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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梁嘉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76、12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之海 洛因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販賣對象僅一人(即曾芷芸), 與毒品大盤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之情形相較,對社會之危害 稍低,就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觀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縱依上述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仍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 減輕之。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兩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 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當無所謂明顯過苛之情,是被 告就此部分,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無從再據以適用該 規定,併此指明。  ㈢被告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30至131頁),而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 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前因另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足見被告先前已有相類之犯 罪行為,難認本案係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本案除販賣第 一級毒品外,被告尚有兩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即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參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雖非鉅量,然亦非甚微,被 告雖非大盤毒梟,然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短短半個月內販 賣第一級毒品4次,難認其販賣毒品情節極為輕微,況各該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或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數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 前女友曾芷芸,使毒品危害性擴散,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各次犯行之動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頻率、種類、 數額等情;同時衡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10月。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關於刑之量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 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 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低 處斷刑有期徒刑7年6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 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24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子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翁子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陳明其僅對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 48、10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等其他部分,故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0 至15頁、第91至95頁、第140至142頁;原審卷第55、64至65 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 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6,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每月12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至7 0萬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於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每 月均有賠償2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賠償之 金額(共計12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被告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之減刑事 由,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 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 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 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原判 決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 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 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12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認允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進而收取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 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付被害人部分損 失而自動繳交其所得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暨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103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淳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淳玲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淳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 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146、151、17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109年11月26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被告行為 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責轉匯詐 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 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許佳萍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然因被害人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 供帳戶之數量及詐取財物之金額、被害人之人數、轉匯之次 數及期間長度、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原判決已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然於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以:我願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76頁)。