然已逾百歲,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30

SLDV-113-亡-59-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秀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陳○○ 石○○ 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石○○ 石○○ 追加被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 之遺產,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追加漏列之繼承人即被 告辛○○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按其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本院卷第29頁),嗣於113年3月5日具狀變更改依 其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本院卷第26 9頁),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與其配偶石○○為重組家庭,被繼承 人黃○與其前婚配偶陳仁德育有被告己○○、被告庚○○等2名子 女,石○○與其前婚配偶石○○○育有石○○、石○○、被告丁○○、 被告乙○○等4名子女,被繼承人黃○與石○○結婚後則育有被告 戊○○、被告甲○○、原告丙○○等3名子女,另被繼承人黃○單獨 收養被告辛○○為養女。被繼承人黃○於105年1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石○○,子女即被告己○○、被告庚○○、被告 戊○○、被告甲○○、原告丙○○、被告黃○等7人,應繼分比例各 為7分之1,而石○○嗣於110年5月12日死亡,因其長男石○○、 次男石○○均早夭絕嗣而無繼承權,故石○○對於被繼承人黃○ 之應繼分7分之1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被告甲○○、原告丙○○等5人再轉繼承,而被告丁○○、被 告乙○○2人可得之應繼分各為35分之1(計算式:1/7×1/5=1/ 35),被告戊○○、被告甲○○、原告丙○○等3人所繼承得之應 繼分合計各為35分之6(計算式:1/7+1/7×1/5=6/35),故 兩造即為被繼承人黃○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 之應繼分則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黃○於繼承開始 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兩造業已辦妥繼承 登記惟尚未分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故本件因部分被告無 法聯繫,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之遺產。 二、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之全體繼承人,被繼 承人黃○於105年1月17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一 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兩造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尚未分 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繼承系 統表、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黃○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對於分割 方法之意見,認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採取變價分割 ,應可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並無不妥,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6.96㎡; 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面積:64.20㎡; 權利範圍: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 面積:64.20㎡;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己○○ 1/7 庚○○ 1/7 辛○○ 1/7 戊○○ 6/35 甲○○ 6/35 丙○○ 6/35 丁○○ 1/35 乙○○ 1/35

2024-10-29

SLDV-112-家繼訴-9-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OO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OO(女,昭和19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 蹤前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二十八番地)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現為辦理高祖母即被繼承人 李OO所遺土地相關登記事宜,而遍查被繼承人李OO之全體繼 承人資料,其中失蹤人李OO為聲請人之姑姑,其於戶籍上資 料僅於日據時期有出生記事,並無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資料 ,亦無其他戶籍資料可查,其生死不明迄今,足見失蹤人於 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 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李OO為 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8日士登補字00105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李OO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 OO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已非無據。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函調失蹤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之最新戶籍資 料謄本,惟據覆略稱:「按內政部84年3月28日臺內戶字第8 401941號函規定略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係參考資料, 戶政機關僅得依戶籍法第11條(現第65條)核發戶籍謄本, 不得妄斷解釋或補註。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於光復時期 未列冊接管,致無資料可稽,爰本所僅得提供該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無法就所載內容及原因加以解釋。旨案經調戶政 資訊系統,未查有光復後李OO設籍親屬戶內之戶籍資料,檢 送李君父母除戶資料及相關戶籍資料1份(共計32頁)供參 ,請本於職權審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衡以國民 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 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 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 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戶政機關既查無失 蹤人李OO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自堪信 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OO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現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為真正。故聲請 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准對失蹤人李OO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 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24

