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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奎潤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9號 、第50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被告李奎潤、陳勇行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奎潤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 到庭,並委由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 時向被告陳勇行及被告李奎潤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其等 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奎潤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⒈被告李奎潤之成長過程,未如一般人順遂美滿,在此前亦無 任何刑事不法紀錄前科,目前持續從事建築設計的工作,並 非遊手好閒之人,到案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本身亦持續 有正當工作,認真盡責,而非以製造毒品為業。被告李奎潤 起心動念會想要種植大麻,係因被告李奎潤自民國(下同) 94年開始即因罹患癌症開始進行治療迄今,治療過程伴隨著 強烈的副作用及不適,例如上吐下瀉、暈眩及噁心之情形, 皆須透過使用類嗎啡等麻醉藥物來止吐,舒緩化療帶來的不 舒服感。十幾年來因治療帶來的不適感,時時刻刻影響著被 告李奎潤的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後因經濟狀況無力自費治療 ,原先治療的自費療程亦因此改採健保的治療,使得副作用 更加劇烈難受。此時,被告李奎潤在偶然機緣下接觸到大麻 ,發現施用後能有效緩解治療帶來的副作用,除了減缓不適 感外,亦縮短了不適期間。近年來更因父親自殺,母親陳雪 珍接連遭詐騙集團詐騙396萬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343號刑事判決),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被告李奎潤基 於此原因,才希冀透過自行種植大麻,供自己施用。本案緝 獲的大麻植物係被告李奎潤第一次栽種,因被告李奎潤在此 前並無種植經驗,本案查扣的大麻花成品數量,亦係在不了 解產量情況下而生的結果。原審所處之刑,對於初犯無任何 刑事紀錄前科之人而言,乃有過重之情。  ⒉原審判決雖謂「被告李奎潤係為本案製造大麻犯行之主要謀 劃者,與被告陳勇行之犯罪情節、負責之分工角色等均有不 同,且本案之大麻種子、場地等均為被告李奎潤所提供等情 ,難認被告李奎潤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然查被告李奎潤非以製造販賣毒品為業,非大盤或中、小 盤的毒梟,本案製造動機係為供自行施用舒緩癌症化療的副 作用,而無任何犯罪所得,大麻種子除供己栽種之外,亦無 交付他人栽種,製成之大麻成品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市面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與一般製造毒品業者不同,製造二級毒品之罪縱使依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刑,處斷刑 仍有過苛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故懇祈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從輕量刑。  ⒊被告李奎潤製造毒品之行為,係為供自己施用,近20年來的 化療過程,該痛楚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或忍受,製造之動機 尚稱良善,且在本案經查獲後配合接受裁判,犯後態度極佳 ,目前癌症已經轉移,且依其現在之身體狀況,仍頻繁接受 醫院治療,將來若入監執行勢必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倘能 給予被告李奎潤緩刑之機會,如此更能警惕被告不可再犯, 於緩刑期間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更能不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並得讓被告李奎潤繼續陪伴 母親,共享天倫。  ㈡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被告陳勇行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暨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認罪,原審亦認上訴人於本案中所 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勇行遞減其刑,固非無見,亦值維 持。惟查本案上訴人雖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惟係因受共 犯李奎潤之所託,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由共犯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亦未販售或 外流,是被告陳勇行所為縱值非難,然僅是參與整體製毒犯 行之輔助性分工,並非犯罪之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尚未 獲得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勇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對於被告陳勇行而言實仍嫌過重,請鈞院 再考量是否符合其他規定之減刑事由,足以彰顯其犯後之悔 意及杜絕毒害之決心,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❶被告二人就其等製造大麻 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❷再說明被告李奎 潤雖在警方知悉前主動供出其自泰國運輸大麻種子進入國內 之犯行,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其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與製造大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一罪即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而就輕罪減輕之部分,於量刑時一併斟酌;❸再分 別就被告二人角色分工不同,其中被告李奎潤為本案犯行主 要謀劃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勇行 僅替被告李奎潤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於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是由被告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且斟酌被告 陳勇行無前科、具悔意,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❹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惡,主觀上知悉大 麻之危害性及為國法所禁,被告李奎潤卻私運大麻種子進口 、被告二人栽種大麻植株,進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菸草 成品,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險,暨其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 告李奎潤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並向警方自首其走私犯 罪;兼衡被告二人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菸草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李奎 潤罹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疾病 ,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52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 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維持。 二、被李奎潤、陳勇行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 刑。惟查:  ㈠被告李奎潤部分:  ⒈被告李奎潤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李奎潤為本案主導者(提議栽種大麻,租用場地、支應各項 成本費用之支出,並且自國外輸入大麻種子),已為原審犯 罪事實所認定。而現場查扣之大麻花成品9包,均為真空包 裝處理(淨重800.25公克),現場另有查扣封口機,可見成 品之保存具有專業性,又被告李奎潤栽種、製造大麻之地點 ,據其於警詢時自述月租高達新臺幣2萬7000元(偵字第448 19號卷第24頁),顯見被告李奎潤製造大麻成品投入相當之 成本,此外現場查到之大麻種子9包(淨重共23.08公克,種 子發芽率有80%)、煙草狀檢品2包(含大麻成分,1714.27 公克,原來是裝在黑色的塑膠袋裡),總計查獲的毒品實際 秤得毛重2,816.95公克(內含的植物莖、泥土重量不計), 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 50916號卷第213頁),而被告李奎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品實是出於販賣目的,亦據被告陳勇行於偵訊證述在卷(偵 字第44819號卷第171至173頁)。由上可知,被告李奎潤為 販賣而種植、製造大麻,查獲大麻成品數量不少,其雖自述 有正當工作(從事建築設計),且已罹癌經多年,但應非僅 為供己減緩疾病疼痛而從事上述犯行,其所犯之罪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後,處斷刑之下限調降至有期徒 刑5年,尚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 輕其刑。  ⒉原審就被告李奎潤之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李奎潤於本案犯行居主導地位,為了販賣而高價租用房 屋以種植、製造毒品大麻,成品採用專業的真空包裝,查獲 數量不少,可預期的利潤非低,且被告李奎潤並非僅供自己 生病、解痛所需,尚兼有販賣之目的(但尚未著手於販賣行 為),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李奎潤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衡量 ,其責任刑範圍至少在中度區間為宜。惟審酌被告李奎潤長 期罹癌、目前持續接受化療,及自述因受父親自戕、母親遭 詐騙鉅額資金等家庭變故之打擊,為經濟因素而犯罪之動機 ,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考量被告李奎 潤經歷長期抗癌、較一般人更艱辛之家庭因素,認於責任刑 區間內酌予從輕,仍屬妥適。從而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李奎潤 有期徒刑7年6月,應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尚難 謂已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陳勇行部分:   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雖以其到案後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請求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勇行不符合其他減刑規 定之要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6頁),被告陳勇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理解自己 未符合其他法律之減刑規定(本院卷第182頁),則考量被 告陳勇行於本案非主導地位,惟於偵訊時自述本身並無施用 大麻,卻為圖獲利而參與犯行之動機(偵字第44819號卷第1 71頁),到案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刑 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陳勇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在處斷刑範圍內,已屬低度區間,核屬適 當,且考量本案製造大麻毒品之犯罪規模及情節,認無再予 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奎潤、陳勇行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李奎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已委由辯 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HM-113-上訴-82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志雄為「兆勝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林朝勝,林朝勝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拆除裝潢、打除牆壁與 地面房屋修繕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知悉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明知「兆勝企 業社」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5、2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林朝勝名下),將「兆勝企 業社」承攬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拆除工程產出 之混凝土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載運2車次約2噸),以此方式非法 清除、處理其經營事業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江志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 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於進行廢棄 物分類後,將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至系爭土地上 傾倒,至多僅構成行政罰而已,原審科處罪刑,顯有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二、相關實務見解梳理:  ㈠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 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 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 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 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 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 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 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 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内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 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以下稱系爭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 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 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 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 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 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故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 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 第39條之1),非可任意處置,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 系爭方案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68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有「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之行為:  ㈠被告先後供承如下:  ⒈警詢:(「問:警方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 月25日),相片中是否就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没錯);(「問:該自用小貨車 平時均由何人管理、使用?