惟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上 開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 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被害 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從而,被告 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一再表明有意賠償被害人,僅因被害人始終 均未到庭而無法成立和解之情狀,堪認被告尚有悔意,被告 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另斟酌全案情節,認其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 要,如有不履行情事,檢察官除得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應足收惕勵之效,爰併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HM-113-上訴-66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LI USTINA(國籍:印尼)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YULI USTINA 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原審就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確曾出手教訓其所負責照顧告訴人甲○○之未成年子 女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男童) 、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女童);況 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 明書亦可認定,男童受有左肩3x3cm擦傷、右肩2x1cm擦傷、 左側鼠蹊部3x2cm擦傷、右前側大腿0.5x0.5cm/0.2x0.2cm擦 傷、右前側小腿0.2x0.2cm擦傷、右膝3x2cm瘀傷;女童則受 有右前側小腿1x1cm瘀傷等情,足徵男童及女童於被告照顧 期間均受有前開之傷害,且該傷害位置散布在身體多處位置 ,甚至有於外力無法觸擊之身體隱私位置,益徵男童及女童 係至少受有數次以上之非意外性、反覆性的撞擊或蓄意之暴 力對待所致,且依經驗法則合理判斷,被告身為照顧者,豈 有不知或毫無查覺之理,惟被告迄今均無法說明兩名幼童何 以身上多處瘀傷,參以監視器畫面又有拍攝死角,致無法完 全呈現被告照顧男童及女童之全部情形,自無從以上開監視 器影像畫面,即排除被告出手教訓男童及女童致其等因而受 傷之可能;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檢察官依據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簡訊、家中監視器影片、被告臉書直播影片等事證 ,認定被告於不詳時間屢次以不詳方式傷害男童及女童,豈 能謂未實質舉證,原判決以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 告有何傷害行為,遽為無罪諭知,難謂無率斷之嫌;酌以被 告傳給告訴人之簡訊内容亦可知,被告即已明白表示其會有 無法控制之憤怒,此亦可認為係被告自白及傷害主觀犯意之 顯現,且對照男童及女童所受有上開傷勢以觀,顯係被告所 為或係在被告照顧下所致,原審未予究明,已有未當;何況 依據被告自身之臉書直播影片可知,被告手持愛的小手向男 童方向拍打或拍打男童臀部靠近大腿位置,被告以左手大拇 指與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男童 以雙手摸被拍打位置,男童並表示:好痛等語,被告以左手 推男童胸口,男童遂向後退一步仍站立於地面,且未哭泣等 情,原審竟捨棄此積極證據不論;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30 日離開告訴人家中後,與仲介人員討論被告在告訴人家中之 情況時,被告表達其在告訴人家中感到疲憊、情緒不佳、告 訴人言語不好聽,亦向仲介人員表達為何無法回應其要求或 不給予協助,足認被告在能力上無法勝任保母一職;原審以 不能排除男童及女童上開傷勢為玩耍或與其他物體碰撞造成 ,遽認被告並無傷害犯行,顯有未洽;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 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據原審勘驗被告之臉書直播影片以及告訴人家中之監視器 畫面內容可知,被告對男童及女童固有以下之肢體接觸情形 :⑴被告以左手推男童之右腳膝蓋位置,將上方之男童推離 下方之女童,嗣以左手放在女童之右腿及腰部之間,並前後 搖晃,但未有明顯施力;⑵拍打女童之右側臀部位置;⑶被告 以左手抓住女童之右肩膀位置,將原本呈現趴下姿勢女童轉 正為臉朝上,女童並未哭泣;⑷被告以左手拍打男童左側臀 部靠近大腿位置,並發出拍打聲響;⑸被告有以左手大姆指 及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嗣男童 以雙手摸被拍打位置,男童並表示:好痛等語;⑹被告以左 手拉住男童右手欲將躺臥在沙發上之男童拉起;⑺被告以左 手持愛的小手向男童方向做出拍打動作,並有發出聲響,但 因男童在畫面外,無法確認是否有拍打到男童;⑻被告以左 手推男童胸口位置,男童遂向後退一步後仍站立於地面,且 未哭泣;⑼被告以右手抓住男童左小腿位置往被告身體方向 拉;⑽因男童爬至被告身上,被告又以右手抓男童左手臂往 被告身體左側方向拉,嗣男童又向後仰躺回床墊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117至120頁)。然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有接觸女童之身體部位分別為右側腿部與腰間之間、右側 臀部及右側肩膀,均與女童經驗傷後診斷受有右前側小腿瘀 青之位置並不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固有以左手拍打男童左側臀部靠近大腿位置、左手拉 住男童右手欲將躺臥在沙發上之男童拉起、左手推男童胸口 位置、右手抓住男童左小腿位置往被告身體方向拉、右手抓 男童左手臂往被告身體左側方向拉等節,然亦與男童經驗傷 後診斷受有左右肩、左前側大腿及右前側小腿擦傷之位置並 不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又男童經 診斷受有右膝瘀傷之情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以 左手推男童之右腳膝蓋位置,然其緣由係因男童與女童以一 上一下之方式交疊,為將兩幼童分離而推男童之右膝,實難 認定被告推男童右膝之力道足以造成男童右膝受有瘀傷之情 形;另被告雖有以左手大姆指及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 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等節,然依病歷資料所描述男童左側鼠 蹊部擦傷之位置(見原審卷第203頁),係於男童陰部之左 上方,亦與被告碰觸男童左側大腿鼠蹊部之位置顯有相當距 離;綜合上情,被告固與男童及女童有上開部分之肢體接觸 ,然男童及女童上揭經診斷之傷勢,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所 致。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至同年11 月底負責照顧兩名幼童,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晚間不願意再 繼續照顧小孩,所以請假離開,當晚因為被告不在,我幫小 孩洗澡時發現男童身體上有傷勢,所以隔天到醫院驗傷,當 晚沒有發現女童身上有傷,一直到隔天才發現,所以兩人驗 傷的時間差了一天;我不清楚兩名幼童之傷勢何時造成,因 為平常都由被告照顧,而且兩名幼童的傷勢是在衣服裡面, 所以我認為是被告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62頁)。是 依上開告訴人證言可知,告訴人均未發現兩名幼童之傷勢係 何時造成,僅係依據被告為兩名幼童之主要照顧者,而推測 傷勢係因被告所為,是亦無從以告訴人上揭證詞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方稱 於被告照顧小孩期間,有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被告對小 孩有比較粗魯的行為,則妳於告誡被告之後有檢視小孩身上 有無相關的傷害?)沒有」、「(問:為什麼沒有?原因為 何?妳都已經看到了,妳也去跟被告講,因為她畢竟是主要 照顧者,在她照顧期間,幾乎都是她照顧,妳說妳有監視錄 影畫面發覺比較粗魯的行為,妳為什麼沒有去看小朋友身上 有沒有因為她的粗魯行為,造成什麼樣的傷害?)就沒有去 看,可是她平常我們看到的狀態她都是很好的,就是正常這 樣看就覺得還好,就沒有去翻他衣服或什麼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60頁),亦徵告訴人非但以監視器關注被告與兩名 幼童在家中之相處狀況,平日亦有注意被告照顧兩名幼童之 情形,且被告倘若對幼童有較大之肢體動作,告訴人亦有立 即告誡被告,然縱使如此,告訴人亦未發覺兩名幼童有遭受 被告毆打或傷害之情形,故自難認定兩名幼童之傷勢係因被 告所為。  ㈢再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多次向仲介人員反應遭告訴人辱罵 ,且告訴人之8歲長女以及兩名幼童均有毆打被告,並造成 被告受有傷害,被告並表示不願照顧兩名幼童等節,此有被 告與仲介人員之對話內容截圖以及被告所受傷勢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76至88頁),顯見被告係因 自認其在告訴人家中遭受不當對待而欲離開;又依被告所傳 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雖有記載:「對不起女士,我真的放 棄了,我無法控制我的憤怒,因為你的孩子超級棒,他們很 可愛,但我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我害怕犯一個非常致命的 錯誤,所以拜託我不能了」、「由於忍住憤怒,我經常感到 頭痛和胸痛,這就是我經常哭泣的原因,我害怕如果我無法 控制我的憤怒,我可能會對你的孩子犯下致命的錯誤」等語 ,此有上開簡訊內容截圖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 然被告既有反應遭告訴人之8歲長女以及兩名幼童毆打一事 ,足徵被告之所以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無非係因自 己再也無法忍受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肢體對待,而害怕 於照顧幼童同時因此失手反擊,故無從依上開訊息內容而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至被告有無勝任保母一職之 能力,與其是否傷害幼童之事實認定間,並無必然關聯,自 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傷害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 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01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憲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鍾文憲(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162、192頁 ),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 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2、167、1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 均稱:海洛因是向暱稱「小夢」之女子購得等語(見偵卷第 21 、230頁),然始終未提供「小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絡方式或其2人間之對話、交易紀錄等訊息,以供警 方查緝,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交易毒品海洛 因之對象僅1人,衡其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 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 毒梟顯然有異,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 體侵害程度,暨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97頁),認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縱科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認:「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本案被告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非其唯一之販毒行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參以其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 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且販賣之海洛 因價格已達新臺幣(下同)6000元,難認價值甚微,再依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乃是以4000元之價格 向「小夢」購入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益徵被告藉此賺取 2000元之獲利;況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度刑已有減輕,難謂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之個案,無再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被告及其 辯護人請求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並不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 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 險,另考量被告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證人葉承諭主動聯繫被告要求 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販賣次數僅有1次,並非以此賺取暴利 ,堪認情節輕微,此為偶發個案,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本案並無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 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 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綜合考量 ,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7年8月,僅略高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被告上訴請 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並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97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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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勝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賓士廠牌標誌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勝德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看 見該處停車格內停放陳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廠牌之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其車頭處裝設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9,000元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經觀察附近監視器 位置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徒步走至隔壁大樓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將其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許佳如,下稱乙車)駛 出,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駛抵上開「大亞百貨」停車場, 並停放在甲車旁之停車格,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至56分間, 下車徒手竊取甲車上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得手,旋即返回乙 車,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將乙車駛移至同停車場同層其 他停車格停放以避人耳目,遲至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 駕駛乙車自「大亞百貨」停車場離去。嗣因陳昶豪於112年1 月19日晚上9時許返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取車,赫 然發現上開賓士廠牌標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勝德(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辯稱:我和其他賓士車車主成立「藍子漢」群組,在群組 內玩遊戲,如果遇到車友,可以趁車友不注意時拔取車友車 標,並把自己車停在旁邊或附近,拔車標的可以得1分,被 拔的被扣1分,我以為告訴人陳昶豪的賓士小客車是車友「 國朗」的車,後來發現不是,我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15分許駕駛甲車,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停放, 被告則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往上開「大亞百貨」 地下5樓停車場,嗣又徒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駕駛乙車出場,於同日晚上 8時35分許駛進上開「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將乙車停 放在甲車旁之停車格內,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至56分間某時 ,下車拔取甲車上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並於同日晚上8時56 分許,將乙車改移至同層他處停車格停放,告訴人則於同日 晚上9時許返回上開地點取車時,驚覺其小客車之賓士廠牌 標誌已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被告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 0分許駕駛乙車自「大亞百貨」停車場離去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42頁;原審 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吻合(見偵卷第5至6 頁),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3頁) 、甲、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 。