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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王泓寓 被 告 強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購買車 號000-0000號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約 定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6,300元,首付16,300元 ,餘150,000元,分24期每期6,2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僅支付4期共25,000元,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系爭買 賣契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分期付款約定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等件在卷 可參(卷一第6-13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1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08

TNEV-113-南簡-858-2024110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柏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相 對 人 崔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49,67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8,249,009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249,009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尋求代理孕母之需求,於民國 111年11月間透過網路與相對人取得聯絡,經相對人謊稱安 排至美國加州進行取精手續而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財產即陸 續匯款美金254,835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詎料,相對人於 取得上開款項後竟以各種理由拖延辦理進度,迄至112年10 月底復稱其無法辦理,並欲將費用退還聲請人云云,而簽發 美國大通銀行支票予聲請人,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故聲請人因此受有美金254,835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又相對人自稱其為 FORMOSA SURROGACY LLC之執行長,而該公司設立於美國, 且相對人使用美國摩根大通銀行(JPMorgan Chase Bank, N. A.)支票(發票人:FORMOSA SURROGACY LLC 00000 VON KARN AN AVE. IRVINE, CA 00000 PH. 000-000-0000),足認相對 人之資產主要均於國外,且相對人提供之支票,亦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堪認相對人之存款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且日後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美金254,835 元之範圍內(依聲請時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銀行賣出美 金現金匯率32.37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249,009元)予以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 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按如 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為我國法權所不及,將來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所以設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 項規定,旨在解決債權釋明之困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業據其提出摩根大通銀行支票及第一銀行拒付報告、LINE對 話截圖、美商福爾摩沙生醫集團之費用預估表及相關文件、 費用統計及聲請人匯款單據等件附件為證,可認為其就請求 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屢經催討迄不給付,已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 證,另聲請人亦已主張相對人所設立之FORMOSASURROGACYLL C係為美商,且聲請人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亦係由 美國摩根大通銀行付款,並經第一銀行以資金不足而退款,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以為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 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 釋明之欠缺,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 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249,009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07