SLDV-113-亡-54-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蔡○○ 年籍住所詳卷(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 年籍住所詳卷 陳□□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蔡○○應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6條規定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遭受性剝削之少年即受安置 人蔡○○,經鈞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23號 裁定准予聲請人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3個月在案,聲請人爰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提出審 前報告,並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經聲請人調查 ,受安置人自就讀國中後即將生活重心放在兩性情感及玩樂 ,故無法穩定生活及學業,並反覆出現缺曠課、中輟及離家 等行為,安置前已離家3個月,可見受安置人長期未在正規 教育體系中學習,而受安置人遭受性剝削達3個月,期間隱 瞞學校、社政及家人,且規避警察臨檢,對於性剝削之抗拒 感低、並缺乏正向工作及身體價值觀,評估其道德發展階段 落於滿足自我或友人當下需求及情境為主。而受安置人之主 要照顧者為其母親及祖父,雙方對於受安置人十分關心並願 意提供協助,然觀察該二人均自認虧欠受安置人而對其有補 償心態,無法針對其不當行為對症下藥,且該二人彼此關係 衝突,無意願就受安置人相關事務合作,呈現各唱各調之樣 態,渠等亦多期待受安置人能自我管理,聲請人據此評估受 安置人及案家內外在動力薄弱,考量受安置人正值國中義務 教育階段而無一技之長,評估受安置人及案家較難落實其未 來生涯之規劃,考量受安置人於完成國中義務教育後有銜接 後續升學之必要,建議將受安置人安置至114年8月31日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 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認有安置之必要者,對 被害人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 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3 號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選擇家園 短期觀察紀錄表、個案會客紀錄、會談處遇紀錄、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訪視摘要報告等 件為證,已非全然無據。 (二)受安置人雖到庭陳稱:我希望可以返家,聲請人所屬社工 有帶我去看醫生,我沒有寫信給男朋友,也沒有交男朋友 了,我家人他們很穩定,阿公還不錯,媽媽知道今天要開 庭,但她沒辦法來,我希望可以回家給阿公照顧,我以前 比較叛逆,阿公才會換鎖等語,並提出家庭規矩擬定書、 返家想法、給法官的一封信等件為據(本院卷第77至89頁 筆錄),足認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已知反思過往行為不當 ,然而本院審酌前開審前報告略稱:「㈠綜合評估:⒈個人 部分:⑴案主自就讀國中後將生活重心放在兩性情感及玩 樂部份故無法穩定生活及學業,並反覆出現缺曠課、中輟 及離家等行為,顯現案主已長時間無法在正規教育體系中 學習。⑵另案主本次為滿足離家生活及物質所需遭性剝削 達3個月,期間隱瞞學校、社政(後追系統)及家人,且 規避警方臨檢,評估對性剝削之排拒力低、並缺乏正向工 作及身體價值觀;再者,案主將工作報酬用來購買摩托車 ,且過往因偷開車發生意外衍生賠償案件,顯現案主未有 適宜的法治觀念及自我規範能力,道德發展階段落於滿足 自我或友人當下需求及情境為主。⒉案家部分:⑴案主於成 長期間因受不穩定的家庭因素轉換生活及主要照顧者,觀 察成長期間未獲得正向滋養與情感依附關係,致使將生活 及情感重心轉移至外界及友人等部份,然觀察案家人於案 主安置期間均穩定前來探視,願竭盡滿足其所需,但多因 虧欠呈現補償心態,無法針對案主不當行為對症下藥,另 主要照顧者皆較難思考案主發展階段之需求及依個人身心 特質調整教養方式,多期待案主能發揮自我管理能力,評 估案家未能發揮適宜的管教角色,僅能於出事時善後。⑵ 案祖父及案母皆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雙方皆關心案主, 然雙方因關係衝突、情緒切割,亦無法為處理案主事務有 相互聯絡之意願及能力,管教多從各自需求出發外,並對 彼此管教方式相互指責及感到不滿,呈現各唱各調的樣態 ,此影響落實及扮演案家發揮管教約束之成效,也致案主 於不一致的系統中鑽漏洞。㈡建議處遇方式:聲請安置在 中途學校。理由:綜合上述資料,評估案主及案家內外在 動力薄弱,另案主正值國中義務教育階段、未有一技之長 ,評估整體行為、身心特質及道德發展階段無法於開放的 社區中穩定生活及行為,另案家現階段較難扮演穩定案主 返回社區後穩定生活及行為之角色、未有其他親屬資源可 協助,評估案主返回社區後仍易陷入風險情境或遭受性剝 削,故建議安置於穩定、高密度的環境及注入適當資源, 以重整失序生活、完成國中義務教育及提升家庭親職教育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 (三)又聲請人囑託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於 案家進行訪視,據覆略稱:「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 一、綜合評估宜對安置與返家之優劣勢和限制(高危險因 子)進行評估比較:㈠優勢:⒈案母及案祖父能提供穩定基 本生活需求,案家經濟狀況佳,經濟能力皆可提供案主良 好生活照顧與安全居住環境。⒉案母及案祖父理解案主遭 嫌疑人金錢引誘而落入性剝削風險,亦能意識到案主金錢 使用方式需再調整及溝通。㈡劣勢:⒈案母及案祖父關係疏 離,社工訪視期間雙方均表示鮮少與對方聯繫,對於案主 後續照顧規劃未能有共識。⒉案祖父及案母均希望案主能 自省、懂事,照顧者鮮少與案主做有效溝通,案母及案祖 父亦無法達到管教一致性或共同分擔合作。二、綜合評估 :案母及案祖父可提供案主良好經濟支持,亦能理解案主 遭剝削之原因,然雙方皆期待案主返家,卻未能與案主討 論合宜生活規範和培養案主自我負責能力,雙方均單方面 設想、無管教一致性和共同合作之共識及意願。社工評估 現階段所提之管教方式尚需時間觀察執行情形,且有鑑於 案主與照顧者間平時即鮮少溝通,於管教不一致情形下恐 讓案主難有依循,故雙方皆有提升親職能力之需求,避免 因家庭關係之不穩固影響案主生活穩定度,致其再陷於性 剝削風險情境中」等語,亦有保護個案訪視摘要報告可稽 (本院卷第67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於本次為警救援前,即多 有缺曠課、中輟、離家之情事,本次離家期間為購買依其 年齡非必要之物品(摩托車),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將 己身陷入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環境,足認受安置人仍缺乏自 我保護及判斷能力,衡以受安置人目前之2名主要照顧者 ,彼此關係不睦,雙方教養觀念嚴重分歧,並囿於過往情 感糾紛而無意願合作,導致親職功能不彰,無法發揮引導 及教養的功能,難期渠等現階段得有效約束及保護受安置 人。本院因認確有透過外部規範約束受安置人之必要,協 助受安置人釐清對性、金錢及工作之價值,而於安置中途 學校期間,除可使受安置人遠離具有風險之交友環境外, 更可長期穩定受安置人之生活,讓其繼續學業與培養一技 之長。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4年8月31日,以利受安置人 身心之健全發展。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24

