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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劉旭原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李倧綸 楊金釵即金田計程車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 人 賴韋廷 受 告知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被告丙○○即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 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6段926 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灣大道6段926巷由東往西方向至該處,亦未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臉 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鷹嘴突骨折 併肘關節脫位、腹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至21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甲○○駕駛計程車,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 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幹線道車行駛動 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19頁) ,足認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丙○○即乙○○○○○(下稱乙○○○○○)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 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 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 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 益。此外,所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多依平臺 業者與司機間之契約約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路 局所頒發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表等規定,要求司機即駕駛 人須先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並將所駕車輛登記為營業小客車 ,再將車牌更換為「白底紅字」。據此,一般理性客觀之人 立於被害人之立場,既可自車牌顏色外觀辨明某車輛是否為 營業小客車,進而與自用小客車相區隔,應認懸掛白底紅字 車牌者,已顯露該司機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  ⒉經查,本件乙○○○○○與甲○○訂有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車行經營契約書,觀諸契約內容即係由甲○○提供車輛登 記為乙○○○○○,並使用其營業小客車牌照營業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15至17頁),而被告間存有靠行關係,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牌為「白 底紅字」(見本院卷㈠第250頁),依上開說明,縱該車輛外 觀上無乙○○○○○之相關標示,然已可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 為營業小客車,已顯露甲○○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則甲 ○○之僱用人即乙○○○○○,就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要非 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⑴童綜合醫院:    原告請求536,456元,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至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應予 准許。   ⑵彰化基督教醫院:    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此部分支出是否與治療系爭 傷害有關?據覆稱:原告歷次就診,均為系爭傷害之必要 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84頁),應屬必要醫療費 用,故原告請求37,650元(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洵 屬有據。   ⑶臺中榮民總醫院: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0 5號函覆記載:「①神經內科: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至該院 神經內科初診,神經學檢查顯示右上肢無力,應與頸椎受 傷有關(惟是否與車禍相關,需自最初他院之病歷才可獲 知,這些神經損傷是否於當次受傷才出現),若真如此, 原告長久之無力、疼痛是可預期的,亦需長期之復健和藥 物症狀緩解。②眼科部: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至該院眼科 就診,自訴右眼自車禍後視力模糊。當日右眼最佳矯正視 力為0.9、左眼1.2。113年5月3日中心30度視野檢查並無 明顯異常,原告於該院眼科檢查之結果,無法說明右眼視 力模糊與車禍相關。③職業醫學科:原告於該科非進行治 療、復健,係詢問勞動能力減損程度。④整形外科:原告 於門診諮詢疤痕後續處理建議,未於該院接受實際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61頁)。是依原告所提收據, 除科別為神經內科,金額共計2,460元(計算式:580+360 +610+240+670=2,460,見本院卷㈡第61至67、73頁),足 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而應准許外 ,其餘科別之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剔除 。   ⑷陳茂庭外婦科診所:    陳茂庭外婦科診所函覆略以:原告初診日期係111年5月14 日,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傷,精神不濟,喪失最近記憶 ,無法對答,故給予3次點滴治療,內容包括第4代抗生素 、止血針、腦針及神經記憶再生補助針劑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27至236頁),堪認原告於陳茂庭外婦科診所治療與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3,360元(見 本院卷㈡第79頁),應屬可採。   ⑸博答中醫診所:    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因系爭傷害之後遺症,至博答中醫 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該診所之病歷表、自費收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21頁),堪認此部分之治療 應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則原告請求20,1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亦屬有據。   ⑹永豐牙醫診所:    依永豐牙醫診所113年11月28日永字第11311101號函覆: 「①原告自述其於111年4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於111年8 月5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診治醫師目視與臨床檢查後發現 原告有因外力撞擊導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移位脫 出,需進行局部齒顎矯正復位;另有右上側門齒及犬齒、 左上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下側門齒牙冠因 撞擊斷裂,而根據臨床實務經驗判斷,上開遭受強烈撞擊 之牙齒共計7顆極可能導致牙髓發炎或慢慢壞死,故建議 原告需進行顯微根管治療,並依治療結果為持續追蹤。② 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該診所接受上顎齒顎矯正治療, 改善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移位脫出問題。另因左側 上顎正中門齒位移脫出、牙髓壞死、慢性根尖周圍炎合併 牙根外吸收;左側上顎側門齒位移脫出、牙髓壞死、慢性 根尖周圍炎合併牙根外吸收;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 併位移脫出等問題,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2月2日、12 月9日、12月16日、12月23日及12月30日至該診所接受評 估與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根據治療結果需贋復牙釘柱7 支及固定假牙8顆,上述均屬原告牙齒遭車禍強力撞擊後 所需之必要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至309頁),足 認此部分治療與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460,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即屬有據。   ⑺本項小計為1,070,576元(計算式:536,456+37,650+2,460 +13,360+20,150+460,500=1,070,576)。  ⒉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 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 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 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 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 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 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親友接送, 而未實際支付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 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因系爭傷 害往返住家及童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544次 等語,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5 頁)。然依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1848 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原告於術後休養 約6個月即可正常工作,則原告於上開期間經過後,應可 從事一般諸如搭車、購票、步行等日常活動,足認原告於 受傷6個月內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於6個月後應以搭乘 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為已足。又自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 單趟車資約為56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附卷 足憑,原告僅請求以單趟477元計算車資(見本院卷第91 至94頁),未逾前述金額,自當准許。   ⑶基此,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除於111年11月10日前,往返 童綜合醫院29次(111年5月17日、18日、31日、6月14日 、21日、7月12日、19日、21日、25日、28日、8月11日、 16日、17日、18日、23日、9月2日、6日、14日、22日、2 7日、29日、10月3日、10日、11日、12日、17日、25日、 31日、11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94頁)之車資共計27 ,666元(計算式:477×2×29=27,666),核屬必要費用外 ,其餘部分,則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需之金額為 限。又參諸自原告住處搭乘公車(市民限定交通卡票價10 元),即可到達童綜合醫院等情,其於111年11月10日後 所得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10,300元〔計算式:10×2×( 544-29)=10,30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7,966元之範 圍內(計算式:27,666+10,300=37,966),方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8日一般診斷書所載「住一般病房 期間(111年5月3日至10日,共8日)及出院後2週(14日 )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22日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 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 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一般 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尚難憑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4,000元(計算式:2, 000×22=44,000),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無法工作, 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12日共382日無 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 。