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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自訴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張富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琁與同案被告馮千瑋(由本院另行 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受雇於自訴人朱婉蓉所獨資經營 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均係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實施相同種 類之行為而持有保管自訴人之財物,具有「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物者」之身分。同案被告馮千瑋與客人接洽後,竟為以下 犯行:(一)向客人收取高於店內定價標準之費用,收取費用 後,再使用「擦擦筆」將店內訂購單上金額或商品欄位部分 以橡皮擦摩擦後抹除,填上店內規定之價額後,藉此賺取「 差價」後並挪為己用。(二)與客人洽談訂製韓國客製化西服 後,填載金額與品項於店內之訂購單,請客人將訂金、尾款 匯款至自己帳戶內並將款項均挪為己用,未繳回予自訴人。 (三)將客人租用公司提供之西服或配件(背心、領結、領巾 等物)之費用私自挪為己用,並未繳回予自訴人。同案被告 馮千瑋以上述手法,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被 告張富琁身為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職掌店內客戶消費 狀況及消費金額之監督管理義務,卻放任其同居男友即同案 被告馮千瑋多日來反覆實施前述業務侵占犯行而不予以稽查 帳務及庫存,亦不予以舉發,係消極之不作為之業務侵占犯 行。因認同案被告馮千瑋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張富琁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5條之不作為 業務侵占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 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 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 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 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 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 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 )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 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 「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 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 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 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 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任被告張富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證據出 處欄及附件所載之證據為據。 四、經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 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 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15條第2項 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須以行為人依 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直接防 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 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客觀上,必須 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亦即有擅自處分或逕 為所有人之侵占入己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 違法獲得者,始足當之。如欲成立不作為犯,亦需滿足業務 侵占罪之成文要素均被實現且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不 可能單憑保證人地位而成立該罪之不作為正犯。  ㈡查被告張富琁擔任自訴人經營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張富琁對其所持有客戶貨款,當具 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又依其功能角色,負有避免自訴人因 商店經營、管理而遭受財產損失的保護者保證人地位,符合 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主體的特定資格要求。然而,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侵占罪係即成犯,當同案被告馮千瑋以上述「橡 皮擦抹除訂購單上填載金額、匯款入私人帳戶、費用私自挪 為己用」等方法,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時,已造成 財產損害,故同案被告馮千瑋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所產生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構成要件結果,此乃本案之因 果歷程,而一個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應在其可能介入、改 變因果歷程時,履行其保護或監督義務,若「能為而不為」 就會違反構成要件之作為要求,然而,縱然被告張富琁事後 沒有向自訴人揭發此事,因法益侵害狀態已經實現,加以包 庇或容任均無從攔截已因他人的行為而先行啟動的因果進程 與既遂結果,且同案被告馮千瑋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並無違法 存續狀態可言,是被告張富琁並無在事後主動積極排除現有 之違法存續狀態之義務,故「未揭發、告知自訴人」之行為 ,未引起、造成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的不法事實,自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共同正犯之意義在於透過分工 合作來實行構成要件,同案被告馮千瑋之行為已能直接實現 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之情況下,被告張富琁所為並無評價為 共同正犯之餘地。再者,縱然對帳、結算、管理店員係店長 之義務,然其履行職務有無疏漏,並無法直接推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意,則被告張富琁未主動知會自訴人之心態雖有可議 之處,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富琁亦有參與侵占之 犯行,則其縱於發現款項短少而怠於匯報自訴人處理,僅能 認其於民事責任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妥善經 營商店與管理店員,尚難逕認被告張富琁主觀上有為他人不 法之利益之意圖,或逕認其與同案被告馮千瑋有共同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張富琁 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不作為業務侵占罪嫌,堪認本案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犯罪方法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1 洪晨育 洪晨育於109年9月5日匯款31,1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2,580元予朱婉蓉。 18,6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48頁) 2 劉育銘 劉育銘於109年6月23日匯款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2,8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15頁) 3 楊修鳴 楊修鳴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2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3,800元予朱婉蓉。 9,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79頁) 4 劉李牧恩 劉李沐恩於109年12月1日匯款8,06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3,760元予朱婉蓉。 4,300元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1頁) 5 林彥明 林彥明於109年11月5日匯款5,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5,000元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2)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85頁) 6 劉冠宏 劉冠宏分別於109年12月9日匯款34,280元、109年12月29日匯款1,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109年12月9日僅繳回21,28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5)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9、230頁) 1,000元 7 劉東勳 劉東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23,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0,00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8 邱彥淳 邱彥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15,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6,900元予朱婉蓉。 8,1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9 劉佳憲 劉佳憲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11,0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7,000元予朱婉蓉。 4,080元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31頁) 10 洪煒忠 洪煒忠於110年1月21日匯款13,3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1,360元予朱婉蓉。 1,94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49頁) 11 洪繼平 洪繼平於110年1月30日匯款30,4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5,200元予朱婉蓉。 