SLDV-113-護-152-202410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邱OO 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邱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邱OO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邱OO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邱OO之 表兄,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相對人於113年5月7日經診斷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 瘤併異常出血,此後經過無數次檢查、手術治療,需聘請全 日看護,所費不貲,惟其存款業已用罄,現為籌措相對人之 護養療治費用,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 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 定、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長照看護生活公約規範、聲請人所紀錄之支出明 細帳冊、醫療費用及雜支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聘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時間出勤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明細等件為證,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前於109年1 1月26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 核無誤,故其主張上情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已到庭陳明:相 對人現在住在她媽媽留給她的家裡,我有請外勞照顧她,她 現在生病需要特殊看護,但因為看護沒有證照,所以也沒有 辦法請領下來,她現在沒有存款,只有一棟媽媽留給她的房 子,因為她媽媽當出嫁到日本,後來她媽媽過世都我在處理 ,因為我的薪水有限,我還要照顧我媽媽,現在費用不夠; (問:相對人每個月花費?)她現在至少一個月去一次醫院 ,有看精神科、泌尿科、還有她現在有子宮的惡性腫瘤,下 個月要住院開刀,我上次看護付了10幾萬等語(本院卷第29 至31頁筆錄)。再依卷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聘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時間出勤表、郵政存簿儲金 簿所示,相對人確因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併異常出血等疾 ,先於113年5月7日至113年5月24日之期間在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急診住院並進行多項手術,嗣又於113年6月6日至同年 月29日再次至上開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而其住院期間均有 聘僱看護照顧,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款帳戶於113年9月10日 餘額僅餘9,756元等情無誤(分別見本院卷第33、35、117、 119至127、165至167頁)。足見受監護人之名下存款已不足 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衡以處分不動產較 為費時、繁瑣,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 供將來所需,已非無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籌 措養護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之必要,洵非無據。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 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邱OO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受監護人邱OO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 76.36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2.28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5分之1

2024-10-24

SLDV-113-監宣-429-2024102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OO 張OO 張OO 張OO 張OO 共同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等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關於編號1至5號遺產項目欄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遺產項目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編號1至5號之遺產標 的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更正附表: 編號 原遺產標的欄 更正遺產標的欄 1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024-10-18

SLDV-111-重家繼訴-25-20241018-2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逾 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乙○○於 民國96年10月3日在加拿大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抗告人婚後安排相對人與丙○○在臺生活,並要求相對人不 要工作,專心照顧丙○○,抗告人則到大陸地區工作,允諾每 月至少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之生活費,抗告 人遵守約定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0年左右,卻在107年提出離 婚訴訟後,片面降低應給付之金額,至111年2月更降低至2 萬元。而相對人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且因離開職場多年 ,曾嘗試投遞履歷應徵工作,但均未獲得錄取機會,相對人 已努力準備國家考試,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立刻找到好工作, 實強人所難,為此聲明:抗告人應自111年2月1起至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5萬元,如遲誤 一期,其後11期視為到期並加給每期5萬元。