經查,依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1848 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原告於術後休養 約6個月即可正常工作,然因被告不爭執原告無法工作期 間為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12日,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損 失以382日計算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尚無 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是原告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85,820元(計算式:30,300÷30×3 82=385,82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3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故 原告僅以每月27,0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尚屬允當。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11%(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1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 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 。扣除原告上開已請求之薪資損失後,自112年5月13日起 ,以受傷前月薪27,0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60,633元〔計算方式為:35,640×15.00000000+(35, 64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60,6 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8/365=0.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   零件18,847元(出廠年月為107年6月,原告請求75,39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⒎鑑定費用: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責任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及送請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惟上揭鑑定係由本院囑託進行( 見本院卷㈠第203、263頁),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 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參照),應由兩造按 法院於訴訟終結時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70年生,二專畢業,擔任電子業作業員;甲○○ 則為76年生,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乙○○○○○資 本額為5,000,000元,以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617,8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070,576元+交通費用37,966元+看護費用44,00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85,820元+勞動能力減損560,633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18,84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17,8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5%、75%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63,382元 (計算式:2,617,842×75%=1,963,3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6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2年4月1 日起(見交附民卷第11頁),乙○○○○○自113年5月20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5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31

TCEV-112-中簡-2099-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諺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古明諺(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此 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57至158頁)。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 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 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 之辯護意旨略以:細觀本案原審所認定古明諺之犯罪經過, 可以明確發現古明諺係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吸食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業經另案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與身為多年好友之 周廷芳相約共同出遊,由周廷芳將該車交由古明諺進行駕駛 ,嗣後古明諺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許駕駛該車發生車禍。 是以,於車禍發生時,距離古明諺吸食毒品之時點已超過40 小時,古明諺非於吸食毒品完畢後隨即駕車搭載周廷芳,其 情形應與其他喝酒、吸毒完畢後立即駕車之人有所不同,惡 性尚非重大,理應給予較輕之刑。又古明諺所犯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固為社會輿論 及情理所不容,然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者,其原因、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參酌古明諺於 吸食毒品後至駕車肇事,尚相隔一段時間,且係受白天遊玩 、疲勞駕駛及施用毒品等因素綜合影響,以致出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依其犯罪之原因、情節及彰顯之 主觀惡性,較之為輕,且古明諺已與周廷芳之家屬達成和解 ,周廷芳之家屬並同意對古明諺從輕量刑,足認古明諺已盡 力修復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避免國家司法杜會資源之 耗損,相較於若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 家屬等行為人而言,古明諺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較高。   再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 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是原審就古明諺之 犯行處以有期徒刑4年2月,顯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其論罪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 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似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於該條第1項中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條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挪至該條項第4款 而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含其法定刑)並未修正,是就被 告所犯前開之罪與刑有關之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參、二中敘明: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 態樣,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空間,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 案被告吸食毒品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之要件,是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已就行為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 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 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 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 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 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 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 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 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 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 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 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 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是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領 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且其係於吸食毒品後駕 車,然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 犯行,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揆諸前揭 說明,不得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揭理由欄二所示內容,請求就原判決認 定其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 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 原因、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 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 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 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住 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加 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苗簡字第331號為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已有 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依其施用毒 品之經驗,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注意能力均降低,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 故意,然於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在道路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於上 