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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賢前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至財團法人輔仁 大學(下稱輔大)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進行復健時,與該院物理治療師陳秀縜發生言 語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後近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 稱「李柏賢」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中,張貼如附表所示 內容不實之留言,供不特定人士傳送閱覽,以此散布文字方 法傳述足以毀損陳秀縜名譽之事。嗣因陳秀縜經由同事告知 上開臉書訊息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秀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被告李柏賢被訴加重誹謗部 分判處罪刑,並就其被訴以暱稱「陳洋溢」、「Peter Lee 」帳號,分別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臉書帳號「神父洪萬六」 所公開之文章底下,接續留言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 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 罪(含科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其以暱稱「李柏賢」帳號,在臉書帳號「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留言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所是認(本院卷第156、18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文章確實是我貼 的,但我忘記在那裡貼文的,我只是把我在醫院所受的冤屈 說出來,我認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我沒有加重誹謗的故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月27日晚間至輔大醫院進行復健時,與告訴   人陳秀縜發生言語爭執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縜於偵訊時之指訴( 他字卷第161至162頁)、證人陳麒元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 卷第163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後近 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路登錄臉書, 以暱稱「李柏賢」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下,張貼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留言等情,則有臉書文章擷取照片存卷可查(他 字卷第31頁)。再詳觀文章內容,雖文章自稱是現場目擊之 病人,然內容詳細提及被告之人品、宗教信仰、人際關係、 爭執發生前日於輔大診所之詳細復健情形、被告於111年1月 27日爭執發生時陳述內容之一字一句,倘為單純現場目擊之 病人,顯然不可能做出如此詳盡之陳述,更不可能知悉被告 於爭執發生前日於輔大診所之復健情形,堪認如附表所示文 章確係由被告發表無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 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加 重誹謗罪。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把在醫院所受的冤屈說出來,這是可受公 評之事云云。惟查:   ⒈觀附表所示文章內容,被告於傳述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時之情形,通篇不停指摘告訴人有霸凌病人、對新來的治療 師頤指氣使、巴結長官、態度跋扈囂張、無端對病人怒吼等 行為,甚至於文章末尾暗指被告與已婚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 ,而此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之結果,均足認被 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已足以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 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顯有負面影響,自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即告訴人之名譽。  ⒉目擊證人陳麒元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月27日當日因為被告 不告訴我們真實體重也不讓我們量測,一直要拉他自己認為 的重量,所以告訴人認為不應該自己增加重量,造成被告先 對告訴人咆哮,告訴人沒有對被告怒吼,也沒有巴結長官、 霸凌病人之行為,我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被告也未曾問 過我是否為告訴人之男友等語(他字卷第163頁)。再輔大 醫院111年2月25日函所附書面說明文件,亦記載「依照頸椎 牽引標準流程,由體重七分之一起,兩次增加1公斤,今日 治療應為13公斤,但病患(按指被告,下同)不斷表示有在 輔大診所規律復健已拉到15公斤,要求治療室今日也給予15 公斤的治療」、「病患表示他院(輔大診所)已拉到15公斤 ,希望我們能延續。於診間與病患溝通不同醫療院所之間的 治療紀錄與完整病歷並不互通,本院無法掌握病患在他院復 健之實際情況,特別頸椎牽引有連續性,牽引之公斤數不能 突然增加」等語(偵12654卷第3頁反面),亦明確指出爭執 發生原因係被告對於自己可進行之復健範圍與告訴人意見不 同,告訴人基於專業判斷加以制止,並非如附表文章所述係 告訴人單方面霸凌或欺壓被告,告訴人亦無所指巴結長官或 與已婚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之情。    ⒊據上,可見告訴人於爭執發生日之處理確有其專業憑據,並 非無端霸凌或惡意刁難被告,被告既知實際情況,亦未事後 進行合理查證,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臉書文章下方留言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文字 ,顯與單純之評論有別,足認被告本案行為,係因不滿告訴 人作為,基於誹謗惡意所為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評論,無誹謗惡意等詞,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然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 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 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 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 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均指摘 具體事實,且在相同語意脈絡下陳述其主觀評論,依上開說 明,即無另論以公然侮辱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併審 酌被告於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未充分尊重醫療人員之專業判 斷,於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於臉書此一普及程度甚高之社群 網站發表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 工作態度均無端遭受負面評價,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 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 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1/27晚上7:00多,輔大醫院復健室,發生駭人聽聞的“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陳秀縜,趁主管劉芳芸不在,霸凌病人”的惡劣事件。令其他接受治療的病人髮指。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陳秀縜,趁夜診劉芳芸主管及其他比她資深的治療師皆不在之時,自己當老大姊(就像甄嬛傳裡的年妃一樣),頤指氣使,指揮新來的治療師何老師(來自嘉義,現住桃園),來幫經神經外科林子淦主任判定頸椎椎間盤突出,重度患者的李柏賢先生(因為經鄧筑文醫師判斷,神經外科林主任已經下最重的藥,給李柏賢,故給李柏賢先生拉脖子15公斤)。李柏賢先生平時待人和藹可親又和氣、又有禮貌,雖有病苦卻笑容滿面待人。故所有復健科的醫師、護理師、治療師、志工、病人都喜歡他,也認識李柏賢先生。他信奉天主教,大家視他為天主教的楷模、典範。而陳秀縜治療師,自己當老大姊,指揮新來的何老師幫李柏賢先生,綁拉頸椎的帶子。何老師也是待人和氣之人。不像陳秀縜治療師平時對資深治療師、主管,諂笑、巴結、說說笑笑、笑臉迎人。而對新來的治療師或一般病人,卻不理不睬、見到面就低頭。旁人不在時態度跋扈、囂張、說話以嚴厲質問、以上對下的口氣對病人,對病人一付晚娘嘴臉,好像病人欠了陳秀縜治療師幾千萬一般。陳秀縜治療師才20初頭,就對40、50、60多歲的病人這種態度,令人覺得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的水平有夠不堪。怎麼會選擇到這種巴結長官,欺凌病人的陳秀縜治療師?話說,陳秀縜治療師動也不動,只出一張嘴,指揮新來的何老師,幫和善有禮的李柏賢先生,綁拉頸椎的綁帶時,問溫文儒雅、又有禮貌的李柏賢先生,要拉幾公斤?李柏賢先生因為常在輔大診所復健室復健,故回答15公斤。因為李柏賢先生昨天(1/26)在輔大診所拉頸椎14公斤,已兩天。故今天(1/27)拉15公斤,很合理啊!沒想到,輔大診所是找詹淇斐醫師做“人頭”所長。輔大診所復健科,所有的醫師都是輔大醫院的醫師,但輔大診所病人的病歷、與復健時拉頸椎、拉腰椎的病人病歷與公斤數,卻不與輔大醫院互通、分享。輔大診所與輔大醫院,兩個雖然在對街,但彼此獨立、病人病歷彼此不互通、分享。話說,當李柏賢先生和善、親切、有禮、小聲的向何老師回答說,拉15公斤時。陳秀縜治療師竟從櫃台衝向第四台拉脖子的機器,如“猛虎出山”一般,怒吼李柏賢先生,為何拉這麼重?搞得所有復健科室的病人、和何老師、李柏賢先生都嚇到了。李柏賢先生還是很有風度,和善委婉的講述他因頸椎間盤突出劇烈疼痛,故去輔大診所復健,陳秀縜治療師還大聲質問李柏賢先生(這根本是欺負老實人嘛!換做其他老人,這20幾歲的小孩怎敢?所有病人都看不下去了。陳秀縜這個20幾歲的小孩,專挑軟、老實的、和善的欺負、霸凌,真是沒家教、太過份!)陳秀縜治療師質問病人李柏賢先生,在輔大診所是哪一位醫師開的單子?李柏賢先生,還是很溫和有禮的回答:是輔大診所副院長陳惠文醫師。但這20幾歲的陳秀縜治療師竟還不放過李柏賢這45歲的老頭,咄咄逼人,還大聲的用以上對下的口氣,質問李柏賢先生,輔大診所裡是哪位治療師給你治療的?李柏賢先生和善的說:魏俊彥老師、李泗溝老師、劉老師(女性)、易老師(女性)都幫我治療過啊!此時,陳秀縜治療師還大聲嚷嚷、咄咄逼人說:去輔大診所治療會很好嗎?我們這些老病人都看不下去了。一個20幾歲的小孩對45歲的老頭子這麼咄咄逼人,真沒家教。輔大醫院復健科怎麼選這麼沒有顏質,也沒有“品”的治療師?直到李柏賢先生說:你再這樣打擾何老師幫我綁脖子,我要“申訴”你哦!沒想到,原先仗勢欺人、又兇又壞、咄咄逼人的陳秀縜治療師,竟然馬上變成“笑臉迎人”,“和言悅色”了。請教各位先進,陳秀縜治療師這是什麼心態?翻臉比翻書還快,真的比四川變臉還快。輔大醫院復健室怎麼會有這種“前据後恭”的治療師呢?這陳秀縜在家當“大小姐”當習慣了吧!少年得志大不幸!這陳秀縜治療師20幾歲的小女孩。根本就是欺負李柏賢先生這個大好人、老實人、古意人嘛!看李柏賢先生弱、善、和、古意,就態度傲慢、驕橫。欺壓弱者、善者的李柏賢先生。李柏賢先生只要一講要“申訴”陳秀縜治療師,陳秀縜治療師馬上“笑臉迎人”、“和言悅色”,翻臉比翻鈔票還快,令人不恥。我們在旁邊的病人群,都吃這麼老了,真的都看不下去。此外,陳麟元治療師雖然已婚,但就像是陳秀縜治療師的男朋友一樣,幫著陳秀縜壓迫李柏賢先生,說要將李柏賢先生列為“黑名單”。為何啊?我們是希望李柏賢先生提告。畢竟此風不可長,裁汰這仗勢欺人之輩

2024-11-27

TPHM-113-上易-24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金陵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曾衡禹律師 石 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金陵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 社區(真實社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甲社區)B座公共空 間與毗鄰之私人道路用地(真實段名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 下稱本案土地)處,參與臺北市議會會同臺北市政府相關人 員辦理之鄰路新設路面邊線及維管納管等相關疑義會勘(下 稱本案會勘)時,因見擔任甲社區B座管理經理之代號AW000 H11237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欲前 往參與,為阻止其與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A男推 行10餘公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嗣杜 金陵見A男出言制止,竟意圖性騷擾,對A男稱「不是要推你 ,我是要親你」、「我愛你」等語,並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 ,故意以親吻臉頰之方式,而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金陵(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強 制、公然侮辱及性騷擾等罪嫌,嗣經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 性騷擾等犯行判處罪刑,並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 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 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先此說明。   