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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麗卿係黃演志之朋友,被告明知黃演 志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同月30日13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停車場內,各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被告(販賣次數共2次),被告並於同年11月4日16時54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11 0年度偵字第38號案件中(下稱前偵查案件),就黃演志販 賣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黃演志販賣毒品之經過。嗣 前偵查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被告為維護黃演志,避免其遭受刑責,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 內,就前審理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黃演志有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 察官問:妳有跟被告(係指黃演志)購買過毒品嗎?】沒有 ,不是找他拿的。」、「(檢察官問:偵訊筆錄中記載妳稱 當時施打的海洛因是跟被告拿的,是否如此?)當時我害怕 不能回去看我媽媽,警察說如果不講我就不能回去。」、「 (檢察官問:這份筆錄是在檢察官面前做的?)我當時就急 著想要回去,我真的不是跟他拿的,我媽媽都是我在照顧, 我現在在戴孝,我媽媽走了不到一個禮拜...我是真的急著 要回去看我媽,他說如果不講一個是跟誰拿,他叫我看照片 」、「(檢察官問:妳有無上被告的車?)那個時候是別人 上他的車,我個人是要找被告拿菜,被告他那時候在賣菜, 我是要看被告他有沒有剩下的菜」等語,證稱黃演志並無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黃演志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 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 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 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吳奕廷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證詞、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在前偵查案件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結文及前偵 查案件全卷、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之證詞暨證 人結文及前案案件全卷及前案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為上揭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前偵查案件中所 為的證述才是不實的,當時我媽媽摔倒,我急著要回家,所 以警詢跟偵查時才會說跟黃演志拿毒品,警察要我交代才可 以離開,我在前案審理時所述才是真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於112年3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 ,就關於黃演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經本院告知其依法有拒絕證言權、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證 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案,並有前案112年3月14日審判 筆錄、證人結文(見前案卷第125至128、163頁)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其於前 偵查程序之警詢雖證述:我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 耕莘醫院停車場看到「阿平」與其他喝美沙冬的人在停車 場聊天,我就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阿平」 沒有戴眼鏡、中等身材、短髮,經警方供我觀看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我才知道「阿平」是被告,我另一次則是於11 0年10月下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10偵32569卷第1 73至174頁);復於前偵查程序之偵訊時證述:我跟黃演 志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110年10月下旬,第2次是110 年10月30日,地點都是耕莘醫院急診旁的停車場等語(見 偵卷第219至220頁),然黃演志於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審)審理時僅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耕莘醫院停車場,惟均否認有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之犯行,並供稱:我的綽號是「阿志」不是「阿 平」,我在耕莘醫院急診室喝美沙冬所以認識被告,但我 沒有跟被告見面,沒有賣毒品給她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 46至49頁、二審卷第60、66頁)。而被告雖於110年11月4 日上午6時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住處內, 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然無從以此遽論被告之毒品來源即黃演志,仍應有其 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為真。 (三)而依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奕廷於前案之證述:我在110年10 月16日及30日兩天沒有到現場,而根據檢舉情資,黃演志 會將車停在耕莘醫院附近,一群毒品人口會紛紛上車,停 留時間不長,約5至10分鐘。因羅麗卿自述她跟黃演志購 毒的時間,警方才去調監視器發現羅麗卿與黃演志有於上 開時間出現在耕莘醫院停車場,但監視器有死角,無法確 認該2人是否有接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17至125頁) ,則依證人吳奕廷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實際見聞被告分別 110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向黃演志拿取毒品之過程, 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被告與黃演志曾於該2日 接觸之情形,實難以證人吳奕廷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證方為真實。 (四)又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黃演志間之簡訊截圖所示,僅足證被 告曾於110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與暱稱「阿志」之被告 進行聯絡,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向黃演志詢問其他友 人之電話號碼,黃演志則提供該友人之電話號碼,其後即 無其他之聯繫記錄等情(見110偵32569字卷第433、435頁) ,亦無從佐證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 日有相約見面或進行毒品交易。此外,卷內未見任何被告 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有明確言及毒品 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其他任何關於一般熟知毒品暗 語之對話內容或監聽譯文。是上開簡訊截圖自不足作為被 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證為真實,而於前案審理時為偽證之補 強證據。 (五)再者,檢察官固執前案判決採認被告於前偵查程序之證言 ,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上揭證言為虛偽證 述不予採信,而判決黃演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 前案二審法院以不能僅憑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矛盾之警 詢、偵查中證言,於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於偵查中所證為真 實,而認黃演志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被告,並諭知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無罪, 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故黃演志是否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乙節,於前案歷次程序中並無證據可 資認定為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悖於真實。 (六)至於被告雖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其向黃演志購買兩次海洛因之證言為虛偽不實(見112他5261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1頁), 惟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並不包括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之犯罪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固與其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不同,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黃演 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即無從證明被告 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 陳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 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訴-18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許昭乾 被 告 許暉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暉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號十三 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許暉旌之父,因被告父母均年 事已高,被告之母亦遭逢車禍,生活困頓,家庭生活狀況不 佳,收入工作時有時無,亟需被告返家照顧,希冀能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係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視案件情形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6條則係對已實施羈押之 被告,不命具保,以單獨限制住居為替代,而停止羈押(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 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羈 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下稱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審理後,坦承全部犯行,故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羈押3 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件附卷可 證。茲本院審酌上開聲請意旨,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所涉本案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衡諸被告業於113年12月2日審理時就本 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案亦已於同日辯論終結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惟若限制被告之住居,則足以代替羈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命限制其住居在其居住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 0號1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聲-289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隆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隆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隆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第51條第5、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判決確定日均為民國113年8月1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 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距離非長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聲-251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宇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又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 表編號28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所為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5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復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聲請意旨雖未敘明,惟前開2罪刑既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故本院亦應將已生實質確 定力之該裁定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先予說明。 ㈡、又附表編號1至2(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刑漏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4至21(聲請人就附表編號6、1 8之罪判決日期分別誤載為113年4月17日、113年8月10日, 應予更正為112年4月17日、112年8月10日)、23至25、27至 28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2(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2之罪判 決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予更正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26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符合刑法第 50條第2項但書情形。從而,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本 院依法裁量,並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 函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係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強盜等案件,均係與財產法益保護有關 之罪,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6月至112年1 月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聲-2743-20241213-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炳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93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為本院,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 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假釋乙節,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936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 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聲保-127-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93、1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3、194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 