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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昭婷 陳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吳和芩 訴訟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婷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文新臺幣25,9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陳昭婷及原告陳昭文各負擔20分之9。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1,500元、新臺幣25,990元為原告陳昭婷及原告陳昭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23時30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告陳昭婷辱稱:破麻、妓女等語,足 以貶損原告陳昭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3時 許,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 告陳昭婷辱稱:犯賤、賤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 、四處拐男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陳昭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並向原告陳昭婷恫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陳昭婷,使原告陳昭婷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徒手將原告陳昭婷所有之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拍落,致系爭手機邊緣刮傷,其手機殼破 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陳昭婷。  ㈢被告出手將系爭手機拍落時,原告陳昭文見狀上前制止,被 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 手揮擊原告陳昭文之左邊臉頰,致原告陳昭文受有左側顏面 挫傷之傷害。   ㈣原告陳昭婷因而受有1.系爭手機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5,0 00元、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5,000元之損害;原 告陳昭文因而受有1.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2.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2,000元之損害,均得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婷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昭文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素有嫌隙,原告所起訴之事實發生當日,兩造本無發生任何爭執,而係因原告先至被告所經營之無極九天宮(下稱系爭宮廟)前無端挑釁被告,刺激被告說出激烈之言詞及做出激烈之行為,原告陳昭婷再趁機錄影存證。原告陳昭婷於衝突過程中,不斷回嘴,難認有何不安之情,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系爭手機遭拍落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確實支出修復費用。111年8月31日衝突過程中,被告並未觸碰原告陳昭文之身體,至多僅碰觸其口罩,又其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記載其所受2處紅腫傷勢,1處在臉頰靠近鼻子處,另1處靠近下巴,均與其所自陳傷勢靠近耳朵之位置不符,是其傷勢非被告所致。此外,當日係原告陳昭文先大力推擠被告,始造成兩造之衝突激化,故原告陳昭文縱有損害,亦應承擔80%以上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確有如本判決原告主張欄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侵權行為:  1.經查,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原告陳昭婷、毀損系爭手 機及傷害原告陳昭文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 99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就111年8月7日之公然侮 辱原告陳昭婷犯行處罰金6,000元,就同年月31日之公然侮 辱、恐嚇原告陳昭婷及毀損系爭手機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毀損罪,並處拘役30日,就同日傷害 原告陳昭文之犯行,處拘役40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下稱系爭刑案第 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5至47頁)在卷足憑,並經本 院查核系爭刑案第一審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 2.被告於111年8月7日對原告陳昭婷公然侮辱乙節,經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210頁),並有原告陳昭婷之手機錄影畫面譯文1份及擷圖8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3號卷第23至25頁),堪以認定。  3.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111年8月31日13時 許,兩造間發生衝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被證1 ),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 2頁),其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0至47秒:被告與原告陳昭婷隔空互相喊話,情緒激 動,原告陳昭婷持系爭手機對被告錄影。  ⑵影片時間48至52秒:被告與原告陳昭婷互相走近,被告手持 棍棒,原告陳昭婷持系爭手機對被告錄影。  ⑶影片時間53秒:被告以右手拍落系爭手機,系爭手機摔落地 面滾至路邊。  ⑷影片時間54至55秒:原告陳昭文以左手抓住被告右邊肩膀, 但被告同時以右手抓住原告陳昭文之左手。  ⑸影片時間56至1分0秒:兩造爆發拉扯,主要施力點在於拉扯 被告手上之棍棒。  ⑹影片時間1分1秒至1分7秒:宮廟信徒出門勸架,兩造繼續互 相喊話,情緒激動。  ⑺影片時間1分8秒:被告以右手打原告陳昭文耳光1下。  ⑻影片時間1分9秒至2分2秒:兩造近距離互相喊話,情緒激動 ,原告陳昭婷持手機對被告錄影,直到雙方各自離去,兩造 於此期間內無其餘明顯肢體接觸。  4.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為如本判決原告主 張欄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雖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所辯 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⑴按理性解決紛爭乃現代公民所應具備之基本素養,倘若遭遇 挑釁即以暴力相向,無非係對於他人基本權利之漠視,更將 造成社會上冤冤相報之惡性循環。基此,原告有無挑釁被告 ,至多僅為審酌精神慰撫金多寡之依據,且原告陳昭婷錄影 存證之行為雖使被告不悅,但其乃預期即將發生衝突,為保 障自己權益而為之,並無權利濫用或違法之情事,均非合理 化被告公然侮辱、恐嚇、毀損及傷害等行為之正當理由。又 俗諺有云:一樣米養百樣人,社會上各人之思想及行為表現 各有不同,遭受恐嚇之人不一定皆會產生畏縮、哭泣、逃避 等情緒反應,故作鎮定或強烈反擊者亦所在多有,審酌被告 於近身衝突時以: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進行惡 害告知,自客觀理智第三人之觀點,應會感受到生命、身體 遭受潛在威脅,不確定被告是否下一步即作出不可預料之加 害行為,如徒以原告陳昭婷尚有回嘴,即否認被告侵害原告 陳昭婷精神活動方面之自由權,難免速斷。  ⑵另關於原告陳昭文之部分,其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記載 所受2處紅腫傷勢,係以圖示呈現,雖1處在臉頰靠近鼻子處 ,另1處靠近下巴,但均屬於原告陳昭文左側臉頰之範圍, 核與被告擊中原告陳昭文之部位並無不符,且原告陳昭文於 111年8月31日下午14時許,即前往健仁醫院驗傷(見系爭刑 案第一審卷第29頁),與事發時間相隔不遠,除被告之行為 外,並無證據顯示有外力介入造成原告陳昭文之左臉頰受傷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並無理由。  ⑶此外,被告所辯遭原告陳昭文大力推擠乙節,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影片時間54至55秒時,原告 陳昭文以左手抓住被告右邊肩膀,但被告同時以右手「抓住 」原告陳昭文之左手,難認原告陳昭文有對被告造成「推擠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自無適用與有過失之餘 地。  ㈢系爭手機毀損損失5,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2.經查,原告陳昭婷因本件紛爭而受有系爭手機毀損損失乙節 ,業據其提出2,700元之維修估價單1份及受損情形照片2張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系爭手機之購買時間為本件紛爭 發生前,應予折舊等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系爭手機 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㈣原告陳昭文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63 0元之醫療費用單據各1份及原告陳昭婷往返健仁醫院單趟計 程車車資為180元之計程車費用試算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85至8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63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及360 元(計算式:180×2=360)之就醫交通費用,此部分之請求 ,於990元(計算式:630+360=99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原 告陳昭婷為大學畢業,原告陳昭文為專科肄業,兩造之經濟 狀況均為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270565200號偵查卷第3頁、第19頁、第25頁)。因經 歷此次紛爭,原告陳昭婷之名譽權、精神活動方面之自由權 遭受侵害,原告陳昭文之身體權遭受侵害,精神上必定受有 一定程度之不安與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故意行為,但原告亦有相對 應之回嘴、反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昭婷、陳昭文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元及2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昭婷21,500元(計算式:1,500+20,000=21,500元)、原 告陳昭文25,990元(計算式:990+25,000=25,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358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0

CDEV-113-橋簡-1061-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疄 送達代收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仕華與張孝全因發生糾紛,陳仕華欲向張孝全尋釁,並 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吳宏疄前往○○○○大 學,吳宏疄遂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陳奕丞到場。而張孝全亦乘坐由吳宏疄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大學內孔子雕 像前,見陳仕華與陳仕華所邀約前來之章文澤、簡亞伯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持棍棒上前毆打其2人並敲打吳宏疄所騎乘 機車,張孝全、吳宏疄遂未停車而加速駛離孔子雕像前並逃 往張孝全位於○○○○大學職員宿舍之住處,陳仕華、章文澤、 簡亞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遂欲上車追逐張孝全、吳宏疄。 吳宏疄於○○○○大學內孔子雕像前見陳仕華及其他在場之人已 有持球棒欲攻擊張孝全、吳宏疄,更欲毀損其2人機車之舉 ,已知悉陳仕華邀其到場應係為向張孝全尋釁,且依已發生 之經過可知陳仕華請其載送某身分不詳之人一同前去,其目 的應係為毀損張孝全、吳宏疄及其等親屬之財物以洩憤,吳 宏疄仍與陳仕華及在場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 宏疄搭載陳仕華所邀約前來某身分不詳之人,尾隨陳仕華所 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4日2時56分 許後之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大學職員宿 舍機車遮雨棚,由吳宏疄所搭載陳仕華邀集前來身分不詳之 人及陳仕華持球棒毀損張孝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吳宏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孝全之母洪祥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令上開機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孝全、 吳宏疄及洪祥維。 二、案經張孝全、吳宏疄及洪祥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宏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沒有參與砸車,我也不 認識告訴人等,我沒有理由去砸車,我也不認識砸車的人, 我雖然有載一個不認識的人到案發現場,但那是因為在○○○○ 大學孔子雕像前有一台車上的人坐了7、8個人,他們在孔子 雕像前有打人,他們麻煩我載一個他們的人上去,我便幫忙 載人,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砸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及洪祥維所有機車於○○○○大學職員宿 舍遮雨棚內遭人砸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孝全(見少 連偵卷第37至40頁、第135至139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 頁;原審卷第135至153頁)、吳宏疄(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 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135至153頁)及洪 祥維(見少連偵卷第45至47頁、第135至139頁)於偵審中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章文澤(見少連偵卷第15至19頁)、簡亞 伯(見少連偵卷第21至25頁)、陳奕丞(見少連偵卷第33至 36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華之證 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9至14頁、第151至153頁),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63至69頁)、LINE對話紀 錄(見少連偵卷第71至73頁)、毀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6 至80頁)、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 第87至89頁)、扣案刀械照片及檢驗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5 頁;調院少連偵卷第41至45頁)為憑。且上開過程亦經原審 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55至16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 有於○○○○大學孔子雕像前見多人追打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 所乘機車,及搭載某身分不詳之人前往○○○○大學職員宿舍機 車遮雨棚,嗣其搭載之人下車後參與砸毀告訴人等機車等客 觀經過,故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與陳仕華及陳仕華所邀一同前往之人有毀損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 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 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 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 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自承:112年2月4日凌晨1時許,我前 往我朋友陳奕丞處原本要找陳仕華吃宵夜,突然在凌晨2時 許接到陳仕華打電話請我去○○○○大學找他,我便載陳奕丞一 同前往。