做何用途使用?當時由何人駕駛 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欲做何事?」當天是我本人在駕駛 該車輛。當天我駕駛該車輛去那裏倒廢棄物);(問:警方 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月25日),當時該車後 斗以帆布蓋著,車上載有何種物品,能否詳述?」當時車上 載運打除的混泥〈凝〉土塊,而且是使用麻布袋裝著混泥土塊 );(「問:為何會選擇該處做為堆置廢棄物地點?共前往 幾次?」我當天是載運廢棄物去尋找有没有可以堆置廢棄物 的地方,剛好到那裏有看廢棄物,就考慮一下後,才決定將 廢棄物堆置該處。就去倒那裏共傾倒2次);(「問:數( 重)量多少?」載運一趟重量約有1噸的量,前往2次約有2 噸的量);(「問:警方提示現場蒐證相片供你檢視,時間 112年2月25日15時23分41秒進入,並於15時26分49秒離開, 是否屬實?當時是否載運及棄置事業廢棄物?」屬實。當天 就是載運及棄置廢棄物);(「問:你是如何得知該處可棄 置廢棄物?由何人介紹你的?」)就到處亂晃,看到有人倒 垃圾的地方我就去倒,没有人介紹我去那裏倒廢棄物);( 「問:經查棄置地點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你是否清楚?你是否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經過所 有權人同意將廢棄物堆置該處?」清楚。不是。我没有經過 地主同意);(「問:你於該土地上堆置事業廢棄物有無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該地號土地是否為核可之土資場或 轉運站?」我没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不是土資場或 轉運站)(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  ⒉偵訊:(「問:是否於112年2月25日駕駛OOOOOOOO號貨車載 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有);(「問:警詢稱上開車輛上是打除之混泥土塊,該 打除之混泥〈凝〉土塊來源?」我當時在康樂三街29號施作打 除拆除的工作,本來要交給開興公司,但距離很遠,所以就 載到附近,看到上開土地有人倒過的土堆所以就在那邊倒) ;(「問:警詢稱共前往2次,另一次是何時?」隔天即26 日);「我前面幾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 的工作,因為懶惰所以載到附近去丢」;「問:(提示警卷 第13頁)該兩堆廢棄物是否都是你傾倒在上址?」是);( 「問:該兩堆廢棄物內容物?」拆除工程產生的混凝土塊( 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交4207卷第16頁、第17頁) 。  ⒊原審準備程序:(「問:你駕駛上開車輛將你拆除後的營建 混合物倒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廢棄物如何來 的?」當時在康樂三街我有接到打石、拆除的工作,原先都 載去開興環保處理廠處理,到收尾時就一時懶惰就跑到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去傾倒);(「問:你倒的地點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合法處理地點嗎?」不是); (「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多少錢?」省了大約 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㈡關於被告上開供述(自白),並有下列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   :  ⒈證人莊皓羽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核交4207卷第15頁 、第16頁)。  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函附巡(稽)查相片(警卷第 43頁至第49頁)。  ⒊秀林鄉○○○OOOO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51頁至第62頁 )。  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63頁至第77頁)。  ㈢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 意,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而「任意棄置」如警卷第13頁( 以書寫號碼為準)該2堆混凝土塊(約2噸)。 四、被告知悉不可「任意棄置」混凝土塊:  ㈠被告先後供稱如下:  ⒈警詢時供稱:(「問:兆勝企業社於承攬工程後,有無產出 事業廢棄物?何種性質廢棄物,能否詳述?」會產生事業廢 棄物。如拆除裝潢料及打除地面牆壁的混泥土塊、紅磚); (「問:產出事業廢棄物後,如何處理能否詳述?」交由開 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如何收取 金額?向何人收取金額?」一般都是向業主收取廢棄物的清 除、處理費用);(「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後,如何清運、 處理?有無長期配合廠商可供佐證?」自己或員工開車載運 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長期都是載運廢棄物至開興環保 有限公司處理);(「問:你與林朝勝、兆勝企業社是否領 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或事業廢棄物相關證明文件?」沒有上述文 件);(「問:你是否知道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 清除、處理相關證明文件而從事進行貯存、清除、處理相關 廢棄物業務的行為,是違法行為?」知道)(警卷第17頁至 第29頁)。  ⒉偵訊時陳稱:(「問:工程價格有包含清運廢棄物的費用?   」有);(「問:一般清運廢棄物載往開興公司時會檢附收 據?」對方會開收據即過磅單跟費用之收據);「我前面幾 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的工作,因為懶惰 所以載到附近去丢」(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 多少錢?」省了大約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⒋兆勝企業社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亦有商 工登記資料可稽(警卷第93頁)。  ㈡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知悉他承包工程產生混凝土塊原應載 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但因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遂任 意棄置於秀林鄉○○○○○○○地號土地,故被告應知悉不可任意 棄置混凝土塊。 五、查:  ㈠混凝土塊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第1項所規定可 再生利用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但立法者避免廢棄物的名詞 解釋過於模糊而導致實務見解分歧,不利於司法人員偵辦環 境犯罪案件,故將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在若干 條件下認定為廢棄物,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增 訂為:原經認定為非屬前條第1項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若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為廢棄物:未循正當方法 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者(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7 5期第165頁、第168頁),嗣經文字修正為:事業產出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即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仍為「廢棄物」。故本案混凝土塊既是被告任意棄置 ,顯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更是未 依該法規定使用,隨意棄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 款規定,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或是否為可再利用之標的) ,應為廢棄物。  ㈡又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被告既未依該方案再利用、 處理,而係「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不因被告所棄置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而可解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㈢再(參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3 款第3目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 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 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再利用」係指將一般廢棄物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被告為節省8千元 處理費,而將打除拆除的混凝土塊載至○○○○○○○號土地任意 棄置,且數(重)量達約2噸,能否認為係為後續運輸、處 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或將混凝土塊作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尚難認為無疑。  ㈣綜上,被告辯稱:我有「分類」,且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 ,應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射程範圍内云云, 應認尚有誤會。 六、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02日環署廢字第108007275 1號函(以下稱系爭函示)固提到:㈠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地方自治條例之規定「合法處 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㈡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 方案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 」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有關環境衛生規定 之行為進行處分,亦即無污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之管理範疇(本院卷第171頁)。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再利用產品(標的) 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即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之廢棄物(並不僅限於須達污染環境程度),而有廢棄物清 理法之適用。系爭函示㈡部分,似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 第3款規定有間,且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背,本院應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經 營「兆勝企業社」承攬他人委託該企業社拆除工程後所產生 之混凝土塊,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 (即任意棄置傾倒在上開土地上)2車次,本質上同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際經營「兆勝 企業社」,該企業社之經營項目範圍包含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93 頁),明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然為節省清除、處理 成本,任意棄置及傾倒其營業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與犯後坦承客觀犯 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其因任意傾倒、棄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節省處理費用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07

