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0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庭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庭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
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幫助犯
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
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
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
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
以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
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孫丕材指述及告訴人所提出手機翻拍畫面所示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固為伊申設使用,然係因在LINE上應徵家庭代工與「
吳宣蓉」聯繫後,「吳宣蓉」以購買代工材料且可獲取補助
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方
始聽從指示辦理相關手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與對方,
再以LINE聯繫告知密碼,伊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並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警,並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固於原審審理庭為認罪
陳述,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查庭均以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
騙取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否認犯罪,以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復長期在偏遠山區種植竹
筍為生,被告智識程度遠遜於常人,其於原審審理庭究否理
解不確定故意之含意,方始改為認罪陳述,似值斟酌;況依
被告與「吳宣蓉」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係為應徵家庭代
工而與對方聯絡,「吳宣蓉」不但依一般商務流程要求被告
提供個資,且提出具體範例並以實名制、公司避稅為由要求
被告提供提款卡,為取信被告甚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上傳以
求互信,而該上傳之身分證並無偽造、變造痕跡,與戶政事
務所核發之身分證無異,一般應徵者尚且因此而不疑有他,
僅國中肄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種植竹筍為生之被告如
何能洞悉其中有詐,況被告嗣發現未收到家庭代工材料、對
方失聯、郵局通知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知有異,亦迅即報案,
均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撤銷原判決,
改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孫丕材遭某詐欺集團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述之詐術
施詐受騙,因而匯款到被告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等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材於警詢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1083
號卷第16頁),復據告訴人提出手機翻拍畫面所示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為憑(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24至28頁),
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
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遭某詐欺集
團執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又被告
於112年4月26日13時23分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
之方式寄出,再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吳宣
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並提出與「吳宣蓉」
LINE對話紀錄為憑各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
年11月6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5156號函所附被告警詢筆錄
、被告與「吳宣蓉」LINE對話紀錄、包裹寄送之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家庭代工徵才LINE貼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69至2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遭詐騙、脅迫始行提供,皆不無可能,尚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犯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
、意欲,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
戶,即認行為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被告就其何以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吳宣蓉
」之緣由,除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一致供陳:乃因在
LINE上應徵家庭代工之故,與「吳宣蓉」聯繫後,方始依「
吳宣蓉」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提供等語綦詳
外(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36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5
7786號卷第75至7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93頁、本院卷第122
、203至206、271至275頁),被告併於警詢提出前揭其與「
吳宣蓉」LINE對話紀錄為憑,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
,經「吳宣蓉」要求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申請補
貼、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款項匯入帳戶之用等情,已有所據
而非子虛。
㈣審諸被告提出載有「吳宣蓉(徵代..大家好!我是吳經理..
」之LINE貼文截圖及被告與「吳宣蓉」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81至283、305至309頁),被告詢問「你好,我要應
徵家庭代工,我住在大溪請問你們在哪裡」,「吳宣蓉」覆
以「你好 詢問代工麻煩你先填寫一下資料;縣市、年齡;
代工材料是送到你家還是超商;填寫好了,我會繼續帶你瞭
解怎麼交貨領薪的」,被告答稱「葉庭瑋55歲住○○○區○○路0
段000巷00號;代工材料可不可以送到我家」..「吳宣蓉」
覆稱「第一次需要卡片寄到公司實名登記(卡片不用有錢)
這樣可以減少公司稅金開支,減少部分按1張5000元補助給
你們喔」(「吳宣蓉」並傳送某人提供金融卡寄送與「吳宣
蓉」之對話流程範例截圖與被告)、「吳宣蓉」續稱「像她
一樣,收到你提款卡2天左右會購買好材料,然後提款卡、
材料(會寄回給你)」、「好,你寄之前我會先和你簽署一
下合約互相保障喔,我的證件先拍給你,你的也要麻煩你拍
一下喔,因為確保雙方的證件才能確保合約的真實合法性」
(「吳宣蓉」傳送「吳宣蓉」身分證正反面)、「吳宣蓉」
續稱「你到7-11ibon機台點選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輸入
代碼Z00000000000,就會顯示地址了,然後點確認把單子影
印出來,交給店員就可以寄出成功了」、「明天寄好了,收
據再拍給我一下喔」,經被告覆以「能不能把貴公司地址告
訴我,讓我放心」(「吳宣蓉」傳送某網址連結)..被告稱
「我已寄出金融卡」,「吳宣蓉」覆以「好的,收到你的卡
片我會馬上通知你的」、「相信我們一定會合作愉快」,被
告稱「ok」,「吳宣蓉」覆以「我們會存錢到你的帳戶裡面
幫你購買材料,購買的時候需要密碼付款給廠商,有購買材
料的證明才能申請補助給你」、「要麻煩你提款卡的密碼也
報給我一下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為詢問、提
供個人身分資訊、洽談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了解交貨領薪
、材料寄送等情,核與一般求職者之應徵洽詢情形無異;酌
以「吳宣蓉」就所稱招募家庭代工乙節,更以傳送已有他人
因成功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金融卡寄送與「吳宣蓉」之對話
流程範例截圖與被告、勞雇雙方需簽署合約以保障各自權益
、「吳宣蓉」甚且上傳出示己方身分證正反面、提供公司網
址等手段用以鬆懈被告警覺而為取信,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無業、種竹筍為生、罹有思覺失調症等語在卷(本院卷
第210、271頁),被告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提出
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95頁),顯見被
告之智識程度非高、社會生活經驗相對單純,被告辯稱其僅
係應徵家庭代工方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容非無據,亦未悖於事理
;參酌被告發現未收到家庭代工材料、經郵局通知遭列為警
示帳戶而知有異,即迅予報警,該案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亦認少年黃○○與成年人曾志瑋等
人共組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徵人、入職需提供
金融帳戶為由,聯繫被告等4人,使被告等人信以為真,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放入包裹,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再
由集團成員領取後,執為詐騙他人之取款帳戶,並將詐得款
項提領一空,因認少年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非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黃○○交付保護管束
,有該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15號宣示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2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少執護字第158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被告提出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憑(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38頁),益見被告辯稱:
係遭詐欺,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均非無由,
準此,被告主觀上有無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
集團執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行
提供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容有疑義。
㈤被告與「吳宣蓉」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吳宣蓉」雖
曾提及給予補助5千元云云,然審諸前述對話過程可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是薪資以外的帳戶使用補貼,被告仍
需提供自己手工製品之勞務,方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
僅為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亦為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
要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
是本案尚難因「吳宣蓉」曾向被告表示倘提供帳戶資料,公
司即回饋節省稅金之補助等詞,遽認被告係已悉對方乃詐欺
集團,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依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吳宣蓉」。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為認罪陳述,
然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查庭均供稱係應徵家庭代工而交
出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足見被告前後供述有所不一,而依前述事證,本案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是被告先前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
,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予論罪科刑
,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
則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28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86號),
與本案俱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又係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
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孫丕材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認證方能下訂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商品云云 112年4月29日20時17分 2萬9,986元
TPHM-113-上訴-348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