準此,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不否認有拔取他人 賓士車廠牌標誌,但那不是告訴人的甲車云云(見原審卷第 73頁;本院卷第156、158頁)。然而:  ⒈本件案發時間「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除告訴人報案甲車 之賓士廠牌標誌遭竊外,並無其他報案紀錄,足見被告所拔 取者為告訴人以外之人賓士廠牌標誌之可能性極低。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我當天有拔取他人賓士車車標,我將乙車停 放在原以為係車友「國朗」之賓士小客車旁,再拔取該車之 車牌標誌,並在同一層等待「國朗」出現,嗣於翌日凌晨發 現群組沒訊息,返回原位置發現該車已經不在等語(見偵緝 卷第42頁),已明確陳稱其先將乙車停放在欲拔取賓士廠牌 標誌之小客車旁再下手拔取之情;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晚上8時3 5分許駛進「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後,旋於同日晚上8 時37分將乙車停放在「甲車」旁,再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 駕車移動乙車改停放同層其他停車格(因拍攝角度,未見此 時乙車旁有停放其他賓士小客車),嗣於翌日(20日)凌晨 0時10分許方自「大亞百貨」停車場離去等情,足認被告所 拔取者即為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無誤。   ⒉倘被告與其他賓士車主果真共組群組,以互拔賓士廠牌標誌 為遊戲,一旦發現其他車友之賓士小客車,理應立刻拔取標 誌並拍照上傳群組搶分,否則誰料該車車主不會隨時返回取 車而功虧一簣。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 往「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時,已發現甲車,甚至還在 甲車旁行走(見偵卷18至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此時被告 即應出手拔取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以免失去先機。況且,如 被告所稱之遊戲規則,尚需將自己小客車停放在該車旁才能 拔取云云(見偵緝卷第42頁),乙車原先停放在隔壁大樓之 「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見偵卷第20頁下方監視器畫 面截圖),其立刻取車再駕車返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 車場絕非難事,然被告遲約1個半小時後才駕車返回該處, 並以首揭迂迴方式拔取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顯與其所述遊 戲求搶快得分之宗旨模式不合,反可疑係被告觀察「大亞百 貨」地下5樓停車場之地形及監視器位置後,利用此時間研 擬下手行竊方式。  ⒊又假如被告確係與車友玩上揭遊戲,其拔取賓士廠牌標誌後 拍照上傳群組即已成功得分,縱使群組內無人回應,也只需 等待所稱「國朗」之車友返回該處取車時,當面向車友炫耀 此情,並順便返還該賓士廠牌標誌即可,殊難想像被告有何 將乙車改移放至同層其他停車格遮遮掩掩之必要。況被告為 了所謂上開遊戲,刻意將乙車從隔壁大樓移來「大亞百貨」 地下5樓停車場,花費了停車費又耗用時間,即便將乙車改 停到同層,亦應每隔小段時間就觀察其拔取賓士廠牌標誌車 輛之動態,然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約於112年1 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駛出( 見偵卷第23頁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而告訴人早約於112 年1月19日晚上9時許即返回甲車並發現賓士廠牌標誌遭竊, 被告復於偵訊時陳稱其手機於此段時間並無訊號云云(見偵 緝卷第42頁),實難想像被告於無網路可用之情形下,在車 內枯坐3小時猶從未留意甲車之動態,對於是否有贏得其所 謂之遊戲,毫不在意,已難認被告所稱其參加上開遊戲才誤 拔甲車賓士廠牌標誌之抗辯為真。再者,倘被告於偵查中所 辯:我於案發翌日凌晨即發現係誤拔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一 語(見偵緝卷第42頁)屬實,其理應迅速處理歸還事宜,縱 令停車場管理員無法提供告訴人聯繫方式,被告亦應立即前 往警局派出所備案並商請員警協助歸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可見被告並無返還之意,益徵被告乃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拔取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其辯稱不具竊盜犯意 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雖於113年5月9日原審審理期日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共 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欲證明其所辯玩拔取賓士廠 牌標誌之遊戲屬實。惟:觀諸該對話截圖,並未顯示「對話 之日期」,且被告上傳竊取廠牌標誌之車輛照片後,群組成 員暱稱「玩咖劉董」之人稱:「ED1的45群內確實好幾台」 一語,而認被告竊取者乃賓士車型號00000,核與告訴人所 屬賓士車型號為0000 0000型不同,有告訴人之甲車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則被告提 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本案當日情狀即有疑慮,已難認 此截圖內容與本案相關;又該截圖畫面左上角呈現「99+」 未讀訊息之情,顯係手機app版本之line通訊軟體介面,並 非電腦版line程式,被告卻稱此係電腦截圖,無法提出供確 認之原始畫面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則該截圖內容之真 正性亦屬有疑。此外,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稱於案發翌日凌晨 即發現係誤拔甲車之賓士標誌,則其為避免惹禍上身、遭告 訴人懷疑為竊賊,理應立刻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並找其所稱群 組內車友為其作證,以進行證據保全;然細究其提出之群組 對話截圖,其上無群組名稱且僅有1名成員,被告並稱該群 組已解散,只剩我一人(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被告係於 該群組解散並歷經偵查後,才截圖存證,亦令人費解其涉入 竊盜刑案卻蠻不在乎之心態。再者,大臺北地區停車場成千 上萬,每人開車出門時間也不一定,要在茫茫停車場中發現 車友賓士車,猶如大海撈針;參以被告所提上開6張截圖, 可見除使用該line帳號者於凌晨1時4分許傳送「臺北車站大 亞百貨停車場抓一個」外,其內成員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31 分許在林森公園停車場、0時58分許在大安區車好停停車場 、0時59分許在市民大道延吉街停車場,發現群組其他成員 之賓士車並拔取車牌,截圖所示群組成員能於短短30分鐘內 在臺北市各處停車場達到如此「戰果」,著實悖於常情;再 觀之上開群組成員傳送之「捕獲」賓士車照片,其上車牌號 碼均遭塗抹,已難理解其他人要如何得悉是否「捕獲正確」 ,且本即玩此遊戲之群組成員,又有何上傳照片需遮掩車牌 以保護個資之必要?反可疑被告係刻意掩飾,以免檢警或法 院有循車牌號碼查找車主到案說明之可能性。況且,該line 帳號使用者上傳遮掩車牌號碼之賓士車照片後,在群組內無 任何人回應,尚未清楚是否為群組成員之賓士車時,暱稱「 玩咖劉董」之人竟可果斷表示「呼叫阿德!!你抓錯啦!」 等語,亦與常理明顯有違。此外,被告既然和截圖所示群組 成員加line,即表示被告應該與其他車友有聯絡方式,截圖 內尚有暱稱「狗六」之人發言「我打給他沒接,會不會在地 下室沒收訊靠杯」等語,則被告聯絡其他車友到庭作證為其 澄清絕非難事,然被告捨此不為,更難認截圖內容所示成員 是否存在。