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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34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 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 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聲再-58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能證 明被告范智閎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無罪,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一般社會通念,「幹、他媽的、 操」含有強烈之侮辱他人意涵,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且被告僅因偶發之遲到問題,即在特定多數同事在 場或得以見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再遲到試 試看」、「幹 不是晚來就是遲到 全車等妳1個 大家都能早 到 妳不能? 喜歡晚來 塞車 坐久一點 沒關係 他媽的 忍 無可忍 這是警告妳最後1次 要在壓線 晚來 沒關係 走著瞧 不信你就在試試看 操」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已逾一 般人可忍受程度,顯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示人以 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形」。 ㈡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不以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為要 件,原判決遽認被告不該當於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亦 有未恰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67至68頁)。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 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認定本 案言論雖屬粗鄙言行,並具有貶抑性。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前 為昌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龍公司)同事,且原無宿怨, 依此事件脈絡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準時搭車 上班,又遇上班尖峰時段之車潮,道路上塞車而情緒不滿, 始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是被告辯稱:伊係因衝突當場之短 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現恣意謾罵 ,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被告既 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本案言論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 尊嚴之程度,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逕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依前揭說明,可知 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公然侮辱 之構成要件,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所為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屬刑法第309條所欲處罰之 「侮辱性言論」。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許富凱、張舜傑及黃保順均為昌龍公司員 工,平時係由被告領取加給,負責駕駛公司提供之汽車載 送其餘4人上班,且「昌龍失速列車」群組僅係用以聯繫 上揭搭車事宜,成員實即上揭5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865號卷第47 至48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18頁)相符,佐以許富凱於警詢 時稱:當日因為告訴人比較晚到,惹到被告不爽,被告才 會對告訴人說本案言論等語(見偵字第15865號卷第28頁 ),及張舜傑於警詢時稱:因為告訴人搭車時間常常晚到 ,惹到被告不爽,才會一氣之下說出本案言論等語(見偵 字第15865號卷第30頁),可知告訴人之前即曾晚到,案 發當日再度晚到,因而引起被告不滿,而為本案言論(亦 即本案情形,尚屬「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告訴人既 未遵守時間,且屢勸不聽,本非不得予以適當評論,且被 告雖有使用「幹、他媽的、操」等字眼,然依其語意脈絡 ,佐以當時之客觀情狀,確實可能係為宣洩一時不滿之情 緒所為,而非針對他人名譽為恣意攻擊。從而,以一般人 之客觀標準,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非 刑法第309條所欲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㈠ 段所言,委無可採。   ⒉原判決係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認定被告本案言論非 屬「侮辱性言論」,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未增加法律所 無之「意圖」要件。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所言,容有誤會 ,亦難遽採。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 被告所為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22號移送 併辦,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並無違誤, 故無從併辦,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智閎前與告訴人孫玉琳為昌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昌龍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 午,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與其餘3名昌龍公司同事抵達桃園 市○○區○○路0段000之00號昌龍公司廠區時,因認告訴人當日 及先前相約搭車卻屢次遲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在除其與告訴人外,尚有其餘2名 同事在場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車內對告訴人侮辱稱: 「幹!你再遲到試試看」等語,嗣被告復再承前之公然侮辱 犯意,於同日9時3分許,在昌龍公司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楊新 路廠區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Melo」在成員包含被告、告訴人及上開車內其餘成員共計5 人,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名稱為「昌龍失速列車」之 群組內對告訴人侮辱稱:「幹 不是晚來就是遲到 全車等妳 1個 大家都能早到 妳不能? 喜歡晚來 塞車 坐久一點 沒 關係 他媽的 忍無可忍 這是警告妳最後1次 要在壓線 晚來 沒關係 走著瞧 不信你就在試試看 操」等語,前揭言語均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而侮辱其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智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孫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 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搭車屢次遲 到,而對告訴人稱「幹!你再遲到試試看」,並在通訊軟體 LINE「昌龍失速列車」之群組對告訴人為上開文字訊息等情 。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搭車 遲到或請假未告知,導致車上4個人都等告訴人1人,群組內 也是通勤車上的人,不是其他同事,當時因為塞車,我受不 了,只是想表達對告訴人的行為不滿,希望告訴人可以改善 ,且我用詞比較粗俗、低雅,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 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係昌龍公司司機,於 上班日早上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與其餘3名昌龍公司同事 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0號昌龍公司廠區時,因認告 訴人當日及先前相約搭車卻屢次遲到而心生不滿,於同日8 時30分許,在車內對告訴人稱:「幹!你再遲到試試看」等 語,嗣於同日9時3分許,在昌龍公司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楊新 路廠區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lo」在「昌龍失速列車 」之多人群組內對告訴人稱:「幹 不是晚來就是遲到 全車 等妳1個 大家都能早到 妳不能? 