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 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民國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8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12月2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 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 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編號 1、3至7所示之包裝袋共9只、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 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總毛重2.66公克(含3包),總淨重1.98公克,各取樣0.01公克化驗,總餘重1.9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實秤毛重0.39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7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淡黃色結晶 1袋 實秤毛重0.28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白色潮濕結晶 1袋 實秤毛重0.285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白色粉末 1袋 實秤毛重0.33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51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餘重0.150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7 黃綠色乾燥碎屑 2袋 實秤總毛重0.9490公克(含2袋2標籤),總淨重0.3560公克,取樣0.0012公克,總餘重0.3548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8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05

TPDM-113-單禁沒-558-20241205-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合 併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所附條件」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 賠償予告訴人李慧芬,於民國113年9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 僅給付告訴人總計4萬5,000元,剩餘2萬5,000元迄今逾期已 久仍未履行,其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判決諭知前述罪刑及 附條件之緩刑,於113年9月3日確定,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原判決之緩刑期間2年應至115 年9月3日始告屆滿。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本應履行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所示負擔,然受刑人僅履行4萬5,000元, 剩餘2萬5,000元迄今逾期已久仍未履行,就上開判決所定其 餘負擔並未依旨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與告訴 人之電話紀錄、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執聲卷內)。 四、再查,原判決緩刑條件除已支付之4萬5,000元外,剩餘2萬5 ,000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理應於113年5月間全 數給付完畢。又衡酌原判決所命上述緩刑負擔,係依受刑人 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之內容所定,而受刑人於調解時勢必已 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 為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 寬典,其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另原判決既係於113年7月 31日作成,扣除調解成立時已給付4萬5,000元之部分,受刑 人就餘額2萬5,000元部分遲至今日仍全未履行,且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並無陳報履行負擔之證明,亦未到庭說明,有訊 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可見受刑人全無履行誠意,且心存輕慢,全無 警惕、悔改之跡象,無從期待其能恪遵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 虞,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上開刑 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備註 李慧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慧芬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之4萬5,000元款項外,餘款2萬5,000元部分,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12年7月11日112年民調字第228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2024-12-05

TPDM-113-撤緩-156-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佳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因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魏道群 而無庸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竊盜後二、三日有電聯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劉崇朴 ,告知其有竊取本案機車,並將之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前,故應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又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6月,實屬過重,求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雖稱有上述自首情事,惟經本院函詢劉崇朴,其表示:1 12年某日上班時,同事有向其說轄區慣竊洪佳銘有事要找其 ,要其回電,其便回電被告,被告於電話中稱有要事要對其 說,並要其加被告之LINE帳號,其加入後,並與被告通話, 被告於通話中稱有偷車線索要提供給其,但發生地點不是其 任職之興隆派出所轄區,而且也未稱偷車線索中之竊嫌為被 告自己,其一聽到非其轄區,並因當時另有公務,即關閉通 話,且刪除被告之LINE帳號,故被告並無自首情事等語,有 其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劉崇朴所述固與被 告所述大相逕庭,但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有向劉崇朴自首之客 觀事證,故劉崇朴所述尚無不可信之處,循此,被告自已難 認符合自首之規定。