從而,被告所提對話截圖既有上述疑慮,難屬真 實或與本案有關,本院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雖請求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拔取的 賓士車標誌是車友的賓士車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然本案已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光碟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3頁、光碟存放袋),復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未見乙 車車旁,除甲車外,有其他賓士車輛,業如前述,自無重複 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公 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7月確定;⑸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案,經新 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確定,並於107年4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起訴 書雖未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 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 負擔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 攝相異之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 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 (例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減輕)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 量之處斷範圍,此即「處斷刑」;法院於個案量刑過程,從 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為審酌,具 體形成「宣告刑」;故倘立法者已就特定量刑事項單獨列為 刑之加重、減輕(處斷刑)事由,法院自應先於刑法第57條 前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有不符合該加重、減輕要件, 始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實,合於累犯規定,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情,致未能形成妥適之處斷刑範圍,僅將該構 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雖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曾為國立臺 北大學法律學系雙修之學生,修習不少法律專業學分(詳被 告前案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 第110頁),知法犯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稱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60 頁),及其素行(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屬 於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易-178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7、14840、20433、 2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鄭宥榛之刑部分及定鄭宥榛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宥榛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芢杰、鄭 宥榛(下稱被告劉芢杰、鄭宥榛)就上訴範圍,均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都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240、241頁),並皆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7、2 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2人並 未自首;且被告劉芢杰於偵查中辯稱:「邱靖凱」跟我說在 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到我帳戶,我再幫他領出來,再交給 「陳宗煜」,我以為是賭資,如果我知道是詐欺的錢,我一 定不會做等語(見112偵12817卷第33至35頁),而否認詐欺 犯行;另被告鄭宥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辯稱:「高國 仁」說會找金主投資我,他說匯入我帳戶的錢就是金主投資 的款項等語,亦否認詐欺犯行(見112偵21274卷第19至23、 25至27頁;原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39頁),是以其2人皆 無上開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所為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 2人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難認其2人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2人於 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及被告劉芢杰自陳要扶養配偶及子女 、被告鄭宥榛陳述要獨力扶養2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52、255頁),暨被告鄭宥榛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顏采妤達成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14年3 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方簽立和解書之共識(見 本院卷第253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 法重之憾,其2人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芢杰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劉芢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陳宗煜」所屬 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被告劉芢杰犯罪之動機、手段 、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包含其自白之情形)、素行、智 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3月), 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連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0月。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等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 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劉芢杰並未自首,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罪,但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加重詐欺取財之 財物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就被告劉芢杰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 生輕罪封鎖作用,並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刑事由之意旨綜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 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 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芢杰上訴時雖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以其認罪為由,請 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 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 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於被告劉芢杰固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僅坦認洗錢犯行、原審 審理時則僅坦認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縱其嗣後終知自白全 部犯行,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不大。準此,即令審酌 被告劉芢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亦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劉芢杰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宥榛就其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鄭宥榛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宥榛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全部(包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顏采妤達成願意賠償2萬元,自114年3月 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之條件,業如前述,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自白、承諾賠償等有利被告鄭宥榛之事項,量 刑自有未當。