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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  ㈡本案原判決係判處被告向秋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 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一部(就判決有期 徒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本院 卷第15頁),似只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上訴,但 被告所犯2罪均被判處有期徒刑,解釋上亦可認為是「對被 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均上訴。又從被告之上訴理由狀第2點 記載:「依據毒品妨害條例第23條第2項各款規定吸食毒品 第一次乃屬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頁) ,似希望對於其犯行有戒癮治療之機會,若依此,被告已非 僅針對刑度,而是針對程序爭執,如此已非只針對「刑」上 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無法探求 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如前揭所載罪刑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⒈對於一級毒品判決七月不服。一級毒 品被告乃初犯,應給予自新機會,刑度可否改判可易科罰金 之內的刑期。⒉依據毒品妨害條例第23條第2項各款規定吸食 毒品第一次乃屬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⒊本人因家庭因素 早已深感覺悟,不因前科太多而斷定"不知悔改",殺人犯都 可以赦免死刑了,何況我們所犯刑案並沒有傷害別人,傷害 自己也需要被關,懇請鈞長一級毒品讓我有易科罰金的幾( 按機)會,若我再入監服刑,肯定家破人亡,死刑犯法官們 都赦免殺人犯免死了,對我們這些犯小刑犯的人太不公平了 ,司法的正義、公平在那,法律不外乎人情,懇請鈞長重新 改判。」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47~48、6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陳 稱其吸食毒品為初犯,屬得以戒癮治療之情形云云,尚有誤 會。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詳述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且被告就累犯部分業已表示意見。是原審衡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則相同 ,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認被告本 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 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長照居服員、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照顧先 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前揭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 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雖稱其因家庭因素,已深感悔悟,如再入監服刑肯定家 破人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云云 。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而本案犯行均為施 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情,已詳如上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 量刑。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前提, 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之宣告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 經量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原判決 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是 被告上開所陳,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秋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秋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其母親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 上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3年2月13日晚間時5分 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向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 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向秋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 30頁、第13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毒偵字 卷第3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字卷第6頁)。  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見毒偵字卷第7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 0;見毒偵字卷第8頁)。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 案接續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 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見毒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37至38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 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113年度蒞字 第363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長照居服員、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 及照顧先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925-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4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THI HANG(中文名: 阮氏姮)就本案全部均已坦承,且已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已無羈押必要,被告需以視訊聯絡家人始能安心服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同條例4條第 2、3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  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起訴書及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且業據本院審理而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此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同條例4條第2、3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自可認定。  ⒉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並無可能合法 在臺工作而獲取穩定經濟來源,其日後究竟如何遵期到庭接 受後續刑事審判程序,顯有疑問;而對照被告本案所犯乃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  ⒊另外,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次數並非單一,對象也不在少數 ,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以上,被告 本案之羈押原因,始終存在。  ⒋至就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以言,被告雖承認犯罪,且經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但案件目前仍未確定,被告又無可能合法在臺 居留而應對後續可能之刑事追訴程序;準此,經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屬於國家嚴厲打擊之重罪,同時參以比例原則與國家 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維護,再權衡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迄 未有所變動。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應認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 且被告所稱想念家人、希望視訊云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各款情形無涉。