二、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被害人A男 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其遭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對A男、甲社區名稱及地址、本案土地段名等足資識別A男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證人即告訴人A男、林志建、蔡松廷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 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上 開證人等更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於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自均得為採為 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A男推行10餘公尺,及與A男推   擠過程中,其臉頰曾觸及A男臉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騷擾犯行,辯稱:本案會勘性質屬私人會議,我是為   保護當時在場之同居人張愛倩,始有推行A男之舉,並無強 制之犯意,且我從未向A男稱「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你 」、「我愛你」,亦無親吻A男臉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見A男不顧證人張愛倩制止而執意靠近後,始出於 保護與會者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目的推行A男,屬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顯屬法所容許之行為,至被訴性騷擾部分, 被告僅有以臉頰貼A男臉頰以示衝突後和好之舉,並未親吻A 男臉頰,況被告之異性戀性向明確,斷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參與本案會勘時,因見擔任甲社區B座管理 經理之A男欲前往參與,為阻止其與聞,強行將其推行10餘 公尺等節,業據證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13至22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原 審易字卷第93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94至95、 103至12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強行將A男推行10餘公尺,並對A男稱「 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愛你」等語,並趁A男不 及抗拒之際,親吻其臉頰等情事,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證明 :  ⒈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甲社區B座的管理經理,案發時 我看到很多人在社區大門口道路上,我要上前了解是什麼事 情,我到現場時,被告不讓我過去,且暴力推擠我,推了10 幾公尺,我說不要再推了,被告突然改用雙手緊緊抱住我的 身體,我無法動彈,被告說「我愛你、讓我親一下」,他就 親我的左面頰,被告親完後又說「再讓我舔一下」,我就掙 脫他,掙脫後,我就對在場的派出所副所長說我要對被告提 告性騷擾等語(偵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時我剛到社區上班,我發現社區前面圍了一堆人,我就問 警衛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是社區經理,對社區附近發生任何 我都要前往瞭解,也要回報管委會,當我走出社區,一跨過 馬路,被告就跑來暴力推擠我,把我從馬路推到社區的地磚 上,往社區裡面一直推擠,又用雙手緊抱我的雙臂,讓我不 得動彈,就說「我愛你,讓我親你一下」,然後就親了我左 面頰,親完之後還說「再讓我舔一下」,讓我真的很憤慨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至216頁)。  ⒉證人林志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是被告和張愛倩找市議 員等人到社區外道路進行會勘,A男大約上午10時許來上班 ,看到這情形就前往查看人員聚集在做些什麼事,A男走過 去時,被告就推擠A男,不讓A男停滯在現場,被告一直推A 男到社區B座的大門口,我當時就在面對大門左側的位置, 我聽到A男對被告說「不要再推我了」,被告說「我不是要 推你,我是要親你」或是「我愛你」的字眼,正確的字眼我 不記得,我看到被告往A男左側額頭處親下去,告訴人就掙 脫,同時派出所副所長也來關切這件事,並把他們兩個分開 ,A男就跟副所長說要告被告性騷擾等語(偵卷第11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社區大樓警衛那邊,我看到 張愛倩約了一些人好像要會勘,A男在將近10點到社區看到 那些人,就走出去,隔了約20或30秒我也跟著出去,就看到 被告推擠A男到社區大門口,在他們推擠過程中我聽到「不 要推我」,事隔太久了,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是說「我要親你 」還是「我愛你」,因為被告個子高,往下的動作是瞬間的 事情,我只能明確說往A男左側的額頭跟臉頰附近親下去, 後來A男有對派出所副所長說要對被告提告性騷擾,副所長 說不要跟這種人計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3至195頁)。  ⒊證人蔡松廷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9時至10時許,我在 管理中心櫃檯,約上午10時許,A男走向馬路方向,我出去 時,看到被告已經將A男推到B座的大門口,我上前查看,被 告有說「我愛你,我想親你」等語(偵卷第112頁)。復於 原審審理證稱。案發時我確定有聽到「我愛你」,而親你的 那句話,我大概有聽到「親」字,但是被告是說「我要親你 一下」,還是「我想親你」,因為事情過有點久了,我不確 定被告所述的正確字眼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4至205頁)。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男、林志建均為被告之對立性 證人,且證人林志建之證詞有前後不一情形,其等證詞並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真實性等語。然查:  ⑴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而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 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指參照)。又按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 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 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 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 不予採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細繹前開證人A男、林志建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曾推 擠A男,並向A男表示「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愛 你」等語,再朝A男左側臉面親吻等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 並無重大矛盾,而證人蔡松廷就其於案發確有看到被告推擠 A男,並聽到被告說「我愛你」及「親」字等證述,亦與證 人A男、林志建上開證述相符,且與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情 形(原審易字卷第94至95、103至120頁)互核相合。再證人 林志建、蔡松廷於原審為交互詰問時,俱能詳細證述如上, 未見有何態度游移,而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 接受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 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偵訊時,就其經歷可以鉅細 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 是上開證人林志建、蔡松廷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屬一致, 自可採為本案證據,並足以佐證證人A男上開指述,確屬真 實。再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副所長 林嘉宏於原審亦證稱:A男掙脫後,有向其說要對被告提告 性騷擾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2頁),亦與證人A男、林志建 證述A男於掙脫後,立即向在場的副所長林嘉宏說要對被告 提出性騷擾的告訴等節相符,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述為真,況 上開證人等均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而 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應認其等之證述可信,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未向A男稱前揭言語,亦未親吻其 臉頰云云,均屬事後矯飾之詞,礙難採憑。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愛倩、林嘉宏、蔡松廷於原 審均證稱案發時未見被告有親吻A男,應為有利被告認定等 語。然查,依原審勘驗筆錄顯示:①00分00秒身穿白襯衫黑 西褲男子(告訴人)自畫面左上方建築物前庭走向社區廣場 外人群;②00分08秒於告訴人觀望而無其他動作時,身穿淺 藍上衣牛仔褲男子(下稱被告)自人群後方走至告訴人面前 ;③00分11秒被告伸手推告訴人肩膀阻擋其靠近;④00分12秒 告訴人試圖繞開被告繼續前行;⑤00分13秒至21秒被告自側 面環抱告訴人將其推離廣場外人群,過程中告訴人不時轉頭 回顧並伸手指向廣場外人群;⑥00分21秒被告朝轉身背對伊 之告訴人頭部做出頭部用力前傾動作;⑦00分22秒告訴人往 前逃離但持續為被告自背後抓住,兩人拉扯至畫面左上方建 築物大門前;⑧00分23秒至28秒雙方身影被建築物前大樹及 停放汽車遮擋,畫面只見兩人頭頂於大門前竄動及手臂揮動 。⑨00分30秒至46秒雙方繼續拉扯,旁人上前勸阻並將兩人 分開(原審易字卷第94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先將A男從馬路推離廣場外人群,繼續推擠至社區大門口時 才有旁人上前勸阻並將兩人分開,在此過程中,證人張愛倩 、林嘉宏並不在被告與A男身邊,其等未見被告有親吻A男之 情事,自屬當然,而證人蔡松廷於偵訊及原審亦一再證稱其 有聽聞被告說「我愛你」及「親」字,但因為瞬間太快,沒 辦法看到被告是否親吻A男等語(偵卷第112頁,原審易字卷 第204頁),是其等證詞均僅是說明未全程觀察或依其位置 無法看到之客觀情形,即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㈢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為要件。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只 需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 使權利,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然在日常社會活動上,舉凡 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受他人影響之情形在所多有 ,若不衡酌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關聯性,將導致 本罪不法範圍不當擴張,進而過分限制人民行為自由。是在 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該當於本 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行為人之 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是否具有 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質言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 的均屬社會相當且具合理連結時,其強制手段固不具有可非 難性;反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違法而均不具有社 會相當性時,其強制手段當然具有可非難性。而在強制手段 或強制目的僅其中之一具有可非難性時,則必須審視其強制 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依整體 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 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⒈本件案發地點位處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本案土地之交界處, 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無訛(原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足徵 本案會勘本非於私人空間秘密舉行,難認有何合理隱私期待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勘驗筆錄內容關於我推行A男的行 進路線均位於社區B座的公共區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5頁 ),而證人張愛倩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會勘的道路是位於B 座、C座之間,C座住戶如果開車進來會經過該道路,這條道 路現在大家都在走,告訴人也可以通過等語(原審卷第186 至190頁),是A男初始站立位置及嗣遭被告推行之路徑,均 屬可通行或位於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內甚明,顯見A男係合理 行經該社區外道路,與聞無合理隱私期待之本案會勘。再佐 以本案會勘係為處理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本案土地新設路 面邊線及維管納管等疑義暨釐清2者使用界線何在,且與會 者尚有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建造甲社區之建設公司等節, 亦據證人張愛倩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89、193頁 ),復有開會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40頁),益徵該 會勘顯非與A男所任甲社區管理經理之業務全然無關。是被 告擅以直接對人施加物理力之強暴手段,在非屬私人土地之 公共空間,暴力排除A男與聞與其業務相關之本案會勘,其 手段及目的均不具社會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社 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尚屬法所容許云云,要無足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將A男推離張愛倩私有土地之行為 ,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規定係依法 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等語。