我到達○○○○大學內孔子雕像前,看到另一台車總共 約6、7人拿球棒在那裏走來走去,後來他們去追一臺雙載的 機車,追完後陳仕華就開車去職員宿舍,他們說車子載不下 那麼多人,所以要我開車載他們其中一人,我便載該人跟著 陳仕華一起去,陳仕華及他們的人到職員宿舍機車遮雨棚後 就開始砸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98至1 99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於抵達○○○○大學孔子雕 像前時已見現場有多人持棍棒欲尋釁滋事,且依據原審勘驗 孔子雕像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陳仕華所邀約前來之人 等於該處有追逐、攻擊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所乘機車之舉 ,因遭告訴人吳宏疄發現而加速逃離現場(見原審卷第137 頁、第158至159頁),被告於此時理當知悉陳仕華邀其前來 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張孝全尋釁,且陳仕華及其邀約之同夥 追逐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之目的應係為毀損其財物、傷害 其身體以洩憤,被告仍應其等之邀而搭載陳仕華夥同之友人 一同前往告訴人張孝全、洪祥維所居住○○○○大學職員宿舍樓 下機車遮雨棚,由陳仕華及被告所搭載之人及陳仕華邀約前 來之同夥共同毀損告訴人等之機車,則被告所為自具有毀損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沒有砸車,也 不認識砸車的人等語,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搭載之人係欲 向告訴人毀損財物以尋釁,客觀上仍有搭載其前往案發處所 之舉,自不能僅以其未動手毀損財物或與參與毀損之人不相 識即認被告毋庸負共犯之責,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宏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陳 仕華、陳仕華所邀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等就上開毀損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搭載該不詳之人前往上址為毀損機車之行為,致令上 開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於原審否認毀損犯行之態度,且其雖與告訴人張 孝全、洪祥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調院少連偵卷第9至11頁),惟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吳宏疄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 吳宏疄於原審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復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現在從事室內裝修,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 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056-2025022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第1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其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79號審理中)為朋友,緣乙○○與丙○○有債務糾紛 ,適乙○○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30分許,與丁○○共乘少年 邱○展(00年0月生,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現協尋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鼎 仁門市,發現丙○○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亦至該處,乙○○遂邀丙○○上A車商討債務處 理,雙方雙談未果,丙○○即下車乘坐B車離去。詎乙○○聽聞 丙○○所搭乘之C車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下稱案發 地點),遂與丁○○搭乘少年邱○展之A車,前往案發地點,與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 3人會合。抵達現場後,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持棍 棒下車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公然聚眾危害該處所之安寧與秩 序。嗣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冠霖、 王鈺鴻、張家瑜、黃俊議、李榮鴻、王奕臻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少年邱○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固 明知乙○○與上開不詳男子持鋁製球棒對告訴人丙○○、甲○○施 強暴,竟仍持棍棒在旁助勢,滋擾社會秩序,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然考量被告僅在場助勢, 並未直接毀損財物或傷害他人身體,且本案犯行之時間正值 凌晨,往來人車非多、施暴行為時間非久,除告訴人丙○○、 甲○○外,並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尚無使公共安寧 秩序遭受更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 壞社會安寧,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Phone 8手機各1支,雖為被 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9

CTDM-113-審訴-279-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勇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証勇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許証勇前曾向陳偉杰(陳偉杰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144號判決有罪確定)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知悉陳偉 杰如購入、持有毒品咖啡包,應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卻仍基 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 日,明知某身分不詳之男子,到花蓮來係為交付陳偉杰所購買之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00包(下稱本案毒咖 啡包)予陳偉杰,亦明知陳偉杰係意圖販賣而購買本案毒咖啡包 ,卻仍帶同上開男子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陳偉杰當時之 居所,使陳偉杰得以順利持有本案毒咖啡包。嗣陳偉杰再於許証 勇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將本案毒咖啡包之部分出售予邱德祐、 黃真瑋。嗣因上開男子向陳偉杰追討毒品價金未果,而要求許証 勇負責,許証勇因而先於112年7、8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支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上開男子,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52 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882號,全帳號詳 卷)轉帳5千元至上開男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122號,全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嗣警方 於112年7月24日查獲向陳偉杰購買上開咖啡包之黃真瑋,並扣得 黃真瑋向陳偉杰購買之上開咖啡包2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偵訊時承認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偵字卷第122頁),且於本院坦承之前有跟陳偉杰買過毒品咖 啡包,案發當天桃園尊堂之男子有給其看他們帶來的本案毒 咖啡包,其有帶他們去找陳偉杰等事實,惟復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他們半夜來我 住的岳父母家,帶了棍棒跟刀械把我押上車,叫我帶他們去 找陳偉杰,我也是被迫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 桃園尊堂的人已和陳偉杰約好交付毒品,應不需再透過被告 帶路,故桃園尊堂的人可能只是要去推銷毒品,而被告於帶 路時正犯即陳偉杰既尚無要買毒品來販賣之決意,被告自不 成立幫助犯;且被告當天既係被押上車,亦難認其有幫助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曾向陳偉杰購買毒品咖啡包,復於112年4月間某日 ,明知上開男子攜帶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本案毒咖啡包要交付給陳偉杰,亦明知陳偉杰係要販賣而 購買本案毒咖啡包,仍帶其等去找陳偉杰,被告嗣後並再 支付5萬元及5千元予上開男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49至50頁);而陳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證稱: 我都透過被告跟桃園尊堂的人聯絡,被告曾帶桃園尊堂的 人來我家找我,本案毒咖啡包是被告自己接洽的,但因為 被告欠我錢,我就拿他的本案毒咖啡包抵債,我後來缺錢 繳房租就有賣給黃真瑋等人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他字 卷第13頁),兩人雖就陳偉杰如何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之背 後原因及過程有些許歧異,但並不妨礙陳偉杰係受被告之 助力,始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並再加以販賣之事實,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3日鑑定書及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0、143頁),足認上開 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 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 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 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 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 ,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 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 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毒品上游欲交付本案毒咖啡包予陳 偉杰卻不得其門而入時,帶其等至陳偉杰之住處以協助陳 偉杰持有本案毒咖啡包,已提供實行上之便利,屬幫助行 為無疑。且被告既坦承前即曾向陳偉杰購買毒品咖啡包, 知悉陳偉杰有在賣毒咖啡包,並於偵訊時供稱:我上車後 沒有問他們就自己講要找陳偉杰幹嘛,他們打開車上一大 包東西給我看說裡面有900包咖啡包,我知道本案毒咖啡 包是陳偉杰要拿來販賣用的等語(他字卷第119、121頁); 再衡酌本案毒咖啡包之數量高達900包,依常情顯非陳偉 杰所能自己施用,由此均足徵被告對於其帶路之行為將協 助陳偉杰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並可做為日後販賣之用等, 應知之甚詳,亦具有幫助之故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被強迫押上車帶路,實無幫助 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桃園尊堂的人 來找過我2次,第1次是112年4、5月的事,我家當時沒有 鎖,他們進到我房間,解釋說有事要請我幫忙,說是找朋 友找不到要請我幫忙,所以我就跟著上車,對方是我看過 的人,我想說我先去看看就上車,車上有1大包東西,他 們打開給我看說裡面有900包咖啡包,我有帶他們去找陳 偉杰,我覺得只是找人應該還好(遭問及是否被逼去找陳 偉杰時);第2次對方直接到我家把我押走,我一上車他們 就亮刀亮槍,說要跟陳偉杰收錢但找不到人,因為我也有 喝到那批咖啡包,他們就叫我負責付錢,我一開始拒絕還 被他們拳打腳踢等語(他字卷第118至120頁),顯見桃園尊 堂男子第1次送貨來花蓮時係單純請被告幫忙帶路,並未 脅迫被告,而係第2次來討錢無著時始開始對被告動粗,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易表示第1次就被押上車,對方 有帶棍棒刀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已與前述顯然矛盾 而難盡信。又被告聲請傳喚其妻乙○○、其岳母邱羿潔(嗣 經捨棄,本院卷第69頁)以證明其遭押走帶路之情形,惟 乙○○到庭後拒絕作證(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所翻易之內容屬實,於檢察官已盡其基礎之舉證 責任情況下,自無從逕認被告係受他人脅迫始為本案之幫 助行為。  (四)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既然桃園尊堂的人找不到陳偉 杰,顯然尚未聯繫好如何處置這批毒品,可能只是來推銷 ,陳偉杰當時還不知要不要買,被告自無從幫助陳偉杰持 有等語,然被告已於偵訊時供稱:第1次我帶他們去陳偉 杰家時,有開門讓他們進去,陳偉杰當時在睡覺等語(他 字卷第119頁),可知當時桃園尊堂的人極可能係因陳偉杰 在睡覺一時聯繫不上,始請被告帶路,否則以現今通訊方 式之發達,桃園尊堂的人豈可能在完全未聯繫之情況下, 即逕自攜帶高達900包之毒品咖啡包來花蓮找陳偉杰兜售 推銷?此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他們有給 我看帶來的毒品咖啡包,並跟我說既然帶來就不會帶回去 了,要求我帶他們去找陳偉杰等語(本院卷第49頁),益證 桃園尊堂之人並非單純來向陳偉杰推銷,而係直接來交付 陳偉杰所購買之本案毒咖啡包,故不希望無功而返,被告 於為本案幫助行為時陳偉杰自已具持有之犯意,辯護人上 開所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陳偉杰既係事後因缺錢始販賣部分之本案毒咖啡包予黃真 瑋等人(他字卷第13頁),被告於為本案幫助行為時,自僅 止於幫助陳偉杰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尚未至幫助販賣之程度 ,是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本案幫助陳偉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衡諸 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又卷內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本案構成此減刑事由),且被告 雖曾於偵訊時認罪,惟復於本院否認犯行,本案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 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 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幫助 陳偉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且本案毒咖啡包之數量高 達900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值非難而不宜輕縱 ;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又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曾犯妨害秩序罪獲緩刑宣告但尚未 期滿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水電土木、農場、太陽能板、目前作工程、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還 可以(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關於本案毒咖啡包,被查獲、扣押部分業於上開陳偉杰之本 院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偵字卷第135至146頁),爰不再於本 案中重複論究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訴-100-20250219-1

