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合
併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所附條件」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
賠償予告訴人李慧芬,於民國113年9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
僅給付告訴人總計4萬5,000元,剩餘2萬5,000元迄今逾期已
久仍未履行,其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判決諭知前述罪刑及
附條件之緩刑,於113年9月3日確定,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原判決之緩刑期間2年應至115
年9月3日始告屆滿。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本應履行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所示負擔,然受刑人僅履行4萬5,000元,
剩餘2萬5,000元迄今逾期已久仍未履行,就上開判決所定其
餘負擔並未依旨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與告訴
人之電話紀錄、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執聲卷內)。
四、再查,原判決緩刑條件除已支付之4萬5,000元外,剩餘2萬5
,000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理應於113年5月間全
數給付完畢。又衡酌原判決所命上述緩刑負擔,係依受刑人
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之內容所定,而受刑人於調解時勢必已
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
為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
寬典,其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另原判決既係於113年7月
31日作成,扣除調解成立時已給付4萬5,000元之部分,受刑
人就餘額2萬5,000元部分遲至今日仍全未履行,且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並無陳報履行負擔之證明,亦未到庭說明,有訊
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可見受刑人全無履行誠意,且心存輕慢,全無
警惕、悔改之跡象,無從期待其能恪遵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
虞,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上開刑
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備註 李慧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慧芬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之4萬5,000元款項外,餘款2萬5,000元部分,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12年7月11日112年民調字第228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TPDM-113-撤緩-15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