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過往僅係將大部分薪資交予相對人作為 家庭生活費用,不能以此等事實推認兩造間確有由抗告人按 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月至少15萬元之約定,認本件家庭生 活費用仍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原審認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較為適當,再綜核兩造 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子女照護狀況及丙○○之年紀,認本 件家庭生活費用除屬於兩造個人之消費支出應由兩造各自負 擔外,其餘非消費支出及丙○○之消費支出則應由抗告人負擔 。又原審參考相對人所提出之教育費用單據,認兩造已有共 識讓子女接受校外英語補習,併考量抗告人已陳明願按照法 院所定之分擔比例支付丙○○之教育費用,故原審認丙○○每年 所需消費支出,應以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 準,併扣除非未成年子女所需「菸酒及檳榔」費用及不符合 丙○○實際所需之「教育」費用後,加以丙○○實際所需教育費 用計算,始為合理,原審據此計算,認丙○○每年所需消費支 出合計為522,784元,加計臺北市110年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 301,554元後,認相對人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總計為每年8 24,338元,爰裁定命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8,695元家庭生活費 用。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判命抗告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計入非消費性支 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向來僅計入消費性支出之見解,所 謂非消費性支出包含房屋貸款利息等利息支出、對於私人 、企業或政府之捐助或稅賦、及勞保等社會保險費用等, 而抗告人名下房屋並無貸款,相對人不需支出貸款及利息 ,所居住房屋之稅賦亦非由相對人支出,相對人並無工作 ,並無支出公會規費或社會保險保費之必要,本件無所謂 非消費支出之問題,原裁定將非消費性支出計入家庭生活 費用範圍,顯不合理。而原裁定一方面認為相對人所住房 屋租金不可抵償,另一方面卻還要計入非消費性支出之利 息支出,要求抗告人支付,前後矛盾。退步言之,縱認非 消費性支出計入家庭生活費用範圍,然原審所採計非消費 性支出每年301,554元,係以平均每戶人數2.75人計算, 如此計算,抗告人尚需多支付相對人及抗告人自己之非消 費支出,且計算上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丙○○之非消費性支 出應按比例分擔始適當。 (二)原裁定認未成年子女丙○○每年消費支出高達533,784元, 顯有違誤,原裁定認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卻於計算未成 年子女丙○○之消費支出時,先扣除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 北市家庭每年教育費用31,148元,再加上相對人所提每月 「各項教育費用單據」金額,計算得出未成年子女每年所 需教育費用高達173,520元,導致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金 額暴增近6倍,違背參考客觀數據標準之用意,且抗告人 於原審所表示同意者乃相對人提出單據後,按比例支付學 校教育學雜費用,相對人徵得抗告人同意補習才藝後,再 憑單據,按比例支付補習才藝費用,但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之費用舉證付之闕如,所提出之支出單據均為片段、單一 月份資料,無法擴大至一整年,原裁定未顧及單據之要求 ,也未按照比例計算分擔數額,逕稱抗告人同意支付,曲 解抗告人之意思。再者,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已15歲,再 3年即成年,已無補習費用需求,原審命抗告人支付其教 育費用至兩造婚姻解消之日止,顯然不合常理。依原審計 算方式,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消費性支出高達43,565元 ,已逾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32,305元,顯然不合理。 又抗告人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4,000元,年收入約新臺幣67 2,000元,根本無法支應臺北市家庭每年消費性及非消費 性支出合計136萬元之程度,本件實際命抗告人負擔之金 額應酌減。 (三)依原審計算方式,抗告人每月須支出自己及丙○○之消費支 出、兩造及丙○○之非消費支出合計約89,740元,相較之下 相對人每月僅需支出自己之消費支出32,305元,分擔比例 為3:1,顯然過高。又兩造均為68年出生,正值青壯年, 原裁定甚稱相對人學歷遠高於抗告人,即便其脫離職場多 年而難以覓得高薪工作,然相對人好逸惡勞不願求職工作 ,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相對人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 丙○○之主要照顧者,其對於家事勞動之付出雖應肯定,然 未成年子女丙○○如今已接近成年,並非嬰幼兒或兒童需亦 步亦趨照顧,抗告人認本件家庭生活費用應以抗告人負擔 五分之三、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始為公平。過往抗告人願 意將近全部之收入交付相對人打理,只求照顧好家庭,但 如今卻要求相對人說明財產狀況不可得,抗告人並未與相 對人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金額,原裁定卻稱未逾越過往抗 告人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然理由不備。 (四)抗告人並無提供名下房屋供相對人及子女居住之義務,原 審未將房屋租金扣抵並不合理,抗告人亦非不願意提供住 所予相對人及子女居住,然抗告人確以借貸支應開銷,應 活化利用資產,相對人及丙○○僅有2人,目前該房屋每月 租金高達5萬元,相對人及丙○○可以另行租屋,房屋出租 後租金所餘部分亦可貼補家用,相對人卻不願共體時艱, 抗告人主張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抵充扶養費用,原裁定未 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前開抵充主張,實則係已經表明不 願意再提供名下房屋供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無償居住之真 意,原審之認定顯然毫無基礎。