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SCDM-113-聲-1185-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0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桓(涉嫌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路 交岔路口,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林恩賢(涉嫌傷害、妨害名譽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之犯 意,駕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強街90巷內將告訴人林恩賢逼停 後,推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乘坐機車上之 告訴人林恩賢,跨坐在告訴人林恩賢身上,徒手毆打告訴人 林恩賢頭部,致告訴人林恩賢受有臉部、雙耳、雙膝、右腰 、右肘、右前臂、左第5指、右大拇指多處擦挫傷、左側頭 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排氣管、右後照鏡、車牌近處、側車身、車底、排風管 、車尾、車頭、腳踏板多處磨損,影響美觀效能,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林恩賢。因認被告謝宗桓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宗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 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7月1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恩 賢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 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6

SCDM-113-易-541-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81號、第8182號、第9046號),並經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DO HUY HOANG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下稱阮氏姮)、D 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下稱杜輝煌,並與被告阮 氏姮合稱為被告2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以及同條例4條第2、3、4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等 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並 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2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 卷可佐,復經本院一審判決在案,足認其等涉犯上述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暨同條例第4條第2、3、4項等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其等均為外籍人士,面臨長期自由 刑,不無畏罪逃亡之動機與能力;其中被告阮氏姮更因在臺 非法居留而無穩定住居所,被告杜輝煌亦因涉犯本案而遭所 任職之公司陳報勞動部,並經勞動部早先於113年5月30日廢 止其聘僱許可(見本院卷第165頁),日後在臺顯無合法穩 定經濟來源,因此均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2人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第4 條第2、3、4項各罪之對象與次數繁多,因此亦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被告2人本案之羈 押原因,始終存在。  ㈡復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經一審宣判,惟考量本案目 前尚未確定,且被告阮氏姮與被告杜輝煌分別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4年6月之重刑,倘命被告2人依其現有 資力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同時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 而,本案被告之必要性亦屬存在,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CDM-113-訴-432-202411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材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63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材立為派駐於新竹縣竹東鎮自由街12 0巷元邦大國社區之保全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40分 許,在元邦大國社區1樓大廳,因不滿住戶告訴人梁嘉澤(下 僅稱梁嘉澤)對其態度輕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先向梁嘉澤恫稱「你很秋(台語) 很屌 我當警衛沒被人家看 不起過 你處理我還是我處理你」等語,再徒手毆打梁嘉澤 之頭部、持椅子朝梁嘉澤丟砸,使梁嘉澤心生畏懼,並致梁 嘉澤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嗣梁嘉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姜材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姜材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嘉澤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5

SCDM-113-易-782-20241125-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蔡枝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得榮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19 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達生五 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緊急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張育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張育瑄 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廖得榮明知其騎車肇事致張育瑄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在未經張育瑄同意其離 去下,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94-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OAI LAM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89號、第7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HOAI LAM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VU HOAI LA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再自1 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及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13 年11月20日宣判,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經此刑之諭知,被告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此乃趨吉避 凶之基本人性,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 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更加升高。為利將來可能之上訴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其為非法居留之失 聯移工之身分,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20