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 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 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 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 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 ,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 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 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 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 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 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 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 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 要求,此觀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 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 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 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 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 嚴格,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 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 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⑸不逾越保護權利所 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A男於案發時係合理行經 該社區外道路,與聞無合理隱私期待之本案會勘,且與會者 除有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建造甲社區之建設公司外,亦有 永明派出所副所長林嘉宏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見A男前 來時,如認有疑問,自可暫停會勘,並請求在場警員協助, 可見本案並無情事急迫而權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然 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並未請求在場警員協助,卻逕自 將A男推行10餘公尺,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自助之意 思。是本件客觀上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情形, 被告主觀上也無自助之意思,按上說明,被告所為並不符合 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為保護證人張愛倩始推行A男云云,惟A 男於案發時除質問為何不可與聞外,另無其他舉措一節,已 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93頁),自難認有何防衛情 狀存在,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 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 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A男未予防範 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對其親吻,損及A男之人格尊嚴,造成其 被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行為無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性 取向為異性戀,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置辯,惟性騷擾防治法 係為保護身體自主權,裨使個人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業如上述。是不論被害人 之生理性別、性別特質或性傾向,均應受完整保護。反之, 性騷擾之行為人,對其所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有損被害人人 格尊嚴,並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之犯行,亦無從以生理性別 、性別特質或性傾向為由卸責。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㈤被告雖請求向士林地檢署調取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全卷,欲 證明A男與證人林志建前曾與被告發生土地通行問題的衝突 ,張愛倩對其等提告偽造文書及洩漏個資罪嫌,認該等證人 有挾怨報復之情,然卷內已有上開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09頁),經檢視後認與構成要 件事實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請求調取本案社 區B棟監視器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無親吻A男之事,然原審 已調取本案社區B座監視器光碟,並經當庭勘驗製有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94頁),而本院認定被告確犯性騷擾 罪所憑證據,已詳述如前,是認此部分請求,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推行部分)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親吻部分 )。  ㈢又被告所為強制及性騷擾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 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 告恣意妨害他人自由,復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 男不及抗拒之際,對其性騷擾得逞,隨意侵犯A男之身體自 主權,造成其心理之不安全感、厭惡感,所為實屬可議,且 犯後猶設詞矯飾,始終拒絕向A男致歉,迄未取得其諒解, 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 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惟念及被告妨害A男自 由之時間尚非持久,亦未致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博士候選人、現已退休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就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就所犯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 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TPHM-113-上易-98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博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核受刑人詹博翔(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 、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之宣告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 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確定之後,即已不合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 併訂其應執行刑。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後,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 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 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 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 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 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其 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12年9月7日(下 稱最初判決確定日),此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裁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在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惟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為112 年12月26日至27日,係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揆諸前開 說明,即非最初確定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 罪併罰之要件。原審未察,遽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納入, 而與原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法 自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亦指 摘及此,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抗-228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亦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亦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亦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 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就附表數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見本 院卷第7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孫亦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7月底某日至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6、161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0、16253號、112年度偵字664、1429、1680、3150、58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12992、13224、132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1月5日 罰 金 易 服 勞 役 標 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11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1號

2024-11-26

TPHM-113-聲-3057-202411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蘋果日報民國109年1月23日網路新聞之「狼 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照(證1:與友人狼 犬甜蜜自拍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足認狼犬巨嘴能咬下 告訴人張榮恭頭部、頸部並可能致死,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 與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瑪利」搏鬥並撥開狼犬脖子等情節 ,所造成之傷勢必造成百倍於證1所示傷勢(斷頸),然原確 定判決均未論及何以告訴人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傷勢僅僅0. 3公分及1公分等無須縫合之撕裂傷,此傷勢反與告訴人所飼 養小型犬「花花」咬痕相符,而與狼犬咬傷所造成之傷勢差 異甚大,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傷勢為狼犬「瑪利」咬傷 所致,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李綺敏有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狼犬 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激怒憤怒中之狼犬,惟李綺敏毫髮未 損,顯見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 狼犬咬人,亦悖於證據及經驗法則。  ㈢告訴人飼養之「花花」遭狼犬「瑪利」咬住,僅造成頸部挫 傷,並未有任何穿刺撕裂傷,足見聲請人飼養之狼犬無攻擊 性,狼犬上開行為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告訴人;而「花花 」直至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可見「花花 」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聲請人為免出庭過度回想所養狼犬多次遭「花花」咬傷之慘 痛回憶導致身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且又遭誣告、 非法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 、不安、焦慮、憂鬱,迄今約2年半,且自107年間狼犬遭「 花花」差點咬瞎眼睛以來,聲請人長期飽受精神壓力,易導 致猝死、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2條規定聲請不到庭,請勿傳訊,避免精神刺激加劇,干 擾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新證據即蘋果日報109年1月23日網頁報 導資料,可證明狼犬之攻擊性潛能,其巨嘴能咬下告訴人頭 部、頸部,如告訴人確與狼犬搏鬥,足以造成嚴重傷勢,然 原確定判決未論及為何告訴人僅受撕裂傷0.3公分及1公分( 均無須縫合)」、「證人李綺敏徒手抓開狼犬等作為…卻未 受傷,可見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 定該狼犬咬人,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告訴人飼養 的小型犬『花花』雖遭狼犬咬住,致頸部挫傷,但未遭撕咬而 造成穿刺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等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無理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 ,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 一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1、182、341、411、48 5、54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329、371、402、431號等 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考。足見上開聲請意旨所 指之再審原因事實,已據聲請人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其再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聲請 人復陳明不願到場,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再-478-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榮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榮輝(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1至17所示,又原裁定附表1至3 、5、7至12及16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51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罪如各該附表所示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在案。