喜歡晚來 塞車 坐久一點 沒關係 他媽的 忍無可忍 這是警告妳最後1次 要在壓線 晚來 沒關係 走著瞧 不信你就在試試看 操」等語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孫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3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予 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 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 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 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 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平時沒有糾紛及仇恨,業據被告、 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19頁)。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要開公司的車載同事上下班,當時因為路 上塞車塞1小時多,情緒難免浮躁,我與同事間會約定時間 定點集合上車,告訴人持續性晚來,我等了告訴人很多次, 所以我當時情緒上來才會這樣說,而通訊軟體LINE中「昌龍 失速列車」之群組係為了載同事上下班聯繫所建立,就在告 訴人搭車遲到發生沒有多久,我為了發洩情緒才發上開訊息 至群組,並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38頁);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車上是說「你再晚來遲到試試看 ,別人可以提早上車,為什麼你不行」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及文字,雖 均屬粗鄙言行,並具有貶抑性。然依前所述,雙方原並無宿 怨,依此事件脈絡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準時 搭車上班,又遇上班尖峰時段之車潮,道路上塞車而情緒不 滿,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被告辯稱該穢語係因衝 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 現恣意謾罵,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要非無憑。是被 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表述上開語句之行為,固屬粗魯 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係因上班通勤路途中,遇道 路壅塞而引發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經整體觀 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 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2024-12-18

TPHM-113-上易-184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英雄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雖有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到臺 北市○○街購物,並曾拿起放在臺北市○○街0段000號「正太藥 行」門前貨架上之奇亞籽,但有將之放下,而未竊取之。後 來我到○○街000號雜貨店買黑芝麻時,告訴人張誌元有過來 要我把「東西」拿出來,但我說我沒有拿,之後就往圓環走 ,告訴人也緊跟在後。走到臺北市○○街00號前時,3名警員 到場並對我搜身,仍未搜得任何東西,益徵我並未竊取奇亞 籽。又告訴人當時係一路緊跟在後,倘若我有將竊得之奇亞 籽棄置於臺北市○○○路000號前,豈會沒有發現,告訴人既未 於員警到場時指訴我有丟棄奇亞籽之事實,當日下午員警幫 我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有查獲奇亞籽1包之事,即無從認 定我有竊取奇亞籽之事實。至於監視器雖拍得我在臺北市○○ ○路000號前有身體彎曲的動作,但當時我只是要綁鞋帶,與 丟棄奇亞籽無關。㈡倘認有罪,請審酌我年事已高,減輕或 免除其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勘驗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1」至「店家監視器5 」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正太藥行前 時,雖有將置於貨架上之1包黑色、長方形之袋裝商品拿起 後放下,然其後又「再度」將之「拿起」並離開現場之行為 。復依勘驗檔案名稱「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之監視 器畫面結果,認定於影片時間00:02至00:05時,被告頭向 右張望、左手肘彎曲插口袋,告訴人緊追在後;00:05至00 :06時,被告左手從左側褲子口袋抽出1包黑色、長方形之 袋裝商品後改以右手持之,此時其右手除持有1包較小、外 觀和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相似之物品外,尚持有1包較 大之黃色塑膠袋,且告訴人已距離被告很近;00:07至00: 08時,可見被告伸出右手、俯身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 ;00:13至00:15時,被告右手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復 參以告訴人其後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柱子角落發現之奇亞 籽1包,其外觀與遭竊之奇亞籽相同,尋得地點亦與上揭被 告棄置物品之位置相符,堪認被告係於竊取該包奇亞籽後, 為免遭人察覺,因而將之丟棄。從而,警方於其後到場並對 被告搜身時雖未在被告身上搜得遭竊之奇亞籽,當日下午為 被告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查獲奇亞籽之事實,均無解於上揭 認定,自無傳喚該3名員警作證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雖以上揭第二㈠段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拿起放在正太藥行門前貨架上之奇亞 籽後將之放下,然其後確有「再度」將之「拿起」並離開 現場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故被告辯稱:我雖有拿 起奇亞籽,但有將之放下,故未竊取之云云,顯屬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原審勘驗「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結果,可知被 告係從臺北市○○○路000號前之騎樓走近柱子旁邊後伸出右 手、俯身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改走騎樓外人行道 繼續前行,而告訴人則係沿騎樓外人行道追過來,並在柱 子附近追到被告,此時被告右手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 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圖6至圖14),則告訴人在追到被 告前,其視線確實可能因受柱子阻擋而無法看到被告在柱 子另1側之舉動,此與其於警詢時稱:我追出去找到被告 時,他已經沒有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亦相符合。 告訴人既未當場察覺被告有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之舉動, 當亦無從於嗣後員警到場時指訴被告有此事實,自難僅因 告訴人並未當場指訴被告有丟棄奇亞籽之事實,反推被告 並無上揭竊盜之事實。   ⒊依員警製作之執勤報告載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10時4 5分自行在臺北市○○○路000號騎樓柱子角落發現本案遭竊 之奇亞籽1包後,即將之交予警方,再由警方調閱該處店 家監視器畫面檔案,因而發現被告有上揭丟棄物品於柱子 旁之事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佐以員警係於112年7 月31日製作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亦 於同日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7頁),可知員 警係至案發翌(31)日始因告訴人發現本案遭竊之奇亞籽 ,因而得依法執行扣押及發還被害人保管等手續。是員警 於112年7月30日14時47分至15時27分對被告製作筆錄時, 縱未提及此事,亦與事實無違,當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有身體彎曲的動作只 是要綁鞋帶,與丟棄奇亞籽無關云云,然依上揭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在柱子旁邊後伸出右手、俯身彎腰「前」,右 手尚有1大1小共2包物品,其後則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 ,可見其確有在該處棄置物品之事實,且所棄置者即為原 本拿在右手、外觀和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黑色、長 方形之袋裝商品)相似之物品。是被告上揭所辯,仍難遽 採。    ⒌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上揭二㈡段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行為 時僅78歲,未達80歲,核與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要件不符 。