HLHM-113-上訴-63-20241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其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住所,因感情 糾紛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電子指虎電 擊甲○○四肢,再持臥室檯燈攻擊甲○○頭部,並以手拉扯甲○○ 頭部撞擊牆壁及床頭櫃,並接續以漂白水潑灑甲○○傷口處, 致甲○○受有顏面擦傷、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且構成 刑法第277條第1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以電子指虎電擊,再持臥室檯燈 攻擊,復以漂白水潑灑告訴人甲○○等複數傷害行徑,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㈣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 院審酌前案、本案均具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近,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且考量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具有電力、腐 蝕性或甚屬堅硬,其手段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情(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泥土 行業、需要照顧父親,並經診斷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電子指虎、檯燈,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上 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 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 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MLDM-113-苗簡-133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張伯芝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訴訟代理人 黎韋辰 許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0,763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0,7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11 3年1月19日新北中秘字第1132202977號函附協議不成立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字第7號「下稱國字」卷第31頁、 第33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 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 道時,因踏入未設置路障及任何警告標示之路樹缺口而跌 倒,致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被告為該人行道及路樹管理機關,卻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 ,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顯有疏失。為此,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8萬8,991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萬8,366元。    ⒉就醫往返車資:    截至112年11月10日,於雙和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繼續門 診及復健共43次,支出車資共計1萬0,625元。   ⒊看護費用:    本件因醫囑需專人照護三個月,而原告因骨折後無法自理 生活,由配偶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看護 費用目前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27萬元(每日3 ,000元X90日)之損害賠償。   ⒋工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幫佣、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約 2萬元,併依醫囑需休養12個月,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工資損失計24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需長期休養、復健,至今 仍未復原,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允為適當。 (二)被告固稱原告於下雨天捨騎樓不走而走人行道有違常理云 云。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由新北市中和區宜 安路由西向東行走,欲穿越宜安路與安平路交會之十字路 口,行經宜安路74號前時,距上開十字路口已不到20公尺 ,故捨騎樓而走人行道以穿越上開十字路口斑馬線,並無 不合理之處。況人行道之設置本就供路人行走使用,被告 抗辯無理由。 (三)被告指稱原告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經過該處時,有先看前 方發現植穴云云。然原告接受採訪時係表示因人行道積水 以為踩到的是人行道地面而滑倒,被告顯然曲解原告之意 。 (四)被告指稱原告撐傘走過人行道時視線明顯朝向騎樓內店家 而未注意前方植穴導致跌倒,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事 故發生前,原告因騎樓內店家發出聲響而轉移視線,然因 天色昏暗且植穴積水,原告誤為人行道而踩入導致滑倒受 傷。被告所管理之植穴未種植樹木導致下雨積水無法辨識 ,對公共設施有管理疏失,原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 。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8,99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 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財產上損害68萬8,99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48萬 8,991元。惟查,本件事發地點中和區宜安路早於104年完 成騎樓整平,人行道開放機車停放,然原告於下雨天捨騎 樓而走人行道,有違常理。再者,原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 ,表示事發經過該處時,有先看前方也有發現植穴,系爭 植穴事發前確有種植灌木,非如原告所稱係未種植樹木之 缺口,與被告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無異,無需特別再設置 任何警示標誌,被告並無公共設施管理疏失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16萬8,366元:    被告不爭執。   ⒉就醫往返車資,同意認列1,260元:    依雙和醫院診斷書,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即自112年3 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 必要,故被告就該期間之車資1,260元不爭執,超過部份 應認不予認列。   ⒊看護費用,同意認列9萬元:    審酌原告受傷程度,與親友照護所付之勞動力與專業看護 之差異,被告認應以1,000元/日計算為宜,併參原告提出 醫囑主張需專人照護3個月,被告認看護費用就9萬元(計 算式:90日×1,000元/日=9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⒋工資損失:    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為佐證,僅憑一紙自書收入證明難認 原告當時有受雇其收入證明簽章人蘇寶珠知情。原告主張 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同意認列4萬2,000元:    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準規定,以原告支出 全部之醫療費用總額之0.25倍核算,即4萬2,000元。 (三)依監視器畫面,事發當日為下雨天,原告撐傘行走於人行 道時視線明顯朝向騎樓內店家,未注意前方植穴,導致踩 到泥土後受其黏滑而跌倒,有其行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 。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 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 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 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原 告主張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人 行道),未設置路障或任何警告標示,致原告於112年3月 25日踩踏路樹缺口跌倒後,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錄影光碟為據(見國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系爭人行道留有未種植樹木之 坑洞,致使地面不平整,周遭則均未設置路障或警告標示 ,未能使用路人注意坑洞之存在,而有使用路人跌落之可 能,卻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堪認系爭人行道管理上確有欠 缺,且原告於同日跌倒後即前往急診就醫,亦足認原告係 因上情而受有傷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復被告於 答辯狀中自承「是以該植穴就與本所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 無異」等語(見國字卷第72頁),則被告既為系爭人行道 之維護管理機關,自應就原告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系爭人行道於事發前確有種植灌木,非如原告 所稱係未種植樹木之缺口,與被告所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 無異,無須特別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且原告未注意前方植 穴,有其行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然如前所述,本件被 告既為系爭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機關,於坑洞發生時,自應 有所處理或以任何方式提醒用路人注意,且依案發現場照 片,事發當日因積水致原告無法發現該因植穴所造成之地 面不平整,又無任何防護措施,實無從認原告有何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責,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認。 (二)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 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8,366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仁康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 各1份為據(見國字卷第35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國字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8,36 6元,應予准許。   2.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原告主張截至112年11月10日,於雙 和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繼續門診及復健共43次,支出車資 共計1萬0,625元,惟經被告爭執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僅於該期間內即112年3月26日 至112年6月23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查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於受傷3個月後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 ,是自僅應以受傷後3個月內即112年3月26日至112年6月2 4日之就診次數計算車資,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仁康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及請求日數明細,原告 得以請求之骨科門診日期為112年4月28日、5月12日、6月 23日共3次(見國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復健 科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1日、6月2日共2次、(見國字卷第 37頁、第38頁);復健科復健日期為112年5月18日、23日 、25日、30日、6月6日、8日、13日、15日、20日共9次( 見國字卷第45頁、第52頁),而原告提出其住處至雙和醫 院計程車資為單程121元,另112年4月28日係自新北仁康 醫院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有車資證明為據(見國字卷第57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往返車資費用為2,397元(8次 住處至雙和醫院來回121x2x8+1次仁康醫院至雙和醫院340 +1次雙和醫院至住處121)。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自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醫囑需專人照護 3個月,而原告由配偶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依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27萬元,然經被告 爭執原告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親友在家照護所付 出之勞動力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認應以每日1,000元計 算,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及市場行情達3, 000元之證據,是自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9萬元(1,000x30x3)。   4.工資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幫傭、看護工 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醫囑須休養12個月,故損失工作 收入為24萬元,然經被告爭執,認原告已沒有從事看護工 作,不能請求工作損失,而證人蘇寶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問:原告從事幫傭、看護工作的具體工作時間 及內容為何?)應該是112年年底時,到113年的2月,差 不多半年的時間有照顧我先生」等語(見國字卷第116頁 ),是原告確實自113年2月後即未有任何從事工作之證明 ,且依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於111及112年度均無薪資所得 (見限閱卷),難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何工作損失,原 告自不得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再行請求工作損失。   5.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事故發生前曾從事幫傭、看護、食品銷售等工作,名下有 土地、房屋及存款,此有原告自承及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 參(見國字卷第133頁、限閱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並需回診及復健,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 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而被告為地方 政府機關,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763 元(168,366+2,397+90,000+50,000)暨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國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7