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聲明異議雖以本案如原裁定附表1至13所示之罪,絕大部分係 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且得為減刑之輕罪,可 合併定執行刑卻未予以合併定刑,致接續執行長達36年5月1 5日,顯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又如原裁定附表14至17所示之罪,亦應依法另定 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1至3、5、7至 12及16所示之各罪,均係以各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抓取於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後,而分別定其應執行 ;又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因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未 能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分別接續執行。是受刑 人指摘檢察官否准其合併定執行刑之申請為違法或不當,自 屬無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數罪(即原裁定附表1至17所示之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1至17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各 確定裁定,核發如原裁定附表1至17之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 人入監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1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接續執行 長達有期徒刑36年5月15日,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附表1 4至17亦得聲請更定其應執行罰金,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 表1至13、附表14至17所列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13日新北 檢貞丑112執聲他2064字第11290703230號函否准其請求,抗 告人遂對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03卷第13頁)。  ㈢經查:  1.有期徒刑部分,⑴原裁定附表1(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 97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合併定刑之編號1至8,最先判決 確定日為90年3月5日,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 表1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⑵原裁定附表2(即原審法院96年 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合併定刑之編號一 至三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82年5月10日(附表2編號一) ,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2編號一判決確定 前所犯;⑶原裁定附表3(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 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合併定刑之編號四、五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日為84年5月22日(附表3編號四),該裁定附表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3編號四判決確定前所犯;⑷原裁定附 表4(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六之罪 ,判決確定日為84年10月9日(附表4編號六);⑸原裁定附 表5(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8) 所合併定刑之編號七、八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86年7月1 4日(附表5編號七),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 表5編號七判決確定前所犯;⑹原裁定附表6(即原審法院96年 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十三之罪,判決確定日為88 年7月5日(附表6編號十三);⑺原裁定附表7(即原審法院96 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所合併定刑之編 號九至十二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86年11月20日(附表7 編號九),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7編號九 判決確定前所犯;⑻原裁定附表8(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 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26至27)所合併定刑之編號二十六、 二十七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4年1月17日(附表8編號二 十六),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8編號二十 六判決確定前所犯;⑼原裁定附表9(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 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28至30)所合併定刑之編號二十八 至三十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4年8月10日(附表編號二 十八),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9編號二十 八判決確定前所犯;⑽原裁定附表10(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聲 字第4697號裁定附表編號9至13)所合併定刑之編號9至13各 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6年1月19日(附表10編號9),該裁 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10編號9判決確定前所犯 ;⑾原裁定附表11(即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所合併 定刑之編號1、2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0年10月4日(附 表11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11編 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⑿原裁定附表12(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聲 字第4697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5)所合併定刑之編號14、15 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6年10月29日(附表12編號14), 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12編號14判決確定前 所犯;⒀原裁定附表13(即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5號判決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8年1月23日(附表13編號1)。其中原 裁定附表編號4、6、13為未定執行刑之宣告刑。  2.罰金刑部分,⑴原裁定附表14(即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判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1年9月26日(附表14編號1);⑵ 原裁定附表15(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 編號28),判決確定日為94年8月10日(附表15編號28);⑶ 原裁定附表16(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39號裁定附表編 號3、4、8)所合併定罰金刑之編號3、4、8各罪,最先判決 確定日為96年2月8日(附表16編號8),該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係附表16編號8判決確定前所犯;⑷原裁定附表 17(即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之罪,判決確定日 為97年1月7日(附表17編號1),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4、1 5、17所示之罪為未定執行刑之宣告刑。  3.原裁定附表1至13(有期徒刑部分)、14至17(罰金刑部分)所 示之各罪,均係以各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 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院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原裁定 附表1至3、5、7至12及16所示之各罪,既曾經原審法院及本 院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且未逾越 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 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抗告意旨復以表格計算方式,主張將原裁定附表1(即新北地 檢署103年度執更午字第372號執行指揮書對應之原審法院10 2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其中部分之罪抽離,與原裁定附 表11所示之罪(即新北地檢署96年度執更丑字第1540號之1 執行指揮書對應之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予以重新 排列組合後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更為有利等語。惟上述原裁 定附表1、11所示之數罪既經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在案,且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業如上述,法院自應受上揭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 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刑,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㈤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1至3、5、7至12及16所示 之各罪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均係以各裁判中最早 判決確定者為基準,抓取於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後, 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且上開裁定附表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又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因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未 能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分別接續執行。抗告人 並無因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而處於不利地位,或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無從認重新定刑對抗告人必然更有利,原裁 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HM-113-抗-1756-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之「何冠群」署押壹 枚、「何冠群」、「李玉燕」、「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列「洗錢」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第21至22列「,再於上開時、地,」補充為「及標 示類如立學客服外派專員何冠群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再於 上開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用以表示『何冠群』本人係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保管現金之意而行使 之」。  ㈢犯罪事實第23列「蔡姵箴、」後補充「『何冠群』、『李玉燕』 及」。