15,2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53頁) 總侵占金額96,020元 附件: 證據清單明細 一、人證 (一)自訴人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自訴代理人陳廷瑋律師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6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頁) (三)自訴代理人王朝正律師 1、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書證 (一)本院卷一 1、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張富琁110年7月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暨檢附:  (1)附件1:2020年8至12月、2021年1月、3月Thomas SUIT韓國訂製西服報表(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2)附件2:Allen 尚欠Thomas SUIT款項(本院卷一第31頁)  (3)附件3:客戶西服做錯明細、報價暨請款函(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4)附件4:薪資單(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2、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110年8月16日簽立之和解契約(追加版本)(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 3、被告馮千瑋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 4、被告張富琁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79頁) 5、自訴人與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 6、自訴人與張富琁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 (二)本院卷二 1、被告張富琁112年9月1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二第5至25頁) 2、113年1月17日刑事更正自訴事實狀(本院卷二第175至184頁) 3、自證一:客戶洪晨育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自證二:客戶劉育銘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5、自證三:客戶楊修鳴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6、自證四:客戶劉李牧恩部分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7、自證五:客戶林彥明部分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8、自證六:客戶劉冠宏部分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9、自證七:客戶劉東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10、自證八:客戶邱彥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11、自證九:客戶劉佳憲部分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12、自證十:客戶洪煒忠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13、自證十一:客戶洪繼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三)本院卷三 1、113年3月18日刑事撤回自訴狀(本院卷三第27頁) 2、113年11月21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四)狀檢附附表1:案件事實整理 (四)本院帳戶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8477號函檢附被告馮千瑋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帳戶卷第5至406頁) 三、被告 (一)馮千瑋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2、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3、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4、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二)張富琁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2025-03-07

TCDM-112-自-1-202503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黃昭梅 被 告 呂有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委託訴外人宇陽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宇陽 公司)協助出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呂有虔為宇陽公司業務員,竟 於出售系爭房屋過程,明知伊出售條件為至少實拿新臺幣( 下同)310萬元,竟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內,利用伊罹患眼疾無法清楚確認書面契約 條款內容之職務上機會,向伊佯稱會實拿310萬,然於委託 銷售契約書上記載「成交價310萬元並由該成交價款內扣除 仲介服務費,土增稅、代書費、履保費、過戶規費、房屋稅 、地價稅等雜支」,另勾選放棄3日合約審閱期,致伊誤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倪葶芝,僅取得298萬元價款而受有 短收價金12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亦未向原告稱實拿310萬 元,且伊已在締約時清楚告知稅費須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有眼疾無法清楚確認書面契約條款而 對其施用詐術一節,僅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視網膜檢查 報告為論據(卷第107至118頁),其上固有診斷原告視網膜 退化跡象,然並未載明其受影響程度或已喪失視力,則其主 張因有眼疾無法判讀契約條款,已難憑信,更無法推論被告 係利用原告無法理解契約條款而藉機施用詐術。再觀諸原告 與宇陽公司就系爭房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卷第27頁), 其上特約事項已用手寫方式清楚載明「⒈屋主實拿金額310萬 ,不含仲介服務費;⒉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履保費、過戶 規費、房屋稅、地價稅,由屋主自行負擔」等語,並經原告 於特約事項旁簽名確認,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能清楚朗讀該手 寫條款無虞(卷第128頁),益見原告主張其受眼疾影響而 無法判讀契約條款,此部分所述並不實在。又承前所述,上 開契約書雖有部分條款係原告預先以印刷方式呈現,然就系 爭房屋310萬元買賣條件及稅費負擔約定既係兩造以手寫方 式個別磋商而來,性質上即非屬定型化條款,則原告雖稱被 告迫使其放棄審閱期間,然此部分約定不在消費者保護法所 定應給予審閱期間之列,原告自無從以此主張受審閱期間保 護,是其此部分所述於法未合,亦難憑採。 ㈢是以,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其因被告曾對其施用詐術並使 其陷於錯誤,此由同一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 處分,並經駁回原告聲請再議確定,均為相同認定可徵,有 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91至98頁)。此外,原告就被告 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 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3-雄簡-2539-2025030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燕玉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蘇宗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陳燕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蘇宗德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9 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處分書(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 ,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第11至18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直行,適有聲 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右前方起駛 至該處,致聲請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聲 請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側前 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係自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而聲請人所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係位於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且觀之聲請人於遭被告撞擊時之傾 倒方向,聲請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自道路上往道路紅 線外側滑行後傾倒,顯見聲請人原本確實係騎乘於道路上, 無論聲請人有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顯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於超車時,未保持與前車左 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監視器畫面所示之證 據,遽認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 ,顯有違誤。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及113年7月3日偵訊時 均自承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追 撞聲請人時,車速相當快,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率以地上無 剎車痕、無行車紀錄器云云,認被告無超速行駛之過失,而 忽略上開事證,顯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依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監視器時間10 時31分3秒許,被告駕駛車輛直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同1 秒許,被告持續直行,聲請人之機車車頭出現在畫面中,並 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聲請人之機車並隨之向右傾斜;10時 31分4秒許,聲請人人、車倒地,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4日 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1至12頁),可知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與聲請人 於案發地點發生擦撞之局部畫面,而未見雙方擦撞前之行車 動向。復觀諸兩車之車身擦痕位置,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車身擦痕位置在右後門車輪附近,聲請人之機車擦痕位置則 在左前側,車身後方並無受損痕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 卷第19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至34頁),尚難認聲請人 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日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自稱當 時之行車速度大概時速30公里多一點,應該有超過時速30公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0、44頁),惟此部分尚乏客觀被告行車速度 之依據,故認無充足之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 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曾陳稱其當時時速有些微超過該處速限 時速30公里之限制,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之情 事。