又縱被告上開所述為真,然被告於電話 後,倘有自首之意,理應自行帶著本案機車至派出所投案、 製作筆錄,或為後續偵查之協助,倘見員警並未回應,理應 再行電話聯繫追蹤,是從其電話聯絡後並無任何行動一節以 觀,實亦難認其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而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合,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 首之規定,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 4年間以來,屢屢涉犯竊盜罪,其迭遭追訴、處罰,仍未悔 改;其本案擅自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承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廚師、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 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 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審酌被告自84年間 起陸續犯下數十起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另有數件搶奪、詐 欺、毀損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素行極為惡劣,要無從輕量刑之理由;且被告所竊 取之本案機車,為出廠僅一年之新車,價值約8萬8,000元, 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7頁),雖竊後數日即經警尋回 ,但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係屬輕微; 再者,雖該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然該機車係經警循線尋獲,並非被告自主返還告訴人,是 亦難認被告有欲彌補告訴人而對其所犯心生悔悟之情事,此 節自亦無從為被告量刑時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本院認 原審所量定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DM-113-簡上-26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許 永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下稱本案計 程車,而被告涉犯毁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 物,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許永明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於不遠處停妥機車後,步行至本案計程車停放 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辯稱:我只是在本案 計程車附近撿東西,沒有敲擊本案計程車之車窗,也沒有在 本案計程車內搜尋財物,我手上也沒有拿任何東西,車上沒 有我的指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於 不遠處停妥機車後,步行至本案計程車停放處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一第24頁、易卷二第23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7、30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核實無訛,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二第23、29 頁),可先認定。   ㈡、參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09:25:42時被告 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經本案計程車停放處時頭稍探向左方 觀看,後打左方向燈,左轉至前方路口處停放機車。2.09: 26:18時,被告從路口步行往本案計程車停放處;09:26: 54時,行經本案計程車左後方;09:27:00時,從本案計程 車後方走至本案計程車右側車窗旁環顧;09:27:08時,有 彎腰向車窗之動作;09:27:12時,起身並轉向本案計程車 後方,行經本案計程車左後方後往回步行至路口處。3.09: 28:35時,被告從路口處騎乘機車離開。」等內容(見易卷 二第23、29頁),可知被告確實於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於不遠處停妥機車後,步行至本案計程車 停放處,並繞行本案計程車,過程中亦有環顧、彎腰之動作 。惟參照本案計程車之照片(見偵卷第12頁),可知本案計 程車副駕駛座之車窗係遭破壞,玻璃碎片散落於副駕駛座座 椅、腳踏墊、車門上,是在於不以可能受傷之方式竊取財物 之前提下,竊盜之行為人應係以尖銳工具或堅硬物品破壞車 窗玻璃,再穿過車窗玻璃處直接或於解開門鎖後進入車內竊 取財物,然觀諸前開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內容 ,並無發現被告係持有任何工具或物品走到本案計程車旁, 或以任何方式(包含持工具或徒手)破壞本案計程車車窗,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擊碎本案計程車副駕駛座之車窗, 進而竊取本案計程車內財物之行為。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永明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是在112年12月8日2 時52分許將本案計程車停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的 路邊,約同日15時後準備取車打開駕駛座車門時,發現副駕 駛座座椅上有碎玻璃,且放在飲料杯架處現金新臺幣1,500 元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至5頁),可知許永明係於112年12 月8日2時52分許將本案計程車停放後,至同日15時許始前往 取車,期間大約12小時,停放時間非短,又無法以其證述推 認本案計程車車窗玻璃遭砸碎之時間與其發現時間之遠近, 自難以排除本案計程車係於停放期間之其他時間遭他人擊碎 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財物。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住在新北市石碇區,是因為 當時沒有工作才騎車去那邊散散心,我跟家人去過一兩次, 對案發地點不熟悉,當天是為了要撿掉在地上的錢,才把機 車停了再下車步行,我有在本案計程車前後車輛的車底下撿 到錢,至於多少錢我忘了。我不把機車停在要撿錢的地方附 近是因為安全考量,且停機車處離本案計程車並沒有離很遠 ,我只是單純撿錢而已等語(見易卷二第25至26頁),是被 告前開有關其係為撿錢始前往本案計程車處、停放在較遠的 地方是因為安全考量之供述,雖與常情有違,難以解釋其於 本案計程車旁繞行、環顧之動機與目的,然檢察官並無提出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即無法單以被告不 合理之供述逕認被告有破壞本案計程車車窗,並著手搜尋財 物之行為,則難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竊盜未遂罪嫌相繩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TPDM-113-易-686-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玉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7時3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之1住所內,於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所開設、管理 、使用,且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名為「周玉蔻」之帳號個人 頁面(下稱「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對了, 黃國昌若是做了『柯總統』的法務部長,當年在教室(據說是 這樣)裡被他『硬上』(據說如此)的女學生,會不會效法○○ ○(因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故隱匿其真實姓名)召開記者 會控訴色狼部長啊?(嚇死人)」之不實內容之貼文(下稱 本案貼文),足以貶損黃國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國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周玉 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 起訴書所載證據、其他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易卷二第39至40頁),而經本院審認 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周玉蔻」FACEBOOK 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我的工作就是從事政治性評論,特別是對公眾人物、 與公眾有關之事,本案貼文亦是如此,我沒有誹謗告訴人黃 國昌的意思,也沒有造成誹謗告訴人之結果。本案貼文係基 於公益所為之評論,「硬上」是指告訴人是老師,與學生談 戀愛,有師生上下的階級,這就是特別權力關係,告訴人如 欲擔任法務部部長,即應受大眾檢驗,又告訴人擁有高度話 語權,現亦為立法委員,而該言論屬於言論自由、媒體自由 、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表如本案貼文所示之言論係本於 告訴人身為教授與學生間之戀情,依據為多則報章雜誌、新 聞媒體就告訴人與學生間之特殊關係之報導,以及告訴人自 承與學生有超越師生關係之互動,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自無加重誹謗之故意,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 卻違法事由。