秩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 移 送人 李怡慧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士秩字第 77號,移送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22 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142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怡慧不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怡慧為缽盈企業社之負責人, 其以該企業社名義自中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並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下稱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復經基隆關檢驗結果為含有 催淚瓦斯「CS」、「CN」成分,惟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李怡慧 於進口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防狼噴霧器含有催淚瓦 斯「CS」、「CN」成分,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李怡慧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8款之行為,而應為被移送人李 怡慧不罰之諭知;另因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非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業經基隆關檢 驗「確實含有催淚瓦斯(CS)」,已包含內政部警政署113 年10月14日警署行字第1130162697號函覆內容「若『無含有』 催淚瓦斯CN、CS則不受警械使用條例限制」,故應屬行政院 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瓦斯器械之「 瓦斯噴霧器(罐)」,而屬公告查禁之器械,應予裁定沒入 ,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 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 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 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 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而依內政部11 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函公告修正之「警察機 關配備警械種類」表所規定之「瓦斯器械」包含瓦斯噴霧器 (罐)、瓦斯槍、瓦斯警棍(棒)、瓦斯電器警棍(棒)、 瓦斯噴射筒、瓦斯手榴彈、煙幕彈(罐)、鎮撼(閃光)彈 。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如確實含有「CS」、「CN 」等催淚瓦斯成分,則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 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如無該催淚瓦斯成 分,則非警察機關管制物品,此亦據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 月14日警署行字第1130162697號函覆在卷【本院113年度士 秩字第77號卷(下稱士秩卷)第41頁】。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李怡慧為缽盈企業社之負責人,其以盈缽企業社名 義,於113年9月28日委由萬瑞國際有限公司自中國進口如附 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共960瓶,且於同年月30日辦理通關申 報時為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李怡慧於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調查時供承在卷(士秩卷第9至11頁),並 有基隆關113年10月28日基普里字第1131032856號函、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扣案物照片、缽盈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士秩卷第33至37、45至53、61至64頁)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經送化驗,其以甲醇萃取後以 GC-MS分析,皆檢出2-Chlorobenzalmalononitrile(CAS No .0000-00-0)(即CS催淚性毒氣)等情,有基隆關化驗報告 (士秩卷第43頁)附卷可按,足見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含 有「CS」成分,應可認其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表所 規定之「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販賣,本屬當然。惟依被移 送人李怡慧於調查時所陳及其提供之MaterialSafety Data Sheet之成分資訊未載明含有催淚瓦斯「CS」、「CN」成分 (士秩卷第9至11、17頁),併衡以抗告人未提出被移送人 李怡慧於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前已見過該等物品之 外觀而得知悉其外包裝上載有「CS」、「CN」等字樣之證明 ,實難僅以被移送人李怡慧有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 之行為,而遽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物品含有催淚 瓦斯「CS」、「CN」,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 怡慧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原 審就被移送人李怡慧自中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行 為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為查禁物者,得單獨宣 告沒入。另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 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查禁物,係指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 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為被移送人李怡慧自中國進口 ,且經基隆關化驗後,結果呈含有「CS」成分,而應為「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表所規定之「瓦斯器械」類之「瓦斯 噴霧器(罐)」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被移送人李怡慧 雖經本院認定應諭知不罰,然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既係「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 器(罐)」,而為警察機關管制物品,自應屬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物,因此被移送人李怡 慧於上揭時、地,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屬「非經 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 」,為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自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段規定予以沒入,原審未予宣告沒入,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 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 、第23條但書第3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貨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防狼噴霧器(規格:20ML) 600瓶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士秩卷第45頁) 2 防狼噴霧器(規格:60ML) 200瓶 3 防狼噴霧器(規格:110ML) 160瓶

2025-02-19

SLDM-114-秩抗-1-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黃琨哲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參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文。本件被告丁○(下稱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 月10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乙○○○)之 代理權因而消滅,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丁○續行訴 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以丁○、乙○○○、甲○○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8萬元,惟原告因與甲○○於訴訟外以4萬5,000元 達成和解,而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甲○○ 之同意,當庭撤回對其起訴之部分,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4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丁○於112年11月4日上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甲○○行經 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2段往武聖街144巷口時,見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訴 外人祁玉苓(為甲○○之前女友,與甲○○存有感情糾紛)行經 該處,甲○○與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持棍棒 及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右肩 膀挫傷、右手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7萬2,000元 ,共計28萬元之損害(因原告與甲○○達成和解,而請求丁○ 賠償醫療費用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3萬6,000元)。又 被告乙○○○(下稱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丁○前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 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丁○曾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願意賠償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至於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我認為原 告應該提出報稅證明及勞健保證明等語,嗣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㈡、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丁○故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李上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7號卷宗內甲○ ○、丁○、祈玉苓及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宣示筆錄屬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就此部分而為爭執或任何抗辯,自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 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 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 70號判決參照)。丁○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行為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4,000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李上知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核屬因醫療行為所必要致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0元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13萬6,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原分別任職於尚品鐵板燒(尚品小吃店)、冰哥 花生捲冰淇淋(冰哥食品行),月薪各為4萬5,000元,嗣因 受有系爭傷勢,為療養而請假3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上午4時離開急診、宜休養)、工 作證明書(記載原告月薪各為4萬5,000元、持續請假3個月 )等資料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宜休養」是否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所需休養恢復期 間為何?據基隆長庚醫院以113年9月24日函回以:「依病歷 記載,病人丙○○(即原告)…之112年11月4日急診診斷書記 載『宜休養』,因工作評估非急診醫師專業,故尚難適當回復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尚無從執上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宜休養」,判斷原告是否因此無法工作;原告更自 陳其就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據僅有工作證明書,且上開工作沒 有報勞健保或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益徵原告無 法舉證系爭傷勢已致其不能工作達3個月之程度,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害13萬6,000元,即無可採。 ㈣、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丁○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 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 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即應與丁○就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43元(4,000元÷28 萬元×2,980元=4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8