PCDV-113-國-7-20241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仕峰 訴訟代理人 劉菊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132地號土 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及地基等地上物 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面積24.62 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草綠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本件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略地段而逕稱地號)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卷第19至29頁),是原告代國家提起訴訟,於法 尚無不符。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120、132、135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石 棉瓦棚架及泥土碎石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 81、18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管理 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120、132、135地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告管理,詎料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即在如附圖(即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13 2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房及 地基等地上物以占用之,並占用132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 面積24.62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草綠色部分(面積45.7 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其以前有交補償金,當時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土 地。其日前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租約還沒有下來等語。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圖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 19.52平方公尺)、132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 公尺)搭建鐵皮棚房及地基等地上物以占用之,並占用132 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面積24.62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 草綠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空拍圖、附圖在卷可參(卷第19至29頁、第109 至123頁、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 實。被告雖陳稱其有向原告申請所占用土地之租賃契約,惟 前經原告以不符相關法規而駁回,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3年6月19日台財產字第11327011740號 函、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30175109號函暨 違規使用資料可參(卷第97至98頁、第131至159頁),是被告 占用原告土地,仍無法律權源。故原告訴請被告將上開所述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被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而 應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 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 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 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之最高額(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120、132、13 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 用地,周圍並無商圈,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 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空拍圖、 附圖可按,並衡以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規定「租 金計收基準: (一)逕予出租:1.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 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以之為計算基 準。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月租金,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地號 使用範圍 占用 面積 申報地價 使用期間 月租金 月數 不當得利金額 120 紅 19.52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 21元 14月 294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22元 9月 198元 132 藍 14.16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15元 6月 190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16元 9月 144元 132 深綠 24.62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27元 6月 162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28元 9月 252元 135 草綠 45.7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51元 6月 306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53元 9月 477元 總計 119元 1923元 備註 月租金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2024-11-06

MLDV-113-苗簡-195-20241106-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林昌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6 日、113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 000元、1,320,000元、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40年9月14日、141年3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 、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三筆借款,分別為1,600,000元、1,1 00,000元、36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為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25年9月17日止、自110年9 月17日起至125年9月17日止、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4月1 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債 務人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 1日,尚欠本金2,664,04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結果、動 用及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查詢表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18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52字第4102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 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52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 ○○○ 000-0 2043 10000分之48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段○○○小段000-0地號 ------------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00樓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12層 十二層:66.09 合計:66.09 陽台8.05 ㎡,含共有部分1841、1844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備考

2024-11-06

SCDV-113-司拍-152-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周于籌 被 告 胡誌超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歸 還購屋款中原告所請求之減少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 ,及自雙方交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交屋之日(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銷售臺中市○○○街0000號屋齡42年老公寓5樓(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號)含頂樓有增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99平方公尺 ,應有部7/100)。原告於113年3月2日協同仲介現場看屋時 ,被告陳稱頂樓有使用權,並有住戶同意使用的文件證明, 原告當日即下斡旋金,並於隔天113年3月3日於永慶不動產 台中文心捷運加盟店進行議價與簽約,議價完成後雙方同意 以810萬元簽約成交,並於113年4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惟 被告在簽約時,始揭露每4個月需支付管理費1萬元(每月2, 500元),經原告詢問,被告回覆是用於水塔與樓梯之清潔 與公用照明修繕等,原告要求出示相關文件與明細,被告答 稱管理費可談,會交付文件與明細,依上開被告所提供資訊 ,原告認知系管理費係一般住戶皆會繳交用於清潔修繕之管 理費。數日後,被告透過仲介以LINE提出管理文件照片,經 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到該轉傳照片,得知僅原告需繳交「 管理費」(回饋金)予其他公寓住戶,且金額無法變動,被 告以管理費形式來欺騙原告,經原告質疑無使用權文件,被 告則再加註一條敘述:「六樓屬公用,需付管理費方能使用 六樓使用權」,即被告先前與樓下住戶約定回饋金,若未繳 則不能使用頂樓(權利義務繼承於前屋主),原告不得已, 現仍持續繳交回饋金以維持使用權。 二、原告已於11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物有瑕疵,催 告被告於113年4月1日限期前,協商減少標的物之價金,依 系爭房屋(鋼筋混泥土造)使用年限60年,扣除屋齡42年, 尚有18年(即216月)使用年限,期間原告會繳納54萬元( 計算式:216月x2,500元=54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如數 返還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交屋之日(113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購買及簽約前,已知悉頂樓加蓋占用公寓公 共空間,因為是公共空間故無所有權狀,但有住戶同意使用 權,其他住戶不得使用該空間,原告則需繳交每月管理費2, 500元、4個月1萬元繳給管理員,供本棟大樓維修各項公共 設施之用如樓梯清潔、水塔清潔、監視器、門,被告向前手 購買時,同樣每月需支付管理費(回饋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3日,以81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且於113年4 月18 日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16-30頁、103-110頁)、系爭房屋於樂屋網售屋廣 告(見本院卷第73-77頁)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謄本(見本院卷第141-15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 告又主張其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3年5月1日及113年9 月 1日,各繳1萬元(每月2,500元,每次繳4個月)社區回饋金 予社區管理員譚祖能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回饋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參,亦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出賣交付之買賣標的有瑕疵,其得主張減少 價金,於減少價金後,被告應返還減少價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買受人於契 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頂 樓加蓋部分,因屬未經核准申請建造擅自興建之建物,固不 符相關建築法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之頂樓加 蓋部分與建築法令不符,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 濟上之價值,應屬物之瑕疵。惟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 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 ,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兩造於113年3月2日協同仲介現場 看屋時,即知被告出售之房屋有違法之頂樓加蓋情事,為原 告所自承,且被告於出售之標的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5 頁)亦載明此一情形,並經兩造簽名確認;且系爭買賣契約 第2條就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買賣標的現狀另有增建或占 用部分,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並可能因被主管機關認定為 違章建築,被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第三人主張權利..而有被 拆除之虞,買方就前述情事均已明確知悉,並瞭解其風險, 相關權利義務經雙方約定如下…第1款約定:增建或占用範圍 :頂樓;第2款約定:「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 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者,賣方(指被告,下同 )應即告知買方(即原告,下同),買方得以請求損害賠償 或解約。」,第3款約定:「上述增建(違建)部分或占用 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 修則為借屋裝修後)始被通知拆除者,買方同意自行負責, 其相關之權利義務買方確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是原告就被告出售之房屋確有違法之頂樓加蓋, 且原告同意出價購買,並於交屋後自行承擔可能被拆除之風 險,應可認定。按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 ,知之甚詳,且關於頂樓增建部分亦已經於系爭買賣契約、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標記甚詳,則依一般社會交易情況, 原告就此頂樓加蓋為不合法,應可認識,業如前述。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有遭拆除風險之 瑕疵,另行約定雙方如何分擔瑕疵責任,揆諸前揭說明,雙 方均應受拘束。