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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0號 抗 告 人 熊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 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 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 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熊文彬前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裁定(下稱A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下稱B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及16年2月確定。而A、B 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並未逾越抗告人所主張改組方式 重定應執行刑(即將就A裁定之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24 為1組、B裁定附表編號1、2抽離為另1組),經接續執行合 計刑期之最長期即32年。原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對抗告人 未必較為不利,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不符合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自不得對已經A、B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重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同於原審之事由,主張依前述改組方式重定應 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因調查表上並未列載犯罪日、 確定日等重要資訊,抗告人學歷不高,法律知識不足,也不 知該詢問何人,只能在他人催促下簽名,以致無法選擇更有 利之定刑方式,自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惟查,A、B裁定 既經法院裁定確定,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開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基於確定 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任 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 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檢察官縱依抗告人之請求再向 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亦難 預見,非可逕自推論檢察官接續執行A、B裁定,客觀上即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於抗告人在填寫調查表前是否 經過深思熟慮、有無充足資料可供參考、填寫過程是否過於 倉促等情,或係存在於抗告人之內在意思活動,或欠缺客觀 一致之判斷標準,均無從作為拆分重組A、B裁定之合法事由 。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持己 見,依憑自己主觀之期望或說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 裁定有所違誤。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00-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2號 抗 告 人 周伯軒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9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 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 第2項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倘受刑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未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法院自不能違法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周伯軒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 各罪所示之罪刑確定。惟抗告人所犯編號29、30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各為民國109年6月3日至8月14日、109年6月7日 至7月15日,均在編號1至2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9年5月 27日之後所犯。則編號29、30之罪與編號1至21之罪即不符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㈡抗告人所犯編號1 至5、22至25、28至30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至21、26 、27、31、32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所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並不包括編號24、25、31、 32之案件;則抗告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24、25、31 、32之罪與其他各罪合併定刑,即有未明。㈢編號1至28所示 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 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是於除去上開聲請不合法 部分後,所餘之罪依法亦不得再重複定刑。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載敘 :抗告人之本意是請求檢察官就編號1至28之罪(已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及編號31至3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年6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因調查表上 並無完整資訊,以利其判斷如何定刑較為有利,抗告人只能 猜測調查表上之各罪均可定刑,並在他人催促下簽名,難認 已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惟就原裁 定究竟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而抗告人簽名確認之 調查表中,既未列載編號31至32之罪,縱使檢察官於聲請定 刑時,誤將抗告人未予請求之罪一併列入,法院仍不得逕與 前述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至於抗告人日後是否就編號 1至28、31至32所示各罪自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或檢察官有無再向抗告人書面徵詢,均與本件聲 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分屬二事,自無從推翻原審法院駁回本 件聲請之裁定。又原審法院於本件裁定前,曾以書面徵詢抗 告人有無意見,而保障抗告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人並在查詢表上勾選「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7頁) 。抗告意旨未見及此,猶以其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倉促簽名 於調查表上,質疑聽審權保障不周等語,應屬誤會。依上說 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42-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0號 抗 告 人 洪崇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洪崇豪主張其所犯數罪,分別經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32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26 年10月(下依序稱A、B裁定)在案;其請求將其中A裁定附 表編號4之罪與B裁定各罪合併定刑,方符抗告人之利益。