KLDV-113-基簡-649-20250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206號、第2065號 、第2122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 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 實 一、緣丙○○(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與 林振彥前因男女關係而生糾紛,且不滿林振彥之友人康中威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稱:「丙○ ○、黃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 點」等語,遂與康中威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 談判。丙○○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武器前來,為糾眾 以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陸續召集下列之 人應援助陣:  ㈠丙○○與黃義凱(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告 知上情,黃義凱應允到場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洪明佳(所 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丙○○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府前路租屋處搭載丙○○,丙○○即自租屋處攜帶高爾夫球棍 1支置放在甲車內,並由黃義凱駕車搭載丙○○及洪明佳前往 福星山第一涼亭等候。  ㈡丙○○另與葉智欽(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 告知上情,葉智欽應允到場助陣後,遂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范煜章、 甲○○及陳泓予(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前 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與丙○○會合。丙○○除當場向黃義凱、洪明 佳、葉智欽、范煜章、甲○○及陳泓予,講述其與康中威間發 生糾紛之由來及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情外,並發放鐮刀2 把予葉智欽及陳泓予分持。  ㈢丙○○復由黃義凱駕駛甲車搭載其與洪明佳前往位在苗栗縣苗 栗市之夏龍灣小吃店,告知賴光辰(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其與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賴光辰及同於該處 飲酒作樂之曾育威(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邱士 原(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允到場助陣後, 黃義凱便駕駛甲車搭載丙○○及洪明佳返回福星山第一涼亭。  ㈣丙○○另與乙○○(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告 知上情,乙○○應允前往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曾浩葳、徐紹軒 、蘇柏文、張博寬(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與賴光辰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育威及邱士原, 下稱丁車)會合,並等候丙○○等人到來。而後,黃義凱即駕 駛甲車搭載丙○○、洪明佳;葉智欽則駕駛乙車搭載范煜章、 甲○○及陳泓予,自福星山第一涼亭出發,前往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與乙○○、賴光辰等人會合。  ㈤丙○○等人集結完畢後,即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分別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模型飛機場欲與康中威人馬談判,嗣丙○○ 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發覺康中威糾集之人馬眾多, 丙○○及其同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然經丙○○號召到場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離去時,不慎與對方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戊車上之傅智威下車與對方理 論時,遭對方毆打受傷。  ㈥丙○○人馬自模型飛機場離去後,經丙○○再次號召而聚集在苗 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且丙○○ 直接或輾轉與張堯旻(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戊 ○○聯繫告知上情後,張堯旻、戊○○即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庚車 ),前往聯大停車場與丙○○等人碰面。 二、戊○○、張堯旻到場瞭解上情後,為報復尋釁,遂與丙○○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犯意,號令眾人稍後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於苗栗 市區繞行,倘尋獲康中威人馬即下車揮打攻擊,並當場發放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等武器供同夥使用。而黃 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甲○○、陳泓予、 范煜章、乙○○、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曾浩葳均明知其 等將前往攻擊康中威人馬,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黃義凱 、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予、乙○○、張博寬 、徐紹軒、曾浩葳)或在場助勢(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由賴光辰駕駛 甲車搭載丙○○、邱士原及曾育威;葉智欽駕駛乙車搭載甲○○ 、范煜章及陳泓予;乙○○駕駛丙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 柏文、張博寬;張堯旻駕駛己車搭載黃義凱及洪明佳;戊○○ 駕駛庚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自聯大 停車場出發並在苗栗市區內繞行尋找康中威人馬。 三、嗣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丙○○車隊發現康中威之友人 己○○、湯○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甘昆霖出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自治路現場) 前,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彼此聯繫到場支援。戊○○主觀上雖 僅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 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 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 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 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 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 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張堯旻、曾育威、丙○○ 、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予、乙○○ 、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抵達屬於公共場所之自治路現場後 ,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追逐攻擊己○○、湯○ 天,致湯○天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 、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另洪明佳、范煜章雖下車然未下手攻擊,蘇柏文則未下 車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其等三人雖與上開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仍給予其餘在場下 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戊○○ 及丙○○等人攻擊結束後旋分別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將湯○天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湯○天仍因多重器官 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四、案經湯○天之母彭○菁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實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第456、464頁),本院審酌後 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首謀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犯行,並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均辯稱:被告不是首謀,也未曾發放武器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本案發生之緣由,及丙○○等人為教訓 康中威人馬而聚集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林振 彥的女朋友跟我和吳國豪出去,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林振彥、 康中威誤會,康中威就在IG的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黃義 凱出來講清楚。109年2月20日晚上黃義凱先來府前路租屋處 找我,當時我將高爾夫球棍放到黃義凱車上,我們就一起去 福星山第一涼亭,再去夏龍灣小吃店找賴光辰談這件事情。 接著我們回到福星山第一涼亭,然後再去聯大停車場,從該 處出發途經玉清宮再前往模型飛機場,並在模型飛機場內等 待康中威他們過來。後來我們決定從模型飛機場離開時,在 模型飛機場出入口處有兩台車相撞,我有聽說傅智威從車上 下來時有被人打。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們又回到聯大停車 場,當時本案各該被告都有在聯大停車場內,接著張堯旻和 被告就來聯大停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 的人。之後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是由張堯旻駕駛搭載黃義凱和洪明佳,繞行過程中我 們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話來聯絡彼此,並有繞行到千 璽會館那邊再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05 號卷《下稱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至1 32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145至172頁,同卷七第50至7 0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康 中威在IG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丙○○出來講清楚,我才會 在府前路和丙○○會合。當時我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丙 ○○、洪明佳從府前路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車程中我有和 丙○○討論IG上被貼文的事情,到達福星山第一涼亭時丙○○有 在車上一直講電話,大致上就是打給他的朋友說對方康中威 那邊要正面來。後來我又開車載丙○○去夏龍灣,之後又去模 型飛機場。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 我們同行的人在討論剛剛在模型飛機場那邊車子有發生碰撞 ,所以要開我的車子去撞對方藉此討回來等等,於是我就將 原本放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的鐮刀,帶下車後換乘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1206號卷《下稱偵1206卷》第26至30頁、第106至109頁,原 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49至263頁,同卷六第369至382頁) 。  ⑶賴光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109年2月21日案 發前我和邱士原、曾育威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後來丙○○來 找我,說他和康中威有糾紛,要請我去協助講事情,所以我 就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曾育威和邱士原先前往玉清 宮附近,再和其他車輛一起會合後前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原 本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康中威那邊的人過來,但我們同行的 人爬上河堤看到對方車陣後,說要先離開,我們就開車先離 開模型飛機場,我知道在離開的過程中,我們同行的車輛有 發生碰撞。後來丙○○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要我去聯 大停車場會合,我就開車去那邊,當時丙○○、張堯旻、被告 在那邊討論模型飛機場內發生的事情,最後他們說要去教訓 康中威那邊的人,當時主要是張堯旻帶頭說要打人,被告則 是在旁邊搧風點火。後來有人叫我換開其他車輛,我就把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聯大停車場,並換開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丙○○、邱士原和曾育威。在離開聯大停車場前 往自治路現場的過程中,丙○○有攜帶高爾夫球棍,邱士原有 攜帶鐮刀,曾育威好像是攜帶西瓜刀或水果刀,但我沒有攜 帶武器。當時是因為LINE的群組通話中,有人說有看到康中 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一起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2212號卷《下稱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字 第265號卷二第295至305頁,同卷七第317至326頁)。  ⑷邱士原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和賴光辰、曾 育威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當時賴光辰有接到丙○○的電話, 電話中丙○○說他和康中威他們吵架,所以要請賴光辰去幫忙 ,我和曾育威就坐上賴光辰的車,我們先去玉清宮的全家超 商和其他車輛會合,再一起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 時,我們同行的人有爬上河堤,看到康中威那邊的車有十幾 輛開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開 後賴光辰有接到電話,才知道在模型飛機場內,當我們同行 的其中一台車往另外一個出口離去時,剛好和別的車輛發生 碰撞,當時我們同行的人下車後還有被打。之後我們前往聯 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被告和丙○○說要去教訓 康中威那邊的人來討回一口氣,被告有問我們誰的車上沒有 武器,就有人在聯大停車場內發放武器給大家。後來我們開 車在苗栗市內繞行,忽然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 們才會從千璽會館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1205卷 一第51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原審訴字第265 號卷一第75至83頁,同卷三第51至64頁)。  ⑸洪明佳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本來在星光大道KTV喝 酒,後來黃義凱來載我去府前路,丙○○就在那邊上車,當時 我是坐在車內的後座。接著黃義凱開車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後 ,又去夏龍灣小吃店,然後再去模型飛機場。除此之外我印 象中我們還有去聯大停車場,在那邊黃義凱有叫我下車說要 換車,我就換到另外一台車上,當時我在那台車也是坐後座 ,後來車子就有開到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 卷三第93至115頁)。  ⑹葉智欽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是丙○○用FAC 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我幫忙,並且要 我去載甲○○、陳泓予等人。之後我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范煜章、甲○○、陳泓予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 那邊我們車上4人都有下車聽丙○○說話,當時他說要我們幫 他和人家輸贏、要去處理對方,所以就發了2把鐮刀給我們 ,後來那2把鐮刀由我和陳泓予分持。