依前開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 再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有違法頂樓加蓋,可能遭主管機關認定 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之虞,或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第三人 主張權利,而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買標的 物有違法頂樓加蓋,其得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簽約時,始揭露每4個月需支付管理費1萬 元(每月2,500元),經詢問,被告則回覆是用於水塔與樓 梯之清潔與公用照明修繕等,並稱管理費可談,文件與明細 之後都會給,原告始終認知是眾住戶皆繳交用於清潔修繕的 一般管理費,且當應據實報銷,管理費可調整云云,查:  ⒈按系爭房屋有違法頂樓加建,可能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 築而遭拆除之虞,或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第三人主張權利 ,已為原告所明知,且兩造於買賣契約亦以條款加以排除被 告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又兩造簽署之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被告已告知系爭房屋有違法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 ,於是否有管理費或清潔費等費用一欄勾選「是」,並說明 管理費或清潔費等費用每月繳納2,500元(原註記4,000元) ,每次繳四個月(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出售系爭房屋 前就該頂樓加建違章建築部分,係以每月繳納2,500元(即 回饋金)予區分所有權人委派之管理員譚祖能(鄰長),作 為清洗樓梯間、水塔等公共設施費用,被告並於113 年3 月 5日將管理細則等資料以LINE傳予原告等情,有113年3月5日 LINE傳訊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103年3月21日、112年2 月7日漢成五街18-20號公寓管理細則2份(見本院卷第33-3 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已告知系爭買 賣標的有頂樓違建,且每月繳2,500元管理 (即回饋金), 並於兩造交易期間於未辦理所權移轉登記前之113 年3 月5 日,向原告告知其就系爭就該頂樓加建違章建築部分,有按 月繳納2,500元(即回饋金)予區分所有權人委派之管理員 譚祖能,作為清洗樓梯間、水塔等公共設施費用。且傳予原 告之112年2 月7日管理細則,其第七條之內容,亦明載「六 樓屬公用。付管理費方能使用六樓使用權。」,堪認被告於 兩造聯絡時,已向原告告知系爭頂樓加建違章建築部分,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該違法使用部分,暫不主張權利,係因系 爭頂樓加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按月繳納2,500元( 即回饋金)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派之管理員譚祖能,作為 清洗樓梯間、水塔費用之情事。被告抗辯其於出售之際,有 向原告告知系爭頂樓加建違章建築部分,係因使用人按月繳 納2,500元(即回饋金)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換取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暫不主權利而取得使用權,應屬可採。  ⒉又參諸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已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屋 沒有管理委員會之組成(見本院卷第57頁),並向原告告知 建物有頂樓加建違章建築,且承購系爭房屋之人應按月繳納 2,500元(即回饋金)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派之管理員譚 祖能,依被告前開告知之情狀,客觀上足認其繳納管理費之 情況,與一般公寓大廈組立管理委員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管理費之情事不同,應無使原告誤認系爭按月繳納2,50 0元(即回饋金)之費用,是屬於一般有組織管理委員會之 社區,每戶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管理費之可能。原告主 張依被告告知之內容,令其誤認系爭管理費之繳納是一般有 組織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住戶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之管 理費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原告按月繳納繳納2,500元(即回饋金)予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委派之管理員譚祖能(已繳納8個月計2萬元),是原告取 得系爭房屋後,使用系爭頂樓加建違章建築,為換取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暫不主張權利而繳納,其屬原告為己利益,所為 之任意給付,尚難認係屬被告取得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未 繳之部分(208個月,216個月減已付之8個月),原告其後 是否會繳納,尚且未知,其損害尚未發生,縱原告繳納,亦 非可歸屬被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依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不得就系爭頂樓加建違章 建築之存在,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及解約,更遑論係請求減 少價金,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54萬 元,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予以返還,於法無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法向被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54萬 元,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 及自交屋之日(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4

TCDV-113-訴-1044-20241104-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游千慧 相 對 人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威松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500萬元, 並約定113年6月19日為清償期日,有相對人簽立之借據、本 票可稽。詎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爰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 再查,聲請人提出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所締結之借據, 未見聲請人為債權人之記載,形式上難認上開借據得作為抵 押債權釋明文件。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件, 並以上開本票作為抵押債權釋明文件。然其中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未載有發票日,難認相對人已完成發票之行為, 自不生票據效力,亦難認該本票得作為抵押債權釋明文件。 至聲請人所提另一本票(票據號碼:THNO480320),票面金額 為200萬元,且票面上載有相對人之姓名、發票日、票面金 額,形式上應已完成發票之行為而得作為抵押債權釋明文件 。本院復於113年8月14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 ,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 函亦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迄 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 基隆市 安樂區 安國 10 空白 空白 0000 157/10000 賴威松(157/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00 0000 安樂路二段118之2號 安國段10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八層 三層:111.98 111.98 1/1 賴威松(1/1)

2024-11-04

KLDV-113-司拍-76-202411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謝郡庭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7、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二-2、三-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 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丙○ ○前男友辛○○(另行判決)欲先行離去而與其女友楊歆嬣爭 執、乙○○居間協調反與辛○○口角,辛○○於離場後尚透過電話 與乙○○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行為: (一)辛○○召集庚○○、壬○○、子○○(前三人另行判決)、癸○○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後,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庚○○、癸○○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壬○○、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壬○○、子○○,由庚○○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承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癸○○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乙○○;乙○○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遭遇,辛○○一行人隨即朝乙○○包圍並作勢攻擊,而乙○○可預見若在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拔出腰際A槍朝子○○、壬○○、辛○○等人射擊;辛○○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乙○○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癸○○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乙○○腿部射擊,與不詳之人共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及庚○○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乙○○射擊,引發雙方槍戰,致子○○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壬○○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辛○○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乙○○因而受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而壬○○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及時經送醫救治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三)己○○見乙○○受傷,遂趨前示意停止槍戰,並攙扶乙○○搭乘丁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於離開現 場以就醫之途中,經乙○○交付A槍並指示丟棄,己○○明知A槍 為乙○○本案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 犯意,攜帶A槍下車,改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並步行至新 北市新莊區雙福公園,棄置A槍於公園草叢中並以泥土、雜 草掩蓋。 (四)而癸○○攜帶B槍、C槍等物搭乘由庚○○駕駛之B車離場後,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旁產業道路附近,拆 解B槍、C槍併同子彈棄置於草叢泥濘處,嗣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報繳B槍、C 槍,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癸○○、乙 ○○、己○○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 下列供述證據,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訴550卷㈠【 下稱訴一卷】第200、529頁),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00、529頁),經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就持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部分並擊中壬○○等人俱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於辛○○等人靠近後,有人問誰 是乙○○,我回答我是,然後就看到槍聲及火光且被辣椒槍近 身攻擊,我看不見而舉起A槍擊發,並沒有瞄準誰,也沒有 殺人犯意,我只承認傷害云云;被告己○○固然坦承有於C車 上接過乙○○交付之物並依囑丟棄A槍各情,惟辯稱並無隱匿 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針對被告癸○○、乙○○前揭不爭執部分事實,業據其等所是認 (見訴一卷第193-195頁,113訴5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 4-416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庚○○、 子○○、壬○○之證述(見訴一卷第366-367、479-498頁,訴二 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證人丙○○、楊歆嬣、 丁○○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稱他一卷】第35-41、49- 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第405-408、459-462、 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甲○○、 戊○○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389頁)俱屬相符。 (二)復據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筆錄及附件見 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採證及證 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 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卷【下稱聲拘卷】 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321-324、343-35 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189-325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體動力 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該編號之備註欄所 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偵7557卷【下稱偵 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至-4、三-1所示之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 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1至-5頁)。 (四)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癸○○、乙○○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被告乙○○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 之成立,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 ,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 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 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 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 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 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現場扣得之彈殼4枚,與經A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俱相 符,足徵乙○○持A槍在現場擊發至少4枚子彈一情,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業如前述;而持具殺傷力 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子 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縱非槍擊標 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如非在甚近距離且 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即無法保證槍擊行 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本非朝人體 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等要 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普通 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自不得諉為不知。 (二)乙○○持A槍擊發子彈之現場情狀,業據受有槍傷之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子○○、壬○○及目擊證人姚雲飛各證述如下:   ⒈辛○○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的廣場看到乙○○ ,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槍,第一槍是 朝我旁邊、不知是壬○○還是誰的位置打,是連發的,我拿 出辣椒槍打中乙○○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便搶他的槍、 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或扭打的時 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二卷第108 、126、389頁)。   ⒉子○○證稱:我看到辛○○走到一個男子(即乙○○)旁邊,他 拿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 手臂中槍,便跟壬○○說,不到2秒,壬○○說他也中槍了, 我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 打穿,骨頭碎裂、斷掉,壬○○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 語(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 偵二卷第69-71頁)。   ⒊壬○○證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看到開槍的人( 乙○○)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從腰間拔槍出來 ,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子○○對我說他好像中槍了 ,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起朝著大馬路 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燈的建築物 ,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是右肺部 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了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 偵二卷第53-55頁)。   ⒋姚雲飛證稱:我因參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 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 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 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4頁)。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雙方遭遇之時間 為113年2月14日3時24分41秒許,後續之互動發展約略如下 (見訴一卷第386-412頁):   ⒈辛○○等人於同日3時24分41秒許同時朝向乙○○聚攏,壬○○並 高舉右手、比出指向乙○○動作,乙○○於數秒後之同時分44 至49秒許,以右手放腰際朝辛○○等人走去之方式回應,隨 即右手掏出A槍、左手拉滑套再平舉右手朝向辛○○等人方 向。   ⒉下1秒於同日3時24分50秒許,子○○、壬○○、癸○○、庚○○均 同步向後撤退,辛○○上前與乙○○扭打;隨後癸○○自同時分 51秒許平舉右手朝向乙○○方向比劃,嗣於同時分57秒許, 接連向乙○○開槍射擊3發子彈。   ⒊辛○○此後與乙○○扭打居於劣勢,於同日3時25分6秒許遭乙○ ○從上而下跪坐壓制,癸○○於同時25分15至17秒許趨前對 乙○○舉槍,乙○○於同時25分19秒許亦舉槍朝向癸○○,癸○○ 往反方向移動。   ⒋乙○○與辛○○繼續扭打,同日3時25分45秒至26分11秒許,己 ○○先朝在旁觀望之癸○○、庚○○手勢比劃休戰並遭其等同時 平舉手槍示警,己○○走至乙○○及辛○○兩人旁邊,以手勢比 劃、試圖調停,乙○○與辛○○終於3時26分25至31秒許漸次 分開,乙○○並於己○○之攙扶下離去。 (三)稽諸證人子○○、壬○○之前揭證述,及其等於乙○○平舉右手後之113年2月14日3時24分50秒許旋同步後退朝中華路方向跑去之影像內容(見訴一卷第381頁),足徵本案情節發展,係由乙○○於同日3時24分48秒許,率先持A槍擊發至少2枚子彈,接連擊中子○○、壬○○致生前揭傷害,經其等一路奔逃前往中華路上臺北憲兵隊址,於同時癸○○、庚○○之反應先為後退,然後由癸○○持槍趨前,於數秒後之同日3時24分57秒許,見原在辛○○旁協助壓制乙○○之不詳男子逃離後,癸○○方持B槍朝乙○○開槍射擊3發。是自癸○○持B槍擊發前,不詳男子原協助後逃離之舉動、辛○○隨即居於劣勢之狀態,及辛○○前述證稱於第一時間原未遭槍擊,與乙○○搶槍扭打時方中彈等語,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稱:我是朝著一開始要對我們開槍的人(乙○○)打,因為他再開槍了,辛○○當時正與他扭打,我確定有打到他的腳,我打中他之後,他才沒有繼續開槍,他是開連發的等語(見他二卷第31-32頁)相符各情,堪認乙○○於雙方遭遇之初,見辛○○攜眾前來、列隊排開朝其聚攏時,掏出A槍朝比劃手勢而姿態突出之壬○○方向率先發難,接連擊發並命中子○○、壬○○二人各節。 (四)觀諸壬○○中彈位置係右側胸口,受有胸部穿刺傷,子彈自前 胸進、腋下近後背處出,於到院時之同日3時58分許呈現意 識不清狀態,心跳速率小於50、大於120,舒張壓小於90mmH G,列檢傷分級2、重大創傷、重症區,旋開始輸液、備血、 住院及手術,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含急診 檢傷評估紀錄、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二 卷第189-325頁);復觀諸率先中彈之子○○、於扭打過程中 彈之辛○○,俱受有左上臂穿刺切割傷,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急 診檢傷單等可佐(見他一卷第343-357頁),足徵乙○○持A槍 擊發之際,係朝子○○、壬○○及辛○○之上半身,可預見擊中其 等軀幹胸腔部位心臟、肺臟等人體維生機能重要臟器之可能 性,仍開槍射擊,而容任子彈擊中壬○○胸腔、可能致死亡結 果之情節發生,所幸壬○○立即逃離現場並及時經憲兵隊通知 救護人員送醫治療,切除右側部分肺葉後,倖免於死亡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乙○○前揭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眾 人之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辯稱其無 殺人犯意云云,核屬犯後飾卸之詞,而難採信。 三、被告己○○固自承與乙○○同乘C車接過A槍嗣棄置在雙福公園各節,惟辯稱一開始並不知道是手槍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己○○自乙○○接過物品時不知道是手槍,突然發覺為手槍時,因不想與本案牽連而棄置在雙福公園,斯時尚在警方接獲憲兵隊通知發動偵查行為前,不成立隱匿刑事證據罪等語。經查: (一)己○○於案發翌日之113年2月15日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承:我 去參加丙○○的慶生會,乙○○跟辛○○在慶生會包廂外口角,聽 說辛○○一直要輸贏,後來辛○○、乙○○分別離開,我傳訊息問 乙○○去哪,他都沒回我,後來乙○○有再回來慶生會、在大小 聲,服務人員發現苗頭不對,要我們先離開;從包廂走下來 約過5分鐘,辛○○就帶人過來了,後來雙方都拔槍出來開, 我先躲在柱子旁邊,他們互開了好幾槍,等到沒有槍聲後, 我去看狀況並勸架,當時看到乙○○腳上中槍,還在跟辛○○在 地上扭打、叫囂,我便過去把他們拉開,扶乙○○離開;我看 到友人丁○○的車便欄下他,讓他載我們離開,看乙○○一直在 流血,叫丁○○載我們去醫院,途中乙○○塞了一包東西給我、 要我拿去丟掉,我當時就懷疑是槍,我先在途中先下車,再 搭計程車回家,在家附近下車、走進雙福公園時打開包裹, 確認是槍,我嚇一跳便趕快往草叢裡丟,用泥土跟樹葉掩蓋 ,然後趕快回家等語(見他一卷第117-122、135-140頁)。 (二)觀諸己○○與乙○○於一同步行至案發地點,而近身目睹、聽聞 身旁之乙○○遭到辛○○等人包圍、攻擊,掏出A槍並擊發多次 ,遭癸○○等人持B槍等回擊之雙方槍戰過程,旋出面向雙方 比劃手勢試圖止戰並趨前分開雙方、攙扶乙○○離場搭上C車 各情,既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訴一卷第 354-358、364、386-403、423-424頁),其於搭C車送乙○○ 就醫途中,收下乙○○交付之物中途下車一情,亦據證人丁○○ 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469-471頁)。又依現場所遺4枚彈殼 係由乙○○所持A槍擊發一情,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23頁,訴二卷第80頁)。綜 上,己○○於目睹槍戰後,為營救乙○○就醫而同在C車,受乙○ ○囑託丟棄,始依囑攜A槍下車棄置於返家途中,業如前述, 鑒於A槍既確能擊發子彈多發並致多人成傷,可徵其機構結 實、份量沉重,縱真有以牛皮紙袋包覆情形,惟對於經歷前 揭事實後之己○○而言,自知悉乙○○於傷重就醫之際仍不忘囑 咐丟棄者,應即為涉本案刑責之作案兇器A槍,方會允諾並 立即下車辦理,其亦自承於收受之際可得想見此節,是其辯 稱本來不知道乙○○交給自己的是手槍云云,自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6857號、104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因乙○○與辛○○於丙○○慶生會上口角、相互尋釁,相約決鬥而 分由辛○○率眾、乙○○隻身赴約,於情人節凌晨之113年2月14 日3時24分許在猶有行人往來之捷運西門站出口前遭遇後, 引發乙○○持A槍、癸○○持B槍及某人持C槍相互射擊、行人尖 叫奔逃之街頭槍戰,辛○○尚於過程中與乙○○當街扭打各情, 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1-362、413-415頁);嗣 己○○與乙○○於同日3時28分許方搭乘C車離場一節,亦經本院 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4、423-424頁)。是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偵查報告所載,於案發日3時26分許已接 獲110報案電話,稱該處發生槍擊案,隨即派員前往查看, 並查證案發地點為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且在附近發現實彈3 枚、彈殼8枚等節,有該分局報告書可稽(見聲拘卷第5頁) ,自堪認己○○於C車上受乙○○囑託而棄槍之時,本案已屬因 告發等情形開始偵查之案件,而A槍既係乙○○持以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之非制式手槍,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此節俱業如前揭一、部分所述,對於己○○而 言,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己○○仍依囑攜槍 棄置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癸○○、乙○○、己○○三人之前揭犯 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 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以辛○○召集 癸○○、庚○○、子○○、壬○○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 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遭遇乙○○而相 互鬥毆及槍戰,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 共場所要件。