況查,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車速與本案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再參以本案經送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認為: 由於本案影像僅攝及兩車事故瞬間,雙方皆不知對方行向為 何且各執一詞,就司法卷宗與警方現有資料,無法釐清事故 經過;究係聲請人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抑或被 告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述不明情形下尚無法研析 本案肇事原因,爰此本所鑑定會議決議「跡證不足,不予鑑 定」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9日北市 裁鑑字第1133152703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至8頁 ),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實難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將本案移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進行覆議云云,然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 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 害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聲自-1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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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魏欽得 被 告 黃琦雁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複代理人李庚燐律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於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20分續行辯論, 並諭知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與複代 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10月4日前不詳時 、地,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以通訊軟體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現金後可 與小姐約出見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7,000元,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之行為是否具 有過失,仍需以行為人有無欠缺謹慎理性之注意與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為斷,被告之行為已欠缺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另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仍因詐欺圈存而有3萬餘元,現因 帳戶警示凍結未領出,此部分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則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幫 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753號為不起訴處分,迭經再議發回後又經不起訴處分 ,復經再議駁回而確定,被告確因對方陳稱販售遊戲幣、裝 備,方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且被告嗣後有轉帳儲值虛擬貨 幣,此亦有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係因從事 代購服務而誤以為原告所匯入款項為代購之對價,被告該開 始對暱稱「本本」之人換幣需求提出合理懷疑,然被告既從 事台灣及大陸地區代購業務,自然收受眾多新臺幣及人民幣 ,若客戶有少量兌換新臺幣或人民地需求,且在合乎法規或 正常交易下,被告應無斷然拒絕之理由,被告將匯入款項購 買泰達幣而交付「本本」,從中賺取1%報酬,堪以採信,其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不法意圖,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給付關係,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307,000元至被告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交付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供申辦系爭帳戶之行為,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 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細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5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記載內容記載「被告辯稱:伊於111年9月底開始從 事代購服務,除蝦皮拍賣網站外,還有博客來、金石躺等 購物網站帳號,當時本本獲悉伊有從事代購業務,本本自 稱從事酒、遊戲幣及裝備等買賣業務,並說他沒有台灣帳 戶,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幫其收款,會給伊1%手續費,請 伊幫他換幣,伊才會提供帳戶給他並幫他代收,但伊從未 幫他代購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依上開記 載所述,被告自陳係從事代購業務,然對於來路不明之陌 生人「本本」提出換幣之要求而請其提供帳戶,而被告竟 從事與其平常代購商品業務歧異之行為,亦即為賺取1%之 換幣手續費而提供其帳戶幫忙收款,顯與其本身從事代購 商品之業務不符,且被告主觀上幫大陸地區人士換匯並收 取收續費,此已有類似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並可能涉有 銀行法之法律責任,然被告仍為賺取手續費而交出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 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向原 告行詐取財,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甚明。   ⑵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 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 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本件 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 其受僱人簽收;另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單一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既有理由,已可為勝訴之判決,本院即無 須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3-壢簡-1455-20250307-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學兒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劉育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0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61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寅公司)以被告 劉育芳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1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5月29 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6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與告訴人公司存有民事訴訟糾紛,於107年3月12日,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告訴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嗣經雙方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0萬元( 其餘部分廢棄),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6日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明 知告訴人獲得一、二審勝訴判決,並取得假執行之名義,詎 被告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上開期間,自將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52 萬5,000元之存款,嗣經告訴人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2月23日 ,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扣押被告對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債 權,惟因被告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致告訴 人無法受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㈠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被告110年10月12日前後收到 最高法院駁回裁定後,即於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另 律師費依經驗法則多為訴訟前支付,不可能收到裁定後才支 付,前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偵查程序未調查前皆款項支付 及證據,存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下稱本 案房地),對於建物之權利僅有4899分之98,該建物所座落 之土地範圍僅有1萬分之6,顯屬客觀上無法處分之房地,經 告訴人聲請一拍、二拍、三拍、減價拍賣等程序,均無人應 買,以致視為撤回執行程序,顯然本案房地價值應無為零, 應為被告所得預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房地 之價值經執行處估價為270萬元,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 意,顯與實務見解意旨有違。  ㈢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其權利僅有700之105屬耕地,本案土地存有 三七五租約,客觀上屬顯難以處分之土地,經執行程序一拍 、二拍、三拍、減價拍賣等程序,雖係由三七五承租人以優 先承購買權以85萬8888元買受,但告訴人就上開執行程序, 僅受償78萬7517元,就剩餘不足清償部分,仍受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土地 存有140萬5717元價值,因而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意圖云 云,屬認事用法之錯誤。  ㈣依被告104年、105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告實際上有鉅額存款,惟告訴人早於105年間聲請扣押被 告銀行存款時,亦未能順利扣得,顯然被告自斯時起即有隱 匿存款之行為。