被告鄭宥榛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1至3關於被告鄭宥榛之刑部分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宥榛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竟仍心存僥倖,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造成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鄭宥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包含洗 錢犯罪)、承諾賠償告訴人顏采妤2萬元,並自114年3月起 ,按月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鄭 宥榛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生損害,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宥榛確有獲得利益,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要獨力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 上開3罪行為態樣雷同,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為同 一日之犯行;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 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 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 ,以被告鄭宥榛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 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參照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24

TPHM-113-上訴-5314-2024122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威(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凌晨飲酒後,與劉宜熹(原名潘子鳴)等人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一蘭拉麵店」前( 下稱本案地點),欲搭乘計程車離開,經被告詢問排班計程 車司機即告訴人陳泰嘉是否願意載客後,因認告訴人態度不 佳,竟在該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公然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被告另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 。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有公然侮辱行為, 並稱:我當時應該有講這5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 院卷第76頁)。惟查:  ㈠觀諸卷存勘驗結果(見偵卷第91至119、245至247頁),堪認 告訴人將計程車停在路旁並在車上休息,突聞被告詢問可否 載客,因被告及男性友人飲酒而呈現醉態,過程中,語氣不 佳而引發口角等情。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出 言「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告訴人。然而,依檢察官就「計 程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其中男 聲主要由1名男子詢問告訴人是否載客,之後有另一名聲音 較為沙啞之男聲辱罵『靠北旦ㄟ』、『幹你娘機掰』等語,其中 詢問告訴人是否載客之男聲應為被告聲音,但無法確認現場 曾經發言之男聲共有幾人」一情(見偵卷第245頁),已難 認「告訴人於下車前」,站於計程車旁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機掰」一語者是否為被告。又依檢察官就「告訴人持手機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下車後,持手機錄影之 畫面中,有名黑衣灰褲男子(下稱甲男)仍不斷往前,並有 一男聲不斷喊『幹你娘機掰』,另一男聲則喊『威哥』數次;告 訴人報警期間,另一名黑衣白褲男子(下稱乙男)與甲男不 斷後退,之後有男聲表示『幹你娘機掰,要不是我今天沒帶 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看你會不會死在這裡,幹你 娘機掰』,依現場情形,應係甲男所說;其間甲男不斷左右 游移,乙男則隨同移動阻擋其行進。隨後,被告往告訴人方 向走來,甲男、乙男則仍在其後方,被告走至告訴人右前方 較近距離時,開始向告訴人嗆聲『你在壞什麼(臺語)』」等 情(見偵卷第246至247頁),已徵辱罵、恫嚇告訴人「幹你 娘機掰,要不是我今天沒帶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 看你會不會死在這裡,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人為甲男。復經 本院勾稽卷存上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與甲男、乙男所 站位置(即被告位於畫面左側,甲男、乙男則站在畫面後方 ,見偵卷第246至247頁),上開勘驗筆錄中呼喊「威哥」數 次之男子應為乙男,乙男雖喊「威哥」數次,但斯時乙男乃 是站在甲男前方,阻擋甲男前進,被告則站在左側,是以於 「告訴人報警前」不斷喊「幹你娘機掰」者究竟為甲男或是 被告,亦有疑慮;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上開 言論(見偵卷第218頁),又考量本案案發日期久遠,且被 告當日有酒醉情狀,則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日 之記憶是否完整、正確,尚屬有疑。準此,已難僅憑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遽認其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 一語。  ㈡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惟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參酌我國法 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 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 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 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縱使 對告訴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冒 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 由,係因其酒醉、語氣不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衝 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 悅、難堪,然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僅係貶損告訴人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況且 ,依相關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偵卷第97、105、118頁), 畫面出現「幹你娘機掰」等語之時間約為1分37秒許(即告 訴人於計程車內開始說話時至下車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 「4時42分39秒許至4時43分15秒許」間之36秒許,加計告訴 人下車後至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之手機錄影時間「4時14分4 0秒許至4時15分41秒許」間之1分1秒許),時間甚短,又斯 時為凌晨4時許,周圍僅有被告同行友人在場(即甲男、乙 男及2位女性友人),未見其他行人或旁觀者,被告之女性 友人復向告訴人陳稱:「司機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他喝醉 了」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見被告單方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亦令人產生被告有醉酒鬧事、無理取鬧之印象,本案毋 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 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又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之時間甚為短暫,屬 於偶發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 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縱使有辱 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 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 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 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被訴上開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 。      