㈡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抗 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有違, 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載敘 如何將A、B裁定依其主張拆分重組對其較為有利,請法院重 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組合方式,以符恤刑意旨等語;惟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6日當庭訊問抗告人所撰「刑事再抗告狀」之意旨為 何,抗告人已陳明:「我不是要再抗告,我要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原審法院乃依確認後之 抗告人真意,援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說明如何無從逕 依抗告人聲請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自屬妥洽,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應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30-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9、32498、32829、4095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宗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10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0所載之有期 徒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 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我承認擔任車手領詐欺的贓款……」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卷第124頁)。第一審 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均坦承 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 於論述應否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時,並載敘:上訴人於警詢 及第一審均陳稱並未取得原先約定之每日報酬等語,且卷內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見第一審判 決第6頁第21至24行);惟因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致原審並未就此覆核認定。上情如 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 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所犯各罪,是否 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 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 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87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 上 訴 人 吳建成 何承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 度偵字第6522、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建成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吳建成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吳建成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 刑1年7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吳建成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㈡吳建成上訴意旨泛稱:其因左耳中耳炎、肝臟出現3公分水泡 、攝護腺有黑點等健康問題,已就醫治療並追蹤病情發展; 其在第一審有與彰化縣環保局聯繫,請該局主導清除已傾倒 之廢棄物,再由其支付相關費用;惟迄今彰化縣環保局並未 與其聯繫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吳建成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三、上訴人何承愷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論處何 承愷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 為沒收之諭知。何承愷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何 承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㈡何承愷上訴意旨略以: ⒈何承愷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7月28日,而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則係自109年11月6日起,前後2案之時 間上具連續性,所清除者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即使發生在 不同土地上,然因立法者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 除、處理行為已預定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性質,其出 於單一之集合犯意所為數次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 合犯一罪,國家只有一個刑罰權。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2 次起訴,法院就重行起訴之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而逕為實體判決,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何承愷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警調查, 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足見其犯 後態度良好。而何承愷雖有載運土、磚等物,然其所清除者 不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僅載運1車,與大量載運、棄置有 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有別。又其先前所犯偽造文書罪, 其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手段均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 ,而另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不應將此作為量刑衡酌事項;原判決將之列為對何承 愷量刑之不利因子,已有未當。何承愷僅高職肄業,不具環 保專業,對於相關環保法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 之區別不甚明瞭,難認其惡性重大。對比何承愷所涉另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11 1年度訴字第672號)其載運17車次,情節較重於本案,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何承愷於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時,由身分不詳之 現場人員當場交付2萬元之代價,其後何承愷載運上開廢棄 物並置於系爭土地附近時,另一不詳身分之人即向何承愷收 取8000元。則何承愷前揭收取之2萬元應扣除交付系爭土地 現場人員之8000元,所餘1萬2000元方屬本案之不法利得。 第一審判決有關沒收何承愷不法利得2萬元部分,亦屬違誤 。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牴觸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顯有違憲疑義。請依憲法訴 訟法第55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向憲法法庭聲 請違憲審查。  ㈢惟按: 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而第三 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倘若當事 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 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 件原判決已說明何承愷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何承愷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23至2 6行),核與卷附原審113年6月11日審判筆錄記載何承愷當 庭表明:「我承認犯罪,本件我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我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宗第175頁)。