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猶處於該毒品效用之際而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39分許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害 人周廷芳,自苗栗縣造橋鄉尖山某處上路,嗣於111年9月24 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高速公路橋下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造成精神狀 況不佳而睡著,駕駛上開車輛自撞上開地點路邊號誌燈桿, 致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周廷芳受有頭部肢體外傷併發雙側 肋骨與右股骨脛骨腓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不治死亡,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由古明諺自行排尿封緘為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70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21766ng/mL而查悉上情等情,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 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告 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 即使兼為斟酌被告所述犯罪之原因、伊於駕車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駕車時有所間隔、犯罪之惡 性、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廷芳之家屬 調解成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3號 調解筆錄〈見原審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卷第185至186頁〉 可稽,其內容略以:聲請人即周乾光、周芷萱〈由阮英詩擔 任其法定代理人〉2人〈下稱聲請人〉就本件刑事案件同意依通 常審理程序進行,毋庸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聲請人對相 對人即被告之刑度無意見,聲請人願就刑事案件所生之全部 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 調解程序各自負擔等),及被告自陳之刑罰功能等情,因被 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濃度甚高 ,實均無可因此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明捨棄以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作為上 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 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敘明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 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予調查、審斷,並 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該毒品藥性作用下,會使其駕車之操控 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客觀上可預見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竟在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仍因被害人周廷芳之請求,駕駛被害人周廷芳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周廷芳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最終釀成 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周廷芳死亡,惟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或證據調查聲請,復已與被害人周廷 芳之家屬成立調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刑移調字 第183號調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因本 案交通事故亦受有雙側肺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 撕裂傷、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唇撕 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 5頁)可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經核 原判決之量刑,已依法參酌各該情狀,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 意之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徒以伊所述於駕車前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駕車時有所間隔,犯罪之 原因、惡性、情節,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廷芳 之家屬調解成立,及自陳之刑罰功能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三)所示 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內容另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內容,希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從輕量 刑部分,而爭執原判決科刑過重之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客觀上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 等原則之未當,業如前述;又被告上揭片面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 判決之量刑本旨,且亦顯然忽略伊所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對於交通往來公共危險 之影響程度非輕,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厭惡之犯罪態樣,及 其所為已釀成重大交通事故,而造成被害人周廷芳死亡之嚴 重損害結果等不利之量刑因子,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96-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3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震軒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震軒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鹿和路2段421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直行,適有趙郭盞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鹿和路 2段之行人穿越道,楊震軒所駕駛機車因而與趙郭盞發生碰 撞,致趙郭盞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血 胸、顱內出血、左踝骨折併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及皮膚缺損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並轉至護理之家,仍於113年6月26日上午 10時20分許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楊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趙郭盞之子趙鴻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護理人員梁瑛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摘 要、轉診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 歷摘要、護理記錄、手術記錄、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 報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仁得護理之家藥物記錄 單、護理紀錄。 (七)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 (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28日中監彰鑑字第11 3301512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6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等無 法回復之憾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獲得被害 人家屬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0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3號 原 告 蔡青秀 徐至謙 徐至屏 黃明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被 告 張正雄 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 訴訟代理人 王炫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正雄於民國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 區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被害 人徐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 07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徐正任駕駛之 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 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 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 人徐正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11日37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 簡稱系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張正雄涉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在案(原證1號)。本件事 故發生時,被告張正雄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塗裝記載「老虎 醬溫州大餛飩」(即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 恆茂盛公司),故被告張正雄駕駛顯係於被告恆茂盛公司指 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  ㈡被告張正雄與被告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 告蔡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 (被害人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責任:  ⒈經查,被告張正雄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致發生本件事故,致 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事發當時,被告張正雄正於執行職務中 ,恆茂盛公司為被告張正雄之僱用人。故被告張正雄、恆茂 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191之2條規 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蔡青秀 、徐至謙、徐至屏、黃明春之損害,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張正雄與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告 蔡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 被害人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蔡青秀部分:  ①殯葬費用91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 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蔡青秀與被害人徐正任結縭逾37年,夫妻感情深厚,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驟然離世,致使原告蔡青秀身心遭受 重大打擊,伊因喪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故原告 蔡青秀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青秀200萬9100元(計算式:20 0萬+9100)。  ⑵原告徐至謙部分:  ①殯葬費用25萬9235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 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7200元 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共計25萬9235元(計算式:10萬 7200+15萬2035=25萬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 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謙之父親,父子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謙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謙225萬9235元(計算式:20 0萬+25萬9235=225萬9235)  ⑶原告徐至屏部分:  ①殯葬費用10萬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 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元,此 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4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屏之父親,父女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屏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屏210萬元(計算式:200萬+ 10萬=210萬)  ⑷原告黃明春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黃明春之子,母子親情甚篤,如今被害 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 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甚鉅,故原告黃明春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②扶養費95萬3427元   原告黃明春為被害人徐正任之母親,除被害人徐正任外,尚 有二位女兒黃鳳英及徐純英,共三名子女。被害人徐正任因 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原告黃明春業已年滿86歲(原證5 號),已無工作而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 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6號)之統計,85歲以上女性 平均餘命為8.37年,以此計算原告黃明春因不能維持生活而 須受被害人徐正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8.37年。茲因被害人 徐正任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黃明春就其 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明春 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證7號)所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3萬3730元,爰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 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明春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40 萬4760(計算式:3萬3730元×l2月=40萬4760元);按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 告黃明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5萬3427元(原證 8號)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明春295萬3427元(計算式:20 0萬+95萬3427=295萬3427)。  ㈢被告張正雄及被告恆茂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200萬91 00元、原告徐至謙225萬9235元、原告徐至屏210萬元、原告 黃明春295萬3427元,四人共計932萬1762元(計算式:200 萬9100+225萬9235+210萬+295萬3427=932萬1762)。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200萬9100元,給付原告徐 至謙225萬9235元,給付原告徐至屏210萬元,給付原告黃明 春295萬3427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車禍肇事責任部分: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所述,被告張正雄乃「超速行駛」,為車禍肇事次要 原因,被害人徐正任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要原因。顯見錯並非全在被告,本次車禍事故應為雙 方均與有過失。  ㈡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被保險人 受有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蔡青秀等4人向 被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共200萬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賠付(附件一)予 原告蔡青秀等4人各50萬元,原告已獲賠付之金額共計200萬 應依上述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予以扣除。  ㈢原告蔡青秀求償金額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9100元,此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2之網 路匯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爭執,被告認為該費用究 竟是否用於葬儀社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 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鉅,且 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部歸責 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蔡青秀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 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㈣原告徐至謙求償金額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塔位費用10萬7200元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此 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3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 爭執,被告認為該匯款僅能證明由原告徐至謙之戶頭轉出、 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是徐至謙之帳戶或徐至謙爸爸塔位,註 記者若為訴外人,則訴外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又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該費用究 竟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 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 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 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徐至謙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㈤就原告徐至屏求償金額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塔位費用10萬元,此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網路匯 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爭執,被告認為該匯款僅能證 明由原告徐至屏之戶頭轉出、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是徐正任 塔位,註記者若為訴外人,則訴外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 該費用究竟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 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 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 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徐至屏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㈥就原告黃明春求償金額部分: ⒈扶養費:  ⑴原告黃明春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懇請鈞院向財政部國 稅局查調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幾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若原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懇 請鈞院予以駁回。  ⑵若原告黃明春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 扶養費金額及內容尚有爭執,理由如下:(1)原告黃明春年 齡86歲已超過國民平均餘命標準,其請求以8.37年餘命計算 扶養費是否合理,此部分懇請 鈞院審酌。  ⑶原告黃明春是否住居臺北市(原證8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僅能證 明其97年11月25日住居臺北市)?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 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 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黃明春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㈦過失相抵:   因被害人徐正任「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乃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故請鈞院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10頁第6、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退步言 ,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0頁第6行),自應尊重被 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2 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13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以下簡稱前函),前揭函本院要求原 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 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該補正 函(本院卷第131頁),然迄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本院前函所載,自以該狀送達予對造後之7日為證據或證據 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則依現有之資料,原告113年12月13日 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遵 期提出本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本院前函所載,自以該狀 送達予對造後之7 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則依 現有之資料,原告113年12月17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 最末日,但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不應審酌),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具70%之過失 責任、被告對系爭事故具30%之過失責任:  ⒈被告張正雄於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 