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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倫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OPPO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蕭明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0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與吳俞靜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日2時 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蕭明倫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至1公克) 予吳俞靜。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俞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 至28頁、第145頁至14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51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與吳俞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9頁至45頁、 第49頁至65頁、第67頁至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吳俞靜之間並非 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 被告與證人吳俞靜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吳俞靜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63頁),被告向證人吳俞 靜表示:「跑這一趟我也有賺三百,不用感謝我」等節,再佐 以證人吳俞靜於偵訊時證述:對話紀錄中我有說很感謝被告幫 我跑這趟,被告說不用謝謝他,因為他有賺300元等語(見偵 字卷第146頁),可見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俞靜 ,藉此從中獲利300元,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並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甲男,該局固然函覆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手甲男,本局業於 113年6月5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34442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6088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53頁),然甲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0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136頁),可見本件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甲男之販賣毒品犯行,其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故被告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予吳俞靜,販賣之數量、價金均非鉅,次數僅 有1次,以其犯罪情節而論,仍不脫為求與毒友間互通有無 並賺取些許利益之情形,而非長期大量交易,足見其非販賣 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為求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者之 惡行區別,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對其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 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上游(雖未 因此查獲該毒品上游,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搬家公司 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4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金額非多、對象僅1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聯 繫證人吳俞靜洽談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97頁),並有前揭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51頁至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與本件犯行無涉,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 ,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DM-113-訴-968-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亦展 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亦展(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42頁),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照 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除 證據補充「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的量刑過重,我有其他竊取 腳踏車的案件僅判處拘役15天,且我是低收入戶,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院審酌被告是否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 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 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 ,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 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 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等節,原審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原審判決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 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③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1 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故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涉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型 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似,足認被告未因前 案竊盜案件之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原審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自屬適法。 ㈣甚且,被告於本案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以外,被告另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共10罪)、101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 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已判 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被告除 本案及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之素行非佳,屢次犯下竊盜罪行, 法治觀念至為薄弱,法敵對意志甚重,應予非難。從而,原審 判決量處之刑,實無過重之情事。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 出其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9頁),然原審於 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故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 對於本件量刑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亦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亦展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零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坪林捷運站第3號出口前,見李妍緹所有未上鎖之黑色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嗣經李妍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妍緹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亦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③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李妍緹使用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2024-11-26

TPDM-113-簡上-20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9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昂叡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昂叡於民國109年12月 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內,向張 德英佯稱,需要使用金融帳戶供網路遊戲使用云云,致張德 英誤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隨即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上 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或洗錢之工具。詎被告為脫免刑事 責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 號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於具結 後虛偽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語,企圖抹滅上開其 向張德英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之情節,而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之證詞、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簡 字第2049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客觀事實,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張德英拿取其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前案 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合(見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 3頁、第27頁至28頁、第42頁至43頁、第20頁至22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3頁至8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4頁 、第82頁、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13頁至14頁、第35頁至3 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影本、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11頁、第3 0頁至32頁、他字卷第26頁至29頁、第33頁至43頁),固堪認 被告確於前案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簽立證人 結文,並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 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 第186條第2項復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 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 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 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 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 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 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 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申言之,於證人具結 前,檢察官或法官須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證 人依法踐行具結程序,此程序如同向證人正式宣告須據實陳述 ,否則可能受偽證處罰;倘若證人為有罪之人,此具結程序等 於以國家公權力,陷證人於如據實陳述,等於自證己罪;如陳 述不實,將受偽證處罰;如不陳述,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受罰鍰處分等進退維谷之困境。為免除證人此困境 ,刑事訴訟法乃課予法官及檢察官對於此類證人告知得拒絕證 言之義務,倘若訊問者未踐行告知義務,等同強迫證人作出對 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條第2項所設保護證人之立法意旨相違。從而,如法 官或檢察官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 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 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 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7、7297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細譯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判決(即張德英被訴詐欺、洗 錢防制法案件)記載:「張德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若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 ,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處所,將其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任意交付、提供予友人李昂叡(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 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昂叡取得前開帳戶帳 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後,即轉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又被告因於 上述判決所示之相同時、地向張德英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至60頁),足證被 告就張德英涉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本身自 當可能成立犯罪,該案中顯然存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而導 致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 偵訊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 旨,其具結程序方屬適法。 ㈣惟觀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僅告知被 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偵查筆 錄為證(見偵卷第7頁至9頁),顯見偵查中檢察官疏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 義務,而未保障被告之拒絕證言權,且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述 :我當時怕我認張德英的案件,其他人的我也都要認等語(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第40頁),及於本院中供稱:我當時 是因為害怕,才證稱我不認識張德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可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具結作證時,確實恐因其陳述導致自 己入罪,始作出虛偽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證人身分於 前案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已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 之效力。依此,縱使被告於前案偵訊作證時為不實陳述,自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無從成立偽證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中承認犯罪,但基於上開說明、公平法院應具備 之客觀性義務,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本罪,既有前揭疑問,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所為構成偽證之罪嫌,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訴-103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15時17分許,在黃聖儒經營之「深夜未歸木柵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店鋪)外,徒 手竊取黃聖儒置於上址電箱內、如附表所示之鐵捲門遙控器 1個(下稱本案遙控器)得手,並以該遙控器開啟本案店鋪 鐵捲門後,進入店鋪(非營業時段,為無人居住留守之建築 物)內搜尋財物,然因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離去。 二、案經黃聖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8、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儒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34張(偵卷第39至55頁)、本案店鋪營業時間網路資料擷 取畫面(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雖供稱進入本案店鋪尋覓財物未果後,復將本案遙控器丟 棄,惟此係其僭居所有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 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先竊取本案遙控器,再持竊得之該遙控器開啟本 案店鋪進入店內行竊而未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將 其先後所為整體作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既先 竊得本案遙控器,即便嗣後未再竊得任何財物,其竊盜犯 行仍屬既遂。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遭被告徒手竊取之本 案遙控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告訴人亦需為此 更新遙控器及晶片,為此共支出6,100元之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參以被告涉犯諸多竊盜遭立案調查或判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鐵捲門遙控器 1個 外觀為黑色長方形狀、品牌:LIGHT SPEED,本體單價約800元