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等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參以其等後續在街頭槍戰,鑒於持槍械射 擊子彈,因子彈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彈道、角度難準確掌 控故有流彈擊中風險,殺傷範圍甚廣,既如前述,堪信已有 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事實,是癸○○、同案被告辛○○、庚○○所 為,俱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 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己○○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與辛○○、庚○○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犯行,與不詳之人就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癸○○經辛○○召集,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赴約之際,決意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自述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不詳,應認係實行妨害秩序行為時始取得而持有B槍、C槍並持以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而為傷害犯行;乙○○與辛○○約定決鬥後,始離場取來A槍攜帶,並持以開槍射擊而遂行其殺人未遂、傷害犯行,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亦不詳,應認係出於單一整體犯意,為決鬥而取來並持非制式手槍A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是其等就本案所為,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癸○○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乙○○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四、被告乙○○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癸○○係於113年2月15日0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之確切犯行前,撥打電話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本案之槍手並有意投案,與員警約定地點而持B槍、C槍之部分零件繳交,再領員警至其拆解B槍、C槍及丟棄槍、彈地點,因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1至二-4所示之槍彈,而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揭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乙○○始終自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於員警尚不知攙扶自己離場男子為何人之際,提供己○○之社群軟體帳號資訊並告以姓名,員警因而查獲己○○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乙○○所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屬具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輕罪(詳下述五、部分),惟己○○乃因乙○○囑託棄槍方依囑執行,物理上雖曾短暫接觸A槍,惟其嗣既逕直返家並於途中掘地棄槍,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具持有、寄藏A槍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詳後述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以乙○○前揭提供線索供員警尋找A槍之配合偵查行為,至多得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尚難引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 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 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 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 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 免科刑偏失。乙○○本案所科之刑受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規 範,自不得論以較低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 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法定最低本刑。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第1項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 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 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 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乙○○所犯殺人未遂罪部 分,經整體衡量殺人未遂罪之主刑,已足反應非法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不法內涵,無須再依照輕罪併 科罰金刑,俱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 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觀諸乙○○率先持槍於公 共場所接連開槍射擊,及癸○○為協助友人回擊而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行為,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其等為赴約決 鬥而攜槍前往,實際上開槍互相射擊致生傷害,難謂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等年齡尚輕,事後坦承犯 行並配合偵查等,惟衡諸乙○○尚未符合減刑事由、癸○○符合 而得減輕其刑之刑度後,已難謂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合, 是其等辯護人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 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乙○○年齡尚輕,為丙○○及其女性友人出頭等故與 辛○○口角,嗣進展至約定決鬥攜A槍到場,見辛○○偕眾前來 包圍,遂以持A槍接連射擊之方式應對,子○○、壬○○、辛○○ 因而接連中彈而受有前述傷害,亦妨害公眾秩序安全;被告 癸○○年齡亦輕,自小罹有身心疾病而情緒衝動(詳本院病歷 卷),因友人辛○○與他人約定決鬥自行決定攜帶B槍、C槍赴 約助場,見對方接連開槍射擊致友人接連中彈而持B槍開槍 回擊,致乙○○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己○○因友人乙○○遭對 方群眾包圍並引發槍戰,上前營救並協助就醫時,受乙○○之 託隱匿刑事證據,而執A槍下車並旋即丟棄,乙○○、癸○○於 公共場所開槍相互射擊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期待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乙○○一度坦承 全部、最終否認殺人未遂並坦承其餘部分犯行、癸○○自首報 繳並坦承全部犯行、己○○被動領員警尋槍、承認客觀犯行惟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之物(即A槍)、癸○○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1至二-2所示之物(即B槍、C槍),俱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 式子彈,經開槍射擊或試射擊發且認有殺傷力者,俱已失殺 傷力;其餘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者,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持B槍朝乙○○開槍犯行,應認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被告己○○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有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而為,因認其亦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癸○○持B槍係朝乙○○之腿部開槍射擊,且擊發時機係在乙○○ 先持A槍朝多人開槍射擊,致子○○、壬○○因中彈俱奔逃離場 ,與乙○○近身博擊之辛○○亦中彈而屈居劣勢之際,除據被告 癸○○供述明確,亦經本院核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壬○○、 辛○○及目擊證人姚雲飛之證述,復勘驗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 面後,確認無訛,俱如前述。是以徵諸乙○○之傷勢確實僅有 一處貫穿左大腿之下肢穿刺傷,癸○○於前揭時點連續擊發子 彈後,未見其他持槍朝乙○○頭部或軀幹部位射擊之行為,亦 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癸○○於主觀上有何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係指受寄藏匿而言, 申言之,即原持有人為免物之被搜獲或發現而託之暫為藏匿 之意。經查,己○○在C車上因乙○○囑託棄槍而接過A槍下車, 另外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途經雙福公園以泥土、雜草掩 蓋並丟棄A槍之情節,既如前述;觀諸其始終俱係以隱匿乙○ ○刑事案件證據之棄槍目的接觸A槍,後續之客觀行為亦直奔 該目的而去,此可自員警隨後確係於己○○引領下在雙福公園 內扣得已棄置於地之A槍一情,可見一斑,是尚難認己○○除 隱匿刑事證據、丟棄A槍之主觀意思外,尚萌生受寄藏匿A槍 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其主觀上 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癸○○、己○○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俱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9之1條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庚○○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癸○○ 經以B槍射擊後,致乙○○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乙○○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乙○○ 經以A槍射擊後,致壬○○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辛○○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子○○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庚○○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1-01

TPDM-113-訴-550-20241101-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陳光耀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94號、第5054號、第5397號、第5542號、第5 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彥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9 、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二、陳光耀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9、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基 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居所(下稱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以其向不知情之 友人借得之車床等工具,及其至五金行與在網路上購得之改 造槍枝材料,利用其本身機械知識、技術及上網得知之改造 槍枝知識,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下稱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嗣於製造完成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將 之藏放在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 二、陳光耀與陳彥綸為父子,其等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 尾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4日起,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內,將陳光耀所購得之 墨西哥鼠尾草植株,先放置在混合泥土之培養土內,再移植 至大小不一塑膠花盆內,種植過程中以噴水器、肥料對該等 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灌溉,並利用溫度計、濕度計控制溫溼度 、定時器以控制光合作用與電風扇通風效果、測光儀來定時 測量墨西哥鼠尾草植株適合生長之光度,且設置監視器以利 陳光耀與陳彥綸定時監看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生長情形。嗣於 收成後,由陳光耀將墨西哥鼠尾草乾燥粉碎後放置在香菸內 吸食或直接點燃其乾燥葉子吸食煙霧,以此方式製造第三級 毒品墨西哥鼠尾草。 三、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陳光耀與陳彥綸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陳 彥綸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揭製造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 其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且於 112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本案民主街73巷55 號處所,將放置在該處所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報繳與員警查 扣。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綸、陳光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陳彥綸、陳光耀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綸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街00巷00號處所之查扣贓證物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 偵1字第11334285300號函檢送之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一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 稱第5397號卷)第59至63、71至75、81至83頁,113年度偵字 第694號卷(下稱第694號卷)第161至166頁,本院卷第55頁】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彥 綸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陳彥綸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陳光耀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2月12日, 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街000號,受執行人:陳彥綸、陳 光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147300號函及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報告附件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冊 、附件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申請支援刑案現 場勘察通報單、附件三:本院112年聲搜字001515號搜索票 、附件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附件五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 年2月6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25號函及檢附之農業部生物多 樣性研究所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農業部生物多 樣性研究所鼠尾草屬植物易混淆物種學名與建議中名說明、 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之查扣贓證物照片(以上見113年度偵 字第5054號卷第39至49、51、53至59、79至155、143至167 、169至18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詢墨西哥鼠尾草(Salv ia divinorum)、沙維諾林A(Salvinorin A)之網頁列印資料 (見第694號卷第167、168頁)附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4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皆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上開修正係將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彥綸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旨在處罰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 ,即成立犯罪。