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被繼承人徐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07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見狀避煞不及而與 張正雄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 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徐正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11時37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前開事 實除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資料、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6800號函暨 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各;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 3年3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93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認前開證據與 全卷之結果,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徐正任有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正雄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恆茂盛公司雖辯稱其平日有口頭叮囑( 本院卷第202頁第1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可 證,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自應認為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原告認為被告恆茂盛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佣人責任,與 被告張正雄負連帶賠償之責,應足認定。  ⒉原告雖聲請將本案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云云,本院已 駁回原告之聲請如附件2所示,且徐正任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已喪失路權,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雖有 超速行駛之行為,然其並未喪失路權為肇事次因,該事證已 明,自無將系爭事實再送鑑定之必要。  ⒊故本院認為原告對系爭事故具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對系爭事 故具3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數額:    ⒈原告蔡青秀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殯葬費用91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 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雖原告未提出喪葬費 明細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但原告主張之喪葬及塔位費用為 36萬8335元(原告蔡青秀9100元+原告徐至謙25萬9235元+原 告徐至屏10萬元=36萬8335元),合乎客觀市場行情,審酌被 告對該喪葬及塔位費用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 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自可准許,以下喪葬及塔位費用之審 酌均同,茲不贅。核算其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 2730元(計算式:9100元×30%=27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蔡 青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 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30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蔡青秀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9100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 中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 原告,原告蔡青秀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 萬元〉÷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蔡青秀可請求之金額為3 0萬2700元,扣除51萬5000元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 式:30萬2700元-51萬5000元=-21萬2300元)。  ⒉原告徐至謙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殯葬費用25萬9235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 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7200元 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共計25萬9235元(計算式:10萬 7200+15萬2035=25萬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 號),據前所述,原告該請求核算其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 例後,認於7萬7771元(計算式:25萬9235×30%=7萬7771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應分擔徐正 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徐至謙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25萬9235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 中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 原告,原告徐至謙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 萬元〉÷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徐至謙可請求之金額為2 2萬7771元(計算式:7萬7771元+15萬元=22萬7771元),扣除 51萬5000元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22萬7771元-51 萬5000元=-28萬7229元)。   ⒊原告徐至屏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殯葬費用10萬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 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元,此 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據前所述,原告該請求核算其應分擔 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於3萬元(計算式:10萬×30%=3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應分擔徐正 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徐至屏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1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給 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原告 ,原告徐至屏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萬元〉 ÷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徐至屏可請求之金額為18萬元 (計算式:3萬元+15萬元=18萬元),扣除51萬5000元後應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8萬元-51萬5000元=-33萬5000元 )。  ⒋原告黃明春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應分擔徐正 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②扶養費0元: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關於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 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 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⑵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黃明春自應證明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實其說;且扶養原告黃明春之人,是否僅有徐正任 ,並無他人,原告亦無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原 告黃明春扶養費之請求尚難准許。  ③原告黃明春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95萬3427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 中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 原告,原告黃明春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 萬元〉÷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黃明春可請求之金額為1 5萬元,扣除51萬5000元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5 萬元-51萬5000元=-36萬5000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200 萬9100元,給付原告徐至謙225萬9235元,給付原告徐至屏2 10萬元,給付原告黃明春295萬3427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1(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張正雄於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潮 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被害人徐 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07巷 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徐正任駕駛之前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 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 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徐 正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 日37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 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張正雄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在案(原證1號)。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張正雄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塗裝記載「老虎醬溫 州大餛飩」(即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恆茂 盛公司),故被告張正雄駕駛顯係於被告恆茂盛公司指揮監 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  被告張正雄與被告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 告蔡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 (被害人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責任:  ⒈經查,被告張正雄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致發生本件事故,致 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事發當時,被告張正雄正於執行職務中 ,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張正雄之僱用人。