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就何承愷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請求 救濟之量刑事項加以審查,而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何承 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相關沒收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何 承愷前揭上訴意旨⒈、⒊部分,分別主張本案與另案即臺南高 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原審 就重行起訴之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指摘第一審判決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誤等語;無非爭執何承愷是否基於 集合性犯意為之,及其前後所涉二案能否分論併罰之罪數認 定問題,顯係就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 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 沒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 ,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何承愷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 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何承愷為謀私利,無視法律之嚴 厲禁制,載運裝有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非法傾倒,對於環境 衛生及國民健康產生潛在危害,且其先前另有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行,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 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 2頁第5至16行)。亦即,已就何承愷本件犯行並非基於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何承愷上訴意 旨徒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僅載運1車次及 欠缺環保專業等情,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所違誤,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何 承愷於原審判決時,已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 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分別 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宗第146至147頁;原判決並未援引其偽造文書前科 紀錄作為不予適用第59條之理由);且何承愷於前述案件之 第一審審理時,亦已自白犯行不諱(見第一審卷第3宗第271 頁)。而何承愷之前案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係何承愷之人格表徵,自可作 為事實審法院行使刑罰裁量權及衡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量刑依據,與何承愷之另案犯行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分 屬二事。則原判決考量何承愷另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而認其所為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乃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並無違誤。至於何承愷所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 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 ,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何承愷前揭上訴意旨⒉ 另以其所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未確定及他案判決 結果,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亦 難認係合法。 ⒊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 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規 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認 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 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 官)就其審理之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 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 僅能在裁判確定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 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 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任意主 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何承愷前揭上訴意旨⒋,泛稱原判決對其論罪 科刑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 案之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僅係 其主觀上認為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體敘明上開 規定適用於本件個案,有何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或該 規定有何足使法院客觀上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上開規定違憲之合理確信。其促請本院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要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  ㈣依上說明,何承愷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 權之合法行使,或非原審審理範圍之部分,依憑己意,再為 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490-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 上 訴 人 吳金龍 陳天祥 黃柏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 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4、213 16、3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金龍、陳天祥、黃柏嘉(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吳金 龍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10月)、陳天祥 、黃柏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年、6 年4月),並就吳金龍、黃柏嘉部分諭知沒收(銷燬、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金龍部分:吳金龍於偵查中所陳與原判決認定陳天祥、黃 柏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就陳、 黃2人如何知悉吳金龍製毒之敘述並無隱匿或不實。