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逸
黃仲邦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豪刑之部分,均
撤銷。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給付。
黃仲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逸、黃仲邦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訴書載為112年3、4
月間),分別加入杜昀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沐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家逸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擔任俗稱「照水」之監控車
手取款、在場警戒之工作,並各自持用如附表編號7、8所示
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陳芳華」
之暱稱,偽以「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
客服人員,向吳浚銨佯稱:豪成公司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致吳浚銨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及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此部
分尚無事證認與陳家逸及黃仲邦有關,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其後因吳浚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以相同理由向吳浚銨施詐,經吳浚銨識破並佯為配合,迨
陳家逸、黃仲邦依「金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由黃仲邦駕駛車輛搭載陳家逸至該編號所示地點附近,
再由陳家逸下車監視杜昀豪取款過程,而由杜昀豪出示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黃柏勳」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吳浚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吳浚銨、「豪成公司」及「黃柏勳」,惟其
欲向吳浚銨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及為警查獲在場徘徊
之陳家逸、黃仲邦,且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浚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昀豪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逸對原判決全部提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黃仲邦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上訴效力不及於此。
是本院審理範圍就杜昀豪部分為原判決刑之部分,就黃仲邦
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就陳家逸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
貳、陳家逸、黃仲邦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陳家逸、黃仲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
等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陳家逸、黃仲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陳家逸、黃仲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81至88、119至122頁、
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杜昀豪、告訴
人吳浚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2、22至24、90至9
3、164至170頁,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事實之依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0、42至46
、48至58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陳家逸、黃仲邦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3項規定。本案陳家逸、黃仲邦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等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
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陳家逸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陳家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陳家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
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40頁),其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
審理。
㈢陳家逸、黃仲邦與「金沐」、杜昀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就其2人各自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各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陳家逸、黃仲邦上開各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陳家逸、黃仲邦既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83、87頁、
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1頁),復當場為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其等2人所為犯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至其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陳
家逸所犯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20頁、原審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141頁;陳家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於偵查中並未予其有自白之機會,是其既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且無犯罪所
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陳家逸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杜昀豪刑之部 分
):
一、杜昀豪刑之減輕事由:
杜昀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
第92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23頁),復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
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二、原審認陳家逸、黃仲邦及杜昀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沒收之
諭知(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恰。又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陳家逸、
黃仲邦及杜昀豪減輕其刑,亦未及分別適用該條項為陳家逸
、杜昀豪量刑減輕因子,所量處刑度即有未合。另杜昀豪於
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全然未依約賠償
(見本院卷第142、225頁),原審誤認其僅尚未履行完畢,
而做為有利之量刑依據,仍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
審酌杜昀豪全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量刑過輕;陳家
逸、黃仲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
豪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
,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杜昀豪則擔任取款車手,共犯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先因杜昀豪所為而受有非輕之損害,所幸
即時察覺,始未再蒙受更大之財產損害,被告3人所為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等於詐欺集團
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併符合上開
所述減刑因子),陳家逸、黃仲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均
能依約給付,犯後態度良好,杜昀豪則全然未依循與告訴人
調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家逸、黃仲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59至16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
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6之現金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至5、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認係供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五、查陳家逸、黃仲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229、231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如上述,迄今均能依約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予陳家
逸、黃仲邦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2、224頁),本院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記
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
立之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依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內容履行。倘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至杜
昀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3年3月7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成泰店) 30萬元 2 113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50萬元 3 113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000元及假鈔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2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黃柏勳」名義之工作證8張 2 偽造之「黃柏勳」印章2個及另3個不詳印章 3 iPhone 7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5 3,500元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6 現金收據單1張 金額記載100萬元,上有偽造之「豪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柏勳」署名1枚。(見偵卷第55頁) 7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黃仲邦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iPhone 12手機1支 陳家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愷他命香菸1支 陳家逸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陳家逸應給付吳浚銨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仲邦應給付吳浚銨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PHM-113-上訴-475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