又其所犯竊盜罪雖屬刑法第61條所列之罪,且所竊物品價 值僅值180元,然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徵得其諒解, 復無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參以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 無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遑論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此外,復無其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 由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違誤、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雄                                   義務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正太藥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行置於走廊貨架 上之奇亞籽1包(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該藥行員工張誌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誌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張英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英雄固坦承有將奇亞籽拿起觀看(偵字卷第77頁 、易字卷第65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 是112年8月1日上午,當天是星期天,我有將該包奇亞籽放 回去,且警方未從我身上扣得奇亞籽,我沒有竊盜云云(易 字卷第65頁、第68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將奇亞籽 拿起觀看,隨後即放回原處,並無攜帶離開店家之舉止;倘 鈞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請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甚輕,且被告已年近80歲,請給予較輕之量刑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 1時46分許,發現商品遭竊,案發當時我在正太藥行內上班 ,有客人看見竊嫌竊取商品之過程,在竊嫌沒有結帳而一離 開店家時,客人就馬上告訴我,所以我才能馬上發現等語( 偵字卷第48頁),且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 西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亦為112年7月30日一節,有該調查 筆錄(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再112年7月30日為星期日 ,112年8月1日實為星期二等情,肯認本件案發日期應為112 年7月30日,而非被告所指之112年8月1日甚明,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1(下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0至00:05(圖1至圖2),被告(穿著藍色上衣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走近觀看店家商品,此時 被告雙手交疊置於背後。影片時間00:09至00:14(圖3至 圖4),被告拿起置於貨架上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紅圈處)端詳後,將商品放回架上。影片時間00:17至00 :42(圖5至圖6),被告持續待在貨架前緩慢走動,時而俯 身查看,似在挑選商品。影片時間00:44至00:50(圖7至 圖8),被告回頭往店內方向看一眼後,再看向商品。影片 時間00:51至00:54(圖9至圖11),被告2次回頭往店內方 向張望後,轉身並快速伸手欲攫取該包置於貨架上之黑色、 長方形袋裝商品(紅圈處)。影片時間00:55至00:56(圖 12至圖13),被告先以右手拿起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紅圈處)後,換用左手拿取。影片時間00:57至01:00( 圖14至圖16),被告左手手拿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掂了一下後,轉身改以雙手握住該包商品。影片時間01:03 至01:06(圖17至圖19),圖17可見,被告轉身準備離去時 有2名女子迎面朝被告走來,被告與該2名女子擦身而過時手 上還拿著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見圖18紅圈處),嗣被 告走遠後,該2名目擊女子轉頭看向被告離去方向。影片時 間01:29至01:55(圖20至圖22),2名女子發現被告走遠 後,準備告知店家,勘驗逐字稿如下:穿著白色上衣女子( 手持手機正在講電話):我看到有人偷東西,我來迪化街、 來迪化街啦,看到人家偷拿東西。穿著深藍色上衣女子走進 店內告知:老闆娘,我剛剛看到有人好像拿你的東西。老闆 娘(未出現於畫面中):真的喔?穿著白色上衣女子:欸、 有一個穿藍色衣服的。老闆娘:拿很多嗎?穿著白色上衣女 子:拿一包,你趕快追出去啦,我也不知道他是……他還在那 邊,穿藍色的。店主(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追出(見 圖22)。  ⑵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2(下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1(圖1至圖2),圖2可見被告(紅圈處,穿著 藍色上衣)雙手彎曲似手持一包不明物品,2名女子(穿著 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朝被告方向前進。影片時間00:03 (圖3至圖4),圖4可見被告(紅圈處)似手持一包不明物 品(手上有一袋裝反光處),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 藍色上衣)正對被告方向。影片時間00:08至00:15(圖5 至圖9),被告與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擦 肩而過,被告轉頭看了一眼(圖6)後步行離開。圖8紅圈處 ,隱約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一包不明物品。圖9,被告離去時 ,右手緊貼於身側。圖10,被告回頭看了一眼。圖11至圖12 ,可見被告右手手心向上,右手持一反光之袋裝物品(參紅 圈處),並用手掂了一下。  ⑶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3(放入口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11至00:14(圖1至圖5),被告(穿著藍色 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回頭張望時,被告左手插口袋 ,以右手將一包黑色不明袋裝物品傳遞至左手(見圖4、圖5 紅圈處)。影片時間00:16至00:17(圖6至圖8),被告用 左手將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6紅圈處)放進 左側口袋內。  ⑷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4(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10至00:13(圖1至圖2),被告(穿著藍色 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清晰可見被告右手拿著一 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2紅圈處)。影片時間00:15 至00:17(圖3至圖4),被告右手手持一包黑色、長方形袋 裝物品(見圖3紅圈處),緊貼身體,左手插口袋,行進時 持續回頭張望。  ⑸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5(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2至00:14(圖1至圖3)被告(穿著藍色上 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走到柱子旁後,轉身回頭看(見圖 2),之後再往前走(見圖3)。影片時間00:17至00:38( 圖4至圖6),被告在原地來回逡巡約20秒後才再往前走,隨 後店主追出(見圖6、圖7)。  ⑹檔案名稱「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2至00:05(圖1至圖3),被告(穿著藍色上 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向前行進時,頭向右邊張望,可 見其左手肘彎曲插口袋,店主(參圖3紅圈處)緊追在後。 影片時間00:05(圖4至圖6),被告左手從左側褲子口袋中 抽出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之不明物品(參圖4、5紅圈處 )。影片時間00:05至00:06(圖5至圖8),被告從左側口 袋抽出一包黑色袋裝物品後,改以右手手持,畫面可見被告 右手持有2包物品(參圖8紅圈處),有一包較小包,外觀和 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品形似,另一包較大包是以黃色塑 膠袋裝。此時店主已距離被告很近(參圖7紅圈處)。參圖8 紅圈處,隱約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一包不明物品。影片時間00 :07至00:08(圖9至圖11),畫面可見被告伸出右手、俯身 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影片時間00:13至00:15(圖1 2至圖14),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手持僅剩一大袋黃色塑膠袋 盛裝物品(參圖13紅圈處)。  ⑺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64頁至第7 1頁、第7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揭時間, 行經正太藥行前,雖有將置於走廊貨架上之奇亞籽拿起後放 回之舉動,然其嗣後又再將之拿起,即離開現場,並於察覺 該藥行員工在後尋找其蹤影時,將該奇亞籽隨意丟棄於柱子 後等過程。且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柱子角落發 現被告所竊之奇亞籽,與被告丟棄位置亦相符等情,有警方 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 可證,是認被告竊取該包奇亞籽,為免遭察覺上情,而將該 奇亞籽丟棄後,始致警方未能在其身上扣到奇亞籽。  ⑻至被告聲請傳喚當天3名警員,以佐證並未在其身上扣得奇亞 籽;另其述及於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到或提出奇亞籽此證物 ,故請求查看詢問過程等語(易字卷第67頁、第111頁)。 惟係因被告將所竊得奇亞籽丟棄後,始未能在其身上扣得等 情,已如前述,且扣案之奇亞籽係經告訴人提出交由警方扣 押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 參,是認遭被告丟棄之奇亞籽確實非自被告身上扣得,然被 告有未經結帳即將奇亞籽攜離該藥行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不因該贓物是否在被告身上尋得,抑或警方為被告製 作筆錄時,未提到或提出奇亞籽之證物,而影響本院前開認 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前開藥行拿取告 訴人置於走廊貨架上所販售之奇亞籽後離去,蔑視他人之財 產權,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易字卷第76頁),且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易字卷第117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78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奇亞籽經其丟棄後,業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易-1918-20241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0號 原 告 雷詠婷 劉潔如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附民-222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沛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沛宏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施沛宏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徵 。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 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 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4頁、 原審卷第55、63頁、本院卷第43、6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如告訴人楊坤山財 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車手分工,非詐 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且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 院卷第57、71、7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HM-113-上訴-5178-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78、6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洛萱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被告上訴後,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質相同或有類似性,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雖為不該,然係戕害自身 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另有雙親待奉養,請 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 級毒品)、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9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犯罪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因子, 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71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 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 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 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 ,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 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 卷第29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 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 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罪質類似 ,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11年3月29日至111年6月14日),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迥異, 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 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4年6月,合計 為有期徒刑5年)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 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此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尚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沈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轉讓偽藥罪 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3年8月 ②有期徒刑3年7月 ③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3年1月11日 111年6月8日0時40分前不詳時日 ①111年3月29日 ②111年6月12日 ③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13日間某時起至111年6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15、22906、28349、368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33號(於11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255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457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53號)。 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2024-12-17

TPHM-113-聲-323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逸 黃仲邦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豪刑之部分,均 撤銷。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給付。 