原判決 以吳金龍為迴護陳天祥、黃柏嘉,就其等涉案情節多所隱匿 ,並配合為不實之陳述,而認吳金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有 判決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㈡陳天祥部分:陳天祥無毒品前科,於本案僅為幫助犯,未獲 取利益或分紅,又於第二審認罪,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知悛 悔,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限縮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範圍,就陳天祥有無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並未 妥慎斟酌及詳敘理由,不符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及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黃柏嘉部分: ⒈吳金龍於原審表示其在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 問(下稱羈押訊問)時,因先前在逮捕過程中其眼睛遭員警 噴辣椒水而無法睡覺等語;且吳金龍於當日被採尿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妄想、猜忌 、多疑、幻視、幻聽等副作用。可見吳金龍當時精神狀況處 於極為痛苦、恍惚狀態,已無法自由陳述,而有疲勞訊問之 違法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審並未就此進行調查,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依檢察事務官就吳金龍羈押訊問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可知, 吳金龍係否認黃柏嘉有參與製毒犯行,此與其偵查中陳述相 符,足徵吳金龍所稱黃柏嘉知悉其製毒犯行乙節,應屬個人 主觀臆測,自不得作為不利於黃柏嘉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忽 略對於黃柏嘉有利之證據,逕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等刑事 法則。 ⒊原判決認定黃柏嘉於111年6月25日與吳金龍一同搬運高壓氫 化反應爐至租屋處3樓時,房內已置有諸多與製毒相關之物 品,足使在場見聞之黃柏嘉產生該場所應與製造毒品有關之 聯想。惟依吳金龍於第一審所述,其僅有一次要求黃柏嘉將 爐子搬至3樓樓梯口,再自己搬到房間內;顯見黃柏嘉並無 如原審所認定見到房間內有脫水機及多種化學原料、化工器 材等物品之情形。原判決前揭認定顯與卷證相違,而當然違 背法令。 ⒋黃柏嘉並無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對於毒品外觀、氣味等特 徵毫無認識;其在高中就讀汽車維修科,無相關化工背景, 對於化工知識一竅不通,客觀上無從發覺吳金龍從事製毒犯 行。且吳金龍購買並委託黃柏嘉為其運送之氫氣瓶等物均非 違禁品,在坊間一般店鋪均能購得,黃柏嘉自難想像上開物 品係作為製造毒品之用。又吳金龍係為避免遭到查緝而自行 決定換車,黃柏嘉並非執法人員,自無追問吳金龍之權利與 義務,是其客隨主便,與情理無違。原判決執此作為黃柏嘉 知情之理由,實有未洽。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吳金龍、陳天祥之自白,及黃柏嘉陳稱曾受吳金 龍之託購買氫氣瓶,及與吳金龍一同購買真空馬達、塑膠盒 、鋼鍋及高壓氫化反應爐並協助搬運上樓等事證,佐以林義 添、宋玫玲、鄭傑允之證述,併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 定吳金龍在○○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下稱上址房屋) ,以感冒藥、鹽酸等原料,使用氫氣瓶、高壓氫化反應爐等 化工器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陳天祥則基於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吳金龍之指示承租上址房屋,並入住 該處負責看守等工作;黃柏嘉亦知悉吳金龍有意製毒,仍基 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前述購置器材及協助搬 運之行為。並說明:⒈依吳金龍於羈押訊問時所述:黃柏嘉 沒有製造毒品,是有幫忙買東西,缺什麼東西買什麼東西, 就負責買氫氣、買什麼這樣,他知道我在那個房子裡面是要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證黃柏嘉知悉吳金龍在上址房屋 從事製毒行為。稽之黃柏嘉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資料,可知黃柏嘉在吳金龍租 屋製毒之期間內,除於111年6月25日前之稍早某日、同年6 月25日、7月4日分別載運馬達、塑膠盆、不鏽鋼鍋、高壓氫 化反應爐、氫氣瓶至上址房屋外,另於同年7月1日、5日、1 0日前往該處。而吳金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大部分原 料、器材及設備,均已於111年6月25日搬入上址房屋3樓放 置;則黃柏嘉與吳金龍一同搬運高壓氫化反應爐至上址房屋 3樓時,房內已置有諸多製毒相關物品,且黃柏嘉自承其知 悉吳金龍因毒品案件關了10年之久,並曾前去探監,足使黃 柏嘉產生吳金龍在上址房屋內涉嫌製毒之聯想。⒉黃柏嘉搭 乘吳金龍之黑色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房屋時,均先至停車場換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行前往,其等於離去上址 房屋時,再駕駛該車至停車場並換回原先座車,不僅需額外 支出停車費用,更增加交通往返之時間、費用成本,若非為 避人耳目,何需多此一舉;惟黃柏嘉卻仍配合吳金龍並駕駛 上開車輛往返製毒現場,可徵黃柏嘉對於吳金龍在上址房屋 製毒一事已然知悉。⒊上址房屋既為吳金龍製毒之場所,就 其所在及內部情形理應保密低調,不使無關之人知悉或窺探 ;然依吳金龍所述,其不僅讓黃柏嘉多次進入上址房屋,甚 至逕將遙控器交予黃柏嘉,使黃柏嘉自行進入屋內拿取物品 ,毫無避諱或掩飾,可見黃柏嘉早已知悉吳金龍欲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乃同意協助購買、搬運製毒器具至上址房屋以賺 取報酬,否則吳金龍自無可能冒此風險而為上開舉措等旨( 見原判決第5至6、15至19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 憑,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吳金龍於第一審已表明係因高壓氫化反 應爐太重,所以才請黃柏嘉協力搬至上址房屋3樓(見第一 審卷第420至421頁),堪認該器材應非憑其己力所能輕易挪 移,吳金龍自當偕同黃柏嘉將之置於固定處所,以免日後難 以自行搬動之不便。是以吳金龍於第一審另稱其只請黃柏嘉 將物品搬至3樓之樓梯口,再由自己搬入房間等情,即有可 議。有關吳金龍於第一審所述黃柏嘉對其製毒一事並不知情 乙節,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係替黃柏嘉解免罪責之詞而不予採 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第19至22行),並無黃柏嘉上訴 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而黃柏嘉既曾受吳金龍之託,持遙控 器自行進入上址房屋內拿取物品,則黃柏嘉在屋內自由走動 期間,亦可發現該處擺放大量藥品、化學原料、化工器材等 特殊設備,卻未見一般住家常見之桌椅、櫃體及床鋪等家具 ,已與常情有異;且吳金龍不辭勞費頻繁換車之異常舉動既 非偶然為之,明顯有別於一般人正常出入自己租屋處之隨興 自在,無論黃柏嘉是否為執法人員,應無可能從未起疑,不 因黃柏嘉是否曾涉毒品犯罪或具備化工專業知識而有不同。 原判決綜合上情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黃柏嘉知悉吳金 龍利用上址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並無不合。黃柏嘉上訴意旨 所陳各節,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 ,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 ,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吳金龍 雖於原審陳稱其在羈押訊問時,因先前遭逮捕時被員警噴辣 椒水而無法睡覺,沒有精神且很痛苦等語。惟吳金龍在該次 應訊時,不僅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且堅稱陳天祥、黃柏嘉雖 有幫忙但並未參與製造毒品,更就其先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一事表示遭到冤枉,此經第 一審當庭勘驗羈押庭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第一審卷第231 至235頁);吳金龍嗣於111年8月3日偵查中亦稱:其在法官 羈押庭所述實在,並未遭受不正方式訊問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4號卷第255頁)。綜合上情 以觀,吳金龍在當日應訊時尚能辨明參與製造毒品行為與僅 係單純幫助之差異,並就前案判決結果多所辯駁,且在場陪 同之辯護人對於吳金龍是否因精神狀態欠佳致無法應訊之情 形更未置一詞,吳金龍於其後偵查中亦表示該次應答內容均 屬實情,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其在羈押訊問時處於自由意 志受到壓抑或影響之疲勞狀態,難認有黃柏嘉上訴意旨所稱 之疲勞訊問情形。且吳金龍所述黃柏嘉知悉其在上址房屋內 製造毒品,黃柏嘉僅有協助購買氫氣瓶等器材等情,乃吳金 龍就其親身見聞之過往客觀事實所為陳述,難認係其個人之 單純臆測或主觀判斷。而施用毒品後之身體反應,受限於毒 品種類、施用頻率及數量、個人耐受程度而有不同,非可一 概而論,自不得僅因吳金龍遭逮捕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即可推論其已無自由陳述之能力。