告訴人於偵查程序有聲請調查被告華南銀行 提領紀錄,以明被告毀損債權行為,然偵查程序未察,未詳 查提領紀錄,反而認定被告於107年9月僅存入2筆款項紀錄 ,即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意圖,仍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2萬5000元,雖 與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時間接近 ,惟被告本得自由處分及管理其所有之財產,且被告於提領 上開款項時,仍為本案房地(鑑價金額為270萬元)及本案 土地(鑑價金額為140萬5717元)之所有權人,可見被告尚 有足以清償債務(200萬元)之財產,自難單以被告提領存 款,即逕認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再者,律師費用之給付 時間及方式,本得由當事人間約定,縱被告未提出給付之相 關單據,亦難認原檢察官調查有何未盡調查之情事,且依上 述,被告本有財產處分之權能,其提領之款項縱非給付律師 費用,亦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是告訴人前開三、㈠之聲 請意旨認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應不可採。  ㈡告訴人雖以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之執行拍賣程序之結果,均 未能足額清償,即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 法之錯誤云云。惟執行拍賣程序前,法院會先就本案房地、 本案土地進行鑑價,且鑑價單位係係由法院指定,衡情為公 正第三方所進行之鑑價,於鑑定價格後,法院亦會詢問債權 人、債務人意見後核定底價,是本案房地、本案土地之底價 核定結果,應係符合市價。是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之鑑價結 果及核定之底價,既高於告訴人之債權,自難認被告有何毀 損債權之意圖;況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於執行拍賣前,本無 從預見是否有人應買及應買價格為何,故無從以拍賣結果告 訴人無法足額受償,即倒果為因,認被告自始即具有毀損債 權之意圖,是告訴人上開三、㈡、㈢聲請意旨部分,應不可採 。  ㈢至於告訴人上開三㈣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104、105、107年曾 有高額存款,惟於105年聲請扣押時未能順利扣得一節,未 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高檢署再議及本院審酌之範 圍,先予敘明。況告訴人主張與被告間本案之民事債權糾紛 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之民事案件,然依告訴人主張1 05年對被告扣押之金額,係緣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708號案件)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與本案無關,自難以 此執為被告就本案部分亦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或認檢察官未 與查核該部分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告訴人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 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 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3-聲自-89-2025030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扶東成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郭美雲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 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聲請合法: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扶東成,以被告郭美雲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 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委 任律師提出告訴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0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本裁定「 當事人」欄所載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 加計在途期間6日共16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  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3日報案云云,惟觀 諸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其僅提及其有出借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下合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被告,並受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隻字未提 後述「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拒不返還其 帳戶資料及其有受詐騙而損失750,150元等事實,反係聲請 人透過律師所書11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另行提出,而聲請 人於113年1月23日提告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本案」提告 時間,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以法院僅對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性加以審查。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6樓住處,向聲請人索借聲請人所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寄交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 向聲請人佯稱:需要討債預備費、訴訟及律師費、賠償金及 保釋金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接 續匯款共750,150元至上開帳戶予被告,且被告迄未返還上 述帳戶資料及印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針對詐欺罪嫌部分:   依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認聲請人原本可不借貸 金錢予被告,係基於情誼與信任關係始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 。此外,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然仍本於自由 意志評估後同意借款予被告,自應承擔債務人經濟狀況起伏 之風險。如此,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為乃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⒉針對侵占罪嫌部分:   依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及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將聲請人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未見被告有何 將之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⒊基於上述理由,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之弟扶銘雄之配偶(雙方於113年4月2日兩願 離婚)。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所 指訴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0日及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 月28日間,當時被告尚未與配偶扶銘雄離婚,聲請人與被告 郭美雲間仍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依法應於6個月內提起詐 欺及侵占罪之告訴,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足見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 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 訴處分。原檢察官雖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本 案對於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同,無再對原不起訴處分撤 銷之必要。是認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⒈法律適用: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 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涉罪名,分別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依上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應在「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提起告訴。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 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 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 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 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 日起算。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 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且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 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 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年 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91年4月15日與扶銘雄結婚,於94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 登記,於97年7月8日撤銷前開離婚登記,並於113年4月2日 兩願離婚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聲請人為被告配偶之胞兄,其等間於被告與其配偶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二等姻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認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 存親屬關係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若欲對被告提告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於知悉犯人時 起6個月內為之。  ⑵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19日始提起本案告訴等情,已如前述, 可見其提起告訴的時間形式上已明顯逾越「四、聲請人原告 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犯罪時間6個月。