TNDV-113-全-94-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家秀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家富 王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家秀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家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新臺幣13,468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命王家富、王家安給付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王家富 、王家安給付各超過新臺幣6,6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前開第三項廢棄部分,王家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王家秀其餘上訴駁回、變更之訴均駁回。 六、王家富、王家安其餘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家秀上 訴部分,由王家秀負擔百分之93,餘由王家安負擔;關於王 家富上訴部分,由王家富負擔百分之5,餘由王家秀負擔。 關於王家安上訴部分,由王家安負擔百分之71,餘由王家秀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 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參照)。而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其同 一性且不能併存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王家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王家富 出租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家富返還自兩造之父王學足死亡翌日 即民國110年4月26日起算15個月,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 算應分得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王家富另案訴請 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7 號判決王家富此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王家秀乃於 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變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 1,依情事變更請求王家富給付系爭土地自110年4月26日起 至113年8月25日之租金4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63頁)。惟查 ,王家富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王家秀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本院卷㈡第88、107頁),且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 事實,於王家秀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並未變 更,王家秀於另案判決確認王家富對於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 存在確定後,變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起訴後之 客觀事實狀態變動,難認有因情事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而不能達訴訟目的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 、3、5、6款情形,是以,王家秀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 更,程序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 ,仍為王家秀訴請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先予敘明。 二、王家秀主張:兩造之父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後,遺留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王家富、王家安拒絕辦理繼承登記, 王家秀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如附表編號1-6所示房地之繼承 登記,已支出代書費28,000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繼分 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9,333元。王家秀代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土地之地價稅5,340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 繼分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1,780元。王家秀代繳如附 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金40,404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 繼分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13,468元。系爭房屋由兩造 共同繼承取得,惟王家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全部出租,月 收租金6萬元,自王學足死亡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算15個 月,王家富已收取租金90萬元,按王家秀應繼分比例3分之1 計算,王家富應返還租金3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規定請求給付代書費、國有地租金,併依民法第281條之規 定請求給付地價稅,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租 金等語。 三、王家富、王家安則以:王家富、王家安雖同意各給付王家秀 繳納地價稅1,780元,惟王家秀未與王家富、王家安商議, 私自辦理王學足遺產繼承登記,造成王家安繼承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房地後,遭債權銀行拍賣,損失慘重,且王家 秀支出之代書費用亦過高,王家秀不得向王家富、王家安請 求分攤代書費,且不得向王家安請求分攤國有地租金。又王 學足生前由王家富奉養至終老,系爭房屋業經另案訴訟判決 認定為王家富單獨所有確定,王家秀亦不得向王家富請求系 爭房屋租金等語。 四、原審為王家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①王家富 應給付王家秀149,581元(即代書費9,333元、地價稅1,780元 、國有地租金13,468元、系爭房屋租金1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11,113元(即代書費 9,333元、地價稅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王家秀其餘之訴,且諭知王家秀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 王家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王家秀就其原審敗訴部分(駁 回訴請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75,000元、駁回訴請王家 安給付國有地租金13,468元)不服,提起上訴;王家富、王 家安就原審判命其各給付代書費9,333元不服,王家富另就 原審判命其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25,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至原審判命王家富給付15,248元(地價稅1,780元及國 有地租金13,468元),判命王家安給付1,780元(地價稅) 部分,未據王家富、王家安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兩造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如下:  ㈠王家秀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家秀後開第二、三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王家富應給付王家秀175,0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13,468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富、王家安負擔。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富、王家安負 擔。  ㈡王家富、王家安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命王家富給付部分,於超過15,248元本息部分廢棄 。   ⑵原判決命王家安給付部分,於超過1,780元本息部分廢棄。   ⑶前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王家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秀負擔。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秀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90-91頁):  ㈠兩造之父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兩造為王學足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王家秀於110年9月11日申報王學足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 所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解卷第17頁) ,另王學足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基地(即附表 編號7)。王學足死亡後,王家秀代理王家富、王家安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辦繼承換約,承租人變更為兩造3 人。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王家安債權人身分,於110 年間代位王家安就被繼承人王學足名下之附表所示財產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駁回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承租權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請求確定。  ㈣王家秀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分別共 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支出代書費28,0 00元。  ㈤王家秀已繳納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共40,404 元。  ㈥王家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育霖,並由王家富收取租金。  ㈦王家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存在,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 第77號判決王家富勝訴確定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家秀請求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為無理由: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有既判力,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次按學說上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 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參照)。又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王家秀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學足之遺產,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 王家富返還系爭房屋15個月租金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 之數額30萬元。惟查,另案判決確認王家富對系爭房屋之全 部所有權存在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7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89-501、511-527頁),依前 開確定判決可知,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訴之聲 明雖不相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之問 題,然系爭房屋是否為王學足之遺產、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何 人,乃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書第4頁〈兩造爭點⒈⒉〉),該爭點經 兩造互為舉證攻防及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系爭 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屋)係王家富僱工所建造,該建物應屬王 家富所有,王家富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存 在,為有理由」(同上判決書第5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另 案確定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本 件訴訟之標的利益亦無重大差異,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 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 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王家富抗辯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應為可採。王家秀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學足之遺產,王 家富占有並出租系爭房屋15個月期間利益為不當得利,請求 王家富返還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之租金數額30萬元, 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王家秀請求王家安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金,為有理由 :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 棄繼承者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租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 ,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之租賃權,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  ⒉兩造父親王學足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基地(即附 表編號7),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後,王家秀代理王家 富、王家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辦繼承換約,承 租人變更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 7所示國有地之租賃權既屬王學足之遺產,即應由王學足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又王家安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提起代位分割王學足遺產訴訟,附表編號7 所示國有地承租權未經法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不爭執事 項㈢),故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之承租權,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堪可認定。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 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之承租權由兩造繼 承而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國有地之承租權所衍生權利義 務行使與分擔,應以兩造應繼分即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基 準,因此,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王家秀已繳納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 金共40,404元(不爭執事項㈤),逾王家秀依其應繼分比例應 負擔之義務,王家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部分利益 ,造成王家秀受有該部分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王家 秀請求王家安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國有地租金 13,468元(計算式:40,404元÷3人=13,468元),即屬有據。 又王家秀依不當得利請求既為有理由,其併擇一依無因管理 規定或民法第281條規定,對王家安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 院即無再為實質審酌。  ㈢王家秀請求王家富、王家安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為有理由;給付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 更之代書費,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 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 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王家秀於110年9月11日申報王學足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 載,王家秀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分 別共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支出代書費 28,000元(不爭執事項㈠、㈣)。查,上開代書費其中20,000元 係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另 8,000元則係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兩造(持分比率各1 /3),此觀王家秀提出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明(調解卷 第19、21、31-35頁)。而王家秀雖未受王家富、王家安之委 任,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王家秀以自己名 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繼承及分別共有 登記,即有同時為自己及王家富、王家安管理之意思,且有 利於王家富、王家安,應不違反王家富、王家安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說明,應成立無因管理,是王家秀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家富、王家安償還按應繼分3 分之1比例計算應分攤之代書費6,667元(計算式:20,000元 ÷3人≒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於王家秀 未受王家富、王家安委任,亦無義務,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兩造,因系爭房屋所有權 全部為王家富所有,詳如上述,則王家秀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辦理變更為兩造,顯然不利於王家富、王家安,且係以 違反王家富、王家安可得推知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王家秀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富、王家安按應繼 分比例各償還其已支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代書費,即 無理由。又王家秀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部 分,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系爭房屋既為王家富單獨所 有,則王家秀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兩造,即難 謂王家富、王家安受有利益,王家秀自無依不當得利請求王 家富、王家安返還利益之餘地。王家秀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王家富、王家安償還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之代書費, 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王家秀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富給付 6,667元(代書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安給付國有地租金13,468元、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安給付代書費6,6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王家安應 給付王家秀13,468元本息部分,為王家秀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合,王家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王家富、王家安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王家富 、王家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亦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至於王家秀其餘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及王家安、王家富應各給付王家秀6,667元 本息部分,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分 別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分別駁回此部分上訴。另王家秀變更之訴,請求王家富給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租金40萬元本息,程序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家 秀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王學足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全部 4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5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6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用面積86平方公尺之承租權(出租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2024-11-06