2024-11-22

TPDM-113-簡-383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55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免法院開庭發生疏漏情事損及被告訴訟權 益及法律權益,並藉法庭錄音光碟核實筆錄記載有無缺失、 遺漏,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113年度易字 第755號案件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於 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行遠 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 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 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亦有明 定。是當事人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影」,係指法院認為有 必要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 法庭活動,並記明於筆錄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案件受理後,再改分為113年度易字第755號案件,是聲請 人為本案被告,亦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無訛,而聲請人 前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經本院裁定准許 交付,惟就聲請交付法庭錄影部分未於同一裁定為准駁之 決定,爰依法補充裁定,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法庭錄影,惟 前開期日均未經法院認為有必要,由審判長指揮實施法庭 錄影,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尚無可供交付之法庭 錄影內容,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從准許。況聲請人係以核實 筆錄記載有無缺失、遺漏為理由,交付法庭錄音已足保障 其此部分權利,亦難認有交付法庭錄影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期日 備註 1 11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15分 審判期日 2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0分 審判期日

2024-11-22

TPDM-113-聲-2618-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翰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翰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簡翰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7時 許,在其臺北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10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中 山區北安路與同路689巷口(自強隧道口)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翰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111年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2號、第5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滿3年等節,有 該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 卷第11至30、33至36頁),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觀 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毒偵 卷第17至18、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毒 偵卷第35至37、127、13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38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1038號)(毒偵卷第113、11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0頁),其迄今仍無 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 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可;另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照片4張(毒偵卷第119、1 27至129、137頁)、該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131頁)附卷足參,而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裝袋1只、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既 均已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揭鑑定,係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該鑑定書存卷可證,檢察官主張該物品亦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誤會。因被告此部分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未達構成刑事犯罪之閥值,尚難於本 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驗餘淨重0.2978公克) 2 吸食器具 1組(裝於同一證物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只) 1包(驗餘淨重0.4125公克)

2024-11-22

TPDM-113-簡-379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4月6日1 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藉行經告訴人即代 號AW000-H113260號之成年女子及其女性友人林○瑩身旁而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掀起告訴人上衣並藉此觸碰告訴人 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頁、原本存不公開卷資料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易-1240-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紹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四氫大麻酚 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 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004號駁回再 議而告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63至64、68 頁),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3年6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 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扣押 物品清單、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 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毒偵卷第4 3至44、52頁),該電子菸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 1支

2024-11-22

TPDM-113-單禁沒-533-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淀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淀和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淀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1時20分許,因酒醉路倒經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本案醫院)急診。嗣該醫院急診室醫師陳昱侖於同日 22時20分許,在本案醫院急診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 記載時、地,應予補充)叫醒李淀和欲評估及說明檢傷狀況 ,詎李淀和醒來後竟大聲出言辱罵陳昱侖(此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基於違反醫療法 之犯意,於另名急診室醫師鍾稟彥見狀遂上前協助制止時以 腳踢鍾稟彥,致鍾稟彥之眼鏡掉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稟 彥等在場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鍾稟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淀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9、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稟彥、 證人陳昱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偵卷第33至 4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述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無 視醫事人員之辛勞,對告訴人鍾稟彥施以暴行致其眼鏡遭 踢落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67頁);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簡-3818-2024112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05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35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玉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受訴法院依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蘇玉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命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檢察官就是否延長羈押 表示請依法處理,被告表示無意見、無資力交保等語。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前 於113年7月15日偵訊時自承:伊上禮拜三就因為收款被抓過 ,今天又被抓。繼續做係為了錢,而且「雯雯」說返台後也 會幫忙處理債務等語(偵字第24805號卷第93頁)。又依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警機關借詢函被告尚涉及2 起以上取款車手行為(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自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是被告為圖金錢利益,反覆實施車手行為而涉詐欺取財犯罪 ,縱經查獲仍未停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 自承無任何親屬,亦無金錢可供具保,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 免,確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 考量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DM-113-原訴-5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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