接著我開車載著范煜 章、甲○○、陳泓予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內我有聽 到同行的人說對方康中威的人有帶槍,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 飛機場離開。離開後我們開車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聽張 堯旻、被告跟丙○○發落,他們說等一下大家要開車去苗栗市 區繞,如果遇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就教訓他們等等。接著我開 車載范煜章、甲○○、陳泓予開始繞行,後來又去自治路現場 ,過程中陳泓予好像有用LINE通訊軟體的群組通話功能跟大 家保持聯繫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字第 265號卷一第95至103頁,同卷三第64至73頁,同卷六第335 至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案發前一天晚上丙○ ○打電話給我,說他和別人有糾紛要請我去幫忙湊人數,這 件事情范煜章也知道,後來我就和范煜章、陳泓予搭葉智欽 的車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福星山第一涼亭時丙○○還在找 人來幫忙,當時我有看到丙○○在發武器,我們車上的鐮刀就 是那時候丙○○發的,丙○○發放武器時范煜章也有在場。接著 我們又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因為聽說對方康中威的 人很多,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 內我有看到大家在傳遞武器,後來葉智欽又開車載我們在苗 栗市區繞,當時是打算要找對方康中威那邊的人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2065卷》三第73至78頁,原審 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05至112頁,同卷四第212至219頁,同 卷六第305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就我所知,最早 是因為丙○○和康中威那邊的人有感情糾紛,對方直接打給黃 義凱,丙○○就使用黃義凱的手機和對方談,所以對方才認為 事主是丙○○和黃義凱。案發前一天晚上葉智欽開車載我、甲 ○○和范煜章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丙○○跟我們說他和別 人有糾紛,就發武器要我們幫他尋仇,當時我們這台車拿到 的是鐮刀。後來我們開車前往模型飛機場,但是因為對方康 中威的人太多,我們就先離開該處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 停車場內張堯旻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說等一下要去市區 繞繞看能不能找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如果找到就要教訓對方 ,被告則從他的車上拿武器出來,問大家有沒有武器,丙○○ 也有跟著他們一起負責發落。後來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 ,當時每一台車上都有人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來 聯繫彼此,我們車上是我用擴音功能播放的,所以車上的人 都聽得到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字第26 5號卷一第115至122頁,同卷二第245至259頁,同卷七第348 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葉智欽有開車載我、甲○ ○和陳泓予去福星山第一涼亭、模型飛機場、聯大停車場及 自治路現場等處。我在聯大停車場內有看到車上有鐮刀,也 有看到其他人在該處發放武器,我看到之後就大概知道他們 打算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95頁、第30 5至315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我和曾浩葳在 吃飯,吃完飯後我們接到電話,就聽說丙○○跟人有糾紛,要 請我們幫忙處理,後來我又接到張博寬跟徐紹軒的電話請我 去載他們,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搭載 ,最終載著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往玉清宮會 合並共同前往模型飛機場後,再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 車場內張堯旻問丙○○為何離開模型飛機場,丙○○說有看到對 方車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就散了,接著張堯旻、被告就說 我們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 對方等等,之後丙○○還有發西瓜刀、棍棒等武器給我們車上 的人,後來我就駕車載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 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二 第331至337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25至132頁,同卷 二第249頁、第259至263頁,同卷七第72至90頁)。  ⑾張博寬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有搭乙○○的車跟著去模 型飛機場,接著再去聯大停車場,在車上我有聽他們在討論 說到底要不要打,在聯大停車場內也有看到其他人在傳遞武 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70至72頁)。  ⑿徐紹軒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是丙○○打電 話給我,說他跟別人吵架要約輸贏,我才會打電話給乙○○請 他來載我。乙○○載我去到模型飛機場之後,因為對方的人太 多,所以我們就先開車離開,離開後丙○○有打電話跟我說要 換到聯大停車場那邊集合。在聯大停車場內丙○○有發武器給 我們,他和張堯旻都有帶頭說要去打對方的人。之後我們開 車在路上繞來繞去尋找對方的人,當時我們幾台車之間,有 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聯絡彼此,我們那台車是 使用手機擴音功能來通話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173至177頁 ,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05卷四第79至83頁,原審訴 字第265號卷一第133至142頁,同卷三第53至58頁,同卷七 第327至346頁)。  ⒀蘇柏文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確實有搭乙○○的車, 前往聯合大學及自治路現場等處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 卷三第247至258頁)。  ⒁曾浩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案發前我本來和 乙○○在一起,當時乙○○接到丙○○的電話後說要去打架,我們 就去載蘇柏文、張博寬和徐紹軒。他們3人上車後,我們有 跟他們說丙○○和人吵架,我們要去幫忙談判、打架等等,之 後我們車子開到玉清宮後再開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 內,因為有人登上堤防後看到對方的車輛眾多,所以我們就 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博寬和徐紹軒有 拿武器上車,並且把武器放在他們後座座位前方。離開聯大 停車場後我們開車在市區繞,過程中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開 擴音通話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緝258卷 》第265至272頁、第289至293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卷一第22至34頁)。  ⒂曾育威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到苗栗市夏龍灣卡拉OK找賴光 辰,然後丙○○打電話叫賴光辰駕駛丁車搭載我及另名不認識 的人,前往苗栗市經國路河濱公園的飛機模型場聚集,黃義 凱也有駕駛甲車前往該處,我們看到現場有20幾部車,就掉 頭離開。離開之後就在市區亂繞,丙○○就以FaceTime跟我聯 絡,叫我們前往苗栗市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前集結。到達後我 跟賴光辰就下車,現場約有5、6台車,大約有10幾人,也有 看到黃義凱駕駛甲車在場,丙○○跟我們說與對方有糾紛,就 叫賴光辰換開甲車載我,跟在丙○○的車子在市區繞尋找對方 ,遇到對方就要修理他們,要出發前丙○○就從車上拿出1把 開山刀放在我們這台車上,其他在場的人分別持刀械、木棍 、鐵棍、球棒等兇器前往等語(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 頁)。  ⒄卷附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1205卷一第98頁),可見康中威 確有在IG上發布限時動態表示「丙○○、黃義凱,現在給你們 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語。  ⒅卷附模型飛機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二第120 至122頁),可見丁車、甲車、乙車、丙車等小客車,於109 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確有進入至模型飛機場內。  ⒆卷附案發當日模型飛機場之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138至144 頁),可見戊車在模型飛機場內與他車發生碰撞。  ⒇卷附甲車、乙車、庚車、己車、丙車等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325至 343頁,同卷四第197至205頁)。  卷附邱士原、張博寬、張堯旻、甲○○、乙○○、賴光辰、黃義 凱、陳泓予、洪明佳、丙○○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等資料(見偵2065卷二第45至103頁)。   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及丙○○等人在自治路現場有如附表所 示之作為,且湯○天受有前揭傷勢,嗣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 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我們要離開聯大停 車場時,大家確實有共識要去教訓對方的人,曾育威有拿刀 、邱士原拿鐮刀、葉智欽及徐紹軒也有拿武器,我帶高爾夫 球棒上車,到自治路現場時,我坐賴光辰的車要撞對方的車 ,將對方截下來後,就開始下車打人,曾育威、邱士原有下 車,大家都往己○○、湯○天的方向衝過去,要離開時我才有 下車等語(見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 至133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56、65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就 有人提到在河濱公園發生車子碰撞的事,並提議要去找對方 討回來,後來大家就開車在市區亂繞要找康中威那邊的人, 當時我有帶刀,其他人也自己有武器,到自治路現場後,我 拿鐮刀下車,洪明佳跟在我旁邊,我有用刀子攻擊己○○,有 打到己○○的右手手腕,還有很多人一擁而上打己○○等語(見 偵1206卷第26至30、106至109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六第3 69至382頁)。  ⑶賴光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丙○○、張堯旻、被告在討論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的事 ,張堯旻就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被告也叫我們走, 並聽到有人問「誰沒有武器的」,當時曾育威好像是拿西瓜 刀或水果刀,邱士原拿鐮刀、丙○○拿高爾夫球棍,我則駕駛 甲車載曾育威、邱士原、丙○○,我是開第一台車帶頭,到自 治路現場時,看到己○○、湯○天,我就用車將他們攔下來, 邱士原、曾育威下車,我就將車子往前開迴轉回來,丙○○開 門下車一下又上來,後來曾育威坐上副駕駛座,丙○○坐上後 座,我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 字第265號卷第318至325頁)。  ⑷邱士原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有7、8台車、10幾人,大家都在車外聽被告說剛才那個人 被打,張堯旻、被告就說要去教訓對方的人,被告、張堯旻 還問有誰沒武器的,沒有武器的人就去一台車子拿武器,出 發時我是坐賴光辰的車,車上還有曾育威、丙○○,到自治路 現場,曾育威拿刀子、我有拿鐮刀下車,追砍己○○,還有其 他7、8人在打己○○,另外葉智欽、曾浩葳、徐紹軒、張堯旻 在攻擊湯○天,張堯旻叫我砍湯○天,我就持鐮刀衝過去有揮 砍的動作,後來聽到張堯旻說走,我就搭葉智欽的車離開等 語(見偵1205卷一第50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 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92至108頁)。  ⑸洪明佳於偵訊中之證述:到自治路現場,我看到車上的人都 下車,我也下去跟著黃義凱,黃義凱有拿細長的武器要打對 方的人,周遭還有很多人要打對方的人等語(見偵1205卷四 第55至61頁)  ⑹葉智欽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張堯旻、被告帶頭說要打對方,並說等一下如果遇到對方 ,沒有下車的回來就會被他們處理,也有在問有誰沒有武器 的事,當時我跟陳泓予都有拿鐮刀,該鐮刀是丙○○在福星山 涼亭時發給我跟陳泓予的,並說是要去跟別人打架用的,出 發時由我開車載陳泓予、甲○○、范煜章跟著其他車,到達自 治路現場後,我、陳泓予、甲○○、范煜章都有下車,張堯旻 、徐紹軒、曾浩葳都有攻擊湯○天,甲○○、曾育威、陳泓予 有攻擊己○○,後來我就開車載陳泓予、甲○○、范煜章、邱士 原離開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字第265 號卷六第335至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丙○○找我、陳 泓予、葉智欽到福星山涼亭,說他跟人家發生衝突需要幫忙 ,叫我們去湊人數,丙○○就拿鐮刀問誰要拿,葉智欽、陳泓 予就有去拿,范煜章也有在場,我們就知道是要去幫忙打架 。在聯大停車場時,有人在發武器,並有人說等一下到了都 要打,不然回去會被揍,之後我們跟車在市區繞,到達自治 路現場時,我們這台車的人有陳泓予、范煜章、葉智欽、我 都有下車,葉智欽、陳泓予有拿鐮刀,我下車後有徒手打己 ○○,陳泓予、黃義凱、張堯旻、徐紹軒、曾浩葳也有打人, 上車後我有看到葉智欽拿的鐮刀有血等語(見偵2065卷三第 73至78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第306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甲○○打電話 跟我說丙○○處理感情糾紛的事需要幫忙,葉智欽就開車來載 我跟甲○○去福星山涼亭,在福星山涼亭有4、5台車,丙○○要 大家幫忙尋仇所以發武器,我們這台車有葉智欽、甲○○、范 煜章,分到2支鐮刀、1支棒球棍,其他車應該都有發到棒球 棍、角鐵,我們先去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然後丙○○打 電話給葉智欽要我們去聯大停車場,到聯大停車場,現場有 賴光辰、張堯旻、被告、邱士原、徐紹軒、乙○○、蘇柏文、 曾育威、曾浩葳、丙○○、黃義凱、洪明佳、張博寬,張堯旻 跟丙○○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還說等一下人到齊到苗栗街 上繞,教訓對方的人,大家就已經說好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 的人,當場被告有拿他自己車上的一、二支武器出來,問說 誰沒有武器的。後來我們到達自治路現場,賴光辰開第一台 車停在對方三個人旁邊,我們第二台車的人包括我、葉智欽 、甲○○、范煜章都有下車,我跟葉智欽有拿鐮刀,我有拿鐮 刀的刀背打己○○手臂、肩膀以上,甲○○是徒手打人,另外有 看到洪明佳下車跟黃義凱站在一起,離開現場後,我們在車 上有討論剛剛打人的事,甲○○提到他沒武器、很好笑,葉智 欽有說他拿鐮刀砍對方,邱士原好像有說他劃到死者的衣服 就走了,沒有砍進去,我有看到葉智欽拿的那把鐮刀上有血 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 第349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葉智欽開車來載我 要去找陳泓予,後來葉智欽開車載我、陳泓予、甲○○到福星 山涼亭跟丙○○會合,後來又到聯大停車場,有看到在發鐮刀 、棒球棍、角鐵等武器,當時我就知道是要去尋仇,後來到 自治路現場,我有下車,看到我們的人通通往那邊跑在攻擊 對方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82至388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 時,現場滿多人,除了我車上的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 張博寬之外,還有丙○○、葉智欽、邱士原、張堯旻、被告、 范煜章、陳泓予、曾育威、賴光辰、甲○○。