故被告 張正雄、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同法第191之2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蔡青秀、徐至謙、徐至屏、黃明春之損 害,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張正雄與被告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告蔡 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被害人 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 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蔡青秀部分:  ①殯葬費用91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 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蔡青秀與被害人徐正任結縭逾37年,夫妻感情深厚,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驟然離世,致使原告蔡青秀身心遭受 重大打擊,伊因喪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故原告 蔡青秀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青秀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9100)。  ⑵原告徐至謙部分:  ①殯葬費用259235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 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7200元及 葬儀社費用152035元,共計259235元(計算式:107200+152 035=25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謙之父親,父子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謙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謙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259235=0000000)  ⑶原告徐至屏部分:  ①殯葬費用1000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 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0000元,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4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屏之父親,父女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屏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屏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100000=0000000)  ⑷原告黃明春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黃明春之子,母子親情甚篤,如今被害 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 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甚鉅,故原告黃明春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②扶養費953427元   原告黃明春為被害人徐正任之母親,除被害人徐正任外,尚 有二位女兒黃鳳英及徐純英,共三名子女。被害人徐正任因 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原告黃明春業已年滿86歲(原證5 號),已無工作而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 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6號)之統計,85歲以上女性 平均餘命為8.37年,以此計算原告黃明春因不能維持生活而 須受被害人徐正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8.37年。茲因被害人 徐正任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黃明春就其 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明春 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證7號)所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33730元,爰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明春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4047 60(計算式:33730元×l2月=404760元);按年別單利5%複 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明春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53427元(原證8號)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明春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953427=0000000)。  被告張正雄及被告恆茂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0000000 元、原告徐至謙0000000元、原告徐至屏0000000元、原告黃 明春0000000元,四人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932176)。   並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 原告蔡青秀支出殯葬費用匯款紀錄影本乙份。 原告徐至謙支出殯葬費用匯款紀錄影本乙份。 原告徐至屏支出殯葬費用匯款紀錄影本乙份。 原告黃明春身分證影本乙份。 00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節錄影本乙份。 00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影本乙份。 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影本乙份。   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 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 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 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 ,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 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 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 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車輛(事 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在刑事程序偵查中 承認犯罪,被告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 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 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 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 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 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 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 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車輛(事 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在刑事程序偵查中 承認犯罪,徐正雄亦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原告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請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 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 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 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定, 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事庭翻異前 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 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 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 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 )…」,固據其提出原證2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惟如被告對 該情否認,審酌該費用究竟是否用於葬儀社費用、該費用之 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原告並 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 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 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 支付塔位費用107200元及葬儀社費用152035元,共計259235 元(計算式:107200+152035=25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 稽(原證3號)…」,固據其提出原證3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 ,惟如被告對該情否認,審酌❶該款僅能證明由原告徐至謙 之戶頭轉出、❷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是徐至謙之帳戶或徐至 謙爸爸塔位,註記者若為證人乙、丙,證人乙、丙於訴訟外 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 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 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❸該等費用究竟是否用於喪葬費 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 得知,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 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 支付塔位費用100000元,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4號 )…」固據其提出原證4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惟如被告對該 情否認,審酌❶該款僅能證明由原告徐至屏之戶頭轉出、❷且 縱使該項證據註明徐正任塔位,註記者若為證人乙、丙,證 人乙、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❸該等費用究竟 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 ,自該證據無法得知,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黃明春為被害人徐正任之母親 ,除被害人徐正任外,尚有二位女兒黃鳳英及徐純英,共三 名子女。被害人徐正任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原告黃明 春業已年滿86歲(原證5號),已無工作而無法自行維持生 活。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6號 )之統計,85歲以上女性平均餘命為8.37年,以此計算原告 黃明春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被害人徐正任扶養之年限,應 尚有8.37年。