且該言論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告訴人而言 ,其有擔任法務部部長之意願,現亦擔任立法委員,即屬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並係以幽默、詼諧之方式 ,發表諷刺性言論,縱然用字遣詞較為粗俗或不雅,仍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05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縱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 名譽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刑事法院應本於職權獨立認 定事實,並不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發 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他卷第18頁、易卷二第38至39頁),並有本案貼文之截 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明 ,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見 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 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文 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論 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言 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觀諸本案貼文之全文內容(見他卷第7頁),可知係論述柯 文哲如於113年總統大選當選總統,而掌有行政院各部會首 長之人事任命權,若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告訴人當年 從事教職時,在教室內被告訴人「硬上」之女學生,可能會 效仿○○○召開記者會控訴如同「色狼」之告訴人。是本案貼 文已具體說明告訴人係於從事教職時,在學校教室內有對女 學生「硬上」之行為,並以前述「硬上」女學生之情節為本 案貼文之主要內容,再以此為基礎,推測該名女學生可能循 ○○○召開記者會之模式控訴告訴人為「色狼」,既係以對女 學生「硬上」之事為其言論之核心,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貼文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 涉。   ㈢、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 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載敘:至於 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 ,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 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 、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經查:  1.觀諸本案貼文之全文內容(見他卷第7頁),係具體指摘告 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而所謂「硬上」一詞,既係 以「硬」作為副詞,即係以強行、逼迫之方式使他人為特定 之事,如常見之俗諺「霸王硬上弓」即有暗指強迫他人發生 性行為之意涵,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硬上」應係指加 害人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甚或是性交之行為。又被 告以本案貼文敘述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後,再以 ○○○遭他人妨害性自主後之控訴方式為例,形同表明告訴人 係以違背意願之方式對該女學生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甚至 是指出告訴人涉有性侵害犯罪,復輔以「色狼」一詞形容告 訴人,而「色狼」通常係用於指稱為滿足自身之性慾而對他 人性騷擾或性侵犯之人,是本案貼文即係描述告訴人有違背 意願對女學生猥褻或是性交之事,又違背意願對他人猥褻或 性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 指摘告訴人「硬上」女學生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本 案貼文係由被告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設定 閱覽權限為公開、按讚及表情符號數為4,429個、留言數429 則、分享次數56次(見他卷第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文 字散布於眾之意圖,則應判斷者即為本案貼文所指摘告訴人 有「硬上」女學生之事實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盡其應盡之合 理查證義務。  2.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 轉貼新聞之貼文(見他卷第23至43頁、審易卷第85至94頁) ,報導之標題分別為「行政院修法重懲『師生戀』 黃國昌的 經典師生戀」、「黃國昌多段師生戀被起底 遭諷先檢討自 己」、「黃國昌師生戀遭檢舉 邱毅:什麼戰神,根本亂神 」、「黃國昌師生戀不只1人?邱毅:向周刊檢舉已有4位女 友」、「黃國昌高雄任教 認與女學生談戀愛」、「過馬路 放生懷孕妻 黃國昌為富千金甩純情女生」、「高雄大學師 生戀 黃國昌認了」,前開報導多為「黃國昌曾被踢爆有多 段師生戀,而黃在面對外界質疑後,也不情不願承認有過」 、「前時代力量立委黃國昌曾被爆2015年任教高雄大學期間 發生師生戀」、「邱毅指出,至少有四位『女朋友』出面檢舉 黃國昌的師生戀」、「面對前『立委』邱毅指控的師生戀,黃 國昌面對記者的詢問,態度前後明顯不一,一開始強勢回答 :『你們有證據再提出!』記者持續追問10幾分鐘後,他卻改 口:『有女學生主動表達喜歡我。』『(女學生)畢業後才開 始交往。』不過卻已不記得對方姓名,對此邱毅分析,黃國 昌不只交過1位女學生,當然記不得名字」等內容,可見前 開報導內容係聚焦於告訴人有無「師生戀」之情事,而著重 於身為大學教授之告訴人與其學生間是否有情感上之交流, 惟前開報導隻字未提告訴人與其學生有發生肢體上接觸或性 行為,亦無提及肢體上接觸或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 更未論及告訴人是否以違背他人意願之方式為之,故無法以 被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貼 新聞之貼文,推認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事實存在,復依 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作為證明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 憑據,則難認被告發表本案貼文所為之事實陳述為真實。  3.又被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 貼新聞之貼文既僅能推認告訴人於任教期間有與女學生發生 「師生戀」之情節,惟與被告所稱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 情事有相當程度之落差,而被告除前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報導、網路論壇ptt轉貼新聞之貼文外,亦無具體說明其發 表本案貼文是否有其他支持之依據,自非單純屬錯誤解讀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就告訴人涉及「師生戀」之報導,而係於 缺乏適當、可信之憑據下,即任意為本案貼文所示之言論。 被告固自陳發表本案貼文之目的,係柯文哲如當選總統,將 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告訴人之過去任何言行自應受到 檢視等語,可知被告發表本案貼文之目的,主要係柯文哲若 於113年總統大選勝選,極可能本於其就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之人事任命權,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而法務部既主責 全國檢察行政、犯罪防治與矯正及其他法律事務,擔任首長 之人自應具備行為舉止端正莊重之要件,透過本案貼文所描 述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事實,藉此引發接觸言論之人討 論告訴人過往行為舉止,以質疑告訴人言行作為有不符社會 大眾對於法務部部長之人格特質之期望,進而否定告訴人出 任法務部部長之適任性。惟告訴人縱於103年3月之太陽花學 運以來即活躍於政壇中,曾出任時代力量之黨主席,並分別 於105年、113年當選立法委員,長期於社會大眾前或新聞媒 體報導中顯現,應屬家喻戶曉之政治人物,為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人,其名譽權之保障程度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固應有 所退讓。