SCDM-113-訴-319-2024112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OAI LAM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89號、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HOAI LAM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VU HOAI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懷藍,下稱武懷藍)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Sky Club Taiwan」舞廳,將愷他命2 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給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NONG QUOC VIET(越南籍,中文姓名農國越,下稱農國 越)而持有之,以供販賣上開毒品給當日前來舞廳消費之客人之 用,待欲購買上開毒品施用之客人與武懷藍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後,再指示農國越將毒品送至客人消費桌次。經警 員於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前往上開舞廳執行搜索,於農國越身 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武懷藍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農國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 結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農國越 為本件同案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業經本 院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1頁至第162頁),堪認其已所在不明,本院實無法於審判中 傳喚其到庭作證。而觀諸證人農國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具結前),均有翻譯人員在場協助 翻譯,且其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具體、完整,答 覆內容亦甚為詳盡,復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簽名確認,堪證其 精神狀態良好、清醒,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 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是從上開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 容等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足認該筆錄確係出於證人農 國越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應可認該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 且為證明被告是否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證人農國越上開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 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 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 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 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 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 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 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 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 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 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 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已盡 促使證人農國越到庭之義務,且其未到庭乃因逃匿,業如前 述,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就上開筆錄均已在審 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亦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對被 告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詳下述)。依上揭說明,本院採用上開 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武懷藍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把毒品拿給證人即共同被告農國越 ,也沒有要求其拿毒品給客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農國越在「Sky Club Taiwan」舞廳工作,而警員於113 年4月21日凌晨0時前往「Sky Club Taiwan」舞廳執行搜索 ,於農國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且執行搜索 時,被告有在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農國 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 卷第54頁至第58頁)、現場照片27張(見他字卷第60頁至第 66頁反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6日、113年5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70、A 3070Q)各1份(見偵7812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厥為,證人農國越身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是否係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 交給證人農國越?   ⒈證人農國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舞廳做了1個月左右,前2 個禮拜都是做清潔,2個禮拜前,被告主動問我,要不要 幫忙送毒品給舞廳內的客人,應該是從4月12日開始,次 數約12至13次,被告總共給我兩次毒品,數量大概是30包 愷他命跟5包粉末,粉末聽說是毒品咖啡包,被告會在舞 廳現場直接跟我說幾桌的客人需要什麼毒品,我就會拿毒 品過去,客人不會拿毒品的錢給我(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 至第3頁);第2張擷圖內容是被告告知我會請「阿秀」、 「阿錦」將愷他命13包、毒品咖啡包2包轉交給我去送, 第3張擷圖內容是我寫帳冊告知被告顧客「阿美」賒帳購 買愷他命1包、顧客「阿和」賒帳購買愷他命1包;第4張 擷圖是我跟被告說筆記本有寫出貨25包,我都有數完,我 有讓顧客「玉米」、「阿玲」賒帳購買愷他命各4包等語 (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   ⒉證人農國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舞廳清潔員工,在那工作 快1個月,被告交代我要幫忙把扣案之毒品交給客人,我 被警察查扣身上的毒品都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要我幫她 送給客人,被告在舞廳外面已經跟客人談好了,被告跟我 說幾號桌客人需要什麼東西,要我送過去,被告站在比較 遠的地方或站在旁邊觀察我,我送完以後也會跟她報告, 星期五工作完以後,我會把剩下的東西還給被告,星期六 被告又把東西交給我,我跟被告聯絡都是用LINE,內容大 部分是跟被告報告毒品剩下多少、欠客人多少、要出貨補 貨要多少,被告的客人找我拿毒品,我幫忙登記起來,之 後跟被告報告,昨天晚上都還沒有送出去,警察就到場搜 索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⒊依證人農國越上開供述,在其身上扣案之毒品係由被告交 付,且係供販賣之用,並有證人農國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 錄擷圖4張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且被告亦坦承上開擷圖確係其與證人農國越之對話無誤( 見他字卷第28頁)。   ⒋而被告就上開證人農國越對其不利之供述及對話擷圖內容 之說法如下:    ⑴於113年4月21日警詢時稱:第2張擷圖是我叫農國越去尋 舞廳各桌的飲料要不要補齊,第3張擷圖我不知道,第4 張擷圖是農國越跟我回報賣飲料剩下的數量;(經告知 農國越警詢內容後)第2張擷圖我看不懂傳的內容是什麼 ;第3張擷圖我只知道應該是在賣毒品,但我只是中間 人,就是「阿錦」、「阿秀」叫我找人去顧舞廳清潔、 送貨,我負責請農國越回報庫存數量,由我轉告「阿錦 」、「阿秀」補貨;第4張擷圖部分,他們都沒有講清 楚那些數量實際上是什麼東西,我只知東西幾包回復就 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是被告一開始猶供稱其與農國越對話之內容係談論關於 飲料之數量,完全未提及與毒品有關,經警員告知農國 越供述內容,始改口承認應該是回報毒品數量,但仍含 糊其詞。    ⑵於113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跟農國越聊天紀錄 就是出貨、入貨、補貨的問題,我是舞廳客人,介紹農 國越進來舞廳工作,我是仲介,所以我的朋友請我幫忙 盤點貨,貨就是指飲料,有咖啡、水、啤酒。因為我介 紹農國越過來工作,有時候領導跟農國越聯絡不到,所 以領導會問我,因為我跟領導認識,舞廳領導是指「阿 錦」、「阿秀」,「阿錦」、「阿秀」交代我,我介紹 員工進去工作,我也有責任,一定要看好他,「阿錦」 、「阿秀」跟我說裡面有缺一個清潔員工,我就幫忙找 ;我本人想,應該是裡面有賣毒品,我沒有百分之百確 定裡面有沒有賣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準此,被告又稱跟農國越盤點的貨包含咖啡、水、啤酒 等,對於是否有毒品則仍語焉不詳,但觀對話內容,並 未具體提及盤點之物品種類,若被告與農國越盤點之物 品不只一種,為何對話內容全未提及盤點之物品內容, 則其2人對話時如何知道現在是提及何種物品之數量, 足見被告說法並不合理;再者,農國越從未供稱其係因 被告介紹而至舞廳工作,縱依被告所述,被告亦只是幫 「阿錦」、「阿秀」介紹農國越進舞廳工作,實難想像 被告有何義務持續替「阿錦」、「阿秀」及農國越聯繫 盤點、補貨等相關工作事宜,且農國越既然都以通訊軟 體LINE為工具來回報相關補貨事宜,以LINE可即時通訊 之特性,原則上根本沒有所謂聯繫不到的情形會發生, 退萬步言,縱使有「阿錦」、「阿秀」以LINE聯繫不到 農國越如已讀不回之情形發生,理論上被告以LINE聯繫 農國越也是一樣情形,從而,被告所稱因為「阿錦」、 「阿秀」聯絡不到農國越所以幫忙聯絡云云,難認具有 說服力。    ⑶於113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知道「阿錦」、「 阿秀」拿毒品給農國越賣,我是中間人,「阿錦」、「 阿秀」會把貨交給農國越,農國越如果把貨交給要買的 客人,農國越就會回報我,因為是我介紹農國越去那裡 的,如果農國越有聯絡到「阿錦」、「阿秀」就不會透 過我,沒有聯絡到才會回報給我;(提示被告與「Viet Anh Nguyen」(阮友越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阮友 越英要找我拿毒品,但是我沒有親自拿給她;(提示被 告與「Nguyen Nam Anh」(阮南英)LINE對話紀錄)阮南 英要透過我買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是被告已明確承認農國越回報之數量係指毒品,且被告 坦承確實有友人會找被告買毒品,與農國越陳述內容相 符。    ⑷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13年3月間知道農 國越有在交付毒品給在場的客人,舞廳的2個管理即「 阿錦」、「阿秀」把毒品給農國越,農國越就給客人, 我問他們兩邊,兩邊都有承認。我承認第2張擷圖之「 阿秀跟阿錦的全部是13和2包」指的是毒品,第3張擷圖 有提到「我還有24包跟45杯」及該擷圖其他對話提到的 「24」、「25」、「56」等數字是指毒品,第4張擷圖 提的「25」、「欠4包」指的也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366頁至第370頁)。     是被告已坦承上開擷圖內提及之數字幾乎都是關於清點 毒品的數量,也坦承知道農國越有交付毒品給舞廳客人 。   ⒌據此,勾稽證人農國越所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內容與 被告前開供述,除了毒品是何人交給農國越外,實已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與農國越聯繫販賣(由農國越持有 之)毒品給舞廳客人之相關事宜。從而,證人農國越顯非 因身上遭警員查獲毒品,為求減刑的寬典,而刻意虛捏完 全不實在之情節誣陷無辜之被告,應可認定。被告固然一 再辯稱交付毒品給農國越之人係「阿錦」、「阿秀」,然 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代,如交付毒品之人為「阿錦」、「 阿秀」,被告為何需要一再與農國越清點毒品數量,業如 前述,是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信,堪認被告與農國越確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   ⒍辯護意旨又為被告利益辯稱農國越所述毒品數量前後不一 ,並與對話內容不符,且農國越稱有另外2個男生也會拿 毒品給農國越云云。惟查,本案中農國越之陳述重點在於 扣案毒品係由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之重點則在於佐證 農國越所言非虛,且農國越已陳稱其當日工作完之後,會 將剩下之毒品交還給被告,本次扣案之毒品係被告當天( 即113年4月20日)交付,而對話紀錄擷圖第4張顯示之日期 為4月19日,亦非4月20日,是扣案毒品之數量與農國越陳 述先前取得之毒品數量及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之出貨數量, 三者間本無必然之關聯性,計算其間數量之差異,並無意 義。又農國越固有陳稱有另外2個男生也會交付毒品,但 依其語意,其並非指扣案毒品係另外2個男生所交付,且 亦立即說明該2位男生也是受被告指示為之(見他字卷第22 頁),是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武懷藍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誤載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3級毒 品罪嫌,請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農國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衡酌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數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非法居 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於非法居留 期間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 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58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愷他命20包(含包裝袋20只,驗前總淨重約7.36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709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總淨重約10.62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899公克)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024-11-20

SCDM-113-訴-319-20241120-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078、12079號、110年度偵字第3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 度訴緝字第1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 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因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向鍾瑞珍催討積欠蔡韻華之債務 無果,竟與陳威宇、葉文皓(陳威宇及葉文皓所涉部分均經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及少年劉○恂(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7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分持鋁棒、鐵鎚、鐵鏟及 長鐵棍等物,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砸毀鍾瑞珍男友 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窗、尾燈、車身鈑金,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戊○○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辛○○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庚○○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及田新路路 口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於同日晚間邀集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下稱張丞 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均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帝」(起訴書誤載為「 藍弟」,應予更正)之人謀議砸車洩憤,戊○○與張丞等4人 、「藍帝」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藍帝」及郭紹偉、張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韋志及張家豪,並攜帶球棒、角鐵棒或不明 兇器,一同前往辛○○及庚○○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2鄰黃 梨園住處前之廣場,由戊○○及「藍帝」分持所攜帶之球棒、 鐵棒,敲砸停放在該處車棚內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丞等4人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嗣戊○○與在場不詳之 人大聲叫囂:「出來啊,開那兩台車的人,幹你娘,操你媽 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出來啊,叫他出來。」等 語,致在場之辛○○、丁○○、乙○○因目睹上情後均心生畏懼。 戊○○等人見乙○○持手機錄影蒐證,圍住乙○○要求其刪掉錄影 影像,並出手奪取手機阻止乙○○繼續錄影,以此方式妨害乙 ○○使用手機之權利。嗣戊○○及在場不詳之人因未見辛○○、庚 ○○等2人出面,承前毀損之犯意,再度砸車,致上開車輛車 身鈑金、頭尾燈、玻璃、後視鏡、保險桿、引擎蓋等處損壞 ,足生損害於己○○、甲○○。戊○○並揚稱:「我是誰你不知道 嗎?」、「我新埔阿龍」、「以後在新埔路上遇到,我見一 次打一次」等語,致庚○○聽聞轉述後亦心生畏懼,嗣經警方 到場蒐證,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戊○○到案說明,戊○○並自 行交付砸車使用之球棒1支予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㈢嗣戊○○於砸車後,明知「藍帝」為涉有前開妨害秩序等罪嫌 之犯人,竟意圖使「藍帝」隱避脫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 犯意,於109年1月17日晚間7至8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嘉鴻, 教唆蘇嘉鴻頂替「藍帝」之身分,蘇嘉鴻因而依戊○○之指示 ,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 查隊向不知情之員警佯稱其有到場,且持角鐵砸毀車牌號碼 00-0000號、9880-C2號自用小客車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方 式隱避「藍帝」上揭犯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㈣案經丙○○、辛○○、庚○○、己○○、甲○○、乙○○及丁○○等人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年 度偵字第12079號《下稱12079偵卷》卷二第17至18頁、偵緝卷 第14至15頁、本院訴緝卷第44頁)。  ㈡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 5至230頁、卷二第77至80頁、卷三第61至6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二第55至61頁)。  ⒉證人鍾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079偵卷二第62至63頁)。  ⒊同案被告陳威宇、葉文皓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078號《下稱12078偵卷》第6至12 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9頁、第57至60頁、第69頁、本院 原訴卷二第44至45頁)。  ⒋證人即少年劉○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1至56頁 、第58至61頁)。  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64 至70頁、他卷第20至2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辛○○、庚○○、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20 79偵卷二第1至9頁、第14至16頁、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己○○、甲○○、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 二第10至13頁、第53至54頁)。  ⒊同案被告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79偵卷一第5至7頁、第28至3 1頁、第38至40頁、第55至57頁、第88至90頁、第116至118 頁、第125至127頁、第156至15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26至1 27頁、第204頁、卷三第17至19頁)。  ⒋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見12079偵卷一第 46至50頁)。  ⒌車輛估價單共6張(見12079偵卷二第38至40頁)。  ⒍告訴人辛○○等人住家、住家前廣場、住處前空地、車庫之現 場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50至52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1支 (見12079偵卷二第29至31頁)。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同案被告蘇嘉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 79偵卷一第62至68頁、第79至8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54至1 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 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與告訴人辛○○、庚○○等 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邀集「藍帝」及同案被告張 丞等4人以壯大聲勢,隨後眾人攜帶兇器一同前往告訴人住 家前廣場空地聚集,被告戊○○復在場持球棒砸車、叫囂恐嚇 言語,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 及安全,可見被告戊○○顯係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 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 實施強暴」。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 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基於同一洩憤尋仇之犯意,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 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戊○○以一行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並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㈣被告戊○○與共犯陳威宇、葉文皓及少年劉○恂,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與共犯張 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及綽號「藍帝」之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 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劉○恂當 時為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知悉共犯劉○恂為少年,其係與少年一起共犯等語( 件本院訴緝卷第44頁),是被告與少年劉○恂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罪 ,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狀 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之 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累犯部分: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 檢察官雖以被告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 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 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 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 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 認為被告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 戊○○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 被告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 因素。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等 多項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良,其明知告訴人丙○○非債務人,為強索告訴人丙 ○○女友積欠之債務,竟攜同少年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丙○○之車 輛;復因行車糾紛,率眾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辛○○、庚○○等 人住家前廣場,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砸毀車輛、 恐嚇叫囂,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公共安全 ,並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造成告訴人辛○○、庚○○、己○○、 甲○○、鄭可軒及丁○○等人心生畏懼,又為使共犯即綽號「藍 帝」之人脫免刑責,竟教唆他人頂替犯罪,妨害司法機關正 確認定事實,耗費司法資源,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 予嚴以責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 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之時間始到 案,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主導 犯罪之角色等情形,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 有父母及兄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已從事正常工作等 一切情狀(見12079偵卷二第17頁、本院訴緝卷第4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 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並主 動交付扣案(見12079偵卷二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19

SCDM-113-竹簡-981-2024111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莊棛村 被 告 傅譯嫻 上列被告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19

SCDM-113-竹簡附民-2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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