茲因被害人徐正任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死亡,故原告黃明春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明春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證7號)所示 ,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3730元,爰主張以 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明春每年 所需之扶養費用為404760(計算式:33730元×l2月=404760 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原告黃明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534 27元(原證8號)…」,惟徐正任是否為原告黃明春唯一之扶 養義務人?原告黃明春是否住居臺北市(原證8之身分證正 面影本僅能證明其97年11月25日住居臺北市)?…請原告提 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一、覆原告113年12月4日民事聲請覆議準備㈠狀。 二、原告聲請將本案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予以駁回,茲敘 述理由如后:  ㈠原告既自承「…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該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對該鑑定結果有異議,…於法定期間向 鈞院聲請轉 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本院卷第142頁)云云。經查:  ⒈原告既自承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後, 至今方聲請覆議,已逾其收到鑑定意見書之30日之聲請期間 ,其於刑事程序既對該鑑定報告尚無何意見,如今再透過本 院聲請,顯將其遲誤之責任推予本院,從而,基於訴訟誠信 原則,原告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⒉原告聲請本件送覆議之理由是「…鑑定理由僅提及『超速行駛』 ,未提及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之情事…」,惟原告對該情完全未指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為之,該指訴顯為加重被告責任比例而為,實 不足採。  ⒊況且本院曾於113年11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 13號函(以下簡稱前函)對原告闡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 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 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原告前開指訴並未指明該 鑑定報告何事實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並提供證 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其聲請應予駁回。  ⒋加以,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 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 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 認定因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 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故在原告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下,逕認該鑑定報告認定事實係屬 錯誤,顯為加重被告責任比例而為,實不足採。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13-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國榮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陳塏勛 鍾子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949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房國榮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塏勛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子軒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之「太工 包」之記載均更正為「太空包」;第19至20行有關「頭骨外 傷併顱骨骨折」之記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另 補充證據「被告房國榮、陳塏勛、鍾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房國榮、陳塏勛、鍾子軒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從事混凝土澆置 作業之施工人員,明知不能以混凝土泵送車作為混凝土澆置 作業以外之用途,為圖施工之便利,由陳塏勛、鍾子軒將裝 有重達上百公斤管件物料之太空包僅以鐵線綁結固定在泵送 車之壓送管末端彎頭,再由房國榮駕駛操作泵送車將太空包 吊運至地下3層之工地,操作過程中亦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 之設備,致被害人蘇秉承遭掉落之太空包壓砸,枉送寶貴性 命,對被害人之家屬已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蘇碧彗(蘇秉承之母)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 於調解時亦表示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245號調解筆錄、各該匯款、轉帳憑證、賠 償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房國榮自述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駕駛泵送車之臨時工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2千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太太的 膝蓋要換人工膝蓋,需要開刀之家庭生活情況;陳塏勛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照顧奶奶之家庭生活情況;鍾子軒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做工,日薪2千元,未婚,無子女,需幫忙照顧 妹妹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1.房國榮、陳塏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告訴人於成立調解時亦表示同意給予房國榮、陳塏 勛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是房國榮、陳塏勛犯 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 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鍾子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 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96號   被   告 房國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塏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子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國榮係蔡政原(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之「阿原工程行」雇用之臨時工,負責駕駛泵送車進行 灌漿作業,陳塏勛、鍾子軒為臨時之外調工,蘇秉承係「崇 興有限公司」所雇用,外派支援「阿原工程行」之臨時工。 緣蔡政原向黃政勇(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之「德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新建營運轉移案委 託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老人暨綜合醫學中心結 構體本體新建工程」工地之「混凝土澆置工程」,於民國11 2年6月16日9時許,房國榮、陳塏勛、鍾子軒在執行上開混 凝土澆置工程時,本應注意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不得 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陳塏勛、鍾子軒將裝 有壓送管束環、壓送管彎頭等重達168.4公斤之太工包,固 定在房國榮駕駛之泵送車之壓送管末端彎頭,欲將太工包以 吊掛之方式送至地下3層之工地,惟因陳塏勛、鍾子軒僅以 鐵線綁結固定於泵送車之壓送管末端彎頭,亦未設置防止物 體飛落隻設備,導致太空包在吊掛過程中,因鐵線斷裂而脫 落,導致蘇秉承遭落下之太空包壓砸,而受有頭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6月23日5 時2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蘇秉承母親蘇碧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國榮之陳述 固坦承有利用泵送車吊掛太空包,導致太空包掉落至蘇秉承死亡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是工會跟管委會的人跟我說人力無法將太空包送至地下3樓,不然用我的車吊掛下去,吊掛的過程我都是聽陳塏勛、鍾子軒的指揮云云。 2 被告陳塏勛之陳述 固坦承有利用泵送車吊掛太空包,導致太空包掉落至蘇秉承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我跟鍾子軒將太空包掛上車後,有要用夾子當安全扣,但房國榮說不需要,直接吊掛就好云云。 3 被告鍾子軒之陳述 固坦承有利用泵送車吊掛太空包,導致太空包掉落至蘇秉承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是房國榮指示我們用這個方法將太空包吊掛送下地下室云云。 4 證人張明興、彭康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係進行灌漿作業,如有吊掛作業會再調派相關機具,案發當日並無吊掛作業之事實。 5 證人何亞男、李益誠、李小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死者蘇秉承因太空包掉落而遭壓砸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蘇碧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死者蘇秉承死亡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死者蘇秉承死亡之事實。 8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0月19日中市檢營字第1120017772號函及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證明被告房國榮、陳塏勛、鍾子軒違反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之規定,而有過失之事實。 9 現場照片 證明死者蘇秉承因太空包掉落而遭壓砸之事實。 二、核被告房國榮、陳塏勛、鍾子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4-12-31

TCDM-113-原簡-104-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飛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飛承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4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和福路與軍福十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柯雪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其左側沿軍福十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雪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 右側第1至9肋骨骨折、左側第2、3、4、6肋骨骨折、右側創 傷性氣血胸、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創傷性皮下 氣腫、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多 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10月2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 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1824-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龍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龍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犯 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 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 郭文智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第 