綜上,抗告人實際上並非 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係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一直 處於弱勢,角色如同提款機,方才提出離婚訴訟,卻因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無法返臺到庭說明,導致案件遭駁回,抗 告人縱為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亦不應以此影響本件家庭 生活費用之認定,原裁定顯然有偏頗,為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的部分 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又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 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家庭生活費用 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而夫妻 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亦含未成年子女教養費在 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 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 、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 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 ,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 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於96年10月3日在加拿大結婚、97年間返回臺灣,雙 方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0日生),嗣 相對人與丙○○共同居住在抗告人與抗告人父親丁○○共有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民權東路房屋), 抗告人則多在大陸地區工作,且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為存續 中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17、333 至335頁、卷二第201頁),堪予認定。抗告人於原審雖以 兩造無同居之事實,其無須負擔與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 等語置辯,然抗告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中,已自承97年結婚 後,即返回原本即在國外之工作崗位,主要在大陸地區, 離鄉背井在中國工作,提供家人更好生活條件等語,有抗 告人離婚事件之家事起訴狀1件可參(原審卷一第101至10 3頁),應認兩造已協議由相對人負責在臺居住於民權東 路房屋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由抗告人負責國外工作賺取 生活費用,相對人係基於照顧子女緣故與抗告人暫時分隔 兩地,抗告人自應共同負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家庭 生活費用,抗告人辯稱兩造分居不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 云,不足採信。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尚 無不合。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每月15 萬元等情,惟抗告人否認,並辯稱:收入銳減,且相對人 有工作能力等語。經查,抗告人於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 每月匯款予聲請人之款項為人民幣23,000元至38,000元, 依該期間匯率約4.36換算約為新臺幣10萬元至16.5萬元, 有抗告人於離婚訴訟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匯款銀行紀 錄等件可參(原審卷二第93至156頁、203頁),而抗告人提 出離婚訴訟後,曾於108年10月14日接受社工訪視,自陳 過往皆將薪資的百分之90(約20萬元)交予相對人,並稱其 在海南島三亞市從事酒店管理之餐飲總監等語,有社工訪 視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113頁),又依抗告人所提離職證 明所示,其於109年10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在蘇州尼盛 萬麗酒店任職行政辦公室營運總監(原審卷一第78頁),且 經原審調取抗告人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抗告人於108年至110年各有71,845元、72,297 元、190,444元股利所得,除與丁○○共有民權東路房屋外 ,尚單獨所有臺中市太平區之房屋1筆及股票3筆,財產總 額為8,238,178元(原審卷一第157至167頁),至抗告人雖 辯稱其目前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4,000元,年收入約新臺幣 672,000元而已,固據提出IS SEAFOOD REASTAURANT工作 要約為憑(原審卷一第261頁),然上開證據僅係對方提出 之要約信,並非抗告人簽署之工作契約,且未見抗告人提 出帳戶交易明細或薪資證明,自難認抗告人之收入狀況已 顯著下降。是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收入頗豐 ,且兩造並未約定每月支付15萬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並無 違誤。再查,相對人自108年至110年度之收入分別為5,01 4元、11,061元、3,214元,而上開所得均為股利所得,未 見有任何薪資所得或營業所得,而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汽車 1部、投資4筆,財產總額共31,640元,且相對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僅分別於98年10月9日至99年4月15日、10 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23日短暫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諾頓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稽(原審卷 一第143至155、203至204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 人約定婚後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負責支應家庭 生活費用等情為真正,足見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並未約定 固定數額,然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方式已協議由抗告人 全額負擔,則本件兩造已約定由抗告人支付家庭所有之生 活費用,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抗告人另以未成年子女 丙○○於3年後成年,且相對人符合就業條件應就業,相對 人應負擔相當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顯已違背先前兩 造就此之協議,無法採信。 (三)抗告人復辯稱其提供民權東路房屋予相對人及丙○○居住, 應將該房屋之使用代價即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金額45,000元 ,抵充抗告人應支付之費用等語。經查,抗告人提供及其 所有之與抗告人之父親丁○○之民權東路房屋供相對人及丙 ○○居住,有民權東路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金行情表 可參(原審卷一第305至311頁、第333至336頁),足認相 對人與丙○○因抗告人始得無償居住該屋,則抗告人辯稱應 予列計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應可採信。雖抗告人主 張以每月4萬5千元列計云云,考量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均 居住在臺北市地區,其中「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項目佔家庭消費支出結構中之23.62至24.58%(見105至1 10年度家庭收支調報告第14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 態分),則扣除水電瓦斯等支出後,本院認有關房租支出 約佔每月扶養費18%,此部分應認抗告人以提供房屋方式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應予扣抵。 (四)相對人固於原審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如原裁定附表一所 示,平均每月152,447元(原審卷一第277至281頁),並提 出附表一「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惟附表一編號6、14、1 5、16、17、18所示費用均無任何單據或資料可佐,附表 一編號7、8、9、10、12亦僅提出各一期之消費明細或繳 費通知單為憑,顯不足據以推論兩造之年度家庭生活費用 數額,再考量家庭生活費用為包括的、統一的及持續性之 酌量,非僅就單一月份或某特定期間之支出為準而已,故 相對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舉證付 之闕如,所提支出單據均為單一月份資料,無法推論全年 度均有此支出等語,較屬可採。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統計,係針對 一般民眾消費支出所為之平均統計,因以消費為導向,較 符合一般扶養實情,且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 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 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 內,該消費性支出之計算,雖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 干消費項目例如菸草、檳榔、酒精性飲料等,固非未成年 人所必需,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成年人所不必要之 需求(例如班費、畢業旅行、制服、學校社團等費用), 在上開消費支出中卻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故就整體 平均而言,上開消費支出尚非不能作為未成年人或成年人 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此既係一般民眾消費支出所為之平 均統計,於援用上開數據時自不宜再將各項統計數據拆項 不計入、或拆項計算個別項目實際花費,否則顯然違背參 考此客觀數據標準之原意。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計算未成 年子女丙○○之消費支出時,先扣除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 北市家庭每年教育費用31,148元,再加上相對人所提每月 各類教育費用單據金額,計算出未成年子女每年所需教育 費用高達173,520元,導致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金額增加 為不當,應屬可採。   (五)本院認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為1,732,126元,該年度 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依前開調查 證據所得,抗告人每月薪資近20萬元,應可負擔前開消費 水準,本件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2人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應以110年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 元計算,抗告人既已與相對人約定負擔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丙○○2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則扣除抵 充之房租費用,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為 64,610元【計算式:32,305×2×(1-0.18)=52,980,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4條、第11 16條之1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2,980元家庭生 活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抗告人不利之裁判,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相對人有利之裁判,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18

SLDV-112-家聲抗-75-20241018-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孔OO 非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 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林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命相 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鈞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1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自111年2 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68,695元,相對人對 此不服業提起抗告,現由鈞院以112年家聲抗字第75號事件 審理中。本件自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後,相對人已逾2年未 依約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僅能靠借款支應日常生活所 需,如今負債累累,達到「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生活困難之 虞」之況,如按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計 算,相對人累積二年未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648,680元 ,聲請人應可先請求相對人先給付半數即827,580元,並暫 時依原審裁定,請求命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68,695元,確保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無虞等語。綜上,爰聲明:㈠相對人應 立即給付聲請人827,580元。