四、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被告僅因搭乘計程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除徒手推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外,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本案路口,以「幹你娘機掰」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衡 諸「幹你娘機掰」原屬臺灣閩南語髒話,字面意思為「姦淫 你媽生殖器」,罵人者雖不是真的希望從事此項行為,然大 多是想藉由此侮辱對方,代表自己在權威上凌駕於對方之上 ,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而該等髒話所使用「姦淫你媽 生殖器」一詞,係極為粗鄙羞辱之言詞,足使他人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所又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顯屬 多數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竟僅因搭 乘計程車起糾紛之細微瑣事,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 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 惟原審竟認被告所為,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程度,不啻鼓勵民眾得任意公然以上開穢語辱罵他人,顯 有違誤等語。然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 娘機掰」一語,並非無疑,且客觀上縱使有辱罵告訴人「幹 你娘機掰」之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 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 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業如前語。綜上所述,難 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尚難對被告被訴此部分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僅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 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 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原上易-6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祐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羅祐成(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罪,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郭建男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 1之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 6月間的事,因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 4、5月交易的,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 了,當初被告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 這次採購欠我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等語,佐以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經證人郭建男背書, 有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 男之發票人賴榮聰簽發之支票係於4月間採購茶葉之交易之 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審卻逕認被告固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支票,惟並未因此取得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茶葉或任何 現金等財物各情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再觀諸原判決附 表編號1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男,嗣由證人郭建 男於111年4月19日背書,並提示兌現,則該支票顯係證人郭 建男自被告處收受後,自為使用,核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跟我說有急用, 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我買房時隔壁屋 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幫他找票貼業者 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後來支票跳票了 ,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用來拖還款的時 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都沒有換到錢或 茶葉等語不合。又證人郭建男於111年12月21日報案稱遭被 告大額採購茶葉並跳票時,所檢附之支票中雖不乏存在發票 日早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且發票法人之負責人記載為 「許瑋麟」者,惟被告既早已於111年4月19日前,將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予證人郭建男,而早於「許瑋麟」簽 發之支票跳票前,足徵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因原交付票貼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方另購買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拖延時間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另原 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賴榮聰,已於94年3月14日死亡 ,各金融機關會接收戶政機關自動傳送被告已死亡之訊息, 此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內退票理由及代號 欄中之記載「99(發票人已故)」即可窺之,倘證人郭建男有 向付款銀行查詢,豈會不知發票人賴榮聰已死亡之理?足徵 證人郭建男並未向付款銀行查詢系爭支票有無異常,是原審 逕以被告交付支票予證人郭建男後,證人郭建男會向付款銀 行查詢以確認無異常一情為由,推論若支票真屬贓物或冒用 名義申辦者,根本無法達到被告拖延債務遭催討之目的云云 ,似嫌率斷。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支票時,我知道不能兌現、是人頭支票等語,佐以 證人郭建男供證: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等語,則 被告已知道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人頭支票、不能兌現,且 被告亦知曉該2張發票人已死亡,是被告在取得此2張支票時 ,至少於主觀上已知悉係屬未經授權支票,而具備偽造或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固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 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6月間的事,因 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4、5月交易的 ,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當初被告 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這次採購欠我 1400多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01至102頁),然證人郭建男 於原審審理時已改口證述: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 跟我說有急用,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 我買房時隔壁屋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 幫他找票貼業者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 後來支票跳票了,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 用來拖還款的時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 都沒有換到錢或茶葉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則 被告是否因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而取得 財物或茶葉,已有疑義。