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為累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 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 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 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 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1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 第1項第1款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均已經表明高額詐 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又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 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能 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並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上開各該規定,可徵上開各該規 定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均以施行後犯之者 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 1項第1款既均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開各該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本案被告等人尚有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前開工作證後交由 被告配戴而行使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姵箴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42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等人製作、列印 而共同偽造之前開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出示而共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 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前繫屬於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非 被告所涉此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 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70至72、78、 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 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 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 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其內容如 偵卷第53頁影本所示)上簽立之「何冠群」署押1枚(即簽 名1枚)及繪製之「何冠群」、「李玉燕」、「立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 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何冠群」、「李玉燕」、「立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前揭各 該印文係被告等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 等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揭各該印文,公訴意旨 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等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前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且此係被 告等人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 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   ,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 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以其所有或所得處分之手機1支、工作證 1張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實施詐術所用,有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 第72頁),惟該物應已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5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均無再 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他人匯出 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3、115頁、本院卷第72頁 );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0號   被   告 林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陳冠祥(或翔)」、投資老師「張文芳」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中 旬起,在YOUTUBE對公眾散布刊登投資廣告,適有蔡姵箴瀏 覽該廣告後,點進去網路客服,依指示加入投資老師「張文 芳」之line為好友,並依照指示加入「立學投資」APP投資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投資,其中一 筆於112年8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彩虹資 訊廣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53萬元給前來收款之林鈺翔, 林鈺翔則依「陳冠祥」之指示,先於112年8月27日20時許, 前往高雄市五甲區自強夜市附近,拿取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名義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其上蓋 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燕印文各乙枚 及經辦人何冠群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再於上開時、地, 向蔡姵箴收取453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保管條交予蔡姵箴 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姵箴、立學公司。林鈺翔取 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3時許,依陳冠祥指示,至臺中市烏日 區某汽車旅館開房間,將現金放在房間內離開現場,再由不 詳之收水人員前往收取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因蔡 姵箴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姵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蔡姵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月28日商業操作保管條乙紙、被告收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保管條之事實 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71號起訴書(該案未論參與犯罪組織,且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 佐證被告參與「陳冠祥」等3人以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冠祥」、「張文芳」等人間,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上開保管條乙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併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有獲取報酬50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CDM-113-金訴-1737-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前之某時,透過 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上暱稱為「開心娛樂(沒回請來 電)」(下稱「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安排,並選擇代號為 AE000-A11103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到場 從事陪酒服務,A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搭車抵達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0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大寫 英文字母,應予更正)並進入000號房。黃文宏明知A女並無 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起至晚間6時35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許,應予更正),在000汽車旅館000號房之床上,壓住A 女之身體,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違反意願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認定犯罪之供述證據:   下引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楊育凱及證人謝筑穎於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偵卷第143至1 45頁、第183頁),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證人A女、楊育 凱及謝筑穎更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犯罪之非供述證據:  ㈠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 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 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 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 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 例外。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 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 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 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 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 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楊育凱於113年2月29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A女與楊 育凱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另含A女與在通訊 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對話紀錄截圖1 張)、楊育凱與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 (原審卷一第291至351頁),為通訊軟體WeChat儲存用戶互 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 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且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是上開通訊軟體WeCh at對話紀錄均係告訴人A女、證人楊育凱截圖自其手機後, 再由證人楊育凱提出於原審附卷,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尚 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告訴人A 女、證人楊育凱未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迨於案發2年後 之113年2月29日始提出截圖影本,證人楊育凱又稱已無留存 原始檔,僅留存截圖,因此無法確認真實與否,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72頁),固提出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可以輕易假造之網路資料為其論據(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 。然而,本院稽之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楊育凱對謝筑穎兩 份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之時間順序,核與被告自己所提 之其與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35頁 )之時間順序大致吻合,且證人謝筑穎於本院具結證述時, 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謝筑穎亦證稱:該對話紀錄 係其分別與A女、楊育凱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可徵上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並無偽造、變造之虞。 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楊育凱對謝筑穎兩份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此外,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A女是自願到床上, 我就跟她在床上聊天、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強迫她做任何事 情,也有跟她說好要發生性行為,她在性行為過程中完全沒 有抗拒或推開我的舉動。因為A女是心甘情願發生性行為, 所以性行為沒有額外花錢,但是在性行為結束大概5分鐘左 右,傳播公司就來到房間裡面跟我索討和解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讓我覺得像是被仙人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從被告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可知,謝 筑穎知道被告係要求可以從事性行為之傳播小姐到場從事陪 酒服務,且至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已相隔1小時又20分鐘左右,期間均未見謝筑穎有另外找傳 播小姐替換告訴人A女之舉動,抑或是告訴人A女有自己提前 離開房間之行為,足見告訴人A女亦有同意將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否則告訴人A女焉有繼續留在房間之可能?再者,告 訴人A女雖證述有反抗被告施加壓制身體之強制力,然而依 醫院之驗傷結果,卻未見告訴人A女身體上有出現相關擦挫 傷,益徵告訴人A女所述過程既與驗傷結果不符,究竟是否 遭受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要非無疑。