7、9、10、11、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16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高職肄業、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字第37985號   被   告 詹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龍雄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BBP-560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1之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前方、同向、由郭文智騎乘之牌照號碼PY3-123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郭文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胸壁挫傷 合併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第7、9、10、11、12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郭文智委由郭皓仁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龍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監視錄影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20張、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貿然追撞前方機車而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另本案業經本署轉介法院調解,被告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 人,惟尚有餘款35萬元,約定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 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又告訴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尚有數毒品案件於本 署偵查、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曾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認不宜為緩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735-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濟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2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濟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濟源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思源街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不得於禁止右轉之路口右轉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前側由范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以及該路口禁止右轉, 在右轉彎之際不慎撞擊范萍所騎乘之機車,致范萍人車倒地 ,受有左邊肱骨、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數根肋骨、 肩胛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手肘關節骨折、左側顴弓、上 頷竇壁與眼窩底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並因而使范萍左 上之前臂截肢,而受有左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范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濟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交易卷第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萍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活動 地秤過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1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122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9日校 附醫私字第1130903225號函暨其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3757號 函暨鑑定人結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致其左上前臂遭截肢,顯然已使其左上肢之機能完 全喪失,已達毀敗告訴人一肢機能之程度而屬重傷害。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 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罪(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第129頁),俾其行 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本應 特別注意行車安全,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竟疏未注意,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嚴重,迄今 仍持續治療尚未康復,且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和解或調解 之情。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 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聯結車駕駛,月入新 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外婆需其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易-192-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志堅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水漾路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邱敬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同路段 同向同車道直行於A車右前方。詎吳志堅依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 ,自B車左後方超越B車時,未與B車保持適當間隔,致A車與 B車發生碰撞,邱敬恩因此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及 左下肺實質撕裂傷併氣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志堅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敬恩告訴被告吳志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審交易-953-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岳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岳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岳言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北往東南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 與自強路口欲左轉自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左轉彎,駕駛人應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 向來車先行,逕行左轉。適對向前方有邱詩方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鄒岳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邱詩方 因此受有顱底骨骨折併氣腦、顏面多處撕裂傷、疑顏面神經 受損及雙耳聽力受損、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 傷、右側橈尺骨及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側 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 骨骨折、雙耳傳導性聽力障礙、右小腿(約12公分)、右手 臂(約20公分)、雙側胸壁(各約5公分)及臉部(約7公分 )疤痕等傷害。鄒岳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詩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鄒岳言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1 13交易337卷》第42至43頁、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詩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4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364 卷》第7至10頁、第5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 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1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竹監鑑字第 1130001632號函暨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0 17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9364卷第22至2 5頁、第30至40頁、第60至64頁、第67至70頁),而告訴 人邱詩方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顱底骨骨折併氣腦、顏面多 處撕裂傷、疑顏面神經受損及雙耳聽力受損、肋骨骨折合 併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橈尺骨及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 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耳傳導性聽力障 礙、右小腿(約12公分)、右手臂(約20公分)、雙側胸 壁(各約5公分)及臉部(約7公分)疤痕之傷害等情,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2偵19364卷 第12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 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 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竟未注意對向告訴人直行之車輛,行經路口搶先 左轉,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 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 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鄒岳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與被害人(邱詩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管制 路口遇時相開始變換,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30001632號函暨附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112偵193 64卷第67至70頁)附卷足憑,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 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 偵19364卷第73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營建 業現場監工主任、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跟妻子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交易337卷第80頁),暨被告素 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3交易337卷 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CDM-113-交易-3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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