然細閱卷存被告 與聲請人間於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區間固晚於聲請人交付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及給付「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 750,150元等事宜,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該750,150元之事 項,惟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前,針對其交付予聲請人 、與本案無關的其他款項多有所討論,其中尚包含聲請人曾 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確認「秘書」有無領到錢、同日表示 「謝謝你的好意」,復於同年月13日陳明「我會盡力幫忙」 ,又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謝妳的支援」等帶有致謝意味的 言詞予被告,直至113年1月22日前,未見其等間有任何爭執 ,堪認在其113年1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提起另案告訴前,其與被告間存在一定程度的信 賴關係。果若聲請人早在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即知悉被告 所為係詐欺及侵占,則理應不會願意與被告繼續以上開模式 來往及互動,是應可推論出,聲請人截至113年1月下旬為止 ,均未自認受被告詐騙或侵占財物。再詳端上開對話紀錄, 聲請人最後於113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其有於同年月21日 向律師確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有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要 求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還予被告,若不返還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物,其欲提起告訴,益見聲請人主觀上 應係於該日時起認定自己一直以來乃受被告所詐欺,且被告 所為另涉及侵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1日起始「知悉犯人」、對於其受詐 欺及侵占之事實於斯時起有明確之認知,其於同年2月19日 始提起本案告訴,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錯認聲請人提告的時間點,並認定其告訴不 合法,而未進行實體認定,均容有違誤。  ㈡雖駁回再議處分有前開瑕疵,然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內 事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 或論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 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⑴被告有於11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均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被告間111 年5月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⑵聲請人有於111年5月30日起陸續轉帳(含手續費)共750,150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有聲請人11 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 徵,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再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要求被告 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於「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 載時間、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 惟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否認,辯稱:我就只是跟聲請人講說 我要跟他借錢等語。由於卷內無任何證據得以適足補強聲請 人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指詐術,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至聲請人提起告訴時,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主張其有受詐 欺的依據,然該等對話紀錄談話之時間區間未涵蓋本案告訴 事實,亦從未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提及與前述750,150元相 關事項,自無法作為聲請人本案供述的補強證據;又卷內固 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聲請人帳戶內存有 資金進出等事實,然金錢往來的原因有多,萬不可徒憑聲請 人有出借帳戶資料予聲請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事 實,推斷聲請人有受被告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載詐術,並以此認定被告所言「借錢」純屬虛妄,是 此存摺內頁縱作為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亦屬薄弱,均併予指 明。  ⒊侵占罪嫌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 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 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 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 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縱有向他人借用物品未歸還 之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 且在客觀上有排除物品原權利人對於物品處分權之行使,而 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拋棄、毀壞、隱匿等事實上處分或將使 用收益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之法律上處分行為外觀,始可構成 刑法之侵占罪,否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⑵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始請求被告交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被告均未返 還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細閱聲請人與被告間111年5月 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約定,聲請人應 「無條件」出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亦於偵 訊時供稱:帳戶是聲請人自己給我的,因為我跟人家作保, 信用不好,聲請人就自己說要將帳戶借給我使用等語,堪信 2人間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應存有民事上的使用借貸或 類似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使2人間就該帳戶內款項是 否涉有不法存有爭議,於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拋 棄、毀壞、隱匿該等資料,或將之轉讓、贈與、出售予他人 之處分行為時,被告拒不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至多僅得解為其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無足遽認被告客觀 上以有以所有權人自居的外顯行為,亦當然無法據以推認針 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存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⒋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定現存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及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 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 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㈢雖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揭違誤, 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 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 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依據 ,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的決定,與駁回再議之結論尚無不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得據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5-03-07

KSDM-114-聲自-5-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00號 原 告 林佳諠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店到店交貨方式,寄交 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向原告 詐騙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本案雖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欠缺故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不 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將其所申辦 系爭帳戶寄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經驗,本 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務,而具有未必故意。退 萬步言,縱欠缺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騙原告行為,均 為原告受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應先就其自己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之無過失責任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適用舉證責任置原則。且依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告恣意違反,主觀上即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而非過失 而已。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000 元(80,000元財產損害,10,000元精神損害)。  ㈡倘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亦應依不 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90,000元,且本件係屬於「侵害型不當 得利」,被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辯論一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遭「李茹寧」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申請代工補助為由誆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 於受騙情境下,實無從期待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將遭人充作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普遍性保護他人不受詐騙 損害之義務,而難認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 無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 持以對原告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易言之,被告 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過失。  ㈡次查,近來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 匯款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藉機騙 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 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詳查證、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然查,被告為首次於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之兼職機會,未 曾接觸家庭代工,於「李茹寧」向其說明須提供帳戶以做實 名制登錄、申請補助、購買材料等用途,並詳細回應工作內 容及細節,更曾傳送名為「李茹寧」之身分證正、反面以博 取信任,致被告不疑有他,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 店寄送方式交付予對方,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金融卡密 碼,是被告亦為求職詐騙之受害者,並非出售或故意提供銀 行帳戶之人。而原告之財產損失係詐騙集團行使詐術所致, 系爭帳戶金融卡於寄出後即非被告可得支配,當無從認定原 告損害與被告交付金融卡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承上,被告於受騙情境下,實無從期待被告可預見其交付系 爭帳戶將遭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普遍性 保護他人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第912號判決之要旨,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對於「李 茹寧」會將系爭帳戶用以詐欺原告更無從預見,自難認被告 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㈣就原告匯入5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被告未受有利益,縱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 也應先舉證被告受有50,000元之利益,被告始須就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縱然認為被告受有利益,但該50 ,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後,被告並不知悉該款項為詐欺之犯 罪所得,被告實為善意受領人,而後該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 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18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之責 。原告請求90,000元當中,有10,000元是精神慰撫金,然而 原告僅受有單純財產上損害,並不符合民法195 條第1 項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另外30,000元也非匯入系爭帳戶 內,與被告無關,就此部分原告並無請求賠償或不當得利之 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條前段、第2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之詐騙原告行為,均為原告受財產上 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前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所辯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遭「李茹 寧」之詐欺集團以申請代工補助為由誆騙系爭帳戶等語,亦 有雙方LINE對語截圖、李茹寧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譬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於前開偵查 案卷可證,被告所辯,自非無據。則被告既係受到佯裝為家 庭代工業者之詐欺集團所騙,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作為申請代工補助使用,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 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 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 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 知故意甚或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⒉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為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係受到佯裝 為家庭代工業者之「李茹寧」所屬詐欺集團所騙,而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作為申請代工補助使用,並非 提供帳戶予不明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其行為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亦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一 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 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返還就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等語, 惟查,被告係受「李茹寧」所屬詐欺集團所騙而將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作為申請代工補助使用,已如前述 ,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而原告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他人提領一空,系爭 帳戶內已無餘額,亦有往來明細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款項,顯不知 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 明,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款項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 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 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小-2900-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耿煌 被 告 黃義聯(原名: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 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自己需 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可能該當詐欺罪幫助犯 ,被告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將所有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憶」之詐欺 集團成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許 ,假冒飯店人員、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 信用卡遭盜刷訂10餘間房間,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取 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0分許、22時17 分許及22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49,9 85元、20,000元共119,985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吳志 憶」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將上開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 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吳志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吳志憶」 ,嗣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共119,985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於收受上開匯款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並分別至便利 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再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 「吳志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帳戶查詢結果、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7至50、75至91頁),並經本院 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610號全卷無訛,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復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 定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志憶」,並 依「吳志憶」指示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 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吳志憶」,而涉犯詐欺、洗 錢犯行等節,雖嗣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審諸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詐欺、洗錢之罪嫌,因無從 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告具有詐 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查:  ⒈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 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 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之認識。  ⒉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雖係供述我之前網購廠商「愛上新鮮」 突然打給我說系統被駭、個資被洩漏,變成名下有一筆20,0 00元多塊物品要給我,問我要不要取消,說有銀行的人會打 給我,問我有沒有取消平台之訂單,我就說有、要取消,然 後他就叫我去插卡,說我的卡片有問題,對方說要作帳戶更 新,說會有錢匯至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買點數,還要我分很 多間超商買,我就按「吳志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後 再傳給「吳志憶」等詞(見偵卷第41至42、68至69頁),然 查,依被告與「吳志憶」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僅能證明自 111年12月15日19時48分許起至同日23時41分許,被告有分 次傳送購買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之收據拍攝後傳送予「吳志 憶」等情(見偵卷第54至63頁),而上開收據上均已載明「 點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以免受騙 」之警示文字,被告實無從推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我當時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銀行叫我去買點數一 開始我覺得有點奇怪,所以我才跟對方說我旁邊有警察等詞 (見偵卷第43頁),是依前開事證,足見被告已預見上情, 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而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時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  ⒊又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9,985 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簡-65-20250307-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洪敬庭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免訴 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洪敬庭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玖日,准予補償 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洪敬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再經本院 裁定自108年1月19日起羈押,又經本院裁定自108年3月19日 起延長羈押2月,至108年5月15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釋放為 止,計受羈押119日。嗣該案起訴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87號第一審判決無罪、免訴確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0元計算,支付請求人補償金6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輸入、運送、販賣禁 藥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 3年3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無罪,違反藥事法(即輸入、運送、販賣禁藥等罪)部分免 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請求人係於113年10月7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係於其所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後2年內為請求,未 逾法定請求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 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 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 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 、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 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 有規定。 四、請求人因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違 反藥事法(輸入、運送、販賣禁藥)等案件,於108年1月17 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檢 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19日 起羈押,又經本院裁定自108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於108年5月15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並當庭釋放。請求人所 涉上開犯罪起訴後,經本院餘113年3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87號判決請求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輸入、運送、 販賣禁藥部分免訴,已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拘票、 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等件影本各1份、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且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請求人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 押119日(含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2日),堪予認定。 五、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㈠、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輸入 、運送及販賣禁藥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依該案相關卷證,本件並無 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又請求人於107年間,另犯輸入、販賣禁藥(含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菸油),經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4年、105年 間,另犯輸入禁藥(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3罪 ,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再經 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2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179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本院107年度訴字523號 刑事判決1份可據。又依本件卷內資料所示,請求人確有 參與同案被告林育政所發起之輸入、運送、販賣禁藥(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組織,且有參與輸入、運送、 販賣禁藥行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強制拘提到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與羈押要件並無不符,相關承辦 之公務員,就請求人本件之拘提、逮捕、羈押,並無何違 法或不當。  ㈡、就請求人被訴輸入、運送及販賣禁藥部分,經判決免訴  ,係以:請求人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 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 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 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 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此次主 要修正,在於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 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 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 。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原屬藥事法列管之禁 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者,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論 處。嗣於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個人違反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輸入類菸品,依該法第26條規定,處5萬元 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 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而 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 組合元件,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 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是該法本次修正之 目的,在於將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即俗稱之電子煙、電子煙油等 產品)增列為該法所規制之「類菸品」,並將類菸品就菸 害防制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避免與一般 民眾認知歧異,基此,尼古丁既非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且電子煙相關產品不論有無標 示含尼古丁,現已不以藥品列管,自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所稱禁藥,是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違反 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 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或販賣、展 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均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 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 藥事法或菸酒管理法之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之規定諭知請求人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所應審認該免訴判 決是否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 為無罪判決」之要件。經查:⑴於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 之前,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若有違反修正前菸害 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 沒入並銷毀之。若所輸入者是私煙,則係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輸入 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處罰。均 未對行為人論以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此係因為含有尼古丁 之菸品,倘符合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菸品 」或「菸」,則不以藥品列管。