然被告為知名電視及廣播節目主持人,並長期於新 聞報導產業耕耘,亦於傳統或新興媒體均屬活躍,實有一定 資源、能力,自己或委由他人搜尋、調查告訴人是否真有「 硬上」女學生之情事,且被告為富有實務經驗之新聞從業人 員,對於文字之使用必然洗鍊、精確,以張貼本案貼文之方 式發表言論時,應可注意到該言論將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其所欲保障之利益既為告訴人擔任法務部部長之適當性, 實應聚焦告訴人過往確實有何言行或其人格特質有何不宜擔 任出任法務部部長之處,卻作成其無法確認真實與否之事實 陳述,逕以與非屬事實之論述即告訴人曾「硬上」女學生作 為其張貼本案貼文之主要內容,顯然未考量該言論對於告訴 人社會評價之貶損,無助於社會大眾對於前開議題之思辨, 實已超脫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且被 告為具有一定聲量之人,而網際網路之資訊流通快速,被告 於社群軟體張貼貼文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非一般人所 可比擬,亦因網際網路之資訊四處流竄無法根除,將使告訴 人於日後無法揮去「硬上」之標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 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張貼本案貼文以不實言論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行為。     ㈣、被告固辯稱其工作係從事政治性評論,特別是對公眾人物、 與公眾有關之事,本案貼文係基於公益所為之評論,「硬上 」是指告訴人是老師,與學生談戀愛,有師生上下的階級, 此為特別權力關係。告訴人如欲擔任法務部部長,即應受大 眾檢驗,又告訴人擁有高度話語權,現亦為立法委員,而我 所為之言論屬於言論自由、媒體自由、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 圍等語。惟查,被告固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其所為之言論 ,當然受到憲法第11條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然 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並非絕對,於所發表之言論干涉他人之 名譽權時,自應兩相權衡判斷,並依個案情況,決定何一自 由或權利應為適當之保障或退讓。本案貼文雖係欲討論告訴 人擔任法務部部長之適任性,為政治性、公益性之言論,然 被告以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言論作為其論述之基礎, 實已逸脫理性討論公眾事務之範疇,自不因告訴人為家喻戶 曉之政治人物即須受到此不實言論之指摘,則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可採。又查,本院業已說明「硬上」一詞係指違背意 願而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如前,被告將「硬上」解釋為告訴 人基於教師之身分,具有特別權力關係而與學生談戀愛,實 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告訴人而 言,其有擔任法務部部長之意願,現亦擔任立法委員,即屬 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並係以幽默、詼諧之方 式,發表諷刺性言論,縱然用字遣詞較為粗俗或不雅,仍符 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另另案民事判決縱認被告 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刑事法院應 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等語。惟 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予以相 對之保障;而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陳述事實與評論 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業已說明本案貼文係以對女學生「硬上」 之事為被告發表言論之核心,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故應認本案貼文應屬事實陳述如前,即應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應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免於刑罰, 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則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2.又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且民事訴訟 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 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前以本案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經另案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本息確定,此有另案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49、61頁),縱 另案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本院並非逕依另案民事判決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係本於 刑事法院之職權,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本案事實 ,自無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動機、目的固為促使公眾討論告訴人出 任法務部部長之適當性,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色彩,出發點 雖屬良善,然其所發表不實言論致其原欲引發討論之議題失 焦,轉而使閱覽本案貼文之人關注告訴人是否確有「硬上」 女學生之情事,而未能達成其預設之目的。又被告張貼本案 貼文之地點為其住處,係本於東森新聞於112年6月12日所發 布「柯文哲直播鬆口!若當選要找黃國昌當法務部長」之新 聞報導而為之(見審易卷第77至80頁),並非與告訴人處於 同一空間發生口角或衝突,基於高漲之情緒始為上開之言論 ,應無受到刺激而為本案犯行之可能。  2.又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知名電視與廣播節目主持人、家喻戶 曉之政治人物,或許就公眾議題之看法、政治立場之選擇、 價值判斷之取捨有所差異,惟此即為民主政治之真諦,被告 張貼本案貼文發表言論固享有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 之保障,而告訴人之名譽權亦將因其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人而有所退讓,然被告身為資歷豐富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理 應知悉公眾輿論之影響力、殺傷力,並能充分掌握及運用文 字敘述事物,惟其仍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於「周 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本案貼文,又因網際網路無遠 弗屆之特性,在打破現實生活空間距離之情況下,本案貼文 所載之不實言論亦快速流通於網際網路中,再因被告為具一 定聲量之公眾人物,本案貼文更能使不特定人所知悉,復經 由閱覽人之訊息傳遞或口耳相傳,回傳並於現實世界蔓延。 又本判決縱已認定被告發表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言論為 不實,亦無法完全去除部分人對於告訴人不良評價之標籤, 該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影響仍將延續。復考量另案民事判決既 已確定且經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30萬元本息金 錢賠償完畢,亦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所填補。  3.另審酌被告前因數件妨害名譽案件,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其 中最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見易卷二第141至152頁),且被告犯後自始 至終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兼衡被告自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節目主持人、媒體負責人,以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二第51頁) 。並參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上限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2

TPDM-113-易-95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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