本件原判決已載敘吳金 龍於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並無疲勞訊問情事,及如何具有證據 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0行至第4頁第2行、第19頁 第26行至第20頁第6行),縱未就黃柏嘉上訴意旨⒈所指摘各 情逐一論駁,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亦無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情形。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陳天祥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陳天祥知 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決意提供助力,由其協助出面承 租製毒場所並看顧該處,以俾利吳金龍製成甲基安非他命, 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顯然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況 陳天祥於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其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依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 而言,亦無縱予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符合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陳天祥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且陳天祥雖於原審自白認罪,然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第 一審皆否認有何幫助故意,並一再辯稱並不知悉吳金龍在上 址房屋製毒,直至第一審判決陳天祥有罪並詳細臚列其所憑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案情已趨明朗之後,陳天祥始為認罪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關於陳 天祥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不合而無陳天祥上 訴意旨所稱限縮刑法第59條適用範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之違法情形。  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吳金龍之量刑,已詳細說明其如何 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 第25至26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 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吳金龍於第一審陳稱陳天祥、黃柏嘉對於其在上址房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均不知情(見第一審卷第412、421頁 ),與事實審法院認定之其等犯罪情節顯然不符;且吳金龍 所述多所迴護陳天祥、黃柏嘉,顯係欲替其等解免罪責,均 經原判決載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1、19頁)。原審據此認定 吳金龍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自屬有據。吳金龍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主張原判決認定其隱匿案情且為不實陳述,有理由不 符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 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2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 被 告 陳惠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 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 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本件檢察官於第二 審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 告陳惠專(下稱被告)本案所為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 第1項之罪(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於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在論告時仍持相同之主張,並經記明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而食安法第4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 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已非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名。則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既已爭執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各款所列以外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以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罪),均不在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範圍,乃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加以審理。經審理結果,認定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處有期 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因而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 見。 三、惟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 卷證,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 併加以審判,其上開請求之性質係在促請第二審法院注意二 者間有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固無拘束第二 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惟第二審法院若認為檢察官請求併辦 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確具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 單一訴訟客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上開檢察官 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法院未及審 理判決,非但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正確性 ,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應屬於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而視 為亦已上訴,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基於 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將 第一審判決科刑及犯罪事實暨起訴效力所及之檢察官請求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在檢察官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第二審檢察 官於實行公訴時,當庭以言詞陳述或提出「補充理由書」表 示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外,尚有受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 事實,主張法院應併予審理;此與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屬促請法院注意有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且均非訴訟上 之請求,二者之法律性質及效力並無明顯不同。依相同事物 相同處理之法理,自當為相同之解釋。