張堯旻、戊○○、 丙○○帶頭說要去打康中威那邊的人,丙○○也有發武器給大家 ,我們這台車有拿到鋁棍、棒球棍、西瓜刀,其他車有拿到 角鐵、鐮刀,後來我開車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 寬,到自治路現場後,我拿鋁棍下車攻擊己○○的手、腳,曾 浩葳、徐紹軒、張博寬也有下車,蘇柏文則開車掉頭回來, 還有看到葉智欽衝來衝去、曾育威打己○○,後來是由蘇柏文 開車載我們離開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 二第331至337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73至90頁)。  ⑾張博寬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有聽到說 到底要不要打,並有人在傳武器,我有拿到棒球棍,到自治 路現場,我有拿棒球棍下車去打湯○天的身體等語(見原審 訴字第265號卷三第70至72頁)  ⑿徐紹軒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 是張堯旻、被告在主導,我們就有講好要找對方的人輸贏, 丙○○有發武器,是打架時要用的,我有拿到西瓜刀、乙○○及 張博寬是拿棒球棍、蘇柏文有拿到角鐵放在他旁邊,到自治 路現場時,我拿西瓜刀下車,當時葉智欽、曾浩葳、張博寬 已經圍著在打湯○天,張博寬是拿木棍揮打,我過去有砍二 刀,其中一刀砍中湯○天背部,另外邱士原、張堯旻也有攻 擊湯○天,對方的人倒下後,我看到車子過來就趕快上車, 張博寬也有下車,後來上車時蘇柏文坐在駕駛座開車等語( 見偵1205卷一第172至177頁,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 05卷四第79至83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28至346頁) 。  ⒀蘇柏文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當天乙○○開車載我、徐紹軒、 張博寬、曾浩葳到自治路現場,乙○○、徐紹軒、張博寬都有 下車,就有人叫我跟著前面的車將車掉頭回來,我就開車到 前面迴轉,回到自治路口讓乙○○、徐紹軒、張博寬上車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247至263頁)。  ⒁曾浩葳於偵訊中之供(證)述:我們從聯大停車場出發時, 我有拿鐵棍、乙○○拿棒球棍、張博寬拿棍棒、徐紹軒不知道 是拿鐵棍或西瓜刀,當時我們就知道要去打人,到自治路現 場,同車的乙○○、徐紹軒、張博寬都有下車,蘇柏文開車繞 過來載我們,所以沒有下車,我拿鐵棍下車後有打湯○天手 臂、背部5、6下,張博寬、徐紹軒也有攻擊湯○天等語(見 偵緝258卷第265至272、289至293、313至315頁)。  ⒂曾育威於警詢中證稱:後來在自治路現場發現康中威的3位朋 友己○○、湯○天及另1個友人自巷口走出來,我們約10幾人分 別持刀械、木棍、鐵棍、球棒等兇器下車毆打他們3個人, 當時我有持開山刀追砍,也有用左手拉住己○○衣領,而邱士 原有持鐮刀砍殺湯○天,乙○○、黃義凱也有涉入本案等語( 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頁)。  ⒃依原審勘驗筆錄4份及其附圖2張(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四第 286至291頁、第299至301頁、第356至360頁,同卷六第304 頁,原審訴字第461號卷一第66至70頁),佐以卷附自治路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9年度相字第91號卷《 下稱相91卷》第32至38頁,偵2065卷二第185至227頁),核 與丙○○等人上開供(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及丙○○等 人在自治路現場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作為甚明。  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次聲請傳訊證人甲○○、乙○○ 、丙○○等人到庭作證,然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並未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因為現場很混亂等語,惟查證人 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本來就未提及被告,尚不足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聯 合大學停車場時有看到被告在現場講話,現場有人說跑得這 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對方,那時 候現場人太多,就是聽到張堯旻他們這樣講,那群人包括那 些人,有點忘記了,被告也有附和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在聯合大學停車場時確有 對現場人員說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 人要教訓對方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以被 告係附和之語模糊以對,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聯合大學停車場時,被告 並未發言,亦未發放武器,事情是因我而起,當時係為讓自 己判比較輕,所以才講被告是首謀等語,惟查證人丙○○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與張堯旻接著就來聯大停 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等情,核與 證人邱士原、葉智欽、乙○○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參以本案發生之動機雖係證人丙○○與 林振彥因男女關係糾紛而引起,然其後係因被告與張堯旻共 同與丙○○於聯大停車場重整旗鼓而引發後續憾事等情,證人 丙○○係屬主要首謀,被告與張堯旻亦均難辭次要首謀之責, 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同無足取。  ⒅又被害人湯○天於109年2月21日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 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 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大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 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9 年6月29日109千醫字第10906066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檢傷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91卷第14至19、61至71、82頁,偵120 5卷四第197頁,偵2065卷一第139至159頁,原審訴字第265 號卷二第55、77至78頁),應堪認定。  ⒊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⑴查被告及丙○○等人在聯大停車場聚集時,人數多達十多人, 且駕駛數台車輛於苗栗市區繞行,係為尋覓康中威人馬而加 以攻擊報復,其等人數顯然超過三人以上,已該當「聚集」 之行為;再觀諸卷附自治路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1205卷四第195、20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 緝258卷》第65至145頁) ,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任何人車 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準此,被告及丙○○ 等人聚集後,在自治路現場攔下己○○、湯○天,並持刀械、 棍棒攻擊己○○、湯○天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業已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自已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 件。  ⑵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 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件之衝突起因,係因丙○○與康中威相互嗆聲 而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丙○○因預見康 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工具前來,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遂糾集 黃義凱等人,隨後再次聚集在聯大停車場時另聯繫張堯旻及 被告,而與張堯旻及被告共同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區攻 擊康中威人馬,可見被告已預見將與康中威人馬發生鬥毆衝 突,並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 本件聚眾鬥毆之情事,顯見被告確係與丙○○、張堯旻共同處 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 謀」地位,自應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 為之「首謀」犯行。  ⑶再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 判決參照)。查丙○○等人在自治路現場攔下己○○、湯○天, 並分持刀械、棍棒攻擊己○○、湯○天,造成己○○、湯○天受傷 ,堪認其等所持刀械、棍棒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 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 告及丙○○等人均明知該等兇器係為攻擊康中威人馬時使用, 堪認被告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   ⑷綜上,丙○○基於主要首謀之地位糾集黃義凱等人,並聯繫次 要首謀張堯旻及被告前來聯大停車場重整相關車輛及人員, 與張堯旻及被告三人共同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區攻擊康 中威人馬,並率車隊前往自治路現場將己○○、湯○天攔下後 ,推由同夥下車攻擊己○○、湯○天,被告則駕車在旁觀看同 夥攻擊之狀態,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 人施以強暴之故意,且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其等上開聚眾鬥毆行為亦已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無訛。因此,被告所為雖非屬主要首謀,然 仍屬次要首謀,確屬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部分:     上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307至308頁、本院卷第22 2至223頁),並有前述各該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仍一再強調被 告並未親自直接傷害任何人云云,然查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 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部或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 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或以質地堅硬之棍 棒毆擊,可能導致臟器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 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雖其與丙○○等人聚集之目的, 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 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 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 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 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 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 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其 他共犯為之,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湯○天之目的,終因眾人 情緒激昂分別持刀械、棍棒對湯○天揮砍,致湯○天多重器官 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等對於湯○天死亡結果具有 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本在其等傷害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因彼此分工、互為補充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 果,並無分別有無下手實施及攻擊之對象,或區分特定致命 傷勢究係何人所造成之必要,均應就傷害致人於死負責,其 理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首謀罪,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就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罪,與張堯旻、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湯○天所為傷害犯行部分,與張堯 旻、丙○○、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 予、乙○○、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曾育威,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因湯○天死亡之加重 結果,與渠等共同傷害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 加重結果之發生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 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自仍應就該加重結果同負責 任,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非謂渠等對於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存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 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及丙○○號令共犯分別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刀械前往自治路現場,復持刀 械、棍棒攻擊己○○、湯○天,足見被告及丙○○等人已實際將 其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不僅妨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更進一步擴大危害造成死傷之結果 ,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 重其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又湯○天被害時雖為少年(00年00月生),且被告行為時已滿 20歲,但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並不認識湯○天等語,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明知或已預見湯○ 天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 犯行加重其刑。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張 堯旻、丙○○於聯大停車場內分發兇器,並號令其餘共犯分持 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人, 造成湯○天傷重致死之不幸結果。被告雖非如丙○○為主要首 謀,而係次要首謀,然亦均同屬本案聚眾首謀之地位,衡酌 其犯罪之情節,堪認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一般人之同情,而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因此本院認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己○○於前揭時點,在自治路現場遭丙○ ○等人分持棍棒、刀械攻擊,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 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 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已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 原審訴緝字卷第319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 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本案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113年9月3日,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1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彭○菁 ,於113年10月1日前給付70萬元,其餘80萬元部分自113年1 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113年9月13日匯款金額7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後續按月分期匯款資料等件存卷可證。