更何況告訴人A女 指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果若屬實,為何在第一時間並未報警 處理,反而是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目標,輪流由謝筑穎、 楊育凱索討和解金,並在離開000汽車旅館之後,即按楊育 凱所述去尋找醫院保全證據,而非是由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抑或交由警方進行蒐證,此舉顯然有違常情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前之某時,透過在通訊 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安排,選擇告訴 人A女到場從事陪酒服務,A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搭 車抵達000汽車旅館並進入000號房,嗣被告於同日晚間,在 床上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 交行為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8至21頁、第129至130頁,原審卷 一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 人謝筑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9至140頁 、第176至178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6頁、第121頁、第179 至181頁、第189至190頁),並有被告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 eChat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女進入及離開000汽車旅館000 號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 21日、4月18日鑑定書、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5頁、第53至55頁、 第79至80頁、第101至103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3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係111年1月 19日晚間6時許,固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偵卷第41頁)。惟查,本院核對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之通訊 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A女於111年1月19日 晚間6時36分許,傳送內容為「我被客人強姦了」、「快點 」等訊息給與楊育凱(原審卷一第293頁),同時將其與在 通訊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對話紀錄截 圖傳送給與楊育凱,截圖顯示告訴人A女傳送內容為「他都 放進來了」、「他媽的被強姦還等你搞清楚?」等訊息給與 謝筑穎,截圖時間為6時35分(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111年1月19日 晚間6時35分許前之某時,方符常理。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 稱:在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左右,兩個人還沒有發 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謝筑穎 於原審證稱:我於下午5時15分許、5時33分許傳送訊息給與 被告,那時候應該還沒有發生性行為,A女也還沒有跟我講 已經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認被告 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33 分許起至晚間6時35分許間之某時,至為明顯,亦應以此更 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㈢告訴人A女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聊天聊到一半,他 是我的客人。我忘記兩個人為何到了床上,他就把我壓住, 我推他推不開,然後他就性侵我,就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等語(偵卷第139頁);後於原審證稱:在房間裡面有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且我一定有 跟他說不要和推他的動作。我記得那時候是穿短褲,褲子的 褲管很寬,也沒有脫掉褲子,被告就直接從褲管裡面掀開我 的內褲,然後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前面我就已經有表 示不願意和掙扎情形,現在只記得兩個人一開始是坐在沙發 上聊天,想不起來被告有跑到床上把我壓住的情形等語(原 審卷一第181至182頁、第191頁、第199至201頁)。是依告 訴人A女上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中,雖 就是否有遭到被告壓住身體、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細節,前、 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當時確有推開被告但是推不開 、被告係以其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情形,前、後證述情節一致 ;且就指述其遭受性侵害之細節,實係詢問者是否詢問及此 ,不能僅因檢察官未詳細詢問此情節,遽認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之指訴不實;另就於原審詰問過程中未能回想起被告 有無壓住身體乙事,證人A女亦表示如果在警詢時有提到此 事的話,那就是一定有,只是在這兩年的時間,實在沒有回 憶過這件事情(原審卷一第200頁),尚難認為證人A女此部 分所述前後不符,足見證人A女前揭所言,應非虛情。  ㈣再者,本院核對告訴人A女對謝筑穎、楊育凱之兩份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A女遭到被告以其生殖 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隨即將此事告訴謝筑穎說「他都放 進來了」、「他媽的被強姦還等你搞清楚?」(原審卷一第 291頁),告訴楊育凱說「我被客人強姦了」、「快點」( 原審卷一第293頁),及要求兩個人儘速抵達000汽車旅館處 理此事(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益徵告訴人A女前揭所 證,確屬可信。更何況最早抵達000汽車旅館之謝筑穎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A女的情緒不好等語(偵卷第178頁),並於 原審證稱:當時A女沒有告訴我說她是如何被性侵,她在通 訊軟體WeChat裡面就已經講了被性侵,印象中A女當下也沒 有講什麼,就是在哭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第 129至130頁、第137至138頁),隨後晚一點抵達g66汽車旅 館之楊育凱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女很驚慌、一直哭等語 (偵卷第140頁),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看到A女很低落、 緊張害怕,一直都是啜泣的狀態等語(原審卷一第280頁) ,足見告訴人A女遭受被告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核與一 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犯後所呈現之情緒上低落 、難過,且常會出現哭泣之真摯反應相當,此部分告訴人A 女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告訴人A女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 方式而為性交之證述可信性。遑論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 於證述有關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侵之情節時,不斷地呈現當庭 哭泣之反應(原審卷一第182頁、第185頁、第188頁、第200 至201頁),可見證人A女確於開庭過程中陳述本件性侵過程 時,因該事件受影響而有情緒激動哭泣之情,在在符合一般 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害怕、焦慮、驚慌、哭泣 等情緒相當。綜合以觀,足證被告確有在床上壓住告訴人A 女之身體,且在告訴人A女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 為,被告竟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對,而以此違反意願方式執 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明顯。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謝筑穎於案發日下午3時37分傳「4小時一萬後推200」、「1 700」、「他要叫車」、「一對一保五」等訊息給被告,被 告則回以「叫他穿短褲我好摸腿」、「到跟我說」等訊息( 原審卷一第221頁)。對此,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稱:當時 被告跟我叫小姐的時候,他有說希望小姐能夠喝酒和吸笑氣 。我跟他報價4個小時1萬元,沒有包含性服務,我們也沒有 在做性服務這一塊,就只是單純喝酒,係因我自己也有在上 班,才會想說幫忙一起找等語(原審卷一第114頁);告訴 人A女於原審亦證稱:「4個小時一萬」就是一個小時2,500 元,後推2,000就是4小時以上1個小時算2,000元,「車1,70 0」代表車錢貼1,700元,「一對一保五」就是我跟被告一人 對一人,保證會陪5個小時,這一次被告要給的費用是12,00 0元加上車費1,700元,共計1,3700元,一開始被告就給我14 ,000元,說整數不用找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被告於 原審亦坦認:當時我有跟暱稱為「開心娛樂」傳播公司要求 陪酒服務,價錢總共是1萬元左右,名義上只有單純陪酒、 聊天這樣講,但是實際上還是看小姐的意願等語(原審卷二 第18頁)。是被告一開始與證人謝筑穎聯繫時,僅要求陪酒 服務,而後支付告訴人A女之費用為14,000元,亦符合本案 陪酒服務費用所需金額,足認被告此次要求安排傳播小姐到 場,確係單純提供陪酒及聊天服務,尚不包含提供性行為服 務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筆費用隱含有發生性行為之 費用,不需要另外付錢(原審卷一第64頁),與事實不符, 不能採信。  ⒉再稽之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謝筑穎於案發日下午5時16分許,傳送內容為「妹妹怎麼了 ,如果有要通告的要另外找…」之訊息,並於同日下午5時33 分許,繼續傳送內容為「我另外找妹妹給妳可以嗎…這個妹 妹就給他一個小時加車資」、「我幫你找比較敢玩或者通告 的」、「不好意思讓妹妹先離開齁」、「我另外找給你」等 訊息(原審卷一第229頁)。對此,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稱 :「通告的」就是指S的,也就是指性服務,A女沒有在做S ,當時只有單純找喝酒、吸食笑氣,我有跟被告說他想要性 行為,可能要另外再找,印象中A女有說她當下感到比較不 舒服,就是被告有摸她,當下我跟被告說還是讓A女先離開 ,因為A女有反應感受上是不舒服等語(原審卷一第116至11 8頁、第122頁);告訴人A女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被告的動 作比較大,好像要有別的服務,我有跟被告說看要不要換一 個女生,我當時有跟經紀公司聯絡,說被告撫摸的方式比較 過份,公司才跟被告說可不可以找有通告的妹妹給他,或者 比較敢玩的,因為我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一第185、195頁 )。足見告訴人A女既已無法忍受被告撫摸身體之舉止,又 何來忍受或同意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告訴人A女若無同意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焉有繼續留 在房間之可能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⒊被告再辯稱:A女於下午4時58分許進入000汽車旅館000號房 ,我先跟她先聊天,大概在在晚間6時50分許左右,我才跟 她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審卷一第61頁),固以告訴人A女於 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然而,經 原審訊問被告為何在偵查中供述不記得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 行為之時間(偵卷第179頁),卻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 指出時間是晚間6時50分許,被告陳稱:因為傳播公司來的 時間,差不多就是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結束,係因一結束沒 有多久,他們就來了,差不多結束後3至5分鐘左右云云(原 審卷一第61頁),實與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述:我收到A女 傳送訊息聯繫的時候,我從桃園市區趕過去,應該是半個小 時抵達那裡等語迥異(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亦與楊育 凱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謝筑穎於 案發日晚間6時39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從桃園過去要半小 時」之訊息互核不符(原審卷一第319頁)。是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日晚間6時50分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3至5分鐘,傳播 公司的人就來了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能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在性行為結束5分鐘後,傳播公司就來了,跟我 索取10萬元和解金,讓我覺得好像被仙人跳云云。惟查,首 先到場之證人謝筑穎係於A女發訊息後約半小時才到現場, 即被告辯稱傳播公司的人在發生性行為後3至5分鐘即來了云 云,不可採信,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再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 稱:第一時間我就去報警,如果還在現場,是不是還必須得 要跟被告碰面。從第一次開庭到現在,就只有第一次是跟我 的朋友一起,我才願意去開庭,而且這一次會願意來開庭, 也是因為你們說我的前後說詞不一樣,讓我覺得不來開庭是 不行的,何況如果真的是仙人跳,我會積極到庭等語(原審 卷一第188頁、第20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111年7月14日 偵查中偕同證人楊育凱一起到庭後,再於112年4月17日偵查 中傳喚並未到庭之情形相符(偵卷第135至137頁、第217至2 19頁),而且告訴人A女迄今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無被告所稱係告訴人A女設局仙人跳而向其索 討鉅額和解金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所述過程既與驗傷結果不符 ,究竟是否遭受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要非無疑云云。然 而,被害人遭遇性侵成傷,固可作為補強證據,但是否成傷 ,涉被告之加害手段、強度,與被害人之體質、驗傷時檢驗 方式、密度及醫療水準等,斷不可因被害人未有成傷,即反 面推論被害人所述不實,而逕認無性侵之情事存在。當時被 告係在床上壓住告訴人A女之身體,再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A女之陰道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是壓住告訴 人A女之身體,告訴人A女稱無法推開被告,則被告之行為是 否會因此即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其他傷勢,非屬一定。是辯 護人上開辯護,亦非可採。     ㈥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原審經詳為調查、審理後,同認被告有罪,並為上開法律適 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 均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本無理由。惟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如何 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斟酌被告不顧告訴人A 女之意願,竟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不尊重告訴 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否 認犯行,猶推說疑似遭設局仙人跳索討賠償,並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改稱可能是A女看到被告帶很多錢,事後才會說 是被強姦而索討金錢,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係以壓制告訴人 A女身體作為違反意願方法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表示不能 從輕量刑,迄今亦未獲取告訴人A女之原諒或與告訴人A女達 成民事上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此一刑度,若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法定刑區間(3年以上10年以下)來看,已屬中度刑,然 本案被告自始即坦承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當 時係與A女相約於汽車旅館房間一對一娛樂,又被告並未反 覆實施或以器物等非身體部位侵入而造成A女更嚴重的身心 傷害,A女於案發後並無任何傷勢、衣著亦無破損,且過程 並無遭限制自由之情形,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之行為應 非屬特別惡劣者,則上開量刑是否允當,似未見原審有更充 分的理由說明,是原審前揭量刑核屬過重,而有於個案上量 刑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從而,被告否認犯 罪之上訴主張雖不可採,但被告既為全部上訴,並非量刑一 部上訴,則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量刑過重,仍應由本 院全部撤銷改判,以求宣告刑之允當,罰其當罰,兼顧個案 的公平性。 三、爰審酌被告為了滿足自己之性慾,不顧告訴人A女之意願, 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 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但被告並未反覆實施或以器物等非 身體部位侵入而造成A女更嚴重的身心傷害,A女於案發後並 無任何傷勢、衣著亦無破損,且過程未遭限制自由,依案發 當時之情狀,被告之行為應非屬特別惡劣者;又被告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猶推說疑似遭設仙人跳索討賠償,亦未能獲得 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態度不佳;參酌告訴人A女於 原審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之素行( 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HM-113-侵上訴-136-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32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11月22日宣判 。茲因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罪名,尚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39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來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月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福來為徐月英之子,陳福來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1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內以安全帽朝徐月英所在方 向丟擲、並對徐月英做出踢踹動作,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目擊上情撥打110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警員尤長煜、陳冠霖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均 著警察制服、配戴安全帽、騎乘警用機車前往現場,然徐月 英於尤長煜、陳冠霖到場前即步行離開現場。陳福來見尤長 煜、陳冠霖先後步行走向其前方,並與其攀談,竟基於妨害 公務、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勒住尤長煜頸部,陳冠霖立即上 前試圖將陳福來、尤長煜分開,然陳福來亦以右手勒住陳冠 霖頸部,尤長煜、陳冠霖為求掙脫而與陳福來互相拉扯,3 人因而倒地,惟陳福來猶未鬆手。尤長煜為求掙脫取出警棍 朝陳福來揮擊,此時徐月英步行回到案發現場,發覺陳福來 、尤長煜、陳冠霖均倒臥在地互相拉扯,竟基於妨害公務、 毀損之犯意,奪取尤長煜手持之警棍持以揮打尤長煜、陳冠 霖配戴之安全帽,致其等安全帽透氣孔蓋均脫落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尤長煜、陳冠霖。嗣目擊民眾上前協助,支援警 力亦抵達現場,尤長煜、陳冠霖方得脫困起身,陳福來、徐 月英分別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尤長煜、陳冠霖執行公務,陳 福來勒住尤長煜頸部並互相拉扯致倒地之行為,使尤長煜受 有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長煜、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案發現場裝設之監視器攝錄之錄影檔案、警員尤長煜、陳冠 霖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衍生之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擷圖有證據能力:   按為防制犯罪或其他目的,裝置錄影機,其錄影帶所錄取之 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 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密錄器 錄影檔案係以工具器材錄得,屬機械力拍錄而成之資料,非 經人為操控,復經原審會同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當庭 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未見該等錄影檔案之畫面、時間有 何間斷、遭剪接、變造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訴卷第181頁至第187頁),故認監視器錄影檔案、密錄 器錄影檔案有證據能力。是該等錄影檔案之內容既經原審勘 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應認該監視器、密錄 器錄影檔案內容所衍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亦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本院卷第183頁至18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 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福來固坦承與證人即警員尤長煜、陳冠霖均有肢體接 觸並倒臥在地,被告徐月英則坦承奪取證人尤長煜之警棍持 以敲擊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然被告陳福來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案發時警員逕向其靠近 並攔阻其離開,警員一來就用警棍打我頭部,我只好抱住警 員身體反擊,警員的作為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云云 。被告徐月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毀損犯行,辯稱:我 看到警員打陳福來並說要給陳福來死,我才把警員的警棍搶 走,搶走時不小心敲到警員的安全帽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發生爭執,嗣目擊民眾撥打110報警,證 人尤長煜、陳冠霖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均著警員制服、 配戴安全帽、騎乘警用機車到場;被告陳福來與證人尤長煜 、陳冠霖發生肢體接觸,3人均倒臥在地;被告徐月英奪取 證人尤長煜之警棍並敲打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 等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尤長煜、陳冠 霖、證人即目擊者陳山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51 頁至第3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等 件在卷可佐(偵卷第42頁,原審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第193頁至第21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整體經過:  ⒈原審當庭勘驗設置於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時攝錄之 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原審 訴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10頁至第216頁)。  ⑴播放時間01:18,被告徐月英走在馬路邊,被告陳福來騎機 車停在被告徐月英身旁。  ⑵播放時間01:28,被告徐月英往前步行,被告陳福來騎機車 擋住被告徐月英去路,拿安全帽砸被告徐月英,用腳踹被告 徐月英。  ⑶播放時間03:53,2名警員騎機車到場。(詳擷圖35)  ⑷播放時間04:01,走在前面的警員一靠近被告陳福來,被告 陳福來旋即用左手勾住該警員脖子,走在後方的警員馬上上 前幫忙。(詳擷圖36)  ⑸播放時間04:13,2名警員將被告陳福來壓制在地。(詳擷圖 37)  ⑹播放時間04:40,被告徐月英上前查看2名警員及被告陳福來 倒在地上之狀況。(詳擷圖38)  ⑺播放時間05:14,有1位戴紅色安全帽的路人上前幫忙警 員 ,幫忙把被告陳福來的手從警員身上拔開。(詳擷圖3 9)  ⑻播放時間05:33,被告徐月英搶奪警員警棍。(詳擷圖40)  ⑼播放時間05:45,被告徐月英搶到警員警棍後隨即朝警員頭 部敲打,大力揮擊至少2下。(詳擷圖41)  ⑽播放時間05:48,路人見狀上前制止被告徐月英。(詳擷圖4 2)  ⑾播放時間06:14,路人要將被告徐月英手上之警棍拿走,被 告徐月英不肯放手。(詳擷圖43)  ⑿播放時間06:44,越來越多路人上前幫忙。(詳擷圖44)  ⒀播放時間07:12,支援警員到達。(詳擷圖45)  ⒁播放時間07:26,支援警員上前拿走被告徐月英手上警棍。 (詳擷圖46)  ⒂播放時間08:15,警員及路人合力將被告陳福來上銬,被告 徐月英在旁觀看並打電話。(詳擷圖47)  ⒃播放時間09:25,警員將被告陳福來上銬後,1名警員隨即上 前將被告徐月英的手反背在後。(詳擷圖48)   ⒉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尤長煜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之錄 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原審訴 字卷第182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⑴播放時間00:30,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騎車到達現場,被告 陳福來稱「等你們很久了。」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稱「你們 才剛報案而已。」並向被告陳福來走去。(詳擷圖1)  ⑵播放時間00:35,被告陳福來說「沒關係你們的所有犯罪行 為什麼時候要處理?」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說「冷靜一點。 」(詳擷圖2)  ⑶播放時間00:37,被告陳福來大喊「喔你撞我!」配戴此密 錄器的警員持續說「冷靜一點。」(詳擷圖3)  ⑷播放時間00:38,被告陳福來突然以左手揮向配戴此密錄器 的警員,畫面一陣晃動。(詳擷圖4)  ⑸播放時間00:45,被告陳福來一直說「你有什麼資格撞我? 」(詳擷圖5)   ⒊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冠霖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於案發時攝 錄之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 原審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02頁至第209頁):  ⑴播放時間00:01,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靠近被告陳福來並說 「冷靜一點好不好?」被告陳福來大喊「喔你撞我!」(詳 擷圖19)  ⑵播放時間00:03,被告陳福來突然以左手勾住密錄器拍攝畫 面中之警員之頸部。(詳擷圖20)  ⑶播放時間00:04,配戴此密錄器之警員上前幫忙,畫面一陣 晃動,被告陳福來一直說「你有什麼資格撞我?你們先動手 打我的。」(詳擷圖21)  ⑷播放時間00:26,一個路人大喊「打給他死!」並問「那是 你兒子喔,你兒子怎麼對你那麼兇?」被告陳福來則一直大 喊「警察打人。」(詳擷圖22)  ⑸播放時間00:56,被告徐月英對警察說「我要告你喔!」路 人對被告徐月英說「歐巴桑你兒子踢你警察為你維護。」被 告徐月英說「他現在是打怎樣?」被告陳福來一直說「他先 打我的。」(詳擷圖23)  ⑹播放時間01:22,有一個路人大聲說「打給他死,不肖子。 」(詳擷圖24)  ⑺播放時間01:29,有敲打物品聲響,畫面攝得金屬物品揮動 敲打動作至少7下,該金屬物品敲打到配戴此密錄器之警員 之頭盔透明面罩,被告徐月英說「我是他母親,你們幹嘛打 他?」被告陳福來則一直喊「警察犯罪,警察打人。」(詳 擷圖25)  ⑻播放時間01:56,路人將被告徐月英拉走並說「歐巴桑你不 要這樣。」(詳擷圖26)  ⑼播放時間02:11,路人要將被告徐月英手上之警棍拿走,被 告徐月英不肯放手。(詳擷圖27)  ⑽播放時間02:25,此時有警員表示「不能呼吸了。」警員要 求支援並說「有老婦人拿警棍打警員。」被告陳福來說「我 被警棍打頭啊。」(詳擷圖28)  ⑾播放時間02:47,被告陳福來大喊「我要驗傷,我要要求律 師,警察打人!」被告徐月英說「他打我兒子。」(詳擷圖 29)  ⑿播放時間03:18,有警員向支援警員說「把那個阿嬤的警棍 拿走,他剛拿警棍ㄎㄠ我頭。」被告陳福來說「你們拿警棍打 我的頭。」被告徐月英則在一旁對路人說「他們拿警棍打我 兒子。」路人則勸說被告徐月英。(詳擷圖30)  ⒀播放時間03:49,被告陳福來欲掙脫警員之壓制,警員重新 壓制被告陳福來,欲將被告陳福來上銬,被告陳福來大喊「 警察打人。」被告徐月英一直說「打給他死。」(詳擷圖31 )  ⒁播放時間05:30,配戴密錄器的警員上前將被告徐月英手反 背在後,畫面中有警員表示「先等一下!冠霖先等一下!」 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表示「他剛剛拿警棍ㄎㄠ我頭欸。」(詳 擷圖32)  ⒂播放時間07:53,警員對被告徐月英查驗身分。(詳擷圖33 )  ⒃播放時間09:07,警員對被告徐月英權利諭知並上銬。