亦即,第二審法院如 認檢察官以言詞或書面請求一併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併予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 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未經檢察官一併聲明上訴, 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 審法院自不得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判。 四、卷查,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書,及第二審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原審初次準備 程序時以言詞所述,均陳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第29、66頁);惟第二審檢察官嗣於同年12月14日 提出補充理由書,載稱:被告以價格較低之越南茶混充假冒 臺灣茶參賽,使不知情之農會人員將被告得獎茶葉以標有「 杉林溪、烏龍茶競賽」、「產地:臺灣」等標示之外包裝, 包裝已得獎之越南茶後(共20盒,每盒2罐,1罐300公克, 計20台斤),全數由被告領回,被告再以每台斤新臺幣(下 同)600元之價格,全數售予「元仁茶行」(負責人為翁宗 元),翁宗元因信以為參與比賽獲獎之越南茶為臺灣茶葉, 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1萬2000元,進而主張被告所為 除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嫌外,亦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 );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仍持與前揭補充理由書相同之 主張;原審則於一併告知被告上開刑法及食安法之罪名後, 就被告之罪責及科刑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有原審審判 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80頁)。亦即,檢察官已提出 「補充理由書」及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陳述,主張被告以 越南茶假冒臺灣茶而對外販售之違反食安法犯行,原審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述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 罪併予審理。依上開說明,如認被告亦涉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得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 進行審判。惟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則原審應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原審審理範圍;故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及以補充理 由書主張被告亦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罪,自非原 審審理範圍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26行至第2頁第3行); 就檢察官於原審實行公訴時請求一併審理部分,是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未予究明,參諸前揭說明,所持法律見解 難認允洽。原判決未審究檢察官之上開請求,已影響於第一 審判決科刑之妥當,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且原審既認其審判範圍並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卻於審判期日諭知:「請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其訴訟程序之進行似與原判決所稱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乙情不符,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 形,攸關原審上訴範圍之認定及科刑結果是否妥適,猶有詳 加調查審究之必要,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250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 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未同意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原審審理時亦未提示或告以要旨,逕採為認定 其有罪之依據,顯然違法。㈡A女報案之初,僅稱遭受家暴,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雖勾選「故意傷害你的性器官 」,但不能證明A女已指述遭性侵害,嗣A女始在員警、社工 在旁提醒下製作警詢筆錄,並照稿宣讀,指訴遭上訴人強迫 以腳趾性侵害,A女指訴前後不一,且部分與卷證不符,悖 於常情,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填表人張純瑜,以釐清A女陳述 內容,並否准其聲請傳喚其子、女到庭,以證明案發現場擺 設、有否聽聞或察覺A女異樣等情節,遽採信A女之證言,並 認定其所為辯解不可採,容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 及不備之違法。㈢依A女指述情節,底褲、內外陰部均無沾染 精液之可能,A女陰道深部棉棒採得之物能否為Y染色體DNA- STR型別鑑識分析?腳趾能否插入陰道?均有可疑,原審未 囑託鑑定或函詢相關醫療、學術機構意見,亦未說明何以否 准其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傳喚鑑定人黎正源,逕依職權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供述、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刑事警察 局(DNA- STR型別)鑑定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 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手段, 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強制 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主要情 節為具體、詳盡指訴,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遭性侵害後, 利用上訴人外出,趁隙報警求助,縱指訴遭家暴,然當日即 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性侵害案件證物採檢,待情緒平穩後再 由社工陪同製作警詢筆錄,亦合情理,俱無礙於A女供述真 實性之判斷,參酌A女所述遭上訴人以腳拇趾插入陰道,核 與A女陰道深部檢體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 型別相符之鑑定結果吻合,適足佐證A女指證不虛之理由綦 詳。另依調查所得,說明A女與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卻遭上訴人精神壓迫、暴力對待,甫於案發前1日遭上 訴人毆打成傷(所涉傷害犯行另經判刑確定),對上訴人心 存畏懼,且案發後A女趁機報警,倉惶逃離,難謂有誣陷上 訴人之動機,上訴人執以辯稱案發當日未與A女性交,A女因 不滿吵架、互告,始誣指性侵害,前後指訴不一等說詞,如 何委無足採或與客觀事證不符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 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又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表明同 意或不爭執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復未說明A女之 警詢陳述如何符合傳聞例外之法定要件而得認有證據能力之 理由,遽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固有未當,然已併引A女於 偵訊時同旨內容之證述,除去A女前揭警詢陳述,綜合卷內 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援引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係用以佐證A女於報 案當日已指訴遭上訴人傷害性器官之家庭暴力,並執為指駁 上訴人所辯A女時隔數日始指訴之情為不可採等旨,未以此 證明A女指訴遭強制性交之加害過程,既非據為積極證明上 訴人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若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 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 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 