黃仲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逸、黃仲邦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訴書載為112年3、4 月間),分別加入杜昀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沐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家逸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擔任俗稱「照水」之監控車 手取款、在場警戒之工作,並各自持用如附表編號7、8所示 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陳芳華」 之暱稱,偽以「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 客服人員,向吳浚銨佯稱:豪成公司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致吳浚銨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及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此部 分尚無事證認與陳家逸及黃仲邦有關,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其後因吳浚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以相同理由向吳浚銨施詐,經吳浚銨識破並佯為配合,迨 陳家逸、黃仲邦依「金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由黃仲邦駕駛車輛搭載陳家逸至該編號所示地點附近, 再由陳家逸下車監視杜昀豪取款過程,而由杜昀豪出示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黃柏勳」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吳浚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吳浚銨、「豪成公司」及「黃柏勳」,惟其 欲向吳浚銨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及為警查獲在場徘徊 之陳家逸、黃仲邦,且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浚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昀豪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逸對原判決全部提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黃仲邦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上訴效力不及於此。 是本院審理範圍就杜昀豪部分為原判決刑之部分,就黃仲邦 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就陳家逸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 貳、陳家逸、黃仲邦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陳家逸、黃仲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 等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陳家逸、黃仲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陳家逸、黃仲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81至88、119至122頁、 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杜昀豪、告訴 人吳浚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2、22至24、90至9 3、164至170頁,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事實之依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0、42至46 、48至58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陳家逸、黃仲邦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3項規定。本案陳家逸、黃仲邦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等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 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陳家逸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陳家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陳家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 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40頁),其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 審理。   ㈢陳家逸、黃仲邦與「金沐」、杜昀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就其2人各自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各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陳家逸、黃仲邦上開各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陳家逸、黃仲邦既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83、87頁、 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1頁),復當場為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其等2人所為犯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至其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陳 家逸所犯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20頁、原審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141頁;陳家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於偵查中並未予其有自白之機會,是其既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且無犯罪所 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陳家逸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杜昀豪刑之部 分 ): 一、杜昀豪刑之減輕事由:   杜昀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 第92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23頁),復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 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二、原審認陳家逸、黃仲邦及杜昀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沒收之 諭知(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恰。又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陳家逸、 黃仲邦及杜昀豪減輕其刑,亦未及分別適用該條項為陳家逸 、杜昀豪量刑減輕因子,所量處刑度即有未合。另杜昀豪於 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全然未依約賠償 (見本院卷第142、225頁),原審誤認其僅尚未履行完畢, 而做為有利之量刑依據,仍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 審酌杜昀豪全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量刑過輕;陳家 逸、黃仲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 豪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 ,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杜昀豪則擔任取款車手,共犯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先因杜昀豪所為而受有非輕之損害,所幸 即時察覺,始未再蒙受更大之財產損害,被告3人所為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等於詐欺集團 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併符合上開 所述減刑因子),陳家逸、黃仲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均 能依約給付,犯後態度良好,杜昀豪則全然未依循與告訴人 調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家逸、黃仲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59至16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 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6之現金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至5、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認係供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五、查陳家逸、黃仲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229、231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如上述,迄今均能依約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予陳家 逸、黃仲邦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2、224頁),本院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記 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 立之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依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內容履行。