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雖未能及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然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事宜, 且終能於113年9月3日在本院調解委員調解過程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於113年9月13日先行匯款70萬元至被害人家 屬彭○菁指定之帳戶,其後亦按月如期履行匯款轉帳15000元 ,雖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然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考量本案 上訴後業經達成調解並業已部分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因素, 尚有未足之處,被告上訴主張並非首謀,雖無可採而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本案上訴本院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 彭○菁達成調解,並業已部分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因素,就 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量刑因素審酌未足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審酌及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在聯大停車場內和張堯旻、丙○○謀劃妥當後,竟 分發武器並號令十數人共同前往公共場所,再由部分共犯下 手施強暴,以此方式對與前開糾紛無涉、僅係康中威友人之 湯○天施暴,據以教訓、報復康中威,而其決意傷害並聚眾 施強暴首謀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 ,更使湯○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後不幸身亡 ,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再參以被告乃係 次要首謀聚眾之人,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對於犯 罪支配之程度甚高,且其與丙○○共同發放之兇器危險程度非 低,應嚴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 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且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彭○菁 達成調解,共賠償150萬元,於113年10月1日前給付70萬元 ,其餘部分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 ,此有調解筆錄1份、匯款金額7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後續按月分期匯款資料等件存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開飲料店,家中尚有父 母、女兒及太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11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羈押期間書寫多 份心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㈡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部分共犯於實施本案犯行 時所使用之各該兇器,雖均屬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各 該兇器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 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 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CHM-113-上訴-837-20250218-4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50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黑色棍棒1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7時2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57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棍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經查,從監視器畫面照片觀之,被移送人應是在 公開場合即大馬路上與關係人發生爭執後拿出黑色棍棒,且 其知悉無正當理由持之,係違法,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攜帶 黑色棍棒,亦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所持之黑色棍棒1支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 卷,然被移送人到案時稱該黑色棍棒業已遺失,是尚難併予 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8

PCEM-114-板秩-16-20250218-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倫(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恩(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06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倫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林○騥、許○恩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21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新北市政府前廣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      擊器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電擊器1把。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電擊器,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 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中警棍類之電擊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 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 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 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 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2年換領1次。持有人應隨身 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 ,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 因受僱或依法執行前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行業或職務,並由 持有人之任職機構先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 始可合法攜帶外,其餘均不得攜帶電擊器。經查,被移送人 本身並未具有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民間守望組織巡 守隊身分,堪認其並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學校、公 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 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器,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電擊器,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 四、然按未滿14歲之人之違序行為不罰,但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 福利機構收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許○倫為000年0月生,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案行為時(即113年11月15日 )為未滿14歲之人,依前開規定,其縱有違序行為,依前開 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但應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責 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8

PCEM-113-板秩-270-202502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妮 彭邱彬 譚文茹 鍾俊宇 彭邱聖 彭芷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珍妮、彭邱彬 、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下合稱被告等人)被 訴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等人於案發時日,攜帶球棒及高 爾夫球桿(下稱本案棍棒)至告訴人所承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0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衡情於被告等人多勢 眾,並攜帶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工具之情境下,將嚴重干擾 告訴人鄭靜渝對於簽立本案面額新臺幣200萬之本票(下稱 本案本票)與否之意思形成及決定的自由,然原審法院逕認 被告等6人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 三、經查: (一)由原審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詳細以觀(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9頁 至第133頁),可見陳珍妮等人在本案套房內,告訴人不 發一語,一直不願意簽立本票,而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則 多次數落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表示該筆款項 係作為告訴人子女扶養費之用,且偶與在場之被告等人有 聊天式之交談,期間雖其他在場之人亦有催促告訴人簽立 本案本票之言語,但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直至其母鄭紫瑄 聲稱要代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告訴人始自行在本案本 票上簽名。其次,始終未見有人在房內持棍棒之物揮舞, 亦無聽聞叫囂辱罵之人聲或物品敲打之聲響等情甚明。進 而,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足認縱使被告等人中有數人與 告訴人一同處在告訴人所住之本案套房內甚久,告訴人事 實上仍就簽立本案本票與否一事,擁有極高之自主決定權 ,此由不論被告等人為何種表示,告訴人在過程中仍不願 意簽立本案本票一事即知,而告訴人最終之所以簽立本案 本票,顯係因告訴人顧慮其母親鄭紫瑄所持續施加之親情 攻勢及壓力所致。再佐以證人張紹明亦曾在另案民事訴訟 程序中證稱: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4人不斷 地叫我與告訴人簽本票,因為我們都不簽,所以譚文茹打 電話給告訴人的媽媽,叫她媽媽(即鄭紫瑄)來現場,沒 多久鄭紫瑄與友人到現場,用這種方式讓鄭紫瑄一起「脅 迫」告訴人簽本票;我說的「脅迫」是指鄭紫瑄也跟著質 疑告訴人為何不簽本票,我認為這是一種親情勒索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影卷第163頁) 。是以,本案尚難僅因被告等人或有在場,或帶空白本票 到場,或有提出簽立本案本票之提議、要求,或在旁附和 等情狀,即遽以強制罪之刑事責任相繩。 (二)其次,由上揭原審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即可悉 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共處在本案套房內之期間,渠等並沒有 任何叫囂、揮棍棒、持棍子敲打之情形,且陳珍妮、彭邱 聖既僅坦認:係陳珍妮攜帶本案棍棒至現場,並拿下車, 嗣由彭邱聖接手拿至樓梯間放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頁),又公訴意旨亦表明陳珍妮僅有將本案棍 棒放置在樓梯間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等 人僅將陳珍妮攜帶之本案棍棒放置在樓梯間乙節,衡情並 不會干擾告訴人對於簽立本案本票與否之意思形成及決定 的自由才是。 四、綜上,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 為強制犯行,自無從逕以強制罪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等 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妮       彭芷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彭邱彬       譚文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鍾俊宇       彭邱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陳珍妮因疑告訴人鄭靜渝與其當時之配偶張紹明有婚外 情,在得知張紹明位於告訴人住處時,即以電話先後邀集被 告彭邱彬、譚文茹(與彭邱彬為夫妻)、鍾俊宇、彭邱聖( 即告訴人之前夫)、彭芷薇,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4時50 分許,由被告陳珍妮攜帶球棒、高爾夫球桿至告訴人承租位 在桃園市○○區○○○000號0樓套房外,與被告彭邱彬、譚文茹、 鍾俊宇、彭邱聖會合,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 宇、彭邱聖、彭芷薇均明知於凌晨時分,攜帶棍棒聚集多人 與他人談判,將使人意思自由遭受壓迫,竟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 邱聖逕自進入通往該套房之樓梯間內,被告陳珍妮將前開球 棒、高爾夫球桿暫放樓梯間後,即在該套房門外叫囂,張紹 明因避免干擾鄰居休息而開門,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 茹、鍾俊宇、彭芷薇旋即進入該套房內,被告彭邱聖則返回 車上等待。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進入該套 房後,見告訴人及張紹明在內,乃令告訴人及張紹明簽立面額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惟遭告訴人及張紹明所拒 ,被告陳珍妮竟徒手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併暈眩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禁止告訴人及張紹明以手機報警。