㈡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111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判決確定或依其他 方式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68 ,695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立即給付827,580元,顯 無必要性與急迫性,因聲請人111年私自出售兩造婚後購置 加拿大之房產,得款加幣807,000元折合新臺幣18,561,000 元,足供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使用至少逾23年之開銷(計算 式:依原裁定每月68,695元計算,8,561,000÷68,69512≒23 年),再者,聲請人得將現住民權東路之房屋出租他人,將 所得租金用以支付承租其他房屋租金,若有剩餘,亦可貼補 家用,聲請人無已陷生活困難之虞,相對人仍按月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聲請人迄今仍不事生產,未積極求職 ,足見並未陷生活困難或生活困難之虞,且原裁定判命相對 人支付之金額比例失衡,多方曲解提高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 ,原審裁定理由不備,顯有錯誤,不能維持,自不能依原審 裁定之計算方式為評估基礎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 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 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 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 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 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 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 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規定甚明。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林OO(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婚聲 字第13號裁定命相對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 68,695元,相對人對此不服業提起抗告,現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家聲抗字第75號事件審理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聲請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聲請人既已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婚姻非訟事件,自 得聲請暫時處分。 (二)次查,聲請人已於本案聲請調查時陳明:相對人於兩造婚 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OO則居住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聲請人婚後長期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而未在外謀職,目前仍為全職家庭主婦,並 無固定收入,過往婚姻存續期間均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家 庭生活費用,供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OO日常生活無虞 ,相對人原先按月給付每月15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然自 107年起逐步調降家庭生活費用數額,至111年2月份起降 為每月2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家婚 聲字第13號卷一第11至12、68至70、273至274、315頁) ,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帳戶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相對人固以聲請人已出售 兩造婚後購置加拿大之房產得款足供23年之開銷,且得將 現住民權東路之房屋出租他人等語置辯,惟查,相對人所 舉之加拿大房產資料是否確有得款,已未可知,縱已出售 得款,然該賣房款項有無其他用途?是否得作為本件家庭 生活費用使用?均未可知,無法認聲請人得以該款項作為 家庭生活費用使用,至於聲請人現住之民權東路房屋仍為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中,考量相對人於107年起已調 降原先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於111年2月份起已降至每月2 萬元,而聲請人於108至110年度之收入分別為5,014元、1 1061元、3,214元,名下財產汽車有1筆、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31,6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同上卷一第143至155頁)。佐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 費用,而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 訂定之,應可滿足受扶養權利人日常生活基本所需,而依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足見最低生活費亦係主管機關認定低 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之一,對於本件認定聲請人有無陷生活 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當可作為重要之參考標準。 再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OO同住在臺北市地區,而臺 北市地區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9,649元,可認定聲 請人與林OO每人每月基本所需費用至少19,649元,合計為 39,298元,則相對人每月僅支付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 顯然不足以供應聲請人與林OO之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因認 聲請人確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其據此請求核發命相對人 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屬有據。又扶養受扶養權利人 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 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 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當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受 扶養權利人日常所需,亦可援引做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計 算之依據,而110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3 2,30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林OO每人每月基本所需費用 至少為39,298元,復參酌前開110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數額32,305元(2人合計為64,610元)後,本 院因認於本案聲請確定前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家庭生 活費用應訂為每月5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核發 命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5 萬元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已命相對人111年2月1日按月給付 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每月68,695元,則相對人至少累積2 年家庭生活費用未付,聲請人應可向相對人請求先行給付 1年之家庭生活費用827,580元云云。