倘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至杜 昀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3年3月7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成泰店) 30萬元 2 113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50萬元 3 113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000元及假鈔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2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黃柏勳」名義之工作證8張 2 偽造之「黃柏勳」印章2個及另3個不詳印章 3 iPhone 7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5 3,500元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6 現金收據單1張 金額記載100萬元,上有偽造之「豪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柏勳」署名1枚。(見偵卷第55頁) 7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黃仲邦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iPhone 12手機1支 陳家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愷他命香菸1支 陳家逸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陳家逸應給付吳浚銨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仲邦應給付吳浚銨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7

TPHM-113-上訴-4751-202412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汶彬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84、73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汶彬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依其手機通話、語音訊息等資料,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因而查獲黃○勝等人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新北檢貞成112偵67584字第113902490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2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913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指認資料暨113年1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6378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原審卷第61、63至175、249至258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提供其與黃○勝等人之通訊資料,使檢調人員得以發動調查,進而破獲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27、230頁、 本院卷第53頁),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3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據實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查緝共 犯,進一步防止毒品泛濫、擴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 刑至三分之二。再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 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極佳,現已有正當工作,又 已脫離原來交友圈,並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彌補自己之過錯, 若入監服刑,恐有短期自由之流弊,請從輕量刑,併為緩刑 之宣告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證明確,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 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 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幸經警及 時查獲,而未流通於市面,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分工及參與程度,參酌其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 警追查共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少年非行部分不納入 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 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 查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 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三分之二等節,亦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有據。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審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惟衡以被告所犯之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對於販賣毒 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罰彰顯警惕制裁之效 果,然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利用通訊軟體, 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使販毒訊息得以 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縱使未及販出,即遭員警查獲 ,仍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情節已非輕微,況被告為追 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置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於不 顧,難認本件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 ,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無從使本院認有何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原上訴-236-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寶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寶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 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編號1所犯為 重傷害罪,編號2所犯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兩者 之犯罪日期雖僅隔數日,手法類似,但其犯罪之被害人不同 ,其中編號1之重傷害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 傷害,屬侵害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且均未與被 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 、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下,併審酌受 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重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21日 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77、8817、8819、9675、9801、10266、10623、1137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48、249、250號、1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17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3日 113年8月20日

2024-12-13

TPHM-113-聲-328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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