繼被告陳珍妮、彭邱 彬、譚文茹、鍾俊宇、彭芷薇挾人數優勢,且將前開棍棒攜 入房內、不停以言語命告訴人簽立本票,否則絕不離去,又再以 電話聯絡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到該套房內,脅以告訴人涉嫌 婚外情一事,使鄭紫瑄為避免名譽受損,而共同促使告訴人 簽立本票,以此脅迫方式加重告訴人心理壓力,時間達4小時, 終迫使告訴人慮及居住安寧、家人及自身名譽受損,因而簽 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被告陳珍妮、彭 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6人即以上開方式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之深夜休息、居住安寧 及報警求助等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犯行,係以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鄭 紫瑄於偵查中及證人張紹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 畫面及截圖、被告彭邱聖提供之攝影畫面光碟及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本票、和解書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翻拍照片、張紹明之通話記錄影本為 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 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 參照)。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 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 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 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 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 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 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 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 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 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 脅迫,是以惡害通知而使人心生畏懼。不過解釋上必須注意 的是,在不法的概念上,是否任何惡害的通知都構成此處所 謂的強制?人在生活當中,本來就不能主張拒絕一切的惡害 ;因此,並非任何的惡害通知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都可以構成強制罪。我國刑法雖然不見有如德國 刑法第240條明文規定構成强制罪的違法性條款,但是法理 上應該做相同的解釋。此外,一般認爲强制罪所要保護的是 意志形成以及意志行動的自由,但是必須指出,不管在任何 情況下,人的意志流動永遠是自由的;對於所謂意志形成 自由的保護,絶對不是保護意志不被扭曲,而是涉及人在意 志形成的過程中可以接受多少干擾的問題。承此,我們必須 知道,人活在世界上,一來在事實上就是活在一個意志不斷 接受干擾的世界,二來在理念上,人的存在價值本來就是在 一個有干擾的世界中去形成一個有價值的意志。尊重如此的 人的形象,法律不能也不應該去保護一個人的意志完全不受 干擾,而只能保護一個人在意志形成過程中不受過度的、不 當的干擾。因此如果强制行爲要被評定不法而加以入罪化, 就不能不強調强制行爲(手段)本身的可非難性。如果行爲 人所採取的手段本身本來即爲法律所許可,那麽此一手段的 採取或以此手段爲惡害來通知相對人,都不應該構成强制罪 (參照黃榮堅,悲情姊妹花,《月旦法學雜誌》,1996年2月 ,第10期,48頁)。 (三)訊據被告6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1、被告陳珍妮辯稱:我否認。我沒有限制鄭靜渝的自由,也沒 有打她,我當天都沒有動到鄭靜渝,我只是大聲地講話,且 張紹明當時是我的老公,我到那邊是去抓姦,而我帶去的本 票是整本空白的,我當時有要張紹明簽本票,是要小孩子的 扶養費,但張紹明沒有簽,因為張紹明說我們又沒有離婚所 以他不簽;至於本案本票是譚文茹、彭邱彬說要幫彭邱聖爭 取小孩的扶養費跟教育費,鄭靜渝的媽媽才叫她簽,本案本 票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又球棒和高爾夫球桿是從我車上拿 下來的,因為5月7日我抓到他們在我跟張紹明的房間發生性 行為,張紹明全身裸體沒有穿,鄭靜渝只有穿1件上衣,我 跟張紹明發生爭執,我說如果再發生1次我就要告知鄭靜渝 的老公、媽媽、全家所有人,張紹明說我敢透露1個字他會 打死我,我怕張紹明真的會打我,所以我才帶球棒及高爾夫 球桿;此外,會找其他人去也是因為張紹明有威脅我如果把 這件事都告訴同家的人他會打我,不准我把這件事情洩漏, 他一直威脅我,又不離婚,所以我要讓其他人都知道張紹明 就是跟鄭靜渝在一起等語。被告彭芷薇辯稱:我否認。我是 很後面應該7點多才去,因為陳珍妮打電話叫我去現場幫她 接小孩,我上去沒看到小孩,陳珍妮說小孩在樓下,我下樓 遇到彭邱聖,彭邱聖就帶我到對面,小孩在車上睡覺,我把 小孩接走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范瑋峻、劉迦安律師為該被 告2人辯護略稱:被告陳珍妮並無推擠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 ,被告等人雖有帶球棒到場,但並未使用,且告訴人係因鄭 紫瑄之勸說才簽本票;而被告彭芷薇是因為被告陳珍妮請她 去接送小孩才到現場,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2、被告彭邱彬辯稱:我否認。彭邱聖是我弟弟;我沒有強迫鄭 靜渝簽立本案本票,那天會去現場是因為彭邱聖通知我;而 棍棒是陳珍妮帶去的,但那些棍棒沒有帶到房間裡,是放在 外面的樓梯;至於本案本票是要給彭邱聖小孩的扶養費,一 開始在現場是陳珍妮要跟張紹明拿她小朋友的扶養費,彭邱 聖小孩的扶養費則是我向鄭靜渝提出的,因彭邱聖到現場無 法接受事實,就請我上去等語。被告譚文茹辯稱:我否認。 我沒有脅迫鄭靜渝簽立本案本票,那天會去現場是彭邱聖找 彭邱彬,然後我們一起去,我當天有到房間裡面,但鄭靜渝 身上為何有傷我不清楚。辯護人劉政杰、李浩霆律師為該被 告2人辯護略以:被告彭邱彬、譚文茹於當日進入現場後, 自始未使用何強制力迫使告訴人為何等無義務之事,告訴人 是在她媽媽強烈要求下才自己簽本票,與被告2人無關,均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鍾俊宇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強迫鄭靜渝,也沒有限制 她的自由,我也不知道她為何受傷,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陳珍 妮有打鄭靜渝;而當天拍攝影片的人是我,是用彭邱彬和譚 文茹的手機,因為當時我的手機快沒電;我本來在彭邱彬家 聊天,因為雙方都認識,我不太相信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所 以才一同前往等語。被告彭邱聖辯稱:我否認。我沒有脅迫 鄭靜渝簽本票,我沒有到房間去,我當時有上到樓梯間,但 後來就離開把車子開去停車場停車,之後我人就在車上;而 鄭靜渝當時已經是我的前妻,我離婚的時候不知道他跟張紹 明有外遇這件事情,當天是陳珍妮告訴我她的丈夫跟我前妻 在現場,她請我過去,但我沒有進去,因為我真的沒有辦法 面對,我就請哥哥彭邱彬去瞭解狀況,所以我也不知道現場 狀況;至於鄭靜渝簽的本票是我想要給小孩的扶養費,我跟 鄭靜渝離婚的時候,雖然在調解筆錄上有記載給2個小孩的 扶養費及給付金額,但因為離婚的時候根本不知道她和張紹 明在我們婚內有外遇的事情,所以當下在調解的時候就想說 各退一步,後來發現這個事情,才想要把扶養費再加高一點 等語。辯護人劉政杰律師為該被告2人辯護略謂:被告彭邱 聖當天並沒有上去,是請他哥哥代為處理所有事情;且其他 被告是基於家庭上的因素才衝上去瞭解情況,所以跟強制罪 的構成要件不相符;而被告鍾俊宇於當日進入現場後,自始 未使用何強制力迫使告訴人為何等無義務之事,告訴人是在 她媽媽強烈要求下才自己簽本票,故與被告2人無關,均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前自為民事訴訟之原告,以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 文茹、鍾俊宇、彭邱聖5人為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本案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該本票之訴,並對簽發 本票之過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均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該事 件之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該民事事件全卷附卷可稽,先予敘 明。 2、經本院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場景為套房房間內,畫面中 可見被告等人在場,告訴人則不發一語,一直不願意簽立本 票,而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多次數落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簽 本票,並表示該筆款項係作為告訴人子女扶養費之用,且偶 與在場之被告等人有聊天式之交談,期間雖其他在場之人亦 有催促告訴人簽本票之言語,但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直至鄭 紫瑄聲稱要代替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始自行簽發本案本 票;此外,被告陳珍妮於現場指責張紹明愧對其母女,且質 問張紹明被其抓姦後又不離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 圖附卷可參(原易卷第119-133頁),並節錄上開內容如附 表所示。又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並未見有人在房內 持棍棒之物揮舞,亦無聽聞叫囂辱罵之人聲或物品敲打之聲 響。 (1)是依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所示,衡以社會通念及常 情判斷,足認縱使被告等人在告訴人住處之套房內,告訴人 實就本案本票之簽立與否,仍擁有相當高之自主決定權,其 最終所以簽發本案本票,顯係因其母親所加之親情攻勢及壓 力下所致,再佐以證人張紹明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亦證稱 :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4人不斷地叫我與鄭靜 渝簽本票,因為我們都不簽,所以譚文茹打電話給鄭靜渝的 媽媽,叫她媽媽來現場,沒多久她母親與母親的友人到現場 ,用這種方式讓她母親一起脅迫鄭靜渝簽本票;我說的「脅 迫」是指她母親也跟著質疑鄭靜渝為何不簽本票,我認為這 是一種親情勒索等語(111訴190卷第163頁)。故本案尚難 僅因被告等人或有在場,或帶本票到場,或有提出簽發本票 提議、要求,或在旁附和等情狀,即遽以強制罪之刑事責任 相繩。 (2)張紹明於事發當時為有婦之夫,凌晨時分與配偶以外之女性 即告訴人,2人獨處在套房內,此情為告訴人所自承(原易 卷第198頁),則被告陳珍妮辯稱其係為抓姦,始通知其他 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所辯尚非無稽;而被告陳珍妮 當時為張紹明之妻,被告彭邱聖斯時為告訴人之前夫,被告 彭邱彬、譚文茹是被告彭邱聖之兄、嫂,被告鍾俊宇係被告 彭邱彬、譚文茹之友人,被告彭芷薇為與被告陳珍妮經營早 餐店之同事,此均為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亦即被告陳珍妮為 處理其與張紹明、告訴人間所涉及之婚姻問題,所邀集到場 協助之人,並未逸脫一般通念可預期之當事人及親友範圍; 此外,被告陳珍妮為尋找其至凌晨未歸之夫張紹明(無證據 顯示其等2人有分居協議),故於凌晨時前往告訴人住處, 毋寧是非無緣由;又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樓梯間監視器錄 影畫面,雖被告陳珍妮於告訴人住處之房門打開前,曾經揚 言:要不要開門?再給你們3分鐘,1分鐘,開,不開我就用 大聲公在這裡鬧等語,惟被告陳珍妮既確認其夫與告訴人在 同一套房內,為有效主張配偶權而出此下策,於權益衡量及 法體系之價值判斷上,是否即當然可認為被告陳珍妮具備刑 罰之可非難性?尚非無疑。況被告陳珍妮此揚言行為之目的 ,意在使告訴人開門,且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本案本票( 作為告訴人子女之扶養費)與被告陳珍妮又屬無關,是更無 從因此認為該揚言行為與本案本票之簽立間,有何手段與目 的之關聯性,公訴意旨就此認係該當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強 制行為之一部分,顯屬誤會。 3、本院既認定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之原因如前,已足對被告6 人為無罪之諭知,惟為求判決之嚴謹,另補充其餘公訴意旨 不採之理由: (1)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彭芷薇為共同正犯,惟告訴人於前揭民事 訴訟中,唯獨未將被告彭芷薇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此節已 可見被告彭芷薇於本案中,關於本案本票之簽立一事,顯無 影響力,亦堪認被告彭芷薇前開所辯尚非無足採,依無罪推 定原則,應對被告彭芷薇為有利之認定。 (2)告訴人指稱被告陳珍妮於當日有毆打其頭部,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惟此為被告陳珍妮否認,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 為110年5月19日,距事發當日已有3日之久,則告訴人所受 傷勢究竟是否係被告陳珍妮所為?是否係本案事發當時所造 成?均非無疑問。況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原因既經本院認定係 其母之因素如前,故此告訴人指述及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作 為被告陳珍妮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鄭紫瑄於審理時,固提出診斷明書1紙, 並證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案發當時看到一堆人一直在叫囂 講三字經,彭邱彬還拿著木棍在那邊揮,一直在旁邊用棍子 在敲打,他們一直逼我女兒簽本票,當時我很慌張、害怕, 我跟我女兒說妳簽那個本票就當作是小孩的扶養費,每個月 分期付款還他們就好了等語。惟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 ,並未發現有如證人所述之叫囂、揮棍棒、持棍子敲打之情 形,證人此部分證詞已難憑採;又證人亦自承其去被告彭邱 彬家烤肉而認識被告6人中之5人,且去過好幾次,也看過被 告陳珍妮好幾次,而證人與被告彭邱彬又為通常傳統上之親 家關係,其在現場是否真會感到害怕、恐慌?寧非無疑;尤 其證人於手機錄影畫面中所示,尚且會與被告等人聊天,神 色自若,此情更與其證述情節不符,故證人不利被告等人之 證詞,顯有偏袒告訴人之情形,不足採信。 (2)被告陳珍妮固坦承攜帶球棒和高爾夫球桿至現場,惟本院既 已認定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係因鄭紫瑄之要求所致,自無再 因被告陳珍妮攜帶球棒和高爾夫球桿之行為,而入之於罪之 餘地。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6人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說話者與說話對象 內容 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坐在告訴人旁,對告訴人說 這個是給你女兒慢慢慢慢長大用的欸,你就算沒有簽這個你還是一樣要負責你女兒每個月的生活不是嗎?(原易卷第120頁)那你為什麼不想離了婚再來幹嘛再幹嘛呢?你懂嗎?你做了第二次,我就有權利要求你賠償第二次阿。說真的,而且他的賠償他不是獅子大開口,那是給你小孩日後的生活費,你還在考慮什麼?你還要監護權,監個屁阿,你有能力嗎?小孩子兩百萬是養不大的阿,你知道嗎?而且人家讓你分期付款,他又沒有強迫你什麼時候要還,就算你第一筆還完了,你再慢慢…就當每個月付生活費給小孩也不過分阿,這有什麼過分勒?然後簽一簽人家要離婚,人家也願意跟你離婚,然後離了婚你們倆還是要在一塊,你們倆個永遠都不要來找我,也永遠不要讓我看到了。這個沒有那麼難啦。(原易卷第120頁)這個就是你自己做錯事的代價。我不就跟你講嗎,我都在這裡你怕什麼啦?那你就趕快簽,不然就我幫你簽。快一點啦,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簽啦。從小到大做錯事情,我哪一次像現在這樣子…(聽不清楚),我每一次都算了算了算了算了,因為我管不動你,我知道我管不動你,你知道我每次都只能自己在那邊傷心難過,你到底還要我傷心到什麼時候阿,我的人生已經很短了吶,我沒有像他們一樣這麼年輕還可以活很久欸,你可不可以讓我活的短暫幾十年的快樂啊?阿公阿嬤還要我養。(原易卷第125頁)趕快寫一寫,寫清楚來就好了,把作業寫一寫,快一點。寫日期,蓋個章,沒有很困難,快一點,名字用簽的。(原易卷第131頁) 被告陳珍妮對張紹明說 你的女兒從四點跟我到現在,你現在多久沒看到你女兒了?你這樣子對他,對我們,對嗎?離婚給我拖那麼久,我跟你講過了再被我抓到一次就是離婚,我不會給你好過,你說喔好,我沒做過的事…(原易卷第127頁)我們要去吃飯了,要吃早餐了,4點跟我到現在,你還要怎樣?你傷害我傷害不夠?你讓我抓這個場景抓幾次?你要我抓幾次?離婚就離婚嘛,我不是不肯,上禮拜五是不是跟你講說我在事務所等你,我人都到現場了,你還跟我講說不要等我我不會去,你在幹嘛?你都給他帶到家裡睡覺了吶(手指告訴人),我在戶政事務所等你,不是約好12點嗎?要離婚當下就跟你講那我們離婚,監護權給我,一切不追究,你不離,叫我不要等你了,你讓我像個白癡一樣,中午12點抱著小孩,大家等你,要離婚,你在拖什麼?我還要跟你在一起嗎?(原易卷第129-130頁)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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