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 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鑑定檢 體之採集方式及來源一節,固具狀聲請函詢刑事警察局、傳 喚鑑定人黎正源,並聲請傳喚其子女,為案發現場擺設、有 否察覺A女異樣等事項,資為證明A女指訴不實,然嗣於審理 時均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132頁),於辯論終結前俱未再 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132頁以下),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稱「無」(同上卷第135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 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991-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莊立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 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莊立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在 案,上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送達予在監執行之上 訴人收受;而上訴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故無在途期間 ,其上訴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算,至同年5月15日24時屆 滿(該日非例假日)。然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9日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20日之期間。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 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之主要 依據,係卷附上訴人所撰「刑事聲請狀」(下稱聲請狀)右 上角「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舍收狀登記章」之時間欄 位以手寫註記「113年5月19日0900時」(該書狀標題雖為聲 請狀,然其內文已載明「對112年訴字第1627號之宣判結果 提出上訴」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3頁),雖非無憑。惟稽之 聲請狀後之信封,其正面之郵戳顯示為「桃園,113.5.16-2 1」(見原審卷第24頁);若信封係供盛裝聲請狀之用,似 可見聲請狀於113年5月16日21時即到達桃園郵局,在此之前 已由上訴人或監所人員將該份書狀放入信封、完成封緘並辦 妥交寄手續;如果無訛,其後監所長官是否可能在同年5月1 9日再於書狀上蓋章表明收受之意?以上情形攸關上訴人上 訴是否合法,上訴人亦已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15日上午8至9 時許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 勾稽查明,遽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而逕予駁回,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466-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王朋紳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陳朱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 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朋紳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故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 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 仍以本人名義擅自簽發,均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應負偽 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倘行為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 圍內簽發,或係基於合法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無權 簽發之偽造行為有別。 ㈡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告訴人)廖東隆指證、證人孫翊原證述 收受支票經過之證詞,卷附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上訴人與廖東隆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以陞和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和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4張 支票交予孫翊原之事實,然始終否認有故意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因信任廖東隆同意無償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 並已將陞和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一併交付上訴人,代表同 意其以陞和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 意等語。原判決於理由內以勾稽廖東隆及孫翊原之證詞,據 以說明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經過廖東隆同意或授權簽發上開支 票,因認上訴人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情(見原判決第 4至8頁)。然稽諸卷內筆錄,廖東隆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雖證稱:同意將陞和公司轉讓給上訴人,故交付「陞和公 司」大章以辦理負責人變更,期間應上訴人要求而交付空白 支票,以利其日後使用,但未交付小章等語(警卷第2至3頁 ,第7164號偵卷第22頁,第5854號偵卷第27頁,第120號偵 卷第16至17、75至76頁,第341號偵卷第34頁),惟於第一 審則改證稱:「(問:你要讓他〈指上訴人〉去辦變更登記的 時候,你有給他小章嗎?)應該也有。(問:你現在想起來 認為是有?)因為我給他兩次的章,兩次的小章」、「(問 :那你給他是哪兩顆小章?)我知道一個比較大的、一個比 較小的,一個木頭的,一個好像是玉的那個」、「(問:你 是在〈民國〉109年10月或11月在雲林那邊把支票還有公司的 大小印章給王先生的?)對」、「(問:你有跟他講說公司 有另一套專門在蓋支票的印章嗎?)沒有」、「(問:可是 你剛剛說你沒有告訴他公司還有另一套支票章?)我當然不 告訴他,不可能告訴他」等語(第一審卷第217至218、221 頁)。上開供證已未盡相合,原判決未為取捨說明,已有理 由不備,又倘廖東隆前揭第一審證述可信,似指廖東隆已同 意將陞和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並將陞和公司大小章連 同空白支票一併交予上訴人,苟廖東隆能明白認知一般同時 交付上揭公司章及空白支票之所為,足以令上訴人產生二者 間具有重要關連性之判斷,何以猶未明確告知所交付之印章 並非支票印鑑章,依此客觀事實,是否足以令上訴人誤認有 概括授權之默許,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其主觀 上認已經廖東隆同意授權,無偽造故意等詞,是否全無足取 ?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申請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同上 卷第146頁),廖東隆亦有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 意書(見第341號偵卷第69、81頁),上訴人其後以陞和公 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能否認為主觀上已有偽造支票之不法 犯意?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 認定,自有詳予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 明,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上開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09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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