TNDV-112-簡上-86-20241106-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邱瓊慧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邱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 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嗣復延長至113年4月30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 付(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 ,未依約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並無權占有,依約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未遵期遷讓房屋案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 金。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5,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卷一 第25頁;卷三第27-3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3年4月30日即為屆滿終止,有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參(卷三第頁31),準此,系爭租賃契約 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 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 狀騰空遷讓交還,被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 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 房租增加3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卷三第28頁)。復按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 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約113年4月30日屆滿 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未搬遷一節,已如前述, 而觀諸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係以確保債務 履行為目的,約定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 金,別無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性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等違約金之目 的既為填補原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若無法如期收回系爭 房屋,其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租金損失,及被告違 約而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等成本損失,並衡諸 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 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每月25,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25,00 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者, 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等 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 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31

TNEV-113-南簡-1425-202410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TALOSIG JOEY DELA CRUZ(塔羅西)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15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卷一第3 9-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 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 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 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日期均非原 告所填載。原告雖於113年3月初為向被告購買機車(廠牌: 三陽;型式:TB16W4LED頭燈,下稱系爭機車),而開立系爭 本票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嗣後原告均遵期給付系爭機車之 款項,詎料,被告遲至113年7月均未完成系爭機車之過戶, 且原告未曾記載發票日及付款日,顯屬無效之票據,且未授 權他人填載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是系爭本票顯係變造,原 告即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本票 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分期付款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29、3 3-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 認被告自認該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TALOSIG JOEY DELA CRUZ(塔羅西) 113年1月10日 115,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2024-10-31

TNEV-113-南簡-1461-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騰遠 訴訟代理人 郭真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準此,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支票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 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要件予以 判斷,苟非票據權利人而逕予聲請,即非適法而應裁定駁回 之。 三、復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如 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8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讓交付他人,票據 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則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自非票據 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為未載明受款人之無記 名證券,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就票據喪失經過載明:「 113年1月31日遺失,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33巷口」等語,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50號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另自承系爭支票係於聲 請人交付予客戶作為貨款後遺失。故系爭支票既係於簽發後 由聲請人交付予他人,聲請人即因發票行為而成為系爭支票 之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人,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聲請系爭支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從而,本院 前雖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許系爭支票公示催告之 聲請,惟該聲請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繼之聲請本 件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郭騰遠 台灣銀行南創分行 113年1月31日 28,600元 AR0000000

2024-10-31

TNDV-113-除-265-202410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朱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133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 1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載(卷三第2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之。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5日22時許,駕駛BMA-029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 路一段內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行經永華路與國華街口處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佳蓉所有,並由郭文賢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82,133元( 板工費用17,830元、噴工費用15,357元、零件費用48,946元 )。又零件費用折舊完後費用為4,895元,零件折舊加計上開 板工、噴工費用合計為38,082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原告汽車 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自小 客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一第13-35頁),核與臺南市政府 第二分局113年7月18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 料相符(卷一第51-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 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卷一第19頁),迄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5日,已使用近8年3月,則計算系爭 自小客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自 小客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 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895元【計算式:48,946元1/10=4,8 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8,082元為合理【計算式:板工費用17 ,830元+噴工費用15,357元+折舊後零件費用4,895元=38,082 元】。 (三)另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謝佳蓉因被告 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 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8,082元,已如前述,即 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 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 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8,08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31

TNEV-113-南小-1322-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吳柏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4,835元之本息 ,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銀行賣出美金現金匯率32. 37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9,009元【計算 式:254,835元32.37=8,249,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30

TNDV-113-補-1087-20241030-1

南勞小專調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22條第 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用1,000元,扣除聲請人前繳333 元,尚應補繳6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28

TNEV-113-南勞小專調-61-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莊曜禎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原告欲請求確認係何筆債權,且該 筆債權額金額為新臺幣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確認債權額金額為 何,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28

TNDV-113-補-107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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