惟按,暫時處分係為 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 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 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 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準此,暫時處 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 現本案請求」之情形。本院考量聲請人所為上開請求無異 於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且其俱未釋明本件有核發該等內容 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已難認有據。再衡酌本院已 核發命相對人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暫時處分,已如前 述,應可維持聲請人及林OO於本案聲請確定前之基本日常 生活所需無虞,益徵本件並無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必 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18

SLDV-113-家暫-13-20241018-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康OO 相 對 人 洪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康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洪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OO係相對人洪OO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衛中前訊問相對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正確回應, 日常生活亦可自理。惟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 年10月8日振醫字第1130006425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 :「綜合上述資料,洪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後明顯不如病前,半年多來,其言語、思考 、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與人際應對等功能皆已減退 ,經常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洪員診斷為 重度憂鬱症合併焦慮症,並有輕微認知功能減退,其認知功 能於日常生活中,對外界買賣交易、金錢提領、投資理財等 種種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整體能力明顯衰退,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但因為洪員目前仍受憂鬱症焦慮症病症之影響,建議再持續 積極治療至少壹年後,再評估認知功能是否有恢復之可能。 」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洪OO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洪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 康OO(已歿)育有聲請人康OO、利害關係人康舒涵、康舒喬等 3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 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同意書)。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康OO為受輔助宣告人洪OO之輔 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18

SLDV-113-輔宣-63-202410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張OO 張OO 相 對 人 張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張OO、張OO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張OOO(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張OOO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O、張OO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張OOO之子女,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2 人共同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自101年5月7日病倒後多次就 醫住院,每每需支出不少醫療費,而相對人病後無法自理生 活,需聘僱外籍看護工照料其日常起居,每月須支出看護費 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餘元,長此以往,相對人之存款 業已用罄,聲請人2人均已離職或退休,且聲請人2人父親張 村年事已高,近年來身體抱恙,聲請人2人恐無力承擔照顧 雙親之經濟重擔,為籌措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 ,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不動產(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住院醫療費 用證明、弘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雇主手冊、工作合約、 監護工/幫傭薪資記錄表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2人到庭陳明 :(問:相對人每個月費用為何?)每個月要付移工2萬多 元,還有要給政府的費用,戶頭裡有老人年金6千,現在存 款只有6萬多;有時候相對人突然住院,費用就會不夠等語 (均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 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核無誤,而觀 諸財產清冊內容,相對人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 他財產,其名下存款合計約為5萬餘元(均見監宣卷第111至 140頁),顯已不足支應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所需,衡以處分 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 不動產以供將來所需,已非無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之必要,洵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聲請 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受監護人張OOO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25㎡ 687/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5樓建物 97.2㎡ 全部

2024-10-16

SLDV-113-監宣-49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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