(詳 擷圖34)  ⒋據上,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就案發時證人尤長煜、陳冠霖 身著警用制服、配戴安全帽、騎乘警用機車到場,證人尤長 煜一走近被告陳福來,被告陳福來旋即用左手勒住證人尤長 煜頸部,證人陳冠霖立即上前幫忙,被告陳福來見狀即以右 手勒住證人陳冠霖頸部,證人尤長煜、陳冠霖為求掙脫而與 被告陳福來拉扯,導致3人均倒臥在地,被告徐月英發覺上 情即奪取警員尤長煜之警棍並用力朝配戴安全帽之警員2人 頭部揮擊,嗣目擊民眾上前協助,支援警力亦抵達現場,證 人尤長煜、陳冠霖方得以脫困等節,均堪以認定屬實。  ㈢證人尤長煜因被告陳福來之攻擊受有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 挫傷之傷害:   證人尤長煜於原審證稱:我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請我們 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糾紛,我抵達時只見到陳福來,他情緒很 激動,我試圖讓他冷靜下來,我與陳福來彼此靠近並觸碰到 彼此,他突然說警察打人並直接勒住我脖子,陳冠霖旋即上 前壓制陳福來,我、陳福來、陳冠霖便一同倒在地上,陳福 來仍勒著我脖子,直到路人將陳福來的手拉開,這次值勤導 致我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我於案發當日晚間至急診 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小指擦傷係因倒地時摩擦到柏油路面 ,頸部擦挫傷則係因陳福來勒我脖子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1 頁至第261頁)。而證人尤長煜確實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53分 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小指擦 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可憑(偵卷第35頁)。雖被告陳福來辯稱,其以雙手 緊抱交叉於警員尤長煜後背,衡情不至於造員警之傷害,且 被告陳福來沒有以單手或雙手緊勒員警尤長煜之脖子令其不 易呼吸,被告陳福來並無傷害警員之可能云云,然依原審上 開勘驗筆及截圖顯示,被告陳福來確以手勒住證人尤長煜頸 部,被告陳福來、證人尤長煜、陳冠霖3人互相拉扯一同撲 倒在柏油路面等情屬實,上開案發情節核與證人尤長煜經診 斷受有傷勢之部位相符,證人尤長煜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之 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堪以認定被告陳福來攻擊證人尤 長煜之行為與證人尤長煜受有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之 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陳福來此部分所辯,核與事 實不符,不能採信。  ㈣被告徐月英持警棍揮擊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 致其等安全帽透氣孔蓋均脫落不堪使用:   被告徐月英趁證人尤長煜、陳冠霖與被告陳福來互相拉扯倒 地時,奪取證人尤長煜持用之警棍並大力揮擊,有擊中證人 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證 人陳冠霖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而認定如上。且證人尤長煜 於原審證稱:我、陳冠霖、陳福來倒在地上,陳福來仍不鬆 手,我持警棍揮擊陳福來身體時,警棍忽然被搶走,嗣後有 人敲擊我的安全帽,當時我看不到是誰搶走我的警棍或敲擊 我的安全帽,我的安全帽頂有塑膠透氣孔蓋,因遭敲擊導致 破損,該頂安全帽是我購買的,並非警用公物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253頁至第259頁、第319頁);證人陳冠霖於原審證稱 :我、尤長煜、陳福來均倒臥在地,徐月英取走尤長煜的警 棍並以之敲打我、尤長煜配戴的安全帽,導致我的安全帽透 氣孔蓋脫落,我詢問安全帽行,店家表示安全帽透氣孔蓋無 法更換,只能換一頂新的安全帽,該頂遭毀損之安全帽是我 購買的,並非警用公物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第320頁);證人陳山龍於原審證稱:徐月英拿警棍一直打 警察,有很多民眾要搶徐月英手上拿的警棍,以阻止徐月英 繼續打警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0頁) ,勾稽證人3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其等證述亦與原審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證人陳冠霖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 案所呈現情況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徐月英奪取證人尤長煜持 用之警棍,並故意大力敲擊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 帽等情為真實。復觀諸安全帽照片4張(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 ),足認被告徐月英上揭作為導致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 之安全帽透氣孔蓋毀損。    ㈤被告等雖辯稱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 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 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 施;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 告知事由;另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 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 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 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 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為查證人民身分 ,亦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6條第1項以及第7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於案發時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並擔任巡邏勤務而獲報到場處理,業 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原審勘驗 密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案發當時證人尤長煜、 陳冠霖身著警察制服、騎乘開啟警示燈之警用機車到達現場 ,被告陳福來見狀即稱「等你們很久了」,證人尤長煜稱「 你們才剛報案而已」並向被告陳福來走去;被告陳福來又稱 「沒關係你們的所有犯罪行為什麼時候要處理」,證人尤長 煜即說「冷靜一點」,而後被告陳福來即喊「喔你撞我」, 證人尤長煜持續說「冷靜一點」,被告陳福來突然以左手勒 住尤長煜頸部,證人陳冠霖見狀立即上前試圖將陳福來、尤 長煜分開,然陳福來亦以右手勒住陳冠霖頸部,3人互相拉 扯因而倒地等情,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從案發 時被告陳福來與證人尤長煜之對答可知,被告陳福來斯時已 知到場之尤長煜、陳冠霖,係經他人報案而到場處理其母子 糾紛事項之警員,主觀上已明知尤長煜、陳冠霖係正在執行 職務中。再證人尤長煜於原審亦證稱:其係因勤務中心派案 才到現場處理糾紛,到現場後看到被告陳福來精神狀況不穩 定,依其值勤經驗認為被告陳福來就是報案中心所指的犯罪 嫌疑人,才會往被告陳福來的方向走去,並要陳福來保持冷 靜,怕他傷害別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2、263頁),是依 上述報案內容、證人尤長煜見聞現場之情況及與被告陳福來 對話情形,自可合理懷疑被告陳福來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警員得以上前攔停被告以查證其身分。惟被告陳福 來竟於證人尤長煜抵達現場不到8秒即突然以手勒住證人尤 長煜頸部,嗣又勒住證人陳冠霖,其3人倒地後仍未鬆手, 其後被告徐月英回到現場則奪取證人尤長煜之警棍故意敲擊 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被告2人當時已屬妨害 公務執行、傷害、毀損等罪嫌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1項、第90條之規定,警員得逮捕被告,且於被告抗拒 逮捕時,得於必要程度內使用強制力,是其後證人尤長煜為 求掙脫取出警棍朝被告陳福來揮擊,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且未 逾越必要程度,堪認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於案發時確屬依法 執行警察職務。是被告2人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 強暴一節,堪以認定。     ㈥本院不採被告2人辯解之原因: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冒用警察身分 之人所在多有,縱使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車亦不代表即為 警察,縱使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是警察,案發時是否在執行 勤務亦有疑義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16頁)。然證人尤長煜、 陳冠霖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至案發現場,任何人依 常情一望即知其等為警察,而證人尤長煜、陳冠霖係擔服巡 邏勤務,接獲110指揮中心派案方至現場處理糾紛,自屬執 行公務無訛,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⒉被告陳福來雖辯稱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然所謂「正當防 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 要防衛,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 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 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 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 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 有懷疑或不服,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 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 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 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證人尤長煜、陳 冠霖本案所為既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現在不法之侵 害,被告陳福來上開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況依上開 原審勘驗筆錄,證人尤長煜抵達案發現場後下車向被告陳福 來走去,並稱:「你們才剛報案而已,冷靜一點。」並無被 告陳福來所辯警員抵達現場即拿出警棍等威脅、刺激被告陳 福來之舉,反係被告陳福來於證人尤長煜到場後8秒、尚不 及了解現場狀況時,突然攻擊證人尤長煜,被告陳福來辯稱 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顯屬無稽。  ⒊被告徐月英雖辯稱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然刑法第24條所 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 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尤長煜、陳冠霖依法執行職務,突 遭被告陳福來主動攻擊才倒臥在地,證人尤長煜為求脫困持 警棍揮擊被告陳福來,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所執行之職務行 為、所施行強制力程度與其等遭被告陳福來侵害之程度相較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徐月英強行奪取證人尤長煜之警 棍並大力朝警員頭部揮擊之行為並非不得已之行為,此舉顯 不符社會公平正義,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可言,被告徐月英 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徐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被告2人分別基於同一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對警員2人施以強暴,應分別僅論以一妨害公 務執行罪。  ㈢被告陳福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被告徐月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告訴 人尤長煜、陳冠霖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  ⒈審酌被告陳福來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 明知告訴人尤長煜、陳冠霖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因對警 員執行勤務方式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徒手使用 暴力,造成告訴人尤長煜受有右手小指擦傷及頸部擦挫傷之 傷害,被告陳福來此舉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公務 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告訴人2人、公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其自陳 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6月,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⒉審酌被告徐月英明知告訴人尤長煜、陳冠霖係依法執行勤務 之警員,因對警員執行勤務方式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 達反而強取告訴人尤長煜之警棍並猛力敲擊告訴人2人配戴 之安全帽,造成告訴人2人安全帽透氣孔蓋均脫落不堪使用 ,被告徐月英此舉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公務員執 法之公信與尊嚴,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徐月英並無任何前科,考量告訴人2人、公訴人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  ⒊本院審核後,認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 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月英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PHM-113-上訴-221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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