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0號
抗 告 人 熊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
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
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
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熊文彬前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裁定(下稱A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下稱B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及16年2月確定。而A、B
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並未逾越抗告人所主張改組方式
重定應執行刑(即將就A裁定之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24
為1組、B裁定附表編號1、2抽離為另1組),經接續執行合
計刑期之最長期即32年。原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對抗告人
未必較為不利,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不符合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自不得對已經A、B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重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同於原審之事由,主張依前述改組方式重定應
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因調查表上並未列載犯罪日、
確定日等重要資訊,抗告人學歷不高,法律知識不足,也不
知該詢問何人,只能在他人催促下簽名,以致無法選擇更有
利之定刑方式,自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惟查,A、B裁定
既經法院裁定確定,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開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基於確定
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任
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
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檢察官縱依抗告人之請求再向
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亦難
預見,非可逕自推論檢察官接續執行A、B裁定,客觀上即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於抗告人在填寫調查表前是否
經過深思熟慮、有無充足資料可供參考、填寫過程是否過於
倉促等情,或係存在於抗告人之內在意思活動,或欠缺客觀
一致之判斷標準,均無從作為拆分重組A、B裁定之合法事由
。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持己
見,依憑自己主觀之期望或說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
裁定有所違誤。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SM-113-台抗-220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