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 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已經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綸基於製造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使用車床等工具,將 其在五金行與在網路上購得之改造槍枝材料,製造成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是核被告陳彥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1.被告陳彥綸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接續栽種墨西哥鼠尾草,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 草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陳彥綸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彥綸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參照)。 (2)被告陳彥綸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揭製 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其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 ,且於112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本案民主街7 3巷55號處所,將放置在該處所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報繳與 員警查扣一節,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 3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34285300號函檢送之高雄 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397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陳彥綸嗣後並到庭 接受裁判。堪認被告陳彥綸就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 即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  2.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1)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此部分犯 行各減輕其刑。 (2)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即開始種植墨西哥鼠尾草。其後經 行政院於111年7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10018853號公告,增 列「墨西哥鼠尾草(Salvia divinorum)」為第三級毒品。被 告2人不熟悉上開公告,仍持續種植墨西哥鼠尾草,按其等 情節,尚屬情有可原,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就被告2 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陳彥綸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遞減 其刑後,皆已無情輕法重,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2人所為各該犯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綸無視政府為管制 槍枝,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 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猶製造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而被告陳光耀為成年 人,心智已臻成熟,縱因生活、經濟壓力而欲尋求舒壓方式 ,應循醫學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舒緩壓力,竟漠視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夥同被告陳彥綸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 尾草,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彥綸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為 1枝,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綸有持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從 事其他犯罪行為。被告2人製造之墨西哥鼠尾草數量尚非甚 鉅,且僅供被告陳光耀施用,未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或有實際 對外販賣所製造之墨西哥鼠尾草之情形,被告2人於犯罪後 ,均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外,之前 均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 9頁),被告陳彥綸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等待服兵役,及準備國營事業機械考試,家中成員 有爺爺、雙親、1個哥哥,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陳光耀自述 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均已成年的小孩,工作 為接手家中經營的雜貨店,需扶養父親,每月收入大約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及公訴人、被告2人與辯護人所述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陳彥綸所為非 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彥綸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其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2人於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2人為本 案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陳彥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命被告陳光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等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2人本案 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彥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製造之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綸所有,供其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彥綸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栽種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 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行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4至19、2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光耀所有,供渠與 被告陳彥綸聯繫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使用,已據被告陳 光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光耀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綸所有,供其上 網購買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工具,及與被告陳光耀聯 繫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使用,亦經被告陳彥綸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於被告陳彥綸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被告陳光耀已否認有用 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 陳彥綸亦否認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關。且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 相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彥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貫通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仍基於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利 用本身機械知識、技術與網際網路蒐集改裝槍枝之資訊,未 經許可,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 所內,先透過網路購得油壓管1支(外徑:16mm,內徑:9.02 mm長度100cm),再持銑刀割出油壓管內的膛線,製造屬於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此金屬槍管依現狀是否具殺 傷力不詳,然其本身即為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 ,屬槍枝之主要零組件),完成後將上開屬於槍枝主要零組 件之自製金屬槍管1枝,藏放於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被告陳彥綸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見本院卷第210頁)槍枝之主 要零件罪嫌。 (二)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基於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內,以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因 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彥綸製造之自製金屬槍管1枝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公訴人於偵查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僅稱:送鑑自製槍管1枝,認分 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有該局113年2月26日 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第694號卷第161 至166頁)。然上開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該自製槍管為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確認上開物品是否為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以113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11308 78571號函回覆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 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送鑑自製槍 管1枝,認分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認前 揭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陳 彥綸所製造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既非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被告陳彥綸所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院就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陳彥綸所為非法製造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在本案民 主街216號房屋內,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栽種被告 陳光耀所購得之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等節,固據被告2人供承 在卷。惟行政院係於111年7月4日始公告增列「墨西哥鼠尾 草(Salvia divinorum)」為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則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在本案 民主街216號房屋內,栽種墨西哥鼠尾草植株,尚難認已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院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墨西哥鼠尾草28株 2 墨西哥鼠尾草栽種花盆28個 3 活株鼠尾科栽種底土1包 4 肥料1批 5 培養土1袋 6 花盆5個(大) 7 花盆15個(中) 8 花盆13個(小) 9 噴水器1個 10 植株分類盆4個 11 抽風箱1個 12 粉碎機1臺 13 乾燥機1臺 14 wifi分享器1組(含sim卡) 15 監視器鏡頭2組 16 測光儀1支 17 定時器2組 18 濕度計1個 19 溫度計1支 20 黑色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1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2 種植筆記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鋸子1把 2 銑刀1把 3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 鑑定結果(見第694號卷第161至166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組合同案送鑑之金屬槍管延伸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喜德釘11發 5 木質握把1支 6 自製槍管1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重訴-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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