再觀諸卷存由證人郭建男提出並主 張乃被告交付之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紀錄(見偵緝卷 第195至235頁),其中發票法人之負責人乃「許瑋麟」者, 經證人郭建男背書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31日」(見偵緝 卷第199頁)、「111年4月8日」(見偵緝卷第207頁)、「1 11年3月28日」(見偵緝卷第209頁)、「111年4月3日」( 見偵緝卷第211頁)、「111年2月14日(見偵緝卷第213頁) 」、「111年3月19日」(見偵緝卷第215頁)、「111年4月1 1日」(見偵緝卷第219頁),皆早於證人郭建男於原判決附 表編號1支票上之背書日「111年4月19日」(見偵30591卷第 39頁),且上述支票之總票面金額遠高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 票,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交付「許瑋麟 」簽發之支票以調借現金,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僅是用來拖 延還款時間等語,即難認子虛;況且,票貼實務中,於票貼 之支票發票日前(即提示付款前),為避免退票,而先行交 付發票日較遠期之支票以拖延還款日期,所在多有,縱使上 述發票法人負責人乃「許瑋麟」者之支票退票日期,晚於「 111年4月19日」,亦難認證人郭建男之前述證言為虛。  ㈡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111年6月30日」退票時,退 票理由單上固記載:「99(發票人已故)」(見偵緝卷第22 1頁);惟參以發票人「賴榮聰」之「付款行:彰化銀行」 支票號碼「00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46萬8000元、發票 日111年6月20日、證人郭建男背書日111年4月11日,下稱「 支票甲」),其退票日為「111年6月20日」、退票理由為「 02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見偵緝卷第217頁),而 非「發票人已故」,堪認「賴榮聰」縱使早於94年3月14日 死亡,金融機構於「111年6月20日」猶未必能查悉此情。再 由「支票甲」上,證人郭建男背書日為「111年4月11日」, 早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背書日「同年4月19日」,可 見證人郭建男取得「支票甲」之日期應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支票;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日期為「111年6月30 日」,晚於「支票甲」之退票日期,卷內復查無原判決附表 編號1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見偵30591卷第39頁; 原審卷第57頁);另證人即賴榮聰之子賴宗義於「111年6月 15日」警詢時證述:今日我接獲華南銀行城東分行通知,說 有人持我及我父親發行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 )至銀行交換,但是因為我的戶頭沒有錢所以沒辦法交換, 所以他請我補錢進帳戶內,要不然會退票,我才至華南銀行 城東分行掛失我的支票,但因為我父親已於94年去世,銀行 說不能幫他掛失,需要到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後,才能證明 支票遺失等語(見偵30591卷第10頁),可見華南銀行並未 以「發票人死亡」逕行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退票,而 是要求證人賴宗義報警處理以證明支票遺失。從而,本案實 無法排除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行:華南銀行」於「 賴宗義於111年6月15日欲代父親掛失支票」時,方查悉「發 票人賴榮聰死亡」之可能,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時(即111年4月間),有向華 南銀行查詢,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是正常的、沒有退票 紀錄一情(見原審卷第72頁),難謂不實。而無論被告交付 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之原因為何,被告顯能預 見證人郭建男必定會查詢此2張支票之票據信用,被告豈會 貿然交付「發票人已死亡」之支票,而導致證人郭建男拒收 票據之可能?準此,被告於交付、行使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 時(即111年4月間),是否明知或可預見發票人賴榮聰早已 死亡、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乃他人冒用已故賴榮聰之名義簽 發等情,即屬有疑;尚難僅憑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所載「發票人已故」及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供述:「 後來跳票後,被告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一語,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基上,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空頭支票,乃是他人冒用「已故之賴榮聰」名義簽發,縱 使被告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尚難謂被告有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綜上所述,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 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755-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元(下稱 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本案中被告並無犯罪事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本案中被告並無犯罪事實,檢察官僅以被告在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提起公訴,顯然未盡 舉證之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2、56頁)。且被告 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後,送由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見 偵卷第15、1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後,雖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上 開被告之尿液,先經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 驗,其尿液中鴉片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 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 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 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 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 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 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 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 之百。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 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 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 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 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 之常規,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 信。準此,被告確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即堪 以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向來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燒烤吸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 ),堪認此即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無誤。從而 ,自不因被告未於審判中陳明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即謂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90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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