同理在菸害防制法修法增 列類菸品規定後,關於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 子煙油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亦應從藥事法中抽離, 不再以藥品加以列管,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否則輸 入一般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品,以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 論處,輸入或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則論以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或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販 賣禁藥罪,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10年或有期徒刑7年,即 非事理之平,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11日 FDA藥字第1129051783號函略以:…二、依據藥事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三 、有關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係依據藥事法第6條 之相關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 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及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 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等 語,亦可印證。依卷內事證,原起訴意旨認請求人涉犯違 反藥事法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既因請求人行為後之法律 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則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處罰 請求人被訴之輸入、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 油之行為。可認請求人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 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  ㈢、請求人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  償60萬元云云。惟審酌請求人受上開羈押,相關承辦公  務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而請求人被羈押時, 為年齡為28、9歲者,其於107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2,000 元,於108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而於108年間, 則查無其所得額資料(所得額為0)等情,此有勞保、就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1份可參。復審酌請求人羈押期 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 ,核屬過高,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請求人受羈押 日數119日(含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2日),准予補償 357,000元(即3,000 × 119=35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轉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3-07

TYDM-113-刑補-23-2025030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林登財 王文明 共同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周政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登財、王文明以被告周政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第335條之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23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85頁)。從而,告訴人 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應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百賞(已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108年9月間,在桃園市大園區及蘆竹區之某 處,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渠等在印尼之鈦礦沙加工出口事業 獲利(下稱本案投資),且工廠於109年3月起即可運作等語 ,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大園區某統一超商內,與被告、張百賞及鍾偉綸、Muhamad Pamar Lubis簽訂「印尼鈦礦沙合作投資協議書」,被告與 張百賞復以承租廠房、環評報告委外辦理、香港公司股東變 更手續費等為由,陸續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林登財、王 文明遂分別匯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20萬3,000元及168 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張百賞死亡後,告訴 人方查知所謂印尼工廠並未取得印尼政府出口許可,且被告 並未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本案投資,反而挪用如附表所示 之金錢作為張百賞私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復拒絕提供帳冊明細或償還上開款項,告訴人等2 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分別詳如附件一、二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 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 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負責本案投資之財務管理,且有匯款152 萬3,300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其等確實有承租廠房,亦有 整理之,然因該處並非工業區,印尼法律不允許營運,而廠 房契約書則在印尼合夥人處。其次,伊所匯之金錢皆係張百 賞所要求,其中張姓收款人均為張百賞之女;何春燕則係張 百賞指示購買花之費用;林姚寶蓮則係張百賞之朋友,張百 賞有說其會自行向告訴人解釋。至於匯入伊私人帳戶之金錢 ,則係張百賞叫伊處理其在臺灣房租事宜所用,張百賞係一 強勢之人,伊僅係其橡皮圖章等語。經查:  ㈠告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鍾偉綸於偵查中結稱:張百賞係於108 年間找伊投資,雙方認識很久所以伊相信他,而被告語言能 力較佳,便由其負責聯繫。我們當時為了監督建廠進度,伊 有在印尼租屋待了1年多,費用皆由張百賞負擔。先前有為 了稅務規劃與張百賞討論在香港設立公司,伊亦有跟上海之 客戶聯繫,但後來因印尼法律變更,無法順利取得出口許可 ,伊有見過印尼股東,也懷疑可能是印尼股東欺騙我們等語 (見他字卷第379至381頁);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劉奎皜於 偵查中結稱:伊係從事環保相關事業,張百賞找伊投資時, 有帶伊去印尼看承租之廠房,一起在印尼跟客戶簽署合約購 買下腳料,也有至現場觀看整片鈦礦沙,伊大致了解後便投 入資金,但後來等了1年多都沒下文,張百賞有跟伊說是執 照沒下來,工廠合約又到期之故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7、28 頁),併參諸帳目明細、售貨合同、授權合約書、匯款文件 及廠房興建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117至325頁),堪認被告 及張百賞確有為本案投資,實際前往印尼從事設廠工作,僅 係因故未能實際執行業務獲利,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係基於一般理性之人權衡評估本案 投資後方投入金錢,亦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㈡告訴業務侵占罪、背信罪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他人或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為其所供認(見他字卷第88至89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張百賞之女張芝瑀於偵查中證稱:伊父稱匯入伊個人 戶頭之金錢,係家用,包含買菜、看病、家人喪葬費用及塔 位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54頁);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劉奎 皜於偵查中證稱:張百賞的確有動用一些投資款,用以治療 其女癌症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8頁),固均可證被告匯入張 芝瑀金融帳戶之金錢,並非用於本案投資,而係張百賞私用 。惟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臺幣帳戶內之金錢(包括108年12 月11日及109年9月4日匯入者),均已於109年10月20日遭領 出或匯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 足見告訴人所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8、10至12私用之金錢, 均非告訴人所匯款項。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9匯出之金 錢,復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亦僅有匯款申請書(見他自卷 第37至47、51頁),即無從排除被告所匯出者為其帳戶內非 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之可能。準此,縱認被告明知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均非作本案投資所用,仍依張百賞指示匯入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亦難認其有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易為所有之 行為,或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與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 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 並盡其偵查之能調查必要之證據,且詳細說明本案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之理由,方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難謂有誤,是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錢 收款人 1 109年11月5日 新臺幣13萬元 林姚寶蓮 2 109年12月2日 美金1210元 CHANG WEI LING 3 110年1月28日 美金1萬35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4 110年4月8日 美金1210元(註記:Daily Use) CHANG CHIH YU 5 110年4月26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OU CHENG DAW 6 110年5月27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7 110年6月7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8 110年8月19日 新臺幣30萬元 張芝瑀 9 110年9月8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10 110年9月28日 新臺幣11萬元 張芝瑀 11 110年9月28日 新臺幣1萬元 何春燕 12 110年10月14日 新臺幣4萬元 CHANG CHIH YU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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